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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保障措施范文1
“十四五”规划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起止时间2021-2025年,是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第一个五年规划。”十四五”时期是“两个一百年”的历史交汇期,这个时间正值中华民族发展之路的重要性拐点,中国正从旧常态跃迁到新常态,从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转型的攻坚期。
《“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更是文化和旅游部组建以来的第一个五年规划,对我国文化业和旅游业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绿维文旅认为,《“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要先解决好文旅融合发展的问题。
一.《“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意义重大
《“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是承前启后的规划。《“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将成为文化和旅游部组建以来的第一个五年规划,将开启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的新征程,既要巩固提升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成果,又要为实现第二个百年第一阶段的奋斗目标在文化旅游领域起好步,打下坚实的基础。
《“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是统筹发展的规划。应紧密结合新时代背景,符合阶段性特征,深入研究文旅和旅游领域的重大课题,找出重大问题的矛盾症结,提出管用实用的对策措施,让《“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中的重大工程项目统筹到国土空间规划中。
《“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是融合发展的规划。文化不等于旅游,文化价值不等于旅游价值,但文化资源、需求与旅游产品、活动密不可分,文旅融合发展不能仅仅依托传统渗透,而是要着眼于产业一体化,以实现两个产业的一体化发展为目标。《“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应该是融合发展的规划,既要认清文化和旅游的差异,也要通过规划实现文化和旅游的乘数效应。
《“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是创新引领的规划。旅游与文化一直以来都是融合发展,旅游强调文化为魂,文化界非常在意如何有效地与旅游结合,从而落地文化价值。因此,文化和旅游产业的发展重点不在于它们是否融合,而在于如何运用创新理念引领融合。《“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应该是创新理念引领的规划,目前文旅融合的创新型开发还远远不够,更多是块状结合,真正意义上的融合还不多。
二、《“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仍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文化和旅游具有天然的耦合性,但是,以往的融合一般属于自发性融合,缺乏系统和科学的理论指导,融合发展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要指导文旅融合发展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文化旅游融合须进一步深化。一方面是目前的文旅产品结合仅停留在文化表层,融合内容浅薄,形式单一,游客体验内容单调乏味。另一方面是我国的文旅产品的设计总体上还处于简单融合、模仿的阶段,缺乏对现代元素、创意IP等内容的应用,产品创新性不足。
二是文化旅游区域发展差距较大。受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国民收入水平差距影响,我国旅游业呈现出“东强西弱,南强北弱”的特点。文化旅游的开发顺应了旅游业的发展趋势,在经济发达的区域,文旅融合程度较高,在经济欠发达区域,尚未形成大规模性的文化旅游产品聚集。因为区域差异,文化旅游发展要找准发展重点区域,树立典型示范项目。
三是文旅融合方法论体系尚未健全。在文旅融合的发展和研究中,无论是业界还是学界,大多只停留在分析融合现状的基础上,对产业融合的思路、方式、结构等方法论体系没有进行深入分析。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本身主动融合的层面很多,但两者在产业发展模式和架构上存在很多不同,需要探索科学系统的融合方式,实现产业间的良性可持续发展。
四是文旅品牌仍需持续培育。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化和历史大国,但是文化输出较弱,更是缺乏文化旅游方面的世界品牌。《“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应该加强文化旅游品牌的建设,扶持龙头企业,让中国文化旅游更多品牌走出国门,走向世界,成为带动中国文化旅游发展的标杆。
三、《“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
目前,文化和旅游部已经完成“十三五”规划中期评估,正在开展“十四五”规划前期研究、专题调研等工作,并且统筹确定了25个“十四五”规划前期研究课题,组织各司局结合本领域工作开展前期研究,为“十四五”规划编制提供支撑。
在《“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中还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重新梳理文旅资源与现状
