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的基本原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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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的基本原理

财税法的基本原理范文1

关键词:涉税课程群;课程设置;应用型人才

本文系山东科技大学2009年 “群星计划”项目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qx0902162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

一、当前会计专业涉税课程群建设基本情况

会计专业涉税课程群主要包含财政学、税法、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四门课。其中,财政学和税法是必修课,54学时,分别在第三学年的上下学期开设,税务会计和税收筹划是选修课,36学时,在第四学年的上学期开设。这样的涉税课程群设置使得会计学专业的学生基本掌握了涉税的基本知识,然而距离应用型会计人才的培养目标仍然有较大差距。

二、当前会计专业涉税课程群建设存在的基本问题

(一)涉税课程群课程设置的基础课程。涉税课程群中的财政学需要运用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基本分析方法和基本结论,因此,财政学要在开设了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的基础上为同学们讲授。因为税法除了要用到财政学中所学的基本知识外,还要求学生具备一定的会计学知识,所以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来说,要在学习了初级会计学之后再来学习税法。当前,我校的财政学课程是微观经济学和中级财务会计同时开设的,显然有悖于一般的学习规律,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二)忽视了涉税课程群的实践教学

1、纳税实务操作不足。涉税课程群以介绍和操练中国现行税制和税收征管法规及运用为核心内容,同时也是一门会计专业学生就业时,应试财税系统公务员、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执业资格、企业财务人员招聘等的重要考试科目和内容。注重培养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充分体现高级应用型经济管理人才的办学特色,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影响。而我校目前几乎没有纳税实务操作的实训。

2、缺少实习时间。涉税课程群是一系列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课程,要尽可能多给学生安排一定的实习时间。学生在课堂上所学的知识毕竟是纸上谈兵,他们需要一个演习的练兵场。他们需要通过为纳税人税务登记、代领发票、申报纳税、建账、制作涉外文书的实习缩短了理论与实践的距离,更为深刻地理解书本上的知识。但目前学校不具备这样的条件。

(三)涉税课程群的教学方法单一。由于税法教学内容越来越丰富,而且实践性很强,在教学计划学时少的情况下,教师为完成教材内容而多以讲授为主,而没有充足的时间采用案例教学和课堂讨论等费时较多的教学方法。这样学生不能积极地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教学效果甚微,不能达到培养实际操作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的目的。

三、涉税课程群建设创新

(一)完善涉税课程群课程设置。遵循涉税课程群的教与学规律,考虑涉税课程群的先期课程和后续课程,相关课程设置如表1所示。(表1)

(二)增加涉税课程群实践教学时间。在以上涉税课程群开设时机的基础上增加相关的实训和实习时间。具体安排如表2所示。(表2)

(三)积极探索多种教学方法。教学手段的最大优化是减少上课学生人数,实行小班化教学。学生人数少,教师就可以在实验室中授课,并能严格掌控学生,学生上课效率才会提高。当前教学方法的改进迫在眉睫,最关键的是让学生参与进来,引进案例教学、课堂讨论、学生发言等多样化教学方法,从而激发学生兴趣,提高教学效率。

(作者单位:1.山东科技大学;2.滨州市联通公司)

财税法的基本原理范文2

【关健词】餐费与礼品;财务处理;税务处理

许多企业财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见到餐费与礼品发票就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而我国税法对业务招待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做了严格的规定,上述处理不仅不能反映业务的真实情况,还必然导致企业多交税,给企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可见,做好企业餐费、礼品的财税处理对降低企业税负、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人认为,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经营业务的需要而合理开支的接待应酬费用,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餐费、礼品都是用于接待客户,如年末的员工聚餐、加班吃顿工作餐、出差就餐、开会就餐、员工礼品等等,这些与接待客户根本没有必然关系,自然不应作为业务招待费列支处理。企业应准确把握企业餐费与礼品的用途,分清其实质,在平时做好记录,严格管理,准确分类,依据不同情况,将其归入不同的费用项目,作为福利费、差旅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来进行核算。那究竟应该如何来把握才能够税前扣除呢?餐费与礼品与业务招待费、福利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有何关系?

一、餐费、员工礼品与职工福利费

在实务中,企业经常会发生诸如职工节日聚餐餐费、加班餐费、午餐费和员工礼品(节假日发给职工的购物卡)等,无论是哪种形式,这些用餐费用如何列支、纳税,都是企业普遍关注的问题。本人认为,这些餐费的消费主体是本单位员工,是对员工的一项福利支出,应将其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或计入工资总额。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相对于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只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职工福利费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情况下予以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的核算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四条的规定,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这里重点对职工午餐费问题加以说明。每个企业几乎都涉及职工午餐问题,受企业规模等因素的影响,有的企业设有内部食堂,有的采取与餐馆合作的方式提供午餐,有的企业则直接给员工发放午餐补贴。

