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学论证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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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论证方法

逻辑学论证方法范文1

(一)有利于拓展逻辑学发展方向,更广泛地体现逻辑学的价值

经过多年的发展,逻辑学呈现出多元发展的趋势,出现很多逻辑分支或逻辑类型,成为一个庞大的系统,并在不同的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传统逻辑比较,现代逻辑虽然成为了当今逻辑学发展的主流,其严密性、先进性以及在现代哲学、数学、计算机、认知科学等领域的广泛应用和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毋庸置疑。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一门科学的持续发展,要考虑它的适应群体和研究目的。论及此,必须提一下非形式逻辑领域被广为引证的卡亨的一段话:在几年以前的课堂上,当我正要结束(对我来说)迷人的、复杂的谓词逻辑的量词规则的时候,有个学生嫌恶地问道:他花了整整一个学期所学的东西,与诸如约翰逊总统决定再次升级越南战争的问题有何关系。我喃喃无语,就约翰逊方面说是糟糕的逻辑,然后就表示,逻辑导论不是这类课程。学生接着问道,什么课程处理这种事务。我不得不承认,就我所知,还没有这样的课程。这个学生想要今天大多数学生想要的一门与日常推理相关的课程,一门与他们听到、看到的各种论证相关的课程,这些论证的内容涉及到种族、污染、贫困、性别、核战争、人炸以及在20世纪后半叶人类所面临的所有其他问题。〔6〕28与此相同,吴家国教授也曾提及在国内发生的类似情况:1999年12月12日,为了纪念“学术百年”、面向社会宣传逻辑学,北京逻辑学会举办了一场逻辑报告会,除专业逻辑工作者参加外,还公开售票,欢迎对逻辑学感兴趣的人们参加。会上,逻辑工作者发言十分踊跃。然而,在会议结束时有一位中年女同志站起来发了言,她深沉地说:我是花钱买票来听讲的,本想学点逻辑知识对工作有用,可是,听了以后感到听不懂,不知道逻辑学对我有什么帮助。我很失望。〔7〕这些事例,充分说明了逻辑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不尽如人意的方面,甚至可以说不平衡发展的不足。在这种逻辑学与人们现实生活、思维实践严重脱离的情况下,首先从北美兴起批判性思维运动,从而推动了非形式逻辑的发展。武宏志、周建民、唐坚等人在《非形式逻辑导论》一书绪论中大量转述国外部分逻辑学家的论述,指出数学逻辑(即通常说的数理逻辑—引者)的特征及非形式逻辑学家对数学逻辑的批评,提出了“逻辑学的实践转向”。〔6〕28目前,非形式逻辑与批判性思维的教学与科研工作得到了高度重视并广泛推广,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鞠实儿教授曾提出:“假定存在一个逻辑类型,它或者是新的或已知的。如果它取代另一逻辑类型而成为被关注的主流,则称这一历史事件为逻辑学转向”。〔8〕并在该文中提出了逻辑学的认知转向。陈慕泽教授在《逻辑的非形式转向》一文中确认逻辑学是以研究推理和论证的总体目标的前提下,解释了逻辑转向的三个意思:“第一,促使逻辑学在某一阶段发展的动力,有别于上述总体目标;第二,逻辑学在此种转向目标的推动下,取得了长足的实质性的进展;第三,此种进展不但对实现其转向的目标,而且对实现逻辑学的总体目标有重要的意义”。〔9〕逻辑学的这些发展方向的转变为不同民族思维方式的研究提供了重要启发和理论依据。陈波教授在探讨“逻辑的可修正”问题时指出了“作为研究对象的逻辑”和“作为理论形态的逻辑”的区别:“前者(指作为研究对象的逻辑———引者)就是我们在实际使用着的逻辑,这是一种客观形态的东西。有没有这样的逻辑存在,是有争议的。如果有这种逻辑的话,它大概存在于人类的语言实践和思维实践中,并且与人类所面对的外部世界也有某种关联。于是,‘作为理论形态的逻辑’,就是对这种逻辑的描写、刻画或重构;它们是一种‘发现’而不是‘发明’;发现就含有描述性成分,就有真假对错之分……,由此引出一连串复杂的哲学问题。当我说‘逻辑是可修的’时候,我不是指客观形态的逻辑,这种逻辑是‘存在’那里、‘摆’在那里的东西,无法修正;至于它究竟是什么样子,则见仁见智,难以获得统一的见解。可以修正的只能是‘作为理论形态的逻辑’,即逻辑学家所构造的、并获得公认的逻辑学说和逻辑系统”。〔10〕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就是存在于不同民族语言实践和思维实践中,并在他们认识世界、表达和交流思想等与外部世界发生一切关系时具有密切关联、起重要作用的一种实际的思维现象,可视为该民族“作为研究对象的”逻辑。以逻辑学视角,用逻辑学理论,研究不同民族思维方式,掌握其认识世界、交流思想的基本规律,分析其形成的历史文化背景,总结在有效交际过程中的主导推理形式,并与逻辑一般规律以及各民族传统思维方式进行比较等等,都可谓是逻辑学今后在逻辑与文化的互动视域下值得研究的新领域,也是解决逻辑脱离人们思维实际的有效途径之一,同时能够充分发挥逻辑科学在不同民族思维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体现其应用价值。

(二)有利于中国逻辑史的研究,丰富中国古代逻辑思想

西方逻辑传入中国之后,中国有识之士大量介绍、学习西方逻辑的同时,围绕“中国古代有没有逻辑?”、“逻辑在中国历史上的状况应当如何认识与评价?”的问题开始了中国逻辑史的研究。经过一个世纪以来几代学者的辛勤劳动和不懈努力,中国逻辑史的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对中国逻辑史的研究对象形成共识,研究方法进一步科学化,研究成果可谓是洋洋大观。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逻辑思想是逻辑史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国古代有丰富的逻辑思想,其中由于中国古代的历史发展本身就是一个不同民族不断融合的过程,其历史的发展演变中当然也包括了不同民族的历史文化的持续融合过程。因此,研究中国古代的逻辑思想,理应包括在不同历史文化背景下形成的不同民族的逻辑思想。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不能说是不同的逻辑,但它是逻辑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在不同民族群体的思维实践中占居主导地位并发挥着重要作用。我们应该通过学习、研究不同民族思维方式来探究其规律性的因素,通过比较研究,丰富中国的古代逻辑思想。比如,蒙古族是我国具有悠久历史的少数民族之一,长期以来在以蒙古高原为中心的北方辽阔草原为依靠游牧经济生息繁衍,创造了有别于中原农业文明的草原文化,形成了独有特色的蒙古族思维方式。蒙古人的为人处事方式与汉族人有别样的一面。那么这是为什么?这种特征是怎么形成的?这些问题要从古代蒙古族的历史文化背景着手,进行全方位、系统的研究,并与汉族古代逻辑思想进行比较,分析与汉族及其它民族思维方式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等。逻辑与文化具有密不可分的互动关系。张东荪先生进行了逻辑与语言结合的研究,提出了自己关于逻辑与文化之间关系的观点,有人称之为“文化主义逻辑观”。他认为:“逻辑是由文化所需要而逼迫出来的,跟着哲学思想走,是文化的产物,由于不同国家、民族的文化不同,因此逻辑就不同,不存在先验的、普遍的逻辑,没有唯一的逻辑,而只有在各种不同文化背景下所形成的不同逻辑”。〔11〕崔清田教授则在中西逻辑比较研究中充分阐明了逻辑与文化之间的互动关系。他指出:“逻辑与文化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是由文化的整体性,以及包括逻辑思维在内的思维方式在构成文化整体的诸要素中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逻辑与文化的关系既表现为文化的整体特征和需求对逻辑的制约,也表现为逻辑对文化发展的影响。文化对逻辑的制约,决定了由特定历史阶段的特定文化所孕育出的不同逻辑传统,既有共同性的一面,又有特殊的一面”。〔1〕156鞠实儿教授在《逻辑学的问题与未来》一文中指出,在某一文明内部,由不同的人群所创造的不同或具有显著差异的物质和精神产品构成不同的文化。不同的文明可以具有不同的逻辑。〔12〕众所周知,中国逻辑学界“大逻辑观”与“小逻辑观”之争可以说至今还没有彻底结束。我们虽然没有将大逻辑观扩大化,持不同的民族都有不同的逻辑,或者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就是不同的逻辑的观点。但是,从中国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出发,将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或不同文化群体的说理方式作为中国古代逻辑思想的组成部分进行研究是很有必要的。布留尔将原始人的思维称作为“原逻辑”,并指出:它(指原始人的思维)不是反逻辑的,也不是非逻辑的。〔13〕一个民族的思维方式或一个文化群体的说理方式可以说是前逻辑或原逻辑,它体现着一个文化群体在认识客观事物、表达思想、论证观点等方面的规律、规则、程序、步骤、手段等共同的思维特点和思维趋向。将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或不同文化群体的说理方式纳入到中国逻辑史研究范畴,能够丰富中国古代逻辑思想,体现我国多民族的文化、思维相互影响、交融一体的特点,对中国逻辑史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有利于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民族文化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信息传播方式不断进步,不同国家、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日趋频繁。不同民族文化从表面上看,有很多显现的、可感知的差异,而其最本质的差异潜在于一种文化的深层次。这里包括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积淀的文化理念。这种理念在不同民族政治、经济、历史、文学、艺术、道德、宗教、风俗、语言文字等诸多领域起作用并处处得到体现。一个民族或一种文化群体的思维方式以及说理方式贯穿于该文化体系中,有学者称之为文化的“本”和“纽带”,认为在思维方式的作用下各种具体文化形态和形式联结成为一个有机整体。不同文化群体之间或不同说理方式的人群之间的交流与互动,可以视为一种跨文化的论证。评价一个论证的好坏,有很多不同的标准。从非形式逻辑标准分析,其要素———“论证者”与“目标听众”至关重要。所谓论证者“就是指提出论证的人”。所谓目标听众“即是指论证者试图说服的听众”。〔14〕面对不同民族文化群体之间或不同说理方式的人群之间的跨文化互动,不仅要考虑论证形式的共性,更要考虑涉及论证者和目标听众的文化差异性。和谐社会需要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和谐社会是通过社会主体———人的行为得以实现的,只有人人保持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社会才能够和谐发展。每个人的行为都受其思维方式的制约,是思维方式的具体表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也是如此。在国与国、民族与民族之间的交流、交往过程中,能够多一些和谐、少一些冲突,其重要的前提之一就是对彼此思维方式的全面、正确了解。因此,对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进行认真研究,正确认识、全面了解不同民族文化各层面的具体状态及其历史演变,把握其文化的特质思维方式背后深层次的因素,是社会和谐发展的时代需要。鞠实儿教授曾提出“广义论证”〔15〕概念,扩大了逻辑家族成员,在广义论证的框架内考察不同文化群体的说理方式以及具有不同说理方式的人群之间的交流方式,将不同文化群体的说理方式纳入到逻辑家族。广义论证不仅考虑到论证中的语境变量,而且还将文化作为变量引入逻辑学的研究领域;强调博弈参与者的文化隶属关系对论证活动的作用,从而允许我们在广义论证的框架内考察不同文化群体的说理方式,以及具有不同说理方式的人群之间的交流方式。由于参与者的社会文化隶属关系对论证的实施方式和论证结果的可接受性有直接的制约作用,事实上,如果博弈者使用的规则不被他们所属的文化群体认可,博弈的结果将不会被相应的群体所接受,所以也就没有规范性。这一理论的提出对于逻辑学发展和不同民族文化交流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这样理论指导和“文明平等原则”〔12〕下,不同民族之间才能够顺利有效地交流,也只有这样的原则下,不同民族文化才能平等、协调发展。

二、民族思维方式的研究方法

任何一门科学或学科不容忽视研究方法的重要性。科学的研究方法是取得成功的先决条件。民族思维方式的研究,要借鉴中国逻辑史研究的成功经验,采取比较研究方法和历史分析与文化诠释的方法。

