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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条例范文1
Sun Yuchao; Zhang Dong
(世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 100855)
(Shiyuan Technology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Co.,Ltd.,Beijing 100855,China)
摘要: 本文在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项目动态管理的内涵、特征进行了界定和阐述。在此基础上,重点对建设工程项目动态管理的协调技术进行介绍,并从目标协调、管理协调、技术协调、组织行为协调以及文化协调等五个方面出发,建构了建设工程项目动态管理的协调机制。
Abstract: Based on the research results at home and abroad, the paper defines and demonstrates the connota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of dynamic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On the basis, it presents coordination technology of dynamic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and establishes coordination mechanism from the coordination of target, management, technology, organization behavior and culture.
关键词: 建设工程项目 动态管理 协调技术
Key words: construction project;dynamic management;coordination technology
中图分类号:TU7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32-0082-02
0引言
工程项目的建设,是一项有组织有计划的系统活动,也是人的劳动和工程材料、构配件、机具设备、施工技术和工程项目的环境条件等有机结合的过程。建设工程项目具有规模大、实施过程复杂化、快速化和精密化的特点,而且实施过程中会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如何围绕建设工程项目的目标,实现项目相关单位相互之间的动态有效协调,这是我国目前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在方式和技术上所面临的挑战,同时也是一次机遇。
1建设工程项目动态管理协调技术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作为项目管理的一个重要分支,是一门研究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备到建成投产的全过程的管理理论和管理方法的科学,是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生命周期内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决策、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的管理活动。
项目协调是指以一定的形式、手段和方法,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种关系进行疏通,对产生的干扰和障碍予以排除的过程。建设工程项目协调效果的好坏,直接决定了工程项目建设的成功度。协调可以促使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个人与组织目标趋于一致,从而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使组织内所有力量都集中到实现组织目标上来,和谐、紧密地进行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从而极大地提高组织的效率。具体而言,建设工程项目的协调技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1 沟通沟通是项目管理系统所进行的信息、意见、观点、思想、情感与愿望的传递和交换,并借以取得系统内部组织之间、上下级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从而形成良好的人际关系,产生较大的凝聚力,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的活动。
1.2 协商协商是为了解决某些事情或问题而与他人进行商量、商议。协商的基础是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协商的过程包括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度。为了使协商结果有利于工程项目的建设,协商的双方应当确定何时进行协商,并且选择协商的地点,把握好协商的速度。
1.3 谈判谈判是为了达到双方均可以接受的局面而采取的行动,意在就彼此都认为很重要的问题、可能引发冲突的问题、需要合作才能解决的问题等达成协议。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谈判一般涵盖了设计深度、交图时间、监理期与范围、人工成本方面、新技术、进度报告、工程设计调整以及价格变动等方面的内容。
1.4 通报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各参与单位之间、参与单位与其组织之间、组织与项目相关组织之间都要不断地通知、汇报、请示并报告项目的进展情况,这些活动可以统称为通报。业主、承包商、监理单位之间必须形成定期报告制度,及时通报工程进展状况。
2建设工程项目动态管理的协调机制
建设工程项目中,涉及到的人与事、人与人、人与组织以及组织与组织之间的关系繁冗复杂,工程项目建设成功与否、成功度有多大,与工程项目协调的成效有很大的关系。基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特点,结合动态管理的协调技术,本文主要从目标协调、技术协调、管理协调、组织行为协调、文化协调等五个个维度对建设工程项目动态管理的协调技术进行了探讨,并建构了一般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动态管理的协调机制。
2.1 目标协调建设工程项目目标方面协调的主要内容在于协调诸多目标因素之间存在的复杂关系,充分认识项目目标和组织的管理目标,形成关于项目目标协作机制。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确定后,要分解并确定各下属任务组的分项目标,同时在项目任务组与职能部门之间建立沟通渠道,进行经常性的协调。具体而言,目标协调应把握以下三点内容:一是强制性目标和期望目标发生争执时,必须首先满足强制性目标的要求;二是如果强制性目标之间存在争执,则表明施工方案或措施本身存在矛盾,需重新制定方案或消除某一个强制性目标,将其变成期望目标;三是把握好期望目标之间的争执。如果存在争执的期望目标是定量的,则可采用优化办法,追求技术经济指标最有利的解决方案,如果存在争执的期望目标是定性的,则可通过确定优先级或权重,寻求它们之间的妥协和平衡。
2.2 技术协调施工活动关键是技术性活动,工程项目技术系统、施工技术的实施对项目的协调有重要的影响。技术活动过程的中枢神经是控制与反馈,协调系统又是人与整个技术系统联系的中介,离开了协调系统,就无法实现对生产和施工过程的有效管理。工程项目实施的核心力量来自施工技术、管理技术和项目团队。施工技术通常部分根植于机器和机械设备,同时囊括了项目参与者的知识和技能。工程项目技术越复杂,则技术不确定性越大,技术的互倚性也就越大,此时必须投入更多的资源用于技术方面的协调。具体而言,建设工程项目的技术协调应该把握以下两点:其一,技术协调主要反映在组织、项目管理者、项目参与者的技术思路、原理和方法等方面;其二,从技术层面来说,项目管理者运用文化的力量、管理的职能,规范参与者行为,将项目组织建设成一个协作的体系。从而,通过技术协调,可以保证项目技术系统按照规范、标准的要求来实施,更好的实现建设工程项目目标。
2.3 管理协调管理协调包括计划、组织、决策等方面的协调。计划是在目标实施之前,对决策目标迸一步展开和落实。建设工程项目的进度计划、投资计划、成本计划、质量计划、财务计划、采购计划、施工计划、供应计划等本身既是协调的重要手段,又是被协调的对象。计划是项目相关方汇报工程项目建设情况和协商各项工作的渠道。良好的计划协调能有效增进项目参与者相互之间的理解,更好地了解工程项目的目标,正确地理解自己工作的意义。此外,建设项目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项目组织系统,项目中组织利益的冲突十分激烈且难以调和。组织是工程项目协调的载体,组织协调是项目协调最为重要的方面和形式。只有通过积极的组织协调才能实现项目各个系统全面协调的目的。再者,建设工程项目实施是一个不断决策的过程,无论是项目负责人还是项目管理者都要进行各种决策活动。决策是工程项目协调最重要的工作,项目负责人必须不断地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做出选择和决定。因此,决策的质量高低以及实行的可能性,往往关系到项目组织的协调成果。
