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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1
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3《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50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20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1.4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
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2对策
2.1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2.2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法律法规应加大对违法经营农药处罚的力度,对违法经营行为应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震慑力。虽然《条例》罚则中对罚款的幅度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执法讲究的是既要合法又要公平,在法规没有最低底线的情况下,不能按照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去处以高额罚款。因此,法律必须设置较大的处罚底线,便于处罚而又不利于说情,从而促进经营者自觉守法。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七章(罚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规定很明确,但现实中往往查得当事人经营的一批农药数量少价值很小,如某人经营出售了10袋擅自修改标签的农药,价值10元,没收违法所得只能是10元,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也就是30元,共计40元。这让管理者相当困难。对于没有销售也即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无法处罚。如果对有销售行为的经营者罚款40元,而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罚款1000元,显然有悖公平。《农药管理条例》出台12年了,已经不符合现在的社会、经济状况,现在全社会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对于有损环境的一些滥用农药现象应从严打击。建议通过提案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将罚则条款中的规定修改并确立这样的条款:凡经营劣质、假冒农药产品、或擅自修改标签扩大使用范围的农药产品的,一经查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违法所得高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1倍违法所得。对于擅自修改标签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违法所得3倍在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对于假冒的农药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10倍,违法所得10倍低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2
为了加强对本市档案馆设置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市档案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馆,是指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资料,具有一定规模,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机构,包括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馆的设置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档案馆的设置管理工作。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原则)
本市档案馆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便于利用和重点发展综合档案馆的原则。
第六条(布局和设置要求)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事业发展和合理布局的需要,对本市档案馆网的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综合档案馆按照市和区、县行政区划分级设置;
(二)专门档案馆按照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三)部门档案馆按照市级行政部门专业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市属大型企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业务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第七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档案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档案。设置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要有6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720米以上;设置部门档案馆要有3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360米以上;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要有2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240米以上;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档案馆库房。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1200平方米以上;部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600平方米以上;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
(三)有保护档案的必要设施;
(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五)有档案馆管理的各项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中、高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要达到全馆人员30%;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应当向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及论证报告;
(三)档案馆库房建筑平面图;
(四)设置档案馆所需的经费来源;
(五)有关档案馆管理制度;
(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简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和审批)
设置市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置区、县综合档案馆的,向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
第十条(备案)
区、县综合档案馆经批准设置后,由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由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登记和公告)
经批准设置的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应当在批准或者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登记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变更和注销登记)
经批准设置的档案馆需变更名称、馆址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变更名称、馆址或者撤销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注销登记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年度检查)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按照档案馆设置的条件对档案馆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档案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事专利管理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经费补助;
(二)专利人才培训;
(三)专利工作试点示范;
(四)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五)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六)支持国外专利的取得和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
(七)其他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其具备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必要的指导。申请国外专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介绍、引进适应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外专利技术。
第八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可以作为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等的成果业绩项目。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进行专利检索。
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和政府立项的技术进出口贸易以及以专利技术申报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者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广告。
第十三条从事专利、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证据确认参展者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参展者有异议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不撤展,待会展结束后,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清楚后依法处理。
