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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合同范文1
出卖方(甲方):_____________业务电话:_____________
买受方(乙方):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 ,户籍地:_____________ ,现在居住地:_____________ ,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户籍地:_____________ ,现在居住地: 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
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甲方购车,为此,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汽车品牌、型号、颜色、数量
乙方按自己的意愿选购 ____产 __________牌, 车型_____,发动机号为 _______,底盘号 __________,功率 kw_____,车架号 _____,外观为____ 颜色的汽车壹辆。
第二条 汽车价格和付款方式
1、汽车价格:
汽车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____元/辆(小写¥:_____________元),以上价格仅为 提货的裸购车款,并不含汽车因上牌、上路、营运等其他费用。
2、付款方式: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具体如下:
①首期付款: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足额支付汽车总价的 ___%的首付款,即人民币(大写) ____ 拾____万___仠 佰元整(小写¥:_____________元)。
②后续付款:乙方除首付款外的尚余购车款人民币(大写) 拾___万___仟___佰___元整(小写¥:_____元),分个月支付,自 ___年 ___月 ___日起每月支付金额 元直至乙方将尚余购车款付清为止,每月 __日前交至甲方。
3、由于乙方尚未支付的购车款,占用甲方资金按照有偿的原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月 %的比例结算。即按乙方未付购车款总额乘以占用天数计付给甲方。
4、甲方收取乙方交付的款项,采取先结资金占用费再还购车款的结算方式,乙方提前交付购车款的,甲方应予以准许,资金占用费结算至乙方付清购车款的当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支付尚余的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
第三条 乙方在下列程序完成后提车
1、乙方携带本人、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须由甲方与原件核对),以及甲方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2、甲方审查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经核实后,甲乙双方方签订合同,乙方签署有关法律文书。
3、乙方付清首期车款、上牌税费、分期付款期间的保险费用等应付税费。
4、汽车所有的移动,包括提车途中、定制车箱、装修等工作均应由乙方负责,在此期间的风险责任(含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
第四条 汽车的质量、验收和交付方式
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汽车,以生产厂家符合国家的全新整车技术质量标准,包括厂家产品出厂前对汽车的部分技术数据和结构变动未作声明的其他技术指标为准。乙方在收车单签字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即视为乙方对汽车质量验收合格和交付。
2、乙方如购买已上牌使用的汽车,其质量和其他技术指标以实物为准。
3、汽车交付乙方后,不得再对该车的车况、配置、部分改装、规费标准收取等提出异议,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或者相关合同的义务,汽车的灭失、毀损或等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
4、汽车的售后服务,按生产厂家的规定执行,甲方不承担售后服务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 担 保
为确保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之义务,双方约定采取如下( )种担保形式:
1、保证。乙方特请 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应付税收、保险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的四年。
2、抵押:乙方提供本人或 所有的_____________财产为乙方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或利息以及各种税收、保险费用时,甲方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应付税收、保险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需办理登记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随上牌税费一次性向甲方缴清。抵押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的四年。
3、乙方如要求甲方为其购车提供担保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并另行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
4、担保人在本合同签字或盖章的,即视担保或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六条 汽车所有权归属和所有权的转移
1、分期付款期间,乙方未全部付清购车款和其他税费前,甲方保留汽车的所有权,本合同项下的汽车所有权必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若乙方与他人有诉讼之争,也与该财产无关。
2、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有义务向他方声明所使用的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的情况。乙方在使用和经营汽车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他方建立动输合同关系,因使用汽车或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任何亏损,或者造成第三方包括但不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或者违法行为而被有关机关处罚等后果的,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3、乙方按合同付清全部车款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后,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应当在次月(也可协商时间)将汽车转籍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保 险
分期付款期间,为减少意外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汽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必须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使第三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最大化,甲方予以积极协助配合。其他险种必须根据银行按揭贷款的要求足项、足额投保。投保手续由甲方在办理汽车保险入户时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单由甲方统一保管并代办理赔手续。
第八条 汽车转籍或转让
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与汽车有关的各项费用之前,要将本合同项下的汽车转籍过户或者转让他人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
