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经济关系的本质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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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关系的本质

商品经济关系的本质范文1

商法的本质,首先表现在他是“商”法,即它是规范营利性主体营利的法律。“所谓营利性,即企业以追求经济收益的增大作为其存在的基础。”营利性的价值追求是商的基本特征,自然也是商法的基本精神所在。“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地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1商法的这一本质,我们可以从商法产生的必然性、调整对象、调整原则及调整方式中得出这一结论。

首先,从商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尽管他在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法系国家的表现形式于具体内容有着多方面的不同,但是它的相同之处是非常明显的一一各国的商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经济关系,即今天我们说的商事关系。商法正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目的,而产生和发展的。

近代商事法的产生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确立应运而生。简单的商品经济向自由市场经济转变,商品经济得到迅速发展,无论是在经济规模还是在交易范围上看,原先与简单商品经济相对应的民法已经不适应自由市场经济发展了,尽管,民法调整领域不断扩大,内容不断更新,但是民法不可能将“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所有财产关系全部纳入自己的调整领域”,而营利主体要营利,就必须要求商品交易行为具有简便、敏捷、安全、公平的属性,而商法的产生也就成为了必然,于是,适应这样以组织为本位的新的法律部门一一商法便应运而生。

其次,我国商法将营利性主体营利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如果说,民法调整的是简单商品经济的话,那么,商法则是调整大规模发展条件下充分竞争的近代自由市场经济关系,这一经济关系的性质确定了商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营利性主体的营利。因为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换的目的,是为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即民事主体是为了自身的需要而进行商品交换,是“为需而买”,而商事主体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是“为卖而买”。商法集中体现了商法调整对象的两大特点:一是我国商法指调整营利性的主体,在现代商法中,这样的主体包括商主体、商法人和商合伙。而对于非营利性的主体,如民事主体,商法不作调整,即使是对非营利性主体偶尔从事的营利,商法也不作调整。二是只调整营利性主体的营利,不调整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营利性主体的非营利由其他的法律,例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法来调整。在市场经济主体参与下,市场交换的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因此,商法调整商事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规范商主体的市场交换行为,使之符合市场运行的要求,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及法律原则,都是这种导向的具体措施。

再次,既然是对于营利性主体的营利进行规范,那么,就必须采用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调整,即必须采用一整套特有的与商事行为特点相适应的商事原则来规范。商人从事商事交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都是为了追求营利的最大化。商法首先要保障营利的实现,从而才能创造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而经济效益的好坏、营利的多少取得与交易的简便和迅捷,所以,商事原则如公示主义、形式主义、短期时效主义、交易定型化等原则,也体现了简便和迅捷的要求。这反映在商事制度上,例如,在商事上,通过不署名的方式避免了一系列的中间环节,简化了交易程序;在时效制度通过短期时效和交易形式的定型化;权利的证券化制度等等。

最后,商法是靠营利调节机制进行规范营利性主体的营利的。这也就是王宝树老师所说的:“商事法的营利性并不是表现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统一有机体。”2商法作为关于营利性主体从事营利性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内容或是与营利性主体的组织有关,或是与主体从事的各种经营行为有关,他都允许商人作为商主体自由经营,并充分利用市场、合同、票据、股票、债券、保险等手段达到营利的目的,从而体现所以,“商事法的营利调节机制并不是保证每个商事主体都获利,而只向所有依法经营的商事主体提供公平获利并将其合理的分派与投资者的一般性条件。”1

二、商法的本质一一商法之所谓“法”

商法视营利性为自己的宗旨,其法律效力侧重于经济效益。但是要营利就要遵循其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通过规范以现代企业为基本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及其营利行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就要保障交易的平等、自由效率、安全与秩序,这是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与优化配置的前提。这就体现了商法之所以为“法”的存在价值,就是说,商法的本质还体现在“法”这一点上,即商法是:为营利性主体的营利建构自由秩序的法律。

