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教育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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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教育制度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需要的职业教育制度

第四条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农村职业教育,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八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九条国家鼓励并组织职业教育的科学研究。

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三条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四条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十六条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第三章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合同。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实习场所。

第二十四条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的凭证。

第四章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本部门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未按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二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家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奖励学习成绩优秀的学生或者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第三十三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企业和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扶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五章附则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2

 

一、美国教育司法系统概况

 

美国教育问题的案件可以在联邦法院审理,也可在州法院审理,这取决于原告。一般来说,联邦法院审理的是涉及联邦法律、法规和宪法条款的教育案件;州法院审理的则是涉及州法律、州宪法条款、校董事会政策或其他非联邦问题的教育案件。美国多数中小学教育案件是在州司法系统提出诉讼的,然而,为了缓解司法系统过度紧张地处理众多案件,联邦和各州法院通常要求在诉诸司法审理之前,应寻求行政解决的途径。

 

美国各州的司法系统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模式,各州司法系统的具体组织结构由各州宪法规定。一般来说,在最基层,多数州都设立一种具有初审权的法院,常被称为市级法院或上院(municipalorsuperiorcourt),其职能是受理案件、确定案件事实的真伪、收集证据、请证人出庭作证、进行综合考察、并根据适当的法律原则作出判决。诉讼双方对判决结果不服,都可向上—级法院“中级上诉法院”(intermediateappelatecourt)上诉,该法院贝|J复审原判决记录’以及诉讼双方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中级上诉法院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司法的适当性,实现判决与事实相符,而不剥夺宪法赋予任何人的权利。如果一方仍不服,可再上诉到州最髙法院(statesupremecourt)。如果问题不涉及联邦宪法,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如果涉及联邦宪法,还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也由三级组成,其司法权是联邦宪法赋予的,并受到国会的限制。美国联邦级的最低层法院叫地区法院(districtcourt),主要进行审判事宜。案件的复审权在“上诉巡回法院”(circuitcourtofappeals),整个美国分为12个巡回区,每一巡回区都编有序号,并在该区的某大城市设立一个上诉法院,该法院只受理其所辖区域范围内“地区法院”审理的上诉案。联邦最高法院(supremecourt)是美国最髙司法审判机构,它除了具有初审权和上诉管辖权外,还享有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总统的行政命令、州法律、州行政命令的司法复审权。如果诉讼双方对上诉巡回法院的判决不服,都可要求美国最高法院复审案件,只要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中有4人同意复审案件,最高法院则可向下一级法院调取案卷;如果最高法院拒绝调取案卷审理,则意味着上诉法院的判决成立。美国最高法院下属法院的判决只在该法院所管辖区域内有效。通常,法官在判决过程中会以判例为参照,而针对同一问题往往会找到各种不同的判例,作为司法辩护的准则。因此,不同巡回法院的判决可能是相互矛盾的。

 

二、美国教育司法的法律基础

 

在西方社会中,美国是法律化程度较高的国家之一,涉及教育系统的法律条文多如牛毛,它们不仅影响了教育工作者的行为方式,而且是控制和管理教育系统的重要手段。美国的教育司法是根据联邦和州立法机关颁行的宪法、法令以及法院的判例去对教育行为和教育法律的合宪法性进行司法审査和司法控制。美国联邦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成文法律,无疑是美国教育司法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美国宪法中没有具体谈到教育问题,宪法“第十修正案”的“保留条款”也明确指出:“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因此,美国教育一直被认为是各州的责任,致使美国50个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统,确立了分权的教育模式。然而,就教育政策问题,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则依法审理了无数的教育案件,主要是依据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有关条款而进行的。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任何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任何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权利的法律。”“第一修正案”对裁定宗教在公立教育中的角色地位问题,以及师生言论自由的保护范围问题有很大影响。在许多教育诉讼案中,“第一修正案”中常被引证的条款有两条:一是禁止制定和确立国家宗教,被称为“固定条款”(establishedclause);二是保护言论自由的权利,被称为“自由行使条款”(freeexerciseclause)。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固定条款”在1971年“莱蒙对库尔兹曼”(Lemonv.Kurtzman)—案中确立了三项推断标准:(1)当事人采取的行为或政策必须具有世俗目的;(2)主要的结果必须既不推动、也不禁止宗教;(3)法律或政策一定不能造成政府和宗教的过度牵连。根据“自由行使条款”复审案件的推断标准有两条:(1)原告必须证明其信仰是真诚的,受指控的政府行为确实伤害了其信仰的行使;(2)政府必须证明,为了共同的需要不得不限制其信仰的自由行使,并且无其他限制性途径。美国根据“第一修正案”所进行的教育司法判决大致可分为三大类:一是与家长送子女到私立学校接受教育有关;二是与用公共资金支持私立教育有关;三是与在公立学校中教授宗教课程或实行宗教仪式有关。

