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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污水的办法范文1
关键词:搬迁补偿 会计 税务 企业
随着国家新型城镇化、产业化建设的大力推进,越来越多的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而进行搬迁,政府也为了激励企业及时搬迁、加快地方产业建设,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从财政预算拨付给企业一定的搬迁补偿。企业会计准则和税务法规对搬迁补偿业务出台了规定,本文详细介绍企业从政府收到搬迁补偿款、搬迁补偿款的使用、搬迁项目开展过程中各业务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办法。
一、收到搬迁补偿款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时,应作为专项应付款进行核算;若专款专用设立专户管理搬迁补偿资金,则收到的存款利息,也应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一)会计处理如下
1、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时,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
贷:专项应付款
2、收到搬迁补偿款的存款利息时,分录如下:
借:银行存款
贷:专项应付款
(二)税务处理如下
收到搬迁补偿款以及相关存款利息,在收到的当期不计缴企业所得税。
二、搬迁重建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等费用损失,可以用政府搬迁补偿款进行弥补,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对应的补偿项目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一)会计处理如下
实际发生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等费用损失时,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
贷: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清理、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用政府财政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弥补各单位搬迁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在费用损失发生的当期配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明细科目,再自递延收益结转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分录如下:
借:专项应付款
贷:递延收益
借: 递延收益
贷:营业外收入
(二)税务处理如下:
搬迁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搬迁费用及损失在发生当期应作纳税调增,不抵减当期企业所得税,在搬迁项目汇算清缴时统一进行汇算。
用搬迁补偿款弥补费用损失计入当期的营业外收入应作纳税调减,在弥补当期不计缴企业所得税,在搬迁项目汇算清缴时统一进行汇算。
三、搬迁过程中重置资产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企业搬迁重建过程中重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可以用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进行弥补,对应的补偿项目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一)会计处理如下
1、重置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管理工具、土地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时,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
贷: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2、搬迁重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投入用搬迁补偿款进行弥补时,分录如下:
借:专项应付款
贷:递延收益
3、重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进行折旧或摊销时,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制造费用等科目
贷: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等科目
4、用搬迁补偿款弥补重置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费用,分录如下:
借:递延收益
贷: 营业外收入
注意事项:
(1)企业应设立与资产相关的搬迁补偿款摊销台账,台账应包含以下内容:
弥补重置资产的信息:资产编号、类别、状态、启用日期、折旧年限、资产原值、月折旧摊销额、本年折旧摊销额、累计已计提折旧摊销额、资产净值等;
搬迁补偿款摊销的信息:搬迁补偿款原值、月摊销额、本年摊销额、累计摊销额、摊销余额、摊销起始日期、摊销年限等。
(2)搬迁补偿款分期弥补重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折旧或摊销额,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企业已收到搬迁补偿款;
二是重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已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开始进行折旧或摊销。
停止用搬迁补偿款分期弥补重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折旧或摊销额,达到以下两个时点之一就应停止搬迁补偿款摊销(孰早原则):
一是重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
二是重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被处置时。
每期期末应复核相关资产的状况,若该资产提前报废处置,则相应的搬迁补偿款摊销余额应一次性摊销完毕。分录如下:
借:递延收益
贷: 营业外收入
(二)税务处理如下
1、重置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管理工具、土地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时,不需做企业所得税相纳税处理,在搬迁项目汇算清缴时统一进行汇算。
2、重置资产发生的折旧或摊销费用在发生当期应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做税前扣除。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当期 - 折旧或摊销额*适用税率
贷: 应交税费
3、用搬迁补偿款弥补重置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费计入当期的营业外收入,区分以下三个时点作不同的所得税处理:
(1)搬迁项目汇算清缴以前:用搬迁补偿款弥补重置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费计入当期的营业外收入应作纳税调减,在当期不计缴企业所得税,并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递延 营业外收入*适用税率
贷: 递延所得税负债
(2)搬迁项目汇算清缴时:用于弥补重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搬迁补偿款应计缴企业所得税,同时冲减已计提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对需在以后期间转入营业外收入的与资产相关政府补助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如下:
计提搬迁补偿项目汇算清缴后应缴纳的所得税:
借:所得税-当期
贷: 应交税费
冲销已计提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余额:
借:递延所得税负债
贷:所得税-递延
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递延收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搬迁补偿净值*适用税率
贷:所得税-递延
(3)搬迁项目汇算清缴以后:用搬迁补偿款弥补重置资产的折旧或摊销计入当期的营业外收入应作纳税调减,在当期不计缴企业所得税,并冲减递延所得税资产,处理如下:
借:所得税-递延 营业外收入*适用税率
贷: 递延所得税资产
四、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会计处理如下
借:专项应付款
贷:资本公积
搬迁项目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要切实加强项目的预算、过程、决算的业务与财务管理,确保按照会计准则和税务法规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搬迁业务。
参考文献:
[1]财政部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
[2]财政部财会[2009]8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
处理污水的办法范文2
【关键词】国税发〔2009〕31号 加强调控 规范房地产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31号)是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6日,自执行以来,多年来的实践已表明,该文中关于收入和成本的税务处理中几个具体规定,存在不足,仍需进一步完善。
一 完善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的意义
完善国税发〔2009〕31号,可以加强国家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打击炒房行为,堵塞房地产行业的税收漏洞,从而更加有利于房地产企业健康平稳的发展,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房地产业的期望,因而实施后的效果是肯定的和可展望的。
1.可缓解由计税毛利率和预提费用所导致的收入和成本的税务处理中的混乱情况。
对于由计税毛利率所最终导致的拖延税款,通过对房地产开发商定级,实行基本税率和拔高税率并行的方法,最小地去减少其拖延的税款。对于因预提费用所导致的计税成本减少的情况,通过规定缴纳相应部分税款的最短期限,要求企业及时上缴,否则就实行相应的惩罚措施的方法来及时收回税款。
