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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范文1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赔偿纠纷也开始独立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呈现出其特有的面。但在我国工伤赔偿处理实践中,经常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签订和解协议,无论该劳动者是否经过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双方都就工伤赔偿数额签订协议。然而在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出现以各种理由以前的和解协议的情况,尤其是在劳动者没有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在当事人无法重新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通常的理由是显失公平。如何处理,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
一、工伤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认为和解协议无效或应撤销的理由。
(1)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看,其意在保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工伤和解协议大多数额较低,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职工因资金馈乏,得不到及时的救治,严重损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确定私了工伤协议的效力,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也不利于调动广大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伤和解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甚至协议是在用人单位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了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无效或可撤销。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工伤和解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制度,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所以是无效的。
(二)认为和解协议有效的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既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那么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就应当允许纠纷双方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因此,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予以确认其效力。
(2)工伤和解协议签订的双方都是适格的主体,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便是劳动者本人可能丧失了行为能力,但其亲属同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协商一致,即使最终的赔偿数额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数额,那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所以应当认定协议的效力。
(3)工伤和解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可协商解决,工伤认定并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二、笔者对工伤和解协议效力的看法
(一)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既然工伤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那它是否有效或是否可撤销就要遵循《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工伤和解协议在形式上正好符合这三个要件,首先签订协议的双方必定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然根本无法签订协议;其次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进行和解,所以签订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和解协议的内容中,可能有一部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归于无效,但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因此,工伤和解协议应当以认定有效为原则。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上面所说的以认定有效为原则是有前提条件的,那就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量应当是对等的,对整个事实、工伤等其它权利义务的认知是大致相当的,对和解协议内容、权利、义务等有明确的认知和处分权,并协商一致。
第二,没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民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几种情况,出现这几种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但这是要拿出证据来证明的。至于如何举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里不再赘述。
和解协议范文2
甲方: 公民身份号码:
乙方: 公民身份号码:
鉴于:
1、 年 月 日 时许,甲方于 附近用餐,因 ,因言语不和,甲方与乙方发生争吵并于争执过程中造成乙方受伤;
2、甲方的过错行为,已经给乙方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及财产损失,对此,甲方深表歉意并决心悔改。
有鉴于此,现甲方与乙方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经过诚恳、友好的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信守履行:
1、甲方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乙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乙方予以宽恕。
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财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 万元(大写: 整)。