对于第一、二种情况,因其属于在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发生的人工费用,是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的其他相关支出,是人工成本的一部分,应作为“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核算,而不能作为业务招待费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对此也做了明文规定,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明确把职工食堂经费补贴确定为企业职工福利费的一项内容,《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一条规定同样将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核算内容。至于税前扣除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给出固定的量的范围,实务处理中企业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符合税法合理性原则(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二是符合规定的补贴,实际发生时先在福利费中列支,税前扣除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进行处理。

第三种情况,对于企业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补贴,无论是直接发放给个人,还是个人提供票据报销后支付,由于已形成对劳动力成本进行“普惠制”定期按标准补偿的机制,具有工资性质,也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中“合理工资薪金”的五大原则,因此,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而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这种情形下采用工资支付凭单的形式入账即可。

对于员工礼品与上述第三种情况财税处理相同,这里就不展开阐述了。

二、餐费与差旅费

差旅费是指企业员工出差期间因办理公务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公杂费等各项费用,不同单位或部门对差旅费的具体开支范围的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根据一个单位或部门的具体规章制度,规定限额内的差旅费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凭据报销。企业员工出差报销的票据,除了车票、住宿费发票外,通常会有一部分的餐费发票,一般情况下,企业对于出差人员的餐费支出都是有一定标准的,企业补助出差伙食费就不再报销外地餐费,或者报销餐费就不再补助出差伙食费,对这部分企业员工出差时发生的外地餐费,企业财务人员应首先分清这些费用哪些是出差人员的正常餐费支出,哪些是招待客户的支出,然后将属于个人正常差旅餐费支出记入“管理费用——差旅费”等科目,将招待客户的餐费支出记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

对于计入差旅费的餐费支出,属于正常的经营支出,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但如果税务机关需要提供证明材料的,需提供证明材料。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三、餐费与会议费

一些企业会定期召集外单位人员或本企业员工举办各种会议,如行业会议、营销会议或年终总结会议等,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在全国各地设有办事机构或分子公司,为了及时掌握各地情况及部署下一步工作,会定期或不定期在公司总部召开会议。企业财务人员需要正确处理应由本企业负担的参会人员在开会期间的住宿费、餐费、会议费等,对会议期间的餐费处理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项内容。目前,关于会议期间的餐费是作为业务招待费还是作为会议费核算,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在综合性酒店召开会议,由酒店综合开具内容为“会议费”的发票,凭相关证明可以税前列支,但分别开具的餐费、住宿费就不能按会议费税前扣除,特别是餐费,应作为业务招待费,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本人认为,无论发票是综合开具,还是分开开具,其实质均是为召开会议而发生的费用,应作为会议费进行会计处理。其理由有二:

1.“事实与证据相结合”是企业所得税处理成本费用支出合理合法的基本原理,只要企业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其会议费的真实性、数额合理性,当地税务主管部门是可以认定其计入费用的合理性。发票是税务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

2.《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具体明确了会议费开支包括会议房租费(含会议室租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办公用品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会议主办单位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游览及会议无关的参观,也不得宴请与会人员、发放纪念品及与会议无关的物品。其中第十一条关于会议费开支标准的规定,按会议类别对会议中房租费、伙食补助、其他费用及总额度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不予报销。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企业无论是否取得发票,发票的开具内容是否为会议费,只要是与此次会议费有关的支出,均应按其费用实质,作为“管理费用——会议费”或“销售费用——会议费”核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会议费支出,包括会议召开期间发生的餐费,如能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会议费证明材料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四、餐费、礼品与业务招待费

业务招待费对企业财务人员来说并不陌生,它是指企业为经营业务的需要而合理开支的接待应酬费用,主要包括业务洽谈、产品推销、对外联络、公关交往、来宾接待等所发生的费用。在实际工作中,如果企业发生的餐费、礼品是为了招待客户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接待费用,则应记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业务招待费超标扣除是每个企业都会面临的问题,也是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涉及调整最多的成本费用项目。对其不能税前扣除的部分直接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直接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企业应对其严格控制。企业要想充分利用好业务招待费的限额,可采用如下方法进行控制:假设某公司当期销售(营业)收入为A,当期列支业务招待费为B,则按规定当期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金额为60%B,同时要满足小于5‰A的条件,令60%B=5‰A,可以得出B=8.33‰A,企业可根据公司的销售收入预算,利用上述公式算出业务招待费预算,严格按照业务招待费预算金额进行控制,使当期业务招待费金额小于或等于当期销售收入的8.33‰,就可以充分利用好业务招待费的限额。

综上所述,企业财务人员应当对生产经营中发生的餐费、礼品进行准确分类,根据不同业务性质进行不同的财税处理,以此达到降低企业税负、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业务招待费用的涉税风险及管理之策[J].财会学习,2012,3.

