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的基本原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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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的基本原理

税收的基本原理范文1

一、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性质及其体系

(一)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含义、性质的考察与分析

1.法律原则含义的一般考察

法律原则是众多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原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作为具有一般指导意义的基本法律原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一起,构成了法律的基本要素。法律原则所揭示的内容都是法学中的一般理论或基本思想,一般是由一定的思想原则和价值观念转化形成的。思想原则和法律理论在被立法者确定为法律原则之前,只是对法律制度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原则,但一旦被法律所确定或被立法者所接受并在法律规则中体现出来,即成为法律原则,它就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并处于法律规范的最高层次。

在英语国家的法律和法学中,尚未发现“基本原则”的用法。但在我国的部门法学中,基本原则的使用非常广泛,意在强调某些原则的根本性,以区别于具体原则。例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作为行政法的精髓,指导行政法的制订、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的基本准则或原理。[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2]我国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也较为重视,一般都将其作为税法的重要基础理论加以论述。有关税法基本原则含义的表述主要有:其一,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内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3]其二,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4]其三,税法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寓义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5]

从上述关于基本原则定义的考察中可以看出,基本原则的含义具有下列共同点:第一,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规则、基本准则,其内容具有根本性。第二,基本原则是直接规定于或是寓义于法律之中的基本准则,也就是说,有关基本原则的理论和学说必须被立法所采纳时,才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三,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它不同于适用于某一领域的具体原则。

2.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性质的分析

所谓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税收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为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征税权力运行过程的始终,对税收征纳程序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第一,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直接体现了税收程序的价值追求,对征税权力公正行使和纳税人权利保护具有宏观上的保障作用。在各国税收程序法上,一般普遍确立了依法征税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参与原则、职能分离原则、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量能课税原则等在内容上具有高度抽象性的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法治国家对征税权力公正、有效行使的基本要求,保障了纳税人和其他程序主体得以参与税收程序过程,并对征税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它们是税收程序各项价值要求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这就是说,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税收程序法价值追求和目标模式的选择,但又不能与其等同。正如贝利斯教授认为的那样,法律制度的各项价值目标-正义、秩序、自由等-的要求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均表现为一些“核心原则”,这些“核心原则”为处于该法律部门不同规范层次上的“最一般原则”和“特殊原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供了最充分的根据。[6]因为正义、秩序、自由等价值只是一种理想追求,它没有提供人们行为的规则,所以,作为体现其具体要求或最低限度标准的“核心原则”不具有法律规范性,但基本原则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较为抽象的法律规范,它为法律关系主体设定了权利义务和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法律行为的准则,也是法院判决的依据。

第二,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对税收征纳活动的进行具有普遍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不同于适用于某一阶段或环节的具体原则。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对税收程序法内容的高度概括和集中,它在税收程序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全面的,对税收程序活动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局限在程序的某一阶段或某一环节。具体原则是适用于某一阶段或某一领域的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特定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例如,职权调查原则要求征税机关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对当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项应一律注意,是依法征税原则在税收检查(调查)阶段适用的具体要求;明确性原则要求征税行为的内容必须明确,以便相对人了解征税行为的理由,或决定是否寻求救济,它是公开原则在决定阶段对征税行为内容的要求;作出决定原则要求征税机关对相对人提出的作出某种行为的请求(例如减免税、事前裁定请求)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它针对的是纳税人等向征税机关提出申请的行为,是征税效率原则和尊重纳税人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三,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虽然有时起到规则同样的法律效力,但它与税收程序具体规则(制度)的作用也不同。一方面,基本原则的内容和要求要由规则加以体现和保障,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规则来使其实施,基本原则将成为一种空洞的口号或宣言,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基本原则作为具有统领作用的根本准则,它是税收程序法规范的方向与灵魂,对具体规则的确立乃至修改起着决定性作用,离开了基本原则,税收程序法规范不可能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相反,如果一项基本原则被确立、修改或废除,那么它将对税收程序法规则体系产生巨大影响。

(二)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所有税收程序法律规范的基本准则和内在精神,它对税收程序立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或影响。法哲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曾说:“我们只有承认法律既包括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才能解释我们对于法律的特别尊敬”。[7]迈克尔?D?贝勒斯说:“职业律师研究法律是为了得知法律规则和原则,这些规则和原则表达着法律,并使他们能够预测法院将作出什么决定和说服法院去做出这样的决定”。[8]因此,研究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有助于发挥它们作为基本准则在税收程序法的制定和实施中的功能。

第一,对税收程序立法的指导作用。在税收程序法的内部结构中,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位于税收程序法价值取向、目标模式和具体原则、制度的中介。基本原则应当将其所承载的税收程序法精神和价值目标表达到具体原则、专门制度和规则中去,成为后者的设计标准、评价标准。可见,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对税收程序法的制定提供纲领性指导作用,能够保证税收程序法各项制度和内在结构和谐一致,起到协调和整合的功能。此外,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还为制定单行税收程序法律和下一位阶的税收程序立法提供了立法准则。在实质意义上,税收程序法是有关税收程序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在税收程序法典(税收基本法)中确立以后,对制定专门性的税收程序法律以及次级税收程序立法将起到指导作用,可以避免在创制税收程序法律规范中的盲目性,使得各项税收程序制度和税收程序规范性文件成为协调一致的科学体系。