(一)比较研究方法

比较研究方法是诸多学科普遍运用的研究方法。不同学科运用比较研究方法之后,在该学科研究领域出现过新的分支或研究方向。例如,比较文学、比较逻辑等。民族思维方式的研究,也离不开比较研究方法。因为,只有在比较中才能够更好地体现不同民族思维方式的本质特征和一般规律。采用比较方法,必须坚持科学、客观的原则,不能盲目比附或强行比较。要明确比较目的、对象,要通过不同民族思维方式所形成的历史文化背景、主要特征的比较,总结出他们的共性和个性,全面、客观地分析他们的异同特征形成的原因,掌握发展规律,分析发展趋势,指导不同民族群体和个体之间的交流。

(二)历史分析与文化诠释方法

历史分析与文化诠释方法是中国逻辑史研究的一种成功的研究方法。即把中国古代逻辑史放在它产生和发展的具体历史环境和文化环境中,将中国古代逻辑思想作为先秦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当时的哲学、伦理学、政治学、语言学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的思想以及文化发展的基本特征结合起来进行全面的分析、考察,从而得出全面、确切的结论。历史分析与文化诠释方法不仅纠正了过去中国逻辑史研究“据西释中”、“简单比附”方法的缺陷和不足,为中国逻辑史研究开辟新的思路,提供了科学的方法,而且对很多学科的研究都具有方法论意义。民族思维方式研究必须正确采用历史分析与文化诠释方法,把不同民族思维方式放在其产生和发展的该民族的特定历史背景和文化环境中,进行全面考察、认真分析、高度概括、科学归纳,得出切合实际的结论。

三、小结

逻辑学论证方法范文2

关键词:现象学;科学论;逻辑学;纯粹逻辑学;超越论逻辑学;胡塞尔;

作者简介:张浩军(1980-),男,甘肃武威人,中国人民大学哲学院外国哲学专业2005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德国近现代哲学。

现象学从开创之初就与逻辑学结下了不解之缘,胡塞尔一生都没有放弃过对逻辑学问题的探讨。从《算术哲学——心理学的和逻辑学的研究》(第一卷,1891)到《逻辑研究》(第一卷:《纯粹逻辑学导引》,1900;第二卷:《现象学研究与认识论》,1901),从《形式逻辑与超越论逻辑:逻辑理性批判的一种尝试》(1929)到《经验与判断:逻辑谱系学研究》(1938),我们可以看到,如果把胡塞尔的思想历程简单地划分为前现象学时期(即1900年《逻辑研究》第一版发表之前),本质现象学时期(即从1900年至1913年《纯粹现象学和现象学哲学的观念》的第一卷《纯粹现象学通论》,简称《观念I》,发表之前)和超越论现象学时期(即《观念I》发表之后)这三个阶段的话,那么胡塞尔在每一个阶段都研究了逻辑学问题,可以说逻辑学是胡塞尔思想发展中的一个一贯的主题。

逻辑最初被设想为一门科学论(Wissenschaftlehre,theoryofscience),科学论的任务是为可能科学提供一种先天的根据:即科学是如何可能的?由于科学本身的可能性不能通过科学的事实而被表明,所以,为科学奠基的任务就落在了作为科学论的逻辑身上,即落在了逻辑的先天原理和理论上。但是,由于逻辑本身就其可能性而言也是成问题的,而且在不断的理性批判中呈现出了越来越多的问题。所以这些批判引导我们从作为理论的逻辑返回到了逻辑理性(logischeVernunft)以及与逻辑相关的新的逻辑领域,即为客观逻辑进行根本奠基的主观逻辑。在胡塞尔看来只有通过逻辑理性批判,通过超越论的主观性所奠基的现象学逻辑,一门真正的科学论才能得以被建立起来,真正科学的建立才有了牢固的根基。

一、逻辑学作为问题

1891年,胡塞尔哲学生涯的第一部著作《算术哲学》(第一卷)的发表,标志着他探索“严格科学”的道路的最早尝试,在英国经验论和布伦塔诺描述心理学的影响下,胡塞尔试图运用心理学的“科学”方法来澄清“数”和“逻辑”的基础和起源,最终认为数学与逻辑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规律都是心理的构成物。正如他所描述的那样:“只要随便看一眼逻辑学文献的内容,上述说法就可以得到证实。这些文献所讨论的始终是些什么呢?概念、判断、推理、演绎、归纳、定义、分类等等——所有这些都是心理学,只是根据规范的和实践的观点进行了选择和整理而已。无论人们对纯粹逻辑学(reineLogik,purelogic)做如何严格的限制,都无法把心理学的东西从它之中排除出去。”[1]51由于胡塞尔在《算术哲学》中对基本概念的澄清是在对心理行为的描述心理学分析中进行的,因而在此书发表后不久,他便受到了指责。最主要的批判来自于数学家和逻辑学家G·弗雷格(GottlobFrege),他在《算术哲学》一书的书评中指出胡塞尔把数学和逻辑的基本概念和规律心理学化了,必须“要把心理学和逻辑学的东西,主观的东西和客观的东西明确区别开来”[2]8。

胡塞尔本来计划出版《算术哲学》的第二卷,但是由于心理主义的困境使他放弃了这个计划并开始转向了对心理主义的批判。几年后,胡塞尔在回顾这一转折时说:“一系列无法避免的问题……不断地阻碍并最终中断了我多年来为从哲学上澄清纯粹数学所做的努力的进程。除了有关数学基本概念和基本观点的起源问题之外,我所做的努力主要与数学理论的和方法方面的难题有关。那些对传统逻辑学或无论做了多少改革之后的逻辑学的阐述来说显而易见的东西,即:演绎科学的理性本质及其形式统一与符号方法论,在我对现有演绎科学所做的研究中却显得模糊可疑。我分析得越是深入,便越是意识到:负有阐明现时科学之使命的当今逻辑学甚至尚未达到现时科学的水准……而我在另一个方向上却纠缠在一般逻辑学和认识论的问题中。我那时以流行的信念为出发点,即坚信:演绎科学的逻辑学和一般逻辑学一样,对它们的哲学阐明必须寄希望于心理学。因此,在我《算术哲学》的第一卷(也是唯一发表的一卷)中,心理学的研究占了极大的篇幅。我对这种心理学的奠基从未感到过完全满意。在论及数学表象的起源问题,或者在论及确实是由心理因素所决定的实践方法的形成时,我感到心理学分析的成就是明白清晰而且富于教益的。然而,思维的心理联系如何过渡到思维内容的逻辑统一(理论的统一)上去,在这个问题上我却无法获得足够的连贯性和清晰性。此外,数学的客观性以及所有科学的客观性如何去俯就心理学对逻辑的论证,这个原则性的怀疑就更使我感到不安了。这样,我建立在流行的心理学信念——用心理学分析来逻辑地阐明现有的科学——之上的全部方法便发生了动摇,这种情况愈来愈迫使我对逻辑学的本质,尤其是对认识的主观性和认识内容的客观性之间的关系做出普遍批判的反思。每当我对逻辑学提出一定的问题并期望从它那里得到解答时,它给我的总是失望,以至于最后我不得不决定:完全中断我的哲学—数学研究,直到我在认识论的基本问题上以及在对作为科学的逻辑学的批判理解中获得更为可靠的明晰性为止。”[1]前言1因此,胡塞尔从对数学的基本概念的研究最终转向了对逻辑学的本质问题的研究,转向了对纯粹认识论问题的研究。在《算术哲学》发表后将近十年的时间里,他将主要经历都放在了对这些问题的艰难的反思上。

二、逻辑学的性质

1900年胡塞尔发表了《逻辑研究》的第一卷《纯粹逻辑学导引》(以下简称《导引》)。在这一卷中,胡塞尔自觉地从一个心理主义的追随者变成了一个心理主义的反叛者。他深刻地批判了当时在哲学界占据统治地位的心理主义观点,明确地界定了逻辑学的性质,提出了纯粹逻辑学和理论科学为实用科学奠基的观念。

在胡塞尔看来,《导引》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对心理主义的清算,而是对逻辑学的观念科学性质的界定。该卷“引论”部分的最后一段话清楚地表明了胡塞尔在这一卷的基本思路:“我们的目的实际上并不在于对这些传统的争执进行划分,而是在于澄清包含在这些争执中的原则差异并且最终澄清一门纯粹逻辑学的根本目的。因此,我们必须走这样一条道路:我们以当前几乎受到公认的对逻辑学的规定,即工艺论的规定为出发点并且确定这个规定的意义和对它的论证。然后我们很自然地要提出关于这门学科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尤其是它与心理学的关系问题。从根本上看,这个问题与认识论的主要问题,即与认识的客观性有关的问题即使不完全相合,也可说是在主要部分上相合。我们所做的与此有关的研究所得出的结果是划分出一门新的、纯粹理论的科学,它构成任何一门关于科学认识的工艺论的最重要基础并具有一门先天的和纯粹论证性科学的特征。它便是康德以及其他形式的和纯粹的逻辑学代表人物所企图建立的科学,但他们没有正确地把握和规定这门科学的内涵与范围。这里的思考所得出的最后一个成就在于得出了关于这门有争议的学科的本质内涵的明晰概括的观念,随着这个观念的得出,我们对上述争论的立场也就自然而然地得以明了了。”[1]7-8

从胡塞尔的这段话来看,《导引》首先要讨论的是逻辑学的性质问题。即“1.逻辑学是一门理论性学科还是一门实践性学科(一门工艺论)。2.它是否独立于其他科学,尤其是独立于心理学或形而上学。3.它是否是一门形式学科,或者像人们习惯于说的,它是否仅仅与认识的形式有关,它是否也须注意认识的质料。4.它是具有先天的和证实性学科的特征,还是具有经验的和归纳性学科的特征。”[1]6-7

也就是说,逻辑学究竟是作为一门规范的或实践的学科而与作为经验科学的心理学相对立,还是作为一门观念科学或理论科学而与作为事实科学的心理学相对立。在胡塞尔看来,心理学作为经验科学只能得到事实可靠的真理,而逻辑学作为先天科学或观念科学探讨的是本质可靠的真理。人们无法从事实科学中推导出本质科学,反过来,本质科学却对事实科学具有奠基作用。只有带有理论科学奠基特征的科学才是真正的科学,而一门没有经过本质科学奠基的科学则是不成熟的科学,理论科学是实践科学的基础。他认为:“显而易见,任何一门规范学科,尤其是任何一门实践学科的前提都是由一门或几门作为基础的理论学科来构成的,就是说:任何一门规范学科都必定拥有某种可以从所有规范化做法中分离出来的理论内涵,这种理论内涵本身的自然产地是在一门理论学科之中,无论这是一门已形成了的理论学科,还是一门尚待建立的理论学科。”[1]45-46理论学科由于其内在的、先天的必然性而必须先行于所有其他具体的学科,并且必须在方法上和理论上为所有其他学科奠基。逻辑学尤其是纯粹逻辑学既不是经验科学(如心理学),也不是规范科学(如伦理学、形式逻辑),而是理论科学或观念科学,它构成经验科学和规范科学的基础。

实际上,胡塞尔本人并不否认逻辑学的规范性质。他只是认为,纯粹逻辑学构成了逻辑学的理论基础,它作为抽象的、理论的学科为普通的、实践意义上的逻辑学奠基。逻辑工艺论的根本理论基础并不是在认识心理学之中,而是在纯粹逻辑学之中。也就是说,胡塞尔要求划分作为科学论的纯粹逻辑学和作为方法论的规范逻辑学,逻辑学应当包括这二者。作为科学论的纯粹逻辑学代表了科学的本质,作为方法论的规范逻辑学则代表了工艺的本质,胡塞尔也用医学和治疗术、纯粹几何学与土地丈量术之间的关系来比喻纯粹逻辑学与方法逻辑学之间的关系,强调规范科学对理论科学的依赖性:规范科学从理论科学中获得所有那些使它们成为科学的东西,这就是理论性的东西。纯粹逻辑学或纯粹哲学的研究对象是“理论性的东西”。所谓“理论性的东西”,就是使所有科学(不论是规范科学,还是各门具体科学)成为“学”(—logy,—logie)的东西。从事科学的人并不关心他赖以进行思想的那些原则,作为纯粹逻辑学的理论哲学就是要澄清科学中所使用的观念。科学的统一正是由理论的统一来规定的,这种规定性赋予理论科学(观念科学)以科学的至尊地位,即使理论科学不是最有用的、也是最有价值的科学。[3]19-20

三、纯粹逻辑学作为科学论

在胡塞尔看来,像数学家、物理学家和天文学家等等自然科学家和其它具体科学的研究者“为了实施哪怕最重要的科学计划也不须要明察他行动的最终根据,并且,即使已获得的成功对于他和其他人具有理性信念的力量,他也不会去要求证明他的推理的最终前提以及要求探讨那些作为他的方法之基础的原则。然而,所有科学的不完善状态都恰恰与此有关。我们这里所说的不完善性并不是指这些科学在研究它们各自领域的真理时所隐含的不完整性,而是指它们在从事这些研究时所缺乏的内在明晰性和合理性”,[1]9-10也就是说具体科学并不是一种清晰透彻的理论,它们并不是从最终的原理和根据出发,使其概念和命题建立在完全明见的基础之上,它们所采取的每一个步骤,也没在其真实性和必然的有效性上得到论证。

在胡塞尔看来,为了实现真正科学的目标就需要形而上学与科学论对具体科学进行规范和指导。“形而上学的任务在于,对那些未经考察、甚至往往未被注意、然而却至关重要的形而上学前提进行确定和验证,这些前提通常是所有探讨实在现实的科学的基础。”[1]10-11由于形而上学仅仅涉及到那些与实在现实有关的科学,但并不是所有的科学都与实在现实有关,比如纯粹数学科学便是如此,它们的对象是数、量、集合、关系等等,这些对象完全独立于实在的有或无,并且仅仅被看成是纯粹观念规定的载体,所以为了对这些与实在现实无关的抽象的、观念的领域进行研究,就需要一门与数学、形而上学不同的新的科学,这门科学涉及所有的科学,其目的在于研究那些使科学成为科学的东西,这门新的科学就是所谓的科学论。然而问题在于,科学论是否可能呢?如可能,则如何可能?