2.可满足国家要求税制对房地产调控应起的作用
对国税发〔2009〕31号中的第六条第二项的可通过调整,加大炒房成本,从而遏制并可能杜绝炒房者的欲望,打击炒房现象。对《办法》中第八条第四项的调整能使税收征管更接近实际,从而能更好地贯彻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并减弱地方政府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有效征管的干预。对《办法》中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调整能提高房地产开发商对税法的遵从度,慎投资。以上结果有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监管和调控。
二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所引发的几个具体问题
1.采用计税毛利率法易诱使企业晚交或不交企业所得税
第一,相关规定.关于计税毛利率在第八条中规定:一是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二是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三是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第二,该规定所引发的问题。众所周知,我国现在的地方财政收入中有关房地产的土地买卖的收入有着相当高的比重,相应地,房地产所交的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影响颇深,而企业所得税受计税毛利率和实际毛利率的影响却又是巨大的,所以地方更应当加强对计税毛利率的监管,做出及时调整。
当实际毛利率小于计税毛利率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计税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调减当期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若当期没有其他开发项目利润来弥补,这种差额的调整只能用以后年度利润来弥补,这就直接导致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无法及时转回,由此在资金流转上影响到企业的再投资。
但是当实际毛利率大于计税毛利率时,企业会推迟确认开发产品完工时间,推迟结转成本,确认收入,将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计税毛利额之间的差额延迟调增当期应交所得 税额,将少预交的所得税延迟缴纳并将这笔资金投入到企业的再生产中。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税务部门不能及时确认产品完工,企业就会有暴利收入。
由图1我们可以看出现在大部分的房地产企业的实际毛利率大于计税毛利率,那么这样的税务政策,就容易诱使企业晚交甚至一直拖着以不交所得税,这会为税收征管带来极大的困难。但是,税务部门如果和企业在确认产品完工的时间上进行博弈,其无疑是占下风的,这样就会导致行业间税收不公的情况,这是与税收的责任不相符的。
2.允许预提(应付)费用计入计税成本妨碍了税务部门及时组织税收收入
第一,相关规定。在计税成本的核算中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是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二是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己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第二,该规定所引发的问题。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中的前两条允许预提(应付)费用计入计税成本,妨碍了税务部门及时组织税收收入,诱使部分开发商不计成本的铺摊子,削弱了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效果。
首先,证明资料的充分性无法判断。国税发〔2009〕31号中规定税前列支的成本在未取得相应发票的情况下,也可按规定相应列支。虽然该条也同时规定限制性的条件“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但是对如何界定“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规定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加之各级地方政府和开发商的相互依存关系的原因,各级税务机关很难在实际工作中有效执行这一限制性条款。在面临资金十分紧张的开发商面前,很难起到约束作用,找个理由提高合同总金额,就可以达到提高税前列支金额,从而达到少缴或迟缴所得税款的目的。对此类涉及合同金额的问题,囿于税务部门的职能,很难及时有效地管控。
其次,时间差异会导致税收差异。关于“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规定,一方面有可能诱使开发商为炒作需要不计后果的进行夸张的宣传,另一方面还能为迟交或少交应纳所得税款提供方便。因为同样囿于税务部门的职能其限制性规定明确承诺且不可撤销或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不是税务一个部门就可以界定清楚,并加以管控的。因此税务部门几乎不可能施行有效征管。
例如:某项目施工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累计已付款950万元并已取得950万元的发票,但项目未最终办理结算,而证明资料充分,可以预提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即 100万元(1000×10%),则允许计入计税成本的只有1050万元(950+100),比合同总金额还多了50 万元,造成计税成本多计50万元,虽说这50万会计入递延类负债,在以后年度交纳,但就是这种时间差异会被不良房地产商利用,他们千方百计向后拖延,以期达到少交或不交税款。
三 完善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的初步设想
企业所得税是国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最主要税种之一,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政策工具。在我国当前经济和社会转型期完善税制,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调节作用能更好促进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保障企业平稳较快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期望,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这同时也是完善税制的原则。
1.完善毛利率的税务处理
在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中,计税毛利率标准的下调,是缘于当时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的成本较高,投资额大,其利润率较难达到税法所规定的计税毛利率,但从图2可知,近年来,房地产发展良好,2011年,58.24%的房地产上市公司毛利率高于20%。
笔者建议可根据市场的房地产企业的历史经营资料、物业信息、所处地域的发展情况及相关政策规定,建立起房地产评估系统,并由第三方,如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完善;然后分出房地产企业等级,由税务部门制定相对应的计税毛利率,同时为了降低税务部门的执法难度,对于处于评估结果低等级的房地产开发商采用基本做法,即把最低计税毛利率确定为计税毛利率,如将“不得低于15%”更改为确定的数值“15%”;最后根据以上提出的的完善后的要求与方法来进行日常检查并与稽查部门携手合作,共同杜绝房地产商偷漏税的情况。
2.完善关于企业支出的税务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未取得全额发票、未建造或未完工的公共配套设施可合理预提费用,但让税务部门界定上述内容的支出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后续跟进核查、监管是很难实现的,由此在税务管理的实践中实际已经形成了一个很大的管理漏洞。故应加强税务检查,扩大税务检查的范围至掌握被检查企业纳税信息的第三方,如房地产评估机构,并明确拒绝检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需注重税源监控,设置专职岗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向企业催收有关税务资料,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企业开展调查研究,加强后续核查监管力度,尤其是重点税源户的经营情况。
综上所述,建议取消此类规定或补充规定,即预提费用部分的发票最长在本年度内必须取得并报税务管理部门查验,否则在本年度所得税汇计清缴中进行所得税纳税调增;未完工工程必须完成的期限,如逾期仍未完工则在期限届满之年立即进行所得税纳税调增。
参考文献
[1]《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处理污水的办法范文3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十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十八条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对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应当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三十三条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资质。
运营单位的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涉水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的;
(五)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
(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
(七)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含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镇污水如何处理厌氧处理和好氧处理。其中厌氧处理工艺生物膜法生物转盘等,好氧处理主要有活性污泥法等。
现代污水处理技术,按处理程度划分,可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处理。