“秩序,它意味着某种协调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他使得人们能够和平共处和互惠互利而又不必认同他们各自追求的个别目的。它是守卫社会的卫士和社会动荡的减震器,是整个社会赖以生存和协调发展的基础。”2而作为秩序最经常表现形式的法律成为连接秩序和自由之间的桥梁,法律规制了人们的自由,同时也赋予了人们应有的自由。商品经济的开放性,商人追求营利的最大化,要求建构自由的经济秩序,一方面要求商人能够自由的选择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交易内容、交易时间,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在商法的庇护之下,最大的限度地保障市场交易中自由自在。而另一方面,自由的追求利益也是被规制在有限的自由内的,事实上也是为创造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努力,即是有利于他人的利益的实现一一这两者的结合在商法里得到了综合的体现。对于商法保证商事主体最大限度的追求最大利益的自由,我已经在上述的商法之所谓“商”一节说明,不再赘言。在此,我重点讨论一下商法的秩序保护作用。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有关商法的自由秩序的一些观念:其一,即为这种秩序不是人为建立的,社会的这种秩序是自发存在的,人们只是通过商法对生活中的营利性主体及其营利行为进行调整,从而建构符合生产生活需要的社会秩序;其二,这种秩序不是限制了人们的自由,相反,就商法而言,他恰恰是为营利性主体的营利服务,根植于商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是由商品经济的本身的开放自由属性所决定的,所以,它是一种自由的秩序。

其次,我们来看商法是怎样来体现其为建构自由秩序的法律这一本质的。

第一,我们从商法的特点来看。商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相结合的法律。组织法如公司法的规定、证券法、海商法、保险法的部分规定,它主要是实行严格主义,其规定原则上是属于强行法规范。例如,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的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予以变更。这些组织法正是通过对市场主体及其形式、种类做出选择,对市场主体的活动内容和程序加以设计,来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对营利主体的营利行为的安全加以保证。超级秘书网

第二,从商法的多种商事法律制度来看。商业的营利行为,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不安全性,商人讲究交易的简便与迅捷,更加看重的是交易的安全,如果离开了交易的安全,利益的目的也无法实现。自由秩序的建构,正是为商事主体的交易提供安全保障。因此,保证交易的安全、顺利、可靠进行,商法规定了许多商事法律制度。(1)交易的公示主义。体现在公司登记的公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公布,船舶登记的公告等等。(2)交易的要式主义。如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股票、债券应记载事项的规定,票据法关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应记载事项的规定,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应记载事项的规定,海商法关于提单、定期租赁合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应记载事项的规定等等。(3)交易外观主义。如各国商法上规定的不实登记的责任,字号借用的责任、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和类似股东者的责任、拟似发起人、票据的文义性与要式性、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等规定。(4)严格责任主义。如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起人的严格责任规定,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一起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等。以上的这些法律制度都减少和消除了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

三、结语

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商法正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于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目的而产生和发展的。商法以营利性主体营利所引起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采用一整套特有的与商事行为特点相适应的商事原则,靠其特有的营利调节机制规范营利性主体的营利。并且,采用组织法与行为法相结合的方式和多种商事法律制度,建构保证商事主体最大限度的追求利益的自由秩序。综上所述,商法的本质是规范营利性主体营利,为其建构自由秩序的法律。

参考文献:

1.《中国商事法》王宝树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p.2。

2.《中国商事法》王宝树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p.22。

商品经济关系的本质范文2

1.社会经济关系,就是反映社会经济制度本质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生产始终是“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90页),因而人们在生产中必然发生构成这种社会形式的独特的经济关系。这类经济关系的实质和基础是所有制关系,包括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的方式,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生产成果的分配方式。正是这类经济关系决定了生产的目的,即生产是为谁的利益进行的,决定了社会的阶级结构。每一种社会制度都有它固有的与其他社会制度相区别的社会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构成了该社会经济制度的质的规定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斯大林指出,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由此产生的各种不同社会集团在生产中的地位以及他们的相互关系;完全以生产关系为转移的产品分配形式。由此确定了社会历史发展中的五种社会经济关系,规定了五种社会形态。

2.组织经济关系,就是在具体组织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这类经济关系反映在经济运行、资源配置的过程中,它说明的是各种生产要素相结合的具体形式和特点,如劳动的分工、专业化和协作,企业的经营形式和管理方法,调节经济运行的计划手段和市场手段等。这类经济关系,一方面是适应生产一般的需要,因而往往可以存在于不同的社会制度之中,显示出超越社会经济关系的某种共性;另一方面,它又不能不受到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因而必然要反映和体现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和要求,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实现形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生产关系(经济)是指在一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基础上进行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以及在这些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共性,生产资料所有制体现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和要求。

二、生产关系两层次的区别和联系社会经济关系和组织经济关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1.二者的区别:不同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不同的社会经济形式在经济上的质的规定性,是不同社会经济形态根本区别之所在;组织经济关系的许多内容往往是不同社会经济形态所共有的,显示出它们之间的共同性。

