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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与投资的区别范文1
消费型保险与返还型保险的区别:
1、返还保费方面:两种保险在合同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都会获得一定的保险金。不同的是,保险期内未发生事故时,消费型保险并不会返还保费,而返还型意外险则可以返还一定比例的保费,而且返还的额度比保费高,返还型的保险具有保障投资双重功能。
2、保障时间方面:消费型意外险一般是一年期,且不保证续保,但可以自动缴费;返还型意外险则是长期或者终身的保障,保证续保,缴费年期一般为5-20年。
保险与投资的区别范文2
[关键词] 保险行业 会计 普通会计
一、保险企业会计的特点
1.未了责任准备金的提存
保险公司保单的有效期与会计年度往往不一致。保险公司对于会计年度末尚未到期的保单应承担的责任称为未了责任或未到期责任。由于保费收入是在保单时入账的,而保险责任要延续到保险期终,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要求,为了正确计算各个会计年度的经营成果,要把不属于当年收益的保费以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形式,从当年收益中提出,作为下的年收入。同理,应将上年度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协作本年收入。这种未了责任准备金的提存是保险企业会计核算的一个重要特点。
2.保险利润的特殊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利润的计算与一般企业不同。一般企业的利润是以当年收入减当年支出或费用后的余额,而计算保险公司的利润应以当年收入减当年支出后,同时再调整年度的计算有很大的影响。
第二,保险企业年度之间的利润可比性较差。一般企业只要经营管理上没有大的变化,各年的利润就会保持相对稳定。
3.年终决算的重点在于估算负债
办理年终决算时,一般企业(如工商企业)的重点在于核算资产,特别是各种可实地盘存的资产,需要核实其实存数。而保险公司年终决算的重点是正确估算负债。
二、保险会计与一般企业会计要素之比较
保险会计与一般企业会计要素的分类是一致的,都分为六大类。但保险业是一种特殊行业,它既不同于从事采购、生产和销售产品的工业企业,也不同于从事商品购销的商业企业。它没有货物实体的买卖,销售的只是一纸对投保人未来可能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信用承诺,与一般企业会计比较,会计要素的具体组成内容及特征有所不同:
1.资产
因其业务性质不同在资产方面主要表现为流动资产和投资的内容和比重不同。工商企业的流动资产中存货的比重较大,主要内容有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在途商品、库存商品等,而保险只是对投保人未来可能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信用承诺,除有少量低值只耗品和物料用品外,没有其他存货;从投资方面看,我国保险公司的投资主要包括政府债券、同业拆借市场的各种债券、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保户质押贷款等。
2.负债
一般企业的负债是指债权债务引起的现实负债,债务人及债务金额和偿还时间都是确定的,对极少数或有负债,企业只需在资产负债表的附注中披露即可。而保险公司负债的主要项目是各种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具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因承诺保险业务而引起的将来的负债或已有的负债而提取的基金。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各种责任准备金所占比重较大,如人寿保险的责任准备金一般占负债总额的80%、资产总额的70%以上,且具体的债务人及债务金额和偿还时间都不确定。
3.所有者权益
一般企业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为主)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由于保险业经营的广泛社会性和风险性,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自有资本金的数额较大。从保险业所有者权益的内容来看,除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等与一般企业相同外,由于保险经营的风险较大,为防范巨额风险,所有者权益中还包括计提的总准备金。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和巨额危险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准备金。
4.收入
一般企业的收入分为三类:营业收入、投资收入和营业外收入。保险企业收入也分为三大类,其主要区别在营业收入和投资收入两方面。一方面,营业收入是保险公司的经营所得,包括保费收入(保费收入为追偿款收入)。保费收入与一般企业收入的性质不同,它介于收入与负债之间,因为收取保费时保险服务尚未开始,这时为保险公司的负债而非收入,承保后继续提供服务保险费由负债转为收入,这就是保险公司计提和转回责任准备金的原因;另一方面,保险业投资收入金额较多、地位重要,因为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形成各种责任准备金,数额巨大,为使其保险资金保值、增值,需要进行资金运作,投资收入是保险资金运作的结果。
5.成本费用
一般企业的成本费用分为营业成本、投资损失、营业外支出三部分,如工业企业的生产成本中的料、工、费一样,保险公司有保险赔款、保险营销员佣金及保险间接费用等;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有一项区别于一般企业的特殊成本费用项目,即提取各种保险责任准备金形成的成本费用。
6.利润
一般企业利润由营业利润、投资利润及营业外收支净额三部分组成,主营业务利润等于主营业务收入减主营业务成本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后的余额。而保险公司利润由营业利润和营业外收支净额两部分组成,营业利润再由承保利润和投资利润及利息收支等构成。
三、保险会计与一般会计确认之比较
1.资产、负债确认比较
新《企业会计制度》将资产定义为“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负债定义为“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可见,一般企业会计在确认资产和负债这两种会计要素时,立足点均强调“过去的交易、事项”,在未来期间又必定有经济利益的流入和流出。而从保险业资产方面看,投资的多元化趋势使其可能运用衍生金融工具来抵补保值,而衍生金融工具是指尚未开始履行或正在履行中的合约,具有或有性和金额上的不确定性;从保险业负债方面看,占负债总额比重最大的各种责任准备金,同样具有或有性和金额上的不确定性。保险业这些资产和负债的立足点不在于过去发生的交易事项,而在于未来期间合约的履行或保险事项的发生情况。如果按一般企业对资产和负债要素的定义,保险业这些特殊性质的资产和负债就无法进入财务报表,只能作为表外项目加以反映。因此,保险业资产、负债确认的范围应考虑扩大到未来。
2.收入、费用确认比较