第九条 特别约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同意甲方不必再以任何方式告知乙方,甲方即有权采用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或者通过法院等方式收回汽车,并授权甲方可将汽车进行任何的处置,处置汽车的价格均由甲方决定,乙方均予以认可。甲方处置汽车的所得的款项可用于直接偿付乙方未付清的购车款、各种税费(含收回汽车后发生的税费)和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因此造成汽车停运期间的任何损失和因收回、变卖汽车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如有剩余,退还给乙方,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
1、利用汽车从事违法活动的;
2、逾期支付购车款和与汽车有关的各项费用达60天的;
3、未按本合同约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足额第三者商业险的;
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汽车转让、转租、抵押等损害或可能损害甲方利益行为的;
5、乙方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合同难以履行的或其他严重影响甲方权益行为的;
6、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和与汽车有关的各项费用之前,若造成汽车毁损责任事故,影响汽车价值或正常营运的。
第十条 其他约定
1、乙方同意甲方以本合同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以接收汽车的单据及甲方出具给乙方的收费票据为凭,自愿承担与贷款有关的费用。
2、乙方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付清和未作汽车过户登记之前,甲方对该汽车保留所有权,乙方只对该汽车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在此期间,乙方有义务向他方声明该情况,并以乙方的名义与他方建立动输合同关系,甲方与乙方仅发生汽车买卖关系,没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货运业务。双方也未就汽车的使用、经营进行任何合作、合伙等活动,没有从中收取任何利益。
3、在分期付款使用汽车期间,因乙方使用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汽车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法律和经济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但乙方应及时报告保险公司和甲方,甲方可以给予必要的协助。如乙方交通事故确需甲方派员处理,甲方可以予必要的配合,所需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
4、乙方在使用、经营汽车期间,汽车的保养、维修费用和营运中应交的税金、规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使用汽车在营运中出现的货运纠纷,货物损失等问题,由乙方承担有关法律和经济的责任,与甲方无关。
5、当事人在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为真实可靠。任何一方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三天内,以书面的方式通知相对方。在没有变动的书面通知之前,所有通知、函件均以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为准,通知或函件一经到达通讯地址,不论何种情况即视为送达。
6、甲乙双方签订的与购车的有关合同,包括但不仅限于向银行按揭贷款、借款、车辆代管合同、协议及委托授权书等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有权选择分别履行或者合并履行。
第十一条 乙方逾期支付购车款的,按逾期应付额(本金)×3‰×实际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支付购车款超过30天的,除应支付滞纳金外,还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每逾期一天,按1%比例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本合同一式份,甲方至少执两份,乙方执一份。本合同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债权债务清偿完毕时终止。
甲方(公章): _____________乙 方(签章):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____ 乙 方(签章):_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_____________
担保人(签章):_____________
财务登账盖章: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 年月日
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阅读
甲方(供车方):
乙方(购车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保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号:第号
合同签订地: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第一条 购车的型号及数量
甲方向乙方提供质量合格(以厂方的质量合格证为准)的________________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汽车_________辆:
型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颜 色:_____________
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车架(底盘)号: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购车单价、方式、期限及金额
一、乙方所购汽车的总价为人民币( )元(大写)_______元,其中首付款为人民币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银行贷款人民币( )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即向甲方支付首款元。
二、乙方所借的银行贷款还款期为个月,每月还款按购车方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及还款明细表,向银行及甲方支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按银行及代收代付合作协议的要求,乙方需在每月18日前将每月应付(本金额)及利息交至银行。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如实提供购车的证明文件。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拥有所购车辆的使用权。
三、乙方须按期如数向银行及甲方交纳车款、利息,如出现拖欠按购车方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须向甲方交纳有关费用,乙方到期还清本息后,车辆所有权转归乙方。
四、乙方对所购车辆购前已有损伤、质量问题不承担赔偿、维修义务。对所购车辆在使用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厂方相关的三包条款处理,乙方不能以此做为拖欠车辆款的理由。
五、本合同设计的全部款项(含滞纳金)全部结清前,乙方不得将所购车辆自行转让、销售、出租、抵押、偿债。
六、当乙方客观上有危及所欠车款安全情况时(包括涉及经济纠纷的诉讼、交通责任事故、经济状况恶化等)应当在时间发生后三天内书面通知甲方,并保证所欠甲方车款本息的全部偿还。
七、为降低甲方风险,乙方须向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规定甲方及银行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复印件交由甲方存执,保险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还款日止。