2.二者的联系:社会经济关系和组织经济关系是密切联系的,两者是一种从属关系。社会经济关系反映的是社会制度本质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组织经济关系反映的是人们在具体的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关系。前者是决定性的,后者是从属性的,是前者的具体实现形式。

三、正确理解生产关系两层次的意义

1.有助于我们从根本上理解“两个基本点”的内在统一性。“两个基本点”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坚持改革开放。四项基本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义制度区别于资本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从经济上来说,它体现了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中反映社会制度本质的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即生产资料公有制、按劳分配、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等。我们的改革(开放也是改革)是改变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体制过渡到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对象和内容是在具体的经济运行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所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与坚持改革开放是两个层次的问题,非但不矛盾,而且是互相促进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规定了正确的方向,是改革开放得以健康顺利发展的保证;坚持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有助于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可见,分清生产关系两层次,有助于我们从根本上理解“两个基本点”之间的内在统一性。

商品经济关系的本质范文3

【关键词】货币;作用;市场经济;价值

商品是经济运行领域内最基本的细胞,而货币是承担其一般等价物的特殊性商品,对经济发展中的各个基本性经济要素起着控制和调节作用。特别是通过货币作用的发挥对货币的本质彰显得淋淋尽致,有助于借助货币的作用链接各经济要素确保市场经济正常有效运作,有助于利用调控货币的数量对市场经济的缺陷进行有效补充,也有助于利用货币的数据信息对市场经济状态下经济危险因素进行有效掌控,最终使货币充分发挥其固有的作用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强大财力支撑,从而使经济社会获得不断突破性发展。

一、货币的本质决定货币的作用

货币的本质由货币的作用体现出来,而货币的作用在随商品经济的发展中不断获得提升。从经济学的视域来看,货币的本质与其作用有深厚的关联性。一方面,货币本质决定货币作用;另一方面,货币作用体现货币本质。只有基于货币的本质进行深层次剖析,才能够真正阐释货币的作用;同时,也只有全面把握货币的作用基础上,才能够彰显货币的本质。在社会经济学领域内,货币的作用随着商品经济的深入而不断地凸显和发挥。货币的第一个作用是价值尺度。基于货币是一种特殊性商品,就在于它能够与其他商品进行等量交换,且本身具有价值,即凝聚了人类无差别的劳动。因此,货币可以度量和表现其他商品的价值,这就揭示了一种由货币表现的社会关系,货币作用的发挥必须在商品交换中才能够实现。货币的两种基本作用是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两者也是由货币的本质决定的,只要有货币就有这两种基本作用,它们深嵌于货币本身之中。随着货币在商品交换中的作用发挥,其作用得到进一步拓展,衍生出货币的其他作用:贮藏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随着人们对货币的不断挖掘和深化,货币作为一种财富象征也日益凸显出来,这就使得货币应用的范围和领域越来越大,相应地也使得货币的作用发挥越来越大,并日益深入人心。基于不同的使用目的,货币的作用也不同,但是五者有时候会相互关联起来。

二、货币的作用是辨证统一的

1.货币五种作用的区别

从货币作用的发挥来,货币的五种作用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它们之间各有自我发挥的优势,又有相互补充的作用。只有统筹把握货币五种作用的内资关联性和独立性,才能够高度把握货币的本质,才能够从本质上回答货币是人们从事商品经济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个基本性要素。货币五种作用有着明显的差别,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解读:一是地位不同。其中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处于基础性地位,而贮藏手段、支付手段、世界货币处于从属于地位。二是表现形式不同。货币在发挥价值尺度时只需要观念中的货币而不是现实中的货币,货币发挥流通手段作用必须是现实中的货币而不是观念中的货币,贮藏手段和世界货币的发挥必须是金银作为形式的货币,另外,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可以是纸币,它是一种符号货币。三是体现不同。价值尺度是用来体现商品的价值,即用价格表现商品的价值,以便于人们可以好衡量商品的价值;而流通手段是表现商品的媒介性质,以促使商品的价值得以实现;贮藏手段表现为货币可以作为一种社会财富,人们可以把货币积蓄起来以实现自我财富的积累,对国家来说以便于稳定物价维护市场的正常性运作;支付手段以表现商品交换双方的经济关系,以促进商品市场的繁荣发展;世界货币使得商品交换向外延纵深发展,推动国家之间的经贸合作和发展。

