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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理财产品的理解范文1
一、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签订合同权利义务配置不清。我国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成长极为迅速。几大银行新开发了多种理财产品,提供了更为全面的服务。这些理财产品分为大致可分为理财咨询顾问型、受托型、个人金融衍生品型、个人外汇买卖型及综合理财账户型等五大类。普通消费者与商业银行一方签订理财产品合同,然后就可以成为此行的消费产品的服务对象。而这些合同的权利义务往往存在着很多的差别,因为很多术语的运用,所以很多消费者往往不能正确理解,这就给自身权利受损害埋下伏笔。一旦风险发生后,银行方面又会因有合同在先为借口,让消费者叫苦不已。
此外,银行还可能从合同中得到消费者的重要信息,他们泄露消费者的重要信息,也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销售其理财产品时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在人们的印象中,把钱放到银行,就是为了存款。他们通过这种传统的安全的投资方式,一方面可以确保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也获得部分的收益。个别的银行就利用人们的这种传统的惯性心理来隐匿关键信息以欺骗消费者,特别是中老年的消费者。
个别的销售人员不全部的对消费者解释其全部信息,而只是一味的强调其产品的收益高,他们在传达信息时避重就轻,隐瞒重要信息,而只是传达吸引消费者的收益方面的信息。如犹豫期、分红不确定、退保风险这些东西不能客观的解释给消费者,也就造成了部分消费者不理性的签订合同,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混淆概念也是个别销售人员的常用欺骗手段。商业银行的银保的主打产品是生死两全保险。个别的销售人员为了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的营销其产品,往往会把一定专业的概念混淆,给消费者造成假象。比如他们会把生存返还金换成给予投保人不取现的奖励的概念,把分红和利息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因为普通的消费者不能找出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别,往往因销售人员的混淆概念而让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我们发现在这些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现象中,存在着一些共同的特点:那就是普通消费者对理财产品的专业术语理解不清,而销售人员又会因其自身利益而误导消费者。
二、保护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方案
全球金融业在不断的改革,自从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各个国家都加强了对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保护。在我们的金融改革中,一方面不能关起门来改革,一定要学习发达国家如何在保护金融产品消费者方面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进行此方面的改革。
1.在消费产品的制定时,要有消费者参与。这一点是黄震教授的一个提法。他就认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需要往前移。在理财产品的开发设计环节,应该有金融消费者参与体验机制,至少应有消费者代表、保护机构参与理财产品设计开发,以便于在产品定价和合同设计方面尊重和体现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议价权,这是今后可以改进的非常重要的工作。”不难理解,黄震教授的这一提法,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大大的提前了。只有让消费者自己参与到消费产品的订定方案当中去,消费者自己才能对这一方案熟悉,只有这样,才不会被虚假信息蒙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黄震教授的这一提法很有建设性的意义。
2.在销售的具体过程中,要强调信息的准确传达。现在的银行理财产品形式多样,很多的术语极其专业,普通的消费者不可能理解。我们前面也提到过,很多的消费人员就利用这一点来混淆概念来蒙蔽消费者。针对这一情况,我们的监管部门一定要组织相关人员对普通的消费者加强宣传和讲解,让老百姓真正读懂银行理财产品说明的真正内涵。在销售的过程中,要建立监督和投诉应答机制,让普通的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遇到不理解的事情,马上有可以得到解答的地方。只有如此,才能让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真正实现信息的对等化。
3.消费者自身要提高警惕性。理财产品的消费者在和销售人员进行交流的时候,不能只是盯着消费人员所说的高回报,也不能忽视其风险事项。另外,消费者要仔细的阅读消费人员所提供的合同,如果有不理解的术语和有关条款,一定要咨询银行的相关人员,真正的理解合同所传达的消息。如果遇到个别的销售人员混淆概念来欺骗消费者,一定要积极的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三、结语
在银行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的道路上,我国还有很多的路要走,既要学习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又要结合我国金融业的具体国情。我国理财产品的受众范围广,所以做好消费者保护工作,才能让更多的人收益,总体上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经涛:中国个人金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J].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05期.
[2]郑启福: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研究[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1年03期.
对金融理财产品的理解范文2
近期,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理事长、农行上海市分行行长郑鑫就当前理财产品及中小企业融资中的热点问题,接受了本刊记者的专访。
双向结合促进理财教育
《理财周刊》:很多人都觉得,银行同业公会主要是金融机构的自律组织,此次推出理财投资教育活动则不仅仅面对商业银行,也是针对公众的一项大型活动。您能谈一谈为什么想要推出这样的活动吗?