 

确定家长具有为其子女提供受教育权利的重要案件是“俄勒冈一案”。1922年,俄勒冈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律,要求所有儿童必须就读于公立学校。美国最高法院在1925年“皮尔斯对姐妹社”(Piercev.SocietyofSisters)—案的判决中裁定该法律违宪,理由是该法律剥夺了家长控制其子女受教育的权利。这一判决除了确认私立学校可以存在,学生可以通过就读私立学校完成义务教育外,还规定任何一州都可以管理所有学校,并可规定学校所教授的具体学科。“俄勒冈一案”的判决强化了美国私立宗教教育的历史传统,并进一步加强了私立学校的发展动力,促进了美国公立和私立双重教育系统的形成。

 

在美国,与用公共资金资助私立教育有关的案件举不胜举。其中,科克伦(Cochran)和埃弗森(Everson)两案是很有名的判例。在1930年“科克伦对路易斯安纳州教委”(Cochranv.LouisianaStateBoardofEducation)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路易斯安纳州的教科书章程所规定的,用税收资金购买教科书并供应私立学校,是适当的、有效的。同样,美国最高法院在1968年“格林布什等镇中心第一学区教育董事会对艾伦”一案中也站在了纽约州法律的一边,支持纽约州法律的规定,判定公立学校书籍可以无偿供给私立学校的学生。其理由是:该法规仅仅是为了保证所有儿童获得一般利益,免费使用学校书籍,书本是按学生的需求供给的,至少从技术上讲,书本的所有权仍属于州所有,经济利益是给家长和学生的,而不是给教会学校的;在1947年“埃弗森对教委”(Eversonv.BoardofEducatio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新泽西学区的税收可以用于支付校车接送儿童到教会学校的费用,该判决以五比四的赞成票通过。用公立资金接送学生就读私立学校和为私立学校学生提供教科书的判决主要是建立在“儿童受益理论”(ChlidBenefitTheory)之上的,其理论假设是得益于资助的是儿童,而不是学校或宗教。“儿童受益理论”在美国联邦层已经得到普遍认同,而各州并未一致接受。自从“埃弗森判决”以来,许多州的最高法院根据各州宪法推翻了儿童可以免费乘车到教会学校上学的法令;有些州最高法院则坚持用公共资金接送儿童到教会学校上学的法令。把公共资金用于私立教育的问题还远远没有得到解决,这类案件仍在不断涌现。

 

美国最高法院还根据“第一修正案”多次审理了公立学校实施宗教教育的问题。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曾裁定:阅读《圣经》和背诵祈祷辞是宗教仪式,公立学校的这种举动是违反宪法第一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这一判决产生于最高法院对两个下级法院判决的复审。一是宾西法尼亚州“谢普对阿宾顿乡学区"(Schemppv.SchoolDistrictofAbingtonTownship)—案;—是马里兰州“默里对柯利特”(Murrayv.Curlett)—案。这两案的判决都认为:阅读《圣经》和背诵祈祷辞并不违法。而最高法院则否决了原判决,认为在学生自愿参与的情况下,把时间用于宗教教学,是利用公立学校财产进行的活动,违反了国家与教会分离的原则。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得否认该州管辖区内任何人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一修正案常被称为“平等保护条款”。根据这一条款进行的教育司法不仅涉及学生被迫停学、开除事宜和教师解聘问题,而且涉及学校取消种族隔离问题。

 