2.货币五种作用的联系

一是相互依赖。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是货币的基本作用,引导着其他三种的形成和发挥。离开了前两种基本作用,就没有其他三种作用存在。这不是说前两种基本作用就独立于其他三种衍生性作用,否则,货币的作用不能够完全体现出来。二是相互渗透。五种货币作用交织在一起,共同担负起货币的功效。其中两种基本作用可以相互融合,相互使用,同时,这两者作用也可以和其他三种作用一起使用,它们互为对方的补充,把货币的作用完全彰显出来。三是相互影响。货币五种作用的各自其自己的优势和特点,但是对其他作用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影响。一旦货币的两种基本作用不能够发挥,就直接导致其他三种作用的不存在性,同时,其他三种货币作用如果不能够有效地发挥,就会使两种基本作用的发挥起到阻碍影响,如果发挥得好就会推动两者基本作用的效力。因此,货币的作用不能够独立地进行看待,而是以逻辑学的视域进行解读,最重要的是抓住五种货币的作用,使它们融合在一起,互为补充和说明。如果独立地看待它们之间的关系,就会不能够表现出货币的本质,也就无法认知货币,势必会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

三、结语

货币理论彰显了商品经济交换过程中的一般规律,比如商品交换价值规律、货币流通规律。这些规律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并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决定作用。目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货币的形式发生了新的变化,以电子信息技术为支撑的电子货币、虚拟货币的日益出现,并不是说货币的作用就不存在,无论形式如何变化,还是会发挥货币的作用。货币作用只是货币本质的体现,无论货币形式如何都要取决于货币的本质,都要受到货币本质的牵制和约束,也必然会继续发挥货币的作用。因此,电子货币、虚拟货币等新生货币形式是科技发展的时代性产物,只是外在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但是也无法阻止货币的作用依旧存在,依旧积极发挥功能。深挖隐藏在货币作用背后本身的内在关联性,有利于凸显货币的本质,有利于深化货币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最终有利于推动经济社会的稳定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迁.货币国际化的决定因素:理论与实证――兼论人民币国际化的现实条件与路径选择[D].南开大学,2011.

[2]张睿.基于搜寻模型的国际货币理论综述[D].山东大学,2010.

商品经济关系的本质范文4

[关键词]:经济法独立性社会法

关于经济法的独立性,自经济法诞生之时起,争议就从未停止。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多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性可分成两派-否定派与肯定派,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法规的总和,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1]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干预说”、“协调说”等多种观点。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但具体到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各派则各执一词,尚未统一。

一、调整对象是争论的焦点以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部门法划分的依据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从的观点看,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一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归根到底是由该国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法律部门划分属于法学及思想意识范畴,社会关系由立法者、司法者,也即上层建筑……而塑造出一国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没有罗马帝国地中海周边各民族参与的大规模贸易,引致商品关系特征无扭曲的普遍体现,贯彻平等原则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应运而生,罗马私法和中世纪的商人法就无从谈起”。[2]尽管相同类型的社会关系蕴涵着共通的性质,但其“本身却并非也不可能天然的表达任何意思”,[3]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不可能排除主观因素,它是世人根据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从经世致用的目的出发对其进行加工的结果。法学家、立法者提炼出指导该领域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司法者归纳总结出在调整该类型社会关系普遍适用的一般方法,因此而使法律能根据社会现实需要得以便捷高效的创立和运用。但是不管如何,法律部门划分的客观基础在于现实生活中实在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法律部门划分的逻辑起点(并不排除用相同的方法调整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探究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仍然必须从社会关系入手。在经济法的论战中,否定派坚持认为,商品经济孕育了民商法的产生,民商法是调整商品经济之法,只要现阶段的经济关系仍然是商品经济关系,那么就应当靠与商品经济相对应的民商法来调整,而无产生新的法律部门的必要。对此肯定派并没有从正面予以反驳,只是强调现阶段的经济关系需要权力的干预,强调“商事关系的发展必然存在的是商事主体的复杂性,难以明辨性和交易的多环节性,识别当事人动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直接机会相对减少,行为的自我把握愈为困难,商事关系所隐含的投机性相应增大,利益损害的不特定性、广泛性与弥散性扩大,对商事行为与商事关系监控难度越来越大,以往民事关系中的当事人自我监控机制运用与商事关系中愈发显得局限,因此除当事人的自我监控外,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在急切寻求一个某种具有中介力与约束力的社会机构或国家机构来从社会或国家的另一个视角监控社会关系,充当商事关系的保护人……”。[4]这些类似的阐述只是表明了经济法产生的社会现实需要,可以作为新的法律部门产生的动因解释之一,但是为何这一法律部门被称为经济法,上述阐述并没有从基本概念上回答“经济法调整对象是什么”这一关键性问题。

