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融资范畴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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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融资范畴

直接融资范畴范文1

《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对法院审判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进行了解释,对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界定标准和特征要件进行了规定。据此,我们对照分析了庭审已经十个月却难以判决的“兴邦公司案件”,仍然认为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合法。

一、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要件

1、兴邦公司项目融资、公民向民营企业投资合作都有法律和政策依据。

在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民事活动中,公民向民营企业投资,进行项目合作,是公民在正常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完全按照中央和安徽省委省政府的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以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兴邦公司是按照《宪法》第十一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六条和国家允许、鼓励的直接融资政策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的。在国家尚未颁布民间融资具体法律的情况下,遵守《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法律规定,遵守和具体落实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政策,符合《宪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完全是合法的投融资民事活动,属于国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的合法融资行为。

2、兴邦公司是按照国家政策法律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展产业和企业,不是从事金融类业务,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第11条“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明文规定:“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由此可以明显看出,国家着力拓宽非公经济发展自身生产经营的直接融资渠道,“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已经被作为国家层面拓展直接融资渠道的重要政策措施。而直接融资当然是指非公经济可以直接向资金拥有者借贷、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合资合作,不必经过第三者;只要融资不是从事金融类业务,就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事实上,查遍中央到地方我们能查到的所有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经济发展而出台的民间直接融资文件,没有一处明确规定企业以项目融资等直接融资发展非金融业务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集资”是金融类犯罪行为,当然适用于金融法规去管辖;而兴邦公司这种融资渠道属于国家政策允许、鼓励的直接融资,采用的“兴邦模式”2003年就经过国家专题研讨肯定,其本质是属于“合作共赢”,适用于民商法规范范畴。兴邦公司不是非法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不属于金融业务范畴,不需要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适用于金融管理法律规制,也不可能“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3、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经政府批复“资金自筹”,“项目融资”方式属政策鼓励,是实实在在的合法经营而不是“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文件规定:“进一步拓宽项目融资渠道,发展多种融资方式”,“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鼓励社会投资,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正是按照国家上述政策,报亳州市政府经过亳州市谯城区“计基字[2004]33号”文件批准,并明确《批复》“资金自筹”后,按照国务院政策鼓励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方式在筹集资金,与投资人合资、合作,实实在在地发展仙人掌产业。兴邦公司因此而建成了亚洲最大的仙人掌种植基地、完整的产业链,形成了六大支柱产业、五大系列产品,成为全国仙人掌产业龙头、安徽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资金自筹”有政府批复,“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是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鼓励的直接融资渠道和方式,兴邦公司据此实施快速发展了产业和企业,实体实绩有目共睹,项目各方合作共赢,政府十年表彰支持,合法经营实实在在,有足够的政策和事实依据表明: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属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范畴。

4、“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既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也不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属于“非法集资”的范围。

(1)“存款”的本质是货币经营行为,兴邦公司项目融资没有进行货币经营。

限《金融大辞典》对“存款”的解释是:“存款人按信用原则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上的货币。存款是筹集信贷资金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从事信用活动的基础”。可见,“存款”是一个金融概念,“存款”必须具有货币经营的金融特征。尽管国家目前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解释,但是从《刑法》、《商业银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国家并非禁止(事实上也无法禁止)民间借贷等合法融资行为,而是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吸收资金从事金融业务,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这次《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作具体解释,似乎扩大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我们不敢妄加揣测;也许,中国最具权威的法学专家的观点对理解法律和出罪入罪会有所帮助:

清华大学法学院商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教授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按照商法的理解,应是违犯了商业银行法。……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禁止非法吸收作为营业的存款”(见2007.7.26《检察日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顾问王作富说:“金融业中的存款业务的实质,并非单纯指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资金的吸收,而在于金融机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吸收的公众资金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所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虽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表象上极为相似,但只有借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非法从事银行信贷业务时,才能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 (见2007.7.26《检察日报》);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等专家在致北京市二中院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中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涵及构成只能理解为是不具资质的机构像银行那样进行存贷款业务以赚取利差,即使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何‘变相’,也必须具有这一特点,否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从以上法学专家的论证可以判定,兴邦公司以“项目融资”方式发展仙人掌产业是遵守、落实国家政策的民事活动,符合《民法通则》,不需要银行监管部门的批准;没有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业务,并不违犯《商业银行法》;不会对银行业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国家对银行业的正常监管秩序构成冲击,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构成的法定“客体要件”,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