“第十四修正案”于1868年生效,其直接目的是给被解放的黑奴以合法权利。在此之前,美国公民与政府具有双重关系,一是同州政府的关系,一是同联邦政府的关系。虽然多数州宪法都包含了“权利法案”的规定,但各州公民的权利差异很大,而“第十四修正案”则把公民权定为最基本权利,各州不得剥夺美国宪法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在根据“第十四修正案”审理涉及公民权的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必须证明其自由或财产利益是解决问题的主要因素。如果被告的行为危及了某人的好名声、声誉或荣誉,则可判定被告伤害了当事人的自由利益。如果当事人试用期已满,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被告擅自解聘当事人,则可判定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因为各州法律都把终生聘用视为财产权。同样,学生则拥有受教育的财产权。

 

根据“第十四修正案”审理的涉及种族隔离问题的著名判例是1954年的“布朗对托皮卡教委”(Brownv.EducationBoardofTopeka)一案。这一里程碑式的判例否决了"分离但平等”的教条,成为美国取消学校种族隔离的总纲领,它可判定学校中的种族隔离是否剥夺了少数民族儿童由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证的享受平等法律保护的权利。

 

除了第一、第十、第十四修正案外,美国宪法的“前言”也对美国教育的发展和教育司法产生了巨大影响。美国宪法前言作出了联邦可促进一般福利的规定,它为联邦资助教育,把联邦资金分配给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美国教育司法的历程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条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先培训后上岗"和终身教育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按需组织、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

司法鉴定人接受岗位培训后,方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独立进行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申报评定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其进行资质评估、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指导,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岗位培训

第七条岗位培训是指以适应职业岗位任职的需要,达到司法鉴定岗位资质要求和执业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岗位培训的对象包括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

岗位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政策方针、鉴定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阿执业规则等。

第八条岗位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

岗前培训是指对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同专业的人员。

转岗培训是指对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已经执业和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关专业的人员。

第九条岗前培训方案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岗前培训应当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要求、统一培训时间、统一考核形式和统一颁发证书。

转岗培训方案由司法部制定并指导实施。

第十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和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指司法鉴定人执业后,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实现可持续发展。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司法鉴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实行年度学时制度。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每学时为50分钟。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国内、国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核计学时并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继续教育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事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三)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评估工作;

(四)公布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名单。

第二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基金,用于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

第五章附则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4

[关键词]教育法治;幼教体制改革;教育关系;公益性;学校教育制度

最近,深圳市委、市政府在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将市属公办幼儿园统一转为企业的做法,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强烈的反响,特别是一些幼教界人士对此表示极力反对。深圳市的这一改革举措是否会损害幼儿的受教育权利,是否会降低幼儿园教师的福利待遇,是否会对幼儿教育事业造成冲击等问题都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试从教育法治的角度来谈谈对深圳幼教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和认识。

一、公立幼儿园转为企业。将改变幼儿教育关系结构

所谓教育关系,是指围绕着教育活动的运行而结成的以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为主体的、具有广泛社会参与性的一种社会关系。教育法治化首先是教育关系的法治化。即通过法律理顺教育关系。这是一个教育关系主体权利得到保障,权力得到保证,整个教育工作按照既定目的有条不紊进行的过程。从法治的角度分析,教育关系可区分为教育权利关系和教育权力关系两种类型。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幼儿教育阶段属于非义务教育,6岁之前的幼儿接受教育主要是在享受权利,而不是履行义务。公办幼儿园转制的做法对教育权利关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幼儿来说,受教育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必然意味着相应的基本义务,也即必须有相应的教育机构和设施来满足幼儿的受教育愿望。公办幼儿园转制后,政府将举办幼儿教育机构的责任推给社会,一旦社会不能提供足够的、优质的幼儿教育资源,幼儿的受教育权利难免成为一纸空文。第二,对于幼儿教育工作者而言,他们享有我国《教师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教育教学权利和福利待遇都有必要的保障措施。公办幼儿园转为企业,对于原先的公办幼儿园教师的影响不言而喻。企业以效益为本,效益高的企业,其职工收入自然就高;但如果企业的经营状况不尽如人意,那么谁来保障这些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企业职工”的权益呢?另外,我国自1993年《教师法》颁行以来,一直在推行教师聘任制。公办幼儿园转制以后,是继续实行聘任制,还是转为企业和员工之间的雇佣制,尚不得而知。

