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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方面的专业问题范文1
(1.华侨大学经济与金融学院,福建泉州362021;2.福建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122)
[摘要]本文对不完全信息下的医患关系进行了博弈分析,提出在医患双方目标冲突,并且患者对自身情况的掌握不如医方准确时(本文中的“医方”包括医院、医生等医疗服务供给方),双方没法达到最有效的结果,文章最后针对博弈分析的结果给出了相关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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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不完全信息;医患关系;博弈
[DOI]10.13939/j.cnki.zgsc.2015.04.020
1引言
1.1医患关系定义
医患关系指医方在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形成的相互关系。
医患关系大体上包括三方面:①医患利益关系;②医患合同关系;③医患服务关系。本文着眼于经济学的角度,只研究医患利益关系(下文简称为医患关系)。
在医患关系中,患者的目标是效用最大化,即花最少的钱享受到尽可能高品质的服务。在经济模式转型时期,政府调控不能完全到位,故而医方实际上是以利润最大化作为从事诊疗活动的目标。显然,医患双方的目标发生了矛盾,而这可能就是层出不穷的医患纠纷甚至恶性事件的导火索。
1.2医患关系现状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末启动医疗卫生事业改革,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医患关系转变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医患关系。最近几年,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医改。然而,在不断改革的过程中,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恶性事件频发。关系到百姓福利的医疗卫生行业存在的这些问题很自然地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从而迫切的要求我们探究这些问题的根源并给出良药。
每个人都会经历生老病死,谁都不可能不接触医生。医患关系本应该是人类最亲密的关系。现状却是,医方在防范患者,患者也在防范医方,可谓“两头害怕”。我国的医患关系为什么会这么紧张?究其根源在于制度上。如果制度不合理,相应的双方行为也会不合理,最终导致不合理的医患关系。
从经济学视角看,医患关系也可以看作一种博弈关系。博弈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零和博弈”,你赢我输;二是“负和博弈”,两败俱伤;三是“正和博弈”,实现双赢。我国目前的医患关系虽然比过去有所缓和,但基本上仍处于对立状态,形式上属于前两者居多。
医患双方既有恢复患者健康的共同目标,同时在经济利益上又是对立的,所以容易产生矛盾。在保证治疗效果的基础上,患者希望能尽可能地节约开支,而医方则有利用专业技术性、垄断性、主导性增加经济收益的激励。我们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构建一个更加合理的制度,在这个制度中医方和患者的利益一致,患者的成本越低,医疗支出越少,医生可以从政府等部门获得越多的奖励和回报,这也就是所谓的“正和博弈”。
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目前最大的弊端在于,不少公立医院披着公益、非营利性的外衣,本质上做着逐利的事。而政府由于财政投入不足,从而默许甚至鼓励公立医院通过以药养医以及以械养医的方式获得补偿,而不是通过以技养医,服务质量更被抛在脑后。从医生的角度看,由于自身的劳务技术价值被低估,故给患者开大处方、让患者多检查也就不可避免,使得过度治疗泛滥,在加重患者的经济负担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医源性疾病,而医源性疾病正是很多医闹事件的源头,比如2013年轰动一时的温岭杀医案。医生把患者看成赚钱的工具,而患者把医生看作是唯利是图的商人,医患关系蜕变成一种经济利益关系,而不是救死扶伤的关系。所以一旦疗效不是很理想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一些患者很自然地就会对医生心存不满,甚至于暴力伤害医生,这就使本已经羸弱的医患关系更加恶化。
1.3医患关系博弈分析研究综述
近几年已经有一些学者尝试对医患关系进行博弈分析,试图从博弈论的视角找出解决目前医患关系中存在问题的良药。已经见刊的文章不多,且所用的博弈模型大部分比较简单,也基本没有考虑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周宇楠(2011)建立了一个包含医生、患者和医保机构的博弈模型,考虑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但该文是为了证明医保机构介入医院费用的控制机制对于改善医患关系的作用,而非着眼于医患关系本身。王秋芬等(2012)就“托人看病”这种社会现象产生的原因及其理论依据等方面作了分析,建立一个简单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从而证明“托人看病”是医患博弈的一种非理性的战略。黄瑞宝等(2013)指出医患之间缺乏信任是引起医患关系紧张的关键因素,建立了一个三方博弈模型进行分析,探讨重新构建医患信任的途径。陈声亮等(2013)对医患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进行了博弈分析,但未考虑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本文通过构建一个医患关系博弈模型,进而试图解出医患博弈的纳什均衡解,通过博弈分析揭示医患关系现状背后的内在机理,并针对现存的问题给出可行的政策建议。
2不完全信息下医患关系博弈分析
2.1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完全性及其影响
医患双方信息构成和传递中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信息不对称程度很高。本文把这种非对称的不完全信息划分成两种:
第一种是医疗诊断的相关信息。医疗行为需要的专业性很高,从而患者判断自身情况的能力比医方要差很多,患者也无从了解有哪些方案可供选择,从而很难选出最合理省钱的方案。