第二,为税收程序法的解释和统一适用提供依据。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中的重要环节,为了将抽象的税收程序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复杂多样的税收征纳行为,必须对税收程序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准确的解释。只有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主体正确理解了税收程序规则的立法意图,才能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由于基本原则是税收程序法内在精神和价值目标的体现,它对准确理解和执行税收程序法律规定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有助于防止解释和适用中的混乱。

第三,为征纳双方提供行为准则。规范性是基本原则的属性,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为征纳双方的税收程序活动提供了基础性的行为准则。当税收程序法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一定的法律空白是立法中不可避免的现象,税收程序法同样面临着规则的有限性与税收关系的复杂多样性之间的矛盾),征纳主体的行为特别是征税行为应该符合作为具体规则本源的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要求,符合基本原则关于征税权正当行使的最低要求。同时,在征税自由裁量权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如何控制征税机关对征税裁量权的滥用,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使其受制于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使征税裁量权的行使不致于超出税收程序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

第四,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审判准则。在税收行政诉讼活动中,法院在对征税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包括对征税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审查。为了实现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行为规范只有同时作为审判规范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与其他规范相区别。[9]当具体规则缺乏规定时,征税机关的行为应当符合基本原则的要求,而法院在审查时,也应当根据基本原则审查征税机关的程序行为是否合法。

(三)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确立

税收程序法的每一项基本原则都不是孤立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它们存在着一定的内在关联性和相互依赖性,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程序原则体系。在这个原则体系中,每一项基本原则是其中一个基本构成要素,并且对于整个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不可缺少的。

1.对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有关问题的更广阔的考察

关于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内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国内外都没有系统的论述和规定。在税法学上,较多讨论的是适用于整个税法体系的税法基本原则。也就是说,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是内含于税法基本原则之中,这反映了实体与程序共通的基本原则得到了较好的揭示,如普遍公认的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就是共同适用于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但对专门适用于税收程序活动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参与原则等则没有受到重视,这一方面反映了税收界和税法界对专门的税收程序活动基本原则的忽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税收程序活动一般适用行政程序法的基本规则,有关的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也就由行政程序法规定(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法案也是规定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法源)。这就有必要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进行简单的考察。

国外关于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有三种方式,一是间接式,即行政程序法中没有关于基本原则的直接表述,而是通过具体制度予以体现,意大利、德国、美国、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国家采用了此种方式。这些国家行政程序法没有直接规定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等基本原则,但都规定了阅览卷宗、说明理由、听证等制度,体现了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的原则。二是直接式,即在行政程序法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如葡萄牙、韩国、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一编第二章为“一般原则”,规定了11项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及保护公民权益原则、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公正原则及不偏不倚原则、善意原则、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非官僚化原则及效率原则、无偿原则、诉诸司法机关原则。韩国《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信义诚实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透明性原则。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依法行政原则、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自由裁量权公正行使原则。三是非成文法式,即通过判例或法理确定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如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法国的防卫权原则和公开原则等。上述三种方式比较起来,直接规定式较为优越,它有助于避免认识上的分歧;提纲挈领,有利于行政程序法的理解和执行;在具体制度缺乏规定时,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提供行为规则。实际上,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国家和地区制定行政程序法都比较晚,反映了行政程序法立法技术的发展。在葡萄牙、韩国、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中,由于行政程序法实际上担负着行政法法典化的功能,所以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并不限于程序规则,还包括实体规则,即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与行政法基本原则已合为一体,如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等,兼具程序与实体内容。另外,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并不限于公法原则,还包括诚实信用等私法原则。

我国关于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观点主要有:(1)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为公正原则、公开原则、听证原则、顺序原则和效率原则;(2)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民主原则、公正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效率原则;(3)有人提出应区分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原则,并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应包括行政民主原则、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平原则、行政效率原则和行政公开原则;(4)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民主原则、公正原则和效率原则;(5)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不应限于程序原则,并认为税收程序法程序性原则有:行政公开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和程序及时原则,实体与程序兼具原则有:依法行政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原则等。