(2)“明令禁止”与“鼓励支持”是两种完全相反的态度,国家立法和国务院政策文件出台不会前后矛盾,说明“项目融资”不会是“非法集资”。

兴邦公司“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是在1997年新的《刑法》和1998年国务院247号令几年之后才出台的好几个中央文件仍然明确“鼓励、支持和引导”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同样是国务院政令,“明令禁止”与“鼓励支持”是两种完全相反的态度,国务院不可能把国家在前面已经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在后来的中央文件中作为连续政策给予鼓励、支持和引导,也不可能在出台鼓励非公经济项目融资的同时,又在具体落实项目融资的道路上挖坑,埋下“非法集资”的地雷!据此已经清楚表明,“股权融资、项目融资”既不是《刑法》第176条打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也不是国务院247号令要取缔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然不可能属于“非法集资”的范围。

(3)“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遵从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很显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非公有制经济“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没有把遵照国家政策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够将《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行为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加以定罪处刑。

综上所述,兴邦公司以发展仙人掌产业为主的“项目融资”不是必须经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业务,按照国家政策进行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不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具有非法集资界定标准之“非法性”要件,不属于非法集资范畴。

二、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特征要件

“兴邦模式”的研讨是由地方政府层层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后组织研讨的,主流媒体宣传、报道和推介应该是政府行为;在兴邦公司发展的十年,国家主流媒体对新兴的仙人掌产业、产品以及运作这一产业的兴邦公司确实给予了大量的宣传、报道和推介,这些宣传报道的内容基本上是真实的(报道的文章标题见附件,内容可查);但是,这些宣传和报道完全是出自对新兴的仙人掌产业的发展而开展的,一直都没有对兴邦公司融资的具体方案进行过公开宣传和报道,确实也并没有为兴邦公司民间融资打过广告。

新产品要进入市场肯定需要宣传和广告,这是市场经济正常的经营方略,并不违法;仙人掌产品在中国是全新的产品,需要人们的了解和认同,兴邦公司也出资打过仙人掌产品广告,这同样是正常的、合法的,与“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有本质的区别。

因此,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特征要件。

三、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利诱性”特征要件

1、追逐利润是资本的本质属性。存款付息,投资返利,是经济社会的常态。存款到银行风险最小,但回报低,而且面临通膨货币贬值和物价上涨还会导致本金实际缩水;投资合作虽然有风险但也有较高的回报,高回报往往是与高风险相联系的。“以合法收入和资产向非公有制企业或经济实体投资,增加财产性收入”是政府鼓励的,投资者对投资的风险和回报有自己的分析和担当,兴邦公司对融资项目如实介绍,不具有“以高额回报”诱导投资者的事实。

2、新兴行业具有风险,但往往也具有新的机遇。仙人掌项目刚刚由国家从墨西哥引进,既具有高产、优质、高效的产业特征,又具有全营养、绿色无公害和独特医疗保健作用的本质特性,能够、并且事实上已经给运作仙人掌产业的兴邦公司及其投资者带来满意的回报。

3、兴邦公司拥有亚洲最大的仙人掌种植基地、全国唯一一张仙人掌“新资源食品认证”、唯一一条完整的仙人掌生产线和产业链、全世界唯一的仙人掌干红葡萄酒(具有国家专利,2007年已经在法国获“新产品金奖”)、国内市场独具特色的5大系列仙人掌产品,是雄踞垄断地位的全国仙人掌产业龙头企业。垄断行业往往具有垄断利润,这也是投资者选择兴邦公司仙人掌项目合作的原因。

4、“选择比努力更重要”,抓住了历史性重大机遇就意味着有高额回报。仙人掌项目和海南房地产项目本身就是兴邦公司有选择地抓住了历史机遇的典型实例。事实已经证明,兴邦公司的历史性选择没有错,这两种都是高回报项目。兴邦公司以政策鼓励的“项目融资”方式,采取国家专题研讨肯定的合作共赢“兴邦模式”,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利诱性”特征要件。

四、兴邦公司“项目融资”不具有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要件

直接融资范畴范文2

(1)债转股。也称债务资本化。债务资本化是指债务人将所负债务转化为企业资本,同时,债权人将对企业的债权转化为对负债企业的股权的情况。目前,我国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债转股仅限于金融机构与国有大型企来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股权,即所谓的政策性债转股,但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其他企业之间的债转股,而且,企业间债转股作为一种缓解企业资金紧缺的新手段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2)债务转移。所谓债务转移是指负债企业将其对债权人的负债转给第三方承担的行为。