目前我国的旅游资源评价体系是在传统观光旅游发展阶段形成的,很难满足体验旅游时代的游客需求。我国地域广阔、人文历史悠久,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多种公共资源,均可与旅游资源进行融合,成为产业融合发展的重要基础。
文旅融合专项规划编制应突破传统的资源分析框架,挖掘能够充分代表自身文化特质、对客源市场有吸引力、整合后能在具有充分市场竞争力的文化旅游资源。建立“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现代文化”的旅游资源分析框架,深挖文化旅游资源内涵,建立完整的文化旅游资源价值评价体系,筛选出对规划区最具价值的文化旅游资源。
首先,传统文化和旅游资源的内涵需挖掘。文化资源与旅游资源具有较大重合性,但传统旅游资源的边界在延伸,文化旅游资源不再是单一的某个景点或具象的吸引物,它可以是一种城市气质,也可以是一种独特的生活方式,对应的规划编制中要将文化资源进行深入的解读,充分挖掘地方的资源价值;吸引更多旅游者,实现产业发展和文化保护的双赢。
其次,文旅融合背景下的旅游资源内容在扩充。除了传统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外,以现代文化为支撑的城市创意图书馆、博物馆、音乐节、小剧场等都成为热门的旅游资源。
(二)明确文旅融合发展目标与战略
坚持“以文强旅、以旅兴文”,结合当地文旅资源等级和分布,明确各地文化旅游发展重大任务、重大项目、重大产品,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划区的文旅融合总体发展目标,并且明确产业增值、区域布局合理性、产业结构优化、产品与服务提升等具体目标。
在充分了解当地文旅资源、市场环境、国家政策的基础上,分析出地区发展的机遇与挑战,明确地区发展目标和文化定位,完成当地文旅发展的结构调整和重构,制定出文旅产业发展的详细战略和实施方案,培育形成文旅创意产业链和产业集群,推进组建跨界、跨域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形成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康复、餐饮、传媒等融合的产业体系。
(三)制定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
对历史文化、传统文化、原生文化等优秀地域文化及遗址遗迹进行保护和修复,保护和培养传承人,通过文旅保护与利用专题明确保护范围、规划目标、功能分区、建立保护管理体系、明确保障措施等,实现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包括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利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开发利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利用需要在分析历史遗存、民族服饰、特色民居、民间工艺等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利用现状基础上,建立科学合理的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利用体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开发利用分析民间习俗、节庆活动、仪式、语言、书法、舞蹈、音乐、戏曲、杂技、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现状,构建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利用为核心的开发利用体系。
(四)创新文旅融合发展模式
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应该成为《“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重要内容之一,要形成文化旅游产业链和产业集群。通过业态创新、产品创新、商业模式创新、科技创新等多种创新手段,形成文化旅游产业布局。其中,注重文化创意与旅游融合发展,明确文创产业与旅游融合发展的领域,完成当地文创产业发展的结构调整和重构,制定出文创产业发展的详细战略和实施方案。要挖掘文旅消费的新动能,构建文旅产业发展的新动力,建设文旅融合创新业态系统。对于重点产业项目,应该确定行动目标,分解行动任务,保证重点项目的先行突破和落地。
(五)明确重大项目及其空间布局
国土空间规划需要对国土空间进行统一部署,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性规划融合,推进“多规合一”。所以,《“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需要明确重大项目及其空间布局。使国土空间规划为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这也是《“十四五”文化旅游发展规划》落地实施的重要环节。
(六)针对重点领域明确战略导向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保障措施范文2
一、大数据基础设施构成特点
(一)数据体系使用多样化
目前,我国的数据体系主要由基础信息数据和重要行业领域信息数据组成。其中,基础信息数据是指人口、自然资源、交通、经济、空间地理等相关基础数据,由政府各部门统筹管理使用;重要行业领域信息数据是指国土、农业、城乡建设、环境、医疗健康、社会保障、教育文化、旅游等不同行业的信息数据,由政府和企业分别管理使用。
不同类型数据的使用目的往往并不一致。政府关注充分发挥政务数据的时效性进行决策判断和预测分析;企业希望利用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进行资本运作;社会个人则更加关注社会数据使用的便捷性、差异性。
(二)网络运行体系庞大
大数据的良好运行和应用主要依托于网络运行体系存在,网络运行体系是指由软件、硬件、IT服务等服务于大数据运行的相关设施,呈现出软件更新速度快、硬件设施覆盖范围广、技术手段高等要求。
(三)平台建设体系要求多