会展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专利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七条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和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八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讼;
(五)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但请求人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属于发明专利权纠纷的;
(二)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三)涉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
(四)被请求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四)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可能灭失、转移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予以清点登记,并暂予保存。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之内。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违法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损失或者灭失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产品的侵权部分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可以予以消除、销毁或者收缴,但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收缴并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4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引,以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市十二届五次党代会精神、市委关于开展“解放思想、创业创新”大讨论活动为契机,紧紧围绕“和谐”的工作目标,逐步理顺管理体制,不断完善齐抓共管工作机制,进一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提高社会管理实效,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按照《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要求,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全市流动人口、出租房屋进行彻底排查,进一步摸清底数、掌握现状,为政府宏观决策及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有效服务和管理提供基础数据支持。
二、工作目标
(一)信息登记进一步全面。流动人口登记率、人户一致率和出租房屋登记率分别达到90%、70%和95%以上,其中对辖区内行政、事业单位聘用的流动人口登记率达到100%;出租房屋安全责任保证书签订率达到100%。年内,《省居住证》发放数达到居住证发放总量的10%以上。
(二)服务管理网络进一步健全。流动人口超过200人的村居(社区)、超过100人的用人单位设立服务管理站(点),正常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三)主体责任进一步增强。医院、学校、救助站、物业服务单位、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和流动人口对《条例》的相关责任义务的知晓率分别达到100%和70%,主动申报、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意识明显增强。
(四)基础保障进一步提升。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保障,配足专职管理人员,按800:1配齐配强协管员队伍。
(五)工作机制进一步理顺。相关职能部门履职充分,社会化管理作用凸现,工作优势明显体现。
(六)整治防控力度进一步加大。通过“基础信息大排查”,及时督促整改存在安全隐患的出租房屋;及时发现一批违法犯罪线索、列管一批高危人员、打处一批现实危害人员,破获一批刑事案件。
三、排点内容
(一)行政、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
(二)用工单位录用、聘用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
(三)出租房屋承租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
(四)协管员的保障到位情况。
(五)出租房屋整治和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打击情况。
四、工作步骤
本次大排查工作分四个阶段交叉进行:
(一)组织部署阶段(2011年3月15日至3月31日)。主要任务:一是成立领导小组,部署开展工作。二是明确职责分工,实行项目化管理、责任化推进。三是出台工作方案,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
(二)宣传发动阶段(贯穿大排查工作始终)。主要任务:以贯彻落实《条例》、《办法》为契机,运用各类新闻媒体、手机短信、横幅标语等宣传载体,广泛宣传涉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权利、义务,营造工作声势。
(三)排查登记阶段(2011年4月1日至7月15日)。主要任务:对辖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和用人单位录用、聘用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出租房内的流动人口开展全面排查,摸清情况,登记底数。
(四)检查验收阶段(2011年7月15日至7月31日)。主要任务:对用人单位、出租房屋等流动人口工作、居住的场所进行抽样检查验收,验收结果纳入对各村(居)、各单位、各企业综治年度考核中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项目的成绩。
五、工作措施
(一)注重宣传发动,营造良好氛围。把宣传发动工作贯穿“基础信息大排查”始终,准确把握尺度,全方位、多层次地开展《条例》、《办法》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要强化居住证作用的正面宣传,宣传居住证在流动人口子女享受义务教育、免费接受计划生育服务、子女免疫预防接种服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牌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广大流动人口对居住证的认知度和认可度,提高流动人口办证主动性。要通过发放温馨提示、上门讲解、以案说法、签订责任状、依法处罚等多种手段,加强对医院、学校、救助机构、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物业服务等单位守法履责的宣传教育,落实流动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报送义务。要对一线具体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增强学法用法意识,明确工作职责任务,提高工作实效。
(二)强化登记发证,全面掌握底数。积极组织派出所民警、流管中心、流管站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社会力量,以城中村、城郊结合部、建筑工地等流动人口聚居地和歌舞娱乐场所、美容美发、洗浴休闲服务场所等高危流动人口主要落脚点以及单门独户、闲置房屋、治安责任不落实的出租房屋、用工单位为重点,开展“逐栋、逐层、逐套、逐户、逐人”的地毯式排摸,切实做到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底数清、情况明。对各类旅馆特别是中小旅馆、提供住宿的洗浴场所、农家乐等,要严格落实“实名、实数、实时、实情”的“四实”登记制度,确保信息登记准确、上报及时。同时,必须全面采集包括流动人口身份信息、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携带车辆、电话号码等在内的所有信息。
(三)加强服务维权,保障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免费登记发证规定,通过开通各种申报渠道,增设村居(社区)、企业居住登记受理服务站点,采取上门办证、预约办证等便民措施,增强服务意识,方便流动人口登记领证。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法规、社会公德、行为规范、知识技能、安全防范等内容的教育宣传和培训活动,不断提高流动人口法制观念和综合素质。要进一步拓宽流动人口维权渠道,加强流动人口党(团)和工会组织建设,把流动人口党(团)员纳入当地党(团)组织,发挥流动人口党(团)和工会组织的桥梁纽带作用。要认真受理,及时查处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各类事件,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要积极排查调处涉及流动人口的矛盾纠纷,主动化解不安定因素,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四)强化人员管控,加大处罚力度。在“基础信息大排查”过程中,对屡教不改、不按规定落实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的责任主体及不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坚决依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从重从快处理,力争达到处罚一例,带动一片的工作成效。对工作中排摸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公安民警要逐一上门见面,通过交流谈话、告诫警示、服务宣传等方式掌握现实情况,落实管控措施,防止漏管失控。对其中的身份不明人员,必须采集可以证明其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并逐一建档。对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和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违法犯罪人员要主动出击,及时收集证据,依法予以有力打击。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部署,提高思想认识。开展“基础信息大排查”是继续深化《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具体措施,是基层基础建设的有效载体。各单位、各企业、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基础信息大排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此次专项行动摆上重要工作日程,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广泛动员,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二)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在实际工作中,要树立一盘棋思想,形成工作合力。要充分发挥“基础信息大排查”主力军作用,发动一切可以发动的力量,深入一线,深入基层,扎实排摸,掌握实情。同时,要加大执法保障,对违反《条例》、《办法》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处罚;对妨碍居住登记工作的人员,要从重、从快予以坚决处理。各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要积极做好各单位、各部门的指导、协调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全面推动专项行动的开展。