依照胡塞尔,科学的目的在于认识,在知识中我们拥有真理。但是科学所提供给我们的知识并不是“单纯的”多样性,而是复杂的多样性。用他的话说就是:“知识之间虽然有实际的亲缘关系,但它还没有构成那种科学所特有的、在知识的多样性中的统一性。一组个别的化学认识肯定无法论证一门化学的科学。科学所要求的东西显然要更多,即要求在理论意义上的系统联系,其中包括对知识的论证以及在论证的顺序上的合理的衔接和调整。因此,科学的本质中包含着论证联系的统一,在这种联系中,不仅个别的认识,而且论证本身以及被我们称之为理论的论证之更高组合都已获得系统的的统一”。[1]14在胡塞尔看来,所有论证中都存在着某种不是此时此地的推理所特有的、而是对于推理的整个种类来说典型的“形式”,并且所有这类推理的正确性都要靠它们的形式来保证,所以有规则的形式不仅使得诸科学的存在得以可能,由于形式相对于知识领域而言具有独立性,所以也使得一门科学论、一门一般逻辑学的存在得以可能,倘若这种独立性不存在的话,那么也就不存在一门一般的逻辑学,存在的将会是一些相互并列的、与各门科学个别相应的逻辑学。在这里,所谓的“一般逻辑学”也就是“纯粹逻辑学”,就是科学论。正如胡塞尔在《逻辑研究》的“作者本人告示”中所说得那样:“纯粹逻辑学是观念规律和理论的科学系统,这些规律和理论纯粹建基于观念含义范畴的意义之中,也就是说,建基于基本概念之中,这些概念是所有科学的共有财富,因为它们以最一般的方式规定着那些使科学在客观方面得以成为科学的东西,即理论的统一性。在这个意义上,纯粹逻辑学是关于观念的‘可能性条件’的科学,是关于科学一般的科学,或者,是关于理论观念的观念构成物的科学。”[1]前言Ⅻ

在胡塞尔看来,科学论可以分为理论的科学论和规范的科学论,更确切地说,可以分为理论科学的科学论和规范科学的科学论。就理论科学而言,科学论的任务在于:“探讨各门作为这种或那种系统统一的科学,或者说,它要探讨:哪些东西在形式上将科学规定为科学,哪些东西决定了科学内在地划分为各个区域、各个相对封闭的理论,哪些东西是科学的根本不同的种类和形式等等。……而且不仅仅只是探讨在科学中出现的知识方法,它应当还包括对那些本身也叫做科学的知识方法的探讨。科学论不仅要区分有效的和无效的论证,而且还应当区分有效和无效的理论与科学。”[1]24

在科学论的意义上,逻辑学应当是一门规范学科。因为“逻辑学研究的是,真实有效的科学包含着什么,换言之,构成科学观念的是什么,通过这种研究,我们便可以确定,经验的科学是否符合它们的观念,或者,它们在何种程度上接近这些观念,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违背这些观念。这样逻辑学便可以将自己称为规范科学”,[1]24-25“如果科学论为自己提出一项深入的任务,即:研究那些作为我们的支配力之基础、作为实现有效的方法之前提的各种条件,并且,提出如下的规则:我们如何用机智的方法去获得真理,如何确切地为科学划界并建立科学,尤其是如何发明或使用各种在这些科学中有用的方法,以及我们应当如何在所有这些方面避免犯错误;如果科学论为自己提出以上这些任务,那么它就成为一门关于科学的工艺论。”[1]25-26

四、欧洲科学的危机与超越论逻辑学的建立

自《逻辑研究》提出了“纯粹逻辑学”的观念和任务之后,胡塞尔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没有再专门论述过关于逻辑学的问题,但这并不表明,逻辑问题在胡塞尔那里终结了,实际上,他在为更深入地解答“纯粹逻辑学”的问题进行思想和方法的准备,胡塞尔于1929年出版的《形式逻辑与超越论逻辑》正是他晚年集中探讨逻辑学问题的成果。《形式逻辑与超越论逻辑》承接了《纯粹逻辑学导引》所提出的建立一门作为科学论的纯粹逻辑学的任务,丰富和深化了《导引》所提出的逻辑学问题,对传统形式逻辑的迷误和缺陷进行了严厉的批判,并且对形式逻辑做了扩展,提出了用超越论逻辑(transzendentaleLogik)为形式逻辑奠基的思想,最终把逻辑之物的明见性问题回溯到了超越论的主观性问题上,通过逻辑理性的自我批判而最终建立起了一门真正的科学论。

在该书的“导言”中,胡塞尔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科学,最初产生于柏拉图对逻辑学的奠基。柏拉图的逻辑学和科学论负有这样的使命,即“首先使事实科学(faktischeWissenschaft)成为可能,并且在实践上引领它们。甚至就在这项任务的完成中,逻辑学实际上促成了精确意义上的科学的产生。这种科学有意识地以逻辑的科学观念为基准,力求实现这种可能性:即严格的数学和自然科学,我们的近代科学就是其在更高阶段上的发展。然而,逻辑学与科学之间的原初关系却在近代以一种显著的方式发生了倒转。科学独立了,构造出了许多高度不同的方法,但未能足够满足批判地证成自身(Selbstrechtfertigung)的精神。科学的成果虽然确实可行,但其成就却并非最终明晰的。它们所构造出的方法虽然不是在日常意义上素朴的,但依然是一种更高阶段上素朴的东西,因为它们放弃了从纯粹的原理出发,依据纯粹的观念,证成(rechtfertigen)最终先天的可能性和必然性的方法。换句话说,逻辑本来是方法的领头人(Fackelträgerin),是以可能的认识和科学的纯粹原理学说为己任的,但是在其发展中却放弃了这一历史任务而远远落伍了。”[4]6在胡塞尔看来,十七世纪改革自然科学的壮举是通过对真正的自然认识的本质和必要条件的逻辑反思,对它的根本目标和方法的反思而确定的。笛卡尔的《方法谈》(DiscoursdelaMéthode)和他的《第一哲学沉思集》(MeditationesdePrimaPhilosophia)就是对彻底和普遍的科学理论的追求的表达。在他看来,逻辑在近代开端时期还是科学的科学,然而此后这种本质性的关系就发生了转变:“科学把自己理解为各种专门学科,它不再关心逻辑,甚至轻蔑地把它排斥在一边。但是这本身在近代就完全偏离了它自己的本来意义和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样的科学不再探求科学的纯粹本质规范及其本质形态,从而不能在根本上对科学作出贡献,不能在每一步骤上说明它的方法和推论的正当性。这样的科学在其理念和问题提法上更喜欢以事实科学,特别是以受敬佩的自然科学为指导。”[4]7“科学的发展,逻辑的停滞——这是近代的科学状况”。[5]前言ⅹⅹⅹⅶ

于是,现代科学就这样放弃了自柏拉图以来活跃在各门科学中的真正科学的理念以及科学在实践上自我负责(Selbstverantwortung)的根本精神。这种根本精神一贯要求,任何知识都必须从最初的和完全明晰的原理出发加以说明,不对此追问就不赋予任何意义。与此同时,欧洲科学也从根本上失去了对自己、对其绝对意义的伟大信仰——相信科学将成为智慧,将成为真实地理性地对自我、对世界、对上帝的认识,并以此实现更完美、更符合人性的、幸福康乐的生活。这种伟大的信仰,这种将取代宗教信仰的信仰,在今天的大多数人中已经失去了它的力量。人们就这样生活在一个变得不可理解的世界中,人们不去追问目的,不去追问被理性和意志所承认的意义。造成这种情况,逻辑本身也有责任,因为“科学的危机从根本上来说是逻辑的危机,如果说科学已经偏离了它的理想的话,那么这是由于逻辑未能使这个理想变成明晰的,而且没有引导科学的发展”,[6]ⅹⅹⅹⅲ逻辑没有坚持行使它作为纯粹的和普遍的科学论的历史任务,而是蜕变为了一门特殊科学。

在胡塞尔看来,当我们认识到真正的人性和彻底自我负责的生活不可分离,并因而认识到科学的自我负责与人生的总的自我负责不可分离时,那么我们就必须对整个的生活和总的文化传统作一番深入透彻的反思,通过意义研究(Besinnung,sense-investigation)来寻求最终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如果说科学理论的问题是哲学的主要课题的话,那么我们就必须通过批判当今的哲学来进行这种反思。但是,“在当今哲学十分混乱的形势下,这样做希望渺茫。因为当代哲学的文献虽浩如烟海,但缺乏统一的方法,以致有多少哲学家就差不多有多少种哲学。”[4]10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像笛卡尔式的普遍的反思,以一种彻底的批判精神来重新恢复从绝对奠基出发的真正科学的观念,即古代柏拉图的观念,这也就是说,追问作为包括所有实证科学的知识在内的一切知识的前提的最终基础。这种彻底的科学奠基的第一次尝试,即笛卡尔自我—我思(egocogito)的尝试,没有获得成功。从绝对的、认识的主观性出发,在整体上对科学作绝对的奠基、对哲学作绝对的奠基,直到超越论现象学产生之前,一直未能成功。

在胡塞尔看来,近代科学所缺乏的东西就是真正的逻辑,这种逻辑包括“科学论”的所有问题和学科。由于一门独立发展的观念的含义构成物的逻辑学如同一般实证科学一样是非哲学的,它在其自身之中缺乏一种使它能够最终实现自我理解和自我证成的原初的真正性,它也没有任何规范,能够帮助实证科学超越其实证性,所以一门真正的哲学逻辑学,一门全面解释真正的一般科学的本质可能性的,并且因此能够引导真正的科学发展的科学论,最终只能够在与一门超越论现象学的关系中成长起来。“一门作为超越论逻辑的逻辑学,用认识的最深刻的自身认识之光照亮了所有科学的道路并且使它们在所有的行为上都变成了可理解的。”[4]20超越论现象学的基本观点在于,“在每一个对象性中都包含着一个与此相关的主观性构造成就。”[7]281与此相关,超越论逻辑学要求探讨形式逻辑构成物的主观构造成就以及贯穿在这些构造成就之中的本质规律性,作为纯粹理论兴趣的最高功能,它意图揭示那些赋予科学以真正科学的可能意义的超越论的原理系统。

“因此,只有在现象学的意义上,一门超越论地被澄清的和被证成的科学才能够成为一门最终的科学;只有一个超越论地—现象学地被澄清的世界才能够成为一个最终被理解的世界;只有一门超越论的逻辑才能够成为一门最终的科学论,即一门关于所有科学的最终的、最深刻的并且是最普遍的原理和规范的理论。”[4]20