郑鑫:今年以来,由于相关市场的不利变化,理财产品市场出现了一些“零收益”与“负收益”的情况,虽然这本身是产品在相应市场条件下的正常表现,因为任何有风险的市场都会有涨有跌,但是今年银行理财产品“零收益”或“负收益”情况受到社会的广泛和密切关注。这一方面反映了理财产品市场的巨大发展和百姓理财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体现出社会对银行理财产品的重视程度的提高。
部分投资者对“零收益”与“负收益”产品感到不满,主要是对产品期初的收益预期最终没有实现,对发生的风险难以理解和承受。造成这种结果出现的原因可能是银行产品销售过程中对风险的揭示不够充分,也可能是投资者对理财产品认知不足,过分追求潜在收益而忽略相应的风险。
所以我们觉得,开展公众理财教育活动所针对的对象,不仅仅是出售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也要包括购买理财产品的大众投资人。只有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地推动理财产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理财周刊》:那么对于改善现在的状况,银行同业公会有哪些计划和活动呢?
郑鑫:针对目前银行理财产品市场存在的实际情况,我们将着手从以下两个方面改善和推动银行理财产品健康发展。
一是在理财产品的销售、设计端,我们希望协助银行规范并完善理财设计、有效控制销售环节风险,使理财产品和相应目标客户相符合,也就是说把理财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使银行在发行理财产品的同时,更要通过充分的风险提示和宣传教育,帮助投资者根据自身实际选择最为适合的理财产品,以获得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称的投资回报。
其次,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对银行理财产品的认知能力,正确把握收益和风险关系,倡导理性的投资理念,在个人风险承受能力范围之内,选择银行理财产品。从6月20日到9月20日,我们正在举办“2008上海银行业公众理财投资教育系列活动”,就邀请上海地区经营零售业务的中外资银行共同参与,目的就在于通过集中的、持续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投资理财意识,帮助投资者充分认识和了解银行理财产品。希望通过我们不断地共同努力,解决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投资理财能力缺失、对银行理财产品认知度较低等突出难点。具体来说,要帮助公众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避免陷入盲目跟风,只求收益、不讲风险的误区。帮助公众提高投资理财基本技能,有效规避操作风险。帮助公众认识和了解银行理财产品,根据自身实际作出合理选择。
销售环节更加规范
《理财周刊》:通过与投资者的接触,我们也发现,银行的销售环节往往是导致投资者未能正确理解理财产品风险的薄弱环节。目前上海的商业银行对于理财产品的规范销售有哪些举措?
郑鑫:这几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理财产品不断创新。但与此同时,在一些商业银行中也有少数的现象,如出现了产品风险揭示不甚到位,信息披露不够充分,理财业务人员销售和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
近期,根据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上海各家商业银行也纷纷结合自身情况,对理财业务的各个环节,尤其是针对销售环节进行了规范和完善,采取了多项措施,以杜绝不规范销售的行为。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也可以以此为依据,判断银行在销售过程中是不是很好地遵循了规范。
具体的措施有:首先,在产品设计方面,健全产品设计管理机制。特别是理财产品命名,尽可能地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第二,在规范宣传方面,各商业银行规范了产品的宣传材料,加强了理财产品宣传和营销的合规性管理。我们所强调的内容包括:在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的首页“最醒目”位置揭示风险,并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而对于无法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的理财产品,宣传和介绍材料中也不再出现“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字样。第三,在人员管理方面,通过对理财业务人员管理,要求建立起完善的理财业务人员管理制度,并将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人员进行区分。我想,从上述三个方面加强对理财产品销售环节的管理,可以帮助投资者正确理解理财产品风险,从而规避投资风险,保护合法权益。
《理财周刊》:除了商业银行自身的这些措施之外,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可以从哪些方面着手,提高自己的理财产品选择能力?
郑鑫:我想,对于个人投资者来说,在正式认购产品之前要认真阅读理财产品说明书,特别是未曾投资过的全新理财产品,注意产品收益和风险的条件关系。遇到疑问要及时咨询。其次,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具体到资产配置比例、流动性要求、个人收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各个方面,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
《理财周刊》:这次银行同业公会举办的公众理财投资教育系列活动是否只是一个阶段性的活动?