第二种是医院管理的相关信息,如医疗活动的价格信息、医疗质量的统计结果以及医生专业技术能力等信息。
患者在对这两种信息的掌握上总处于劣势地位。对于医院管理的相关信息,可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来缓解其非对称性。比如通过信息公开、加强监管等措施让医方公开相关信息,以减少患者的信息成本。然而对于医疗诊断的相关信息来说,这些措施并没有那么好的效果,患者对于自己病情的理解和掌握能力也比医生差得多,专业性决定了这一切,从而导致现实中患者的被动性。
2.2医患关系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构建
医患关系的影响因素众多,为了尽量简洁地把一个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建立起来,需要有如下四个假设:
假设一:医院和医生之间的目标函数一致,暂时忽略两者之间的委托关系,一律称为“医方”。
假设二:医方、患者都是理性的经济人。
假设三:医患之间不完全的信息在模型中用不确定的诊断类型来体现。
假设四:医患双方在同一时间选择各自战略,并通过支付函数获得各自的收益。
有了这几个假设,本文可以构建医患关系不完全信息静态博弈模型,以下是对该模型的基本设定:
(1)博弈参与人仅包括医方、患者。
(2)医方的战略集合是医疗质量对应的医疗服务成本函数值域S;患者的战略集合是患者所承担的医疗费用函数值域F。
(3)对患者病情的诊断信息不对称,在模型里用诊断类型v加以体现,v服从[0,1]上的均匀分布。
(4)医方、患者对病情的判断分别为vh和,均符合[0,1]上的均匀分布。医患之间的医疗活动可以看成是一场交易,价格谈拢了买卖才能进行。假设医方参与医疗活动时的成本用s表示,s在战略集合S里;患者可以支出的最高医疗花费用f表示,f在战略集合F里。假设当f不小于s时,医患双方之间可以经过“议价”后最终以折中后的价格p=(f+s)/2交易。当f比s小时,则不进行交易。
(5)支付函数:
患者:Ui=Vi-P①
医方:Uh=P-Vh②
2.3医患关系不完全信息博弈分析
本文用函数f(vi)表示患者可以选择的战略,即类别时患者的心理价位;用函数s(vh)表示医方可以选择的战略,即类别时医方的心理价位。
在任意类型vi上,可以由①得知患者的均衡战略f*(vi)满足:
③中E[s(vh)/f≥s(vh)]是在医方心理价位不大于患者时,医方心理价位的预期。
在任意类型vh上,可以由②得知医方的均衡战略s*(vh)满足:
④中E[f(vi)/f(vi)≥s]是当患者心理价位不小于医方时,患者心理价位的预期。
通过③、④,我们可以解出战略组合[f*(vi),s*(vh)],即该博弈的纳什均衡解。
进一步,我们设医方战略为线性的:
s(vh)=ah+bhvh⑤
从而s(vh)服从[ah,ah+bh]上的均匀分布,有:
将⑥、⑦代入③,③变成:
从⑧的一阶条件可推导出:
显然,患者的最优反应战略和医方一样线性。
如果设患者的战略为线性的,同理有:
f(vi)=ai+bivi⑩
从而f(vi)服从[ai,ai+bi]上的均匀分布,有:
将11、12代入④,变成:
对求解一阶条件可以得到:
显然,医方的最优反应战略和患者一样线性。
为了使双方战略成为彼此的最优反应,把⑨、⑩和⑤、分别联立求解可得:
继续解出,然后代入⑨和,可得线性纳什均衡解的战略组合为:
根据本文设置的游戏规则,当且仅当f(vi)≥s(vh)时,医疗活动才会发生,由、可以看出在线性均衡时,当且仅当vi≥vh+14时医疗活动才会进行。只有当患者对自身情况的掌握比医生更靠谱时才寻求医疗救治,这是由不对称的信息决定的。在纳什均衡下,对病情判断准确的患者,会选择最合适的治疗方案,让自己的效益最大化。
在现实生活中,本文博弈分析中设定的各种假设不一定成立,实际情况也远比博弈模型复杂得多,博弈的参与者也未必理性,故而可能无法实现纳什均衡这个最优状态,但本文的博弈分析依然有其现实意义。对医学常识有了解的人,比如自己是医生或者有亲戚朋友是医生,就不太容易在看病时花冤枉钱。另外如果隐私部位有疑似性病等症状,如果患者自己不知道,或者讳疾忌医,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而在私人诊所被骗取钱财。“能不吃药就不吃药,能吃药就不输液。”一位医生曾经告诉笔者,是药三分毒,除非万不得已,他们都不会让自己的孩子输液。
3政策建议
3.1医改进程需要加快
政府需要把握好改革的正确方向,制定科学的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在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方面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政府需要进一步强化公立医院的公益性,增加公共财政的投入力度,引导公立医院健康、科学发展。政府需要坚持走以技术、人才为核心资源的道路,提高人才培养的速度,并引导人才流向社区和农村,提高相关地区的医疗技术水平。政府要加强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并继续推动药品流通体制改革,从而在根本上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贵的问题。政府要不断普及医学健康常识,增加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
3.2公立医院要加强内涵建设,提高医院管理、服务水平
公立医院可以通过建设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相关制度,切实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减少医疗事故发生。公立医院可以研究发展更便捷高效的医疗服务流程,让人民群众就医更方便。公立医院可以通过建立人才管理培养机制以及考核机制,深化医院改革,提高医护员工积极性。公立医院可以通过加强医院文化建设,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增强员工的主动服务意识,增进医患沟通,提高服务质量。
3.3建立医患冲突预防及处置的新机制
要解决目前层出不穷的“医闹”问题,就需要向患者及时提供医学和法律方面的咨询服务,降低患者依法维权的成本,引导患者进行合法有序的维权心动。建议政府按照依法、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同时建立预防机制,制定医患冲突预防及处置的具体措施,明确各方的责任,争取在冲突发生的第一时间进行疏导,避免矛盾激化,引导矛盾双方解决纠纷。政府如果想要从源头上解决医患之间的信任危机,必须依靠深化医改,从根本上改变以药养医的不合理体制,让医生真正靠技术和服务质量吃饭,从而把医患之间经济对立的态势扭转过来。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2]周宇楠.商业医保对改善医患关系作用的博弈分析[J].前沿,2011(7):148-151.