2.4 组织行为协调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组织行为复杂多样,我们可从四个建设阶段分别进行分析:其一,决策阶段的组织行为协调。项目要经过的初步可行性论证、可行性论证、评估等复杂过程。既没有固定的组织形式,也没有专职人员,可行性论证的人员一般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专家组来完成。在经济全球化、科学化发展的环境下,应多采用灵活、敏捷、精简、高效的组织模式进行决策,使之能够适应环境超系统的快速影响;其二,准备阶段的组织行为协调。一般按照项目的规模和重要性来确定、分配角色、任务、职责和报告关系。应针对不同项目干系人的信息需求进行分析,以尽量满足他们将来在项目实旋过程中的行为需要;其三,实施阶段的项目协调。项目的目标定义明确,项目组织应按照计划去开展工作,一般需要战术型或战略型的组织来完成这些工作。不同特征的项目组织需要不同类型的成员及其行为;其四,终结阶段的项目协调。项目组织即将解散,组织成员要寻求耨的工作岗位。这时项目组织的摩擦大,行为更为离散,协调和沟通更加困难。要求项目组织加强管理,项目成员服从组织安排,做到撤而不慌、散而不乱。
2.5 文化协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是调动参与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现代项目管理中,文化对项目执行方式以及要达到的目标的影响越来越大。文化协调的目标是实现和谐的项目或团队文化。项目团队中成员们的情感方式,包括感觉、态度、偏好和价值观,都深刻影响着项目组织的文化氛围。这种氛围影响人们如何思考和感受,如何反应和行动,所有的这些最终决定什么是组织中可被接受的行为。在进行项目组织的文化协调时,应该重点把握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于加强组织的文化,使各层次、各类型的参与者在他们的责任领域中树立组织文化的理念并从中得到鼓励;第二,发展项目组织文化,改变部门工作的文化观念;第三,塑造一个学习型的组织,明确认识到所有的组织成员必须重新培训和重新学习新的技术;第四,整合项目组织的各种资源,把项目组织的重心转移到能够更好的保证项目实施过程的目标上,通过项目的管理过程来积极的发展团队文化。
3总结
我国每年大大小小的建设项目上十万个,既包括各类工厂、矿井、桥梁、公路、铁路、港口、机场、金融设施等具有生产经营功能的项目,又包括办公楼、医院、图书馆、居民住宅等具有社会或个人消费使用功能的项目。在这些项目的建设过程中,由于管理人员素质和管理方法中存在太多的问题,给我国工程项目建设的步伐设曼了各种阻碍。除了项目进度、成本、质量以及外界环境诸多因素外,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弊病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在项目管理技术的具体应用中,也存在着项目管理未达到应有的先进水平和项目管理的实际应用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尤其是在项目管理的协调等这些关键方面还没有真正解决好。
现今,大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迫切需要应用科学、有效、先进的项目管理技术来实现各自的目标。本文在介绍建设工程项目动态管理协调技术的基础之上,构建了一般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动态管理协调机制。从而为介绍和推广先进的项目管理技术在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的运用提供良好的理论知识,为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的前提下大大地节约投资、缩短工期提供实践指导。
参考文献:
[1]吴涛.工程项目管理研究与应用[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
[3]陈宗光,何伟荣.建筑施工中各专业的协调管理[M].建筑管理现代化,2002.
[4]梁世连.工程项目管理[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城乡建设条例范文2
关键词:施工项目管理;目标控制;经验介绍总结
Abstract: the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is the construction project f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object, to the construction contract as the basis, according to the construction process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optimize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and production of various elements to effectively plan, organize, direct, control, process the best economic benefit obtained. The core task of construction project management is the project objective control, mainly the "three control, three management and one coordination", namely, cost control, progress control, quality control, occupation health safety and environment management, contract management, information management and organization and coordination. The control of the target in the project management in the case of simple introduction, for the majority of construction technology.
Keywords: construction project management; control; experience summary
中图分类号:TU7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施工项目管理是建筑施工企业运用系统的观点、理论和方法对施工项目进行的计划、组织、监督、控制、协调等全过程、全面的管理。
一、施工项目管理的内容
在施工项目管理的全过程中,为了取得各阶段目标和最终目标的实现,在进行各项活动中,必须加强管理工作。施工项目管理的主体是以施工项目经理为首的项目经理部,即作业管理层,管理的客体是具体的施工对象、施工活动及相关生产要素。
1、建立施工项目管理组织——项目经理部。
由企业采取适当的方式选聘称职的施工项目经理,明确项目经理部各组织机构的责权利和义务,制定项目管理制度。
2、进行施工项目管理规划
2.1进行工程项目分解,形成施工对象分解体系,以确定阶段控制目标,从局部到整体,进行施工活动和施工项目管理。
2.2建立施工项目管理工作体系,绘制施工项目管理工作体系图和工作信息流程图。
2.3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管理点,以利执行。
3、进行施工项目的目标控制。
施工项目的目标有阶段性目标和最终目标,实现各项目标施工项目管理的目的所在,施工项目的控制目标有:进度控制目标、质量控制目标、成本控制目标、安全控制目标、施工现场控制目标。
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干扰,各种风险因素有随时发生的可能性,所以应经过组织协调和风险管理,对施工项目目标进行动态控制。
4、对施工项目的生产要素进行优化配置和动态管理。
施工项目的生产要素是施工项目目标得以实现的保证,主要包括劳动力、材料、设备、资金和技术以及信息、环境、资源。生产要素管理的内容有:①分析各要素的特点。②按一定原则、方法对施工项目生产要素进行优化配置,并对配置状况进行评价。③对各生产要素进行动态管理。
5、施工项目的合同管理。
从投标开始就要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加强管理,还要注意搞好索赔,讲究方法和技巧,提供充分的证据,以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6、施工项目的信息管理。
施工项目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现代化的管理活动,更要依靠大量的信息以及对大量信息的管理,并应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辅助。
7、组织协调
组织协调指以一定的组织形式、手段和方法,对项目管理中产生的关系不畅进行疏通,对产生的干扰和障碍予以排除的活动。在控制与管理的过程中,由于各种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必然形成不同程度的干扰,使原计划的实施产生困难,这就必须协调。协调为顺利“控制”服务,协调与控制的目的都是保证目标实现。
二、施工项目管理的实施
1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是以“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特征的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的是使企业按市场法则运行,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进而使市场经济体制对企业的资源配置发挥基础性的作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也是企业改革的方向。
1.1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施工项目管理创造市场条件,施工项目是产品,也是商品。施工项目管理要以市场为“舞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可以搞活企业,规范企业行为,使企业按市场法则运行,让市场在企业资源配置上起基础作用。