公办幼儿园转制对于教育权力关系的影响则显而易见。在教育活动中不仅处处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且权力因素也是无处不在的。权力与职责相联系。是权力主体顺利履行职责的保证。权力又具有行政性,主要表现为上对下的隶属关系。政府对于学校,学校对于教师,教师对于学生,这几者之间构成了教育权力关系的重心。第一,就政府与幼儿园的关系来说,虽然政府也对转制后幼儿园的物力投入、国有资产管理、教育收费、规划布局等方面行使一定的权力,但转制后的幼儿园不再像过去那样“比较严格地隶属、附属于教育行政部门,自受限制很多”,而是“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人,在运行机制、招生、教职工聘任、报酬分配、资源配置和教育教学上享有较大的自”。转制后的幼儿园可以比较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力,更为独立地处理各项事务。第二,就幼儿园对于教师来说,转制后的幼儿园在教职工的聘用、工资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等方面都相应地扩大了管理权限。第三,就教师对于幼儿来说,通过转制,传统的教育权力关系最终将让位于注重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的新型“服务”关系,甚至走向片面追求“服务”的极端。

二、公办幼儿园转为企业,将冲击幼儿教育事业的公益性

我国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是整个教育活动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教育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在于培养人。基于这一基本认识,各级各类学校(包括幼儿教育机构)各项工作的开展都应该集中体现在“培养人”这一点上。

公办幼儿园转为企业,按照企业的原则和模式来兴办教育事业,必将妨碍教育的公益性,也将影响教育“培养人”这一最终目的的实现。因为企业和学校遵循的是不同的逻辑,学校以育人为本,企业则以营利为先。如果不能自负盈亏,投资不能收回成本,企业将难以存续。我国最近几年曝光的一些民办学校由于生源不足而难以为继的现象就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因而,个别民办幼儿教育机构在招生过程中首先想到的是招到学生、收取学费。

“教育的公益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像商品一样完全通过市场来提供,而必须通过市场以外的资源配置机制来提供,这就导致在现代国家中政府所提供的教育越来越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如果政府拒绝提供相应的公共产品,在激烈的生存竞争环境中,大家都处于以学费谋生存的状态,教育教学活动就不再是各幼儿园工作的根本所在,而只是用来吸引幼儿家长的目光,招徕生源的法宝。因此,完全通过市场机制来发展幼儿教育,最终受损害的必将是幼儿教育的公益性。

三、公办幼儿园转为企业。将影响学校教育制度的完整性

我国的学校教育制度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四个阶段,其中,学前教育主要由幼儿园来实施。为了保障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先后出台了许多教育政策文件,规定了专门的内容。如2001年5月29日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大力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公办与民办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学前教育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学前教育以政府办园为骨干,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国务院办公厅更是于2003年3月4日转发了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幼儿教育对于促进儿童身心全面健康发展,普及义务教育,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公办幼儿园建设,保证幼儿教育经费投入,全面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不得借转制之名停止或减少对公办幼儿园的投入,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公办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已出售的要限期收回。公办幼儿园转制必须经省级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城乡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空余校舍要优先用于举办幼儿园。”这些文件的出台,不仅有助于确保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而且也有助于学校教育的整体发展,促进教育水平的整体提高。

很明显,公办幼儿园转为企业的做法同国家的有关教育政策规定不一致。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深圳市只是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视为“准公益类事业”,认为其“公共服务市场发育比较成熟或社会力量可以提供”,因而一并转为企业,而同属非义务教育的高中教育和大中专教育则仍被视为“公益类事业”予以保留。实际上,义务教育只包括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初中阶段。一般认为,只有义务教育具有纯公益性质,其他阶段教育都属于“准公益类事业”。在所有的教育形式中,只有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被转为企业;在全部的学校教育中,只有学前教育被转为企业。这样做,不仅会引起幼儿教育工作者的强烈反对,而且确实在道理上难以服人。这种做法本身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学校教育制度的完整性。

如果抛开幼儿教育事业的特殊性,从整体上来看待此次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这对于切实解决事业单位存在的功能定位模糊、政事不分、事企不分、资源配置不合理、监管和约束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如果单从增强教育机构的自主性,简政放权,推动教育事业自主创新的角度看,这项改革举措的积极意义也显而易见。但是,幼儿教育事业毕竟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是整个教育系统的奠基工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为人们所关注并不断加强的一个重要教育阶段。因而把公办幼儿园转为企业的做法就不仅仅是影响教育关系结构的调整,冲击教育的公益性原则的问题,更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学校教育制度的完整性,导致各教育阶段之间的不均衡发展。