[3]王秋芬,管燕平.“托人看病”的医患博弈策略分析[J].医学与哲学,2012(12):37-38.
[4]黄瑞宝,陈士福,马伟.医患信任危机的成因及对策:基于博弈视角的分析[J].山东社会科学,2013(2):143-147.
[5]陈声亮,张秀生.医患经济利益博弈分析[J].财会通讯,2013(11):64-65.
中医方面的专业问题范文2
近几年来,虽然加大农村卫生投入、进行全面的新型合作医疗试点、推进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工作已在全国展开并取得显著成效,但是目前我国现有的医疗服务质量、服务设备等远远满足不了广大民众的需求,矛盾依旧突出,特别是农村地区。在这里就中医方面浅谈一下看法。
1 传统的中医模式与现代医疗规则
从2002年至今,全国中医药系统的中医药老专家,为数不多,中青年中医药专家后继乏人。 日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就《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征求意见并进行修订。其《征求意见稿》提出,从现在起到2010年,将持续开展“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预计在全国培养1000多名高层次中医药人才 。采用“师带徒”方式,由老专家对“继承人”进行“望、闻、问、切”的临床指导。中医药继续教育将突出农村和城市社区的中医药人才培养,拟开展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共计在全国培训4万名特色乡镇中医――“村医”;在城市社区,针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全科医生,普及中医类别培训和临床服务。本着这一意义,我们延边州医学会根据国家卫生部、省卫生厅的部署,二OO六年五月开办了“延边州乡镇中医骨干培训班”,培训了37名各县市的中医骨干。在培训及授课当中,我做为一名副主任中医师,通过接触基层中医药人员,深有感慨,他们在各个乡镇,行医条件非常艰苦,一个人要承受即当中医,又当护士,还要根据患者的需求,适当掌握西医应急措施。在课余时间还了解到,现在中医队伍发展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点问题:①学员们反应,想学中医或自学中医并不难,就是不容易考取中医师执业资格。因为,从国家没有明确如何对待中医传教生的政策;②中医是个热门,在基层实施起来即简便易行,又投资少,收益较高;③希望国家尽快制定出中医的一系列规范化管理政策来,使中医人才发挥其技能。为此,希望相应机关尽快制定出相关政策,一方面结合传统模式、另一方面又结合卫生技术的要求,逐步地把中医医疗推进现代化,中医也是讲科学,使得尽快接近现代化信息网络的轨道。
2 卫生院建设是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
乡镇卫生院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它的主要职能是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为农村居民提供综合的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等服务。但是近些年来,乡镇卫生院的管理体制改革和能力建设明显滞后, 主要表现在:一是体制僵化,活力不足;二是经营不善,设施落后;三是人才匮乏,服务质量不高。因此,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必须在加大投入的同时创新体制、激活机制、增强活力、提高效率的原则,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成为产权清晰、管理科学、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法人实体;成为履行公共卫生责任,具有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功能的新型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主导力量。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第一方面充分认识乡镇卫生院建设在农村卫生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第二方面以科学发展观对乡镇卫生院的发展和功能定位进行指导;第三方面要改进服务模式,深入农村社区、家庭、学校,提供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同时要进一步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加强同县和村卫生机构的纵向、横向业务合作,提高服务能力,以改革加强乡镇卫生院的建设。 因此应作到如下:①坚持开放型的办院方向,积极参与市场竞争;②确立“以人为本,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一方面确立一切为患者,患者第一的管理观念;另一方面要加强人员的教育培训和技术队伍的梯队建设;③要积极实现从事业型向服务型的转化;④着重于中医方面基础建设。使得重病大病到大医院,小病慢病我来治。 主动服务患者,全方位、多功能、多层次、多样化的服务,建立医患之间的和谐关系。
3 加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早日接近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积极搞好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一方面进行专业技术教育,另一方面增加信息网络的基础教育。使得边远地区医疗卫生服务水平、质量与国际、国内的医疗卫生服务、质量拉近距离。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医疗素质,发挥应有的才能。
3.1 科学管理 深化改革加强对卫生队伍的领导和管理,包括实施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行能者上、庸者下,因事设岗,待遇与绩效挂钩;清退卫生技术岗位上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强化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3.2 加强培训 逐步建设农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可在有条件的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到乡镇卫生院工作的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生进行以培养业务技术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或以上)水平。
3.3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考核 鼓励支持具有高中或相当学历的人员,发挥自己一技之长,接受一年以上正规培训,未取得中专学历的乡镇卫生院无学历卫生技术人员,通过学历教育,参加全国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为确保学历教育任务的完成,各类医学教育机构可通过在学制上采用学分制,在时间上采用弹性学制等办法,允许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分阶段完成学业。
4 初步实现农村医疗信息网络的建立
农村卫生建设的重要任务是逐步在所有区域与社区一样,建立健全结构适宜、规模适度、布局合理、经济有效的卫生服务体系,使民众都有自己的全科医生。
4.1 加强全科医师作用 居民有了病,首先找的是全科医生。在一些发达国家,85%的疾病都是通过社区机构来解决的,而在我国,这个比例只有15%。在我们要建立的这种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中,全科医生作为社区医疗保障的第一线医生,是社区健康的“守门人”和“保护神”,也将是医疗保险制度得以建立的重要基础,给每户建立保健档案,通过与家庭成员建立良好的关系或全面负责居民的健康,对自己责任范围内居民的健康情况有很清楚的了解,一旦某位居民身体不适,可实行医生首诊负责,进行有针对性治疗。如果全科医生看不了的疑难重症,通过转诊卡制度,就可以到上级或专科医院找到对口医生。还可以实行双向转诊,上级或专科医院治疗结束,又可转回社区进行康复。全科医生还应负责定期为家庭作检查,进行健康教育,提供全面而连续的服务。
中医方面的专业问题范文3
[关键词]注意义务;专家注意义务;医生的注意义务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8166
1注意义务的定义
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又称勤勉义务,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是确定过失责任的基石,在过失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都采纳了注意义务的思考模式,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德国和日本法为代表的相对主义行为模式;二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严格注意义务确立模式。前者认为,注意义务有两个不同的视角,即“法律要素”和“事实要素”。