财税法的基本原理范文3

    撤销权作为保护债权制度,对于维护债的效力,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税收征管法》第50第1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通过私法之债撤销权诉讼程序可防止欠缴税款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达到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又因税收债权优于一般普通债权,保证税款及时缴纳。税收撤销权尽管从私法领域移植过来,但毕竟烙下公法的影子,故行使税收撤销权应符合税法上的构成条件,具体而言应满足以下几点:

    1、税收债权已经合法存在。关于税收债权合法性判断的问题,一般税务机关会提供税务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一般债务人对税务机关基于以下理由:债务人财产减少或债务增加的情形均系正常的民事交往活动,并不存在逃避税收行为;纳税人的行为对国家税收不会造成损害,纳税人仍具有足够的税收清偿能力;税务机关的请求超出了税收债权的范围;税务机关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纳税人转让财产的价格虽然明显偏低,但具有合理理由等进行抗辩。实践中,债务人对税收所体现的经济利益转移并非是友好的,双方往往会发生存在争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在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之前,纳税人已经缴纳了税款或提供担保,不存在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其税收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学界普遍认为税收撤销权诉讼应采用民事诉讼方式,故不存在纳税争议复议前置的规定。为了方便操作,笔者认为税收债权合法性应由法院认定,如经过实体审查发现不存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或债务人阻却了税务机关撤销权事由,法院应采取不予受理或用判决驳回诉讼的方式处理。

    2、税收债权已到期。《税收征管法》明确限定了行使撤销权只能针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一般债务人交易或事项符合法定课税条件时其纳税义务就产生,按照税法相关时间规定进行课税,如债务人未按规定时间课税即构成对国家税收债权的侵害。但是实践中有些债权未过清偿期,如出现债务人资不抵债等情形时,税务机关也可以行使税收撤销权。

    3、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把握这一点应区别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目的,债务人是逃避税款而处分财产抑或为正常生产经营过程需要而导致财产利益的减少,只有债务人逃避税款的财产处分行为才构成对国家税收债权侵害。税收撤销权诉讼也应适用民事证据规则,税务机关应就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导致其支付税款发生困难的提供证据,实际上税务机关掌握债务人财产信息并不十分精确,从证据盖然性的角度其证明力不宜过高,纳税人应分担部分举证责任。

    4、债务人、受益人主观需存在恶意。税收撤销权行使势必破坏民事主体之间现已存在的交易,直接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在撤销权诉讼中,一般无法探究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真实意思自治,故应按照正常市场交易行为来推定是否存在恶意,如债务人一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且受益人知道该情形,即可认定债务人、受益人存在主观恶意。如债务人系无偿处分财产行为,通常不需要考虑债务人和受益人主观因素。

    税收债权毕竟是一种公法之债,税务机关为了该债权实现具有较大的自治权,其公权力的色彩不容忽视,且税务机关对税收撤销权的民事诉讼存在抵触心理,很容易造成债务人一方权利受损,故税务机关作为公法之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比一般债权人更具有约束。私法之债区别于税收之债的一个重要方面即税收债权不具有一般债务协商的意思自治,而是体现法定课税的要求。面对债务人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应在债法撤销权理论基础上,增强税收撤销权制度的可操作性,便于断裂的债务链条恢复。结合税收撤销权民事审判实践,笔者认为需注意一下几点问题。

    一是税收撤销权适用范围。《合同法》第74条第2项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的债权人是指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还是全体债权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尽管债权人主张的部分是否可以超过行使撤销权部分仍未明确规定,由于税收债权优于其他普通债权,故税务机关就其行使撤销权而恢复债务人财产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公法债权更高约束角度,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确定债权为限,以免对更多的第三人的市场行为预期造成影响。司法实践中 如有些财产处分不具有可分性,税务机关主张部分可以超过撤销权行使部分。债务人未按期纳税对税收债权构成违约,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征收滞纳金,滞纳金部分也应纳入撤销权范围。

    二是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税收撤销权行使势必破坏民事主体之间现已存在的交易,进而对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权力机构,拥有远较第三人更多的优越和便利,更容易对第三人权益造成侵害。在撤销权诉讼中,不管第三人是否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凡被告拥有的诉讼权利都应该赋予给第三人,有利于第三人进行积极的抗辩,以抵消税务机关撤销权的行使,符合第三人市场交易的行为预期。

    三是税务机关与普通债权人同时提起撤销权诉讼,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实践中存在,税务机关与普通债权人同时提起撤销权诉讼,能否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就撤销权诉讼主体而言,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被撤销的债务人恢复后的去向问题,尽管税收债权属公法之债,但撤销权诉讼仍民事诉讼,一般普通债权人与税收债权人其诉讼主体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必须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就一权利行使撤销权后,其他民事债权人和其他税务机关不得重复行使。

    四是建立欠税公告制度。基于税收债权实现的考虑,当税务机关与债务人的税收协作关系出现紧张的时候,税收撤销权只能达到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并不能确保税收债权履行,结合税收撤销权尝试附加欠税公告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3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6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这些规定在税收实践中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故笔者建议应完善欠税公告的程序,发挥欠税公告的威慑力,同时完善欠税公告制度的操作性,构建税务机关与社会征信机构共享征信信息,促进纳税人诚信纳税,以此来推动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随着现代税制民主化推进,越来越多私法制度、技术移植到税收的公法领域。税收撤销权作为一个较新的事物引入公法领域,习惯运用行政权力的税务机关应适用这种诉讼方式,构建更为完备的税收债权的保全方式,保证法定课税之债的实现,以体现税收的价值。