郑鑫:无论是《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五家大型银行社会责任问题的意见》,还是上海银监局国内首家的《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都对银行履行社会责任提出了明确要求。作为理财产品的提供者和市场引导者,在大力发展理财业务的过程中,切实树立“卖者有责”理念,主动、深入、有效且持续地开展公众理财投资教育,是银行金融机构履行自身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和具体体现,并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为促进会员单位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向社会公众宣传和树立银行业良好形象,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是公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此次公众理财投资教育活动是公会组织的对金融消费者教育的一个重要内容,加强公众理财投资教育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是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今后公会将在上海银监局的指导下,每年开展金融消费者教育活动,每次会确定不同的主题,形成对金融消费者教育的长效机制。通过进行持续的、深入的宣传教育,以进一步帮助公众树立正确的金融风险意识、培育基本的风险防范能力,倡导理性的理财投资理念。
多方协作促进中小企业融资
对金融理财产品的理解范文3
(一)监管风险尽管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越来越明显,统一监管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我国依然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及信托业务分别由银行机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及信托机构进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证券类金融机构及其业务、保险类金融机构及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也就是说,我国的商业银行在业务上应该接受银监会的监督管理,不能开展证券、保险及信托等其他性质的金融业务。[2]立法旨在以分业经营确保银行的稳健,减少银行经营的不确定性,避免金融系统性风险的出现。但是近几年来,伴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银行为了保住市场地位,扩大收入来源,不断推出新的金融产品,而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本质就是一种金融产品,因此,在整个金融市场日新月异的背景下,创新也就成了一种必然要求。[3]譬如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资金运用已经大大超越了银行的传统业务范围,不再局限于国债、金融债券、票据等,触角逐步向信托、证券、保险等领域延伸,信托投资型、新股申购型、基金组合型、代客境外理财型产品数不胜数,渗透到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境外市场,投资标的多样化,产品结构复杂化,已经大大超越了“分业经营”的限制,实质上迈出了“混业经营”的步伐,事实上是对“分业经营”立法的否定,商业银行极有可能因此遭受法律的处罚。同时,在分业监管的体制下,监管部门各管一摊,协调机制不健全,使得个人理财业务中的银信合作、银证合作、银基合作及银保合作等跨行业产品陷于监管真空或者重复监管的境地。监管真空忽略了金融创新带来的风险,必然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重复监管加大了商业银行的负担,增加了金融创新的成本,极易打击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热情。长此以往,最终受损的还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另外,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银监会对银行理财业务的准入监管分为两种方式:审批制和报告制。审批制必须获得银监会的批准,报告制只需要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前者主要针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投资性产品;后者针对其他个人理财业务。在申请准入这一过程中,如果银行不能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的种类,混淆个人理财产品的性质,就会导致理财产品准入程序不合法,就有可能招致法律处罚;而且一旦投资者因此款产品与银行发生纠纷,银行也很有可能因为未能履行法定报批义务而增加败诉的机率,银行会因此承担民事责任而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格式合同风险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附从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格式合同由格式条款构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预先准备、避免重复,有利于降低缔约成本,节省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率,适应了经济活动高效便捷的要求,因而被大量广泛运用于诸如金融业、交通运输业等现代商事活动领域。但格式合同也存在诸多弊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致使相对方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且,格式合同提供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往往利用格式条款制定损人利己的内容,免除或减轻己方义务与责任,损害对方利益。因此,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了必要的规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4]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一直以来非常青睐格式合同。由于理财合同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加之格式合同的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其中蕴含了不少法律风险:第一,银行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一味考虑自己的利益、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忽略对方的权利、加重对方的责任,理财合同或有关条款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而被否定效力;第二,当银行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或者没有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时,银行可能因未能履行相关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当客户与银行发生理财纠纷,对于理财合同条款产生异议时,银行往往可能要承受不利的后果。
(三)风险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涉及法律风险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银行代销个人理财产品;二是银行工作人员私售个人理财产品。我国发行理财产品的主体包括商业银行、信托、保险、证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但由于商业银行具有客户资源丰富、销售网络众多、公众信赖度高等优势,其他几类金融机构经常委托商业银行代为销售其理财产品。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银行与发行机构之间形成了委托的法律关系,银行以发行机构的名义进行销售并从中收取代销费用获得收入,理财合同在发行机构和客户之间成立,银行并不承担任何兑付义务。但是,如果银行在代销过程中未能向客户明确指出理财产品的发行机构,隐去理财产品的代销性质,甚至故意让客户误以为银行是发行机构,那么该理财产品一旦发生投资亏损或者没有达到客户预期收益,银行很有可能卷入纠纷甚至被逼入“刚性兑付”的死角。银行工作人员私售个人理财产品是指银行客户经理未经过银行审批和报备等法定程序而私自兜售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的行为,在业内又被称为“私单”。银行工作人员私售个人理财产品属于违规和欺诈行为,但在高额佣金回报的诱惑下,难免会有银行员工铤而走险,甚至有些工作人员私下以银行名义承诺对理财产品的投资收益进行担保。一般认为,私售理财产品的“私售”性质本身就决定了其个人行为性质[5],但是银行工作人员销售第三方理财产品时利用了银行的营业场所,利用了自己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客户往往就是基于对场所和身份的信赖以及银行的担保才决定购买有关理财产品的,因此将银行工作人员的私售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民法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银行最终难逃干系,卷入纠纷,声誉、经济俱损。