保险业收入和费用同一般企业一样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具体确认条件中,除业务性质不同;使其权利和责任转移的表述不同外,一般企业要求“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而保费收入确认要求“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其区别在于保费收入的确认,不需要具备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这一条件,因为采取预提责任准备金形成的成本费用为估计数,这正是保险会计成本费用区别于一般企业会计的一个重要特点。一般企业会计成本费用的确认是在成本费用实际发生时确认,保险会计中保险赔款也是在实际发生时,即决赔时点确认,但各种责任准备金却是预计的。因为当保险公司同被保人签订合同,合同生效时保险公司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同时也就要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补偿各种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支出具有不可确定性,但这种保险责任却是肯定的。因此,保险公司必须按谨慎原则事先确认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的成本费用。如果不预计责任准备金形成成本费用支出来抵减利润,则可能出现超前分配,一旦责任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将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
四、保险会计与一般会计财务报表之比较
保险会计与一般企业会计都要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及其附表。保险业因其业务性质的特殊性,与一般企业的财务报表区别有:一是资产负债表,保险业的主要资产不是表现在存货及固定资产上,而是货币资金、债券、投资基金、抵押放款及不动产上;在负债方面占主要比重的是各种责任准备金。二是利润表,保险公司承保利润最大的特点是估计的各种准备金提转差对利润构成的影响,其次是投资利润作为营业利润的构成部分。三是现金流量表,现金流量大的分类是一致的,分为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及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但因保险业务现金流量的特殊性,其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按其保险金、保险索赔、年金索赔、年金退款及其他进行分类。目前财务报表都是采用通用报表格式,没有体现个别特殊性质行业的差别。如保险资金的运用受通货膨胀、利率波动等的影响较大,应单独制定金融保险会计制度,使其会计信息能充分揭示保险经营的风险。
五、小结
我们对于我国保险行业会计发展和完善的思路不能面面俱到,这都构成了本文的遗憾所在,这也将是我们以后继续研究的方向所在。
参考文献:
[1]张世体:(会计学原理》,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年
保险与投资的区别范文3
关键词:农业保险;证券化;SPV制度;农业风险评估;收益差别制度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11-0097-04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农业保险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农业保险作为分担农业风险,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重要方式在国家政策支持下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农业保险的发展因各种风险因素影响而表现得十分缓慢。证券化作为保险风险转移的技术手段,对保险制度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因此,从我国农业保险面临的现实困境出发,分析农业保险发展止步不前的原因,探索适合于我国的农业保险证券化制度对完善我国保险制度和保障农业安全有重要意义。
一、农业保险面临的现实困境
农业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设置、撤销、再设置的曲折历程,虽然如今的发展有国家政策的引导及支持,但这种风险大、操作成本高的保险形式同以往的商业保险比仍缺乏成长动力。在法律支撑、资金支持、技术要求等方面都面临着发展的重重困难。
(一)农业保险的制度体系尚未完善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明确规定政府可在财政上参与农业保险以支持本国农业,这些规定非常有利于我国对农业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农业保险制度维护农业的基础地位及提升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我国的农业保险虽然早在计划经济时期就有了初步尝试,但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仍然是处于“身份不明、地位不清”的状态。农业保险主要目的是保护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和农民基本生活需要,存在着较浓重的政策性保险性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性质上的区别决定了不能混用一套制度,但目前我国的农业保险仍是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并依据的是商业保险的相关制度规定。这种制度体系使农业保险实质上的“无法可依”,商业保险的制度对于农业保险出现的赔付资金不足及保险费用评估困难等实际问题都未提供解决依据,制度的缺失使农业保险发展举步维艰。
具体来看,农业保险没有独立的法律对其地位予以确认,农业保险只作为商业保险公司的一项业务,缺乏从制度上保障农业保险实施的强制力,更缺乏制度上的引导。即使现存一些保险机构开展了农业保险业务,也因为在主体制度、管理制度、运营规范制度及保障制度方面的特殊规定缺失而难以维系,即农业保险的制度体系仍有需要完善的较大缺口。
(二)农业保险的运营技术仍有待提高
对农业保险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投入不足是我国农业保险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普通保险业的风险识别、统计、分析技术等运用于农业保险的标的是难以发挥作用的,这就为农业保险的风险控制和保费计算带来了困难,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难以确定适当的保费。保费若过低则会使保险人负担过重或者难以承担,保费过高则难以激发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对于相对不富裕的农民来说也难以实现。
另一方面,农业保险也不同于一般保险的标的普遍性和可控制性特征。农业保险标的在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地点都会有不同水平的影响因素,这种影响因素若不进行科学深入的调查就难以作出保费的具体评估,但若为吸纳农业保险业务而进行细致考察则会过多增加保险业务成本。基于保险公司的商业属性,其成本的增加必然会转嫁到投保人身上。但保险人为弥补成本过高提高保费的行为又会抑制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
反过来看,若不加以具体评估而直接根据农业保险风险水平的平均值收取保费,则会造成投保农民选择投保比例低于风险比例的项目或地块进行投保,而比例相对较高的则难以吸收农民投保。这种现象也会造成保险人利益的不平衡,使社会的实质公平受损,农业保险业务也难以持续开展。
(三)农业保险的资金支持存在缺口
农业保险资金支持存在的缺口体现在投保人资金与保险人资金双方的支持不足,这种资金缺口产生的原因即农业保险的风险巨大和风险分担机制缺失。
从投保人来看,农业保险投保主体多为农民,其农业收入用来支付生活费用和购买生产资料之后的剩余资金并不多,而保险费用对于农民来讲又是一项增加了的经济负担。国家对农业生产的资金支持主要是直接的农业补贴和价格补贴等方式,而对农业保险的关注较少。这种政策性的国家直接补偿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利于培养农民的风险意识,更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壮大。
从保险人来看,农业生产由于其批量性和季节性生产的特性,可能产生保险赔付的时间和范围比较集中,这种状况容易造成单个保险人的赔付压力过大而难以支撑。农业生产受气候、水量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较大,一旦发生农业保险赔付则产生的需赔付标的巨大。