如发生全车失窃、报损或其他形式的灭失,乙方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支付所欠车款、利息及滞纳金)并要将保险赔付通过保险公司一次性偿还所欠甲方的款项。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含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车辆损失)。
乙方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并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的,由乙方负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八、乙方应在提车后七日内上齐牌照,并将购车发票交还甲方同时携带行驶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交甲方查验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车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前,甲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下述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车辆和对车辆做任何处理,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回。
1、乙方利用所购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将所购车辆转让、转售、转租、抵押、偿债。
3、乙方从事其他有损车辆所有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4、乙方连续拖欠银行及代收代付款项二个月。
三、甲方不承担乙方所购车辆使用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
四、在乙方缴纳首付款、保险费,办理完车辆抵押手续后,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和地点为乙方办理提车手续,交付汽车,并为乙方提供车辆上牌咨询或服务,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
五、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对用户的售后服务工作。
六、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及利息后,将购车发票交还乙方。
第五条 综合条款
一、接车方式及费用负担:
注:接车途中如遇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属甲方代办的,甲方自负;属乙方自提的,乙方自负。
二、车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厂方规定、标准验收,并当场提出异议,车提回按厂方售后服务规定执行。
三、随车备品、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厂方规定、标准,提车时当场验收合格。
第六条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变更、解约或退货,对本合同内容的任何修改、补充或变更,必须经甲乙双方及丙方签署书面协议方能有效。
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滞纳金、违约金后,本合同自动失效。
第八条 经济担保
一、乙方配偶对乙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丙方自愿为乙方购车作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发生什么情况,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要求按期交纳车款、利息及各项费用时,丙方将负责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款项,丙方有义务提供实际运营信息。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合同附件
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合同附件:
1、 分期付款购车登记表
2、 分期付款明细表
3、 车辆交接清单
4、 借公司款项及相关约定
第十一条 本合同经甲方、乙方及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无条件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否则,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保险公司一份。
第十四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甲方将对以下单据进行保管:(1)发票正本; (2)保险单正本; (3) 购臵附加费用收据原件; (4)身份证复印件 ; (5)户口本复印件; (6)购车申请表 ; (7)购车合同书 ; (8)保证承诺书(不可撤销保证函); (9)抵押(质押)承诺书。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地址: 地址: 地址:
代表人: 代表人:代表人:
电话: 电话: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关于汽车分期付款合同
出卖方(甲方):_____________业务电话:_____________
买受方(乙方):_____________
1、_____________,户籍地:_____________,现在居住地: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户籍地:_____________,现在居住地: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甲方购车,为此,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汽车品牌、型号、颜色、数量
乙方按自己的意愿选购____产__________牌,车型_____,发动机号为_______,底盘号__________,功率kw_____,车架号_____,外观为____颜色的汽车壹辆。
第二条汽车价格和付款方式
1、汽车价格:
汽车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元/辆(小写¥:_____________元),以上价格仅为提货的裸购车款,并不含汽车因上牌、上路、营运等其他费用。
2、付款方式: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具体如下:
①首期付款: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足额支付汽车总价的___%的首付款,即人民币(大写)____拾____万___仠佰元整(小写¥:_____________元)。
②后续付款:乙方除首付款外的尚余购车款人民币(大写)拾___万___仟___佰___元整(小写¥:_____元),分个月支付,自___年___月___日起每月支付金额元直至乙方将尚余购车款付清为止,每月__日前交至甲方。
3、由于乙方尚未支付的购车款,占用甲方资金按照有偿的原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月%的比例结算。即按乙方未付购车款总额乘以占用天数计付给甲方。
4、甲方收取乙方交付的款项,采取先结资金占用费再还购车款的结算方式,乙方提前交付购车款的,甲方应予以准许,资金占用费结算至乙方付清购车款的当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支付尚余的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
第三条乙方在下列程序完成后提车
1、乙方携带本人、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须由甲方与原件核对),以及甲方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2、甲方审查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经核实后,甲乙双方方签订合同,乙方签署有关法律文书。
3、乙方付清首期车款、上牌税费、分期付款期间的保险费用等应付税费。
4、汽车所有的移动,包括提车途中、定制车箱、装修等工作均应由乙方负责,在此期间的风险责任(含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
第四条汽车的质量、验收和交付方式