实际上,上述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规定的方式也在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上得到了体现。例如,《德国税收通则》中有关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即是采用了间接式,该法第85条规定了依法征税原则,第89条和第122条规定了建议和告知、第91条规定了听证、第119条规定了征税行为的明确性、第121条规定了说明理由、第187条规定了阅览卷宗、第202条规定了调查报告的内容及通知,这些规定体现了程序公开、程序参与原则。而韩国《国税基本法》则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国税征收的原则,其中第一节为“国税征缴原则”,包括实质课税原则、信义和诚实原则、课税根据确认原则、减免税原则;第二节为“税法适用原则”,包括保护纳税人财产权原则、禁止溯及课税原则、课税裁量权适当行使原则、尊重企业会计制度原则等。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支配税法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可归纳为“税收法律主义”和“税收公平主义”两项;[10]北野弘久除了对租税法律主义进行论述外,还论述了实质课税原则、应能负担原则、诚实信用原则;[11]新井隆一则明确提出了正当程序原则,[12]反映了日本对税法基本原则问题开始进行细致的探讨。我国台湾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较为系统全面,不仅深入探讨了税法基本原则体系,而且对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以使正义原则和法治国家原则在税收活动中得到严格遵循。例如,陈清秀提出了三类税法原则:(1)税法上特殊的正义原则。认为在法治国家或正义国家中,课税不得实现任意的目的,而必须按照正义的原则加以执行。他提出了税法上税捐正义的三个标准:一是正义的税法必须以合乎事理的各项原理或原则为前提,“如果没有原则,则正义即丧失其基础”,但这些原则必须前后一贯的符合正义要求,因为这些原理或原则“如果以数个标准加以衡量即非正当”;二是实质的正义不仅要求单纯的各项原则,更要求合乎事理的各项原则,这就提出了建立完整的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极端重要性;三是这些合乎事理的各项原则,必须前后一致的加以适用。基于此,他提出了税法上最合乎事理即税法上特殊正义的三项基础原则:量能课税原则、需要原则(功绩原则)和实用性原则。(2)税捐的课征与宪法上的原则。包括税捐法定原则、税捐平等原则、社会国家原则、法治国家原则、生存权的保障与税捐的课征、财产权的保障与税捐的课征。(3)一般税收程序原则。包括法律保留原则、明确性原则、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人性尊严、照顾保护义务。[13]我国大陆学者一般将西方税法基本原则概括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14]

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学者们意见存在分歧,有三原则说(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四原则说(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效率原则)、五原则说(公平原则、效率原则、无偿性财政收入原则、宏观调控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和六原则说(兼顾需要与可能、有利于国家积累建设资金的原则;调节市场经济、促进经济发展原则;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促进对外经济交往和对外开放原则;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以法治税原则;税制简化原则)等。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学者在对税法基本原则问题进行研究时,并没有注意从理论上严格区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界限,这表现在有些学者只论述税法基本原则,并未对其进行分层次的研究。而在对税法原则问题进行概括研究的学者中,虽然将税法原则区分为“基本原则”与“适用原则”两大方面,但对区分的依据并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其认识也不统一。[15]不过,我国也有学者将众多的税法基本原则,“统一纳入层次不同的税法原则体系”,对税法基本原则在不同层次上进行了分类研究。该学者提出税法基本原则可进行三种分类:一是按照原则本身是道德取向还是政策取向,分为税法公德性基本原则与税法政策性基本原则,前者包括保障财政收入原则、无偿征收原则、公平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原则;后者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社会政策原则。二是按照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是税收分配关系还是税收征收管理关系,分为税法实体性基本原则和税法程序性基本原则,前者包括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政策原则、无偿缴纳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和维护国家利益原则;后者包括征税简便原则、税收确实原则、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和税收管辖权原则。三是根据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分为税法实质性基本原则与税法形式基本原则,前者包括税收公正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税收社会政策原则、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原则;后者包括税收法定原则、征税简便原则和税收管辖权原则。[16]

分析我国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理论研究,其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没有对基本原则体系进行系统的基础理论研究,特别是没有区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或者其区分的依据不够科学,没有将基本原则与税法价值、目标模式和宗旨等结合起来进行研究,而是孤立地就基本原则论基本原则。第二,注重对实体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忽视对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个别学者虽然提出了应区分税法实体性基本原则和税法程序性基本原则,但其所提出的程序性基本原则完全是从提高征税效率的目标上来考虑的,没有包括监督征税权公正行使和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尊重纳税人原则等,更没有将正当法律程序和程序保障原则作为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内容;其所提出的税法程序性基本原则也仅限于纯程序性的,而将本应属于程序与实体共通的基本原则(如征税公平原则、依法征税原则、征税效率原则)完全划归为实体税法基本原则。第三,将税收职能或税收活动的某一阶段原则当作基本原则,如“强化宏观调控原则”和“确保财政收入原则”等应属于税收职能,“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原则”应属于涉外税法原则。

2.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的确立

基本原则是税收程序法基础理论的重要内容,是税收程序法内在精神的具体体现,它对整个税收程序的立法、执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上述考察,我国在确立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时,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第一,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必须以程序价值和目标模式为“源头”,即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要在层次更高的税收程序价值、目标模式中去探寻。程序正义和法治理论是税收程序法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必须处理好税收程序法理论基础与基本原则的关系。从内容上看,两者具有交叉融合关系,但前者指的是理论前提或理论原点、出发点,又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后者则是指行为准则,是对理论基础的进一步阐发和规范化,也是理论基础的具体表现,因此不能将税收程序的价值追求作为基本原则,以防拔高基本原则的层次。一国税收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也制约着其基本原则体系的构建,有什么样的目标模式即会有什么样的基本原则。我国在确立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时,必须考虑所选择的“权利效率并重模式”这一目标模式的要求。