此外,基于这种农业保险投保内容不确定的风险,在保险人对投保对象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存在着信息收集困难及评估成本过高的问题。农业保险的赔付资金主要是来源于保险准备基金,但其平滑增长的趋势与农业保险损失的突发性是难以相互适应的。
因此,不仅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缺乏足够的保险基金储备,并且普通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从市场竟争的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也很难会选择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二、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比较优势
农业保险证券化主要是利用证券化方式分担风险。证券化方式能充分利用充足的国际和国内资本市场,以雄厚资本市场与保险人共同承担农业保险可能带来的巨额风险,从而代替资本有限的保险人单独承担风险的能力不足问题。具体看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有较充足的制度依据;有提升吸纳资本能力和技术的相对成熟等方面。
(一)农业保险证券化可依靠较成熟的证券制度体系
我国农业保险至今法律地位不明的现状使其实践发展面临着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农业保险依据商业保险的管理方式不能满足农业保险的发展特征。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在制度架构和制度运行等方面已经有了一些具有实践意义的经验总结。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利用证券法律制度中对证券发行、证券信息公开、证券服务及证券监管等具体要求来控制农业保险的发展,规制农业保险及其证券化中出现的风险过大或投资不当等问题。
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保险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的约束和证监会、保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合理的综合监管,为保险风险证券化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证券制度体系中的信息公开制度与责任制度是直接能够促进农业保险证券化规范的,其中证券信息公开制度符合了
农业保险区别于普通商业保险的特征。即农业保险的风险水平、风险指标和投资状况等需要有合理与定期的公开,才能保证农业保险证券投资大环境的安全,弥补农业保险证券化投资中存在着投资者、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证券法》中规定了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详细分类与处罚方式,这种规定可以直接运用于农业保险管理之中。
此外,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也可以使农业保险在与证券制度相互结合运用的过程中加速其制度构建,使农业保险制度有实践经验和可借鉴的制度模式。
(二)农业保险证券化可利用证券配套技术的优势
证券业由于其较高的回报率呈现出较快的发展趋势,电由此形成了一套从证券工作人员到证券评估、证券管理的系统制度。证券业较高的技术要求和利益驱动吸引了大量专业人才,开发出应用于证券运作的高效技术。这种技术能够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运用到农业保险中,从而改善农业保险运营技术低及技术投入不足的局面,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初具规模,无论是市场的监管、证券的定价、发行技术还是投资者的投资理念都比较成熟。随着中国证券市场多年的发展,在债券的设计和发行等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熟悉资本市场规律的专业机构和人才越来越多,他们可以为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宝贵经验。在证券市场上已有了资本证券化的尝试,在其尝试过程中收集的经验和形成的制度要求也能够为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资金筹备、证券发行、发行监管等技术提升提供借鉴。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的不仅是保险制度也关系到证券交易方面的专业技术。相对先进的证券管理和交易技术及其核心的风险评估技术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应用到农业保险中,能够解决单纯的农业保险缺乏技术支持尤其是风险评估技术的困境。此外,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技术转移也能够提升技术人员和技术创新对农业保险的关注程度,从而促进农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三)农业保险证券化可借助资本分散风险的能力
农业保险证券化可以充分借助国际和国内资本对农业保险的风险分担能力,且利用证券市场吸纳资金的能力解决农业保险运营资金不足的问题。首先,证券市场吸纳资金的能力是利用相对高额的回报率获得的,证券投资者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其中的一般规律即回报率与风险水平是成正比的,即风险越大其一定期限内所获的收益就越多。有研究表明,农业保险所涉及的巨额风险债券的平均收益率要比同等风险程度的公司债券高3到4个百分点,原因是合同规定的“触发条件”在合同期限内发生的概率是很小的,一般不超过1%。因此,农业保险的高收益通过证券化允许资本进入的方式,能够利用利益机制吸纳资本。其次,农业从总体来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体现在受金融和经济波动影响较少等方面。因此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在风险的关联性上是存在区别的。农业保险风险产生受不确定自然因素影响较多,而影响其他金融投资风险的常规因素对农业风险的激发作用表现不明显。对农业保险证券的购买能够优化投资者的投资结构,使其获得更好的平均收益。出于此种利益因素考虑,农业保险的证券化也具有不同于一般证券的吸纳资金能力。再次,农业保险证券化使那些拥有部分良好资产,但在短时间内无法达到上市融资要求的企业,通过其对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投资进入证券市场提升了有价证券媒介关系的社会化程度。最后,证券市场分散农业保险风险能够减轻政府对农业保险补贴的负担,况且国家财政一方面难以长时期维持对农业保险的亏损补贴,另一方面也没有精力兼顾农业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证券市场上充足的资金和对利益追求的规律能够促使市场资本分散农业保险的巨大风险。
三、农业保险证券化的制度探索
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借助证券化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其运营更具有规范性,但基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质,仍需要区别于一般证券制度的特殊制度,包括农业保险证券化的SPV制度、农业保险证券的风险评估制度、农业保险证券收益等级制度等,通过这些制度为农业保险证券化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一)确立农业保险证券化SPV制度