二、防范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措施
(一)银行机构合法创新,监管机构改进监管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下,银行应以谨慎的态度进行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活动。在个人理财产品的设计方案和设计流程中,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同时避免触碰法律规定的红线。要以必要的市场调研为前提,在客观区分客户投资偏好差异的基础上合理设计理财产品,准确界定理财产品属“代客理财”银行业务的法律属性,确保理财产品投资标的合法性。当然,严格恪守分业经营的做法尽管有助于减少来自监管层面的法律风险,但它无疑大大限制了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推陈出新,很难满足客户全方位、综合性的理财需求,也很难维持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市场的持续繁荣。因此,从长远来看,面对不断创新的银行理财业务,政府应当大力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加快建立适应金融混业经营发展趋势的监管体制。这也是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良性互动的必然要求。正如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所言,“银行转型的过程中急需创新,而这个创新的过程也亟需要监管当局的认可、容忍和支持。”只有银行机构的合法创新与监管机构的不断改进相结合,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避免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的监管风险。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是“一行三会”,多头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各机构各自为政,政出多门且差别较大。比如,实质相同的个人理财产品因发行机构不同,往往就会在投资金额起点、期限设置、能否保本、能否有固定收益、能否转让流通以及能否跨地区分支机构经营等基本问题上区别对待[7],这就产生了监管不公平的实质后果,容易引发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行为。为了避免这种问题的发生,促进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更好地适应金融市场现状,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理念,自觉树立“功能监管”的理念;主动沟通,统一监管标准,同质产品同样监管;加强监管协调,提高监管效率,实现交叉性金融产品、跨市场金融创新的有效监管;强化约束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杜绝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财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树立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权威。
(二)公平制定格式合同,诚实信用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尽管格式合同隐含了一些法律风险,但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无法摒弃格式合同的使用。因此,不断完善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努力规范格式合同的签订程序才是银行防范和化解格式合同法律风险的正确选择。一方面,银行制定理财格式合同应贯彻公平原则,基于“对价”原理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内容、费用与收益的计算与支付,合理分配理财合同的负担和风险,公平确定违约责任。银行不可滥用制定合同的优势地位恣意免除或者限制己方责任,慎重使用银行单方面提前终止或展期等严重损害对方权利的合同条款,违约责任条款要兼顾双方,不能仅仅规定客户的违约责任而规避银行的违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尽量避免理财合同及其条款在法理上无效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银行与客户签订理财格式合同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商业银行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合理宣传和营销理财产品,不误导、不混淆、不隐瞒、不欺诈。提示和说明的内容应当准确、充分,包括但不限于理财产品的种类和性质、风险与收益的高低、理财资金的投资和运作、投资标的种类和投资的比例、相关费用的缴纳和本金收益的兑付、提前赎回及后续展期等与合同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主要条款。提示和说明的方式应当合理、恰当,银行工作人员的口述内容必须与理财合同文本内容一致,严禁出现工作人员信口开河、私自解释合同内容的情形;提示说明后须让客户亲自在“已知悉合同内容,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处签字。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文本的设计也可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例如可以灵活运用字体、字号、颜色等word文本功能标注“免除责任”“限制责任”等条款,用特别的字体、较大的字号、醒目的颜色等引起客户的注意,使投资者切实知悉其享有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可能的风险,完成银行应负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保证理财合同签约过程的公平和公正,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可能给银行带来的法律纠纷和潜在的法律风险。
对金融理财产品的理解范文4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业日趋繁荣,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被不断推出市场,隐有取代传统存款业务的趋势。然而,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快速发展的同时,其问题也逐渐被暴露。商业银行因其强势的主导地位操纵及把控住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的各个环节,而现行法律制度又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难以救济的尴尬境地。消费者权益受损,对商业银行信任感降低,又将影响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故而,我们应重视保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良性发展。
论文关键词 银行个人理财产品 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保护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引发了世界金融行业的巨大震动。越来越多学者开始把金融监管的目光投向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部分学者将美国次贷危机的原因归咎于片面追求金融效率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因而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十分必要。改革开放后,我国金融行业发展迅速,特别是银行业日益壮大,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作为商业银行主要经营业务,已经日趋发展有超越传统存款业务的趋势。面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日趋发展壮大,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保护却难以跟上发展潮流,我国仍缺乏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系统法律保护体系。因而,我们探讨研究我国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问题是有必要的。
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概念