二、调整对象应是社会关系而非经济关系首先,在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为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

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相互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5]在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是不做区分的,但是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却是一个与成本、收益相联系的纯粹的经济学概念,“它所反映的是经济运行规律或者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它作为一种物质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原关系,因而不具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特有的意志性和具体特征,人们无法通过自觉的行为来对其加以支配,因而是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6]可见,基本的经济关系是不能被分割的,法律也不可能对经济关系作出直接的调整,法律只能对主体之意志发生作用而调控人们的行为,进而达到分配利益的目的。因此,建立在经济关系之上的社会关系则是可以调整的,而且”因为不同社会关系的利益不同,人们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或意志作用不同而可以区别“,[7]社会关系因而可以被分割。

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需要干预建立在不可分割的经济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关系的可分割性,为我们探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提供了可能。

在经济领域,两个主体之间某一行为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并不是单一的,以一个买卖关系为例,甲将一个杯子卖给乙,如果从一般的视角看,作为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单纯的买卖关系,涉及了债权契约关系和物权契约关系,应由民商法调整,而当我们把甲乙还原为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角色,则乙还是个消费者,是消费者社团中的一员,实际上买方在这一买卖关系中是以两种不同的身份同时出现的,由此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首先,买者是原始状态的市民,是私法上的抽象主体,他拥有私法上的个人的意志自由,他有权决定买或不买,有权与经营者商定契约的内容(当然,是在社会基准法和团体契约的制约下),此时,他与经营者是完全平等的。其次,买者作为“社会人”,买者是弱者,是社会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比如,“受社会基准法的规制,以维护乙的最基本的权利和保障最基本的交换秩序”。[8]在消费者团体和经营者订有团体契约的情况下,还会牵涉到第三种社会关系,即消费者团体与经营者形成的为维护乙所在的消费者团体的利益和消费者作为具体的成员而由团体契约调整的消费关系。而在消费者团体的内部关系-消费者个人与团体的社会关系,亦在社会法框架之内,此为第四种社会关系。上述一个买卖关系,实际上在其基础上形成了四种社会关系,民商法对主体不作任何区分,一概认为平等,因而只能调整第一种平等的处于原始状态的买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社会关系,这部分社会关系仍由双方协商自定,勿需干预。而第二、第三种社会关系由于有社会基准法和团体契约的存在,个人意志的自由在上述两个层次上受到了限制。按照经济法调整对象为“需要干预的社会关系”、“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的观点,第二、第三种社会关系就是经济法学者所说的受到干预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可以精确界定为“建立在经济关系基础上的第三域社会关系”,或曰“社会人在经济领域内形成的社会关系”。第四种社会关系-社团内部成员与社团的关系-由于它是团体契约形成的前提关系,直接牵涉到社团权力的正确定位,故而亦纳入经济法体系。无论是否定派还是肯定派,他们都没有正确区分不同的社会关系。否定派认为经济关系与社会关系是一致的,导致了一种经济关系就只能由一个部门法调整的机械观点。而肯定派虽已意识到需要干预的那部分社会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但却苦于无法具体说明,只好从社会现实这一角度坚持认为经济关系需要不同的多个法律部门来共同调整,但是只要经济法学者不能从理论上指出他们认为的那部分社会关系与民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根本不同,就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两派的分歧,也无法令人信服的接受经济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有学者提出了以社会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独立的依据,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是利益而不是调整对象和方法,前者从根本上决定法律产生发展,后者只不过是前者的表现而非实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与调整对象、方法是本质与形式的关系,法律部门仍应以受保护的不同利益来区分”。[9]利益与法律部门的产生的确有联系,但是法律部门的划分不仅仅有赖于客观现实,它同时也是适应人们创制、运用法律的需要而存在的。以法律调整的对象-某种社会关系为部门法划分的依据能够较好地沟通主客观两方面。一方面,社会关系根源于经济基础,反映了现实的社会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必然有其共同的本质特征,人们能够据此抽象出该领域的一般原理,归纳总结出一整套普遍适用原则和方法以指导立法和司法活动。因此,以社会关系为标准较好地结合了社会现实和主观运用两方面,由此而分出的法律部门也是合理的。而以利益为标准则在主观方面存在欠缺,无法体现该部门的一般原则和方法。以利益来解释法律部门的产生是合理的,但若以此来作为一个部门的立足点并指导立法和司法活动,在法律规则日益精细、“宜粗不宜细”的观念已被摈弃的今天,则是不适宜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成为划分标准。当以利益作为标准时,它能够直接指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所在,但不能体现法律的技术性原则,而这两点恰恰正是法域的特征所在。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便是以各自追求的利益归属为标准而划分的。市民社会和私人利益的推动了公私法的分离,而当社会利益凸现,现有公私法域框架无法予以有效保护时,第三法域-社会法便应运而生,而这正应验了阿克顿在评价雅典时的名言:“每一种利益都应有权利和手段去主张自己”。转四、经济法独立的外部条件经济法的产生是社会发展对法律体系提出挑战之后的回应。

