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教育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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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教育制度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第二十四条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四章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三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附则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2

 

一、美国教育司法系统概况

 

美国教育问题的案件可以在联邦法院审理,也可在州法院审理,这取决于原告。一般来说,联邦法院审理的是涉及联邦法律、法规和宪法条款的教育案件;州法院审理的则是涉及州法律、州宪法条款、校董事会政策或其他非联邦问题的教育案件。美国多数中小学教育案件是在州司法系统提出诉讼的,然而,为了缓解司法系统过度紧张地处理众多案件,联邦和各州法院通常要求在诉诸司法审理之前,应寻求行政解决的途径。

 

美国各州的司法系统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模式,各州司法系统的具体组织结构由各州宪法规定。一般来说,在最基层,多数州都设立一种具有初审权的法院,常被称为市级法院或上院(municipalorsuperiorcourt),其职能是受理案件、确定案件事实的真伪、收集证据、请证人出庭作证、进行综合考察、并根据适当的法律原则作出判决。诉讼双方对判决结果不服,都可向上—级法院“中级上诉法院”(intermediateappelatecourt)上诉,该法院贝|J复审原判决记录’以及诉讼双方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中级上诉法院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司法的适当性,实现判决与事实相符,而不剥夺宪法赋予任何人的权利。如果一方仍不服,可再上诉到州最髙法院(statesupremecourt)。如果问题不涉及联邦宪法,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如果涉及联邦宪法,还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也由三级组成,其司法权是联邦宪法赋予的,并受到国会的限制。美国联邦级的最低层法院叫地区法院(districtcourt),主要进行审判事宜。案件的复审权在“上诉巡回法院”(circuitcourtofappeals),整个美国分为12个巡回区,每一巡回区都编有序号,并在该区的某大城市设立一个上诉法院,该法院只受理其所辖区域范围内“地区法院”审理的上诉案。联邦最高法院(supremecourt)是美国最髙司法审判机构,它除了具有初审权和上诉管辖权外,还享有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总统的行政命令、州法律、州行政命令的司法复审权。如果诉讼双方对上诉巡回法院的判决不服,都可要求美国最高法院复审案件,只要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中有4人同意复审案件,最高法院则可向下一级法院调取案卷;如果最高法院拒绝调取案卷审理,则意味着上诉法院的判决成立。美国最高法院下属法院的判决只在该法院所管辖区域内有效。通常,法官在判决过程中会以判例为参照,而针对同一问题往往会找到各种不同的判例,作为司法辩护的准则。因此,不同巡回法院的判决可能是相互矛盾的。

 

二、美国教育司法的法律基础

 

在西方社会中,美国是法律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之一,涉及教育系统的法律条文多如牛毛,它们不仅影响了教育工作者的行为方式,而且是控制和管理教育系统的重要手段。美国的教育司法是根据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行的宪法、法令以及法院的判例去对教育行为和教育法律的合宪法性进行司法审査和司法控制。美国联邦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成文法律,无疑是美国教育司法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美国宪法中没有具体谈到教育问题,宪法“第十修正案”的“保留条款”也明确指出:“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因此,美国教育一直被认为是各州的责任,致使美国50个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统,确立了分权的教育模式。然而,就教育政策问题,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则依法审理了无数的教育案件,主要是依据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有关条款而进行的。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任何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任何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权利的法律。”“第一修正案”对裁定宗教在公立教育中的角色地位问题,以及师生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问题有很大影响。在许多教育诉讼案中,“第一修正案”中常被引证的条款有两条:一是禁止制定和确立国家宗教,被称为“固定条款”(establishedclause);二是保护言论自由的权利,被称为“自由行使条款”(freeexerciseclause)。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固定条款”在1971年“莱蒙对库尔兹曼”(Lemonv.Kurtzman)—案中确立了三项推断标准:(1)当事人采取的行为或政策必须具有世俗目的;(2)主要的结果必须既不推动、也不禁止宗教;(3)法律或政策一定不能造成政府和宗教的过度牵连。根据“自由行使条款”复审案件的推断标准有两条:(1)原告必须证明其信仰是真诚的,受指控的政府行为确实伤害了其信仰的行使;(2)政府必须证明,为了共同的需要不得不限制其信仰的自由行使,并且无其他限制性途径。美国根据“第一修正案”所进行的教育司法判决大致可分为三大类:一是与家长送子女到私立学校接受教育有关;二是与用公共资金支持私立教育有关;三是与在公立学校中教授宗教课程或实行宗教仪式有关。