一级处理,主要去除污水中呈悬浮状态的固体污染物质,物理处理法大部分只能完成一级处理的要求。一级处理属于二级处理的预处理。 主要方法是过滤、沉淀、分离等。
处理污水的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工作,改善城区水资源环境,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区所有污水都应入网排放,统一处理,统一管理。
第三条凡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区公共排污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局是全县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环保局、水利局、卫生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安监局、城建局、地税局、工商局、经济发展局、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电力局、自来水公司等有关部门和真武洞镇政府、真武洞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城区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城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纳入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域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区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城区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由县城市管理局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八条城区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检查井盖、标志、中途提升泵房、闸阀(门)、污水厂区、自控设备、专用配电、通讯设施和处理污泥等设施。
第九条城区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区污水支管网系统的维修管理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排污户承担,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修理、移动、拆装、更改污水支管网线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设在城区污水处理系统中的闸阀(门)、检查井(盖)。
第十一条城区污水必须入网排放。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污水入网排污前,须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图纸、地质资料,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区污水处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闸阀门、检查井、污水管道等)两侧安全保护范围10米以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砂、采石、取土以及从事其它有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涉及或影响城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施工建设。
第十四条入网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颁发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超标排放。
第四章污水处理费收缴
第十五条凡向排污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区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会同县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城区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县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自来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实测排污量或排污管道容量口径核定。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使用县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区污水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代收手续费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0.2%。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区污水处理费,由管理部门委托县地税局代收。
第十八条城区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1、城区污水处理厂、排污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2、城区污水处理厂、排污设施建设资金补贴。
第十九条用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区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2‰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收取城区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城区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结余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经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核准后,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二十三条企业缴纳的城区污水处理费可计入其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维持现有污水处理单位正常运营的,经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城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县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予以处罚:
1、对不按规定入网排污的,县自来水公司停止为其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污水处理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污水管线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外,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盗窃、毁坏污水井盖、井箅、阀门、管(渠)道;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质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外,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元下的罚款。对入网排放污水超标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处理单位的要求,并经试排放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由于超标排放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当场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九条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15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金额在50元以上的,被处罚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处理污水的办法范文5
第二条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城市排水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给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建筑业企业以及从事卫生、住宿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娱乐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交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许可申请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需要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尚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的投入,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进出水部位应当设置在线监测装置,并定期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上报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和设备运行状况以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排水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委托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二)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举报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水户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占压、损坏、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处理污水的办法范文6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行为,提高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处理达标排放,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营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水处理运营管理,是指污水处理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补贴资金和物价部门核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采用已建成的处理工艺和设计标准,使已建成的生活污水管网和全部设施正常运行,所有进入厂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依法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鼓励污水处理厂在依法经营、达标排放的情况下,利用污水处理过程中的附产物开发新产品,增加企业收入。