1.2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确立企业法人财产权,使产权主体多元化、社会化,使资产的所有者和资产经营者分离,经营管理层和作业层分离。企业可以按项目的特点建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可以按合同要求独立地实现各项目标。
1.3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用以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关系,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动态组合的项目管理机制,从而极大地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2 确立项目经理的地位
2.1建立施工项目经理部。
项目经理部是施工项目管理的工作班子,置于项目经理的领导之下,在施工项目管理中发挥主体作用。项目经理部的组建必须按照优化和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三个“一次性”的科学定位,即:项目经理部是一次性的施工生产临时组织机构;项目是一次性的成本中心;项目经理是一次性的授权管理者,而且一个项目经理部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项目完工后项目经理部必须解体。
2.2选择称职的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是施工项目的管理中心,是对施工项目管理全面负责的管理者,确立项目经理的地位是搞好施工项目管理的关键。
①项目经理应具有良好的政治、领导、知识素质和实践经验。项目经理的选择可以通过竞争招聘、经理委任、内部协调、基层推荐等方式选定。
②项目经理一经任命产生后,项目经理与企业法人代表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授权和被授权的关系,直接对企业经理负责,既是上下级关系,又是工程承包中利益平等的经济合同关系。项目经理必须按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时间、权限和范围对项目进行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不能越权。
3 项目经理责任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项目管理的不断深化,施工企业已初步形成了“两线一点”的承包经营体系。一方面,由于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业主)签订合同的各项条款要求最终要通过各项经营活动转到以项目为中心的管理上来;另一方面,企业对国家要确保完成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也要通过项目管理承包、目标分解到项目上来,这就迫使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以工程项目管理为基点的项目经理责任制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通过强化建立由项目经理全面组织生产诸要素的、优化配置的责任、权力、利益和风险机制,以利于对工程项目工期、质量、成本、安全以及各项目标实施全过程强有力的管理,否则项目管理就缺乏动力和压力,也缺乏法律保证。因此,项目经理责任制是施工企业两条承包主线的内部结合点,它具有对象终一性、内容全面性、主体直接性和责任风险性的特点,充分体现了“指标突出、责任明确、利益直接、考核严格”的基本要求。
项目管理体制改革要求企业按照三个层次进行改组,公司总部为经营决策层,项目经理部为施工管理层,施工队为劳务作业基层,三个层之间的关系为:
(1)企业层次与项目层次之间,应是服务与服从,监督与执行的关系。
(2)项目层次与作业层次的关系应是甲乙双方平等的经济合同关系。
城乡建设条例范文3
为促进绿色发展,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起草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6年12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发展,提升行业发展水平,依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以下简称《行业规范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行业规范条件》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核实
第四条申请公告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三)符合《行业规范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四)企业建设项目相关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五)企业生产及产品销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节能环保要求;(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自愿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规范企业公告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相关报表(附后)。《申请书》应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行业规范条件》中企业布局、生产规模和管理、资源综合利用和能源消耗、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产品质量与职业教育、安全生产等方面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规范企业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第四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审核意见,于每年4月30日前将符合《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三章秃擞牍告
第八条收到申请材料后,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依据第四条有关要求,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和现场核实,确定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申请列入符合《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名单的,应当都达到第四条有关要求。
第九条经复核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企业,在网站上进行公示。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企业,以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方式予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行业规范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部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对公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十一条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4有关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撤销其公告:
(一)不能保持《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二)填报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四)发生较大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因前款规定被撤销公告的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规范企业公告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撤销企业公告的,应提前告知有关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附则
城乡建设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基础设施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以及《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基础设施主要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市政设施、城市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公共场地、公共管线等。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规划区市政设施、绿地及环境卫生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具体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挖掘(占用)行政审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道路挖掘(占用),年限2年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建设各类设施的审批;