3、甲方应在本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并取得公证书之日付清上述赔偿款项。甲方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方与乙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乙方也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民事责任。乙方在此之后发生的任何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日后因此出现的后遗症、复查等)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
4、上述款项支付后,乙方不再要求 。
5、乙方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甲方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不再请求公安机关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
6、若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相关之规定(包括继续要求对伤情进行鉴定、以任何方式主动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等情况),乙方应将上述款项退还甲方。
7、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呈交 区公安局存档一份。
(以下无正文)
和解协议范文3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有限公司
人: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一案(_____年______民 终字第____号)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确认甲乙双方于_____________年下半年未发生_______加工业务,该业务系________、__________擅自以乙方名义与甲方达成的加工业务,__________、__________不是乙方的员工,业务过程中未得到乙方的委托授权,事后乙方已出具声明对无权行为拒绝追认。
2、甲方决定对该案撤回上诉,为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 元,甲方向乙方出具相关收款发票。
3、双方无其它经济纠纷。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和解协议范文4
关键词:执行和解;强制执行力;协议效力
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合意,是执行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自治精神在公法领域内的自然延伸,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减轻当事人的时间、精力、财力方面的负担,缓解社会矛盾,减少人民法院执行成本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
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的规定较为简单,《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按照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因此,和解协议在履行完毕后的效力比较确定,而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到履行前,其效力则待定。对当事人而言,执行和解的效力只能在协议全部或部分履行完毕后才体现出来。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和解协议没有约束力,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态度基本采取"一行为两性质说"的观点。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是未经司法机关裁判或确认的私法契约。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只能走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的救济途经,可见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现行法律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取代原执行依据。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产生一定影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不能终结执行程序但可以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二、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虽然现行法律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态度比较鲜明,但是其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协调,尤其是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时的救济问题规定得比较粗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
1.法律只规定了当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时当事人申请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这一种救济方式,途径单一不利于保护当事人。
从理论角度分析,这种法律规定实际上否认了执行和解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诚然,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效果的私法契约,由于其不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从而该协议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但是,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现行法律只赋予了当事人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的救济途径,此时执行和解协议无效,从而否认了未被自觉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在任何层面上的法律效力。至于执行和解协议由于没有经过法定诉讼程序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不过其因欠缺必要的法定程序而不能得到公力救济,如果符合实体法规定的和解协议经过法定程序的审查和判断则最终就应该得到公力保障。因此,当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时,执行申请人除了可以请求恢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外,也有权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出新的诉讼。为了避免执行申请人分别依据原执行依据和执行和解协议获得双重受偿,其只能在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和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之间做出选择。一旦执行申请人主张恢复原判决,则意味着其当然放弃了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不得对执行和解协议另行;如果另行,则应当撤销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