    【参考文献】:

    [1]台帅: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看国民关系,载于中国财税法网;

    [2]郑天玲: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3]翟继光:税收债务关系说产生的社会基础与现实意义,载于《安徽大学法律评论》(第7卷其1期),安徽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

    [4]熊伟、王华:论税收撤销权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载于《法学评论》 2005年01期 ;

    [5]张瑞琰:公法视角下的税收撤销权制度解构,载于《税务与经济》 2007年05期 。

    [6]李强:浅谈从权利行使的视角看中国税收撤销权制度,载于中国财税法网;

财税法的基本原理范文4

[关键词]BOT 污水处理厂 财务核算 税收政策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事业,对城市污水进行处理,既可以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还可以变废为宝。大量污水经过处理可以变成中水,可用于灌溉,也可用于工业用途,能够缓解水资源紧缺难题;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淤泥可转化为肥料等多种产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正因如此,污水处理产业正成为国际上的朝阳产业。但是由于政府资金财力以及管理的力度有限,不能顾及到国民建设的各个方面,所以必然对某些建设心有余而力不足,这就需要企业的参与。近年来越来越多有实力的企业开始尝试BOT项目,而毫无疑问的是随着BOT融资方式的日臻成熟必将成为中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撑。

一、BOT含义

世界上基础设施建设私有化的概念出现在18世纪,但真正概念的BOT形式是在 20世纪70年代的中国香港形成并开始实施。尽管目前世界上采用BOT形式建设基础设施时,操作及具体实施有很大差异,但是关于BOT的一些基本原理和构想都是相同的。

BOT从原理上讲非常简单,BOT代表的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运营―转让,这是一种直接吸收企业资金和技术(包括外资企业)的方式,用以建设、运营和转让给公用部门的基础设施计划,并据此组织这个项目,政府授权给下属公用专业公司,邀请企业投标,经过谈判签订专营合同,经政府批准,某企业获得特许权,筹措资金,在项目所在地成立专营公司,设计并建设该项目;运营该项目一定的期限(通常20~50年),并获取一定效益,最后在特许期结束时,将该项目无偿转让当地政府运营。采用这种形式操作的项目即为BOT方式的项目。

BOT方式不仅是一个融资的协议,而且还是一个长期专业化的协议。在协议的基础上,政府与企业双方建立起伙伴关系,并向公众提供经济、高效的服务。

BOT项目成功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是项目是否可行,尤其是在经济上是否可行,由于BOT项目通过股东的股本投资和借贷筹集建设资金,股本回报和贷款本息的偿还,完全倚赖于项目建成后的运营收益,项目本身能否产生预期足够的收益,是立项时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另外项目的投资环境、政府的支持程度、项目公司的经营能力对于项目成败关系非常重大。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BOT模式下的财务核算

我公司是专业环保工程企业,具有环保设备制造、环保工程施资质,在水务市场上具有很强的竞争实力,2003年公司与市政府签订BOT协议。该BOT项目通过与当地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正式获得政府授权,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营运,并于特许经营期满后无偿移交给政府,特许经营期为25年。

项目已完成建设期,于2007年开始运营。在此就实际工作中对BOT项目财务核算及税收方面的一点体会和粗浅的认识,与大家一起分享与探讨。

1.建设期投入资产的财务核算

BOT模式下企业经营的目标是收回投资获取收益,BOT项目所拥有是有期限污水处理收费。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四条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所以,企业投资建造的污水处理设施项应当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而不是固定资产入账。建设期建造的资产应在建工程或其他长期资产中核算,验收竣工后转入无形资产核算,但应设置资产明细台账,加强资产的安全性管理。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但污水处理收费与一般的无形资产不同,它属于经营性资产,而且是有严格的合同约定期限的,因此其摊销也应该按照特许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进行。

2.运营阶段的财务核算

污水处理属于特许经营,其财务核算实质是对城市污水进行的受托加工业务核算,污水处理厂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建立账务体系,BOT协议约定污水处理费收入纳入财政行政事业预算由财政委托自来水公司征收再按污水处理厂实际污水处理量拨入企业。污水处理厂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的原则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同时确认应收债权;直接人工费用、电力费用、药剂费用、设备维修费用纳入生产成本核算,按月结转主营业务成本;按月摊销特许经营权形成的无形资产,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中核算;合理控制生产成本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正确核算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及经营成果。

3.移交阶段的财务核算

移交阶段因投资人并未将该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确认为固定资产等,相关特许权已作为无形资产在特许期内摊销完毕,日常维护也已经确保该项目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故无需为移交进行特别的会计处理。

三、城市污水处理厂BOT模式下的税收政策

我国税收法规对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城市污水处理厂BOT模式下的税收政策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支持,以下针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相关税收优惠和大家共同探讨。

1.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殖税

BOT模式下污水处理厂按照企业规模通常情况下被认定为增殖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财税[2008]156号: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收入按上述规定应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2.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污水处理厂BOT项目污水处理费收入纳入财政行政事业预算由财政按污水处理量按期拨入企业,属于(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污水处理厂应享受此项优惠。

3.企业所得税优惠

2008年1月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此规定污水处理厂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2.5%。

以上关于BOT模式下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财务核算与税收与大家共同探讨,近年来,我国也在环境、能源、交通等领域试点推行BOT项目,吸引有实力的国内企业及外资企业投资到BOT项目中,取得了较好的投资效益,也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随着BOT投资所涉及的经济、法律环境的逐步完善,相信企业也必将在BOT项目领域赢得更多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何利军.BOT模式下基础设施的投融资及财务核算探讨.交通财会,2007.