(二)利用市政设施、绿地设置60m2以上户外大型广告、宣传栏、标语牌、招牌、画廊及各类书报亭、岗亭等设施的审批;
(三)各类通讯、电力、管道燃气、自来水、有线电视等架空线路或者敷设地下管线施工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砍伐树木、占用绿地审批;
(四)占(压)用和拆除、改建排水设施或将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等审批;
(五)新建、改建、扩建、迁移、关闭、拆除环卫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审批。
第二章城市基础设施挖掘(占用)管理
第五条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擅自占用道路、擅自挖掘道路、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擅自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客、货车。
第六条禁止占道从事经营活动占道设置集贸市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公共交通停车场。
第七条需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挖掘(占用)许可证;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占用)修复费等费用。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八条经批准占用道路、绿地的,不得出租、转让、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得损坏城市基础设施;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在占用道路、绿地上的各种设施、附属物等无偿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需要延续道路占用许可有效期的,应当依法办理延期手续。〖HTH〗
第九条城市基础设施挖掘应当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新建、扩建城市主干道,应当预埋过道管线,并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于实施前二个月内将计划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因紧急抢修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立即通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于开始挖掘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需要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等涉及本规定第四条相关内容的,需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待许可后实施。
第十二条需要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申请程序如下:
(一)到市政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窗口领取审批表并递交相关申报材料;
(二)行政审批窗口进行材料审核及受理;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股会同市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组织规划、市政、园林、环卫、自来水、城建档案等相关职能单位勘察现场,提出联合会审意见,核算相关费用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股报市政府分管城建的市领导审批;对涉及全市性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同时报市长审批;
(四)属于对环境或城市交通有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分别到市环保局、市公安交警大队办理审批手续;
(五)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或挖掘修复费等费用;
(六)市政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发放行政审批许可证。
第十三条需要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请临时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报告;
(二)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
(三)符合国家、省、市城市基础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属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充分考虑到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给城市基础设施造成的损坏,在制定开发建设计划时,将被损坏城市基础设施修复经费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之中。建设单位需挖掘(占用)道路、绿地等基础设施时,需先将修复经费存入市财政局指定账户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被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修复,由建设行政管理单位统一组织实施,费用由挖掘(占用)单位承担。特殊情况由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由申请单位在施工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窗纳工程总造价10-20%的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恢复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项目竣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对破道施工经一年自然沉降期未发现质量问题的或占用城市基础设施期满后未对原有设施造成损坏的,其质量保证金全额返还。
第四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经批准挖掘(占用)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设置醒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开(竣)工日期,接受社会监督;挖掘现场应按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护栏、围档、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
第十七条工程施工和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余土、沙石等废料,倾倒在指定地点,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施工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及规程,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城市主干道的挖掘,应在夜间施工,并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和采取临时措施保障通行。横跨城市主干道挖掘的应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施工。对不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污染防治措施不到位,污染排放超过国家相应标准,对环境造成较严重污染的,由环保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以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市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对非法占用城市基础设施和非法施工或未按规范要求施工的单位有权责令施工单位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对拒不执行的,有权依法予以强行拆除和行政处罚。
城乡建设条例范文5