(3)债务豁免。债务豁免是指负债企业以低于债务帐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即债权人豁免负债企业的部分债务,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负债企业的负担。豁免部分债务带来的损失,应记入债权人当期营业外支出,但负债企业不宜确认债务重组收益。

(4)债务抵消或债的混同。债务抵消分为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两类。《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法定抵消不得附有条件或者期限。所谓约定抵消就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但标的物种类、品质甚至数量均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的抵销。债务抵销一方面可以免去双方交互给付的麻烦,节省清偿债务的费用;另一方面可确保债权的效力,以免先为清偿者有蒙受损害的危险,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对于债权人有反对债权时,其债权人得以抵消,免除自己的债务,从而使自己处于优先清偿的地位。此外,《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在债务重组实践中,债务抵销与第三方债权转让配套运用也较为常见。

直接融资范畴范文3

关键词:资本市场OTC市场

一、我国的OTC市场的发展

场外交易(Over—TheCounter,OTC)市场一词来源于美国早期的股票和债券交易,因其主要在银行柜台交易而得名,又名店头市场。

我国长期以来对场外交易市场没有严格统一的定义,本文内的场外交易市场(简称OTC市场)指我国大陆内除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各类证券交易市场的总称。相对于场内交易而言,场外交易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场外交易不是通过集中的交易场所进行,是通过面对面,或通过电话、电传,或通过经纪人的中介分散地达成的交易。而场内交易是在交易所的交易大厅内集中交易的。

第二,场外交易不是以自动撮合的方式成交。而交易所采用集中竞价、自动撮合的方式成交。

第三,场外交易在交易前知道交易的对方。而交易所的交易不知道交易对方是谁,在交割和精算时,交易所作为交易的对方出现。

第四,场外交易的双方可以就交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进行证券场外交易时,交易双方可以就交易价格、交割时间、付款时间等交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而进行场内交易时,交易双方发出的交易指令一般不能更改,交易双方更不能进行讨价还价。

而目前存在的自动报价系统虽然把分散的投资者集中起来,但其交易机制仍不同于交易所的交易。自动报价系统只提供证券的报价,并不从事实际的证券交易,客户通过计算机终端取得交易的信息,然后用电话通知在不同地方的交易商协会会员公司进行有关交易。因此,自动报价系统仍属于场外市场的范畴,实际上是典型的现代意义的场外市场。

二、推进中国OTC市场体系建设的必要性

1、有利于满足资本市场上资金供求双方的多层次化的要求。从资金需求方来说,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规模的、不同风险状况的企业对股权融资的需求不尽相同。对于大规模、稳健型、成熟性强的公司,由于其发展历史相对较长、业绩稳定、经营稳健,可能吸引大批投资者来购买它的股票;但对于中小企业,特别是处于创业阶段的中小型科技企业,由于其规模小、产品不够成熟、风险性大,通过主板市场进行融资是不现实的。但受诸多因素影响,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出现了高度集中化的倾向,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排斥一部分融资者而向具有优势的融资者倾斜。特别是在为国企服务的主导思想下,市场必定只会为大企业服务而将众多的中小企业排斥在外。目前还在建设中的二板市场虽然增加了交易层次,但其附属于交易所的性质决定了其满足融资需求的能力是有限的,从而造成了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困难。

2、有利于提供优化准入机制和退市机制,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市场筛选机制。一方面,在下一级市场上挂牌交易的企业经过培育,将会有优秀企业脱颖而出,从而进入上一级市场交易;另一方面,对于长期经营不善,已不符合某一层次挂牌标准的企业,则通过退出机制,退出到下一级市场交易。这样形成一种优胜劣汰机制,既有利于保证挂牌公司的质量与其所在市场层次相对应,又能促进上市公司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具体操作中,OTC市场可以承接从主板退市的上市公司的股票,成为一上市公司必要的缓冲地带,使主板市场的投资者有一个退出的机会;其次,具备一定条件但尚未达到上市要求的中小企业的股票也可在OTC市场流通,一旦达到上市标准即可升级进入场内交易市场交易,作为未达到上市要求公司上市的热身区。正样,目前以沪深主板、筹建中的创业板为场内交易市场,加上OTC市场——包括一级半市场、柜台交易市场及产权交易市场,就可以形成我国多层次的证券交易市场体系。