随着经济的增长,“法律体系被要求负起双重任务:一方面法律必须为政治体系服务,成为政治体系控制经济体系的主要手段”,“第一个任务关系到各种生产、分配、消费活动能否置于政治权力的控制之下,以民主政治秩序而言,也就是能不能依多数意志来控制经济的过程”,“第二个任务则关系到我们这个社会能不能使正义感得到满足”。[10]社会经济法的产生完美地完成了上述两任务。在行政手段事事躬亲,福利国家的美梦破产之后,社会法力主公众参与,自主、合作解决社会问题,将经济问题置于社团权力而非国家权力干预之下,既满足了经济关系的权力干预的需求,又实实在在地体现了参与其中的民意。社会经济法弱化了国家的统治职能,提升了公众对社会事务的参与程度,较之公私法二元对立的时代,是民主政治的提高,是人类与自由平等理想的趋近。社会经济法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也是法律体系的创新。经济法的产生也是法律调整专业化、精细化的要求。事实上民商法的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有助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但是这是一种以私权机制维护社会利益的间接途径,随着经济关系日益复杂,成本也必将越来越高。德国最初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借用的是私法的侵权行为规则,“个别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某个权利主体竞争权利的侵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可以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得到弥补,但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对象的广泛性与不稳定性的客观存在,个债的追诉使得当事人自我保护的成本增大,而建立一个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公共机构则可以降低竞争秩序的保护成本”。[11]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民商法的调整机制甚至根本无能为力,比如,一名经营者诚实经营,企业日趋壮大,足以影响竞争秩序,但他并未利用其强势地位,因此并不能触发诚实信用原则涵盖下的民商法机制。但是在反垄断的“结构规制主义”下,社会法赋予了社会管理者以社会利益的名义拆分该企业的权力。

五、经济法的独立首先是社会法的独立经济法的独立前提是社会法的独立。

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中论述道:“法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公法有关于国家的稳定,私法涉及个人的福利”。随着社会的发展,公私法的二元结构已不能涵盖现实社会生活,表现为法律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力不从心。社会利益的凸现首先表现为大量的社会公共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市场失灵方面,比如垄断、环境污染、劳工问题和社会公正等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行政权作了尝试,但是行政国家(福利国家)破产的事实证明这种努力是失败的。这首先是因为信息不完全的问题也同样在公共部门中存在,这致使行政权力无法有效发挥作用。其次,要求行政机关保护社会利益缺乏合理的利益激励机制,官僚们只对上司负责,往往可以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倒是在很多情况下,社会利益成了权力寻租的幌子。如何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同时又避免政府失灵?公众参与组成社团,通过自治方式自主解决社会公共问题是另一条道路。比如中小企业联合体以为“合法的垄断”对抗垄断、劳动者组成工会保护劳动者利益、消费者组成消费者协会等等。需要指出的是,社会本身是一个天然的超级社团,人人生而得为其中一员,人们完全可以组成社会自治机构,但是考虑到成本和国家机构业已存在,所以仍然将自治权交由国家机关行使,但是这种权力本质上是社团权力,是不同于国家权力的第二种权力,“一种管理性、组织性的权力”[12].既然公权力无孔不入的渗透是不现实的,公权力采取了变通的手段:公权力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引入、承认社团权力-规定公众自主参与的自由,承认社团对内的自律权,对外缔结契约的代表权;同时又坚持一定的底线,规定了社会基准法以保护成员最基本的权益。上述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就在于社团权力的正确定位,使其既与行政主体又和垄断组织相区别。维护私权,保障私人利益的为私法;维护公权,保障国家利益的为公法;同样,维护第二种权力-社团权力的为社会法,而部门法的划分应当首先从法域划分开始。由于社会利益的凸现,经济法同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教育法等一系列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创制的法律浮出水面,它们分别致力于解决某一领域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利益的某一方面,因此经济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教育法等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同属社会法领域。在同一法域下按各法所在的专业领域划分,经济法当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教育法并列,同为社会法的部门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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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第6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第1版,第4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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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程宝山论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关系[J]载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