1、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汽车,以生产厂家符合国家的全新整车技术质量标准,包括厂家产品出厂前对汽车的部分技术数据和结构变动未作声明的其他技术指标为准。乙方在收车单签字时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即视为乙方对汽车质量验收合格和交付。
2、乙方如购买已上牌使用的汽车,其质量和其他技术指标以实物为准。
3、汽车交付乙方后,不得再对该车的车况、配置、部分改装、规费标准收取等提出异议,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或者相关合同的义务,汽车的灭失、毀损或等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
4、汽车的售后服务,按生产厂家的规定执行,甲方不承担售后服务的任何费用。
第五条担保
为确保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之义务,双方约定采取如下种担保形式:
1、保证。乙方特请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应付税收、保险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的四年。
2、抵押:乙方提供本人或所有的_____________财产为乙方全部债务提供抵押,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或利息以及各种税收、保险费用时,甲方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范围为:乙方尚欠购车款、应付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应付税收、保险费、违约金以及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和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拍卖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需办理登记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随上牌税费一次性向甲方缴清。抵押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最后一笔应付款到期后的四年。
3、乙方如要求甲方为其购车提供担保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并另行签订书面反担保合同。
4、担保人在本合同签字或盖章的,即视担保或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六条汽车所有权归属和所有权的转移
1、分期付款期间,乙方未全部付清购车款和其他税费前,甲方保留汽车的所有权,本合同项下的汽车所有权必须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若乙方与他人有诉讼之争,也与该财产无关。
2、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之前,有义务向他方声明所使用的汽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的情况。乙方在使用和经营汽车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他方建立动输合同关系,因使用汽车或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任何亏损,或者造成第三方包括但不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或者违法行为而被有关机关处罚等后果的,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3、乙方按协议付清全部车款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后,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应当在次月(也可协商时间)将汽车转籍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保险
分期付款期间,为减少意外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汽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必须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使第三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最大化,甲方予以积极协助配合。其他险种必须根据银行按揭贷款的要求足项、足额投保。投保手续由甲方在办理汽车保险入户时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单由甲方统一保管并代办理赔手续。
第八条汽车转籍或转让
乙方在未付清全部购车款与汽车有关的各项费用之前,要将本合同项下的汽车转籍过户或者转让他人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
分期合同范文2
诉讼时效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虽然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工作者作了许多的探讨,且在诸多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但对某些问题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笔者拟对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对分期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是应从每次合同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二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一、笔者认为,确定诉讼时效首先应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分期履行的合同中,义务人没有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从此时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也就必然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按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如果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必然会得出义务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前几期的义务,并没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结论。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分期履行的合同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持第二种观点的人的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这种看法貌似正确,实际恰恰相反。因为当事人之所以签订分期履行的合同,最主要的原因是义务人无力一次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权利人来说风险就已产生,此时就应采取相应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扩大损失。反之,如果此时权利人不采取任何措施,直到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即使人民法院对前几期已超过两年期限的权利也予以保护,而这时义务人早已债务累累,已有的财产也可能被其他债权人执行,根本无力偿还债务,权利人的利益最终还是得不到保护。
三、分期履行的合同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民法之所以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分期履行的合同,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与这一立法本意相吻合。反之,如果分期履行的合同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计算诉讼时效,则必然导致权利人不及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这不仅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分期合同范文3