五、结语

逻辑学论证方法范文3

作为大学逻辑学教师,我们的首要任务是从事逻辑学的教学,并且以科学研究来促进逻辑学的教学改革,提高逻辑学的教学质量,提升逻辑学的教学水平。20多年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高等学校中逻辑教学现代化的步子越来越大,步伐越来越快,逻辑教材的建设成就斐然,逻辑教学的改革成果丰硕。其中,王路著的《逻辑基础》[1]和宋文坚主编的《新逻辑教程》[2]和《逻辑学》[3]、中国人民大学逻辑教研室编写的《逻辑学》[4]、中山大学逻辑教研室编写的《逻辑学》[5]以及梁庆寅主编的《传统和现代逻辑概论》[6],何向东主编的《逻辑学教程》[7],黄华新、胡龙彪编著的《逻辑学教程》[8]以及其它许多教材,在逻辑教学内容和体系的改革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色。宋文坚教授在《逻辑学的传入和研究》中认为:这些教材“总的特点是:教学体系的框架是按逻辑演算的讲述体系构建起来的;以讲经典逻辑为主,较全面完整地介绍了两个演算,或公理系统,或自然演算,介绍了它们的元逻辑问题,注重阐释现代逻辑的各个基本概念,力图让学生学习逻辑学的新观念。……这些书一般都保留了传统形式逻辑的某些有实际应用的内容,如直言命题的推理,对当关系等”[9]。

在逻辑教学初步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在这些具有时代特色的教材中,我们到底有哪些成功经验值得总结和推广,有哪些问题需要反思和改进?这就是本文中讨论的主题。

1坚定不移地走逻辑教学现代化之路

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针对我国逻辑教学和研究水平远远落后于国际水平的实际状况,特别是我国大学逻辑教学中所用的逻辑教材内容比较贫乏、陈旧的状况所提出的“形式逻辑要现代化”的口号,主张逻辑教学和研究要现代化,要大量吸收数理逻辑的成果,编写现代化的逻辑教科书。然而,对于这个反映时代要求的口号,逻辑学界不少人并不是完全赞同的。在什么是逻辑教学和研究现代化,如何实现逻辑教学和研究现代化等等问题上,逻辑学界曾经展开了3次较大的争论。在许多次逻辑学讨论会上,双方展开激烈争辩的情景至今仍历历在目,令人难以忘怀。

经过多次激烈的争论,在逻辑教学是否应当现代化的问题上,逻辑学界基本取得了共识,这就是在中国的高等教育中,逻辑教学也要与国际接轨,坚定不移地走逻辑教学现代化之路。上述这些教材,就是中国的逻辑教学与国际初步接轨的一批成果中的典型代表。由于使用了这些教材,在中国的逻辑教学中,特别是大多数高校哲学系的逻辑教学中,现代逻辑已经成为学生的必修课,也已经和正在成为许多高校非哲学专业的文科学生的公共基础课或者公共选修课。现代逻辑正在大踏步地走进我国高等学校课堂,逐渐成为逻辑教学的主流。因此,张家龙先生认为我国的逻辑教学已经初步实现了现代化,这是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

正是基于我国的逻辑教学已经初步实现了现代化这一基本事实,张家龙会长发出了这样的号召:“我们不能满足于已经取得的成绩,我们要继续前进,在21世纪经过几十年奋斗,中国逻辑学者完全有能力全面实现我国逻辑教学与研究的现代化、与国际逻辑教学和研究水平全面接轨。”

2树立正确的逻辑教学观,促进逻辑教学的改革

王路教授在《逻辑基础》一书的“序”中谈到学习逻辑可以有许多目的。他把这些目的大体上分为3类:一类是通过学习逻辑,掌握一些专门的技术和方法,从而使我们能够应用这些技术和方法解决一些具体的问题;另一类是是通过学习逻辑,培养一种逻辑的眼界和意识,从而使这种逻辑的眼界和意识成为我们知识结构中的构成要素,在我们的工作和生活中潜移默化地起作用;第三类则是通过有关的逻辑知识树立逻辑的观念。“就这三个目的而言,最重要的是逻辑的观念。因为逻辑的技术方法,逻辑的眼界和意识都是围绕逻辑的观念展开的。”[1]

那么,在逻辑教学,特别是现代逻辑教学中,我们应当用什么样的逻辑的观念去指导逻辑学的教学改革呢?

在《逻辑的观念》一书以及一系列的论文中,通过对历史上亚里士多德逻辑和现代逻辑的详尽考察,王路教授认为,从逻辑的内在机制看,逻辑是研究必然性推理即研究推理的前提和结论之间“必然地得出”的关系的:“从亚里士多德到现代逻辑,始终贯穿了一条基本的精神,这就是‘必然地得出’。”[10]王路详尽地讨论了亚里士多德和现代逻辑对于“什么是必然地得出”和“如何才能必然地得出”的问题的解答,树立了一种逻辑的观念,一种对逻辑科学或者逻辑学科的内在机制和根本性质的观念。并且,他反复强调现代逻辑通过构造形式语言和逻辑演算,得到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法,以保证我们可以达到“必然地得出”。李小五教授在《什么是逻辑》中指出:“逻辑就是对形式正确的推理关系进行可靠且完全刻画的形式推演系统。”[11]并且,他给逻辑下了这么一个形式定义:“我们称L是一个C--逻辑当且仅当L是一个三元组<Form(L),|=C,├L>使得下面的(1)~(5)成立:(1)Form(L)是语言的公式类:(2)|=C是语义推论关系;(3)├L是语法推论关系;(4)(可靠性)├LΑ|=C;(5)(完全性)|=CΑ├L。”[11]王路和李小五对逻辑(严格地说是演绎逻辑)这门学科或者科学的观念虽然引起了中国逻辑学界一些人的质疑或批评,甚至被扣上“小逻辑观”的帽子。①然而,我认为,这些观念从不同的方面抓住了逻辑这门学科的本质。王路用“必然性”来概括逻辑推理的性质无疑是正确的,李小五从形式语言的语法和语义方面对“必然性”进行了深入、系统的展开。在我参与编著的《逻辑学教程》[7]中,我认为,逻辑这门学科或科学,特别是其最成熟的一阶逻辑,是研究关于某些逻辑词,例如联结词和量词的推理和论文论证中的推出关系或者推理的形式规律即逻辑规律的。从本源上讲,所谓规律,就是事物之间内在的、稳定的、必然的关系。推出关系或者逻辑规律就是推理的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内在的、稳定的、必然的联系。对于一定范围内的逻辑规律,我们可以在形式语言L中通过定义有前提的形式推演,从形式语言L的句法(语法)方面来刻画这种推出关系(├L),还可以从形式语言L的语义(解释)方面刻画它(|=C),并且证明语法推出关系和语义推出关系的重合性,从而以一系列可操作的规则来保证前提和结论之间的这种推出关系的,保证“必然地得出”。以推理的规则来定义前提和结论之间的语法推出关系,以模型中的指派和赋值来确立前提和结论之间的语义推出关系,并且讨论系统的完全性和可靠性,以明确逻辑的出发点是语义推出关系,逻辑的表现形态是语法推出关系,这就非常自然地刻画了逻辑是研究有效推理的规则的这个思想。而逻辑是研究有效推理的规则的这个根本观念,确实是国际上许多逻辑学家的共识。②

3构造简明易学的逻辑教学系统,普及现代逻辑的基本知识

中国逻辑学会副会长马钦荣教授认为:“有一种现象值得深思,逻辑学界对于传统逻辑的教学议论很多,否定的也不少,但传统逻辑作为课程却大行其道;对现代逻辑赞扬的人多,但开课的学校不多。这里有队伍的问题,也有课程的开发与建设的问题。我们需要有可教可学、有特色、上水平的现代逻辑教材和一批胜任的教师,这是应当引起重视并扎扎实实去做的工作。”[14]。马钦荣教授在这里所谈到的这种现象后面的深层次的原因是什么?怎么建设现代逻辑的教学队伍?特别是怎么建设可教可学、有特色、上水平的现代逻辑教材?这些问题,的确是事关逻辑教学改革成败的关键问题。

1999年6月,在纪念《普通逻辑》出版20周年座谈会上,对于怎样进一步改革我国高校的逻辑教学和逻辑教材,苏天辅先生提出了“普通逻辑数理逻辑化”和“数理逻辑普通逻辑化”2条指导性意见[15]。根据我的理解,所谓“普通逻辑数理逻辑化”,是指在高校讲授的逻辑基础知识的导论课程即“普通逻辑”中以数理逻辑为主要内容,走逻辑教学现代化之路;而“数理逻辑普通逻辑化”,是指必须将数理逻辑这门学科的基础知识,主要是一阶逻辑的基本内容,按照教学规律,特别是学生的认知规律,以深入浅出、通俗易懂的方式表述出来,使之符合导论课的性质和要求。因此,数理逻辑普通逻辑化就是建设教师好教、学生易学的逻辑教材的原则和方法。

那么,怎么才能建设好教易学的现代逻辑教材,实现“普通逻辑数理逻辑化”和“数理逻辑普通逻辑化”,在中国的高校中普及和推广现代逻辑呢?这是每一个关心中国逻辑教学现代化的人不得不认真思考的问题。结合20多年中国逻辑教学现代化的历程,并且对逻辑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客观的、深入的分析和评价,我们不难找出正确的答案。

在研究各种逻辑词的推理规律的过程中,我们可以采取不同的研究方法。例如,可以通过公理方法从一个公理(或者公理模式)集合和一个推理规则集合来建立逻辑演算;还可以运用自然推理方法从一个推理规则集合出发来构造逻辑的形式系统,把关于某些逻辑词的推出关系纳入这个系统;还可以通过表列(语义图)方法运用一个规则集合来逐个构造某个公式或公式集的反驳,以研究这个公式或公式集是否存在推出关系;还可以通过范式方法来研究一个公式或公式集合的各种性质,特别是该公式或该公式集合的所有逻辑后承,等等。

从理论上讲,在逻辑系统中,例如在命题逻辑中,对于包括否定词、合取词、析取词、蕴涵词和等值词为研究对象的一个形式语言中,这些研究方法得到的推出关系的集合可以是相同的或者等价的。但是,在建立关于某些逻辑词的全体推出关系形成的集合的推演过程中,不同的研究方法具有相当不同的特点,例如,推演的出发点不同,推演的复杂程度不同,特别在是否有明确的推演目标,是否有明确的推演步骤等方面,这些方法是大异其趣的。

就逻辑学的研究方式而言,运用公理方法构建逻辑的形式系统,研究一类类的逻辑词的推理规律,是从现代逻辑创立以来直到今天最常见的研究方式。在历史上,一阶逻辑的形式系统最早是由弗雷格用公理方法建立起来的。其后,罗素、希尔伯特以及海廷所构造的逻辑主义、形式主义和直觉主义的逻辑系统都是公理系统。逻辑的公理系统无疑具有种种优点,特别是在研究某些逻辑词特有的推出规律时,公理系统是十分严谨的,而且在讨论系统的元逻辑性质方面,公理系统更表现出了种种优点。至今,尽管已经发展出了其它构建逻辑系统的方式,然而,公理方法仍然是人们构建种种逻辑的形式系统时最常用的方法,公理系统对逻辑研究的作用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的。

但是,在逻辑教学中,我们是不是一定要采用公理方法来构建逻辑的教学系统呢?用公理方法构建的逻辑系统,对于文科学生是否是好教易学的教学系统呢?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公理系统的特征出发进行分析。从公理系统推演出定理的复杂程度和推演的目标、推演技巧方面来看,要求没有受到公理方法训练的学生,尤其是文科学生以逻辑的公理系统为学习对象,是有相当的难度的。逻辑的公理系统是以推导逻辑定理为己任的。由于公理(或公理模式)和/或推导规则的数目不同,从公理推出定理的技术复杂程度也是不相同的。虽然可以采用演绎定理等方式来简化逻辑定理的推演,但是,从技术上讲,公理系统的推演还是比较复杂的。就推演目标而言,从公理推出定理的过程往往是探索性的、试错性的,我们往往没有能行的方式进行定理的推演,特别是用代入规则推演时这个问题就更为突出;就逻辑的核心任务———对推出关系的刻画而言,公理和定理是以逻辑定理或者逻辑真这种不自然的方式刻画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推出关系的。因此,以公理方法构建的逻辑系统被称为“不自然的逻辑”。①