“法律要素”是指,法官必须在特定的情形下进行裁判,该被告是否对特定的原告以及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特定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定义务。而注意义务的“事实要素”是指,事实上个案中的特定环境和具体的案情中被告是否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在德国和日本一般注意义务是由具体的判例中产生出来的,任何人都有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保护措施的义务。而另外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高度严格注意义务的确立模式,我们会看到注意义务的承担前提是高度严格的制定法。“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是英美侵权法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构成过失侵权的灵魂。现代过失侵权行为法发端于19世纪早期,然而,在英国,直到1932年单格纳诉史蒂文孙(Donghue vStevenson)案之后,普通法才正式形成了一般、抽象的注意义务的概念,同时也提出了“注意义务”的原则,该案法官Atkin在案件的判决中说:“过失是一种被告违反其对原告所应给予的注意义务。”对于注意义务,大法官阿特肯(Atkin)认为,“你必须采取合理的注意来避免你所能合理预见到的可能会给你的邻居造成伤害的行为或者疏忽。” 因此,“注意义务”原则也被称为“邻人原则”。但是,部分学者对此持有否定的态度,认为注意义务是普通法系过失侵权中的特有定义,在我国的法律中引用“注意义务”的概念是不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我国实无用武之地。
2专家的注意义务定义
现代侵权法上中专家的注意义务占有很重要的位置,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这种特殊的注意义务,由于行为人处于某种特定的环境、身份、职业而产生了特定的义务;它与一般注意义务有相似之处,又具备很多独有的特征[2]。
现代科技的发展为人类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的同时,也随之带来了一些新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比如:高速公路,高速铁路网的建成使得交通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交通事故变成了天天都在发生着的现象;现代医疗进步的同时使得人们放弃了旧有的医疗习惯,虽然很多疾病得到了救治,但是,也产生了大量的医疗纠纷;当核电站的建立为人们提供了高效,清洁的能源基地时,核污染、核泄漏事故的发生对人类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远远超出了它所带来的好处。
在我国,执业医师涉诉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次为注册会计师、律师。他们与建筑师、资产评估师、鉴定人等职业一样,都是其所在职业领域里的专家。我们知道,随着社会分工日益精细,人们在处理特定的事务中,基于专业知识、能力、经验和资格等原因,需要经常求助于有特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家,由于这些人受过专业训练并经过严格的选拔程序获得国家颁发认可的执业资格,从而获得社会广泛的信赖。
然而,近年来发生一系列的专家侵权诉讼案件告诉我们,专家执业过程中可能导致他人受到损害,作为致害人的专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除了故意侵权之外,还存在着过失侵权。在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上,英美法普遍使用专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为过失的标准。而注意义务在理论上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在实务中存在法律标准和行业标准之别。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因此,本文从医生过失侵权的视角,对专家注意义务作出初步的梳理和阐释,借以管中窥豹。
侵权法对行为人违反合理注意义务而给他人带来的损害给予补偿。同时,也希望通过此类立法的完善为行为人,及其各类专家们提出最低限度的行为要求。以此保证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保证人类社会道德文明程度的提高。
3我国侵权法上专家的注意义务中医生的注意义务
31医生的注意义务概念
最早期对医生的注意义务的概念做归纳的国家是日本。日本法院在昭和三十六年(1961年)对一起因输血而感染梅毒的案例判决中这样写道:医生的职业特性是对人的生命健康进行管理的工作,在工作的过程中,必须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最善”注意义务。随后对何为“最善”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医方对于患者的疾病有尽到“万全”注意的义务[3]。该“万全”的注意义务必须要结合各方面的考量,包括:医学知识,诊疗常规,诊疗经验,诊疗技术等。多方考量后制定出对于患者而言危险性最小,医疗效果最大化的方案进行治疗。这应当被作为最早的,有关于什么是医生的注意义务的法律表述。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对什么是医生的注意义务给出明确的规定。学者们对于什么是医生的注意义务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医生的注意义务是指医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必须具有谨慎、关心、责任心,避免患者的危险和损害。第二种认为,医患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医疗委托合同关系,医生的注意义务是在接受了这种医疗委托行为时具有的,预见医疗行为后果和避免医疗损害事实发生的义务。不管是哪一种观点,其最终的目的都是在于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由于医方的疏漏而造成损害。
32侵权法上医生的注意义务的特征
医生的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相比较,主要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如果行为人违反一般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赔偿来弥补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失,而医生的诊疗行为,由于直接作用于患者的身体,所以,通常情况下,诊疗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无法通过赔偿来弥补患者心身所受到的伤害。
第二,医生的注意义务具有动态性。由于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科技的高速发展,各种医疗器械、药物制剂、治疗手段都在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一成不变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所以,需要医生的注意义务的规定具有动态性,只有这样才能为法官公平的审判提供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医生的注意义务具有技术性和论理性。医生的医疗行为具有技术性,这种诊疗技术是指,按照医疗操作规范和医学知识反复实践,检验后得出的,可以用于患者的一套正规的医疗操作流程。比如:输液,抽血等医学技术。论理性是指医生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道德。比如:我国《母婴保健法》中规定,医疗人员必须对患者的信息进行保密[4]。
第四,医生的注意义务具有概括性。在我国古代就有“药医有缘人”的说法。这也说明了诊疗行为的特点具有多样性。个人体质的差异加上诊疗手段的多样性,决定了不能制定细化的医生注意义务的标准,只能根据国情,根据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制定出概括性的、抽象性的原则。这也使得理论界对医生注意义务的概念的界定非常的困难。
33侵权法上医生的注意义务的作用
医生的注意义务的设定在我国“医闹”频发的今天颇具现实意义。医疗纠纷的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医生的责任不明晰,而造成了医方和患方的矛盾。如果该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势必会限制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的受害者,无疑还是患者。所以,医生的注意义务的作用非常的明确。