分期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范本
质押人: (以下简称甲方)
质押权人: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以自有(本单位)车辆: 型号: 车牌号: 发动机号: 车架号: 作质物在乙方质押,向乙方借款人民币 元。甲方保证该车辆属本人(本单位)所有,在质押前未将该质物转让、抵押、质押、担保及依法保全等,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纠纷甲方愿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条:借款履行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三条:质押借款综合费率按月 % 计算。在乙方发放借款时预扣壹个月综合费用共计 元。其它各月均按月提前预交,借款利率按月 %计算,按月计收,即每月 元,逾期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按借款金额日加收0.5%违约金。超五日甲方未交综合费及利息,乙方有权终止合同按规定处置质物。
第四条:甲方将质物相关品(详见质物清单)交由乙方占管,在质押期间甲方不得将质物及占管品挂失或转让、抵押、质押等权属转移行为。否则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五条:质押期间质物交由乙方占管。因乙方原因造成质物丢失或损坏,乙方按评估值赔偿。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质物损坏及殃及部分,乙方不负赔偿。
第六条:如果甲方购置的车辆为分期付款车,甲方必须每月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第七条:甲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同意乙方处置质物或委托当地拍卖行拍卖。乙方处置质物所得款项,除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和可能发生的孳息、违约金以及扣除 处置质物所需费用外,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
第八条:甲方承诺声明:本合同质押物一旦发生被乙方处分,甲方无条件、无偿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过户手续。
第八条: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证件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否则补办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本合同在甲方还清借款、利息、综合费用后,乙方将甲方提供的质物和证件等返还甲方。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分期合同范文4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转移;债的担保
一、问题的提出
所有权保留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①我国《合同法》第134条首次规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是该条款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法律中缺乏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界定,从而导致学界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谈到所有权保留,人们常常将其与分期付款买卖联系起来,所以本文将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谈起,浅析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二、理论争鸣
(一)所有权移转角度
从所有权移转角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学者们的主要观点分为以下几种:
1、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买卖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买方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卖方仍然享有所有权,所付条件是停止条件。因此“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与“附停止条件所有权取得说”都有其合理性,本文按照通说,采用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赞同该学说的观点中存在不同情况:
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下,附条件的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因为此时债权行为已经确定生效。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于交付标的物时,虽然并没有再约定所有权保留,解释上应认为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②德国、台湾地区的通说持此观点。
在不承认物权独立性的立法主张下,人们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契约本身附条件,所有权的转移因为买卖契约附有条件而受到限制。③所以,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依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受到限制。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买受人享有的请求转移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条款附有条件外,其他条款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2、部分所有权移转说。持部分所有权转移说的学者认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共享所有权,随着买受人价款的支付,所有权逐渐从出卖人的手中让渡到买受人的手中。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教授的“削梨”说与之相近。一方逐渐增多、一方逐渐减少的过程与“削梨”形象地结合起来,说明了所有权保留的表面特性。
3、双重所有权说。该说从所有权人的角度进行区分,认为他们分别享有“法定所有权”和“实益所有权”。出卖人享有的是“法定所有权”,出卖人的这项权利受到限制从而其只能在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行使取回权,所以出卖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买受人享有的是“实益所有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但是只有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后才能获得一个完整的所有权。
(二)债的担保角度
从债的担保角度思考所有权保留的问题,衍生出了很多不同观点,如担保权益说、担保性财产托管说等,本文只讨论以下两种主要观点:
1、特殊质权说。特殊质权说由德国学者朴罗妹亚提出,其认为出卖人所取得者,系一种特别质权。④这种质权不需要占有标的物,是约定了流质条款的质权,其目的是为担保而设置。
2、担保物权说。担保物权说的主要观点是出卖人以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获得全部清偿,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价金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⑤事实上,学者们把所有权保留界定成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是考虑到所有权保留的特殊性,因为其无法归入到当前的担保物权的类型中,但此观点的确值得商榷。
三、学说评析
(一)各类学说之不合理性分析