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的高校中普及和推广现代逻辑时,一些教材,特别是翻译过来的教材采用公理系统作为逻辑学的教学系统。由于对公理系统复杂的逻辑定理的推演过程产生了畏难情绪,许多人对现代逻辑的教学和研究不是采取积极探索而是采取了消极后退的方针,并且产生了对现代逻辑的种种误解和非难,特别是认为现代逻辑不适合中国国情、对人们的思维实践没有什么作用等等。这些误解和非难,就其实质来讲,是不正确的。但是,就教学对象讲,在以大学文科学生,特别是非哲学专业的大学一年级本科生为教学对象时,以公理系统作为基础构建的教学系统似乎并不是最好的选择,这就是马钦荣教授谈到的“逻辑学界对于传统逻辑的教学议论很多,否定的也不少,但传统逻辑作为课程却大行其道;对现代逻辑赞扬的人多,但开课的学校不多”这种现象的深层次的原因。

作为逻辑学的教学系统中,在一阶逻辑,特别是其基础的命题逻辑部分,当然还可以采用范式方法或者表列(语义图)方法判定任一公式A是不是某个有穷公式集的重言后承或者某个公式是否常真式等。然而,以范式方法求取一个公式集合的所有的结论时,常常要使用交换律、分配律、吸收律、幂等律、归约律等逻辑规律进行等值替换,推演过程并不直观、明显。表列(语义图)方法是按一组可行的规则构造一个树形图,以判定某个公式是不是某个有穷公式集的重言后承或者某个公式是不是重言式。跟公理方法和范式方法相比,表列方法无疑具有推演目标明确、推演方法机械和推演步骤简洁、比真值表快速有效等等优点。可是,在实际思维中,人们一般不会通过划真值表、求取范式、构造反驳等等方法来判定前提和结论之间是否有逻辑推论关系的。因此,我们可以在理论研究或者在有逻辑知识的人们中间以这些方法讨论推理的规律,但是,我们不能指望以这些方法来指导人们在日常实际思维中进行具体的推理和论证。

20世纪30年代,自根芩和其他逻辑学家提出了完全以推理规则集合代替公理来建立逻辑的形式系统以来,构造自然推理系统或者自然演算成为构造逻辑演算的另一种选择。跟用公理和定理表示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推出关系或推理规律相比,以推理规则来表示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推出关系或推理规律更接近人们的实际思维过程,因此,逻辑学家以不同的方式构建了许多自然推理系统,自然推理系统得到巨大的发展。在自然推理系统中,我们可以从证明论的角度,以推理规则从符号与符号的关系方面建立语法推论关系,而且,我们还可以从模型论的角度,根据指派、赋值讨论公式和公式集的可满足性、有效性,特别是前提集和结论的语义推论关系,并在讨论语法推论关系和语义推论关系的基础上研究系统的种种元逻辑性质如可靠性、完全性等等性质。而且,自然推理系统恢复了逻辑推论关系在逻辑学中的崇高地位,不再把逻辑真作为逻辑学的核心概念,而是把逻辑真看成前提为空的推论关系的一种特殊情况,一种不自然的逻辑推论关系。由于自然演算所具有的种种优点,在构造逻辑的教学系统时,采用这种方法所构造的逻辑系统是适合教学要求,符合教学规律的。

20世纪80年代初期,为了培养现代逻辑方面的教学和研究人员,教育部委托南京大学开办了数理逻辑学习班。在这个学习班上使用了美国著名逻辑学家苏佩斯的《逻辑导论》[17]作为教材。该教材以自然推论方法来建立一阶逻辑的知识系统,不但逻辑知识讲述得非常清楚、明白,而且,还以许多事例来说明逻辑原理的广泛应用,因此是一本非常优秀的教材。但是,该教材是以重言式作为命题逻辑的推出规则的,从证明论的角度讲,以这种方式处理语法推论关系是不够妥当的。而且,该教材没有讨论一阶逻辑的元逻辑性质,这不能说不是一个令人遗憾的问题。其后,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另一位美国著名逻辑学家科庇的教科书《符号逻辑》[18]。这本教材介绍了一阶逻辑的自然演绎系统,也构建了一阶逻辑的公理系统。在讨论自然推理时,该书以真值表为基础,引入了命题逻辑的若干推理规则,详细研究了关于联结词的演绎方法,并且在此基础上介绍了量化理论、关系逻辑,以及命题逻辑和一阶函项演算的公理系统以及它们的元逻辑性质,内容丰富,论述清晰。这2部国际一流的逻辑教材和其它翻译出版的教材,对我国逻辑教材的改革,产生了深刻而且广泛的影响。例如,从人大版的《逻辑学》和以及其它优秀教材如毕富生的《数理逻辑》[19]中,可以看得到这些国外教材的影响。

从传统形式逻辑传入我国开始,我国逻辑教材经历了翻译介绍、消化吸收、自主创新的发展过程。当然,现代逻辑教材的发展也经历了这个过程。上述以现代逻辑为主的教材中,许多教材已经发展到了结合中国大学生,特别是文科大学生的特点讲述现代逻辑的知识,达到了自主创新的阶段。其中,王路的《逻辑基础》特别突出。在《逻辑基础》中,王路以非形式的方法讨论了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其论述之清楚、事例之生动、方法之详尽、思路之清晰,在众多逻辑教材中可谓独树一帜。即使是自学者,只要用心一些,也可以轻松地跟随作者一起在一阶逻辑形式证明的大海中遨游。逻辑教材,特别是符号逻辑教材能够写到这个地步,的确是非常难得的了。这本教材,是对逻辑教材创新发展的一个典范,值得所有在大学教授现代逻辑的教师学习和借鉴。

根据我们的教学经验,在以大学文科学生为对象的逻辑教材中,以什么方式讲述现代逻辑的基础知识,培养学生什么样的眼界和意识,特别是树立什么样的逻辑观念,是关系到逻辑教学是否有成效的大问题,也是关系逻辑教学改革是否成功的大问题。王路的教材,虽然没有构建一阶逻辑的形式系统,更没有讨论系统的元逻辑性质,但是,他却通过与人们直观更为接近的方式,分析命题和推理的构成成分,运用有效推理的规则,去分析和解决人们实际思维中的关于联结词和量词的推理和证明的问题,并在这个过程中培养学生逻辑的意识和眼界,树立正确的逻辑的观念。因此,王路把逻辑理论和逻辑的应用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以培养学生的逻辑的观念作为逻辑教学的根本目的。逻辑的具体的推演技术和方法可以上升为学生自觉的习惯,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这些推演技术和方法所养成的逻辑的意识和眼界可以内化为学生的素质。学生有了这种素质,也就培养了逻辑精神。而有了逻辑精神,那么,在求知求真的过程中他们就会思索前提和结论、论据和论题之间的联系是否是必然的,是否具有推出关系,是否符合逻辑规律,逻辑的观念从而就根深蒂固地扎进学生的思想深处,成为他们的根深蒂固的思维习惯。

王路在《逻辑基础》中提出了教材的2个使用目的:“一是搞好课堂教学,使之好教、好学、好用;二是便于自学,使之好读、好理解、好掌握。”[1]并为此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落实这6个“好”,特别是不构建逻辑系统,只给出从前提推出结论的推理规则,让学生通过运用推理规则去进行形式证明,从而极大地简化了一阶逻辑的复杂程度。这些措施,真正体现了“数理逻辑普通逻辑化”的原则和方法。笔者认为,王路在《逻辑基础》中所做的有益的探索,就是试图让中国的逻辑教学再上一个新的台阶,达到又一个新的境界的探索。

4培养逻辑精神,突出逻辑学的社会功能就其来源来说,逻辑学来源于哲学论证、法庭辩论、数学推理等等人类的实践活动,是为人类求知求真的服务的工具。逻辑学,包括现代逻辑,也是来源于人类的实践活动,它也应当能够指导人类的实践活动,服务于人类的实践活动。更为重要的是,在逻辑学应用于人类实践活动的过程中,可以培养学生的逻辑意识或者逻辑精神,树立逻辑的观念。

实践性教学是课堂教学的延伸。实践性教学是为巩固、加深和扩展逻辑理论和逻辑应用的知识,通过各种方式使学生在思维实践中运用所学到的逻辑知识去分析问题、讨论问题、解决问题的教学方式。这种教学方式,主要由学生自主进行。通过这种教学方式,可以使学生深刻体会到逻辑学求知求真的精神实质,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和科研能力。这种教学方式,可以有如下种种表现形式。

通过组织或参与组织学生运用讲演会或论辩会的形式进行的教学活动。教师让学生自主策划讲演或论辩的题目,设计逻辑框架,寻找论据对论题进行论证、反驳和辩护,对论证进行分析、评估,教师只在必要时加以指导。这种实践性教学方式,非常有利于培养学生在实践中把逻辑知识创造性地进行应用的能力,非常有利于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素质,树立逻辑的观念,培养求知求真的逻辑精神。

进行案例教学,也是进行实践性教学的有效方式。通过来自社会生活,主要是来自报刊杂志和互联网上的实际事例中包含的逻辑问题的分析,可以使学生深刻体会逻辑学的作用,充分理解逻辑学的社会功能。

实践性教学还可以采用让学生探讨在各门学科中是怎样根据基本概念、基本原理通过推理、论证把这些学科组织成为严密、系统的知识体系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让学生交流如何运用所学到的关于概念、命题、推理和论证的知识,撰写科研论文的体会和经验的方式进行。

逻辑学论证方法范文4

关键词:法律推理 法律逻辑 法理学 非单调逻辑 非形式逻辑

英国逻辑学家Toulmin建议,既然在数学之外论证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其语义形式而是取决于它们辩护的争论过程,那么,那些想研究实践推理的逻辑学家们应当从数学那里离开,转而去研究法学[[1]]。Toulmin的建议无疑给法律逻辑学家们的工作以充分肯定,但同时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如何定义法律逻辑呢?这是一个比较复杂但又无法回避的。翻开国内的法律逻辑教科书,我们会发现:这些教科书基本上都是根据传统逻辑教科书的逻辑定义来定义法律逻辑的。可是,国内传统逻辑教科书中给逻辑的定义本身是值得商榷的,即传统逻辑教科书给出的逻辑定义本身只具有描述性,并没有反映出逻辑的本质所在,并未反映出逻辑学的动态。我们当然不采用这种逻辑定义作为我们研究的起点,至少需要根据国际主流逻辑的观点来定义法律逻辑。

根据主流逻辑的观点,如果把逻辑定义为“研究把好(或正确)推理与差(或不正确)推理相区别开来的”[[2]],那么我们就可以把法律逻辑定义为“研究把好(或正确)法律推理与差(或不正确)法律推理相区别开来的科学”。根据这个定义,法律推理显然是法律逻辑的核心概念之一。必须意识到,这里所给出的法律逻辑的定义是基于主流逻辑(主要是指形式逻辑)观念的,因此,这个定义不是最优的。如果引入非形式逻辑或论辩理论,我们还可能需要进一步修改该定义。

一、概念问题:法律推理的两个层面

我们可以把法律推理区别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作为法律逻辑研究对象的法律推理,即逻辑层面的法律推理;第二个层面是作为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的法律推理,即法理层面的法律推理。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推理往往是指第二个层面。不少学者常常把两个层面的法律推理混淆起来使用。表明,第二个层面上的法律推理实际上包含了第一个层面上的法律推理。我们可以把前者叫做狭义的法律推理,后者叫做广义的法律推理。

不管是法理学家还是法律逻辑学家,通常都把法律推理分为两种类型,即形式推理(formal reasoning)和实质推理(material reasoning),并认为前者只研究推理的形式,而后者则需要引入价值判断并考虑到推理的具体。这种观点几乎成了当今法理学界和法律逻辑学界的共识。毫无疑问,这里的“形式推理”就是指传统逻辑中所讲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①]。在法理学家或法律逻辑学家看来,“实质推理”恰恰是法律逻辑或作为法理学分支的法律推理有别于传统逻辑中所讲的推理之处。我们认为,从法理学角度来讲,如果认为实质推理是把法理学中的法律推理与普通逻辑中所讲的推理相区别开来的重要标准,那么至少我们目前似乎找不到更合理的理由来反驳它。但在法律逻辑中也采用这种观点,这似乎有些超越了“逻辑”范围,即把法律逻辑看成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了。这就大大限制了法律逻辑学家作为一个逻辑学家而发挥想象力的空间。

也许Edgar Bodenheimer对法律推理的分类值得我们重新审视。他把法律推理分为“analytical reasoning”与“dialectical reasoning”。邓正来在翻译Bodenheimer的《法理学:法律与法律》一书,分别把这两个概念译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3]]。这一译法代表了我国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然而,在Bodenheimer看来,前者意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后者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如何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回答”。若把“dialectical reasoning”译为“辩证推理”,由于受黑格尔哲学和哲学的,人们很容易把“辩证推理”与辩证逻辑中所讲的“辩证推理”等同起来。Bodenheimer显然不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dialectical reasoning”的。他的这一概念实际上来源于Aristotle的《工具论》。Aristotle提出了“dialectical argument”概念。张家龙与洪汉鼎把它译为“论辩的论证”[[4]]。根据Aristotle的观点,论辩论证是“论辩术”(dialectics)的核心概念,它是指从大多数人或权威人士普遍接受的观点出发进而引出矛盾的论证。因此,我们建议把“dialectical reasoning”译为“论辩推理”。这将为逻辑学家研究法律逻辑留下足够的空间。当然,Bodenheimer并没有注意到非形式逻辑的发展,但他的“论辩推理”概念却与非形式逻辑殊途同归,因为根据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中“非形式逻辑”词条,论辩术(dialectics)是非形式逻辑所依赖的三种方法之一[②]。

二、逻辑学家的困惑:法律逻辑何处去?