明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之概念是建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前提。美国《2010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中,将消费者定义为: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获得金融机构提供的任何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个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但银监会已然公开使用“消费者”一词,笔者认为,可借鉴国内外法律,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概念定义为:为生活需求或必要生产需求而选择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社会个体成员。其内涵包括:第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是商业银行所提供的理财服务;第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购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目的及形式多种多样,但由于该商品针对人群为社会个体,故而终究将回归于个人生活需要的基础上。消费者选择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是为了使其资产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最终是为了是其生活消费之需要;第三,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主体是社会个人成员。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服务主体是个人,其消费主体也仅限于社会个体成员。
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现状
(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受损严重
由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等金融商品为虚拟商品,消费者只能依赖专业金融信息作出判断,故而知情权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极为重要的权利。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却并未具体规定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说明义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导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屡屡受损。具体表现为:
1.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信息不主动说明。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的时候,往往不会主动向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解释理财产品的风险、投资去向、预期收益的计算方法等专业金融信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只能依靠商业银行提供的产品说明来了解相应的个人理财产品,但由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难以准确理解相关内容。
2.商业银行未能就个人理财产品对消费者尽全面说明义务。商业银行对其所销售的个人理财产品应当做全面、充分的说明。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对个人理财产品风险做模糊化处理,致使消费者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存在的风险产生错误认识,导致利益受损。一些商业银行仅对个人理财产品做大致投资方向说明而缺乏对投资去向的具体说明,消费者在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后对该理财产品的实际投资去向一无所知。而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到期后,部分商业银行又存在不能及时通知消费者的情况,致使消费者不能第一时间了解理财产品进展状况,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
3.部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缺乏责任意识,违规销售个人理财产品。部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为提高自己的工作业绩,在销售个人理财产品之时,刻意回避风险提示,夸大产品收益,诱导消费者购买不适合自己的高风险个人理财产品。
(二)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隐私权难以保障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时,需要填写提交大量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不仅关乎消费者个人隐私安全,而且关乎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对个人隐私权的系统保护体系,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屡遭侵害。具体表现为:
1.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收集缺乏规范性。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时,需要消费者提供大量个人信息,但对于如何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需要收集那些个人信息缺乏规范。消费者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时,一些商业银行不仅要求消费者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职业状况等信用信息,还要求消费者提供学历状况、专业状况等与购买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毫无关联的个人隐私。
2.商业银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管理存在风险。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负有安全保管的义务,但部分商业银行未能建立起安全有效的信息管理机制,加大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信息泄露的可能性。
3.商业银行擅自使用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信息。一些商业银行给予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内部分享或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信息共享”,以便于向消费者推销其他产品服务或其他。这种共同分享个人理财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损害求偿权难以实现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损害求偿权是保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得以实现的权利。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损害求偿权却难以实现,消费者在遭遇权益受损的情况下,难以实现权利救济。
1.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形同虚设。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遭遇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可选择向商业银行进行投诉进行自力救济。但由于缺乏相关管理规定及相应的纠纷受理程序,商业银行出于对自身名誉及利益的考量,往往将消费者投诉搁置一旁,不予回应。商业银行对消费者投诉的长时间拖延,消费者难以通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实现权利救济。
2.司法救济难以实现权利救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多数选择采用司机救济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有学者统计,2008年至2010年间我国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8个案件均为消费者一方败诉,消费者利用司法手段实现权利救济困难重重。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受损原因分析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屡屡受损,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尚不完善