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配置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他人或者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分为标准物业管理和准物业管理两种形式。标准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物业管理。准物业管理是指除标准物业管理之外的所有其他形式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的标准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行优惠政策推动物业管理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对老旧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不断改善居民生活环境。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城管、绿化、环保、卫生、公安、消防、价格、工商、税务、民政、财政、邮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指导所辖区域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较多不便于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的,可以以单元、幢或者一定建筑面积、业主人数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确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位业主实际入住已经达到两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可以下列形式提出:
(一)由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自行提出;
(二)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不低于三十位业主或者不低于占业主总数百分之五的业主提出。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自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和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等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按照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和方式缴交。
第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业主的共同利益和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组织及会议等活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三)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
(四)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条件;
(五)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
(六)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名和副主任一至二名。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材料齐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并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资质核定。拒不接受资质核定的,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损害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损害并恢复原状;
(五)法定和依法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
(六)法定和依法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安全、事故防范工作。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前,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由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义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代行物业服务企业职责期限不超过一年。在代行职责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引入物业服务企业。代行职责期满未能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其继续代行职责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服务标准。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按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应当与物业出售前公示标准一致,并告知全体业主。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在取得物业销售(预售)许可前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销售场所公示。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前期物业服务费。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由买受人交纳;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由建设单位交纳。
建设单位送达书面入住通知后,物业买受人在限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收房手续的,视为交付,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垫付,物业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物业买受人返还建设单位垫付的费用。
建设单位限定物业买受人办理收房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交付前,参与联合验收的部门应当征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相关专业单位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管。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负责管理并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有关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
相关专业单位接管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
相关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交付使用的物业,其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付物业前,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企业启动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在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资料及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接进行监督,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确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
(二)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三)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经过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可以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委托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满一年仍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委托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七)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章装饰装修房屋;
(八)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一)同意接受委托的声明;
(二)制定并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的管理规约;
(三)居(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材料齐备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业主发现受委托居(村)民委员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议居(村)民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物业管理职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或者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业主委员有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三)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四)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五)牟取可能妨碍公正执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适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