通过对深圳市幼教体制改革的分析,我们也能够认识到:仅仅通过一些教育政策的引导和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零星条文的规范,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还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障。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专门的《学前教育法》,对学前教育的性质、任务、地位,政府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责任,学前教育的教师、课程和教学等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学前教育事业才能真正走上健康、和谐发展的康庄大道。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5

关键词:法律职业教育;美国法学教育;借鉴

中图分类号:DF8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6-0152-02

随着“依法治国”的国策逐步推进实施,我国的法律教育也在寻求一种更有效应用的道路,培养更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从业者是我国法律职业教育的目标,美国的法律教育在全世界来讲无论是数量和质量都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对象,通过分析美国法律教育体制,希望能对中国的法律职业教育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美国律师资格制度介绍

美国法学教育在19世纪末之后,才进入创造性的发展时期[1],经过多年的发展,现今在美国想要获得律师资格,有三点要求。

首先,应该是法学院毕业的学生。美国大学在本科不设法律学位,想取得法学院的录取通知书,必须先获得其他学科的本科学位,才能申请法学学位,法学博士(S.J.D,Doctor of Judicial Science)这个学位相当于法学硕士,学制为三年(兼职修读一般需四年),J.D.学位是学分制,只要修得相应的学分就可以毕业。美国的法学院以J.D.为主,而J.D.的培养目标非常明确,就是培养律师[2]。第一年必修课有法,财产法第一部,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刑法,民事诉讼法[3]。第二年学得比较深入,比如税法、证据收集、税法和公司法等,课程内容复杂,第三年,课程稍微轻松一些,学生找到自己感兴趣的领域,可以钻研某一种法律,也可以选择一些专业的法律讲座学习。另外,相对于美国的发达程度,美国的法学院数量相对比较少,全国只有200所左右,其中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有185所左右,想要学习法律也是有一定限制的。

其次,需要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美国的律师考试(Law Exam)也称为Bar exam,美国的“双轨制”法律制度对美国的律师资格有一定的影响,由于美国是联邦法和州法并存的国家,因此没有统一的律师法,也没有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由美国各州最高法院组织考试,想要在某个州执业就应该通过该州的法律资格考试。也有一些州之间有一些互免协议,只要通过协议一方州的法律资格考试,通过最高法院的考核委员会考核,就可以申请在协议另一方的州免试获得律师执业资格。律师资格考试的内容主要有法律规定与应用的考查,由于每个州的法律不一样,所以考试内容容易有不一样的地方,有的州会加上法律文书的写作和法律实务的考查,总体而言通过率比较高,通过之后才获得律师的从业资格,这个考试也是成为法官、检察官的前提,美国的检察官实际上也是律师,只不过是政府雇佣的律师,美国的检察官和律师从业超过一定年限之后,获得一定声誉和肯定才有可能当法官。

再次,具有从事律师职业的良好道德品质。律师这个职业和社会息息相关,从事的事务内容也经常和当事人的隐私和不愿为他人所知的行为有关,因此,律师从业还要求道德过关。州律师协会或最高法院考试委员会会对申请执业的律师之前的记录进行审查,审核申请人有无犯罪记录,有无记入诚信档案的不良事迹等等,如有疑点,需要进行调查,直到确定无不良品行,并对申请人进行道德和心理上的培训;对那些在其他州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的申请者,州律师协会或最高法院考试委员会也有权利进行考核,确定该律师熟悉本州法律,并具备从事律师业务的能力。另外要说明的是,美国大大小小的律师协会非常多,分为两种,一种是半官方性的,具备一定管理职能的律师协会,另一种是纯粹民间的律师协会,能够对律师道德和行为进行考核的是半官方的律师协会,一般是州统一的律师协会或者州统一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美国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律师通常有四种处罚,一是不公开批评;二是公开批评;三是暂停执业(二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是取消律师资格(被取消律师资格的人,五年后可以再申请律师资格,但要重新参加考试和评审)。