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5
国务院颁布的《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条例》,规范我县企事业单位(县内一切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5〕146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搞好《条例》的宣传贯彻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是整个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单位内部保卫工作制度的行政法规。贯彻实施好《条例》对于推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大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一是要切实加强对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工作的领导,制订学习宣传贯彻方案;二是采取有力的措施,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增强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贯彻《条例》的主动性、自觉性,保证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与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同步进行;三是落实责任,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明确职责,构建多方位监管体系
按照《条例》的规定,我县将建立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为核心内容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新机制。
(一)单位负责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单位要依法组织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将其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工作、经营和科研等任务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抓好以下工作:
1、抓好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建设和人员队伍建设。根据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如果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必须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保卫机构,配备专职的治安保卫人员,并注重抓好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到机构健全,人员落实,工作到位。
2、抓好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建设,落实并检查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
3、抓好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日常管理工作,突出重点,落实任务,确保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
(二)政府监管
1、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
一是确定单位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检查、考核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好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二是把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检查考核范围。
2、公安机关依法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要建立完善“条块结合,分级负责”的指导、监督工作体制,按照“职能管辖”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切实抓好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一是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指导重点单位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和定期演练;二是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条例》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的,依照《条例》进行处罚;三是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后,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坚决查处非法干涉、暴力抗拒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违法犯罪行为;四是指导单位开展基础社会治安防控工作,督促单位及时分析掌握可能影响稳定的各类信息;五是指导单位保卫组织加强区域协作和维护周边治安秩序。
3、相关部门要加强指导、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要从管理的职能出发,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实行条块结合的方式,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
三、突出重点,确定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县公安局、县安监局要按照《条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我县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标准,并制作统一格式的《报批表》。县公安局要根据《条例》规定的范围,于9月1日前提出县级重点单位名单,填写《报批表》,报县政府确定。在摸排重点单位时,公安机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及单位的沟通,避免遗漏和重复,并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及时提请调整确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对重点部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实施重点保护。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
四、培训考核,加强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队伍的素质必须与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性质、任务和要求相适应,必须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保卫工作面临的复杂社会治安形势要求相适应。
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培训的内容主要有:法律知识,治安保卫业务、技能及有关专业知识,要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轮训一遍,对培训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治安保卫人员考核工作由单位组织实施。考核的重点是:政治是否合格,业务是否过硬,是否品学兼优。考核的主要方法:一是在选用人员时通过面试和调查进行考核;二是通过公安机关对其培训情况进行考核;三是在实际工作中从政治、业务、技能、成绩、处理问题的实际能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通过考核,对不适合从事治安保卫工作的人员不能录用,对不胜任治安保卫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离岗位,以确保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队伍的素质。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工伤保险、伤残评定、批准烈士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五、落实责任,严格依法行政
县公安局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单位,能立即整改的,公安机关要责令单位立即整改,并将情况记录在案;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没有造成损失但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严格进行处罚,并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条例》规定,需要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的,由有指导监督职责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涉及听证程序的,严格按照《**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举行听证。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的,依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责任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每日按罚款额数的3%加处罚款;对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罚生效后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事业单位违法处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
(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