第二,不能将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与税收实体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相割裂。税收程序虽有相对独立的价值,但它与税收实体法是密不可分的,保证实体税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是其重要功能和外在价值,两者的基本原则应在统一的税法理论基础上保持和谐、一致,但又不能相互等同或替代。同时,鉴于税收程序法在内容上采用实体与程序并存立法模式的合理和现实选择,税收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不应局限于程序原则,还应包括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

第三,确立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必须重视纳税主体的参与,应将其立于独立的程序主体地位,切实尊重纳税人基本权利,这是现代税收程序法的重要特征。

第四,必须考虑世界范围内税收程序法的发展趋势,在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寻求平衡。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既要立足于我国国情,也应考虑我国加入WTO和法律全球化的新形势,处理好与国际有关制度的接轨问题。法律文化的开放性及制度文明交流与优化选择,构造了一国法律发展与国际接轨的内在机制。而经济因素和税收活动的流动性,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和竞争性则为一国税收程序法与国际接轨提供了经济动力。因此,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充分考虑世界范围内税收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趋势,借鉴它国经验,顺应时代潮流。另外,就形式而言,制定统一的税收程序法(税收基本法)、行政程序法,并在法典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采用,我国也应采用直接规定式,这既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也便于税收程序法的制定、实施和理论研究。

基于以上的分析和考察,笔者认为,我国税收程序法基本原则体系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原则:

(1)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依法征税原则、征税公平原则、征税效率原则、比例原则(自由裁量权公正行使原则)、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

(2)程序性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尊重纳税人原则。[17]

对于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因其更多是在税法基本原则中阐述,限于篇幅,本文除重点论述程序性原则外,只对程序与实体共通原则中的比例原则作进一步论述。

二、比例原则:一个程序与实体共通的核心原则

税收的基本原理范文2

关键词:建筑施工企业;营改增;措施;建议

中图分类号:F812.42;F426.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8-000-01

建筑施工领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业发展的重要动力来源。在“营改增”政策颁布后,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在税制统计方面进行深入的改革,以适应市场以及国家财政对于施工企业的要求

一、“营改增”之后建筑施工企业所面临的问题

(一)对统一税收政策的不适应

“营改增”政策本质是税费收缴方式与调整企业税收结构的政策,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对传统的会计核算方式进行改良与创新,一方面提高企业财务核算的精准程度,另一方面,也为企业顺应“营改增”政策的基本要求创造有利条件。另外,新税收政策下,企业税费的统计难度也有所增加。传统的税费核算体系中,企业只需要将全年总收入乘以5%既可得到税费总额。然而新税收政策下企业的增值税率总共有6%、11%、13%、17%四个档次,建筑施工企业由于企业规模不同、经营范围、业务模式不同,所处在的增值税率档次也不同,增值税率档次的确定需要企业财务人员对企业自身的财务情况进行综合且全面的考核。通常情况下,企业财务人员很难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业务模式进行准确的分类,使得财务会计核算工作无法正确地选择合适的税率,造成企业在核算财务税额的时候出现偏差。

(二)对现有业务的冲击

当前“营改增”的税收政策已经开始在建筑施工企业全面实行,相关企业也正在通过各种方式来改革税费核算方式以适用新税收政策的各项要求。许多企业也相对应地调整了自身的税收筹划工作并且为自己制定了适当的降税减税方案,这种作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尽量降低新税收政策对建筑施工企业现有业务所造成的冲击。新税收政策下,企业原来的投资活动、经营活动、生产活动的收入所得产生一定的挤压,需要对以往的经营方式进行调整,以降低某一项业务所需要上缴的税费,这种避税方式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企业权对自己的业务模式与经营范围进行调整,无论企业出于什么样的动机。为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的经济效益,企业可以将税负作用企业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减少纳税成本,增加现金流动性,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三)发票管理方式缺乏

“营改增”的税收政策下,企业发票管理方式发展了明显的变化,房地产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需要将企业以往的旧税种直接去除掉,利用新的会计核算方式来确定纳税总金额。通过情况下,增值税与营业税都是流转税制,但它们却有着完全不同的核算形式。增值税又属于价外税的一种,其处理方式为进项税抵扣法,这种处理方式以企业对外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然而房地产企业无法取得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需要用普遍发票来替代增值税发票,企业需要自行对这些普遍发票进行分类和记录,以便以日后的税费核算提供依据,这就生产了许多发票管理方面的问题。

(四)风险点的转变

营改增后建筑施工企业的风险点发生的明显的变化,财务管理工作需要根据企业风险点的变化作出适当的调整。企业财务人员需要深入学习新税收政策下的会计核算方式,丰富自身的专业技能。

二、建筑施工企业营改增后财务管理措施

(一)强化财务人员培训及财务核算能力

实施“营改增”的税收政策后,账务管理人员的工作难度进一步增加,财务管理人员要不断加强有关于“营改增”政策的学习,深入理解营改增政策的基本原理。财务管理部门要积极联系国家税务部门,关注税收政策的新动向,转变传统的工作思路,通过开展税务知识技能培训的方式来提高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与核算能力。有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还可以聘请专业的会计师讲解“营改增”税收制度的基本要领和具体要求。另外,企业要不断完善财务会计工作的考核机制,通过改良评估方案的方式来调动财务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建筑施工企业财务部门的运行效率。