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厂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确保污水处理达标排放,所选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报请省级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六条市建设局为主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市环保、发改、水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其各自职责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建设局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监督日常管理工作。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规定,负责排污干管的建设和维护,督促污水处理厂加强对提升泵站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城区污水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负责督促污水处理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目标考核体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日常监管,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生产运行;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量进行监管,每月据实核审污水处理量,并报送市财政局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依据;负责制定在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八条市环保局负责对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水质、处理后排水水质、每日污泥产生量及存贮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质量的依据,每月报送市财政局。
第九条市发改局负责自备水源企业和自来水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核定及污水处理厂运行成本的监审。
第十条市水务局负责城区排渍泵站的维护和管理及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的代征工作。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拨付、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管和不定期检查,防止挪用、虚报等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市审计局依法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市监察局负责对各部门的履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污水处理费管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设立污水处理费专户,对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按用水量在收取水费时代征。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代征。
第十六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和市水务局必须按规定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在每月的1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月污水处理费代征报表,并全额划转到市财政局的污水处理费专户上,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拨付程序。
污水处理厂在每个运营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交污水处理服务费申请报告,同时提供当月运营报表,包括由市建设局核实的污水处理量、由市环保局核实的出水水质检测报告。
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分别对运营报告中污水处理水量、水质和设施运行状态等内容进行核查,签署意见后,市财政局签署污水处理服务费拨付意见,经报分管城建和环保的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批后,将污水处理服务费及时拨付给污水处理厂。
第十八条因检修设施、设备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时,不计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应当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应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设备检修及不可抗力的天数应除外。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采取水样,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生产管理、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水质检验等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及污泥的检测数据应于每月6日前向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报告。
污水处理厂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报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局应当督促污水处理厂开展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厂应当保障在线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在线监测设施。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对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并按市建设局的要求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自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含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账),并于每周、每月向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等监管部门上报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等指标和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厂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建设局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人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本市媒体上予以,接受公众监督。
市建设局要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维护技术规程》(CJJ/T68—96)的要求,对厂区及泵站等设施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实施设备和设施大修、检修时,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复;对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污水处理厂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书面报告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按规范标准处理后送市垃圾填埋场作卫生填埋。属于危险废弃物的,严格按照危险废弃物的相关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2、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污水处理厂,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
3、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4、在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5、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及其他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代征单位漏收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等额补齐,并按时足额划转到污水处理费专户;代征单位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