第一,有助于规范医生的诊疗行为。法律规范是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最有效的形式,由于法律规范具有强制、预测、指引等作用,所以,通过设定法律规范规范医学领域中医生的行为可以使医生的诊疗行为的规范化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其次,法律规范的公示作用有利于公众查阅、更好地理解医生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性的标准。除此之外,还能够提醒医生本人,如果不按照诊疗规范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将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5]。
第二,有助于调整医方和患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调整我国各地区之间的医疗差距。从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我们可以看到,侵权行为法旨在平衡被害人和侵权行为人两方的利益。医生的注意义务的设定也不例外,为什么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对医生的注意义务做出细化的规定,其中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不知道怎样平衡医生的诊疗行为的行为自由与更好的保护患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像现在这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立法状态,无疑是激化了医患双方的矛盾。很多利益真正受到侵害的患者的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一些按照诊疗规范医治患者的医生,却有可能因为患者家属的无理取闹受到伤害。
医方的诊疗行为由于直接面对的客体是人的身体、精神,所以,具有其特殊性。客观化的医生的注意义务的出台对于保护医方正常的诊疗行为,提高医生的诊疗积极性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6]。诊疗行为本身的客观化程度是远远大于主观化程度的,同时医生的注意义务客观化标准的建立,对于建立健全我国的医疗体系、医疗制度以及缩小我国各地区之间的医疗差异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三,为医疗过失行为的认定提供客观化的标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通常采用的是“四要件说”,也就是说,当医生的诊疗行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上违反了医生的注意义务,造成了患者的损害事实的发生,且患者的损害事实的发生与医生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医方需要向患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
由此可知,我国对于医疗过错责任的规范原则取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医生在进行诊疗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能从其行为来做出判断。所以,医生的注意义务制度客观化标准的建立是必不可少的。认定医生是否在进行诊疗,患者在事实上是否有损害后果的发生都是很好判断的,在医疗纠纷中最难判断的一点就是,医生的诊疗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我们一般人无法判断出来的,所以,只能借助客观化的行为标准对外化的行为做出判断,从而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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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期海明,苏倪浅析医患关系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
中医方面的专业问题范文4
关键词: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立法价值;惩罚性赔偿
我国首次在立法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理论界对医患纠纷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一直争议不断,一种观点认为医方不是经营者,患者也不是消费者,所以不能适用《消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医患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患者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支付医疗费用,医患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医患之间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所以可以适用《消法》。而司法实践中对医患纠纷的处理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也使得相似案件的裁判大相径庭,案件的审理结果不是难以维护患者权益,就是医方愤愤不平,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医患纠纷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不能作简单的归结。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实质上取决于不同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而对我国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分析应结合实际国情以及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加以区别。本文拟就不同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惩罚性赔偿制度依赖《消法》的独特立法价值角度出发,探讨医患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一、医患纠纷的法律性质分析
实践中,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患者由于疾病的突发性(如遇到交通事故)而被动的被送往最近或最方便的医院治疗,此种情况形成的医患关系可称为被动型的医患关系;另一种是患者按部就班,选择自己信任的医院挂号,医院收取挂号费后向患者交付挂号单,这样形成的医患关系可称为平等型的医患关系。目前理论界基本上都将这两种医患关系混淆在一起,但笔者认为这两种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
(一)对于被动型医患关系,笔者认为是不可能构成合同关系的。因为合同最基本的原则是意志自由,必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而一方面,患者由于自身条件所限(如患者本身昏迷),无法选择医院;另一方面,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当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紧急侵害时,医生应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尤其在患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时,这是一种绝对的强制义务,即使当时患者没有支付费用,医院也只能无条件的接受患者并给予治疗,而不能将病人拒之门外。国家赋予的强制义务,限制了医院的意志自由,也使其权利义务不平等,加重了医方的风险程度。这种医患关系的建立是不可预见的、偶然的,无法事先精确安排,对此种医患关系当然不能适用《消法》。
(二)对于平等型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长久以来由于受到将医疗、教育等社会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纳入行政保障体制与计划模式的传统认识影响,有观点认为医患关系是医疗行政法律关系,具有社会公益性、对患者人身支配性及专业性。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平等型医患关系本质上应属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医疗行政法律关系。