[2]企业会计准则.2006 .

财税法的基本原理范文5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中国经济将更多地融入到经济全球化之中,保险业最终也将同世界保险业接轨。下面以财产和意外保险公司为例,说明在OECD成员国里,保险准备金的基本原理及其相关的财税政策。保险公司的业务表现为根据保险单(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在合同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实质就是风险的承担者和媒介物,这些风险由包括在保险公司收入中的保险费提供资金的支持,因此,在配比原则和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下,提取各项保险准备金最能代表保险公司会计核算的特点,准备金的正确核算是确保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前提,保险准备金的提取直接关系到保险的损益情况,从而关系到税收的核算。

1.未赚保费准备金(Unearned Premium Reserve/UPR)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纯保费责任准备金,有时也称为Unexpired Premium Reserve,它指的是年内承保的业务在会计年度结算时,保险期限未满而在下一年度仍有效,需从保费中提取的用于支付未来保险赔款的一定金额。将一部分到期或应收的投保人投入的保险费从目前的会计年度延迟到下一个会计年度,以使保险费收入和风险发生的时间相配比。这种准备金计算假定赔偿请求在合同期间内均衡发生或者不能用历史数据预测。

2.未到期风险准备金(Unexpired Risk Reserve/URR)一般地,URR是为了抵偿在计算日有效合同产生的风险,必须分配给下一年或以后年度的保险费金额。在欧共体,它是指如果会计或统计数据显示以后可能不足以抵偿风险和该财政年度之后的风险管理,补充UPR的备抵款。

URR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是指在评估日,保险人为了抵抗未来风险(包括保险赔款和费用支出),第二种是指代附加未到期风险准备金(Additional Reserve for Unexpired Risk/AURR),表示在前种含义下的URR超过UPR的那部分准备金。实际上,URR也可能会比UPR要小,因为考虑到延期获得成本(Deferred Acquisition Cost)是作为保险公司的资产,能够冲抵部分的未赚保费准备金。所以只有当URR大于UPR时,才需要提取附加未到期风险准备金。

在某些情况下,未到期风险准备金是用来确保保险费收入不足以支付未来赔偿责任时的支付。在这个意义上,未到期风险准备金有效地保证了预期的未来赔偿,并且也将使得税收能够延期缴纳。

3.未决赔款准备金(Outstanding Claims Reserve/OCR)未决赔款准备金指保险人在会计年度核算时,为已报告但尚未支付赔款的理赔案件而计提的赔款准备。这时未决赔款准备金也可被称为Reserve for Notified(or Reported)Outstanding Claims或Loss Reserve.有两类已发生尚未赔偿的损失,一种是赔偿请求损失准备金,是指以案例为基础针对某一个案例而报告和计算的损失,其数额是对每项赔偿损失进行单独估计而有可能支付金额;另一种是承担的而非报告的损失准备金(Incurred But Not Reported Reserve),是指在会计年度末已经发生但没有报告的赔偿请求,这些赔偿请求需要根据历史数据对其进行准确估计,在预计中要考虑回收、代偿及任何残值,IBNR将包括尚未收到的赔偿和要花费时间证实的赔偿。

目前,规范保险公司会计核算的会计制度主要有《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以及《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其中《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与《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自成体系,财务制度规范确认与计量,会计制度规范记录与报告;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融合了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与报告,自2002年1月1日起暂在上市的金融企业范围内实施。这三个制度之间除了规范对象不同外,在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方面也有所不同,采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之后,会计核算方式的差异也带来了一些纳税方面的问题,现就相关政策的差异介绍如下:

(一)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将赔款准备金分为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分别对应上述的第一层含义的未决赔款准备金(Outstanding Claims Reserve/OCR)和IBNR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 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并且按照此计提标准来确定税前扣除金额。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未决赔款准备金应于期末按估计保险赔款额入账,未明确规定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比例。从监管部门监管及国际通行的做法来看,对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采取据实计提的方法,已发生未报告采取精算的方法计提。

(二)未期到责任准备金 对应上述的未赚保险准备金(UPR),是指损益期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业务,为承担跨年度责任提取的赔款准备,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并按规定比例准予税前抵扣。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当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以弥补未来风险时,需要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即第二部分提到的未到期风险准备金URR),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中不要求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