(二)关注税收政策合理筹划企业税收

科学合理地筹划企业税收对建筑施工企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是降低企业税费负担的重要方法之一,对税收筹划工作进行有效的改善和调整也是财务管理人员工作内容之一。在深入理解新税收政策基本原理的情况下,对税收筹划工作考进科学合理的规划;另外,财务管理人员还要根据企业所处于的实践环境来对企业的纳税能力、发展需求、现实情况进行明确的描述。

税收的基本原理范文3

[关键词]双基四实 教学方法 高职教育 中国税制

[中图分类号] G7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4)01-0088-03

强化高等职业教育的应用性,强调高职教育教学方法的实践性,这既是高职教育教学特色的基本保证,也是培养高素质、高技能人才的内在要求。为此,笔者通过多年高职教育的浸染体验和亲身实践教学方法的探究,在吸收他人先进教学方法的基础上,首创了“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在教学环节上强调“实”字当头,以“实例”为始、“实务”为重、“实用”为主、“实效”为本,实现基础知识的牢固掌握和基本技能的灵活运用。

一、“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基本原理

“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的基本原理(见图1)是通过选取与课程内容密切相关的教学实例(并不仅仅穿插几个案例),通过“实例、实务、实用、实效”的牵引,巧妙设计教学任务和教学路径,将实例所要揭示的内容于适时融入的提问、讨论等互动方式中层层展开,充分调动学生积极参与,激发学生求知欲望。然后再通过实务和习题加以验证和巩固,加深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增强解决问题的成就感。“双基四实”牵引教学过程是一个环环相扣的统一整体,整个过程呈逻辑性递进式地周而复始。

(一)实例牵引——激活问题

实例牵引就是以实例导入来激活教学内容。教学中的实例应紧扣教学目的、教学内容及重点难点,并具有真实性、新颖性和吸引力。实例牵引包括收集实例、提炼实例、设计教案三个环节。

(二)实务牵引——阐释基础

实务牵引是指以实务来加强基础知识的讲解。实务牵引主要强调“三多”,即授课教师对课程的基础知识进行精确细致的“多讲”,教学中进行多种方式提问的“多问”,强求学生参与到基础知识融通到实例中的“多思”。

(三)实用牵引——培养技能

实用牵引是指结合实例和实务,体现互动性,着重基本技能的培养,把学业与就业、创业紧密结合,突出教学的实用性,注重职业素质的培养,努力使学生通过实训教学获得就业的技能。

(四)实效牵引——检验总结

实效牵引是指通过总结,检验教学效果如何。总结分三个层次,即授课教师对阶段性授课内容和对实例教学情况得失进行总结;同行(教学团队)通过研讨、公开课、互相听课等方式对一段时期的教学情况进行总结;由学生对教学情况进行评价总结。通过总结,完善“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提升教学效果。[1]

二、“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适用于《中国税制》的教学

《中国税制》是一门系统反映税收政策、制度和管理内容的课程,由税收基本理论和现行税制两部分组成,是一门兼有专业性、实践性、技术性、时效性于一体的多重复合型财经类课程。[2]而运用“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来教授《中国税制》这门课程,正是以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为核心,通过双向交流机制的构建,体现了教学相长,变“赶鸭子上架驱动式”的教学方式为“牵着牛鼻子牵引式”的教学方法,让学生能通过“四实”的牵引,自我思考、互相讨论和交流,强化以实例说税,以实务强化实践操作性,逐渐将实用与实效落到实处,全方位地掌握我国现行税制及其基本原理。

三、基于“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下的《中国税制》第一讲教学范例

第一步:拟定教学方案和教学设计

教师在课前要结合学生已有的知识体系和认知习惯,并应用“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对《中国税制》第一讲(2课时)的教学内容进行总体实施方案(见表1)的安排和缜密的教学设计(见图2)。

表1 《中国税制》第一讲教学的总体安排

教学设计:

图2 基于“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下的教学设计

第二步:基于“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下的具体教学示例

1.实例牵引、创设情境、导入新课

一般,针对开篇之说,主要是从日常生活中的感性认识逐渐向课程教学牵引,然后,再重点地进行专业术语的解释,最后对疑难点和易混点进行分析、澄清。

师:何为“税”?如何看待“税”?平时了解到哪些“税”?等等(不要求学生准确作答,学生可凭自己的直觉和生活中的所见所闻,了解多少就回答多少)。

学生:税就是钱,就是交钱给国家;知道的税有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学生根据自己的认识给出五花八门的回答)……税务局是收税的;我们学生不用交税,只有那些经商的老板们才用交税……

对这些回答,教师暂不置可否,不予评价,并鼓励学生多说,对学生的认识多加肯定。然后对学生的认识总结出两点:一是学生对税或多或少有一定的认识;二是说明税与我们密切相关,比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离不开税收,就老百姓而言,我们的吃(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穿(增值税、消费税)、住(房产税、契税、印花税)、用(增值税、营业税)、行(车辆购置税、车船税)都有税收的影子。可以说,税收已经深入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

师:从另一层面也说明学习税是“有用的”。因此,同学们要有税方面的知识,下面我们就来一起学习本学期的税收知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法制经济也将得到完善,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学习相关税制就有了深远的意义。

下面再看两个实例,牵引学生对“税”的学习兴趣。

实例1:从造字角度看如何直观解释“税”?