 

确定家长具有为其子女提供受教育权利的重要案件是“俄勒冈一案”。1922年,俄勒冈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律,要求所有儿童必须就读于公立学校。美国最高法院在1925年“皮尔斯对姐妹社”(Piercev.SocietyofSisters)—案的判决中裁定该法律违宪,理由是该法律剥夺了家长控制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这一判决除了确认私立学校可以存在,学生可以通过就读私立学校完成义务教育外,还规定任何一州都可以管理所有学校,并可规定学校所教授的具体学科。“俄勒冈一案”的判决强化了美国私立宗教教育的历史传统,并进一步加强了私立学校的发展动力,促进了美国公立和私立双重教育系统的形成。

 

在美国,与用公共资金资助私立教育有关的案件举不胜举。其中,科克伦(Cochran)和埃弗森(Everson)两案是很有名的判例。在1930年“科克伦对路易斯安纳州教委”(Cochranv.LouisianaStateBoardofEducation)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路易斯安纳州的教科书章程所规定的,用税收资金购买教科书并供应私立学校,是适当的、有效的。同样,美国最高法院在1968年“格林布什等镇中心第一学区教育董事会对艾伦”一案中也站在了纽约州法律的一边,支持纽约州法律的规定,判定公立学校书籍可以无偿供给私立学校的学生。其理由是:该法规仅仅是为了保证所有儿童获得一般利益,免费使用学校书籍,书本是按学生的需求供给的,至少从技术上讲,书本的所有权仍属于州所有,经济利益是给家长和学生的,而不是给教会学校的;在1947年“埃弗森对教委”(Eversonv.BoardofEducatio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新泽西学区的税收可以用于支付校车接送儿童到教会学校的费用,该判决以五比四的赞成票通过。用公立资金接送学生就读私立学校和为私立学校学生提供教科书的判决主要是建立在“儿童受益理论”(ChlidBenefitTheory)之上的,其理论假设是得益于资助的是儿童,而不是学校或宗教。“儿童受益理论”在美国联邦层已经得到普遍认同,而各州并未一致接受。自从“埃弗森判决”以来,许多州的最高法院根据各州宪法推翻了儿童可以免费乘车到教会学校上学的法令;有些州最高法院则坚持用公共资金接送儿童到教会学校上学的法令。把公共资金用于私立教育的问题还远远没有得到解决,这类案件仍在不断涌现。

 

美国最高法院还根据“第一修正案”多次审理了公立学校实施宗教教育的问题。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曾裁定:阅读《圣经》和背诵祈祷辞是宗教仪式,公立学校的这种举动是违反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这一判决产生于最高法院对两个下级法院判决的复审。一是宾西法尼亚州“谢普对阿宾顿乡学区"(Schemppv.SchoolDistrictofAbingtonTownship)—案;—是马里兰州“默里对柯利特”(Murrayv.Curlett)—案。这两案的判决都认为:阅读《圣经》和背诵祈祷辞并不违法。而最高法院则否决了原判决,认为在学生自愿参与的情况下,把时间用于宗教教学,是利用公立学校财产进行的活动,违反了国家与教会分离的原则。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得否认该州管辖区内任何人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一修正案常被称为“平等保护条款”。根据这一条款进行的教育司法不仅涉及学生被迫停学、开除事宜和教师解聘问题,而且涉及学校取消种族隔离问题。

 