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利用证券业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包括证券吸纳资金的方式、程序、控制、监管等一套制度,保障农业保险资金来源的真实性与稳定性。但在完善农业保险证券化制度中,还应当对农业保险证券化起推动作用的即证券SPV制度予以规定。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是具有中立性质,独立为保险证券化提供信用保障的特殊目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机构。农业保险证券化SPV通过包装购买证券化资产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起到了农业保险证券的信用增强作用。信用增强指资产证券化中发行人为了吸收更多的投资者,改善发行条件,通过自身或第三方来提高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的行为。我国《保险法》为了保险安全与稳定的目的,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因此,具有独立信用地位的SPV是在我国制度体系下推进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适当选择。
首先,确立农业保险证券化SPV制度必须要保证SPV主体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并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SPV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主要是利用其自身独立性和信用度协助发行债券,其能够发行债券的信用度一般来自慈善机构或财团等无关联组织。从法律上确认SPV的独立资格能够保证其信用提供的真实性,使其更好地吸纳农业保险证券投资。
其次,要规范SPV机构的组织形式。我国法律没有对特殊目的机构的形式予以规定,但社团法人是其目前能够使用的相对优势形式。社团法人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且具有独立地位,符合SPV设置特征。
再次,要保证SPV促进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特殊功能。在我国农业保险方面的巨大风险难以吸引有独立信用组织主动设置农业保险SPV。因此需要国家资金及信用的支持,即通过国家一定资金和政策的支持,赋予农业保险SPV更高的信用度。同时,也要强调农业保险SPV经营农业保险的主要业务功能,避免其利用国家支持经营其他风险较小的保险业务从而再次造成农业保险被搁置的局面。
(二)完善农业保险证券化风险评估制度
农业保险难以运行的主要原因之一即被保险者风险的难以确定,由此导致保费和保险金之间的比例关系不易明确。虽然农业保险的证券化能够利用国内外资金转移和分散风险,但这种风险的不明确也给风险分担带来了困难。并且被保险者风险度的确定也是证券投资收益得以确定的基础。因此,设置统一的农业保险风险评估制度是发展农业保险证券化的必然要求。
首先,设置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要对农业保险进行区域划分,即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
自然条件因素将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地区进行分类,东南部等水量充足的地区其农业稳定性自然比西部缺水地区及北部光照较少、气温较低的地区农业保险的风险小得多。
其次,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需要引入大量的第三方主体,以保障评估结果的准确和公正性。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SPV机构、投资者等多方利益,因此需要合理引入具有中立地位的第三方主体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出具有可信度的标准。例如对专职的资产评估人员、会计人员、律师等服务人员的引入,也包括对地质条件、气象环境、农业资源、自然环境等有深入研究的专家学者的参与,通过以上不具有直接利益关系主体的参与保证风险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再次,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需要规定政府支持的重要作用。政府支持是农业保险证券化评估的必然要求,政府在资金方面的优势能够适当缓解统一风险评估所需要的大量成本,并通过政府的管理协调作用增强风险评估的规范度。因此在农业保险证券化风险评估制度中必须要明确政府与保险人、投资者等利益主体的关系,尤其要明确政府在风险评估中的地位与职能,并通过政府的统筹作用不断完善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
(三)设置农业保险证券化收益差别制度
农业保险证券化为农业保险吸纳资金提供了广阔平台,然而不明确的投资收益方式与比例也会使有意向投资的资本处于观望状态。因此,根据农业保险证券化评估制度确立的指标,设置不同区域不同农业保险类型的收益标准十分重要。农业保险证券化收益差别制度可以针对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进行划分,确定环境条件与投资收益的反比例关系。
例如对东中部地区农业技术条件好、自然环境较为稳定等农业保险风险较低的区域归为一类,规定一定范围的收益比率。这些地区的农业风险影响因素较为稳定,并且通常具有一定的抗灾能力。
保险与投资的区别范文4
银保产品是银行与保险公司进行合作的载体,其战略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双方的融合战略。银保产品分为替代型和互补型产品两类,替代型产品在客户群体定位、功能定位方面与银行产品是有交叉的,其销售会对银行本身产品造成一定冲击。目前市场销售的分红产品可以看做储蓄、国债产品的替代品,投连险与万能险可以看做人民币理财、基金等产品的替代品,这样的产品定位直接带来银保产品与银行产品的竞争,不可避免地造成银行与保险公司潜在利益的冲突。而互补型产品可以满足现有银行产品无法满足的功能需求,是一种可以避免二者利益冲突、有利于形成双赢局面的战略。具体来说,互补型产品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客户共享产品,即银行、保险两大客户市场均向对方市场渗透而生产的产品,比如银行保险联名卡、保单质押贷款;另一类是业务增强型产品,能够与银行现有的产品互相配合,降低银行产品的风险水平或提高其收益。比如银行卡透支保险、个人大额耐用消费品贷款履约保险等。在我国银保市场上,98%为分红型,互补型的产品战略尚未大规模启动。
2银行保险产品功能定位失衡
银保产品的问世是为了更好地迎合消费者多样化的金融需求,至少应当包含保障和投资两个功能模块。从保险的本质来讲,保障功能是其区别于其他金融产品的根本特征,保障功能即为特定风险提供损失补偿或给付的功能。储蓄和保值增值功能则是其派生职能。但在目前银保产品设计中,投资功能被放在了第一位,保障功能屈居其后,变成了派生职能。片面强调收益率使得银保产品的收益水平成为业务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导致银保产品与储蓄、债券、基金、股票等投资理财类产品在同一领域内开展竞争。
从中国银保产品的更替可以清晰地看到这种倾向性:2000年,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下调至2.5%,利息税的开征使得居民储蓄收益水平下降,而保险资金入市、允许保险公司与银行协商利率直接提高了保险公司预期收益水平,导致分红险热销以及银保业务爆炸式的增长;当分红险的收益水平普遍低于人们预期时,保底收益分红型产品取代了原有的分红险,投连险和万能险的推出,更是切中人们追求高收益率的心理需求;当投连险的收益率低于人们预期时,出现了投连险的退保风波;2006年股票市场的复苏吸引大量流动资金涌向股市,投资型银保产品难以同开放式基金匹敌,保障性银保产品更难争得一席之地。此时,可以分享资本市场增长成果的投连险,又由退保风波中的“众矢之的”摇身一变成为炙手可热的“香饽饽”。银保产品似乎成了一种纯粹的投资品,收益率成为决定销售状况的主导因素,让人不得不质疑:银保产品还是保险产品吗?我们并不否认投资功能在银保产品中的定位,但关键是竞争力的比较分析。银行所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设计,并不具备比较优势,而风险保障功能才是根本。因此如何利用保障功能来引导融资功能是今后银保产品功能定位中的重要课题。