教师启发学生“税”是由“禾”和“兑”组成,“禾”和“兑”分别代表什么呢?学生自然会联想到“禾”代表禾苗,“兑”表示兑换。然后进一步追问学生禾苗要兑换什么?为什么要去兑换?学生回答后,教师可进一步补充或解释。

师:“禾”代表禾苗,代表农民种的庄稼,农民将粮食(因为我国古代是以农业为主,以上交的粮食作为农业税)交给国家,这样就可兑换出“和平的环境、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安宁的生活等”。

实例2:现在还有很多词语都与古代的财税历史文化有关(举例:“敲竹杠”——在中国古代,为了不使盐税流失,国家对盐实行专卖。但有些人动歪脑筋,把竹杠节头打通,把盐藏在里面,偷偷摸摸贩卖私盐。当时国家缉私人员就先拿木棍敲一敲竹杠,听听是实心还是空心,这就是“敲竹杠”的来历)。

教师利用幻灯片的形式将我国近年(期)的有关税收情况给学生浏览一下,并进行简单分析,让学生明白,学习《中国税制》不仅是要学习税收的计缴与征管,还需要会应用分析。

实例3:我国税收收入情况及2012年税收收入增长的结构性分析(资料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这部分内容可作为课外阅读材料提供给学生。

2.实务牵引,详解本节课的知识点,并融合于实用牵引和实效牵引之中

师:通过上面的实例牵引后,进入实务牵引阶段,进行本节课知识点的介绍,本节内容偏向于概念的阐释和辨析,重点要解决税收、税法、税制三个基本概念及相互间的关系。下面是授课内容提要。

一、税收(通过开篇实例牵引,学生对税收已有了一定的认识,可给出税收的含义,然后解释)

(一)税收的含义理解

税收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凭借其政治权力,按照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货币或者实物的一种特定分配。(含义的表述不是唯一的)

含义理解(依据上述概念填出关键词,并设置5个实务问题)

实务问题1:税收的职能怎么理解?税收与国家有着怎样的关系?

1.税收是以(国家)存在为前提的,是国家实现职能的(物质)基础。(解释税收与国家的关系,即国家的产生就需要税收的产生,将来国家消亡了,税收也就跟着消亡,税收与国家相伴而生;税收具有财政职能、经济职能及监督经济活动职能,这也解释了“国家为什么需要税收”的问题,也是对“税”字兑换的进一步理解)

实务问题2:国家凭什么收税?

2.国家征税的依据是( )。(政治权力是唯一依据)

实务问题3:纳税人纳税的钱是从哪里来的?

3.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税收的分配对象是( )。(财政收入通常有税、费、利、(债);(v+m)构成分配对象)

实务问题4:税收征收涉及两方,这两方是何种关系?

4.在征税过程中形成一定的( )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实务问题5:税收的特征是什么?

5.税收的形式特征:(这是税收区别于其他如金融、国债、规费等经济术语的本质所在,只要具备这三个特征,就一定是税收,这三个特征中有一个不满足,都不能称之为“税收”)

强制性——凭借政治权力;无偿性——不支付任何报酬;固定性——预先规定的标准。

(二)税收的产生

1.税收的产生条件

经济条件:剩余价值产生;政治条件:国家的产生。

2.我国税收产生的过程(参看教材)

二、税法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税制

税收制度的简称,是国家各种税收法令和征收办法的总称。税制既是国家向纳税人征税的法律依据和税收工作的规程,又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准则。狭义上指各种税法法律、税收条例、实施细则、征收管理办法等。广义上包括税收法律制度,税收管理体制,税务机构和人员制度,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工作制度。

(一)联系

税收与税法紧密联系,密不可分,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如何体现二者间的紧密联系?采用对对联的方式来描述,提供上联:有税必有法,如何对出下联呢?启发:“有”对“无”,“税”对“法”无法不成税)

(二)区别

1.表现方式不同: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

2.体现关系不同:税法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税收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

3.所属范畴不同:税法是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税收是经济活动,属于经济基础范畴。

五、税收法律关系

(一)含义: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税收法律制度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各级政府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体现为各级征税与纳税人的利益分配关系。

(二)构成:主体——客体——内容

1.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2.客体:主体双方共同指向的标的,客体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征税对象。

3.内容: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征税方权利: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违章处罚。如代位权、税款追征权等。

征税方义务:宣传税法、辅导税法、纳税咨询辅导、出示税务检查证等。

纳税方权利:保密权、延期缴纳税款请求权、延期申报请求权、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等。

纳税方义务: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缴纳税款的义务、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接受违章处理的义务等。

六、小结

本次课是《中国税制》课程的开篇之说,帮助学生对《中国税制》课建立一个全面、初步的认识,引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对于整个课程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本节课主要阐释了税收、税法、税制的含义及相互间的关系。通过本节学习,学生能认识到税法在生活中的重要性。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学生们应树立法制的意识和观念,遵纪守法,有了收入就要及时缴税,绝不偷税漏税,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 参 考 文 献 ]

税收的基本原理范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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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Gragnolati.michele,Shekar.Meera.Das Gupta.Monica,Bredenkamp.Caryn and lee.India’s Undernourished Children:A Call for Reform and Action World Bank,2005

[7]李曼丽,于冬梅.中国贫困地区2~5岁儿童的贫血患病现状及家长喂养行为的影响因素分析[J].卫生研究,2011,(2).

