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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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经济纠纷

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文1

一、 劳资、经济纠纷的特点

(一)因追索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争议居主导地位。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高于对其他权利的重视程度,由于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个人很难为维护权利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多从经济利益方面找回损失,而用人单位对违约出走的劳动者,也大多以经济赔偿为由提出申诉。

(二)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多。绝大多数劳资、经济纠纷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劳动报酬是引发劳资、经济纠纷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再次是自动离职或辞职。

(三)集体劳动争议上升幅度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争议呈现突发性强、人数增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四)寻求解决的途径转变很大。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不自愿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集体上访、封堵政府机关,甚至有集体堵塞道路交通的行为发生。

(五)涉及利益的人员多,规模不断扩大。如20__年1月份来访中有11批集体访反映劳资、经济纠纷问题,人员最多的达22人。

二、劳资、经济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萎缩,利益矛盾冲突复杂。一些合同无法履行,拖欠工程工资无法兑现。一些企业停产、倒闭矿产,债权难以实现等产生劳资、经济纠纷。

(二)管理监控环节薄弱。如有的企业用工不规范,无用工合同,有的工程是层层转包。

(三)民工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有的民工已半年未付工资,才来申诉,有的没有工资结算单。

(四)承包商为转嫁风险损失。有的承包商以未领到工程款为由,拖欠民工工资,把矛盾推向社会、交给政府。

(五)劳动关系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有的用人单位忽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有的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条款显失公平,导致劳资、经济纠纷的发生。

三、解决劳资、经济纠纷的对策

(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在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经济纠纷。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认识其采取堵路等极端手段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消除一些劳动者“打官司跑断腿,不如集体上访、上路拦车讨钱快”的错误认识。注意发挥新闻舆论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对违反劳动法、用工严重不规范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和批评。

(二)切实加强管理,创新快速调解机制,依法高效化解纠纷。要求企业将合同文本送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以便及时检查和纠正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劳资、经济纠纷发生较多的企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予以建档和进行重点监控,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这些企业中检查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特别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和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工时制度、劳动标准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必要的处罚。同时建立职工欠薪保障制度,由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要求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欠薪保障金,缴费比例标准应与过去和现在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有关指标挂钩。如果受保企业职工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可用该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金向职工支付拖欠的工资,不足部分可通过变现企业资产来筹集。畅通诉讼、仲裁、、调解等渠道,创新健全调解机制,坚持完善下访约访等联系群众制度,及时掌握矛盾纠纷隐患。

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文2

关键词:承包商利益;施工合同经济性;管理合同

我国工程建设的快速化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城市建设与发展,提高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也促进了企业的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但是,凡是涉及到经济利益方面的工程建设,长期发展下来总是会出现各种问题,例如,快速的工程建设发展使得工程建设的劳动合同出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的稳定持续化发展,解决问题迫在眉睫。

一、建筑市场承包商的发展现状

我国政府大力支持建筑市场的发展,一些相关性的支持政策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建筑市场的蓬勃发展,建筑市场一时成为热门行业,可想而知,投身于建筑市场的人多了,这个行业的竞争就变得日益激烈。发包人在建筑市场发展中占着较为优势的地位,由于签订施工合同,执行施工合同中的一些规章政策,都是发包人占据有利地位,因此,发包人可以对承包人提出一些关于建设的质量以及规定完成的时间等方面的一些不属于正常合理的要求。发包人总是会有一些举措可以放承包人承担起工程建设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和风险,在工程建设中出现的一些质量问题,发包人也会将责任推脱给承包人,导致承包人压力增大,经济成本提高,使得承包人的经济收获较少。因此,在建筑市场发展链中,承包人其实是属于弱者一方,没有什么实际的权利,也没有切实有效的话语权,并且还得承担着工程建设中的一些风险,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管理方面,往往没有一个较为专业的人员去管理和执行,使得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很容易出现一些经济问题,不仅损害了承包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不利于建筑市场的和谐健康发展。

