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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合同范文1
第一,口头形式口头形式的合同,简称口头合同,是指当事人只以口头意思表示达成协议的合同。
口头合同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广泛运用。
但是,口头合同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
对于不及时结清的和较重要的合同,不宜采用口头形式。
第二,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书面合同较口头合同复杂,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举证方便,容易分清责任,也便于主管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实践中,书面形式是当事人最为普遍采用的一种合同约定形式。
第三,公证形式公证形式是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以国家公证机关对合同内容加以审查公证的方式,订立合同时所采取的一种合同形式。
公证机关一般均以合同的书面形式为基础,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后,在合同书上加盖公证印鉴,以资证明。
经过公证的合同具有最可靠的证据力,当事人除有相反的证据外,不能推翻。
我国法律对合同的公证采取自愿原则。
合同是否须经公证,一般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当事人要求必须公证的合同就须公证,不经公证不生效。
但对一些重要的合同种类,法律也可以规定必须进行公证。
当事人和法律都可以赋予合同的公证形式以证据效力或者成立生效的效力。
第四,鉴证形式鉴证形式是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以国家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方式订立合同的一种合同形式。
鉴证是国家对合同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措施,只能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进行。
鉴证的作用在于加强合同的证明,提高合同的可靠性。
鉴证也采取自愿原则。
除国家规定必须鉴证的合同外,鉴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证。
对于地方性法规规定必须予以鉴证的合同,在作出鉴证规定的行政区
域内签订时应从其规定。
第五,批准形式批准形式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别的合同须采取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一种合同形式。
这类合同,除应由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外,还应将合同书及有关文件提交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才能生效。
这类合同的生效,除应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外,在合同形式上还须同时具备书面形式和批准形式这两个特殊要件。
合同的批准形式是国家对某些特殊类别合同的特殊要求。
法律不要求合同批准形式的,当事人不能约定或要求国家进行批准。
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合同,自始就无法律效力。
即使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能认为他们之间成立了合同。
这是合同的批准形式与其他几种法定形式的重要区别。
第六,登记形式登记形式是指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将合同提交国家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订立合同的一种合同形式。
登记形式一般常用于不动产的买卖合同。
某些特殊的动产,如船舶等,在法律上视为不动产,其转让也采取登记形式。
形式合同范文2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合同形式 口头合同
按照《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该罪是从普遍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诈骗罪,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行为手段方面,即行为人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并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正确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但对于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形式,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合同的形式是否影响合同诈骗罪的适用,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应是书面形式?还是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均可?对此,目前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多数学者主张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只能是书面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有的学者主张,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利用合同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由于口头合同难以取证,故不应纳入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只要有间接证据或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并且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即可确立合同成立,比如:证人证言、相关的录音证据、以及后来根据合同的发送货物,收货付款的各种收据等。口头合同的证据搜集比较困难并不等于说口头合同就没法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是能够发现充分的证据来再现已发生的诈骗事实的。因此,不能排斥口头合同也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二,有的学者主张,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界定为书面形式,而不考虑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理由:第一,从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时的主观心态分析,双方产生信赖的基础不是“合同”本身,而主要源于彼此的人格信任,实际上,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口头协议时大多没有意识到在订立合同,否则便会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合同的形式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就存在争议,虽然依据《合同法》第16条,保留了口头形式,而顾昂然在关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要引导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使订立的合同规范化,以免口说无凭发生纠纷难以解决”,可见,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界定为书面形式与《合同法》立法原意无太大的矛盾。
笔者认为:首先,以所谓的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形成协议大多没意识到是在订立合同,难以符合实际。1999年3月《合同法》之所以确立口头形式的合同,根据在于大量的实际存在。同时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明确规定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其次,认为拒绝口头合同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法立法原意并无太大矛盾,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的根本目的是在于调控市场行为,而口头合同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果排斥势必脱离实际,违背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以书面合同为主,不排除其他形式的存在。理由有:
第一,《刑法》对合同的形式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我们就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书面合同,而排除其他合同形式。首先,从法条本身来看,合同诈骗发生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签订与履行是并列条件,而非并存条件。况且对“签订”也不能狭义地理解成以签字而订立的合同,合同的订立可以是签字,也可以是盖章或者采用数据图文、口头约定等形式。因此,以“签订”为据来推断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一定是书面合同于法无据。其次,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合同的订立还很不规范,订立口头合同的还大有人在,法律并未排除其存在的合法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犯罪行为人为了骗取受害人的货物,采用同样的方法,一个签订了书面合同,而另一个是口头约定,是不是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这样认定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判、接受改造,不利于刑罚的惩戒和预防作用的发挥。
第二,按照《刑法》第22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客观上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从1997年刑法立法背景看,当时三部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法》)都要求书面形式,所以该条文用了签订一词。有的学者从字面解释主张应限制在书面合同,但随后1999年3月新《合同法》出台之后、应结合新合同法的实际更符合维护市场需要,打击口头形式的合同诈骗罪,对签订一词作出扩张解释将口头合同纳入交易秩序的范围。
第三,利用口头合同的形式及其他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既然民事法已确认口头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刑事法又为何要留下调控空白,将之拒于门外呢?