3银行保险产品同质化问题严重
目前在市场上销售的银保产品多达上百种,但是区别甚微,同质化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为:没有很好地与银行销售渠道相结合,没有体现银保产品所应有的特色,与其他保险产品具有明显同质性;保险责任、保单费率等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保险金额、分红方式等方面略有差异,不同保险公司之间的银保产品具有明显同质性;银保产品与银行产品也存在同质性,不少属于储蓄替代型产品,保险期限短,保障程度低,由此导致在股市低迷、基金销售退潮的情况下,银保产品大受青睐;而当股市红火,基金和银行理财产品热销时,银保产品又遭受冷遇。这种现象虽然是中国银行保险初级阶段的产物,但这样的产品结构会反作用于中国银行保险制度,成为制约银行保险向纵深发展的桎梏。
还有一个严重的问题是,不少新银保产品的推出并非根据市场调查以及消费者需求分析,而是将竞争者原有的产品修改或重新包装后上市。从知识产
权角度讲,银保产品设计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一旦这种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尊重,保险公司将失去产品创新的动力,从而降低产品开发的投入,这必然会使得中国银保产品陷入“同质—模仿—更同质”的恶性循环之中。产品的雷同性导致银行柜员在销售过程中的重要性难以显现,客观上也为银保业务手续费的恶性竞争提供了温床。
4我国银行保险产品的创新策略
若要从根本上避免国内现有的银行保险产品雷同、功能定位不清以及恶性手续费竞争的痼疾,商业银行作为中国银行保险向纵深发展过程的主导,必须制定清晰的产品创新战略,摆脱无差异竞争的现状,确立差异战略或目标集中战略来向银行客户提供具有明显个性化特色的保险产品。比如,设计简单易懂的标准化银保产品,针对大众银行客户进行“批量销售”,从量上实现银保产品的全面推广;设计相对复杂甚至定制型的特殊银保产品,针对部分大众银行客户和高端银行客户进行“精耕细作”,从而在质上达到银保产品的深层渗透。
银保产品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保险产品,其销售对象主要是银行客户,其功能主要是为了满足银行交易的特殊需要或用于改善某些银行产品,使之对银行客户更具有吸引力和有效性。所以,在产品创新过程中必须针对银行的产品和销售渠道特点进行针对性设计,通过银保产品与银行产品体系的融合,形成互补产品的配套销售。
4.1银行保险产品创新的功能选择银保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的关键区别在于其保障功能,但这并不是说银保产品应偏重保障功能,而是意味着在银保产品创新过程中需重视对保障功能的设计和利用。结合中国银保产品同质化严重的现象,更有必要深度挖掘其保障功能。第一,挖掘传统银行产品与保险产品的契合点,开发与银行产品配套的银保产品。(1)与个人贷款业务相关的产品。随着中国金融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贷款尤其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已成为银行重要的资产业务。住房抵押贷款以房产为抵押,风险水平相对较低,一直被认为是银行的优质业务,但贷款人的人身风险或信用风险会给银行带来需要处置抵押物的可能性,因此银行一般会对个人申请抵押贷款设置较高门槛,手续烦琐且贷款金额低于抵押物的市场价值,这显然成为银行优质业务发展的瓶颈。如果由与这一贷款业务相配套的银保产品来承担贷款人的风险,并与个人贷款打包销售,既可以保障债权人的资产安全程度,也可以保障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同时也销售了银行贷款和保险产品,这是典型的个人与银行“双赢”的局面。当然这里的个人贷款并不仅仅限于住房抵押贷款,其保障范围与现在市场上的房贷险也并不相同。现有的房贷险承保的是房屋的财产损失风险,而这款新型的银行保险产品关注的则是贷款人的人身风险和信用风险。(2)与信用卡相关的产品。信用卡业务是银行的另一大优质业务,信用卡持卡人一般都具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同银行保持稳定的业务联系,是银行的忠诚客户,同时也是资产和信用状况较好的优质客户。针对这类人群可以针对性进行银保产品的创新:一是持卡人信用保障类产品。这种产品同与个人贷款业务相关的银保产品类似,可以保障因持卡人的人身或信用风险造成银行损失的风险;二是持卡人个性化银保产品。银行对持卡人金融的需求进行深入、透彻的研究,提供针对性的保险产品,如重大疾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特殊健康险以及自驾游意外伤害险等,并采用顾问式方式进行销售。三是结算类银行保险产品。信用卡是一种具有强大的结算和支付功能的金融工具,利用它可以轻松地整合保费缴纳、保险金支付、办理保单质押贷款等功能。
第二,考虑保障与储蓄投资功能的相机结合。消费者的多元化金融需求是通过特定的银保产品来体现的,因此其功能结构应当与消费者的功能需求保持一致。对保障功能的重视并非意味着对储蓄和投资功能的弱化和漠视,在金融需求多元化的时代,只要消费者希望获得投资与保障的双重功能,银保产品就必须在这两个方面体现出竞争力,才能获得创新的成功。
保险与投资的区别范文5
[关键词]累积式分红保险;传统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设计开发
累积式分红保险(UnitisedWith-Profits)是一种融保障、分红和投资于一体,代表当今英国保险业最新潮流的非传统型寿险产品。
一、英国累积式分红保险介绍
(一)产生背景
在上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的雏形已经在英国产生了。那时,英国很多保险公司已经成功地开始销售账户管理型和周期性发生的趸交保费分红保险,这些产品与累积式分红保险有很多共同点。还有一些新公司开始在投资连结产品中引入利润分享机制,同时也提供账户管理型保单。
累积式分红保险出现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在1983年最早开发和推广这一产品的保险公司是英国标准入寿保险公司,随后在1984年Sunlife迅速跟进。在过去20多年间,大多数英国的寿险公司都推出了该类产品,其中很多英国的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停止了传统分红保险的销售。尽管传统分红保险已有200多年历史,而累积式分红保险只有20多年历史,但目前在英国寿险市场上有一种从传统分红保险转型到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的趋势。
(二)产品定义
累积式分红保险从字面上理解是单位化的分红保险,英国保险监管方将其归为“累积式分红保险”,累积式分红保险是营销上的一种产品名称包装。
英国保险监督条例给出的“累积式分红保险”定义为“一种具有随时可以确认的保险利益的分红保单合同。其所确认的保险利益并不一定可以立即变现。该保险利益根据保费的支付而调整,并定期增加附加利益。附加利益来自于该保单对保险利润的参与。”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十分明确、普遍接受的累积式分红保险的定义。或许可以这样定义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体现保险利益的单位数是根据交付的保费和来自于可分配盈余中增加的、由保险公司决定的红利来分配的一种保单。
(三)产品特征
从保户的角度看,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看起来有点象一个银行账户,其收益应该比银行存款更高,但这点并不能保证。从另一个角度看,累积式分红保险也有点象风险较小的投资连结产品。我们可以将累积式分红保险看成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投资连结产品。投资连结产品的大部分特征在累积式分红保险上均适用:透明的收费结构、灵活的保险利益给付、可变动的保费、定期的投资单位报告书、不同基金单位之间的转换。