二、施工合同经济性研究对于承包商的必要性

我国虽然大力提倡和支持建筑市场的发展,建筑市场也发展的更加迅猛,但是,在发展过程中施工合同的发展一直跟不上工程建设的发展,出现严重滞后的情况。我国的施工管理合同方面的管理的理论前期主要是引进国外的相关管理理论,多数理论在引进国内使用时,并没有结合中国的发展国情和实际发展需求而修改。中国的国情和发展现状与国外的有很大的不同,国外的施工合同管理理论是结合自己国家的发展实情制定出来的,引进中国的直接使用就导致了很多经济性问题的存在,造成施工合同的经济纠纷,直接影响了承包人的经济收益。

施工合同经济性的研究对于承包商的发展很有必要,也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护承包商的经济收益。随着我国工程建设的发展,需要有一套符合我国工程建设的实际发展需求的施工合同,需要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工程建设的状况,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具有实际效用的施工合同管理理论。只有首先修改制定更加切合实际的施工合同管理理论,才能够从源头解决施工合同的经济纠纷,才能有效的维护承包人的经济收益,才能够促使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在施工合同的签订中,发包人是占据有利地位的,因此,在合同签订中具有很多立于发包人而不利于承包人的条例。承包商在工程建设中需要承担日期压力,还需要承担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质量修改问题,以及一些经济问题,发包人将出现这些问题的责任全部推卸给承包商,因此,承包商在发展过程中形成很大的压力,一直遭受各种问题,施工企业的经济收益也因为这些问题受到很大的影响。对于施工合同经济性的研究可以提高施工合同的实际利用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时可以进一步修改和制定更加符合国内工程建筑发展需求的施工合同管理理论。

基于承包商角度考虑来说,承包商的利益和施工合同的经济性两者具有重要的联系。多数的学者认为,承包商的利益的偏失主要是由于经济性因素影响而造成的,但是,随着建筑市场竞争越来越大,发展越来越迅猛,造成施工合同的经济性问题已不仅是由单一的因素造成,换句话说就是并不仅仅是由经济性因素造成的。建筑市场发展到一个阶段,就容易出现一些复杂化的发展状态,所造成的经济纠纷的原因也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因此,施工合同的经济性研究,对于承包商来说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三、施工合同经济性研究对于承包商的可行性

承包商对于工程建设的投入主要就是为了盈利,施工合同经济性研究可以有效的避免承包商在施工合同中处于劣势地位,充分维护承包商的利益,最大化的降低经济损失和承担的风险。对于施工合同的经济性研究是从经济性的问题入手,在合同制定中找出影响经济效益的关键性因素,并且通过对这些因素的深入研究和分析,最后通过一些切实可行的经济性评价的模型来深入的判定其经济性,使得承包商在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能够明确的了解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经济性水平,从而维护自身利益。

施工合同中出现的最主要问题就是经济纠纷,因此,通过对于施工合同的经济性研究来解决双方的矛盾,具有一定的针对性。经济性问题属于影响合同经济纠纷的关键性因素,通过分析经济性因素,制定出可以提高和保障承包商在施工合同中的经济性,可以从源头避免发生经济纠纷,具有很强的可行性。

对于施工合同的经济性研究的最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承包商的经济收益,这一目的建设与承包商想要实现自身的企业目标是完全一致的,也能够保护我国施工企业稳定而长远的发展。因此,研究施工合同经济性研究对于承包商来说具有很强的可行性。

四、结语

目前,我国的施工合同的管理理论跟不上工程建设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工程建设的实际发展需求。因此,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具有很多的问题存在,容易造成严重的经济问题,严重损害承包商的经济收益。对于施工合同的经济性研究可以最大程度化的降低承包商的发展风险,维护其经济收益。

参考文献:

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文3

[关键词] 合同价过低 现场签证不严密 签证索赔 材料价格认定不一致合同解释顺序 调价”与“调差

中图分类号:K82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工程经济纠纷的成因1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使得施工企业争相压价。许多施工单位为取得项目而采取低价投标策略,甚至漏算工程量,减少报价子目、甚至低于市场的价格而中标,最后在结算时发生一系列的纠纷。

2、对工程承包合同价审查疏漏是工程结算发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 现行的工程造价管理对双方缺乏约束力,更加助长了工程造价纠纷的发生。其中约定固定总价的合同方式产生的纠纷频频发生。建设单位为节约成本,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比较普遍。比如:先进行包干总价,而在合同签订中又留些活口,没有约定材料费用的调整方法,一旦材料涨价,施工单位就会要求建设单位进行补偿,建设单位就会以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而不给予调整,从而使得双方争议过大,至使工程无法顺利开展。又如:工程变更价格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引起的价款变动如何计价,将可能导致一方主张按市场价或造价部门市场信息计价,另一方则坚持按承包人投标时的单价进行计价的情形。所以,采用固定总价时施工单位应充分考虑至各方面的风险,把风险降至最低,避免蒙受大的经济损失。