3、有利于防范和化解我国的金融风险。直接融资有利于分散融资风险,能有效地避免风险向金融系统集中,从而降低金融系统性风险。从国外经验看,在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体系中,一旦经济实体发生严重问题,就会导致大量银行坏账,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往往将经济拖入长期不振的境地。当前,中国的融资结构仍以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比例还较低。因此,多层次的资本市场通过改善上市公司质量、满足多元化的投资需求,吸引资金进入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额度,从而降低金融风险。而且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规模的扩大,直接融资比重的提高,会逐步形成风险程度存在明显差异的子市场,风险承担主体呈现多元化,有利于实现金融市场的稳定,分散和化解金融风险。

4、OTC市场是资源配置的重要场所。通过公开的OTC市场,社会资源朝发展最快的部门聚集,从而可以有效避免目前产权交易中存在的黑箱操作、灰色交易等问题,通过市场竞争,真正选择经营好、业绩优的公司上市,有效实现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同时更有利于市场投资观念的培养。增加了新的投资场所和品种,促进国内资产证券化。为广大社会提供了一个新的投资场所和众多的投资品种,可以有效提高大批民间资本的利用效率,而不是在银行里闲置。因此,发展我国OTC市场也必然促进我国居民资产证券化。从国外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看,资产证券化能够使经济健康合理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静。我国OTC市场的发展现状及建议[J].财务与会计(理财版),2010,(01)。

直接融资范畴范文4

【关键词】资产支持票据 资产证券化

一、资产支持票据定义

根据《资产支持票据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资产支持票据(ABN,Asset-Backed Medium-term Notes)是指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还款支持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与传统信用融资方式不同的是,它凭借支持资产的未来收入能力获得融资,支持资产本身的偿付能力与发行主体的信用水平分离,从而拓宽了自身信用水平不高的企业的融资渠道。

二、资产支持票据特点

资产支持票据与短期融资券和企业债券等其他债权融资方式相比,具有审批周期短、产品期限灵活、融资成本低等优点。作为一种直接融资的渠道,其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发行人担任票据发行人,基础资产通过特定目的信托隔离;

二是双重追索权,即首先由基础资产现金流提供中期票据偿付,其次当特定事件发生后,由发行人整体信用进行偿付;

三是通过交易结构设计实现票据持有人对基础资产享有优先于发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利;

四是发行人表内融资,即基础资产留在发行人报表内;

五是设置交易管理人,定期监测基础资产现金流量及其超额抵押率,确保正常情况下基础资产规模足以覆盖中期票据未偿本息余额;

六是由于有基础资产优先受偿等信用增级措施,资产支持中期票据的债项评级将高于发行人的主体评级。

资产支持票据属于资产证券化的范畴,产品设计采取的是证券化技术。但由于交易结构、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方面有所不同,其与普通的ABS产品有所区别。根据《指引》内容以及国际成熟的资产支持票据市场,将资产支持票据与普通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区别作出如下比较分析:

一是信息披露。普通的ABS产品的信息披露完全,基础资产的数量、规模、信用质量、期限、现金流等信息,以及基础资产的相关统计信息都会详细披露。资产支持票据通常不披露这些信息。

二是风险隔离程度。普通的ABS产品通常需要实现“破产隔离”和“真实出售”,风险隔离程度较高,破产风险和法律风险相对较小。ABN的风险隔离程度较弱,通常通过渠道的滚动式融资偿还到期的现金流。一旦出现无法滚动式融资时,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未必能够实现ABN现金流的完全偿付。这种情况发生时,往往通过流动性支持方和信用支持方提供现金流补偿,但此时资产出售方往往并不能做到完全的隔离,可能仍需承担一定的融资义务以满足ABN的偿付。此外,由于渠道往往不断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用以购买新资产,如果资产转让正在进行中,资产出售方、原始债务人等参与人却破产,那么由于资产的转让并未完成,能否被认定为“真实出售”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是发行成本。ABS产品由于发行过程比较复杂,时间较长,成本较高,通常成本约为50~60bp左右。从国际市场来看,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时间相对较短,程序相对简单,成本比较低,通常成本约为6~13bp左右。

资产支持证券与其他债务融资工具比较有以下区别:

一是与现有短期融资券相比,二者比较类似,但短期融资券被限制在一年以内,ABN与之最大的不同在于,它可以在银行间市场获得更长期的融资渠道。资产支持中期票据的期限均在1年以上,最长期限可达到10年。从这个意义上看,央行通过金融创新的形式实际上是突破了短期融资券在发行期限上的限制。