实际上,在当前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并不少见,如果将其一概排斥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更不能脱离社会实践影响其公正性和社会秩序功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蔡刚毅:析合同诈骗之合同[J].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3)
[2]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刑事法学,2000 (7)
[3]徐笑非: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N].江苏经济报,2003~8~27
形式合同范文3
借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协议书等有关材料均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形式由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人支付利息,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认为借款人无须支付利息。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借款人要向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要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违反。
形式合同范文4
【关键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习惯做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021-02
一、案情
被告意大利某克公司(下文简称“克公司”)于2006年、2007年指定原告浦东某机电公司(下文简称“机电公司”)为Comae品牌授权经销商,负责洗地吸干机、扫地机、真空吸尘器等的销售与服务。被告保证,按照授权经销商的要求,向其提供全面的技术和零部件支持,以确保顾客满意。被告应尽其所能,在未来与原告扩大合作并建立强有力的长期商业合作。然而,被告却于2008年1月份分别向中国用户和易初莲花超市致函: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指定案外人北京凯堡公司为中国唯一被授权经销商。同时,还载明:凯堡公司将在北京总部和上海、广州分部拥有充足的设备库存,也将在成都设立分公司、展厅和销售中心。原告机电公司不再是被告产品的指定经销商,但是原告仍然可以通过凯堡公司购买Comae品牌的设备和配件,作为分销商来进行销售。凯堡公司曾经努力将原告纳入他们的销售战略,遗憾的是原告对此并不感兴趣。与此同时,作为原告分销商的西安嘉仕公司、广州兆安公司向原告提出退货的要求。因为这两家公司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中止,造成两家公司在经销上出现重大损失。经过协商,两家公司将货物退回原告。至此,原告因为被告的宣称,原有设备已经无法销售,商誉亦受到了严重损失,虽经多次交涉,但被告均未予以解决。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讼,认为被告应当保证原告有权销售,其解除授权行为已经直接导致原告持有的设备无法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中国境内确定“授权经销商”,并出具授权书的行为,实质上与原告构成了买卖关系。其次,案件中当事人虽未书面约定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当事人分别位于中国和意大利,两国均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故此案纠纷应当适用公约。再次,被告出具授权书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基于授权书信赖被告是合情合理的。最后,被告取消授权对原告存货销售形成了了重大影响,造成了重大损失。法院最终判决原告退还货物,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海关费、关税和报关费用;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和仓储费。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评析
此案在法律的适用、合同订立形式要件的认定以及违约救济问题上均有值得探讨之处。
(一)关于国际条约保留的效力问题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第3项将条约的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托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该条明确地阐明:对条约的保留是为了排除或者更改一国承担履行某一条款的义务,即该国可以拒绝执行所保留的条款。换言之,保留的性质在于排除某项国际义务,而不是承担某项国际义务。在遇有其他缔约国就保留的条款主张相关权利时,保留国可以据此抗辩。李浩培先生在《条约法概论》中明确指出:“在实质上,保留国所提出的保留,必须使条约的某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对保留国的适用上被排除或改变,否则就不是保留。”由此可见,我国对条约某一条款的保留即排除了我国适用该条款的条约义务。
我国加入CISG公约,即承担了适用该公约的义务。但是我国关于合同的形式提出了保留,排除了承认非书面形式的合同有效成立的义务,而不是承担了否定非书面形式的有效合同成立的义务。非书面形式合同有效成立与否,应根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确定为准据法的有关国家法律,如果承认非书面形式的合同有效性,那么非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有效成立。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生效,承认包括口头形式在内的非书面形式合同的有效性。不难得出,中国并不否认非书面形式合同的有效成立。中国到目前为止,仍未撤回该项保留,原因也在于“我国法院认定非书面合同为形式上有效的行为并不使我国违反国际义务”。
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经销协议等文件来约束权利义务,而是采取由被告单方出具授权书的形式,但这并不妨碍合同的有效成立。其理由是:1.被告每年都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授权书,指定其负责Comae相关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并保证全面的技术支持与服务,因此这是一种较为紧密的买卖关系。2.双方对货物的交付和价款本身不存在异议,而这是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授权书应当认为是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从本案的法律适用,我们不难看出,法院在充分尊重我国的保留同时,也考虑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立法趋势和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意旨,较好地体现了两者的统一。