累积式分红保险基本上是在投资连结的基础上运作的:保费扣除风险保障费用和其他保险合同费用后的余额用来购买分红基金的基金单位。单位价格通常保证按一个较低的固定利率增长,红利跟传统分红保单确定方式一样。但是,累积式分红保险与对应资产的连接是间接的,得到的保险利益不直接与基金单位所对应的资产挂钩。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将会保证基金单位价值按一个较低的保证利率增长,额外的增长由公司通过分红来决定。保单终止时,公司还可能会支付终了红利。
事实上,累积式分红保险可以看作是投资连结和分红产品的结合体。也可以将累积式分红保险基本上看作是分红保险,但包装得如同投资连结产品,支付的保费和保险利益的增加之间有个明显的对应关系。当然,在累积式分红保险保单的保费进入单位基金之前也可能有别的费用扣除,如固定的保单费用。累积式分红保险一般规定有一个最低保证累积利率。
(四)累积式分红保险在英国的开发背景和原因
1.市场背景。在上世纪80年代,英国资本市场经历了快速成长的时期,这对投资连结产品十分有利。投资连结产品销售势头很好,分红产品市场份额不断下降,尤其是养老金业务。分红保险的表现有个投资收益上的时间滞后性,因此分红保险在产品设计上有市场发展滞后的缺陷。这种缺陷再加上分红保单需要更多的资本金支持,以及公司关注资本获益的时间性,促使保险公司考虑开发新的创新产品。
2.保费变动。1988年英国新的养老金立法规定给个人养老金业务带来更大的增长机遇,在这段时期英国的养老金业务持续增长。养老金业务的大量增长给以分红保险为主的保险公司增加了很多困难,也带来了许多新的管理方式。养老金业务的保费收入一般倾向于不是定期和平准的,它们很可能与工资收入、公司利润、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返还等因素有关,而传统分红保险一般都假定在整个保险期间保费是平准的,业务管理系统也是根据这一特点开发的。变动保费以及不断增长的业务量,给业务管理系统带来了相当大的压力,增大了产品设计的压力。
3.股市灾难。1987年的股市下跌和1990年的股市低迷,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尤其是投资连结产品的销售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投资连结产品的个人业务,特别是趸交保费业务,更是雪上加霜,保户开始转到分红保险或别的有本金保证的基金等有保证收益的产品上。
4.资本需求。除了影响销售外,股市变动还影响寿险公司的融资,对非投资连结业务的不利影响更大。寿险公司还将面临其他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机构的直接竞争。尽管寿险市场是一个受到高度监管的市场,但市场壁垒正在逐步减少,其它的金融机构已被允许在一个更广泛的产品领域之间竞争。竞争直接导致业务成本增加,导致在产品设计上更多地考虑资本需求较低的产品。
5.红利成本。竞争增加、投资收益下降,保户对分红越来越高的预期给未来的红利水平带来的压力越大。许多公司一直以来都维持分红水平不变。累积式分红保险提供一个使分红保险红利宣布的即期成本得以降低的机会。
6.分红变化。保险公司如果给传统分红保险较高的红利水平,会发现业务量受分红水平下降从而产品竞争力下降的影响很大。通过引入新式累积式分红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区别对待以往和以后的不同年代的保户。
二、产品设计和开发
不同的保险公司推出不同的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如趸交保费投资产品、个人养老金产品和期交保费储蓄产品。累积式分红保险作为一种创新产品,其产品设计范围很宽泛。
(一)分红的模式
累积式分红保险有两种单位运作的基本方式。一些公司用“增加单位价格”的方式运作累积式分红保险保单,其他的公司选择另外一种方式,即用“增加单位数”的形式来给付保证收益和分红收益。增加单位数的模式下单位价格一直是不变的,通常保险公司每天分配额外单位给每一累积式分红保险保单,这些是由保证增加部分和分红增加部分组成的。
二者的区别仅是一种表述而已。这两种方法和投资连结产品区分的关键是公司对红利分配的决定权,不管是用哪种形式。在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中不存在投资连结产品中见到的、和特定资产或指数的直接联系。相反地,公司将对投资收益和红利分配的平滑用较长期的观点来看待,红利和所对应的资产组合当然有一个间接的联系。
在这两种模式下,红利部分等同于传统分红保险的年度增额红利部分。当保险事件发生时,公司可能会在单位卖出价上加上市场价值调整。因此给保单持有人的保险利益不仅仅依赖于单位卖出价,市场价值调整可能在满期、死亡、退保时加上。累积式分红保险合同也可以以投资连结产品同样的方式,通过收取明显的风险保障费用来提供死亡保障,在这种情形下死亡保险利益会远远超出单位卖出价。
(二)费用的收取
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大多数费用的收取基本上和投资连结产品类似,如零分配期间、每月固定保单费用、退保罚金、基金管理费用。对于提供死亡保障的合同,还可以收取“风险保障费用”。
从技术上来说,费用也可以来自于红利:在累积式分红保险基金中基金管理费用可能不同于其他基金,它可能是不明显的,如通过减少红利来收取该项费用。
(三)市场价值调整
在有些情况下,对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的单位价格还能作一个最终调整,这个最终调整被称作“市场价值调整”或“终了红利”。市场价值调整的基本目的是使从累积式分红保险单位中得到的保险利益接近保险公司按资产份额所评估的基本资产价值。市场价值调整通常运用在退保上,极少数情况下死亡和满期时也可使用。
不同的保险事件使用不同的市场价值调整方法。在退保时使用市场价值调整极其重要,这样可以防止发生财务逆选择的风险。在实务上,使用市场价值调整时要考虑如下因素:保单的账户累积利率水平、公司在退保金上希望维持的平滑水平、保户合理预期、使用市场价值调整的频率等等。
(四)退保
退保金通常等于虚拟分配给保单的单位卖出价减去可能的退保罚金。如果退保金小于资产份额,公司也许希望在退保金上加上一个终了红利调整因于,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市场价值调整。这个金额大小取决于公司的实践经验和公司对待市场价值调整的态度。
在合同对应的资产市值较低的时候,公司一般保留在退保金的处理上使用市场价值调整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确保在这种情况下退保金不超过资产份额。
三、累积式分红保险与传统分红、投资连结产品的比较
(一)与传统分红产品比较
为了进一步澄清累积式分红保险的概念,可以将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和传统英式分红产品做一个较为详细的比较。
在英国分红保险的盈余分配采用的是增加保额法。盈余的主要来源是保费中附加的红利边际和超额投资收入。分红保单的红利代表利润的分享。红利通常是每年分配一次,一旦宣布红利,红利就变成基本利益的保证增加部分,最终要给付出去。
累积式分红保险保单看起来有点象一种银行储蓄账户。个人的分红账户从零开始,通过所交付的保费和分红,账户价值得以增加。这意味着保户实际看到的价值是现值形式。用监管规定的语言描述,保单有“随时可以确认的保险利益”。然而,如果保户退保,可能得不到全部的账户价值。正如规定所述,保险利益也许不是“当前可变现的”。这个结构在累积式分红保险保单中要表述清楚。
和传统分红保险相比,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有以下优点:在保单早期,较低的资本需求;变动保费,灵活管理;容易转移;透明性高;描述起来更为简单;在红利确定和宣布上赋予公司更大的自由度。
(二)和投资连结产品比较
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一般是单位化的,使它们看起来更象投资连结产品。和投资连结产品最重要的区别与公司确定单位价格以及在保险事件发生时支付的保险利益的方式相关。
第一个主要区别在于投资连结产品的单位价格直接反映特定投资基金的价值或特定的投资指数,而在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中不存在这种直接连接。
第二个主要区别在于退保利益的给付。销售投资连结产品的公司对退保金额没有处分权,退保金等于已分配单位的卖出价格减去合同规定的退保罚金。对于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退保金通常也是同样的规定,但公司保留用市场价值调整退保金的权利,调整幅度的大小由公司决定。