“第十四修正案”于1868年生效,其直接目的是给被解放的黑奴以合法权利。在此之前,美国公民与政府具有双重关系,一是同州政府的关系,一是同联邦政府的关系。虽然多数州宪法都包含了“权利法案”的规定,但各州公民的权利差异很大,而“第十四修正案”则把公民权定为最基本权利,各州不得剥夺美国宪法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在根据“第十四修正案”审理涉及公民权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必须证明其自由或财产利益是解决问题的主要因素。如果被告的行为危及了某人的好名声、声誉或荣誉,则可判定被告伤害了当事人的自由利益。如果当事人试用期已满,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被告擅自解聘当事人,则可判定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因为各州法律都把终生聘用视为财产权。同样,学生则拥有受教育的财产权。

 

根据“第十四修正案”审理的涉及种族隔离问题的著名判例是1954年的“布朗对托皮卡教委”(Brownv.EducationBoardofTopeka)一案。这一里程碑式的判例否决了"分离但平等”的教条,成为美国取消学校种族隔离的总纲领,它可判定学校中的种族隔离是否剥夺了少数民族儿童由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证的享受平等法律保护的权利。

 

除了第一、第十、第十四修正案外,美国宪法的“前言”也对美国教育的发展和教育司法产生了巨大影响。美国宪法前言作出了联邦可促进一般福利的规定,它为联邦资助教育,把联邦资金分配给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美国教育司法的历程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有关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4

[关键词]教育法治;幼教体制改革;教育关系;公益性;学校教育制度

最近,深圳市委、市政府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将市属公办幼儿园统一转为企业的做法,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强烈的反响,特别是一些幼教界人士对此表示极力反对。深圳市的这一改革举措是否会损害幼儿的受教育权利,是否会降低幼儿园教师的福利待遇,是否会对幼儿教育事业造成冲击等问题都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试从教育法治的角度来谈谈对深圳幼教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和认识。

一、公立幼儿园转为企业。将改变幼儿教育关系结构

所谓教育关系,是指围绕着教育活动的运行而结成的以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为主体的、具有广泛社会参与性的一种社会关系。教育法治化首先是教育关系的法治化。即通过法律理顺教育关系。这是一个教育关系主体权利得到保障,权力得到保证,整个教育工作按照既定目的有条不紊进行的过程。从法治的角度分析,教育关系可区分为教育权利关系和教育权力关系两种类型。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幼儿教育阶段属于非义务教育,6岁之前的幼儿接受教育主要是在享受权利,而不是履行义务。公办幼儿园转制的做法对教育权利关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幼儿来说,受教育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必然意味着相应的基本义务,也即必须有相应的教育机构和设施来满足幼儿的受教育愿望。公办幼儿园转制后,政府将举办幼儿教育机构的责任推给社会,一旦社会不能提供足够的、优质的幼儿教育资源,幼儿的受教育权利难免成为一纸空文。第二,对于幼儿教育工作者而言,他们享有我国《教师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教育教学权利和福利待遇都有必要的保障措施。公办幼儿园转为企业,对于原先的公办幼儿园教师的影响不言而喻。企业以效益为本,效益高的企业,其职工收入自然就高;但如果企业的经营状况不尽如人意,那么谁来保障这些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企业职工”的权益呢?另外,我国自1993年《教师法》颁行以来,一直在推行教师聘任制。公办幼儿园转制以后,是继续实行聘任制,还是转为企业和员工之间的雇佣制,尚不得而知。