2.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被自觉履行时的申请救济条件不够全面。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够采取恢复执行这种救济措施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这种情况只能在和解协议期限届满时才能做出判断。如果被执行人假意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前为恶意逃避债务转移、隐匿财产,而此时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却没有法律依据,这便给被执行人利用和解协议逃避执行以可乘之机,并影响到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工作顺利开展。鉴于此,可以借鉴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有关规定,将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完善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
三、完善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基本思路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问题提出立法建议,不应该是单纯的"就事论事"型的问题改进,应该站在一个全局的高度,联系我国执行机构体制改革及其权力设置分配进行重新审视。
其实,最为高效并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经济原则的做法是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能够取代原执行依据。但是,当事人之间纯粹的私法行为无权变更通过公力程序产生的执行依据,这些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这成为执行和解协议直接取代原执行依据的障碍。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将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充分运用到执行程序中同时提高法院在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来逾越这一障碍。第一,执行和解协议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仍然是和解协议恪守的原则。第二,执行和解协议直接产生强制执行力的前提条件是要经过法定程序的公力评价。诉讼和解协议之所以具有强制执行力,究其原因是因为这种和解协议经过了审判机关的审查这一法定程序从而得以获取国家公力救济。因此,为了让执行和解协议可能产生取代原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赋予执行部门一定的实体审判权是前提。执行法官应该对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实质审查权,对执行和解主体是否适格、和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
综上,笔者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原则性规定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
2.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以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应向执行机构提出确认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机构作出确认后,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终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3.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以和解协议取代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机构申请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原执行依据的执行程序中止。申请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翻悔并申请恢复执行的,被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不予恢复执行;异议不成立的,则予以恢复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或者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另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 民事执行操作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 童兆洪. 民事强制执行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3] . 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M].北京: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和解协议范文5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上诉期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虽非诉讼和解协议,但其乃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对法院未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权利处分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虽更改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但因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因此该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上诉期间,法院判决的效力是不确定的,其因当事人上诉的提起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可因上诉期间的经过,在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而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仅通过达成和解协议,不提起上诉,并不能改变法院判决必然生效的命运,而生效判决的效力必然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同时,法院判决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而和解协议仅有赖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以法院判决为准。因此,即使法院的判决还未生效,其效力也优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仅通过达成诉外和解协议并不能阻却一审判决的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和解协议范文6