首先,从医患关系主体看,无论医院的经济实力与技术实力如何雄厚,无论患者的出身、职业、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如何,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其次,从医患关系内容看,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患者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的义务就是患者的权利,患者的义务则是医疗机构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完全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再次,平等型医患关系的建立源于患者去医疗机构挂号,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的双向意思表示。实质上,患者前往医疗机构挂号是向特定的医疗机构发出明确需要接受医疗服务的内容,属于要约行为;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表明其接受患者的意思表示,即同意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属于承诺,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由此成立。
二、对平等型医患纠纷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应当说,是平等型医患关系的不对称现状决定了医患纠纷中必须对患者的权益加以特别保护。平等型医患关系只表明患者和医方平等地位的应然性,即患者和医方形式上的公平性,而医患关系的实然性则体现出医强患弱的不对称性,也即患者和医方实质上的不平等性。这主要体现在:1、我国多年来一直强调医疗机构的事业性和公益性,形成了医方对患者“居高临下”的不平等关系。医方认为提供医疗服务是对患者的施善行为,患者只能被动的听其摆布而没有任何发言权;2、双方在医学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称性。医学是专业性极强、技术含量很高的行业,患者对疾病的了解程度、对什么疾病应用什么药或什么手术治疗、治疗方案有无风险或副作用等等知之甚少,而医方对医学知识的掌握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容易发生医方为了经济利益而损害患者利益的事情。现实生活中,某些医院、医生对患者有意捏造、夸大病情,多开药、开贵药,使用不必要的医疗设备、医疗方案等等行为成为消费投诉的热点,就极有力的证明了目前医强患弱的现实状态。
医患双方事实上实力悬殊,医患关系的不对称性现状,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处于弱势的患者权益加以特别保护。笔者认为对患者权益加以特别保护的方法就是从法律上对医患纠纷的处理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从本质上是人类理性制度设计的一种,医患双方只是抽象上的人格平等,但要实现实质平等,只有依赖法律的制度设计。既然法律不能从经济社会等根本要素上有效改变事实上双方的实力对比,就只有在法律地位上对二者宽严有别,对弱者赋予更为充分的交易权利,提高交易地位,对强者加强义务约束,使强者在侵害弱者利益时承担比弱者所受损失更为高昂的赔偿,显著增加其违法侵害的成本,使其不敢贸然利用强弱差势故意侵害弱者的利益,从而达到法律的威慑和预防作用。从实证角度讲,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我们也不可能寄希望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医方的道德约束作用,只有从法律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有利于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和杜绝医方利用强势地位损害患者生命身体健康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赋予患者额外的赔偿也能激励弱势方勇敢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在医患纠纷中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医患纠纷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依赖《消法》
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唯一法律依据是《消法》第49条。也就是说,医患纠纷的处理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以《消法》为法律依据。虽然平等型医患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能否适用《消法》理论上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患者是否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医方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经营者,这是平等型医患纠纷能否适用《消法》的前提。
《消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该法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内涵作了规定,但未直接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而对消费者、经营者概念的不同理解,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学界观点分歧和司法机关处理混乱的原因。根据《消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该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因此可以看出,《消法》中的消费专指生活消费,是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过程,生活消费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消法》中的消费对象是商品和服务;《消法》中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消法》中的消费主体包括公民和单位。笔者认为,患者为了达到恢复身体健康的目的而购买、使用药品或者接受医疗服务的行为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即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药品或者接受医疗服务的生活消费行为,因此,平等型医患关系中的患者属于《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
对于医方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经营者的问题,传统观点认为医方不以盈利为目的,因而医方不是经营机构。笔者认为,此观点随着医疗体制的改革进程已越来越不可取。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目标就是将医院推向市场,尽管目前官方消息称中国的医疗体制改革基本上是失败的,但已无法改变中国医患关系市场化走向的事实。医疗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已使患者治病就医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公益性发生了很大变化。医疗机构投资主体呈多元化的趋势,原国有医疗机构被个人或有关单位买断,从原来的重社会效益向重经济效益转变。为了增加经济效益,医疗机构开始有了竞争意识。一方面,医疗机构采用先进的医疗技术和设施吸引患者,加强医风医德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扩充医疗服务内容,整形美容、隆胸、抽脂减肥等也纳入医疗服务范畴;另一方面,广告—这个现代社会最有影响力的促销手段也被医疗机构大量采用。依照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经营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因此,广告这种商业行业,已使医疗机构公益福利性的角色发生了位移,盈利性成为医方生存的必要条件已是不容争辩的事实。实践中相当多的医疗机构打着社会公益性的招牌,行盈利之实。基于以上分析,在平等型医患关系中,为患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药品或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医方当然属于《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
既然平等型医患关系中患者属于《消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医方属于《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则平等型医患纠纷当然可以适用《消法》,医患纠纷中实质公平的实现则必须依赖《消法》第49条的规定。