公办幼儿园转制对于教育权力关系的影响则显而易见。在教育活动中不仅处处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且权力因素也是无处不在的。权力与职责相联系。是权力主体顺利履行职责的保证。权力又具有行政性,主要表现为上对下的隶属关系。政府对于学校,学校对于教师,教师对于学生,这几者之间构成了教育权力关系的重心。第一,就政府与幼儿园的关系来说,虽然政府也对转制后幼儿园的物力投入、国有资产管理、教育收费、规划布局等方面行使一定的权力,但转制后的幼儿园不再像过去那样“比较严格地隶属、附属于教育行政部门,自受限制很多”,而是“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人,在运行机制、招生、教职工聘任、报酬分配、资源配置和教育教学上享有较大的自”。转制后的幼儿园可以比较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力,更为独立地处理各项事务。第二,就幼儿园对于教师来说,转制后的幼儿园在教职工的聘用、工资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等方面都相应地扩大了管理权限。第三,就教师对于幼儿来说,通过转制,传统的教育权力关系最终将让位于注重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的新型“服务”关系,甚至走向片面追求“服务”的极端。

二、公办幼儿园转为企业,将冲击幼儿教育事业的公益性

我国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是整个教育活动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教育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在于培养人。基于这一基本认识,各级各类学校(包括幼儿教育机构)各项工作的开展都应该集中体现在“培养人”这一点上。

公办幼儿园转为企业,按照企业的原则和模式来兴办教育事业,必将妨碍教育的公益性,也将影响教育“培养人”这一最终目的的实现。因为企业和学校遵循的是不同的逻辑,学校以育人为本,企业则以营利为先。如果不能自负盈亏,投资不能收回成本,企业将难以存续。我国最近几年曝光的一些民办学校由于生源不足而难以为继的现象就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因而,个别民办幼儿教育机构在招生过程中首先想到的是招到学生、收取学费。

“教育的公益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像商品一样完全通过市场来提供,而必须通过市场以外的资源配置机制来提供,这就导致在现代国家中政府所提供的教育越来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如果政府拒绝提供相应的公共产品,在激烈的生存竞争环境中,大家都处于以学费谋生存的状态,教育教学活动就不再是各幼儿园工作的根本所在,而只是用来吸引幼儿家长的目光,招徕生源的法宝。因此,完全通过市场机制来发展幼儿教育,最终受损害的必将是幼儿教育的公益性。

三、公办幼儿园转为企业。将影响学校教育制度的完整性

我国的学校教育制度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四个阶段,其中,学前教育主要由幼儿园来实施。为了保障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先后出台了许多教育政策文件,规定了专门的内容。如2001年5月29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大力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公办与民办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学前教育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学前教育以政府办园为骨干,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国务院办公厅更是于2003年3月4日转发了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幼儿教育对于促进儿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办幼儿园建设,保证幼儿教育经费投入,全面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不得借转制之名停止或减少对公办幼儿园的投入,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公办幼儿园转制必须经省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城乡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空余校舍要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这些文件的出台,不仅有助于确保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而且也有助于学校教育的整体发展,促进教育水平的整体提高。

很明显,公办幼儿园转为企业的做法同国家的有关教育政策规定不一致。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深圳市只是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视为“准公益类事业”,认为其“公共服务市场发育比较成熟或社会力量可以提供”,因而一并转为企业,而同属非义务教育的高中教育和大中专教育则仍被视为“公益类事业”予以保留。实际上,义务教育只包括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初中阶段。一般认为,只有义务教育具有纯公益性质,其他阶段教育都属于“准公益类事业”。在所有的教育形式中,只有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被转为企业;在全部的学校教育中,只有学前教育被转为企业。这样做,不仅会引起幼儿教育工作者的强烈反对,而且确实在道理上难以服人。这种做法本身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学校教育制度的完整性。

如果抛开幼儿教育事业的特殊性,从整体上来看待此次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这对于切实解决事业单位存在的功能定位模糊、政事不分、事企不分、资源配置不合理、监管和约束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如果单从增强教育机构的自主性,简政放权,推动教育事业自主创新的角度看,这项改革举措的积极意义也显而易见。但是,幼儿教育事业毕竟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整个教育系统的奠基工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为人们所关注并不断加强的一个重要教育阶段。因而把公办幼儿园转为企业的做法就不仅仅是影响教育关系结构的调整,冲击教育的公益性原则的问题,更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学校教育制度的完整性,导致各教育阶段之间的不均衡发展。