我国对法律逻辑的研究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起步的。由于的原因,早期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如何传统逻辑知识来解释司法实例问题上,实际上是停留在“传统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这一层面上。这种研究方法谈不上任何创新,至多是一个“传统逻辑原理+法律领域的具体例子”框架。基于这个原因,“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现实意义一直是学界感到困惑而富有争议的问题,甚至有许多曾从事法律逻辑研究的专家学者因怀疑究竟有没有“法律逻辑”而不敢使用这一术语了。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看到,这种研究方法对于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起步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大大推动了国内法律逻辑甚至法理学研究的发展。我们可以把这种研究法律推理的方法称为“传统逻辑方法”。

正当法律逻辑学们忙于用传统逻辑框架来构建法律逻辑学体系之时,形式逻辑学家们喊出“逻辑学要化”的口号。为了响应这一号召,少数法律逻辑学家开始大胆尝试和探索“法律逻辑现代化”之路,于是,涌现出一批研究基于von Wright的道义逻辑法律逻辑学家,他们试图建构基于现代逻辑的法律逻辑体系。遗憾的是,这种研究方法收效甚微,成果甚少,至多是丰富了哲学逻辑研究的内容,其实际意义几乎未得到学界尤其是法律逻辑界和法理界的认可。但我们应该看到,这种研究方法毕竟与逻辑学的发展“与时俱进”了,丰富了哲学逻辑的内容,因此,我们可以把这种研究方法称为“现代逻辑研究方法”。至此为止,我国法律逻辑研究实现了第一次转向——法律逻辑现代化转向。

传统逻辑以演绎逻辑或形式逻辑为主体的,现代逻辑实际上就是指现代形式逻辑,演绎逻辑研究的是从语义和语形的角度来研究推理形式问题。逻辑有强弱之分,演绎逻辑是最强的逻辑,它假定了一个所有有效推理的完备集。单调性是演绎逻辑的本质特征。所谓单调性是指:如果公式p是从一个前提集中推出的,那么它也能从前提集的每一个子集推出。通俗地说,任何演绎推理,一旦被判定为是有效的,不管有多少新信息加入到前提集之中,其结论仍然是有效的。即使加了一对矛盾的前提到前提集之中,其有效性也不会扰[[5]]。那些从事实践推理的逻辑学家们常常把演绎推理叫做“理论推理”(theoretical reasoning),以对应“实践推理”(practical reasoning)[[6]]。

可是,单调性与日常生活中的推理是相冲突的。正如可废止逻辑(Defeasible Logic)的提出者美国乔治亚大学人工智能研究中心Donald Nute教授所说,“人类推理不是且不应当是单调的”[[7]]。换句话说,在日常生活中,在一定时间内结论是可接受的,后来随着新信息的增加而变成不可接受的,这是很的事情。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的人类推理,它显然不可能也不应当具有单调性,即:法律推理本身是非单调的。

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法律三段论[③]。其前提由两个部分组成,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法律推理中,刑事法律推理、民事法律推理、行政法律推理虽然在需要确证事实以及确证程度上有所不同,但都会遇到事实问题。随着举证事实数量的增加,推理的结论就可能被改写、被证伪或被废止。有时,即使事实已经很清楚,在使用法条时仍然会出现例外情况或无法得出推理结论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审判制度中,“二审终审制”就是表明了法律推理具有可废止性特征。即便是终审后,仍然有申诉的权利,这又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已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律推理结论的可废止性”。

基于传统逻辑观点的法律逻辑学家们困惑了,因为他们无法回答法学家尤其诉讼法学家提出的质问:“根据法律三段论所得出的结论竟然是不可靠的,那么,法律逻辑究竟有何用呢?”。

三、法理学家的无奈:实质法律推理的提出

有效性是演绎逻辑的核心概念,其基本思想是前提真而结论假是不可能的。这一思想是通过分离规则来实现的。分离规则的形式是p, pqÞq。如果推理是有效的,或者(1)p是真的或者(2){p, pq }是假的。分离规则具有保真性,换句话说,只要前提为真,那么结论为假是不可能的。

法律推理是保真的吗?也就是说,在法律推理中我们总能从真的前提推出真的结论吗?在国内几乎所有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教科书都会这样写道“要保证一个推理的结论是真实可靠的,必须同时两个条件:一是前提真实,二是形式有效”。法律逻辑教科书也不例外。形式逻辑学家其实只管形式有效问题,研究推理的哲学基础是可能世界,即在假定前提为真情况下推出结论的真值。至于前提何以为真,他们不管。

但事实上,推理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证其前提事实上是真的。说某个推理是有效的,即是说了关于这个推理一些积极的特征,并没有说明推理的其他性质,以及适用范围。它不一定在各方面都一样好。况且,并不是所有好的推理都是有效的,比如,归纳推理是好的,但它们不是有效的,它们不能保证结论的真实性,只能产生一种可能性。因此,在分析推理时,有效性并不是所要担心的唯一的东西。

至于前提是否真实,前提支持结论的程度的大小,那不是形式逻辑所要关心和研究的问题。这就又引出了两个问题:(1)形式有效的推理一定是好推理吗?(2)形式无效的推理一定是差推理吗?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不一定”。换句话说,形式有效的推理不一定是好推理,其结论也不一定是真实可靠的;形式无效的推理也不一定是差推理,其结论也不一定是不真实可靠的。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

当法学家们质问“法律逻辑究竟有何用”时,法律逻辑学家们已很难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回答了。美国法理学家拉格斯大学教授L. Thorne McCarty提出,研究法律逻辑应当从法律开始,而不是从形式逻辑开始[[8]]。为了回应这些质疑,在采纳了“形式法律推理”这一概念基础上,法理学家提出了“实质法律推理”概念,试图解决法律逻辑学家的困惑。所谓实质法律推理,就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于某些特定的场合,根据对法律或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分析、评价,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为依据而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9]]。我国的法律逻辑学家们也把这一概念借到了法律逻辑领域,提出了“法律逻辑的法理化”问题。我们把这称之为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第二次转向——法律逻辑的法理学转向。

与第一次转向相比,这次转向是比较成功的。文献表明,基于法理层面的法律推理研究,成了当今法律逻辑研究的主流。从现象上看,法律推理似乎成了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法律推理的逻辑成分似乎已经成熟得没有再进一步研究的余地了。

四、法律推理的逻辑基础:非单调推理

在形式逻辑学家中,虽然“逻辑就是指形式逻辑”这一提法已得到了共识,但在其它领域并不没有得到普遍认同。特别是在律师、法官以及其它对法律有兴趣的人群之中,我们会经常听到“实质逻辑”(material logic)或“非形式逻辑”(nonformal logic/informal logic)这样的术语,而且对逻辑的这种描述被认为是非常适合所谓的“法律逻辑”[[10]]。

基于传统逻辑框架来研究法律推理显然会使法律逻辑学家感到困惑;基于现代逻辑来研究法律推理又把法律推理从实践推理抽象到了理论推理的高度,离法律推理的语境——法律生活越来越远;基于法理层面来研究法律推理似乎又不是法律逻辑学家的事情。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必须寻找新的逻辑出路来研究法律推理。

如前所述,根据传统逻辑或普通逻辑的惯例,把法律推理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这似乎已经无可厚非。但就主流逻辑而言,这样的分类似乎有可商榷之处。主流逻辑实际只把推理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两种类型,并认为除了这两种类型之外没有第三种类型。在这里,类比推理只是当作归纳推理的一种特例来处理的。

以加拿大为中心的北美非形式逻辑(informal logic)的崛起对这种经典的论证划分法提出了严厉的挑战。在非形式逻辑学家看来,推理除了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以外,还存在第三种类型。这第三种类型是什么呢?Peirce把它叫做“溯因推理”或“回溯推理(abductive reasoning)[[11]],Walton称为“假定推理”(presumptive reasoning)[[12]], Rescher称为“似真推理”(plausible reasoning)[[13]],等等。为了方便起见,我们采用Douglas N. Walton的观点,用“似真推理”特指第三种类型的推理。

在演绎有效的推理中,前提真结论假是不可能的;在归纳上强的推理中,前提真结论假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不大可能的;而在似真推理中,前提真结论假则是可能的。我们可以把这三种类型的推理用公式表示如下:

演绎推理:对所有x而言,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是G。

归纳推理:对大多数或特定比例的x而言,如果x是F,那么x是G;因此,a是G。

似真推理:一般情况下,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是G。

从本质上讲,法律推理既不是演绎推理,也不是归纳推理,而正好是第三种类型推理――似真推理。似真推理的大前提是考虑到了例外情况。遗憾的是,主流逻辑学家们倾向于不把这第三种类型的推理当作逻辑的一部分,因为他们认为逻辑应当是研究精确性的科学,而似真推理是不精确的[④]。

人工智能的发展又使得主流逻辑学家们不得不接受这样一种推理——非单调推理。非单调推理是相对于单调推理(演绎推理)而言的,它显然既不同于演绎推理也同于归纳推理的一种另类推理。非单调推理是似真推理的一种形式。似真性是非单调性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表现形式。

基于这种思想,我们就很容易解释无罪推定的逻辑问题。国内有学者提出这样一种思想,无罪推定的逻辑基础是诉诸无知[[14]]。可是,传统逻辑学家和非形式逻辑学对诉诸无知的态度是不同的。在形传统逻辑学家把诉诸无知纯粹看成是错误的应当拒斥的东西,而非形式逻辑学家则认为有时候诉诸无知是一种很好的论证型式。无罪推定当然不可能纯粹错误的东西,它肯定有其逻辑合理性。但是,如果把非单调推理看成是无罪推理的逻辑基础,问题就迎刃而解了。非单调推理预设了“当我们不能证明p为真时,我们便假定它为假”这样的思想。这正是无罪推定的基本思想:当我们不能证明某人有罪时,我们便假定他无罪。换句话说,假定他无罪,并没等于说他无罪,一旦有新证据证明他有罪,法庭可以重新判决他有罪,这完全是合乎逻辑的。

五、结束语

非单调推理是人工智能逻辑的核心概念。人工智能逻辑在研究非单调推理时,毫无疑问要进行形式化处理,即必须设法把本来是似真的或非单调的推理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单调的,进而构造非单调形式系统。在法律推理中,我们当然不必这样去做。其解决途径就是引入非形式逻辑思想来解决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或似真性问题。这种研究方法,我们可以把它叫做法律逻辑的非形式转向。这样,一方面,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推理,其逻辑基础得到了比较满意的回答,另一方面又解决了法律逻辑学家的困惑,回答了法学家们提出的质疑。 --------------------------------------------------------------------------------

[①] 严格意义说来,形式逻辑是指演绎逻辑,它是传统逻辑或普通逻辑的核心之一。在传统逻辑或普通逻辑中,除了传统演绎逻辑以外,还有归纳逻辑、简单的逻辑等内容,因此,我们必须把形式逻辑与传统逻辑、普通逻辑相区别开来。

[②] 根据《斯坦福百科全书》(2002年版)的“非形式逻辑”词条,谬误论、修辞学和论辩术是非形式逻辑的三大来源,参见plato.stanford.edu/entries/logic-informal/网站。

[③] 三段论究竟的逻辑基础是演绎逻辑中的直言三段论呢,还是假言三段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把中项看成是对法律事实的描述,而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小前提是对法律事实的描述。我们在此选择持后一种观点。

[④] 这种观点显然值得商榷,逻辑并不绝对是精确性的不允许犯错误的,例如:非单调逻辑明显就是允许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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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erry Prakken, From Logic to Dialectics in Legal Argument, In Proceedings of the Fif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rt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Washington DC, USA, 1995 ,pp. 165-174,.ACM Press; Stephen Toulmin, Uses of Argu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8, pp.7-8.