大数据应用建立在完善的平台建设体系基础之上,具有数据使用灵活、管理协调统一、责任权属复杂、应用方式多样等特点。其中,政务数据共享平台主要指跨部门、跨领域、跨行业的政府部门进行数据信息资源交换的平台,该平台共享共用的信息具有时效性、便捷性、准确性;社会数据开放平台主要指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资源的统一平台,数据资源需要通过详细采集、整理、汇集等环节,由嗍舨棵沤行统一管理;商业数据交易平台主要指由数据采集、清晰脱敏、增值加工、价值评估、质量管理、责任保险等数据交易中介组成,进行商业数据及衍生产品交易的平台,涉及各方利益,责任界限容易混淆;数据应用平台主要指将数据应用于提高政务治理、解决民生问题、发展产业创新等不同领域的平台,能够有效地提升政府管理精准水平、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培育新的产业经济增长点。
(四)标准规范体系种类繁多
标准化规范是保障大数据良好运行的度量尺,具有统一性、标准型、规范性。标准规范体系是指由数据技术标准、数据市场交易规范标准等组成。
(五)法律保障体系涉及面广
法律保障体系能够促进大数据市场形成具有可持续性、安全性、公平性、有效性的良好发展环境,主要是指由规划支撑体系、安全保障体系、政策与法规体系、监管评估体系等组成。
二、面临主要问题
(一)数据资源有效利用率有待提高
1、各领域间形成数据孤岛
由于我国数据信息资源主要分地区、分行业、分部门进行管理,且缺乏统一有效地规划设计,造成各领域间存在数据壁垒,导致数据利用价值不高,极易形成孤岛效应,与市场需求具有很大差异,不利于发挥市场主导作用。
2、数据传递速率受阻
现阶段申请使用不同领域的政务数据,需向数据权属部门进行申请,但审批手续复杂繁琐,往往耗时较久,直接导致数据传递速率受到阻碍,造成使用者不能短时间内获得有效数据,信息数据未发挥最大利用价值。
3、对外开放有门槛
政务数据对外开放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尤其是那些可能会对国家安全、国际影响的信息资源,需经过多部门协同确认开放数据的清单;商业数据不对外开放的主要原因是防止商业秘密被窃取,特别是涉及自主研发知识产权的信息数据,因此各企业能够对外开放的数据标准较为模糊。
(二)配套设施发展相对不完善
1、区域城乡发展不平衡,互联网发展水平不一致,制约大数据信息全面收集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15年12月,互联网功能普及率超过全国平均水平的省份达14个,东部地区省份占71.4%,超过中、西部地区普及率的总和;我国网民中农村网民人数仅占比28.4%,低于城镇网民人数将近40个百分点。
2、网络运行速度相对较低,固定网络运行速率低,直接影响大数据获取过程中运行效率
全球最大的CDN服务商Akamai最新数据显示2015年第四季度,中国内地平均网速只有3.7Mbps(全球平均网速达到了5.1Mpbs),排在全球的第91位,与排名第一位的韩国(平均网速达到20.5Mbs)相比具有一定的差距。尽管近年来“宽带中国”战略中明确提出了加快宽带网络优化升级,但目前宽带运行速率仍然较低。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网络服务商主要处于垄断地位,加之增速投资成本较大,与收入很难成同比提升,造成网络提速动力不足。
3、设施、工具、服务水平有提升空间,数据中心的设置、数据挖掘工具、专业技术水平影响大数据质量的高低
数据中心分散化布局不利于大数据市场形成合力,很难提升大数据业务能力,且不能满足对数据的整体要求;因传统的数据挖掘工具性能和灵活性已不满足当前市场需要,获取实时数据的需求被搁置,高效工具成为当前追求目标;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专业型大数据研究机构较为稀缺,技术水平和专业人才尚未形成优势。
(三)平台运行设计不清晰
1、平台建设者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数据共享、开放功能不能及时实现
由于平台涉及众多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责任归属问题需经历逐层审核,各级把关,加之缺乏有效协调机制,平台建设者无法落实相关责任。
2、平台管理者的维护方式缺乏创新,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同时,数据应用、交易内容的涵盖范围有待扩充
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的《2015年中国大数据发展调查报告》,2015年大数据市场规模超过115亿元,交易额达到6100万元,但目前我国的大数据交易平台还处在初级阶段。在当前社会,数据交易仅依靠传统地“数据买卖”会失去对企业的吸引力,平台管理者缺乏对大数据应用及衍生品带来价值的关注,缺乏对大数据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潜在价值的预判,缺乏对大数据应用、交易内容范围的深入了解。
3、平台监管者的有效管控措施欠缺,监管资金投入来源需扩大
目前,各类大数据平台的使用者鱼龙混杂,有关使用者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未做出明确规定,监管者需提供更多有效措施保障数据的使用安全;由于数据方的资源垄断意识较强,缺乏公平竞争意识,仅在小圈子内做隐性的行业交易,权利得不到保障,如何杜绝此类隐易的措施也尚未制定;大数据平台的安全运行需要依托强有力的防范措施,监管资金投入量应随着监管力度加大而加大,因此监管资金来源也成为监管者考虑的一大问题。
(四)统一规范的标准尚未形成
1、未在数据处理、交换、访问等过程中建立统一技术标准
由于标准制定涉及众多部门,在各部门之间未形成统一合作的机制,欠缺统一的数据标准化处理流程,指标口径有所偏差,造成数据的交换接口、访问接口等不对应,无法形成有效数据,无形中大数据潜在价值得不到有效发挥。
2、尚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大数据交易市场规则
自2015年全国首个大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成立之后,全国各省的大数据交易平台开始涌现,但交易所股东的主体责任较为模糊,全面覆盖交易过程的交易标准体系未统一完善,导致交易过程存在各种隐患,且第三方监管体系的评估机制、监管范围等内容尚未有效落实。
(五)规划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
1、大数据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明显处于空白