拒绝签订和解协议的企鹅出版社仍在接受调查,并将被迫与苹果解除协议——这是苹果和解协议中的要求。
9月19日公布的《欧盟公报》中,欧盟委员会称这几家出版社和苹果公司违反了《欧盟市场协议》(TFEU)第101条和《欧洲经济区协议》(EEA Agreement)第53条。此外,还发现出版社对电子书零售商施加压力,迫使他们接受价格协议。
哈珀·柯林斯、西蒙&舒斯特、麦克米伦、阿歇特四大出版社和苹果公司对欧盟委员会调查结果提出抗议,但为了免除欧盟委员会对竞争方面的关注,他们都承诺两年内不再限制或阻止零售商降低电子书价格或打折,此外,他们还同意5年内不享受电子书最惠国待遇。
第一批在美国和欧盟加入价格的企鹅出版社,没有与欧盟委员会达成和解,委员会仍在对培生集团进行调查。但欧盟委员会表示,苹果必须终止与企鹅出版社的协议。
哈珀·柯林斯出版社表示,与欧盟找到了解决方案。麦克米伦公司的母公司则称,强烈反对串通制定电子书价格的指控。阿歇特出版社表示没有违反不当竞争法。其他出版社和苹果公司则没有发表评论。
英国出版商协会:上半年小说电子书销售增加188%
英出版商协会上半年报告,与2011年同期相比,2012年上半年,小说电子书销售额增加188%。
同时,包括小说、非小说文学作品和儿童图书的大众消费类图书数字销售增至8400万英镑,而上年同期为3000万英镑。
儿童数字图书销售额比上年同期增加了171%,非小说类电子书销售额同比增长了128%。总体上,数字作品销售额在2011年上半年为7700万英镑,到2012年上半年增至1.45亿英镑,而同期的实体书销售则从9.85亿英镑减少了0.4%,至9.82亿英镑,销售量减少了3.8%,从2.6亿册减少至2.51亿册。
包括数字和非数字版在内的图书总销售额,2012年上半年比2011年同期增加了6.1%,总收入达11亿英镑。其中数字图书销售额占12.9%,比2011年同期增加了7.2%。
出版商协会首席执行官理查德·莫勒(Richard Mollet)表示,出版商协会销售监测的结果表明,英国出版业在经济艰难时期仍表现强劲。数字图书销售的大幅增长表明读者和出版社都在快速接受电子阅读。不管读者喜欢实体书还是电子书,出版社都将继续加大投资,吸引好的作者和作品。
以上结果由英国出版商协会销售监测部收集,数据来自约250家出版社,它们约占英国整个出版业销售额的76%。
Kobo阅读器在葡萄牙上市
Kobo宣布与Fnac合作,在葡萄牙销售电子书阅读器。Fnac在葡萄牙经销的Kobo Touch售价99.90欧元,共四个颜色,有300多万本电子书可供葡萄牙读者选择,其中100多万本都是免费的。Kobo还和Fnac合作在法国销售阅读器,近日也在巴西销售。
Fnac总经理表示,全球70亿人中用葡萄牙语的占4%,遍布五大洲。由于Fnac的增长潜能,进军葡萄牙电子书市场首先考虑和Fnac合作。和Kobo合作能够帮助葡萄牙的阅读体验向数字化转型,同时也能向读者提供更多书目。
Kobo首席执行官迈克(Michael Serbinis)表示,进军电子阅读市场令人激动,Kobo全球经验再加上Fnac帮助,将给葡萄牙的阅读带来革命性变化。
布鲁姆斯伯瑞出版社印度办分部
9月21日,布鲁姆斯伯瑞在印度新德里成立分部,将出版印度本土和国际作家的著作,包括小说和非小说类文学作品。
在今年11月,第一部作品《威斯登板球年鉴2012版》(Wisden India Cricketers' Almanack 2012)将上市,接着在12月推出《王者归来:阿富汗战争》(Return of a King: The Battle for Afghanistan )。
在推出印度本土和东南亚作家的作品外,印度分部还将出版J·K·罗琳(J·K·Rowling)和玛格丽特·阿特伍德(Margaret·Atwood)的作品。此外,布鲁姆斯伯瑞旗下英国和美国出版社的作品也将在这里发行,包括莎士比亚作品和其他商业、经济和管理学专著。
布鲁姆斯伯瑞首席执行官奈杰尔·牛顿(Nigel Newton)表示,布鲁姆斯伯瑞长期致力于出版杰出的图书,很高兴在印度也能如此。印度有众多受过高等教育的英文读者,对国际出版社具有诱惑力,印度市场可能比英国、美国和加拿大几个地区加起来的购买人口还要多。
印度分部负责人拉吉维(Rajiv Beri)表示,很高兴布鲁姆斯伯瑞在印度成立分部,希望还能在印度延续布鲁姆斯伯瑞的出版传统和质量。
加德纳彩色电子书阅读器
加德纳图书公司(Gardners Books)在9月16日的年度贸易会上6英寸彩色电子书设备GoTab。该产品在10月份上市,建议价59英镑,它是一个Hive阅读器,用户可以用它直接从Hive网站下载电子书。
该产品将在加德纳的Hive网络的独立书商处购买。加德纳图书公司商务总监鲍勃(Bob Jackson)表示,这是一个独立书商与在线跨国零售巨头竞争的机会,在保持忠诚用户的同时“拥抱”电子书时代。
该产品为触摸屏,Wi-Fi上网,安卓4系统,谷歌商店中有40万个应用软件都适用。
麦克米伦试水“电子书借阅”
在六大出版社和图书馆为近期在纽约的会议做准备期间,麦克米伦出版社官方向《出版商周刊》确认,麦克米伦的图书馆“电子书借阅”试验项目已经启动,但未披露项目细节。麦克米伦称,目前正在敲定细节,准备好后将上网公布。
这次的纽约会议,是应美国图书馆协会主席莫琳·沙利文(Maureen Sullivan)的公开信之请,敦促出版社提供电子书阅读服务。公开信中,沙利文强调图书馆不能再对数字化袖手旁边,也不能在出版社访问其内容时被动等待。她认为,读者应该能像阅读印刷书那样访问电子书,出版社应探索出更多方案。
她在信中说,已经尝试在一种新的业务模式和图书馆借阅实践之上达成共识,美国图书馆协议也已与多家出版社进行了会谈,这些会谈聚焦在出版社是否会行动起来。
由于出版社和图书馆之间的会谈1月底才开始,目前还没有实质性进展。
尽管企鹅出版社在6月份宣布完全退出电子书借阅市场,但它已经开始和经销商以及纽约公共图书馆进行有限借阅尝试。3月份,兰登书屋曾将图书馆电子书的价格提高了近三倍。而在不久前,阿歇特出版社确认约3500本重版的电子书价格将增加一倍多。哈珀·柯林斯的电子书借阅仍限制在26次。
Aptara调查:40%的出版社电子书销售占总销售额10%以上
据《出版商周刊》和Aptara调查公司合作进行的第四次电子书业务年度调查显示,电子书正在成为出版商收入中的重要部分。在被调查的出版商中,有36%表示电子书销售已占到其收入的10%以上。这份在4月份进行的调查表明,40%的出版社电子书销售占其销售10%以上,仅有6%的出版社表示电子书业务没有收入。
电子书销售增加是伴随电子书总量增多而来,64%的出版社的图书至少有一半已有电子版。总体而言,图书电子化比例超过一半的出版社占57%,而两年前仅占31%。
电子书销售排在首位的是亚马逊,其次是苹果iBook电子书店,排在第三位的是巴诺电子书店。报告表明,尽管价格模式颇受关注,但被调查的出版社中仅有30%采用价格模式,64%的出版社电子书采用批发模式。总的来说,采用价格模式的出版社占所有出版社的16%。
调查显示,41%的出版社采用先出版数字产品的方法而不再是基于印刷版制作电子书,这表明出版社比其他出版领域更先一步采用数字化的工作流程,一次性投入就可制作数字版、印刷版和手机版图书。出版社制作和生产电子书时钟情的软件是Adobe公司的InDesign。58%的出版社表示他们生产固定格式的电子书。
17%的出版社称他们翻译电子书。61%的出版社向图书馆销售电子书。专业类出版社中向图书馆销售电子书的比例更高,占73%。
90%的出版社称电子书和印刷版同时存在,仅有10%的表示希望电子书取代印刷书。在大学出版市场,认为电子书将取代印刷书的出版社占到了20%。
法国数字图书付费下载有望大幅增长
近日,法国知名市场调查机构GfK公布了其对2012年法国数字图书付费下载市场的预期。GfK称,2012年法国数字图书付费下载营业额有望达到2100万欧元,将比2011年大幅增长80%,2015年这一领域将达到5500万欧元。
GfK认为, 法国数字图书付费下载之所以在今年可能出现大幅度增长,是因为电子阅读器和手持终端近两年在法国的快速普及和数字内容的激速增加。以电子墨水为核心显示技术的电子阅读器销量已从2010年的2.7万台增长到2011年的14.5万台,2012年更有望达到30万台。与此同时,2011年共有110万种数字图书支持付费下载。
同时,数字化阅读介质的普及和图书付费下载的良好市场表现和数字图书统一定价政策的实施给法国出版商进一步开发数字图书吃了一记定心丸。法国数字图书将会进入快速发展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