商品经济关系的本质范文5

一、主体调整对象的独立性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作为特殊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现实生活发生作用的范围。由于计划经济时期人们对商品文易独立性的否认以及人们对商法法律地位的轻视,使得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呈现一些争论的现象。本文整理发现,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学家对商法的调整对象表述各有不同。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其一,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人或企业,持此类观点的主要是德国等奉行商人中心主义立法原则的国家。其中,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其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行为,持此类观点的主要是法国等奉行商行为中心主义立法原则的国家。其中,商行为是指商主体的行为,所进行的活动。其三,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法律关系。本文赞同调整对象为商事法律关系,因为商主体及商行为都是通过商事法律关系而进行交易的,这是一种基于营利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的核心部分是该社会的商品关系,它在本质上是为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服务的。

二、原则

1.个人效率是强于社会效率。市场经济中规定市场主体是理性人的角色,个人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会通过市场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而民商法是调整商体与商行为的社会关系,是从个人本为价值出发,关注个体利益的实现程度,从而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民商法中的效率是市场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与竞争对手争取交易对象和交易机会的过程中而存在的,它的个人效率是强于社会效率。因此,在这种状态下,民商法可能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它丢社会效率的追求是在保证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才予以考虑的,要求单个市场主体在追求个体效率时不算还他人的利益和对个人效率的追求,民商法需要调整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减缓各个主体行为的合力对社会效率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2.商法原则的调整。民商法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由立法机关制定和认可的有关调整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成,通过对商主体及形式、种类做出现则,对商主体的游戏规则进行设计来塑造市场的基本体制和运行机制。中国目前的立法试图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来适用于商法,“商法本身不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论,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经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但是,民法与商法存在着诸多根本性的差异。在商法注重对财产交易的关注,同时,商人的本性是追求最大的利润,所以商法更注重于对利的保护,它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促进交易更加快捷、安全,有效。这也是对民商法原则的解释,将商主体法定、强化商事组织原则纳入商法作为基本原则,本文认为稍有不妥。商法更加注重营利,追求效益原则,因此商法应将效益原则作为其首要的原则。商法的效益原则主要是通过促进交易的迅捷性来实现的。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通过多次的反复交易而实现营利目的。因此,能够反映商法特质的主要是维持交易安全原则和交易简便、迅捷原则,此两项原则是作为纯粹私法的民法无法在一般性原则中体现的。

三、客体

商品经济关系的本质范文6

关键词:民法;法治建设;市民社会;市场经济;权利观念

宪法确定我国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为我们描绘了法治国家的蓝图,指明了法治国家是我们国家建设的理想。“我们希望法治精神弥漫全国,也希望有一个以人权为唯一正当政治目标、以人民意志为唯一权力来源的法治政府,还希望建立一种消除任何权力超出合法限度而不被制止的体制,因为这些都是法治社会所应具备的。”依法治国是实现这一理想的阶梯。因此,良好的法律是法治建设的基础与核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法作为与人类经济、生活联系最紧密的一个法律部门,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越来越明显、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一、法治建设依靠法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关键和最基本的标志。在众多的部门法中,发展历史最悠久,因而也是最完善、最引人注目的当属民法。民法源于罗马法,是对罗马市民法的简称。古罗马地处地中海沿岸,经济形式以商业为主,不同城邦以及同一城邦之间由于交换形成了市场,这就是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罗马法是当时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体现了商品经济最一般的规律。尽管后来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与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都体现了本国区别于它国的特殊的经济制度,但商品经济是其共同的经济形式,从罗马法流传下来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与基本制度(如所有权、债权制度等)都驻扎在这些国家的民法中。我国的民法也不例外。虽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我国的经济一直以自给自足自然经济为主,没有形成商品经济,民法作为调整手段发展也相当薄弱。但解放后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由于民法与人们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特性,民法逐渐受到重视,《担保法》《物权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的出台就是体现,老百姓也逐渐认识了民法,了解了民法。如今我们翘首以待《民法典》出台,因为它意味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将会更上一个台阶。