(三)资产减值准备 对应上述的投资损失准备金,在《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中只要求计提坏账准备及呆账准备,并规定了计提标准;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金融企业应当对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标准由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四)长期责任准备金 是指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类非人身险业务,为承担未来保险责任而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规定长期责任准备金按业务年度历年累计营业收支差额全额提取的准备金,这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相符;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要求按系统合理的方法计算的结果入账。从国际惯例来看,有长险化为按短期险核算的趋势,即长期责任准备金按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方法计提,同时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在当期结算损益。

随着中国加入WTO和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迫切需要提高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而提高准备金的管理水平,是增强保险公司财务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的重要方面。鉴于国际的通行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便于我国保险公司的实际操作,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允许计提理赔费用准备金,在税前全额列支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IBNR)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中规定的赔款准备金仅指未来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准备,而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仅包括赔款或者给付金额是不够的,还应包括与其相关的费用,在美国会计准则60号也明确规定:在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同时要计提理赔费用准备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并未明确这一问题;目前税法中也未明确理赔费用准备金是否可以税前抵扣。

因此,从国际惯例及权责配比角度来看,建议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及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明确如下:未决赔款准备金指公司对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未决赔款及相关的理赔费用所计提的赔款准备,未决赔款准备金据实计提,且可以全额税前扣除;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指公司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提取的赔款及理赔费用准备,有条件的公司应按照精算的结果计提。由于目前税法规定对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按赔款支出4%税前扣除与实际精算结果有差距,因而建议准予可对已发生报告赔款准备金税前全额抵扣。

(二)允许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采取24分之1法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UPR)

在《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中不要求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七条第十一点要求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同时美国会计准则60中也规定,当保费不足时,首先应冲转尚未摊销的递延保单获取成本,冲销后如仍不足以弥补预计的损失,则需要计提相应的损失准备。实际上,未来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保费收入的调整项,保单风险发生变化后,尤其在保单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足以弥补未来风险时,为稳键性起见,保险公司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并在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中设明细核算,但计提的保费责任准备金应限于预计的亏损。

(三)允许保险公司税前列支巨灾准备金(即前述的大灾难损失准备金)

巨灾风险的特点是在一个较长的周期内不发生,一旦发生,损失规模就很大,其实际损失规模必然大于当年保险人的损失预期,严重冲击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中小型保险公司,或区域性保险公司,甚至全国性保险公司都难以承受这种损失。我国是一个多地震,多洪水,多火灾的国家,所面临的风险一直较大,但我国现阶段对于一些巨大的灾害不能保,也不敢保,即使有些灾害承保了,条件也是相当苛刻。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巨灾准备金”,也降低了我国保险公司应付突发灾害和巨灾的能力。比如9·11事件的发生,对于世界几大保险公司所造成的损失都在6—9亿美元,可谓损失巨大,但由于他们都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所以无碍大局。但如果这一次事故所带来的损失对中国保险公司来讲,哪一家都难以承受。有鉴于此,政府应允许建立巨灾准备金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支持巨灾准备金的迅速积累,应付可能发生的巨灾责任。

(四)允许税前全额扣除资产减值准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保险公司计提的坏账准备金、贷款呆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可以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税前扣除;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资产的实际状况,为各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可予税前抵扣的资产减值准备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另外,从公平税负的角度出发,资产减值准备是保险公司实实在在的损失,因此建议允许对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全额予以税前扣除。

「参考文献

2.冯健身主编《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及讲解》,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财税法的基本原理范文6

【关键词】建筑业营改增税负增值税进项抵扣策略

中图分类号:C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前言

目前,我国现行的税制制度是营业税与增值税并行,出现了一些税负不平衡现象。为了解决重复征税等问题,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和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行业改为征收增值税(简称“营改增”),至此写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第四十七章“加快财税体制改革——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执行,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11月16日正式下发了《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文件),不可逆转地拉开了税制改革的序幕。 “营改增”是国务院关于结构性减税制度改革的重大部署之一,其根本目的是基本消除重复征税,从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通过这一税制改革,是否能达到结构性减税,从而减轻企业税负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现分析营业税纳税人与增值税纳税人在“营改增”前后应纳营业税与增值税税负变化差异——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法

假设“营改增”试点的一般纳税人企业的营业收入为 ,“营改增”之前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为,税改前,该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为。税改后,假设不因改征增值税而增减含税销售收入,设该企业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那么该企业的增值税销项税税额为;令表示企业可实现进项税抵扣的第种外购商品(含货物和劳务)的价值, 表示企业不能实现进项税抵扣的成本和费用(含税价款),为第种外购商品所对应的增值税税率,则企业的增值税进项税税额为,由此可得“营改增”后企业的狭义税负变动率(含税收入)为,而“营改增”前企业应交的企业所得税为 ,“营改增”后企业应交的所得税为 ,由此可得“营改增”后企业的广义税负变动率(含税收入)为,引入可抵扣进项平均税率,使得,设抵扣率,即可抵扣购进项目的价值/营业收入,则狭义税负变动率为,广义税负变动率为。当时,意味着两个税种的应纳税额相等,即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