[2] Irving M. Copi & Carl Cohen, Introduction to Logic, 9th eds.,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68-1990, p. 2.

[3]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502页

[4] [英]威廉涅尔和玛莎涅尔著张家龙译《逻辑学的》,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0页。

[5] Kenneth G. Freguson, Monotonicity in Practical Reasoning, Argumentation, Vol. 17, 2003, pp. 335-346.

[6] Douglas N. Walton, Practical Reasoning: Goal-Driven, Knowledge-Based, Action-Guiding Argumentation,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 Inc., 1990, pp.348.

[7]Donald Nute, Defeasible logic, O. Bartenstcin et al. (Eds.): INAP 2001 2543, pp. 151-169,2003. Springer-Verlag Heidelberg

[8] McCarty, L. T. (1997), Some Argument about Legal Arguments. Proceedings of the Six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ACM, New York, 1997, pp.215-224.

[9] 雍琦、金承光、姚荣茂合著《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10] Arend Soeteman, Logic in Law: Remarks on Logic and Rationality in Normative Reasoning, Especially in Law,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 10.

[11] Charles S. Peirce, Pragmatism and Pragmaticism, Vol. 5, ed. Charles Harshorne and Paul Weiss, Cambridge, Mass, 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65, pp.99.

[12] Douglas N. Walton, Argumentation Schemes for Presumptive Reasoning, Mahwah, N. J, Erlbaum,1996.

逻辑学论证方法范文5

逻辑学是一门古老的科学,这门科学最早由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所创立。从两千多年前中国的墨子和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到近代英国思想家培根、穆勒,从19世纪的马克思、恩格斯到20世纪对持不同见解的罗素、卡尔纳普都曾经对逻辑学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在很长一段时期里,逻辑学与哲学、修辞学和论辩术等方面的学问交织在一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它才逐渐从相关学科中分化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到了欧洲近代,才通用“逻辑”一词来指称研究推理或论证的学问,这种用法沿用至今。

一、法律逻辑学的功能定位

法律逻辑学作为一门学科则是在20世纪才逐渐形成的。在我国,对法律逻辑学的研究起步更迟,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才有法律逻辑学的教科书问世。从功能上看,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工具性的学科,主要是为人们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工作提供有用的逻辑知识及逻辑思维方法。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体系,承担着保障社会有序、正常运做的职能,同时它还是人们维护自身权益、惩治犯罪行为的基本依据。法律必须具有严谨性和准确性,否则它就不可能具有权法律逻辑学教学思维威性,所以在法学理论研究及法律工作的每一个环节,诸如立法、司法、执法都要讲究逻辑。法律与逻辑之间向来有着密切的联系。就立法来讲,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体系,法律必须明确地告诉人们: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公民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等等。法律条文不容含糊其词,更不可以自相矛盾,不然人们就会无所适从,社会生活就会陷于混乱。所以在制定法律时,必须注意对概念作出准确严密的定义,注意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注意不同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不得冲突,这些都需要运用法律逻辑学知识加以推敲和衡量。就司法过程而讲,我国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查清事实、核实证据、适用法律一直到审理结案,各个环节都离不开判断、命题、推理、证明、反驳这些思维活动。由于法律逻辑学以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和逻辑规律为研究对象,而这一点又与普通逻辑相同,所以对于初次接触法律逻辑学的人而言,概念、内涵、外延、判断、命题、推理等普通逻辑中的术语显得过于抽象,由于不易于理解,便会使初学者对于法律逻辑学的学习产生畏惧心理,进而由畏惧到抵触法律逻辑学的学习,从而不能达到学科教学的要求和目的。然而作为任何一个研习法律的学习者或者法律工作者而言,法律的特点之一是讲究准确、严密,无论是制定法律法规,抑或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案件的审理、定性和量刑,还是律师进行辩论、拟定各类法律文书都是这样。法律工作者的思想表达和论证过程是否准确、严密,直接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关系到涉案当事人的命运,关系到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决不可以掉以轻心。而法律逻辑学恰恰是帮助法律工作者掌握理性思维、严密推理的有效工具,如果没有法律逻辑学的根基,那么研习者就无法真正掌握法律这门技艺。

二、法律逻辑学理论教学思维探析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关于科学思维和表达的基础理论学科,它的抽象性往往使人在学习原理时觉得乏味,而思维的确定性和表达的灵活性又常常使人在运用逻辑时感到困惑。为了改变以往那种法律逻辑学教学高头讲章式的艰深和书斋摆设式的空泛,收到既能提高学生逻辑素养,又能陶冶学生高尚情操,既教书、又育人的双重效果,我在教学实践中作了一些探索:

(一)明确学习目的并激发受教者的学习兴趣

爱因斯坦曾经说过: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对于任何一个法律逻辑学的初学者而言,单一地对他强调学科的重要性,倒不如让他对该学科产生兴趣更能让他对学习有欲望。本人在从事法律逻辑学的教学过程中,深知法律逻辑学以抽象的推理让初学者生畏,如果一味地照搬教学大纲,很可能导致大多数学生听课如同嚼蜡,懈怠之心一生,再往后听讲如同听天书,实在贻害无穷。故本人在授课伊始便注重培养学生兴趣,比如春晚是国内收视率极高的节目,而近年来春晚有小品类节目以脑筋急转弯为卖点,以该节目为例,指出所谓脑筋急转弯其实不过是故意违反逻辑的基本规律——同一律而已。以此为例,学生会感觉看似晦涩难懂的法律逻辑学其实并不深奥,于是向学之心渐强。再比如,部分学生痴迷于侦探作品,有些甚至带到课堂上来看,针对此种情形,本人举出福尔摩斯如此深入人心,正是因为他屡屡使用科学的演绎法来侦破案件,而演绎法正是逻辑推理方式之一。

(二)采用参与式教学模式提高受教者的主观能动性

苏格拉底教学法历来倍受推崇,一方面是因为它能让施教者与受教者同时参与,另一方面是在这种平等的讨论的同时,双方产生激烈的思想碰撞,从而使真理得以发现。在教学中,让学生参与课堂讨论,首先能让学生感到自己的思路和想法受到重视,从而会更加认真地去思考问题和理顺自己的思路;其次,学生的广泛参与讨论可以使不同的想法得到交流,没有最好,只有更好,通过讨论,学生必然可以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传统的教学方法中,施教者和受教者界限分明,施教者主要以讲授为主,受教者主要以被动接受为主,二者之间缺乏有效互动,而且受教者可能只是机械理解了施教者的思路,却很难做到融会贯通、举一反三,而苏格拉底教学法是一种教师和学生之间互动的教与学的关系,不仅是教师,学生在整个教学中也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通常是教师随机向某一学生发问,只要该学生能够回答问题就会被一直问下去,在这一问一答中向在座的学生传递着所要教授的信息。教师的问题应具有启发性,引导学生去发现和理解。整个课堂就是在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互相提问、互相回答、甚至互相争论中度过。逐步地,不同的个人见解可以形成统一意见,对法律逻辑基本理念和原则的理解也可达到一定程度的共识。而且,不同角度的回答和辩论,还带来了新的法律思维和视野。更重要的是,学生在获得法律逻辑知识的同时,也得到了充分地职业化的法律思维和技能的训练。

常言道:“授人鱼,不如授人以渔”,可见学习方法对于受教育者的重要程度,同时,高等教育与其他教育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受教育者自学意识的树立,因此在法律逻辑的教学过程中,除了采取苏格拉底方法提高学生自己思考的能力,还应该让学生意识到作为法律逻辑并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其他社会科学紧密相联系的,比如历史学、政治学、社会学等等。要鼓励学生在课后多读社科类书籍,并不仅局限于法学书籍,从而达到知识的积淀,分析问题能够拥有更宽广的视角,正所谓:欲穷千里目,更上一层楼。

三、法律逻辑学实践教学探析

(一)教学内容上要体现法律逻辑的特点

开设法律逻辑的目的主要在于让学生能利用逻辑知识来解决法学领域中的逻辑问题。教师在讲授这门学科时,一定要注意把基本的逻辑原理与法律知识结合起来,并根据法律逻辑自身的特点进行讲授。那么,法律逻辑究竟有没有自己的特点呢?答案是肯定的。就概念而言,形式逻辑在论述概念与语词的关系时,认为概念与语词不是一一对应的。但在法律领域内,概念与语词却是一一对应的。例如,“判决”、“裁定”、“决定”、“法人”、“”、“抗诉”、“非婚生子女”等语词,它们与自己所表达的概念之间,都是互相配对的,不能替代也不能拆换的。同样,法律定义也有自己的特点。由于法律是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人们的行为准则,所以,法律定义必须是统治阶级根据本阶级的利益决定的,只要经国家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出来,就要求全社会遵照执行。即使该法律规定得不够恰当,只要国家没有修改或废除,它仍然是合法的、有效的。因此,法律定义只有恰当不恰当的问题,谈不到真假问题。此外,法律定义在结构上也有它自身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首先是被定义概念反映的对象必须具备若干必要条件,这些条件缺一不可。如“”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国家工作人员;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次是被定义概念反映的一类对象包括若干种不同的情况,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本质特征,这些特征用“或者”联结。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个定义提示了犯罪中止的两种情况,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情况,就属于犯罪中止。这种定义事实上是一种选言判断。在推理中,定罪三段论与量刑三段论与一般的三段论相比,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以上例子说明,法律逻辑确有它自身的特点,教学中教师如果忽略了这个问题,那么他所传授的就是一种逻辑基本规则加法例证的“皮加毛”式的法律逻辑,而并非真正意义下的法律逻辑。

因此,教师在教学中一定要充分抓住法律逻辑自身的特点进行教学。对于模态判断,要详细分析实际判断和必然判断的区别,对法律条文中常用的带有“应当”、“必须”、“可以”、“不得”之类的模态词的判断要进行逻辑分析。对于一些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如:“撤消”、“撤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人”等概念应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方面去区别。此外,为了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应结合案例讲授推理的逻辑性、有效性;为了提高学生的善辩能力,应把逻辑知识与法庭论辩技巧结合起来进行教学。诸如法庭辩论中反驳的基本技巧、法庭论辩中的论证、各种推理在法庭以及办案过程中的运用等等。

逻辑学论证方法范文6

比较逻辑学研究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随着实践的发展,认识的方法会逐步多样,认识的层次也会逐步深入。并且在研究实践的过程中,随着研究者阅历的增加,人们对比较逻辑学研究中所体验到的具体内容的比较探究,会越来越细微和深入,认识也就越来越深刻;同时,也会知道原有的看法是否正确,并为以后的认识积累经验。