3、施工过程中过多的设计变更,签证等是造成纠纷的另一重要原因。施工单位在签证索赔时,不按合同中约定索赔时间进行签证索赔,未按索赔程序进行,造成发生了的工作内容建设单位不签字认可,而到结算时又拿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已经发生了。甚至有监管不严,或签了的东西在审计时也不认可的情形。这就需要我们在签证过程中注意时效性和文字的表述,避免因签证表述不当让甲方或审计钻空子。因此,施工单位应注重收集证据,包括影相等,避免做了的东西到最后没有相应的资料作支撑。在索赔事件发生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发出意向书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或经济补偿等,这是保障施工单位能获得索赔的最好办法。

另外,还有其它原因,如自然条件的变化、各种不能预见的政策性调整等等,都可能引起纠纷。

二、工程经济纠纷应对办法和策略

在工程造价纠纷产生后,如何对产生造价纠纷遇到的难题进行分析处理。下面就XX工程在结算中遇到的纠纷问题进行分析阐述:

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问题争议

因为招标文件和第三版合同有许多冲突的地方,双方结算时产生争议,业主以招标文件的解释顺序在合同之前为由采用了很多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观点】第一,尊重双方约定,以后约定为准,倾向于“合同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第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文件缔约过程中都有过失,但是招标文件只是初步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除非是合同中没有约定才看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文件只在合同中约定不明时才具有解释力:后约定优于先约定的;定量的优于定性的;数字优于文字;例外优于普通;第三,仲裁时一般只关注合同本身,不会过多考虑招标文件。合同出现问题时才会看招标文件。

2. “调价”与“调差”的争议问题 【事件描述】承包商在投标报价时,采用了大量的不平衡报价,同一种材料,承包商在不同的分项工程中报的价格不同,但是在单位工程的材料价格表中,承包商一种材料只填写了一种价格。在签订第三版合同时,双方约定三大主材按照实际施工期间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指导价格的算术平均数作为结算价。实际结算时,承包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价”,即三大主材按照实际施工期间的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指导价格的算术平均数作为结算价。而业主要求进行“调差”,即用实际施工期间的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指导价的算术平均数减去原投标报价中的三大主材的价格,将差额部分支付给申请人。结算时应当“调差”还是“调价”? 【观点】依据合同约定及其理解,对三大主材应该进行调价。

3. “现场签证单”的效力问题 【事件描述】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的设计变更等原因,双方就变更项目的价格进行了现场签证,现业主以签证单上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签证单上的价格高于市场价为由,签证单。工程量要求现场重新计量,价格要求按照市场价进行结算。

业主是否可以经业主代表,监理工程师以及承包商代表三方签字的现场签证单? 争议焦点:业主认为承包商偷工减料,签证单上的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不承认已经签证的工程量;业主已经申请对部分签证单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

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文4

2002年3月,李某与某市神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负责工程的施工,材料由该公司供应,竣工后公司支付李某施工费25万元,同时约定李某可无偿使用该公司的机械设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该公司材料供应不上,致使工程中途停工,双方也未进行结算。2004年2月,某市公安局根据神龙公司的报案,以李某使用该公司价值50余万元的机械设备一直未归还,涉嫌侵占罪立案,扣押了李某的轿车一辆,价值15万元。后某市公安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李某不服,以某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某市公安局扣押其财产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某市公安局返还其车辆并赔偿损失。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某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某市公安局以李某涉嫌侵占罪立案,属刑事案件。此后,某市公安局对李某采取的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而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应驳回李某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某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是采用刑事侦查的形式来插手经济纠纷,其实质应是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刑事司法行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文5

关键词: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原则

引言

工程造价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受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纠纷进行鉴定并提交鉴定报告的一项工作。加强造价鉴定工作质量,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与权威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工程造价鉴定的特点