四、累积式分红保险在我国市场上的引入
(一)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在什么地方适合中国市场
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中,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将来可能成为国内保险市场创新的险种之一。
从产品创新角度看,中国保监会最近大力提倡通过优化产品结构和产品创新来做大做强保险业。产品创新是寿险业发展的源泉,可以为公司带来新的业务增长点。即使没有新产品的创新,现有分红产品用累积式分红保险形式重新包装或改造也是可能的。
从产品特点看,累积式分红保险兼具投资连结和分红的特点,有利于拓宽保险的服务领域,更好地满足保户多样化的保险需求,促进业务增长。
从提升管理水平看,引入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水平和促进产品技术进步。
从资本需求看,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较低的保底收益可以减少公司所要求的资本金需求。相比传统分红产品而言,减小了利率风险,从而可以增加收益和分红。
从保险消费者角度看,累积式分红保险为个人提供了新的保险方式,能满足客户的长期储蓄和保障需求。累积式分红保险单独设立账户,收取的费用透明,公司通过定期扣除死亡风险保费来为保户提供风险保障、收取一定的基金管理费用来管理和运作分红基金。采取可变保费的缴付方式,产品更加灵活。
(二)在我国引入累积式分红保险的现实性
监管改革和放宽给产品开发带来了更大的灵活度。以前我国的寿险业是一个受到高度监管的行业,产品和条款都要报批。但近年来,保监会不断放松对产品本身的报备要求,转向对偿付能力监管,并正在努力推动费率市场化。保险公司在条款设计和定价上被赋予更大的空间和灵活性,更容易进行产品创新来满足市场需求。
分红产品的热销和快速增长。分红产品客户可以通过红利分配来分享保险公司经营所产生的盈余。累积式分红保险产品看起来象另一种形式的分红保险,在分红保险热销的同时,将传统分红保险用基金单位包装成累积式分红保险,可能会成为市场上新的业务增长点。
保险与投资的区别范文6
保荐人(Sponsor)是二板市场的一种特有的证券公司。这种证券公司的特点从其名称“保荐”二字即可反映出来,即保荐人既是担保人,又是推荐人。具体而言,保荐人就是为二板市场的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承担推荐职责,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职责(除此以外,为了配合好推荐和担保工作,保荐人的职责还包括辅导、监督以及调查、报告、咨询和保密等)的证券公司。担保职责是保荐人最具特点的职责。
总之,保荐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简而言之,就是依法承担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
二、保荐人的特点
保荐人与其它证券公司相比有三个特点:
1、严格的资格条件。保荐人的资质条件比其他任何证券公司都要严格,即保荐人除了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具备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具备适合保荐人自身业务和职责特点的资质条件。由于保荐人的职责涉及到上市公司在法律、证券、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业务,所以要求素质更高、业务范围更全面的专业人员。因为保荐人要承担维护上市公司信用,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承担经济担保责任,所以保荐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资产条件以作为担保活动的物质基础。故而保荐人的人员条件和资产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标准要严于一般的证券公司。
2、法定的担保职责。保荐人要为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虚假性、误导性和遗漏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性的法定担保责任,它不同于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即保荐人虽然主观无过错,但亦应为上市公司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较长的职责期限。保荐人所承担的对上市公司的保荐职责期间,不仅包括上市前的申请、发行阶段,而且还包括上市以后数年或上市公司整个存续期间的经营阶段。而其它推荐人或承销商的职责在公司上市之后即终止。
三、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关系
推荐人是指在主板市场上从事将申请上市的公司推荐给证监会以使其获得批准上市的证券公司。推荐人是公司申请上市的法定辅助人。
1、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证券公司,都是在一定条件下起联系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管理者之间的中介环节的作用,都具有中介体(或中介组织)的共同特性。
(2)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公司申请上市的必要条件,都承担推荐职责,都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发挥推荐作用,都在推荐期间为拟申请上市公司编制、审核和申报申请文件。
2、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区别性。
(1)职责作用性质不同。保荐人所履行的推荐职责行为对于公司能否进入二板市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在二板市场的上市申请不同于主板市场,实行的是宽松式的核准制,即采用形式审查,没有额度限制。只要是有保荐人的推荐,对于公司的上市申请证券主管部门都予以批准。二板市场的证券主管部门是通过严格管理保荐人的方式,达到对上市公司的管理目的。而在主板市场上对于公司能否上市,推荐人不起决定作用,即使有推荐人推荐,上市申请行为也不一定获得批准;而对公司能否上市起决定作用的,是证券主管部门。所以在主板市场上,推荐人的地位不如保荐人重要。在拟申请上市公司与推荐人的双向选择中,拟申请上市公司占主导地位。而在二板市场上,保荐人的地位则十分重要。在拟上市公司与保荐人的双向选择中,保荐人则占主导地位。
(2)职责范围和程度不同。推荐人的职责仅限于推荐活动,没有担保等职责。而保荐人的职责范围则十分全面,不仅包括推荐职责,还有辅导、监督、担保、报告等职责。保荐人的推荐职责要重于推荐人的推荐职责,因为保荐人要对其所推荐的上市公司承担长期担保责任,故而需要极为慎重地推荐公司上市。
(3)职责期限不同。主板市场的推荐人职责仅限于公司上市之前,公司上市后则职责终止。由于推荐人的职责期限短,所以推荐人更容易在推荐期间为上市公司进行虚伪包装而为主板市场留下隐患。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则较长,延续到公司上市后数年甚至包括整个上市公司的存续期间。
四、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关系
承销商就是根据证券发行人的委托,为证券发行人从事销售股票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在取得承销资格后,可以依法从事证券承销业务而成为承销商。
1、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共同性。
保荐人与承销商都属于证券公司,都为公司上市提供中介。
2、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区别性。