部分所有权移转说的合理性在于其肯定了买受人的独特地位,赋予其逐渐增加的所有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买受人的利益,但是此说的弊端却不容忽视:第一,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留所有权,就意味着他们认同在买受人支付完全部价款前,所有权掌握在出卖人手中,而部分所有权移转说违背这一理念;第二,所有权是一项完整、不可分的权利,将其分给买卖双方的观点有违所有权的基本理论。
双重所有权说借鉴了英美法系关于信托财产划分的理论。该说存在的第一个问题是,将信托理论运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场合是不适当的。信托理论重要的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建立受信任者关系,但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转售过程中,不可能只为出卖人的利益,而不为自己的利益或双方的共同利益行使。第二个问题是,在主张一物一权的立法背景下,如何将这一理论与传统的见解相融合是一个巨大挑战。
特殊质权说的最大优点是借鉴法律中关于质权的规定,更容易处理所有权保留涉及到的各类关系,但是该说的弊病显而易见:该类见解明显与立法相冲突,因为我国不认可不占有标的物的质权,而且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流质条款。
担保物权说的合理性在于我国目前的立法背景下,所有权保留无法归入到任何一种担保物权之中,从而只能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所以第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出现一种特殊情况就将其界定为特殊的权利的话,那么容易导致立法混乱复杂,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尴尬局面;第二个,担保物权说过分重视所有权保留的实质要素,即担保债权这一目的的实现,而忽略了形式要素,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
(二)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之合理性分析
在讨论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的合理性之前,我们无法回避质疑的声音,针对此观点的质疑主要是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否定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的观点认为,出卖人的真实目的是债权实现而不是留住标的物的所有权,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未进行体系化思考。笔者认为,出卖人的着眼点绝不仅仅是希望债权的实现,更是在于保留所有权防止出现买受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第二,主张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的学者,为了描述买受人在分期付款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买受人利益,大多都主张“期待权”的概念,所以有人主张承认“期待权”会导致法律的混乱。笔者认为,德国和台湾地区学者广泛讨论的“期待权”尚在讨论阶段,我国还不适于引进,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否定“期待权”的创新性和对买受人利益保护的全面性。
四、结论
综上所述,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相较其他学说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及交易习惯,能够更好地解决经济生活中的问题。该学说借助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所有权弹力性原理以及附条件法律行为理论而发生担保功能,既考虑到了保留所有权的事实状况,也没有忽略分期付款买卖双方的担保意图,只是该学说有对买受人保护不力之嫌,但是我们希望今后的理论学说能够更加关注“期待权”的研究,从而为附停止条件移转说提供更有利的支持。(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
注释:
① 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第六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②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③ 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④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⑤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第六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分期合同范文5
“统计源期刊”全称为“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亦称中国科技核心期刊),统计源期刊目录每年都会出现在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每年公布一次的《中国科技期刊引证报告》中。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ISTIC)是受国家科技部委托,从1987年开始对我国科技人员在国内外数量和被引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利用统计数据建立了中国科技论文与引文数据库(CSTPCD),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重视和广泛好评。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是CSTPCD的数据来源。通过中国科技期刊综合指标评价体系对期刊学术质量的考核,CSTPCD每年对收录期刊的范围进行调整。
统计源期刊的选刊标准有17项,它们是:(1)总被引频次;(2)影响因子;(3)年指标;(4)自引率;(5)他引率;(6)普赖斯指数;(7)引用半衰期;(8)被引半衰期;(9)老化系数;(10)来源文献量;(11)参考文献量;(12)平均引用率;(13)平均作者数;(14)地区分布数;(15)机构数;(16)国际论文比;(17)基金论文比.影响因子是指某一刊物前两年发表的论文在统计当年被引用的总次数与该刊前两年总数的比值.通常,期刊影响因子越大,说明它的学术影响力和作用也越大。
核心期刊:
国内认可的核心期刊是由北京大学图书馆和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主持编撰的《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每4年出版一次,1996年推出《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总览(第二版)》,2000年推出《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总览(第三版)》,2004年推出《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总览(第四版)》。
1931年著名文献学家布拉德福首先揭示了文献集中与分散规律,发现某时期某学科1/3的论文刊登在3.2%的期刊上;196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研究了二次文献在期刊上的分布,发现75%的文献出现在10%的期刊中;1971年,SCI的创始人加菲尔德统计了参考文献在期刊上的分布情况,发现24%的引文出现在1.25%的期刊上,等等,这些研究都表明期刊存在“核心效应”,从而衍生了“核心期刊”的概念。
依据布拉德福定律,如果科学期刊按其所刊载某一学科论文的数量多少,依递减顺序排列并划分出一个与该学科密切相关的期刊所形成的核心区期刊区以及另外几个区,使每个区中的期刊载文数量相当,则核心区期刊数量与相继区的期刊数量成1:n∧2:n∧3:n∧4……即刊登与某一学科或专业有关的论文较多的那些期刊。