工程造价鉴定与工程预算或结算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它们一般都以现行工程定额及计费办法计算工程投入即工程造价,但是在性质上、形式上以及操作上都有一定差异。

1、委托单位不同

工程造价鉴定委托方一般是司法机关,预结算委托方可以是施工单位,也可以是建设单位。由施工单位委托则主要工作是编制;建设单位委托则主要工作是评审;司法机关委托的焦点是成果文件原被告能同时接受,在形式上和性质上都是不存在甲乙方关系的,对公平公正性有着更高的要求。

2、控制特点不同

预算的控制特点是对工程造价的预测,允许有一定限度的浮动,是建设工程事前控制的一部分;结算的控制特点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发生以及相关资料,甲乙双方之间结清所有工程款项;而工程造价鉴定的控制特点是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所有图纸资料,签证、修改或变更等资料对纠纷工程进行造价确定,它必须结合事件因由并侧重于判定,鉴定结果不一定是工程造价完整真实的反映,比如有一个或多个施工工艺或流程不在总包范围内,而是有多方参与的,那么鉴定内容只反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争议部分还存在认同与不认同两种可能。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分析判断和推理的基础上形成的意见,它只能是对事物本来面目的一种推断和评定,是一种法律的拟制。

3、报告的格式不同

预算书格式着眼于编制依据及计算内容,结算书格式着眼于工程量及造价增减的原因,造价鉴定侧重于所要鉴定的工程其具体情况的全面真实反映,支持鉴定的执行依据与准则。

二、工程造价鉴定的原则

由于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特殊性、复杂性,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重要的现实问题,它决定工程造价的科学性、公正性与合法性,也决定诉讼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客观公正,工程造价鉴定应遵循的原则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合法原则

涉及鉴定主体、鉴定方法、适用标准、鉴定材料的采集及鉴定程序等鉴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2、公正原则

尊重科学、尊重事实,在鉴定工作中组织各方协同工作,站在公平的立场平等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因当事人的地位不同适用不同的标准。只有严格、准确地贯彻公正客观原则,才能经得起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为法庭处理案件所采信。

3、独立原则

在鉴定的过程中,不受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员的干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为准绳,独立地运用建设工程的专业知识、经验和相关行业规定,出具司法鉴定报告。

4、从约原则

鉴定人应服从承发包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人员均无权自行更改或否定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

5、取舍原则

当鉴定遇到不能判断或证据有矛盾难以作出判断时,鉴定人应结合案情按不同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作为有争议的意见提供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并根据证据成立与否出具不同的结论,让法院根据开庭和评议对鉴定结论进行取舍。

6、证据原则

鉴定人必须以事实以及合理的推断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否则就不能确认,不能计取价款,这也是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所决定的。鉴定人遵守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同时,还应遵循实际可行的原则,在保证鉴定能够完成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反映和接近事实。

三、造价鉴定工作重点

1、工程造价鉴定最重要的是依法办事

纵观各种工程经济纠纷,大量是关于法律法规的执行问题。当事人的工程结算问题无法解决,最后求助于法院,希望法院主持公道。工程造价鉴定的目的就是解决工程建设中各种经济纠纷,自然最重要的是依法办事,只有依法办事,才能抓住问题的根本。依法办事,要求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具有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尊重法律法规,维护其尊严;要求鉴定人员认真学法、熟悉法律,这样,才能在工作中熟练运用;还要求鉴定人员忠实地执法。如果鉴定人员缺乏法律意识,有法不依,或者任意歪曲法律,断章取义,在鉴定中自行其是,以情代法,是做不好工程造价鉴定工作的。

2、调查研究是做好造价鉴定的唯一途径

工程建设中各种经济矛盾,鉴定者需要理出头绪,辩明真伪。搞清楚这些问题,唯一的途径就是调查研究。调查研究包括倾听当事人各自对所争执问题的陈述,以便从掌握的情况中做出分析判断,包括深入施工现场,亲自勘察(现场可能还保存着最为真实的东西),也包括调阅工程建设阶段所形成的合同、协议、材料定价、现场签证、会议纪要等原始资料,这是最本质、最能说明问题的资料。总之,以实事求是的精神进行工作。一些事情,当对它的情况不了解时,会觉得纷繁复杂,似乎缺乏解决的办法,而当你深入实际,作了调查,进行了分析研究,你就会明了问题的实质,如何解决也就心中有数了。