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要求经济运行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市场供求关系来组合生产要素和分配多元的利益,这对市场主体的自觉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民法所具有的平等、公平的品质是对这种自觉性的最好扶持与保障,这正与市场经济关系的内在要求相符合,因而民法必然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并发挥着主导作用。民法的发展历程说明了“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又由于民法被实践所证明的正义性,其他法律也逐渐吸收了民法蕴涵的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源远流长的基本原则。“有关平等、自由的观念,往往都是先在民法中予以确认,而后才见诸宪法的。民法的许多观念几乎不需要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向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对多元利益的调整功能使竞争激烈的社会向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因此,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主要法律规范,它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较之其他法律部门更加密切。民法的发展代表了人类文明的发展,民法的进步将推动法治国家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二、市民社会是法治产生的社会基础,民法促进市民社会的形成

市民社会一词在其刚刚产生时就与古罗马时期的文化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它被人们当作一种文明、进步的社会形态。“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中每个市民都被看作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具有理性的“经济人”。然而利欲的发展必然会造成对他人利益即权利的侵犯,这是必然的。而这样的冲突有时市民无法自己解决,为了和谐地生活,市民需要把他们的权利以契约的形式授权给一个组织以解决这个难题,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个组织就是国家。马克思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个领域。可见,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内个人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合理地追求着自己最大化的利益。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上,先有市民社会,后有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产生的前提,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体现。如果“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正式表现的一定的政治国家”。那么,这样的政治国家必须是一个法治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分化是中国法治建设必须选择的进路,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是中国法治之路的不归选择。

但是,如何建立市民社会?由于历史原因及现实情况,我国的市民社会不可能像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一样自发形成,只能靠外部力量的规范与引导。这一外部力量直接表现为民法。“民法在市民社会的表现形态就是私法自治,私法至上是市民社会的一种内在信念。”这里的私法主要是指民法。市场经济培养了人们独立的人格、主体的意识与自决的能力,因而有可能孕育一种与国家相对应的力量即市民社会,以真正实现社会自治与政府权力的平衡,因为市民社会越完善,国家得以存在的必要性越小,市民社会是对国家的限制。“市民社会中人的价值在法律上反映为两个方面,即私权的充分享有和私权的不受侵犯。”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这一历史使命唯有民法才能完成。民法对市民社会的规范与引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用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平等公正的价值及具体制度来保证私法主体的利益和经济民主的实现;另一方面它又通过界定国家权力运作的范围,来控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尊重私权,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美好局面。民法实质调整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民法越发展,市民社会越发达,政治国家的领域也就越狭小,民法成了市民社会建立与发展的主要动力。可见,确立民法的基本地位是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内在要求,也是民法重要作用的又一体现。

三、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法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现代法治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没有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建立将是空中楼阁。综观人类社会的历史,法治总是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有关,而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以国家垄断为内容的产品经济、计划经济无缘。西方国家法治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基础,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依法治国依赖充实完备的法律,法律的出现源于社会的需要。而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交换的不发达使得社会对复杂的法律规范需求很少,更多求助于习惯、宗教等;在产品经济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政治和经济融为一体,经济关系由行政命令来调整,法律的作用微乎其微;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以市场作为配置社会资源的基本手段,经济关系靠经济规律自发调节,社会需要大量的法律规范,法治国家才有实现的可能。市场经济本质上必然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构成了法治的基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自我权益的关注更自觉、更积极,对法治的要求更强烈,民法成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因为市场范围的大小、市场成熟程度、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主体的独立程度。首先,民法以确认市场主体的独立资格为首要任务。赋予市场主体以法律资格相当于为市场经济注入鲜活的血液,它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运转起来。这种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彻底摒弃了等级特权思想,培养了人们独立人格与自由权利的观念。市场经济的张扬个性、追求平等、自由、效率的特性正好满足了民法公平、正义、自由的精神内涵,从而民法的作用就是解放人们的思想,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其次,民法以通过设置并不断壮大民事权利的方法,使人们得以自由地从事民事行为并受到民法的保护。再次,民法通过规定基本制度与原则来对多元的利益冲突加以协调,促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进行。最后,民法的责任制度能保障市场主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创造一个和谐的竞争环境。“总之,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以权利为基点,以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手段,以责任制度为保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作了科学的构建,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法制基础以及成功的法治模式。”

四、法治建设是人的工程。民法推进人的观念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