(二)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问题
依据CISG第9条第1款,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具有和惯例同样的约束作用。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其适用,否则,习惯做法不仅可以补充合同条款,还可以用来确定当事人的意旨(第8条第1款)以及一个客观的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第8条第2款)。已经确立的习惯做法可以构成合同所蕴含的当事人在今后交易中必须履行的义务和权利,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第7条)。
然而,公约却没有对其进行定义,也没有在当事人就“习惯做法”产生争议时如何认定等进行规定。奥地利最高法院对“习惯做法”含义的解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院认为,习惯做法是指当事人在先前交易中重复出现的行为,诚信的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此种行为将在今后的交易中再次出现。学术界认为它相当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所指的交易过程(courseofdealing)(第1-205节第1款)和履约过程(course ofperform-ance)(第2-208节第1款),根据这两个条款的解释,交易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前做出的一系列行为,它被认为是当事人之间建立起的共同谅解的基础,用以确定解释他们的意图和其他行为,交易过程最终可以达成协议,该协议可以体现为明示的合同条款,也可体现为默示认可。由上述司法界和学术界的观点可以推论,确定“习惯做法”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先前重复出现,至少是两个以上行为或者两次以上交易,并且出现在多份合同履行中。二是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今后的交易将继续进行。
诚然,当事人违反“习惯做法”也将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授权原告为指定经销商,事实上构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违反该习惯做法,构成违约。第一,两个公司先前进行了多次交易,持续时间较长。被告在授权书中没有写明期限,并且含有“未来与原告扩大合作并建立强有力的长期商业合作”等表述。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当年单方面解除授权,违反了他们之间的习惯做法。第二,原告基于和被告的关系,在国内销售机电产品。但是被告单方面解除授权,导致原告的存货无法销售,造成重大损失。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授权已经构成习惯,从保护信赖利益者的角度来说,对合同关系加以明确,这种做法应是可取的;认定被告违反习惯做法的行为构成违约,是正确的。
(三)违约救济问题
CISG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1.行使第46条至第52条所规定的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减低货价、解除合同、拒绝提前交货、超量交货等。2.享有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行使前述这些权利而丧失。
1.退还货物。应当说,公约第46条至52条这些补救措施比较完善,但是实践是复杂的,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况下的救济措施。本案中原告要求退换货物,而CISG公约规定只有当卖方提前交货、超量交货的情况下才可采取该项救济措施。
从公约的解释和诚实信用角度来说,允许买方在合理情况下行使退货的权利是合理的。首先,从公约的解释角度来看。虽然公约并未考虑到,由于卖方的原因导致货物滞销情形下退货的权利。但鉴于被告目前实际授权情况,已经无法通过公约规定的交付替代物、减价等类似的补救方法来实现对买方的救济。因此,依据公约规定的解释原则,原告关于退货的请求具有合理性。
2.损害赔偿。除了退还货物的救济措施之外,原告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与退还货物同时主张。CISG公约第7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金计算的一般原则。由于违反合同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各式各样的,难以预测,亦无法事先作任何确定,因此法律亦无法就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作详尽的规定,只能对违约的补偿规定基本原则。根据此条,可以将损害赔偿的范围概括为两个方面――违约对受害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所失损失。根据贸易法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实际损失是指“按所引起的某种情况下需采取合理措施时的合理支出赔偿”。这种所谓合理支出,就是指“可预见”的损失,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否预见为准。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仓储费,是通常情况下理智的第三人能够正常预见的,法院支持该项诉求是正确的。所失损失,是指原本可以获得利益,简言之,预期利润。“利润损失包括那些产生于销售量损失的利润。”
形式合同范文5
没有书面形式合同成立,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为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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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合同范文6
(2)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称协议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意定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向的效力归于消灭。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