二是与目前的企业债相比,资产支持票据使央行在推动企业直接融资方面将获得更大的话语权。按照现行的《企业债管理条例》,企业债实际上是多头管理:企业债发行的资格需经过发改委审批,发行上市由证监会监管,央行实际上只负责发行利率的监管。相比之下,资产支持中期票据的监管则在更大范围上由央行来负责,甚至是只需要央行的审批,从而打破企业债多头监管的格局。

三是ABN与ABCP(Asset-Backed Commercial Paper,资产支持商业票据)原理上基本相同,在期限上各有长短。资产支持商业票据期限较短,一般期限短于1年(美国通常短于270天,有时365天),ABN期限更长,期限越长对“资产池”的质量要求就越高。

三、小结

资产支持票据作为一种低成本的、便利的融资手段,如果合理运用,可以为很多机构尤其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的融资手段。当前中国金融市场还存在诸多弊端不利于资产支持票据的推行,笔者认为,必须采取合理性措施,努力营造适合于该产品发展的金融环境,例如,加强对风险评级机构的审核和监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使投资者对投资产品有更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资产支持票据的作用。

参考文献

直接融资范畴范文5

关键词:众筹 非法集资 法律问题

一、众筹理论综述

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将众多网民的每一份小额投资汇集起来投资于一个项目或企业的行为。由此看出,众筹是基于人们对新的融资方式的迫切需求和互联网的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的融资方式。众筹在我国是实践先行,法律滞后。在现行法律环境之下,实践中的众筹都设计了各种交易结构,力图规避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但法律滞后的风险是现实存在的。

然而,众筹这种便利小微企业的新兴融资方式与我国发展直接融资、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方向相符,小微企业对于就业和经济增长的贡献迫切要求减少小微企业获得金融服务尤其是信贷的各种障碍。我国应当在法律上给予众筹合法的法律地位以扶持中小企业。

二、众筹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众筹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

众筹不属于我国《证券法》规范的证券,众筹虽是公开进行,但显然不具备证券的条件且没有履行法定手续。面向公众集资的众筹按现行法律显然也不属于私募,因为私募按其本质禁止以公开的方式面向公众进行。因此众筹这种以公开方式面向公众的集资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合法的地位,处于无法可依的灰色地带。

众筹在民事上无法可依、在刑事上游走在犯罪边缘的结果是,众筹在没有清晰法律边界的情形下野蛮生长,结果是实践中的众筹往往与各种形式的非法集资纠缠在一起;在发生了大规模的投资者收益或本金无法兑付后,以投资者无法收回投资本金或收益的结果来判断过往的募资行为是否合法;募资者进行众筹行为时,法律与法律执行者是沉默的。实际上,这种追溯式的调整方式使得法律的可预测性、确定性丧失殆尽。目前的监管机制实际上处于监管不足与惩治过度同时存在的矛盾状态:一方面,合理的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交易无法在监管者监管之下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在监管之外不合理地包含着欺诈、隐藏着巨大风险的交易又不断发生,以致监管者在发生大规模违约事件或欺诈被揭发后进行刑法上的制裁,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仅仅落为刑事定罪的工具。由此可见,法律上制定清晰的众筹行为边界刻不容缓。

(二)我国融资业务相关法律制度滞后

目前。对于银行抵押贷款、私募股权投资和公开发行证券这几种融资方式,从法律主体、业务资质到融资条件,我国都给定了严格的限定。这些规定与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相对严格的金融监管政策相匹配。现如今,创新型企业层出不穷,这些创新企业的发展壮大需要资金的支持,这驱动了融资方式乃至整个金融业态的革新。众筹平台即在此环境背景下应运而生,帮助诸多中小微企业以及个人实现成功融资。但我国融资业务相关法律制度滞后使得众筹平台游走在法律的边缘,诸如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代持股问题等都可谓饱受争议。该问题最核心的要点在于我国法律对于法律主体的设立人数限定死板,证券交易发行制度维度单薄以及融资业务相关的禁止性规则规定宽泛。

三、众筹法律问题的解决探索

(一)众筹必须经集资门户进行

众筹集资门户是为公众小额集资提供交易机会和配套服务的网站,是监管部门对众筹等实施监管的抓手。众筹应当通过集资门户进行,监管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对集资门户的设置条件并要求其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