首先,我国尚无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性法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买卖采用认购合同形式,其纠纷案件基本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进行调整。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销售采用格式合同,并且商业银行把控着所有金融信息,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地位并不处于平等水平,而《民法通则》、《合同法》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平权性法律的大量适用不利于作为弱势一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其次,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等银行业法律法规缺乏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法》条文中仅对存款人权益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涉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目前涉及商业银行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关系调整的规范性文件仅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由于该办法法律层级低且不为消费者所熟知,难以发挥保护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功能。再者,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纳入消费者范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难以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诉讼屡遭败诉现象的背后是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首先,消费者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面对掌握全部金融信息和金融人才的商业银行,消费者难以履行举证责任。其次,消费者提起诉讼需要面临高额的诉讼费用。消费者就个人理财产品提起诉讼,由于标的额数额较大,消费者需承担较重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而商业银行实力雄厚,拥有自己的律师团队,消费者难以与之抗衡。再次,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诉讼时间往往较长,消费者往往难以承受高额的时间成本。
(三)消费者自身缺乏维权意识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大多缺乏必要的金融专业知识和风险意识。部分消费者在购买持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期间合法权益受损,认为是由于环境不好、自身不慎,往往自认倒霉,接受权益受损事实不为自己合法权益斗争。正是这种怠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取向,导致商业银行缺乏积极的市场服务精神,往往为了自身利益而选择牺牲消费者的权益,更无从谈起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法律,我们应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其发挥对保护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性作用。
1.将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应当将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明确归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并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的具体范畴、权利、保护机构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内容,以确保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权益有据可依。
2.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强调保护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内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在法律责任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在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下,对权益双方的举证责任承担等作出具体规定,务必要体现出对弱势一方消费者的保护。在充分考虑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自身专业知识薄弱、难以取证等因素的条件下,适当由商业银行承担证明自身不存在销售瑕疵的举证责任。
3.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纠纷涉及面广、诉讼费用高昂且诉讼时间长,一些较小的纠纷提起诉讼还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纠纷等金融纠纷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利用银行内部纠纷解决机制、银行业协会组织协调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制、金融仲裁机制以及法院调解机制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解决机制一道构成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二)完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制
保护包括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目标之一。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制尚存在一些不足,导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笔者认为完善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制是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要举措。
1.加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保障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首先,应强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的披露的全面性。商业银行对其个人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不仅限于消费者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之前与购买时,还应在购买完成后持续公开信息;其次,必须及时公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信息,特别是可能影响消费者抉择及利益的信息。金融市场变化万千,信息是虚拟金融商品的灵魂,信息的及时性是保证消费者理性、正确进行金融交易的必备因素;再者,应细化商业银行的产品说明与风险提示义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者往往在销售时可以模糊风险提示,笔者认为应对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的说明及风险提示义务做细致规定,对包括产品构成、风险性、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等方面强制要求商业银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时予以具体说明。
2.强化商业银行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在购买商业银行时提供的大量个人信息及交易金融信息不仅关乎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安全,还关乎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制定专门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得随意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其次,强制商业银行制定严格合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机制,严格规范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及保管;再者,加大违法惩罚力度,不仅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还应规定行政责任,必要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增加商业银行的违法成本,保障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利。
(三)建立多层次的权利救济体系