3、鉴定应当敢于面对矛盾,做到公平公正

工程经济纠纷发展到走上法庭,解决矛盾已经相当尖锐,这给鉴定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有的人采取简单办法,叫做:承认现实,折衷处理。承认现实就是视一切过程为合理、合法。如材料认价、工程现场签证,只要签了字,就具有合法性,工程结算就应当承认,而不问这种签字如何产生,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合理合法,是否重计多计。折衷处理就是在利益分配上既不取高,也不取低,中间走。这其实是一种混淆是非,掩盖矛盾和不负责任的做法。笔者认为,鉴定就要敢于面对各种矛盾和纠纷,要允许双方把问题摆出来,这样,有助于鉴定人员了解事情发生、发展和内在的东西;鉴定还要做到公平公正,让当事人双方面对面提出问题,摆事实、讲道理,进行讨论争辩,这样有助于鉴定者深化对事情的认识,也有利于双方倾听对方的意见,坚持正确,纠正错误,给问题的解决创造条件,使双方对于对方的正确意见能够客观的进行分析甚至认同,鉴定人员则因势利导,做一些转化工作,比如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4、要始终把握好自己的鉴定位置

工程造价鉴定的职责就是为法院提出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鉴定的单位只是在鉴定过程中与法院存在着委托与服务的关系,它的整个鉴定工作是对法院负责,因此,它不是工程经济纠纷案件的办案主体。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向当事人双方了解情况,需要调阅有关资料、察看施工现场等,都应当向法院提出,并由法院组织去办。鉴定人员没有必要也不允许背着法院单独去做与本案有关的事情。始终把握好自己的鉴定位置,对于维护法院的权威,也是必须的、有利的。有的鉴定人员当双方争论激烈产生急躁情绪时,言谈中情不自禁出现偏离自己位置的情况,在工作中应当引起注意。

结束语

研究和总结工程造价鉴定的经验以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遵循的原则,对改进工程造价技术在司法鉴定中的灵活应用,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与权威具有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工程合同经济纠纷范文6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目前常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合同主体不符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特征就是合同主体的严格性,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一般只能是法人。发包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批准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法人,必须有国家批准建设项目,落实投资计划,并且应当具备相应的协调能力。《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承包人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而且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无营业执照或无承包资质的单位不能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只有具有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相应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由经济法规确定,一般法律规定一定条件或规定一定程序成立方式予以确认。这种确认包括:邻里宪法和相关法律由国家各级权利机关批准成立;依照法律和法规由国家各级行政机关批准成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经济组织章程由经济组织自身批准成立;依照法律、法规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向国家有关机关申请并核准登记而成立:由法律法规直接赋予一定身份而成立等各种情形。未取得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组织不能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不能从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依法成立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也只能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范围内参加经济法律关系,超越法律规定或认可的范围的经济法律关系不再具有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不能越级承包建设工程。但由于建筑市场管理尚不规范,以联营、承包、挂靠等形式使一些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无建筑资质的企业甚至一些自然人也成为施工方。

建筑工程质量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乃至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规范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了一系列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必须由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所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严格禁止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司法实践中,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都将被确认为无效。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二、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应对策

(一)关于建设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或者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工程价款结算。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立项、规划和施工批准手续既是建筑施工的法定前提条件,也是判定建筑工程是否合法的标准: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诉讼前建设方未取得上述手续,或者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已签订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其中,对于建设方不具备建设条件,而施工方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实践中往往建设方隐瞒违法事实,没有履行告知及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系先合同义务的违反。因此,建设方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此情况下,以公平角度考虑,施工方得到与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工程价款较为公平、合理,即其应得到工程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利润等。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的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价款。鉴于施工方对建设方违法建设的事实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损失,按照过错相抵原则,施工方不应得到全额支持。

同理,对于建设方具备相应的建设条件,而施工方不具备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施工方对合同无效在主观上应负主要过错。因此,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其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其中,属于低资质施工企业承揽高资质要求工程的,按施工企业的实际资质等级采用上述方法结算工程价款:施工方无施工资质的,只应给付其垫付的资金和构件费、机械设备使用费、人工费和其他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此类案件,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给付价款的差价部分由建设方取得无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往往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