税收的基本原理范文5

关键词:环境税 计税依据 税率 税收优惠政策 征收管理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7-199-02

一、环境税的基本原理

1.环境税的概念。环境税是国家为了保护资源和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而凭借其权力,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其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程度或污染、破坏资源环境的程度征收的一个税种。

2.环境税的计税原理。环境问题的重要特点,在于其“外部不经济性”,即市场主体行为对环境资源的不利影响由该行为主体以外的第三方――他人或后代承担。也即: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对环境的损害和资源的滥用没有付出相应的代价,却转嫁给社会公众来承担,使社会公众遭受环境被破坏带来的损害却得不到任何补偿。而实际上要想让从事经济活动的人自愿地支付与之受益相适应的成本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国家正是一方面以征税手段取得财政收入,另一方面又将税款用于包括环境在内的公共物品的供给。但政府又不能禁止污染,否则会影响经济发展。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环境税的立法实质就是建立一种经济利益刺激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环境税收直接提高企业生产成本并降低其边际利润,使外在社会成本内部化,以此减少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同时,环境税也是一个有效率的法律手段,因为税收将减少政府部门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管和强制执行的成本。

3.环境税的特点。从环境正义的角度出发,环境责任应当公平分配到各个不同的社会群体中。对社会的低收入人群,应特别保护他们的环境权利,并根据他们的能力分摊环境责任。因此,就要求环境税法律体系遵从税收中性的原则。税收中性是指国家通过对纳税人进行补偿、补贴,或以减少纳税人其他税收负担的形式,使纳税人获得与其支付的环境税收大致等值的款项,从而在征收环境税的同时不额外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二、纳税义务人与征税对象

1.纳税义务人。第一,纳税人。根据国际通行的“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环境保护税应对污染环境者课征,即凡是在境内造成外部环境污染的企业、单位、个人都应成为纳税人。对于一些分散的污染行为,可通过税负的“转嫁”,借助于价格机制,达到课征目的。

2.征税对象。环境税的课征对象就是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征收范围应该具有普遍性。选择课税对象重要的是要考察污染物的生产过程,以便区分出污染性生产与无污染性生产。但是,最终纳税对象的确定,还是要从环保监测系统监测的综合指标和与污染有关的行为两个方面去考虑。

三、计税依据

污染税的计税依据可以分为不同污染行为或污染物情况确定:污染物的排放量。从国外环境税立法看,多以污染物的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这样做的好处是既可以直接刺激排污者减少污物排放,又不会因征税而左右纳税人对防治污染的方法的选择。其缺陷是为了保证税收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必须准确核定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量,而对污染物的排放量需要由有关技术部门建立起一套有说服力且简便易行的方法。易污染产品的生产量。如固体污染物,像一次性餐具、饮料容器、汽车轮胎等,这样设计的好处是便于源原征管,且税负是产品价格的组成部分,消费者是税负的最终承担者,这样更能增强消费者的环保意识,并使易污染产品高于绿色产品价格,调节市场供求关系。缺陷是较难激励生产者开展污染治理的开发和研究。按纳税人的设备生产能力及实际产量。这是对排放量征税方式的补充。对实际排放量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纳税人的设备生产能力及实际产量等相关指标测算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

四、税率

关于税率要考虑的问题有两个:

一是税率的形式;二是税率的高低。税率的形式有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污染税采用何种税率最为合适?笔者认为:对应税排污行为,采用定额税率。制定出各种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的排放质量标准。对未超过标准的,允许免税排放;对超过标准的,则应根据其不同类别设置税目,视其对环境的污染程度,确定高低不同的税率。对同一类污染物,也有必要根据其有害成分的不同含量,确定差别税率。对应税产品根据纳税人的应税销售按比例课征,也可以按销售数量采用定额税率课征。

“在征税对象既定的情况下,税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和纳税人税收负担的轻重。反映了国家和各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同时也反映了一定时期内国家税收政策的要求。”旨在确定税率时面临两难的选择,一方面提高税率是减少排污的最好办法,也是增加治理污染资金的捷径;另一方面,税率太高也可能使排污者无力承担污染税负而产生倒闭、停产、失业等经济后果,而税率太低以至对纳税人来说无关痛痒,那立法又失去了意义。所以税率的确定是污染税立法的一大难题。在现阶段的文献中关于污染税税率的确定方法有两种:一是税率=清理污染物的全部成本/污染物的清理数量;二是税率=(排污设备折旧成本+维修成本+实施成本)/有效的污染物处理量或减少量。两种税率的共同特点是:清理污染物所耗成本越高,税率越高,反之税率越低;在耗用成本一定情况下,污染物的清理数量越多,税率越低,反之越高;税率的高低与污染物的处理成效紧密结合。笔者认为,应在明确污染税的两大功能,即防止污染和筹集用于治理污染的财政和资金的基础上考虑污染税税率的设计,使该税税率既起到促使污染者自觉限制排放污染物的使用,同时征收的税款又能与环境治理所需要的费用大体相当。总的原则是税率不能太低,就“三废”的排放行为言,应高于现行排污费的收费标准。