保障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损害求偿权,必须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笔者认为鉴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具有虚拟性、高度专业性等特点,应建立相应的多层次的权利救济体系,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完善商业银行内部纠纷解决机制。首先,商业银行可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纠纷受理部门。该部门可利用商业银行现有的客户联络方式,建立消费者多渠道投诉方式,独立受理并初步处理相应纠纷;其次,商业银行应制定相应的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商业银行应明确投诉受理范围、受理时间等,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查纠纷案件,将初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消费者;最后,商业银行仍应告知消费者尚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对金融理财产品的理解范文5
张昶(1986.1-),男,汉,吉林,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中级经济师,研究生,银行理财。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升,银行理财市场逐渐受到广泛关注,尤其在近几年,银行理财产品更是成为了存款替代。人民币理财产品在一定程度突破了当前利率管制体系,给全面实现利率市场化创造了良好的平台,其收益率可作为放开存款利率后的存款利率价值指导。本文就分析当前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现状和主要特点,就理财产品对推动存款替代市场化的作用展开分析,并其发展趋势进行研究。
关键词:银行理财产品;存款替代;利率市场化;市场结构
一、前言
近年来,因我国存款利率仍处于管制状态,人们不满足于现有的存款模式,银行理财产品逐渐受到广泛重视。作为一个新兴市场,银行理财产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当前的利率管制体系,逐渐成为金融机构扩大中间业务比重、转变经营管理模式的重要手段。而正是因这些优势,使得银行理财产品受到人们的欢迎和青睐。下文就针对当前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现状和主要特点展开分析,就银行理财产品的存款替代及利率市场化进行研究。
二、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现状和主要特点
1、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现状
截止2011年以来,我国银行理财产品发行数量以及达到了23889款,比较2010年增长了75.3%,其中仅人民币理财产品就高达21474款,占到总发行数量的90%,比较2010年增长了近85%。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经济水平的增长,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速度明显上升,并且以人民币理财产品为主要增长点。2011年以来,不仅居民储蓄在向着理财产品迁移,企业处于对资产的保值增值也开始动用闲置资金开始购买一些银行理财产品。根据wind统计显示,2011年共有85家上市公司关于利用自身闲置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公告,总投资额超过304.7亿,比2010年增长了近十倍。而近几年来,我国银行理财产品的发展更上一层楼,因其具有收益固定、信托财产独立等优势,受到广泛好评。
2、理财产品收益率的特点
所谓理财产品就是由商业银行和正规金融机构自行设计并发行,将募集到的资金根据产品合同约定投入到相关金融市场并购买相关金融产品,当获取投资收益后,根据合同约定分配给投资人的一种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分为债券型、信托型、挂钩型、QDII型、电子现货以及投资渠道等理财类型,其收益率主要还是以累积收益率为主,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和风险。另外,因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固定、保本保息,稳健型配置的收益率高,是银行同期定存的数倍,运作期限明确,便于安排资金使用计划,信托财产独立,不受信托公司影响等优势,使其逐渐替代银行存款,促进利率市场化发展。
三、理财产品对推动存款替代市场化的作用分析
1、理财市场发展对利率市场形成倒逼机制
前面说到,目前我国对于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利率依然是处于管制状态,而利率管制长期压低资金价格,使得真实市场利率形成压抑,甚至产生“负利率”的情况。人们对于银行存款信心不足,比如在2010年和2011年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2.25%和3.5%,而同期的CPI却达到了3.35和5.4%。正是因为利率管制使得普通银行存款在投资组合中失去了优势,并且资金有“脱媒”的现象。这样的现象使得人们不再信任银行存款,而为了防止存款流失,各银行与正规金融机构就退出了不受利率限制的银行理财产品。这样一来,理财产品市场自发的利率市场化开始受到推动,通过这样的金融创新,突破了货币当局对于存款最高利率的限制,使得利率逐渐走向市场化,并对存款利率市场化形成了倒逼机制。
2、理财产品收益率的传导作用
事实上,作为市场化定价产品,银行理财产品对于市场利率的敏感度非常高,理财产品的资产配置超过5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债券市场、利率市场等产品,而受到利率市场化的影响,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率则非常直接。而从理财产品的期限来看,1年期以下的短期理财产品几乎占据了银行理财产品市场的99%,3个月期以下的也占到了近60%。可以看出,目前我国银行理财产品市场主要还是以短期理财产品占据主流,作为影响理财产品收益率的关键,市场利率化充分发挥了理财产品收益率的传导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当前利率传导金融市场利率不能引导存货款利率的问题。
3、预期收率充分体现市场风险补偿机制
就我国的理财产品市场来看,存在各类主体差别定价的现象严重,这种差异性可以理解为信用溢价,简单来说就是对产品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的一种风险补偿。实际上,发行理财产品的银行自身实力与风险管理能力是理财产品的信用背书,信用溢价则是理财产品收益率市场化的体现。目前,我国理财产品溢价情况是与银行规模呈正比关系的,一方面,国有银行理财产品信用溢价低,是因为国有银行自身良好的规模与综合实力对应。另一方面,与国有银行相比,股份制银行在理财产品设计与研发在市场上的认可度较低。说明,信用溢价的存在对于理财产品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银行理财产品的存款替代及利率市场化发展情况分析
1、信托类人民币理财产品规模高位调整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开始之初,银行对于个人理财的认识有限,因此使得银行理财产品不太受关注。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近几年来我国金融产品的积极创新,受到客户市场的大力培育,个人理财产品丰富多彩,综合类的理财产品、债券货币市场类的理财产品等结构性的理财产品逐渐被推广开来。比如,自2010年,信托类的人民币理财产品不仅延续了2009年以来的大幅增长,更呈现出了明显的阶段性。相较于2007年和2008年,2007年信托类的理财产品几乎呈现“打新股”产品的现象,而2008年这种“打新股”产品则呈现下降趋势,但仍旧占据着主导地位。而直至2009年和2010年,信托类的产品主要还是以信托艾宽和信贷资产转让为主。
2、发行主体更加多元化,市场结构日趋优化
2010年以来,我国中资银行占据着银行理财产品市场的主导地位,在进行人民币和外币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中占到了97.3%和90.7%。而保持了普通类产品业务优势的同时,中资银行的结构类理财产品发行份额也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占到了全部人民币理财产品募集资金比例比2009年提升了近32.7%。而随着时代的发展,银行理财产品的发行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现象,市场结构也日益得到优化,这也进一步使得银行理财产品替代存款,使得利益市场化得到进一步发展。
五、结束语
总之,随着人们意识的提高,银行理财产品逐渐替代了存款,因其突破了国家对于利率的限制,进一步促进了利率市场化的发展,充分认识理财产品对于推动利率市场化进程的重要作用,从而积极推动贷款转让市场的发展,最终引导规范理财产品市场的发展。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经济与贸易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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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罗宏.储蓄存款理财化与存款利率市场化问题研究[J].金融经济(理论版),2014,(8):69-73.