居(村)民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终止该委员物业管理职责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允许业主旁听,并将审议过程及结果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受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动业主大会成立工作。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组建业主委员会或者继续由居(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主动与其进行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受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同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向为其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委员提供劳动报酬,具体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保安、保洁、绿化、维修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或者全部委托或者转移给他人。因全部委托或者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三十八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提倡采用公开招投标。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与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已售出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根据物业建设条件、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成本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并及时公布物业服务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的,可以另行收费。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
因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事项引起相关争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企业结清相关费用,受让人应当将物业权属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接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后,应当与最终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缴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进行公示。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方不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告知对方。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个月前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解决。双方协商或者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续约的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告知后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债权债务情况,并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接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就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状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理。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不得出具存在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第四十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报告受理方式。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在接到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物业服务活动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生态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十一条 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与其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接受其监督管理和指导。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墙体外观;
(四)占用、封闭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五)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危险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
(七)私圈、私占、私建停车场地;
(八)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乱设摊点,乱倒垃圾,堆放杂物、固体废物,高空抛物;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十一)违反规定排放噪声或者故意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违反规定排放废水、废气;
(十四)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不按照规定行车路线行驶影响他人;
(十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具体管理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对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应当予以公布。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小区内划定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请求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门予以指导。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车库、车位的停车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规划内车库、车位的停车费、停车服务费,按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停车服务费,停车费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停车服务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第五十六条 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其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七条 依法由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售出的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不得故意拖延;保修期满后,保修期内报告的维修事项,应当由建设单位完成维修。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原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对存在于其专有空间的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并积极配合维修、改造。