《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消费者作为势单力薄的个体,无法也无力与实力强大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抗衡。《消法》通过赋予弱者更充分的权利,加强强者的义务约束来实现弱者和强者实质上的公平。承认与关注消费者与经营者实力的悬殊,对消费者加以倾斜性保护,赋予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请求双倍赔偿等法定权利,旨在防治强势方侵害弱势消费者。《消法》属于经济法范畴,与属民法范畴的《合同法》等对抽象人格平等的赋权相比,前者显然对存在实力差距的法律关系中的弱者赋予特别保护。
《消法》第49条的规定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并由此成为《消法》乃至一切旨在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扶正强弱差别、体现司法预防功能的特殊法律制度的精髓。因此,无论是从保持《消法》适用的统一性还是切实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督促医方树立外在监督之下的严谨医疗信用,淡化当前日益加剧的医患矛盾,纠正频发医疗损害事件的不利趋势,在平等型医疗纠纷中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都是非常必要而且可行的。
四、《消法》第49条对平等型医患纠纷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平等型医患纠纷大量存在,但不是每个纠纷都能适用《消法》第49条。笔者认为,要适用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须符合以下条件:
1、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欺诈。欺诈一般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要达到欺诈目的,不仅要借助欺诈方的捏造与隐瞒,还要借助于受欺诈方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的回应行为。具体到医疗纠纷中,医方一般具有如实告知患者所患何种病情以及病情轻重程度等义务,但只有在医方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行为关系到患者是否接受医疗服务时,才能构成医疗欺诈。如无行医资格或超出资质范围而故意隐瞒、故意夸大甚至捏造患者病情、使用不必要的药品和医疗方案等等。但理论上认为医疗欺诈有排除适用的情形,如果医方医疗行为中的“欺诈”符合医事伦理,则该“欺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比如在特定情况下向病人隐瞒真实病情,防止其丧失生存希望。
2、医方的欺诈行为给患者造成了损失。有损失才能有赔偿问题。医疗纠纷中的损失一般包括:本无必要而因受欺诈后多花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因医疗服务导致病情恶化或造成了病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因受欺诈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等。
3、患者须提出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患者在受欺诈造成损失后,既可提出要求惩罚性赔偿,也可不提出。《消法》第49条中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因此, 如果患者不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就不能适用此规定。
五、适用《消法》第49条解决医患纠纷的局限性
综上分析,在平等型医患纠纷中适用《消法》第49条对于缓和日益激烈的医患矛盾、扶正倾斜的医患关系是非常必要而且可行的。但是《消法》本身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局限于以消费关系为基础的欺诈行为中,导致了在医疗关系中医方不以欺诈方式实施的其他严重侵害患者利益的行为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些行为带来的恶果有可能比欺诈侵害的后果更严重却反而没有更严厉的措施加以惩罚。笔者认为要解决此问题,只有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医疗纠纷中的侵害行为无论是否是欺诈造成的都能适用,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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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方面的专业问题范文5
打鼾和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在中医学中有记载的内容不多,主要有鼾眠、酣睡等,国家中医药有关部门还没有把鼾眠作为标准诊断列在临床病名中使用。
当前,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疾病,临床发病逐年增加,但治疗手段有限,中医治疗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的综合优势尚未显现,亟待提高。本文就目!前中医治疗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中的问题及现状做一个阐述,并提出一些看法,供渎者参考。
中医治疗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的优势
在明确诊断的基础上,采用中医药治疗有一定的优势 中医治疗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需要在明确诊断的基础上,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采用辨证论治和专方专药的治疗方法:各地医院从事睡眠障碍医生对该病的认识水平不同而有所不同,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模式。从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睡眠中心的就诊患者来看,应用中药治疗轻度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效果较好,一般经过3~6个月的治疗,大多数没有解剖学异常的轻度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患者的打鼾和呼吸暂停可以缓解或消失;中度患者一般需要6~12个月的治疗时间;重度患者在无创呼吸机治疗的同时,可以配合中药治疗,症状会逐渐缓解,一般需要1.5年的时间。由笔者创制的顺气止鼾汤可以对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所表现川的各种表现分阶段地治疗,中度患者可以配合取嚏法治疗;严重的患者,需要在无创呼吸机治疗的同时,用中西医结合治疗,使患者逐渐降低睡眠呼吸暂停的严重程度,避免更严重的并发症发生。
中医治疗方法的多样性 一般来说,只要医院有睡眠中心,医生就能够明确诊断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且可以通过不同的中医手段给予积极的治疗鼻腔的问题可以通过序贯疗法、滴鼻液、蓄鼻取嚏法等治疗鼻腔的阻塞,以及手术后康复治疗;咽喉的问题,可以使用喷雾剂、吹喉散等;舌体的问题,可以通过舌体涂药,以及治疗疗重舌的方法;上气道及肺部疾病,可以通过辨证论治的治疗方法。
中医治疗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存在的问题
对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的认识不足 睡眠医学作为新兴学科,中医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还缺乏系统的认识,相当多的中医对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的病因、病机、临床表现、与相关疾病的关系、治疗方法等还不十分清楚。很多医生在盲目地给患者进行治疗。还有的人打着中医的旗号,在相关网站上自称能治疗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实际上疗效难以肯定。
中医单位缺少临床睡眠监测设备很多中医从传统的辨证论治方法治疗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揣测、探索的成分较多,缺少睡眠监测设备,更没有睡眠中心,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睡眠医学科。普通群众对睡眠障碍的认识不足,医生也常常误诊,如将发作性睡病当作d痫来治疗,或认为打鼾是睡眠好的表现等等。很多患者要么是从网络上了解,要么是非常严重时才医院就诊,甚至很多患者还用安眠药物,而安眠药对这种疾病属于禁忌的范畴,且用安眠药物以后又不知道减药,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中医睡眠医学专业医师缺乏 中医睡眠医学作为中医内科学科内的专业学科尚没有完成确立的工作,政府部门对审批成立睡眠医学科或睡眠中心还存在政策上的壁垒,建立中医睡眠医学科还需要解决审批方面的问题。相当多医院的医生虽然在睡眠障碍门诊出珍,们没有经过系统的训练,临床诊疗不够规范。