二、美国法学教学人员体制介绍

美国法学没有本科学位,想要学习法律,必须先取得其他专业的本科学位,美国法学教育授予的学位主要有以下三个:(1)J.D.学制为3年,需要已具有本科学历的人才能申请,“法律职业博士”学位是美国法律学制中的初级法律学位。(2)LL.M.(Master of Laws),法学硕士学位。该学位学制一年,也就是说拿到J.D.学位后,再攻读一年,合格后就可以取得法学硕士学位。(3)S.J.D.或J.S.D.(Doctor或者Doctor of Judicial Science),法律科学博士学位。具有LL.M.学位的法学研究生,如果希望在某一专门法律领域有更深的研究,或者其职业目标是成为法学院的高级教员,可以在完成硕士阶段的学习后申请继续攻读S.J.D.法学博士学位。该学位培养的是从事纯法学理论研究的工作人员,学制2―20年。

美国的教授分三个等级:教授(professor)、副教授(Associate Professor)和助理教授(Assistant professor,中国大学里没有这一级)。在美国,想要从事法律的教学和研究,一般需要获得法学博士学位。有的专业认可某些优秀的、专业成果突出的博士,可以获得助理教授的职位,如不被大学认可的,有可能需要再从事几年博士后,有一定成果,有大学愿意给助理教授职位之后才会正式获得教职,获得助理教授之后可以有自己的团队,自己报科研项目,选择自己有兴趣的领域进行研究,但是这个职位不是终身的,而且按照学校的类型要分出不同的精力给教学或者研究,学校一年或者两年就得考核一次。评审申请人的材料时,对申请人不是做绝对比较,而是看科研的速度和潜力[4]。考核的标准很多,科研项目、论文质量、在学术会议或者高级别的期刊中发表文章对自身的发展有很大的益处,没有通过考核的助理教授就无法继续从事这个工作,经过三到七年的试用期之后,学校如果对助理教授的考核结果满意,就可以升为副教授或者获得终身的教职,美国的教授名额不多,只有已有的教授去世或者退休,才会出现一个教授的名额,还必须经过公开招聘,有很多已经够级别的副教授也不得不等很多年才获得教授的职位。

三、美国法学职业教育的特点和借鉴

由上述资料可以看出,美国法学职业教育与我国相比存在以下三点特征。

1.美国法学教育从硕士开始。美国法学教育重实践,重程序,重案件事实的法律分析[5]。在本科不设法学教育,想要读“Law School”,就必须先获得本科学位,才可以申请。因为法律是一门与社会联系密切的学科,因此想要从事某一领域的法律业务,就应该在本科学习一些专业知识,为以后法律业务的开展奠定一些基础,并积累一些社会经验,不光知道法律规定,更要明白社会是如何运作的,某一特定领域都会有自己的专业性和行规,只学会法条而不懂某一领域的专业内容是不足以成为一名专业的律师的。例如:想要学习经济类法律,不学习基本的经济理论和经济发展历史,不懂得金融知识,不明白证券的操作和行业操守,不理解托拉斯、卡特尔这些专业名词,是没办法和客户沟通和了解案情的,更不要说打官司了。

2.律师资格的获得需要各州进行考核和授予。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其国家体制决定了联邦和州都要参与对律师资格的管理,但州的管理起主要作用,各州对于律师资格的取得条件规定也不尽相同[6]。由于美国的律师管理制度以律师协会为主,法院为辅[7],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各自独立,甚至同样是美国的州,有的是大陆法系,有的是英美法系,因此美国各州的最高院负责对于本州执业的律师进行考试和资格授予,既能考核申请律师对于本州法律的掌握程度和具体法律职业素养,又能针对本州的律师进行管理,一旦发现有违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能够及时给予处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对于律师的管理很注重行业自律性,无论是半官方的还是民间的律师协会都很注重对成员的管理,能够成为一个有公信力的律师协会的成员也是自身道德和律师素质的一种肯定。