(二)众筹的发行人与集资门户均应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

面向公众的直接融资法律制度中对于信息披露的强调,配合以对欺诈的严厉打击,也许是对投资者较好的保护方式。

1.集资门户的尽职调查和信息披露义务。集资门户的信息强制披露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投Y者的风险告知义务,第二是对交易行为本身的信息披露义务。在第一次交易披露的前一段时间向潜在的投资者提供发行人的披露信息。实际上,对于集资门户的信息披露要求与证券承销商区别不大。因为集资门户实际上扮演着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中介的角色,它自然有义务对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财务报表和其他文件描述的事实进行披露。并且应当要求集资门户在披露前进行尽职调查。

2.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第一层次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在其注册备案时,需向监管机构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其基本信息。

直接融资范畴范文6

[关键词] 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对策

一、民营企业融资存在的问题

1.民营企业直接融资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营企业大多数是中小企业,资本量小,制度和信息不规范,民营企业几乎没有希望通过发行股票来筹集所需资金。因此,民营企业要想在股票市场上进行直接融资是非常困难的。据统计,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总数有1048家,股市市价总额达37 000亿元人民币。其中,国有和国有控股公司上市的数目占70%以上,市值达90%左右;而民营企业的上市数目却不到30%,市值仅占10%,并且大多数不是通过正常途径直线上市,而是以高昂的代价买一家已上市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曲线上市。由于我国的直接融资方式从一开始就主要面向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了解决国有企业的困难,促进其机制的转换,要求股票市场优先服务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创造条件。而民营企业的发展空间相对狭小,且市场进入“门槛”高。严格的上市条件和审核程序也使民营企业“望股兴叹”。而目前大部分民营企业经营规模都较小,产业层次低,与国家规定的企业上市规模和优先产业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客观上加大了民营企业上市的难度。尽管民营企业在近几年上市增长的速度较快,但多数是采用买壳上市的方式进入的。即使有少数民营企业通过“买壳”、“借壳”上市的方法投身于股票市场,但由于其运行通道太窄,不仅给股票市场带来了许多不应有的问题,还严重地束缚了企业自身的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民营企业直接上市的难度较大。并且买壳上市,也加重了民营企业股权融资的成本。

另外,由于债券融资的门槛高,同时还要求有实力雄厚且信誉很好的单位作担保,民营企业目前还很难进入债券市场进行融资。长期以来,由于政府的导向忽略债券的作用,以及市场发育不完善等因素,企业债券市场发展不顺利。加上1993年社会上乱集资造成对国债冲击的影响,政府对其管制束缚较多,促进发展的政策较少。目前只有少数国有企业能通过债券市场进行融资。而民营企业,即便是大型民营企业也对债券难以问津。

2.民营企业间接融资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有银行商业化运作程度的提高,风险管理日益受到重视。为规避风险,商业银行普遍采取了抵押贷款和担保贷款的形式。抵押贷款方式虽然提高了贷款的安全性,但是办理资产抵押手续繁琐且费用较高,更多的民营企业根本无充足的资产可抵押,导致抵押无法落实。而担保贷款,由于民营企业自身资信较差,贷款保障机制不健全,致使民营企业难以找到合适的贷款保证人为其担保,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困难重重。

一些县域国有商业银行经过撤并后,只剩下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等少数几家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信贷支持重点的单一化和自身存在的不足,削弱了对民营企业的追加投入。一是目前农村信用社的信贷重点支持“三农”,按现行政策规定,原则上70%以上的贷款用于农户贷款,民营企业的贷款需求要在通盘考虑“三农”后另行安排。二是农村信用社结算手段不足而引发的信贷监督劣势,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民营企业的支持。由于农村信用社在结算手段上与国有商业银行的差距较大,因此,近乎100%的民营企业对外交易的结算要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来实现,信用社在结算上的劣势,不仅使其失去了一些低成本存款,也失去了必要的信贷监督手段。三是前期乡镇企业破产倒闭严重,造成农村信用社资金损失。因此,农村信用社对民营企业支持谨小慎微。

金融服务功能滞后,弱化了银行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一方面是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体制不畅。目前,商业银行普遍推行集约化经营,信贷审批权限全部上收,基层行基本上无贷款审批权,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有效信贷的投入。如工商银行规定,所有项目贷款、新增流动资金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以及50万元以上的个人按揭贷款均需报请省分行审批。面对贷款数额小、风险和成本高,而收益较低的民营企业,基层金融机构的放贷积极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是银行对民营企业贷款期限结构不合理。在当前间接融资体系中,银行对民营企业的贷款期限通常在1年以内。因而中小民营企业从银行获得长期贷款没有多大可能,一些企业不得不采取短期贷款多次周转的办法,从而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