从全球范围角度看,我国在该领域内的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尚没有清晰的空间发展战略,忽视了大数据在国际政策、国家经济、国家安全方面的重大作用;从全国范围角度看,我国各省大数据基A设施建设落实不到位,在各省之间建立的空间相关性联系不够紧密;从区域范围角度看,我国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未形成统一有效的大数据产业空间布局规划,现有的大数据产业示范园区未能真正有效地促进相关企业聚集,忽略了以点带面的辐射效应。
2、安全保密防范体系的建立欠缺多方考虑
数据信息管理控制存在隐患,且对国家安全、国际影响充满不可控;企业则较为关心自主研发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后的经济损失,以及商业秘密被窃取的可能性;个人对隐私被深度挖掘和信息曝光带来的影响充满恐惧,并对监管部门产生不信任。
3、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协调措施力度有待提升
目前,我国大数据发展迅速,政府、企业在初步认识大数据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均急于要大数据成果,忽略规划建设发展过程,基础设施建设、使用、发展等方面均遇到一定政策、法律保障难题,规范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协调措施力度仍有提升空间。
4、数据资产评估和监管保障体系未得到有效支撑
第三方监管对数据资源、分析应用、数据模型推广等数据权益体系的保障不够完善,如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和物权等方面需要详细确权;对于大数据运行流程过程中涉及的资金利益、数据安全、人员操作规范,保障协调机制工作目前开展力度不够。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数据规划建设
1、提高数据资源配置效率
加强大数据相关部门政策措施协调,在各级政府之间形成共享共用机制,建立统一标准的数据规范,打破数据壁垒,落实数据资源的信息交换,简化各部门之间数据使用申请流程,实现政府内部、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之间的数据共享,破解封闭化、分割化格局,释放碎片化数据聚合效应,多方位分析相关信息,向社会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2、鼓励企业开放大数据资源建设
借助B2B模式,有助于企业了解上下游行业的数据,及时有效地发现市场新需求,打破企业垄断,连接相互独立的“信息孤岛”和“应用孤岛”,挖掘新业务、新产品的商业价值;推进业务协同和知识共享,有助于提高整体行业的竞争实力,更好地发挥大数据平台精准分析、精准管理的作用。
3、扩大数据资源利用率
制定数据开放负面清单,数据实时性、准确性、相关度是当前市场追求的目标。通过制定数据开放“负面清单”,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企业核心知识产权利益、个人隐私的敏感数据进行信息脱敏保护,降低数据泄密风险,有效管理数据开放、共享标准,提高数据使用效率,扩大数据资源衍生品应用价值。
(二)加大配套设施建设
1、优化网络设施空间布局
进一步促进网络设施空间布局协调发展,结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完善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给予政策倾斜,支持中西部地区宽带网络建设,加快拓展各省宽带,推动城乡管线网络建设,提升信息传输和交换能力。
2、整合区域大数据基础设
制定清晰的网络基础设施发展蓝图,作为大数据发展的基础设施之一,宽带网络发展至关重要。在“宽带中国”战略下,分省制定网络基础设施发展目标,落实主体责任,服务大数据发展。
鼓励网络基础设施市场充分竞争。借助制定详细的行业准入条件、简化办理执照程序、减免税费、支持资金扶持等方式,鼓励网络运营服务的民营资本进入,激发行业活力,利用“鲶鱼效应”,打破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三国杀”垄断局面。
加快三大运营商在基础电信服务改革步伐。加快核心网、骨干网、接入网和网站等多个关键环节的升级优化,提升网络总体性能,扩大网络容量,提高网络运行效率,防止“假宽带”在线;规划建设范围内的通信管道等通信设施与住宅区、写字楼建设同步建设,并铺设入户光线,有效解决固定网络接入用户的“最后一公里”垄断问题;积极探索移动网络运营资费模式,合理维护消费者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3、提高大数据技术水平
引进全球先进大数据技术,设立有关大数据的研究基金,鼓励科研人员开展前沿技术研究,大力推动传统信息技术改造升级,促进国内外技术交流合作,突破大数据核心技术,深度融合云计算、分布式处理平台、存储、感知等相关技术,加强数据分析、应用等领域科研人员培养,引领大数据技术创新,挖掘潜在经济价值。
4、建立大数据技术研究示范区
探索高新技术发展方向,鼓励大型骨干企业设立研发机构,培育大数据相关中小微企业,大胆实践技术改革,不断拓宽大数据应用范围,带动产业发展变革,形成产业集聚,促进科研成果转化,提高劳动生产率。
(三)规划平台设计建设
1、强化平台建设主体责任
落实平台建设责任权属,由多部门共同协商,确认平台建设主体责任部门,明确划分相关单位职责,有效落实权责细分,保障平台良好运行。
2、丰富平台建设成果
建设大数据交易网站,政府建立国家大数据交易网站,方便跨地区、跨行业的买卖双方进行数据信息交易。充分利用大数据分析成果,除了数据资源以外,扩充大数据分析应用、大数据衍生产品等方面的交易,丰富大数据交易平台内容,释放数据经济的最大社会效能。
3、扩大平台建设资金来源
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用灵活手段支持政府和企业共同合作,并鼓励有能力的民间人士进行私人投资,共同完善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这种合作模式不仅减少财政负担,提高资金注入能力,而且分散投资风险,以求发现更多有效需求,进而保障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顺利开展。
(四)统一标准规范建设
1、统一大数据技术标准