国内有7大核心期刊(或来源期刊)遴选体系:1、北京大学图书馆“中文核心期刊”;2、南京大学“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3、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中国科技论文统计源期刊”(又称“中国科技核心期刊”);4、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5、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SCD)来源期刊”;6、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学报学会“中国人文社科学报核心期刊”;7、以及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建设中的“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
分期合同范文6
原告为魏某。被告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B公司罗某等该公司股东4人(均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刑罚)和某会计师事务所;A银行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诉称:原告与B公司下属分公司于2005年10月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分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工具使用,双方就租赁事项作了书面约定。原告交付租赁物后发现被告将租赁物变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B公司给付租赁物折款107万元、赔偿损失150万元,总计257万元。罗某等4位股东应在注册资本不实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及A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银行辩称:本案是以租赁合同的形式诈骗财物的行为,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A银行未曾出具相关验资报告或证明;A银行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魏某的依据是租赁合同,而A银行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该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是经股东虚报注册资本违法成立的,该公司或下设的分公司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下设的分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原告租赁物并进行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罗某等4人在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4位股东不但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疏于审查,违反验资程序,未尽到谨慎义务,其验资存在过错。原告正是基于对B公司注册资本雄厚这一事实的依据,才与其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致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A银行职员张某(注:已判刑)在现金存款凭条上加盖了业务公章(注:一审认定在询证函上盖章为私刻章),张某盖章的行为是在营业窗口完成,故A银行疏于对职员监督管理,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违法成立的主要原因是4位股东犯罪行为所致;某会计师事务所、A银行的过错只是一个间接原因,其不应在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应依其过错程度与被告罗某等4位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会计事务所与A银行在赔偿后,可向被告罗某等四人追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建筑工具折款、租赁费损失共计249万元(已扣除给付的8万元押金),被告罗某等4位股东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范围内与被告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罗某等4位股东负连带责任;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第三人A银行各自在50万元范围内分别与被告罗某等4位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B公司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完成之前已经取得了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取得与事后所谓的验资没有必然关系,验资报告和询证函亦与魏某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A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所谓的“现金存款凭条”为非法伪造,张某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是A银行严格管理所能杜绝,A银行没有提供任何B公司的有关资信证明;魏某在与B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谨慎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魏某与B公司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索赔的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又判决A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后同意一审的判决,并认为:虽然B公司是经股东虚报注册资金成立的,股东的出资没有到位,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关于对注册资本投入未达到法律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批复》处理,在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合同,不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因此B公司的分公司与魏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B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A银行上诉、维持原判。A银行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某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法律分析
那么,一审、二审的判决究竟有哪些原则性错误?以下谈谈笔者个人对本案的一些观点:
一审二审判决均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这一原则,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
判决内容实质性变更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魏某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要求判令A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立案的案由也是租赁合同纠纷,但一审、二审判决A银行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却均是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责任,明显变更了魏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出现竞合时,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不能同时既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又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租赁合同纠纷被列入案由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第十种第23类,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列入案由第二部分(权属、侵权等案由)第一种第140类第(2)项,可见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案由,不能同时适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在时作出选择(违约或侵权之诉)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本案中,魏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的判决却实质性地变更了魏某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