不少信贷员对民营企业的规律和特点知之甚少,而现行信贷管理办法大多是针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制定的,许多条款和条件不适应民营企业的状况和特点。因此,对其申贷往往生搬硬套国有企业的操作方法、标准和程序。这些做法与民营企业自身的特点不相适应,从而造成各金融机构在支持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无办法可依,无程序可循,贷款数额很有限。与民营企业的飞速发展相比,中小型银行的数量和资金力量远远不够,不能提供足够的融资服务。与早已高度市场化了的民营企业相比,在政府保护和支配下成长起来的现有金融机构是很难提供与民营企业特点和需求相匹配的金融服务的。

二、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问题的对策

1.解决民营企业直接融资难的对策

目前,要为民营企业直接融资打通渠道,首先应进行制度性创新。政府对国有企业和股票市场的隐性担保,是民营企业直接融资难的制度性原因。要解除这个契约,政府就需要改变依靠国有企业发展民族经济的战略意图,把国有经济和政府职能定位于弥补市场缺陷。政府逐步淡化对国有上市公司和投资者进行保护的角色,不再通过各种“救市”政策向国有上市公司注资,切断国有上市公司将直接融资成本转嫁至国家信用的途径。目前国有上市公司的股权改革,改变了国有股“一股独大”局面,使国有上市公司面临被“恶意收购”的可能性,迫使其将直接融资成本内部消化。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就可以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争取上市机会,有利于民营企业进入股票市场。

我国股票市场功能长期被锁定在为国有企业“筹资”上,股票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受到极大抑制。不应再强调股票市场的筹资功能,而应将资源有效配置作为股票市场的首要功能。为此,应以制度创新为契机,把企业素质、业绩和潜在发展能力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第一标准,让有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成为国民经济和股票市场的基础。

建立健全上市公司退出机制。目前,我国股票市场尚不具备真正的退出功能。许多国有上市公司即使因效益下滑而缺少投资价值,但却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无法退出市场。这要求管理层摒弃所有制标准,尽快建立健全并启动强制性的市场退出程序。同时,还需要探索国际上更加流行的退出途径,即由绩优上市公司廉价收购业绩差上市公司的“退出”途径。

扩大股票市场监管部门的独立性,消除政府对股票市场的不恰当干预。应赋予证监会以较大权限,独立行使市场监管职能,通过制定交易规则和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市场效率。从长远来看,监管部门的独立性要求政府逐步从竞争性的资产经营和管理中退出,专门从事社会经济管理职能。

大力发展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目前,在沈阳、鞍山、大连、天津、青岛、济南、武汉、珠海等城市已经自发形成了将企业股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地方性股权交易市场,我国应将现有的地方性股权交易市场规范化、合法化,同时适当降低公司上市条件,形成一个新的证券市场层次,为我国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开辟新的融资渠道。

积极开展各类票据市场业务和企业债券市场业务。放宽民营企业市场准入条件,大幅度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直接融资能力,培育为民营企业服务的票据业务和债券业务。推进和加快民营企业票据性融资及债务融资步伐,也是未来民营企业融资的必然趋势。积极发展企业债券市场和长期票据市场,丰富直接融资市场的交易品种。而利率市场化已有一个初步的日程表,发展企业债券市场和长期票据市场的外部条件正趋于成熟。

对于企业信用问题,则需要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构筑一个有效的信用征集、评价、系统并建立起严格的违信惩罚制度。 第一,大力发展银行贷款以外的其它金融授信业务,如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信用证、保函以及商业汇票等。这样有三个好处:一是满足了民营企业短期资金需求;二是活跃了票据市场;三是减少了企业利息支出。第二,鼓励、扶持、平等地让民营企业进入货币市场,通过各类票据的交易运营资金,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第三,对技术型、长线型、出口替代型以及大型基础设施、涉及对社会重大利益贡献的民营企业发行自己的债券,应允许流通转让。

2.解决民营企业间接融资难的对策

国有商业银行要转变观念,重视对民营企业的信贷支持,建立健全支持民营企业贷款的规章制度和政策。银行在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之间应提倡公平贷款,尤其是对于经营状况良好、极具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以及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支撑的技术密集型民营企业,银行更应该重点帮助他们创业和发展,努力开发出符合民营企业需要的金融品种,为民营企业提供配套的结算、汇兑、转账和财务管理等多种金融服务。对重点客户的优惠政策包括提供优惠贷款利率,办理临时性信用贷款,提供经济、金融信息和其他金融服务等。