当实际抵扣率=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时,两种纳税人的税负相同。

当实际抵扣率>无差别平衡点抵扣率时,< 0、< 0,“营改增”后,增值税纳税人的税负下降一定幅度。

当实际抵扣率 0、> 0,“营改增”后,增值税纳税人的税负上升一定幅度。

2“营改增”对建筑业税负的影响

现以建筑行业为研究视角,在税款征收环节销项与进项抵扣链不紧密的情况下,对“营改增”后建筑业税负影响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总体上看建筑业“营改增”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企业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有效降低人工成本支出,优化资产结构。但现行大多数建筑业企业在传统的管理方法和粗放的管理模式下,有许多不能取得发票的情况存在,从而导致成本抵扣项目较少,企业税负实际增加,税负的实际增加值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盈亏与市场竞争力。但如果建筑施工企业能够有效地利用增值税转型这一机遇,从完善内部体制、运营机制等方面来提高自身管理水平,改变粗放型管理方式,在管理上真正实现质的飞跃,促进建筑施工企业未来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财税[2011]110号文件明确规定,建筑业和交通运输业一起,适用于11%的增值税税率,在“营改增”之前建筑业缴纳税率为3%的营业税。根据狭义税负变动率构造曲面方程I,根据广义税负变动率构造曲面方程II,利用Matlab软件中meshgrid、mesh、contour3函数分别绘制出方程I、II的三维曲面、等高线图形如下图所示:

图1方程I三维曲面图 图2方程II三维曲面图

图3方程I三维等高线图 图4方程II三维等高线图

再运用bwarea函数测算出曲面方程I中无差别平衡界面 平面上方曲面面积为0.1317275,而 平面下方曲面面积为0.0388725,上方曲面面积大于下方曲面面积。曲面方程II中无差别平衡界面 平面上方曲面面积为0.098795625,而 平面下方曲面面积为0.029154375,上方曲面面积仍然大于下方曲面面积,说明无论是从狭义的税负变化率分析还是从广义的税负变化率探究,建筑业税率经过“营改增”税制改革从3%增加到11%后,建筑企业在抵扣链不完整的情况下实施“营改增”导致税负增加的幅度比降低的幅度大。下面结合建筑业的实际情况从建筑劳务支出、施工设备支出、部分材料成本支出方面的抵扣问题等来具体分析“营改增”对建筑企业实际税负的影响。

2.1建筑劳务支出(人工费)抵扣问题

建筑企业人工费约占工程成本的20%~30%,现行建筑企业的普遍作法是将劳务分包给符合施工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2006]函493号)的规定,建筑劳务企业应按取得的纯劳务分包款全额缴纳3%的建筑安装业营业税,总包方可按分包方提供的建安发票抵扣营业税。而实施“营改增”后,按增值税现行规定,人工费支出部分不存在进项抵扣,属于应纳税的增值范畴。因建筑劳务公司的主要成本费用支出是劳务工人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职工薪酬支出,这些支出按现行增值税法规的规定,属于不能进项抵扣的应纳增值税的增值额,因此无论建筑劳务公司增值税税率的高低,根据流转税的传导机制,建筑劳务公司的税负最终会转嫁到总承包企业成本中来。

2.2建筑施工设备支出抵扣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设备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建筑企业自行外购(含融资租赁)取得,而外购取得又分施工行业在实行“营改增”之前购置和“营改增”之后所购;二是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取得。按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在“营改增”之前购置的设备不允许进项抵扣,在“营改增”之后购置的设备才可以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据了解,现在建筑市场上具备一定规模、管理较规范的建筑施工企业与施工设备租赁公司大多数已基本购置齐全正常工程施工所需设备(这是建筑施工行业资质核定管理条件之一),因此“营改增”后预计新购设备所占比重比较低,享受以进项抵扣增值税税收的优惠政策空间不大。新的税改方案中,动产租赁业增值税税率为17%,而原营业税税率为5%,从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公司的成本构成来看,其主要成本项目包括施工机械设备的折旧摊销费、修理维护保养费、专用施工设备操作维护人员的人工费、场地租赁或摊销额等,因此 “营改增”前后租赁公司税负的高低同样主要取决于他新购置的可以进项抵扣机械设备与原有的不能进项抵扣机械设备之间的比例以及机械设备操作人员人工费占全部成本比重的高低,如果租赁企业得不到足额进项抵扣,根据增值税税负的传导效应将使租赁企业增加的税负最终转移到建筑企业工程项目成本中来。

2.3部分材料成本支出无法或难以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问题

一方面外购商品砼支出可抵扣支出项目总额的比重比较大,但其增值税可抵扣率一般为6%,比理论的17%少抵扣11%。另一方面地方材料及辅助材料抵扣问题。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遍布全国各地,很多工程位于偏远地区,特别是砖瓦、石灰、砂石、土方等地材基本上是就地取材、个体供应,还有零星辅助材料种类多、金额小,装饰企业材料繁杂,大多由当地杂货店、个体户供应,所以在购买这些地材、辅助材料时大多数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甚至没有发票。