判决内容超出了魏某的诉讼请求。一是,判令A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魏某诉请的补充赔偿责任要严格。主要表现在:补充赔偿责任的偿债前提为主债务人在法院查明主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且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仍不能给付判决确定款项后,才能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主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后,补充债务人无须担责;而连带赔偿责任情形下,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法定债务的义务,而无须主债务人先行履行义务,即使主债务人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仍有权先行要求连带义务人承担相应义务。二是,一审判决重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和违约责任条款(即将通则第106条第2款,与通则第112条第1款同时适用),不但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增加了原告已经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也明显违反《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及基本法理;二审判决却维持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二审判决既违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也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审法院就本案作全面审查不正确。在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均未就合同无效提出上诉时,二审能否改变一审的认定,认定为合同有效?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二审法院有权对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涉及的一审判决的内容,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按照本条的规定,二审的审查限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不一般性地作全面审查,这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是个重大改变。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限于对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审查的原则在解释和适用上都不能绝对化。即当这些上诉请求未涉及事项虽然有些可以认定是当事人放弃权利,但是如果这些事项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当事人无法处分的,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租赁合同无效,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均未就该认定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却对本案全面审查,改变一审认定,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权原则,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A银行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诉讼中,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对他人作出的判决对自己不利。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牵连并且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
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是诉讼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关系是诉讼标的,租赁物则是诉讼标的物(本案可将租赁物折款及损失视为诉讼标的物)。而A银行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既无直接牵连,又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所以一审法院不应当通知A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A银行并不必然因其职员犯罪而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一项:“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第二项“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即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债权人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从本案一审、二审判决情况以及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来看,魏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只是信赖B公司资金实力雄厚(只是相信而并未审查B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B公司当时并不知情也不可能向魏某提交其营业执照),才与其下设的分公司订立合同,A银行并未向魏某出具任何报告或者证明(A银行职员使用犯罪手段在相关现金存款凭条和询证函上的伪造章是提交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之用,魏某不可能得以使用),所以魏某的损失与A银行的行为(即使该行职员使用犯罪手段盖章行为被认为构成表见)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A银行不应对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仅凭魏某的口述和辩解,就认定A银行的行为与魏某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以及当事人抗辩来看,银行在应对此类诉讼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资金证明业务是一项容易引发风险的业务,不能简单地视为一项只有创收而无风险的业务来管理。从商业银行实务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虚假验资问题会给银行带来重大的赔付风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银行是否有虚假验资以及虚假验资是否构成银行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二,银行在诉讼过程中应关注程序法的功效,尤其是对于法院疏忽诉讼程序法的现象应及时抗辩。本案银行抗辩的成功因素之一就是抓住了法院裁判中的超越程序法规则而无视原告主张的错误。本案一审、二审均存在法院违反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以及“不告不理”原则的程序法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