通过对深圳市幼教体制改革的分析,我们也能够认识到:仅仅通过一些教育政策的引导和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零星条文的规范,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还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障。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专门的《学前教育法》,对学前教育的性质、任务、地位,政府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责任,学前教育的教师、课程和教学等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学前教育事业才能真正走上健康、和谐发展的康庄大道。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5

一、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理论基础

1.国际法上人权理念的要求

每个适龄的儿童不论其种族、性别、语言、为何均有权利受到教育,即应享有受教育权,这是国际法上公认的原则。受教育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之一种,经由这项权利个体可以寻求安全、社会正义和平等。受教育权是国际法上一项基本的人权。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公民的一些基本的权利,其核心内容中包括受教育权。实际上,《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了受教育权为一项基本人权。为使其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力国际公约》第13条对《世界人权宣言》进行了细化,是迄今为止关于“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除此之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欧洲社会》《美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也对受教育权做出了规定。一般认为,受教育权具体包括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教育行为的具体落实,而教育行为的实施需要教育机构、教师资源以及相应的条件,即需要足够的教育资源。在我国现阶段,这些教育资源的配置仍存在不均衡的情况,因此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均衡配置成为关键的问题。

2.平等理念的贯彻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平等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杰弗逊曾道:“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神圣和不可否认:所有的人都是生而平等和独立……”回顾迄今为止的人类社会的历史,可以发现,社会的进步正是从不平等、不自由、不文明逐渐走向平等、自由、文明的过程。平等的理念体现在经济、文化、权利等方方面面。平等的理念具体落实在各国的宪法以及宪法性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平等权的宣示,该种权利与生命权、自由权一样重要和不可或缺。这种平等权赋予公民如下权利:一是公民不论其性别、年龄、职业、出身都有权利请求国家给予无差别的保护,给予公民同等的待遇,公民的地位平等;二是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具体到教育领域,教育的平等首先是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是教育机会的平等,即接触教育的机会是平等的。国内外的理论研究一般倾向于认为,教育机会的平等更多的是指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平等。要实现义务教育机会的平等必然首先要求在教育资源上的投入要均衡。不管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只要在教育资源的投入上未实现均衡配置,那么义务教育的平等就不可能实现。

二、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表现形态

我国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主要表现在区域间、城乡间、学校间三个方面。[1]

1.区域间的不均衡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体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已经跃居世界第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也较以前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整体经济实力的提高并未使得东部、中部、西部的经济发展差距有大的改观,东部沿海地区与中部特别是西部地区的经济差距仍旧不小。经济发展的差异带来了巨大的教育差距,区域之间教育资源的配置出现了严重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不仅仅体现在不同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上,更体现在生均教育经费的差异性上。据2010年的一项统计,在全国范围内,北京的小学生生均预算公用经费最高,贵州省最低,两者的差距是10倍。全国初中和高中生均预算内公用经费亦是如此。虽然近年来各地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和公用经费有较大幅度增加,但差距却仍在扩大。

2.城乡间的不均衡

当前,在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持下,我国义务教育事业取得了较大发展。免费义务教育已经全面覆盖城市和农村。但是,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以及近些年来城市的快速发展使得农村义务教育水平与城市义务教育水平的差距在逐渐拉大。这种差距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城乡教学设施配置不均衡。城市的教室、教学设施、教学仪器等硬件设备齐全,基本能够满足师生的要求。部分农村地区的上述基础硬件设施可能还不齐全,即使勉强使用,也存在着诸多隐患。二是城乡师资配备不均衡。城乡间的经济发展、生活的便利程度、发展机会等差异性使得教师的流动呈现“趋城市化”的特征,不管是已经在农村工作的老教师还是即将入职的新教师均向城市流动。城市教师的学历层次要远高于农村,城市的师资规模、数量要远远大于农村。师资配备的不均衡实际上直接妨碍了义务教育结果的公平性。三是城乡义务教育资金投入上的不均衡。相较于农村,城市获得资金的渠道更广,所获得的资金数量也更多。