比较逻辑学三个层面研究中的认识论前提。比较逻辑学研究必须以认识论为前提和基本原则。在比较逻辑学研究的初级阶段———描述的比较逻辑学,它是对三支逻辑源流本身的研究,是比较逻辑学整个学科理论研究的前提与基础。在对描述的比较逻辑学方法论的探讨中,必须坚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这是因为:其一,描述的比较逻辑学其本身关于描述的含义必然是对元典进行史料考证与挖掘整理,而后才会得到所需的基础知识。这就需要在研究的时候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其二,描述的比较逻辑学研究需要吸取三大逻辑体系中具备可比性的信息源。这就需要我们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从整体出发,通过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等方法对其进行研究。其三,在以上二者的研究基础上,通过对比较逻辑学初级阶段的探讨,归纳、总结、提高,并在实践逐步深入的过程中,达到文字表述的信达雅,即严复在《天演论•译例言》中所指出:“译事三难:信、达、雅。”[1]所谓“信”,是指内容准确无误;所谓“达”,指的是表述内容时运用的语言通顺、妥帖;所谓“雅”,是指言辞文雅。在比较逻辑学研究的第二个阶段———评价的比较逻辑学,它强调对古代、近代与现代三种逻辑之间的纵横比对、同异比较,建基于描述的比较逻辑学之上。在认识论层面,它突出表现在从客观的事实中挖掘出具有可比性的信息源,从而在可靠材料的背景下进行纵横、同异比较。这是进行比较逻辑研究的必经阶段,更是对于理性认识的提炼和升华。最终,在比较逻辑学研究的第三个阶段,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汇通的比较逻辑学研究”,它以三支逻辑源流之间的平等对话与三者内在关系的透视汇通为基本研究对象。这一阶段是认识论中的理性形成、实践、轮回乃至飞跃的阶段。它不再仅仅局限在对所认识事物的描述或评价,而是在比较逻辑学研究的纵横层面突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限制,使点、线、面之间有一定的建构和汇通,从而形成理论并进一步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检验、提高。

比较逻辑学研究历史进程中的认识论思考。比较逻辑学研究之所以能够凸显学科魅力,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来讲是因为它具备了理论的基础。从历史的进程来看,则是认识论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表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指出,人们在实践基础上所得到的关于外部世界的初级认识是感性认识,它包括感觉、知觉、表象等形式。这是认识的初级阶段。其二,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必须用理性思维对感性材料进行逻辑加工,即遵循从感性具体到抽象,又从抽象上升到思维具体的方法以及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的原则,最后通过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以概念(范畴)、判断、推理的形式,形成理论知识体系,即理性认识。理性认识是对事物的抽象、概括的反映,也是对事物的本质、全面的反映,是认识的高级阶段。最后,认识的能动性不仅表现在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能动飞跃,而且还表现在从理性认识到实践的能动飞跃。人们在获得理性认识以后,通过种种形式使之应用于实践,向现实转化。这是实践检验理论、实现理论的过程,是整个认识过程的继续。在理论检验的过程中,又使理论更加完备。现以张连顺(顺真)教授所定义的“现代量论”的两个时期为例进行说明。张教授将自1900年以来的“现代量论”划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即1945年以前的“一般比较逻辑学学派”时期和1945年以来的“新古典量论学派”时期。其中“一般比较逻辑学学派”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00年至1935年,此乃“一般比较逻辑学学派”以及“现代量论”的起步、奠基、初步形成的时期。

张教授认为,“以舍尔巴茨基(Th.Stcherbatsky,1866—1942)为代表的‘一般比较逻辑学学派’性质的‘现代量论’学家,多以亚里士多德的形式逻辑、康德的先验逻辑等为解释范式,实施欧洲哲学逻辑学向‘古典量论’的映射,由是完全被曲解了的陈那几乎就竟然成了近代的康德。”这在感性认识发展到理性认识的过程中,没有体现事实本意,从而是歪曲的理论。同时张教授还认为,“现代逻辑特别是符号逻辑开始向‘古典量论’实施映射,‘古典量论’中以‘比量智’为核心的建构系统被人为地从‘现量智’与‘比量智’的‘二量’系统中剥离出来,并将作为自我思维的‘自义比量’与作为自我思维在交往情境中的‘他义比量’的明显特征强行取消由此变成单一的自我思维之形式的逻辑思维,以此强行将比量智纳入到欧洲逻辑的系统中,在本不具可比性的比较中将量论二量为一量,并将二种比量强并成一种比量,终以‘古典量论’之‘比量智’竟然也合于欧洲逻辑为内心之快慰”。这种断章取义的做法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即是缺乏用理性思维对感性材料进行逻辑加工。也就是说,从感性具体到抽象、又从抽象上升到思维具体的方法过程以及逻辑的与历史的统一的原则上,缺乏必要的真实性与客观性。究其原因,张教授以为:“这是欧洲现代强势文化心态在佛教量论因明学研究中的一种自发性反应,更是近代晚期以来所逐渐形成的欧洲现代逻辑‘去心理主义’思潮之逻辑方法论在解释‘古典量论’时的自然映射。”①第二个阶段,也就是1935年以后,伴随着欧洲逻辑学内部对符号逻辑的反思而形成的怀疑反思阶段。张教授认为它关乎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去心理主义”的逻辑学体系能否真正成立;二是单向度的符号逻辑体系对“古典量论”生吞活剥的映射是否合理。

随着实践的进一步变化、发展,量论“欧洲系统”终于走上了向“古典量论”特别是印藏系统全面回归的坦途,由此形成了1945年以后的“新古典量论学派”,它建立在量论方法论的根本转变之基础上,其代表在欧洲即是现代量论“维也纳学派”的开拓者弗劳瓦尔纳(Erich.Frauwallner,1898—1974),在东方即是《佛教逻辑学之研究》一书的作者日本学者武邑尚邦。武邑尚邦对现代量论“一般比较逻辑学学派”的历史地位给予了极为中肯的评价。他认为“时至今日,依据作为最新逻辑学的符号逻辑学之模式将佛教逻辑学与欧洲逻辑思想进行比较研究之尝试,在一定范围内正在取得大的成果”(《佛教逻辑学之研究》序言)。但他更深刻地认识到:“在如是之新方法中,即使佛教逻辑学之符号化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实行,而不能被符号化因素之存在益发明显,于此出现了新的问题。实际上,唯这没能够被符号化之部分显示着印度独特之立场,唯此才是今后一定要研究的尚待解决之课题。”(同上)张教授断言:“这是由现代量论的‘一般比较逻辑学学派’走向‘新古典量论学派’在方法论上的高度自觉,是吹响复兴古典量论本义之境的理性号角。”②基于对现代量论发展历程的比较研究,可以凸显辩证唯物认识论所体现出来的价值,比较逻辑学的研究必须以此来规范学习和研究,从而在挖掘历史资源的过程中摒弃错误的理论观点,并且在实践中培育正确的理论,以指导实践并发扬光大。#p#分页标题#e#

比较逻辑学研究与认识论研究同步发展。在现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精确、严密的技术手段和科学方法被广泛地应用于实践和认识领域,人类的认识能力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与此相适应,认识的对象也在广度和深度两方面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展着。主体和客体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的中介日益复杂化。在比较逻辑学研究的过程中,笔者以为,应极力避免诸如视野狭窄、不察行情,注重结论、短于论证,捕风捉影、以字取义等浅显取向。在认识的手段、方法和形式愈来愈多样化、精密化,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中间环节也更加复杂化的同时,应考察各种认识手段、认识方法和认识形式,如各种仪器、电子计算机、模拟方法、模型方法、数学方法、符号系统等在认识过程中的作用,以及与其相适应的思维方法。由于主体和客体之间中间环节的复杂性,认识的结构问题,主体和客体、主观和客观、认识形式和认识内容、理论和实践等关系问题更加突出。同时,科学认识的发展,使得理论对实践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上面提及的量论因明学研究的历程为例,理论的实际应用、为实践建立观念模型、科学预见、超前反映,等等,使量论因明学得以破除“去心理主义”的影响,从而回归正统。总结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概括现代科学认识的资料,对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中提出的有关认识论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作出科学的解释,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项十分迫切而又复杂的任务。这为比较逻辑学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导向,从而也必将会发展和丰富比较逻辑学的内涵理论以及比较逻辑学学科理论体系的构建。

比较逻辑学研究在以哲学认识论为前提和基本原则的背景下,如何进一步扩展研究领域,提升研究深度,需要具体方法的培植和运用。历史上,自19世纪末以来,比较逻辑学研究已走过了百余年的时间,但在此过程中,一直鲜有学者对比较逻辑学自身的基本理论给予必要的重视,主要是以三支逻辑源流之间或同一民族逻辑内部具体到某一逻辑问题即微观比较为中心的。对其方法的研究也是如此。人类社会已进入21世纪,为了使拥有不同文化背景、教育程度与思维方式的人与人之间能够进行平等对话与交流,方法论的研究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学术研究所具有的说服力,有时是可以从合理的推论中获得的,而这种合理性则依赖于对方法的不断考察与研究。比如笛卡儿的《方法论》与培根的《科学的进步》所以受到推崇,无不因认识到方法的革新对于新理论的发展的不可或缺性。实事求是地说,对于“比较逻辑学”这样一门我们正在试图构建的学科,百余年的比较逻辑研究历程,并未为这一尚处起步阶段的学科提供多少有益的方法,甚至可以说是连一种成熟的方法也没有。这主要是由于,20世纪的学者在进行比较逻辑研究时,将主要精力放在微观比较上,而并未对比较逻辑学自身的理论尤其是方法论进行必要的探讨。必须说明,上述论点并未否定百余年来几代学贯古今的学者们所进行的比较逻辑研究。

笛卡儿在论及写《方法论》一书的目的时说:“我并不是教人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是每个人为达到他的理性都应该遵从的,但只是告诉在何种情形中我如何努力实行我的方法。”[2]这里,我们得出上述结论也并非为了抹杀每一位研究者对比较逻辑研究以其独特的方法所进行的创造性工作。另外,方法论与方法不同。我们认为方法论与方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必须予以厘清。我们讨论比较逻辑学方法论,要先分清楚哪些是方法论,哪些只是一般方法①。在我们所主张的比较逻辑学的研究中,可以使用许多不同的研究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研究方法都具有方法论的意义。比较逻辑学方法论必须是这一学科总体研究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原则,而不是在局部的、具体某一问题上的个别的研究方法。因为,这些具体的方法并不是为这一学科量身定做的,并且是任何学科的研究都有可能采用的。具有普适性的方法,对于我们所讨论的比较逻辑学而言,并不具有方法论的意义。从根本上来说,“比较”作为人类分析解决问题、总结经验教训时经常使用的方法,在许多研究领域里被普遍应用。抛开自然科学不论,仅就社会科学研究而言,比较方法即运用于诸多学科,诸如比较哲学、比较语言学、比较法学、比较历史学、比较经济学,等等,但这些比较的方法多用于具体的学术研究。比较逻辑学则不同,在科学发展的今天,对比较逻辑学的研究除了在具体的学术研究领域有它的独特之处以外,作为一门独立、严谨的学科,虽然与多学科及相关学科有若干的碰撞和联系,但比较的方法却是独到的、全面的。通常情况下,进行逻辑比较研究的方法主要是横向和纵向比较,随着研究的深度、广度的挖掘和扩展,人们逐渐探索出了在时间和空间跨度下的更多具体的研究方法,诸如典型比较方法、影响研究、跨学科研究、渊源研究、平行研究,等等。

传统的比较研究方法———横向、纵向、井向。1、横向比较研究。所谓横向比较方法在有的论述中也称为共时性比较方法,它主要是就相同历史时期或相似的历史发展阶段不同国家和民族在逻辑理论和逻辑思想上进行的比较。2、纵向比较研究。所谓纵向比较研究方法也称为历时性比较方法,它主要是对不同历史时期或历史发展不同阶段的逻辑理论或逻辑思想、人物等进行的比较研究。3、井向比较研究。所谓井向比较研究方法主要是横向和纵向交叉研究的一种研究方法,它有助于分析某一逻辑理论、人物等在整个人类逻辑观中的价值和意义。同时,通过对某一点在全局中的作用分析,有助于对某一逻辑观的整体把握和运用。

研究过程中点对点的比较———典型比较。1、典型比较。所谓典型比较是根据研究需要对某一理论、系统、人物和与其他学科理论的关系等的比较。2、层次划分。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同一学科内部对某一理论、系统、人物等的比较研究;二是本学科与其他学科理论的比较分析、区别研究等。3、典型比较研究的特点。一是针对性:具体指针对某一问题进行探索,不考虑其时间性和空间性;二是广延性:具体指学科跨度上的无限性,比如《墨辩》理论的影响与亚里士多德逻辑理论的影响在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比较分析,及其造成的影响。4、典型比较研究的作用。典型比较研究有助于明确不同逻辑类型或具体的逻辑系统的比较,有助于分析判别不同逻辑类型或系统在不同环境下的影响和价值,有助于发现不同逻辑类型或系统在比较中所具有的先进性或落后性等。#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