强化大数据技术标准规范,由多部门洽谈协商,共同研究制定数据采集标准、分级分类标准、数据交换标准、数据访问标准等,完善大数据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促进大数据成果转换,深入挖掘数据应用价值。
2、完善大数据交易标准
完善大数据行业交易流程标准,逐步落实大数据使用主体责任,发挥政府职能作用,明确大数据的交易权限和范围,有效监管大数据交易过程中各环节,保障大数据交易安全有效运行。
3、建立健全数据资源交易定价机制
以国家安全为前提,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带动产业和商业脱敏数据开放的同时,现数据商品化,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和物权等方面进行详细确权,评估大数据信息价格,最终完成交易定价,实现大数据商业价值。
(五)落实制度规划建设
1、完善基础设施空间布局规划
部署大数据基础设施空间发展战略,强化大数据空间布局意识,部署大数据基础设施空间国家发展战略应对全球化挑战,分阶段细化大数据基础设施空间规划建设发展方向、规划内容、具体措施,逐步完善顶层设计,提高国内大数据基础设施支撑力。
2、规划大数据基础设施空间区域布局
依托行政单元建立不同层级的数据库,形成以省、市、镇为信息交换结点的大数据信息收集中心,将基础设施建设相关任务逐级分解到各个行政单元空间上,推动大数据全面落地;依托地理单元建立不同区域的数据研发中心,明确东、中、西部大数据基础设施发展目标,基于地理空间建立大数据空间信息获取系统,深度挖掘信息相关性,促进产业聚集;依托地理区位优势、气候条件、经济环境等因素建立空间经济大数据库,形成基于大数据的专业分析成果库,助力“长江经济带”、“京津冀”等国家战略发展。
(六)构建保障体系建设
1、维护数据信息安全管理控制
完善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政策保障制度,由基础设施建设责任部门牵头,组织各环节涉及的相关部门参与,制定大数据基础设施使用的指导意见和法律法规,共同完善政府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办法,落实基础设施建设安全有效实施,保障国家安全。
2、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建设
依托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解决数据所有权归属问题,规范大数据成果转化标准,鼓励大数据领域技术创新,申报专利许可,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提高大数据科技资源配置和应用成果转化效率。
3、有效打击网络犯罪
建立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制度,提高从数据到数据资源整体的安全意识,根据数据类型制定安全风险等级,建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明确互联网平台主体责任,利用技术手段解决网络安全问题,规范网络行为,打击网络犯罪,降低安全隐患。
4、建立第三方监管评估制度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保障措施范文3
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上海历史文脉,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利用、传承、传播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规划国土资源、经济信息化、商务、工商、农业、卫生计生、民族宗教、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六条 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七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及其他相关社会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并对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调查难以覆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要求,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五名以上相关领域的专家,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标准和程序,对拟列入或者被推荐、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分类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濒临消失的或者本市特有且历史文化价值较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予以记录、整理,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扶持、引导、规范对项目的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使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生产方式、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华老字号和上海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优先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促进本市工商业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相关的场所和实物,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区域空间规划的,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以尊重其原真性、文化内涵及自然演变进程为原则,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通过与文化产业发展相融合等方式,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建立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或者补充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愿意承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所需人员、设施、场地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该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作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研究;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为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二)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对有关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予以保护;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结合市民文化节、文化遗产日、传统节庆和民间习俗活动,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成果,营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设立展示和传承场所,举办公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活动,研究、收藏、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整理、翻译、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等。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课堂教学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融入相关课程,或者与特色课程相结合、开设校本课程等方式,向学生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学校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
利用财政性资金开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展室应当为学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设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组织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等。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相关规定,设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属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预算经费。
文化行政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交流场所和传承基地建设。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予以重点扶持和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或者课程,建立教学、传承基地,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传承相关专业列入职业教育奖励专业目录,实施学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和保护资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等制度,妥善保存。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做出显著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评比表彰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鼓励公民学习、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技艺,对表现优异的后继人才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部门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职责情况,纳入对其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情况的定期评估制度。市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特点和申报原则基本特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民族特殊的生活生产方式,是民族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活的显现。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来说,人的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
截至20xx年,我国共有昆曲、古琴艺术等26个项目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羌年、中国木拱桥传统营造技艺等3个项目入选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世界上入选项目最多的国家。
申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