3.学校间的不均衡

我国是拥有十三多亿人口的大国,因此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口绝对数量非常庞大。义务教育的平等接受机会要求有众多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因此,在为数众多的学校中,如何分配教育资源是教育当局必须面对的问题。从理论上和原则上讲,各学校间的资源应该均等分配。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校际间教育资源的不均衡配置比比皆是。如在北京市存在着两种学校:一种是拥有充足的财政经费和所有优质的公共资源,并且有特殊的择生权力;另外一种是打工子女民办学校,政府不提供财政支持。这种处于“同一片蓝天下”的两个群体,由于财政制度的安排,办学条件差异巨大[2]。

三、教育资源配置不均衡的原因分析

我国教育资源特别是财力资源不均衡配置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规章制度不完善。具体来说,主要有两大领域的制度不完善和不合理导致了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均衡。

1.义务教育领域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虽然在教育公平、经费保障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但是在经费承担比例、问责主体、问责情节等方面仍具有相当的模糊性,部分规定对地方政府而言弹性过大,弱化了义务教育法的刚性度。此外,义务教育的配套立法规定不够细致。教育资源均衡配置需要有充足的教育经费,而教育经费的规模有赖于国家财政预算的规模。我国的《预算法》虽然对预算的一些基本规则做了规定,但是针对教育经费的财政预算还有很多细致的工作要做。

2.我国财税法律制度不合理

1994年分税制改革之后,中央财力日益强大,地方财力日益弱化,但事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划分并未发生根本变化。根据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44条的规定,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担。中央政府的财政资金充足,中央政府的财政投入自然没有问题。但是,由于地方政府也要负责本地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在财政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的财政投入或者不足或者挪用或者滞后。解决我国地方财政资金不充足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地方政府自己想办法,如以收取土地出让金等收费方法筹集资金;二是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但是,地方政府的收费历来受到严格的监管,解决资金短缺的第一个途径前途堪忧。而第二个途径是地方政府获得财政资金的正途。但是由于我国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转移支付后的地方财政资金仍然存在不均衡的现象。而地方政府在教育上财政资金的投入一般按照整个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总额乘上一定的比例。因此,地方政府财政资金总额大的投入就多,财政资金总额小的投入就少。这样,在教育资源配置上就导致了东部省份和中西部省份,城市和农村不均衡的问题。

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法律制度保障

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需要理念的指引同时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保障,针对前文中所述及的义务教育领域和财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的完善建议。

1.完善义务教育领域法律体系,加快配套立法进程

我国的《义务教育法》对教育资源的配置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仅仅依靠《义务教育法》这一部法律不足以使得教育资源的配置达致均衡。通过考察美国、日本、德国等教育发达国家的义务教育法律体系可以发现,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需要多部法律协同规制。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以及教育公平等问题缺乏研究。同时,立法机关对教育立法重视不够。我国立法机关在教育领域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但是在这些法律中对于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问题却鲜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原则性、粗线条的规定。因此,在今后的立法或修法中,应对这些原则性的、粗线条的法律进行细化,增强其刚性度,对未执行法律的人员进行严格追责。此外,针对一些法律已经滞后于现实的问题,立法机关应根据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及未来的趋势,对滞后性的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以适应我国义务教育快速发展的速度。最后,要抓紧制定能够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其中,最主要的是《财政收支划分法》和《财政转移支付法》等。只有这些法律法规完善了之后,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才有可能实现。