国有商业银行需在内部管理体制上营造一个有利于开拓民营企业贷款市场的良好环境。包括进一步完善民营企业贷款管理办法;解除信贷政策上的某些束缚与限制,明确支持民营企业的具体信贷政策措施;尽快完善授权授信制度,主动适应民营企业对金融信贷需求量大、速度快的客观要求,解决信贷业务操作中重复环节过多的问题;对民营企业的信贷金融支持实施“抓大选小”的策略;妥善解决当前贷款约束和贷款激励的不对称问题;加强与地方城市信用社、地方商业银行之间的合作,打破空间上的限制,拓宽服务区域,方便解决民营企业在地方金融机构无法办理诸如承兑、贴现、国际结算等业务的困难;合理配置贷款权限,县级分支机构要树立主要为民营企业服务的观念。完善金融服务,进行业务创新。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对金融服务的要求不仅仅是资金,在结算、信息、财务等方面都需要与之相适应的金融服务。国有商业银行在加强对民营企业支持的同时也要注意风险防范,要坚持贷前评估、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的制度。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人员应多渠道了解民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可以通过走访民企的销售网点、协作企业、竞争对手来了解他们的经营动态,以利于及早发现并防范金融风险。

大力发展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中小商业银行是国民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是进一步健全银行体系的需要,是进一步推动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发展中小金融机构是解决民营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间接融资难的比较有效的方法。首先,中小金融机构资金少、无力为大企业提供服务;第二,中小金融机构大多也属于民营企业的范畴,为民营企业服务不存在所有制歧视的问题;第三,中小金融机构为民营企业提供服务方面拥有信息上的优势。中小金融机构一般是地方性金融机构,专门为地方民营企业服务,对地方民营企业经营状况和经营者信誉状况的了解程度逐渐增加。这就有助于解决存在于中小金融机构与民营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第四,中小金融机构的经营机制灵活,经营成本低,能有效地降低为民营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的交易成本。中小金融机构要支持民营企业的发展,必须从以下两方面入手进行改革:为中小金融机构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中小金融机构要加强自身的经营管理。首先,中小金融机构要找准自己的市场定位,根据自己内部的优势和劣势,以及外在环境的机会和威胁选择自己的目标市场,针对目标市场进行业务创新,为其“量身定做”融资服务,提高服务水平。其次,中小金融机构要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组织结构调整与创新,建立组织激励考核制度和不同层次员工的人事管理和激励约束机制,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等等。在改革和发展中小金融机构的过程中,国家的政策措施需要进行配套改革。如国家要放松利率管制,逐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国家目前只允许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做一定的浮动,但与民间市场利率相比仍有很大的差距,要从根本上解决民营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就必须进一步放宽利率管制,逐步推进利率市场化,尽快由目前的放宽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限制,过渡到最终由商业银行自主决定贷款利率水平,并允许对其所提供的便利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以此来促进商业银行按效益与风险原则,不断增加对民营企业的信贷投放,实现资源配置的合理与优化。

加快建立和完善民营企业信用担保体系。信用担保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保证结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务活动,它介于商业银行和企业之间,担保人对商业银行做出承诺,对企业提供担保,从而提高企业的资信等级。我国的民营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还很不完善,为了解决民营企业融资的问题,我们应该加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民营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我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可由城市、省、国家三级机构组成。有三种担保机构:(1)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其资金来源主要靠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预算拨款注入资金和向社会发行债券,同时也可吸收民营企业出资和社会捐资,机构实行市场化公开运作,接受政府机构的监管。(2)地方政府、金融机构和企业共同出资组建的担保公司,由地方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做出承诺保证责任并推荐民营企业,由担保公司办理具体的担保手续,这类机构主要是为当地的民营企业提供担保,它兼有商业担保和信用担保的双重特点。(3)由中小企业联合组建会员制的担保机构,资金共同承担,自担风险,自我服务,发挥联保、互保的作用,此类机构的运作采取担保基金的形式,实行封闭运作。

参考文献:

[1]王玮: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现状及对策分析,商业经济,2005(5)

[2]朱金燕:探讨中小企业融资出路――来自于发达国家的思考,国际金融,2005(8)

[3]许金峰:中小企业新型融资工具探析,财会通讯,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