对金融理财产品的理解范文6
看产品结构
选择短期理财产品最重要的不是看产品说明书上的收益率,用大字标注的收益率往往是预期收益率,也就是在特定条件下才可能实现的收益率,实际收益并不一定与其相同。决定理财产品收益和风险的,是这款产品的投资方向,也就是这个产品的结构。
不同投资结构的理财产品所承担的风险有很大不同。投资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这些产品的违约风险不大。这类理财产品主要承担利率变动的风险,如果在短时期内市场产生比较大的利率波动,这些产品的收益就会有影响。主要投资企业债、公司债、信用债或企业信托融资项目,所承担的风险相对要大。这些债券的发行主体因自身原因,如发债或融资的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它发行的债券或信托项目可能导致不能如期兑付本金及收益,从而引起这类产品的收益和本金安全。
在目前银行销售的短期理财产品中,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和信贷资产项目等作为一个投资组合是混合在一起的。要鉴别这个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看这款产品中各自所占的比例。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的比例越高,风险就越低,收益也就越小,企业债券、信用债券和信贷资产比例越高,风险就越大,收益也越大。
看实际期限
现在许多短期理财产品都有一定的申购赎回期,购买的理财产品本身期限较短,对申购赎回期就要特别关注。3天、7天的超短期理财产品,多一天的申购赎回期就意味着实际收益就少了一天。
如某银行的理财产品协议有以下条款:“本理财产品到期日后2个银行工作日内向投资者一次性支付到期资金,遇非银行工作日时顺延。”假如买的是期限为7天的产品,本周四到期,按银行的协议规定,银行应在周五或周六支付收益。但周六日不是银行工作日,银行在下周一支付收益也不构成违约。对投资者而言,周四当日拿到收益,投资期为7天,下周一拿到收益,投资期则变为10天。从周四到下周一,银行不会为这段清算期的资金支付收益。
看收益实现的可能
目前银行理财产品的收益实现可能性按投资方向划分,投资债券市场、信贷资产类市场的理财产品,只要债券、信贷资产的发行主体自身不发生大的变化,到期获取预期收益的概率较大。对于以股价、利率、汇率、金价、粮价等挂钩的结构性理财产品,其收益往往和投资标的的价格变动趋势是否和预期一致有关,获取预期收益的概率相对就比较小。
看是否保本
目前短期理财产品在保本条款上分全额保本(100%保证本金)、部分保本(如保证95%的本金)。在实际投资过程中,不能被保本条款迷惑了眼睛。所谓保本条款,其实是银行对理财产品采取了一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如提供一定程度的担保或在投资过程中设立了保本垫。但保本条款的设立是以降低收益为代价,如某银行提供的两款投资期限均为63天的短期产品,两者的投资结构、投资期限、投资团队均相同,一款为保本型的,收益为2.05%,另一款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收益为2.35%,而这款产品主要投资国债和金融债,违约风险非常小,这时投资保本型产品就未必划算。
看费用几何
银行作为短期产品的提供者,是为获取一定的中间业务收入为目的。挑选一款好的理财产品,还要看费用是否合理。银行理财产品的主要费用有认申购、赎回费、投资管理费、银行托管费及浮动业绩报酬。
如某银行的费用条款规定:认申购费、赎回费、浮动业绩报酬为O(认购申购赎回无需付费、投资收益银行不分成);银行托管费0.05%;投资管理费:若产品到期实现的收益小于或等于预期最高年化收益与托管费之和,投资管理费为0;若产品到期实现的收益超出了预期最高年化收益与托管费之和,超出部分将全部作为银行的投资管理费。投资管理费=理财资金×(理财资金投资收益率-预期最高年化收益率0-0.05%)×实际理财天数/365天
假如这是1年期的产品,说明书的注明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95%,这个产品经过银行的投资运作,获取了3.5%的收益,投资者获得的收益是2,95%,托管银行获得的收益是0.05%,银行获得投资管理费是3.5%-2.95%-0.05%=0.5%。
看银行免责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