五、税收优惠政策

在我国现行的减免税和零税率基础上,还应针对不同优惠对象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多种税收优惠形式。主要包括:增值税制度中增加对企业购置的用于硝烟、除尘、污水处理等方面的环境保护设备允许抵扣进项增值税额的优惠规定。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增加对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为治理污染而调整产品结构、改革工艺、改进生产设备发生的投资给予税收抵免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增加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实行加速折旧的规定。这样,可以增强税收优惠手段的针对性和多样性,便于灵活使用各种不同税收优惠形式激励企业采取措施保护环境、治理污染。同时还可以考虑建立退税机制,即对排污水平低于国家标准的按一定比率给予退税的奖励从而补充企业的环保资金。考虑到我国现行排污费的使用问题,建立退税机制时,应建立相关的费用使用的监督机制。可采取企业治理环境使用费报告、行政部门不定期检查等制度。

六、征收管理

征收管理是整个税收的重要环节,其成败直接影响该税收体系的有效性,因此应当按照易于征管和征收费用最小原则强化征管。环境税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征收,缴入财政部,由国家环保局负责管理。在财政管理上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这样征管部门集中,有利于减少税收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也有利于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在征收方法上宜采取源泉扣缴法、定额征收法和自行申报法相结合的办法。环境保护税是一种专门性目的的税,其税收收入应当作为专用基金,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制度,全部用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开支。由于环境税的制度设计及征收管理涉及诸多环保科技问题,因而在该税种的立法乃至征收管理过程中,税务部门应加强与环境保护部门的联系与协作。为避免纳税人和公众的误解,应在环境税税法中申明,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以是否履行纳税义务作为判定其合法性的标准。对某些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即使缴纳了环境税,政府和司法部门仍依照法律或行政规定进行处理。关于税收当事人违反税法规定所实施的处理措施及税收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建议先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为了避免立法的重复,可以考虑有关污染税征管的一般法律问题仍可适用《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环境绩效与财务绩效双赢的规制研究,08E017]

参考文献:

1.张晓燕.环境税“双赢”效应对我国环境税制设计的启示.环境保护,2008

2.徐以祥.气候保护和环境正义―气候保护的国际法律框架和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模式.现代法学,2008(1)

3.徐玉高等.一种部分碳税机制的经济分析.中国环境科学,1998(6)

4.李伟,张希良,周剑,何建坤.关于碳税问题的研究.税务研究,2008(3)

5.碳税对我国的影响及其政策相应.生态经济,2009(10)

6.马莹.我国开征环境税的难点及对策分析.吉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1)

税收的基本原理范文6

在股指接连振荡走低之时,印花税税率是否偏高已成为一个敏感话题。近日,全国政协委员、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所长贺强称,我国现行股票印花税税负过重,2007年征收的股票印花税几乎相当于前16年总额,现行的印花税率提高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极大地增加了股民的投资风险。

贺强的讲话表达了许多投资者的心声。股票交易印花税是投资者从事证券买卖所强制交纳的一笔费用,在实践中发挥着调控职能。但是,我国印花税制的设计尚存在税率变动频繁、征收“一刀切”等问题,弱化了该税种调控的实际效果。

一般而言,政府征税要遵循两个原则:其一是受益原则,其二是支付能力原则。从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的现实情况看,该税种与这两个原则是有偏差的。

股权分置改革的实施扭转了A股市场长达五年的颓废之势,牛市接踵而至。广大投资者惊喜地发现他们也可以从股市中分享到经济发展的盛宴,然而各种投机行为也随之频频闪现。为了遏制投资者的投机心态,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于去年5月30日由1‰猛然上调至3‰。监管层大幅度提高印花税的初衷是,通过税收杠杆向投资者传递出“价值投资”的指导方向,可谓用心良苦。但同时这也说明一个现状,那就是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高低并不直接与“受益原则”相挂钩,而是更多地扮演着调控投资者买卖频率的工具角色。而且在法理上,纳税人应同时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和获知税收用途、享受税负回报的权利,但目前对于广大股市投资者而言,印花税只是充当了行情调控的工具,远远未实现该税种设置的应有之意。

而从“支付能力原则”看,当下的印花税税率是否合适,能否满足该原则的要求,同样值得怀疑。印花税税率的陡然增高、再加牛市背景下交易活跃,令2007年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比2006年增长10.2倍,2007年全年股民上交的证券印花税2005亿元,这一数字甚至高于去年约1800多亿元的上市公司分红总额。这意味着,上市公司给股东的利润回报不仅都以税收形式被抽离股市,而且投资者还要付出更多的交易成本。显然,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已经偏离了投资者合理支付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