3.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必须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美国的法学教育从硕士开始,因此想要作为法学的教师,美国要求必须是取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人。由于法学研究是从法律出发,对于社会现象的研究,并把自己的研究再回归于法律的修改和体系的完整性,美国职业教育不是只为了了解法律的内容,而是注重解决实际案件,研究法律规定的漏洞,帮助当事人维护基本的权益,对于一样的法律事实,不同的分析方法可能对于当事人的权益有较大的影响,因此法学理论研究得透彻的学生才能获得教授法学的资格,而且要经得起科研和教学的考验,获得学校和学生的肯定,因此,对于法学教学,门槛比较高,要求也严格。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美国的法律职业教育以实用主义为主,对比我国来说门槛较高,从硕士开始,注重学习法律之前的社会实践积累,并注意培养学生法学思维,不仅仅是教授学生法律知识,更注重培养学生对法律、对证据、对事实质疑的思维;律师资格的取得权力下放到各州,各个州进行考核和批准,并注重行业协会的自治作用。对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要求也很高,取得法学博士学位只是一张入场券,法学教师很注重法学理论的研究和科研项目的考核,学术能力是决定从事法学教育的基本素质,能不能对本学科有突出贡献和潜力是很重要的一项标准。

参考文献:

[1]洪臣,张琨.美国法学教育发展概况[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123.

[2]张桂英.美国法学教育理念与模式对我国之启示[J].黑龙江高教研究,2007(6):158.

[3]马思萍.美国法学教育特征及对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启示[J].南京经济学院学报,1998(4):74.

[4]张有学.美国大学招助理教授的过程[J].科技导报,2012(7):84.

[5]王春林.关于美国法学职业教育的思考[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10):67.

法制教育制度范文6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1-0126-02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在查处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中,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前提下,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依法追究涉嫌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办案协作制度[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虽然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执法体系,但在执法实践中,又常常紧密联系在一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 正是连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2]。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脱节的问题逐步显现和突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已成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依法惩罚犯罪,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近年来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等规定,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得到明显的改善,但是不可否认,目前在完善衔接机制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1.案件移送不及时、证据收集不到位。因对犯罪追诉标准把握不准,刑事证据的要求不明,罪与非罪难以区分,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移送刑事案件上患得患失,缺乏主动性。同时为了掩饰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问题,对检察机关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请求敷衍、搪塞;对相关涉案物品的鉴定、检测的请求也推诿、拖延,缺乏协作精神。同时收集固定证据是专业性很强的一项专门工作,法律对证据形式、证明方法有特殊要求,对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审查有法定程序;且证据由于时间或其他原因,有灭失或难以提取的可能,因此固定和保全证据显得尤为重要,现在很大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证据的专业水平低,要么程序不合法,要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致使有些刑事案件降格处理,导致打击不力,放纵犯罪。

2.案件信息交流渠道不畅。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底数不清,情况不明,对于有无降格处理、有无该移送而未移送的情况,事前并不了解。按规定,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时,应抄报同级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也大多流于形式,形成监督的死角、盲区。

3.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统一和实践中的难操作,引起案件诉讼环节难以顺利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完备、不健全,可操作性不强,导致了有些案件诉讼环节难以顺利进行,例如在打假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上,存在难操作的各种认定方法,司法实践上,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存在分歧,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也不完全统一,影响了案件的认定及处罚。

4.行政执法向刑事司法过渡的良性机制没有真正建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到位,造成案件流失无法监督和遏制。由于检察机关一般以会签或者联合下文的形式,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出台相关的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案件的监督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加上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有限,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无法有效地履行,存在监督的空白点,致使犯罪分子有空可钻。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长期以来,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接不畅,出现“案件多、查处少,行政处罚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的现状[3],导致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有案不移、有案难移等问题。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

1.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影响了执法力度。一是有些地方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中,认为只要把违法犯罪者损害的国家经济利益追回即可,没有必要给予刑事制裁。二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是否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认识不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已作罚款处罚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有的公安机关坚持不再立案查处。三是对公安机关能否直接立案查处与行政执法管辖相关的经济犯罪案件认识不一。

2.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执法中存在不少困难。一是刑法中有些规定相对滞后或过于原则,执法实践中操作较为困难。二是有些司法解释不够明确,影响了案件的查处。

3.一些执法活动存在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的倾向。有些地方政府和执法部门从局部利益出发,查办行政执法案件功利色彩浓厚,在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中,涉及对相对人给予经济处罚的同时,又需要追究相对人刑事责任的,执法部门为了不让利益受损失,维护部门和单位利益,完成上级下达的罚款创收任务,即便是相对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利益驱动下,绝大部分一罚了之。

4.个别执法部门办案人员素质不高,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收集、保全能力低。

三、加强检察监督职能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