2.改革财税法律制度,促进教育资源均衡配置

前已述及,我国的分税制改革以及相关的财税法律制度对教育资源均衡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改革财税法律制度。具体来说,应对中央和地方事权进行明确划分,对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进行法治治理,抓紧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不清,导致地方事务过于繁杂,从而使得地方财政难于应付。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在我国并非没有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的事权进行了粗线条的划定,但是这种粗线条的划定显然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同时,由于地方与中央不具有同等的“议价能力”,在具体划定事权时,中央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话语权,在划定事权的时候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地方承担了更多的事务。鉴于此,笔者建议,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应法定化,哪些事务由地方承担,哪些事务由中央承担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的任何划定都应是无效的。在事权划定之后,紧随其后的是对财权进行法定化。当前我国的财政管理体制是以分税制为基础的,而分税制的形成实质上是以1994年一个国务院的文件———《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依据的。从法律规范的效力上考虑,该文件实际上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且这与当前的“法治治理”显然是相悖的。因此,应考虑抓紧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以法律的形式更加严格和规范地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权。具体到义务教育领域,教育经费的投入应“以省为主”,中央和省应该成为义务教育资源投入的主体。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份,以省财政投资为主;在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省份,应以中央财政为主,地方财政为辅。只有这样,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才有可能实现。

作者:秦勇 李凤霞 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学系

参考文献:

[1]中国教科院“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标准研究”课题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国家标准研究.教育研究[J],2013(5).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6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1-0126-02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中,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依法追究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办案协作制度[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虽然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执法体系,但在执法实践中,又常常紧密联系在一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 正是连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2]。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脱节的问题逐步显现和突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已成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依法惩罚犯罪,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近年来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等规定,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得到明显的改善,但是不可否认,目前在完善衔接机制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1.案件移送不及时、证据收集不到位。因对犯罪追诉标准把握不准,刑事证据的要求不明,罪与非罪难以区分,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移送刑事案件上患得患失,缺乏主动性。同时为了掩饰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对检察机关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请求敷衍、搪塞;对相关涉案物品的鉴定、检测的请求也推诿、拖延,缺乏协作精神。同时收集固定证据是专业性很强的一项专门工作,法律对证据形式、证明方法有特殊要求,对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审查有法定程序;且证据由于时间或其他原因,有灭失或难以提取的可能,因此固定和保全证据显得尤为重要,现在很大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证据的专业水平低,要么程序不合法,要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致使有些刑事案件降格处理,导致打击不力,放纵犯罪。

2.案件信息交流渠道不畅。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底数不清,情况不明,对于有无降格处理、有无该移送而未移送的情况,事前并不了解。按规定,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时,应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也大多流于形式,形成监督的死角、盲区。

3.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统一和实践中的难操作,引起案件诉讼环节难以顺利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完备、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导致了有些案件诉讼环节难以顺利进行,例如在打假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上,存在难操作的各种认定方法,司法实践上,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存在分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也不完全统一,影响了案件的认定及处罚。

4.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过渡的良性机制没有真正建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到位,造成案件流失无法监督和遏制。由于检察机关一般以会签或者联合下文的形式,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出台相关的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案件的监督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加上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有限,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无法有效地履行,存在监督的空白点,致使犯罪分子有空可钻。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长期以来,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接不畅,出现“案件多、查处少,行政处罚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的现状[3],导致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等问题。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

1.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影响了执法力度。一是有些地方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中,认为只要把违法犯罪者损害的国家经济利益追回即可,没有必要给予刑事制裁。二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认识不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已作罚款处罚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有的公安机关坚持不再立案查处。三是对公安机关能否直接立案查处与行政执法管辖相关的经济犯罪案件认识不一。

2.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执法中存在不少困难。一是刑法中有些规定相对滞后或过于原则,执法实践中操作较为困难。二是有些司法解释不够明确,影响了案件的查处。

3.一些执法活动存在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的倾向。有些地方政府和执法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查办行政执法案件功利色彩浓厚,在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中,涉及对相对人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又需要追究相对人刑事责任的,执法部门为了不让利益受损失,维护部门和单位利益,完成上级下达的罚款创收任务,即便是相对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利益驱动下,绝大部分一罚了之。

4.个别执法部门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收集、保全能力低。

三、加强检察监督职能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