2.4部分材料成本支出不能及时获得抵扣凭证进行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当天。”而目前建筑业基本上实行的是建设单位从验工计价和付款中直接代扣代缴营业税的方式,“营改增”后,建设单位将不能直接代扣代缴增值税,而应由建筑企业在机构所在地按当期验工计价确认的收入缴纳增值税。由于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材料设备供应商普遍存在相互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三角债”现象,建设单位往往因支付能力不足、诚信缺失或对工程质量进度不满意等原因,导致工程款项的回收进度普遍滞后,造成建筑施工企业也经常拖欠材料设备供应商、分包商的材料设备款、分包款,那么建筑施工企业也无法及时从材料设备供应商、分包商中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抵扣,但应交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当期必须缴,这一时差造成了建筑施工企业实际税负的增加,给企业带来资金压力。另外,现行增值税政策强调: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期最长不超过180天。建筑业工程建设周期比较长,对于接近竣工但尚未结算的项目,一旦实施“营改增”,就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此时因工程项目结算的拖延进项税额认证抵扣期已过,没有进项税额可抵扣,只能按11%的税率缴纳销项税额,难免会加重建筑施工企业的税负。

3 建筑业将面临的税负问题可采取的应对策略

对上述因“营改增”造成建筑施工企业将面临税负增加的局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其应对措施,寄希望建筑业能提前做好税收筹划,迎接挑战。

劳务用工方面。公司技术管理部门尽可能地优化施工方案,通过引进先进设备和生产线,提高机械使用比例,减少作业人员,从而降低企业人工费支出,提高进项税额可抵扣项目比例,达到降低企业税负的目的,同时还能提高企业的施工效率和机械化水平。

机械使用费方面。“营改增”后有利于建筑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由于公司只有在实行“营改增”后新添置的机械设备方可对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因此,各建筑施工企业如需购置机械设备,尽可能延后购置;如实在需要,可用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方式来解决机械使用问题。但需考虑出租方属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能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租设备是否按简易办法征税,通过分析不同出租方的利弊,来确定最佳的租赁方案。或者通过行业协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税务局总局反映,建议对“营改增”前购置的固定资产进项税不可抵扣问题,可以按固定资产的剩余价值作出相关抵扣规定来解决,而不是一律不得抵扣。

供应商选择方面。企业要完善内控管理,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要求市场经营部及法定监察部应对分包协议进行规范,在签订分包协议时在价格和税额之间进行比较,选择进价成本低廉的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还是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更有利于减轻企业整体税负,来确定签订分包协议的供应商。

工程款催收、进项税额留抵方面。一方面由公司市场经营部和法务监察部对施工合同进行规范,在签订合同时对甲方作出约束,补充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税负增加的损失赔偿条款。同时,公司应协助项目负责人加大工程款的催收力度,合理调配资金,防止建筑企业资金链断裂,尽可能减少因应收账款回收滞后带来企业税负增加。另一方面,根据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如果通过认证并在次月纳税申报抵扣,申报后形成的留抵税额不受时间限制,将缓解因工程项目结算迟缓,造成开具销项税发票时,已无进项税专用发票可抵扣的问题。对于在“营改增”之前已经进入施工阶段的项目,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反应,建议对以前项目采取一定的过渡措施来降低税负。同时,建筑施工企业也要充分了解、用足用活财政扶持政策,才能在税制改革中取得更快更好地发展。

收入源头方面。如同其他材料、人工费上涨因素一样,建筑企业市场经营部可以通过招投标时报价上浮一定比例来消化一部分增加的税负,这对建筑业来说机会是均等的,因此提高报价并不会使其完全处于不利的局面。

“营改增”政策培训方面。积极开展增值税政策的学习与宣传,通过会议、企业内部网站、专题讲座等多种渠道,组织企业各级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材料采购人员和预决算人员认真学习有关增值税的专业知识,提高员工对增值税的基本原理、税率、纳税环节和纳税时间的认识,树立在采购设备、材料,租赁设备、分包环节等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识,针对项目过程控制、税务管理、会计核算、预算管理等方面的变革做出相应调整。尤其是财务人员要尽快熟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步骤和环节,加强发票管理,并对会计核算作相应的改变,以尽快适应“营改增”政策的实施。

结语

综上所述,建筑企业要把“营改增”视为企业发展的一个契机,通过健全企业内部管理体制,提高企业的管理控制水平,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才能有效应对市场挑战。随着“营改增”税制改革地不断推进,将有更多的行业和地区纳入试点,从制度层面上能增加可抵扣的进项税。因此从长期发展看,建筑业增值税抵扣链能逐步趋于完整,那么建筑业在享受“营改增”政策实施带来税改利益的同时,也能拉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2011-11-16.

[2] 张璠.建筑业“营改增”试点的应对措施[J].财会月刊,2013(1):71-72.

[3] 许美华.浅议建筑业“营改增”对企业的影响及对策[J].商业研究.

[4] 任高飞,陈瑶瑶.例解“营改增”对试点企业税负的影响[J].财会月刊,2013(2):8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