(1)职责不同。保荐人的核心职责是担保职责,即向投资者担保其权利不受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的损害,也即向投资者担保上市公司的初始性披露信息和持续性披露信息的合法性。而主板市场的承销商的核心职责则是为上市公司销售股票。当所承担的销售任务完成后,承销商的职责也就终止,而不再为以后的上市公司的持续性披露信息中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此外,与承销商相比保荐人为上市公司承担更为全面的职责,其中包括为公司的上市申请活动提供推荐和协助的职责,以及更为严格的辅导、监督、报告职责等。
(2)职责期限不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要长于承销商,不仅包括公司上市之前,而且包括公司上市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不限于股票的发行阶段。而承销商的职责期限从订立承销协议起到完成承销任务时止。
(3)民事责任的归责形式不同。承销商只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承销协议期间,对于上市公司因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性的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承销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向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荐人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保荐期间内,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违法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使保荐人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关系
保证人是依保证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民事主体。
1、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保证人都是担保义务主体,都向担保权利人承担担保义务,都有义务在担保事由发生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2)保荐人与保证人都具有承担债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与保证人虽然都不是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但都要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承担责任。
(3)保荐人和保证人都是人保形式,都是以自己的全部责任财产作为担保财产,而不是以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2、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区别性。
(1)主体的义务范围不同。保荐人既具有担保义务,还具推荐、辅导、监督、咨询和报告等义务,是以担保义务为中心的复合义务主体。而保证人则是单一的担保义务主体。
(2)担保的对象不同。保荐人所担保的直接对象是投资者所拥有的法定权利,即证券法上的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利益不受上市公司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其间接的担保对象是上市公司披露法定信息或公开法定文件的行为。而保证人担保的直接对象是债权人所拥有的约定权利,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所约定指向的债权。
(3)担保实现的原因不同。保荐人担保实现原因是由于其担保的上市公司所披霹的虚假性、误导性或遗漏性信息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而保证人担保实现的原因则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实现。
(4)担保的受益人不同。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在担保的赔偿责任依法定诉讼程序确定之前,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特定的人。
(5)担保的根据不同。保荐人是直接根据有关的证券法律向投资者承担担保义务,而保证人则是直接根据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义务。
(6)受益人的救济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当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则有权采用诉讼途径要求保证人履行。而投资者则须直接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要求保荐人履行担保义务或向保荐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换言之,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既可以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又可以采用公力救济方式,而投资者只能采用公力救济方式。
六、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关系
1、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共同性。
(1)两者都具有预防和防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和保险人为了降低风险的发生率,减少自己实际赔偿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概率),都会尽可能直接或间接采取措施帮助权利人防止实际损失的事件的发生,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预防和防范风险的发生。
(2)两者都是实际发生的风险的吸收者和承担者,都是通过自己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从而起着吸收和承担权利人风险的作用。
(3)两者履行现实的赔偿义务都是以一定的具有或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而不是以必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
2、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区别性。
(1)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相对于保荐人的权利主体是二板市场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人。这种不特定的人转化为特定的人,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确定。
(2)履行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同。保荐人履行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关于保荐人的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保险人履行的赔偿责任则是依据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也要经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加以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