医院不够重视,存在绩效考核上的问题 现在国内很多医院明知睡眠障碍的发病率高,但往往从经济角度考虑学科的发展,睡眠监测设备使用成本较高,一般需要2~3年的时间收回成本,对购买仪器存在疑虑。人员培训需要经费,又需要值夜班,很多医生不愿意值夜班。因而,尽管有众多的患者在等待,却没有更多的专业医师、专业护士、专业技师在工作。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的医院稍好些,二线城市医院中基本没有睡眠中心,县级医院基本没有这个专科,
如何提高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的中医治疗水平
普及睡眠医学的知识 大力普及睡眠医学的知识,是提高睡眠障碍诊疗水平的关键所在,作为中医大夫应当在学习现代睡眠医学知识的同时,不断挖掘中医药宝库,寻找治疗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的中医方法。
加强睡眠医学专业技能的培训 有远见的中医医院领导应当把中医睡眠医学的发展作为医院发展的新亮点,积极鼓励年轻的医师在经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后,再系统学习睡眠医学的专业知识1年,然后在医院开设睡眠中心,为全院各科提供睡眠医学的支持服务。
提高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的临床诊疗水平 提高中医治疗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的诊疗水平,除了医生本身要大胆探索外,还需要到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的中医院或综合医院的睡眠中心进修学习,一方面要学习现代睡眠医学的知识,同时也学习中医治疗睡眠呼吸暂停的相关技术。
中医方面的专业问题范文6
[关键词] 医疗纠纷;证据保全;司法鉴定体制;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43-1
因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质,医患双方的举证压力差别明显,患方只需提供在医疗机构中接受诊疗,并且于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证明,医方则需要证明自身不存在医疗过错,或者患者受到的人身损害与自己的诊疗措施无关的证明,往往有较大的举证压力,另外,医疗纠纷中普遍存在赔偿标准、医疗事故定性、以及鉴定机构的选择方面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解决目前医疗纠纷的证据在收集和保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的司法鉴定体制。
一、医疗纠纷中规范化的证据保全举措和完善的司法鉴定体制的意义
(一)避免原始医疗证据的灭失和篡改的情况。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针对医患双方有争议的关键问题,因其行业的特殊性,法官很难做出直接判断,司法鉴定的结果都依赖于客观的医疗证据,包括诊疗过程中的病历,以及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相关可疑物品,而这些证据都存在易灭失和被篡改的特性,诊疗的用品和药物在医院随处可见,因缺乏针对性极有可能被替换,血液和药品等证物可能因时间原因无法保留,还存在病人的实时诊疗情况无法复原甚至患者已死亡等情况。
(二)帮助法院调解医患双方,减少争议。医疗纠纷的举证倒置原则使医方有较大的举证压力,医疗纠纷所采用的证据一般都来自医方,患方对证据的信任度较低,往往会怀疑证据的真实性,从而引发争议。因此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时候,患者或患者家属有义务配合医方以及法院或者相关的公证机关,进行医疗证据的固定保全。医疗纠纷中证据的有效保全,可以使双方都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清晰的认识,可以基本了解己方在纠纷中存在的过错,减少对相关事实的争议,有利于进行调解。
二、目前医疗纠纷中进行证据保全容易出现的问题
(一)保全证据的责任划分不够明确。目前的相关法律没有对医疗纠纷证据保全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患双方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有责任共同进行相关证据的保存,但是还规定医院未按照条例进行相关资料的保管和封存的,会有相关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而对患方没有约束力。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患方若不配合医方执行证据保全措施,并没有相关的责任,而在诉讼过程中医方出具的单方面保存的证据,也不能被法庭信任,这样无形中加大了医方的举证难度和举证压力,也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诉讼风险。
(二)执行过程中容易出现偏差。在实际的医疗证据保存过程中,若在发生纠纷之后医患双方在缺乏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进行了证据保存,当任何一方在随后的过程中对保存的证据存在异议时,都将使影响证据的可信性。发生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患者有可能仍在接受治疗,无法进行完整的病历保存,或者还会产生新的医疗证据,这时候的不完整的证据是否能被采信也存在争议;急救的患者可能没有及时的病历记录,都由事后补全,这时候的病历记录由医方于事后书写,是否可以采信也存在争议。
(三)缺乏相关法律对保全证据的法律定位。鉴于在医疗纠纷证据保全过程中出现的情况,需要建立完善的证据保全制度,为了避免在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发起的证据保存,与医疗纠纷发生时的时间空白,以及缺少第三方见证的问题,医患双方应该在发生纠纷的时候,都选择自己可信任的第三方共同参与事故保存,从而避免双方因互不信任而造成的关键证据灭失问题的发生。在封存证据的过程中要建立封存档案,并由双方以及共同的第三方见证人签字盖章,针对目前的病历资料多采用电子版或者由电子版打印而成,具有极强的可修改性的特点,这一点至关重要。
三、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的不足之处及完善
(一)吸引专业的人才,保证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对医疗纠纷进行的司法鉴定很强的专业性,对司法鉴定部门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在目前的司法鉴定部门,具体执行司法鉴定的是司法部门的法医,或者是高校的医学教师,他们都缺乏医疗机构的实际工作经验,因此需要完善司法鉴定体制,主动储备相关专业的医学人才,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时候选择权威性专家,同时建立完善的鉴定程序,以保证司法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二)建立规范的制度,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医疗纠纷的赔偿额度一般都比较高,不管是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医疗事故赔偿,都有相当额度的经济补偿,在市场化经济体制下,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有不少社会鉴定机关和个人鉴定单位都渗透进了司法鉴定部门,司法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参差不齐,不具备职业道德的鉴定人员可能会做出不公正的司法鉴定结果,损害医方或者患方的利益。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体制,要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建立完整地行业规范和制度规范,对司法鉴定人员定期实行考核,鉴定师的资格证在有效的时间内必须重新考核,否则不能出具合法意义上的司法鉴定,以此来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
(三)统一鉴定程序,保证司法鉴定的独立性。因为在短时间内二元制鉴定程序在我国还将继续存在,司法鉴定不可能完全取代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但是为了避免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情况发生,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鉴定体制应该建立统一的鉴定程序。法院对所有的鉴定部门和鉴定结果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需要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鉴别鉴定机构和个人是否具有独立鉴定权,所采用的程序的是否合法等,以保证鉴定结果的独立性。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