第六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具体保修标准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物业保修期起始日之前,按照住宅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质量保修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接管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的责任,所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更新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提前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章 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纳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居住小区或者组团建设内容,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比例计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一百二十平方米执行;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置应当在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
第六十三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交给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查收后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应当按照小区总体规划面积,首期一次性提供足额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随开发进度,分期提供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第六十四条 在住宅区房屋初始登记时,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同时办理登记。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或者抵押。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
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并向全体业主公示。经营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物业管理的需要。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按照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者经营的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其租赁或者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经营收益应当专户储存,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物业管理的需要。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业主(包括已售出公有住房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应当由业主续筹。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发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安全机构认定,并持认定材料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情况处置后,应当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监督。
第六十七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同时过户。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实行警示、惩戒: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不及时处理解决物业质量缺陷、配套设施设备不完善、设施设备技术不达标等问题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四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不履行交接义务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的,给予警告;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故意出具虚假资料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存在于业主专有空间的设施设备出现问题时拒不配合或者阻挠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物业服务费、停车费、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等资金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资金,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法指导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投诉、报告受理方式的,或者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处理的;
(三)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金等资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七十七条 各工业区、开发区、管理区等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原则(一)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体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三)服务第一原则: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专业高效原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收费合理原则:物业管理的经费是搞好物业管理的物质基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收缴的费用要让业主和使用人能够接受并感到质价相符,物有所值。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实行有偿服务和开展多种经营来增加收入。
城乡建设条例范文6
【关键词】城乡规划建设;存在的问题;优化思路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 A
从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就不断的进行城乡的规划建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我国的城乡发展取得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城市与乡村不断地融为一体,实现了优势互补,协同发展的大趋势,城乡规划建设初具成效。然而要更好的实现城乡规划建设的发展,这里离不科学的方法与合理的规划策略。本文通过对当前我国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城乡规划建设的优化思路。
1 我国城乡规划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1 缺乏科学理论作指导
我国当前的城乡规划建设中,对于城乡开发建设比较随意,只是将利益放在眼前,缺乏大局观念,不能将所做的工作都从长远的角度出发,不能正真做到城乡与区域的协调发展、科学结合。在规划的过程中,往往由于较短一段时间利益的诱惑,造成缺乏科学合理的理论作指导,导致城乡建设中基础设施不完备,空间布局不合理,功能性不强。例如,一些布局规划不合理会导致产业区和人口聚集区过于分散,不集中的现象。
1.2 城乡规划发展不能相互协调
在城乡的规划发展中,政治因素、经济因素、社会因素、文化因素、资源因素等等都是在规划过程中要考虑的问题,目前在城乡规划的过程中很难充分将这些因素全部考虑在内。将这些问题全部统筹协调实施起来还是存在一定的困难的。就目前从我国城乡规划的所开展的工作来看,还是存在很多问题与不足的。主要的问题还是在于城乡发展的极度不平衡,在城乡规划建设中,任然将重点放在城市的建设过程中,忽略了乡村的规划与发展,造成城乡发展的不平衡。主要针对城市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加强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对城市的投资环境不断进行改善。然而对于在乡村规划建设方面的投入力度还远远不够,规划建设的力度还是向城市有所倾斜,造成了乡村基本设施的建设存在一定问题,从而引起乡村经济的发展缺乏足够的活力。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造成了城乡规划出现一定的失衡,两者存在一定的不可调和的矛盾。
1.3 我国法律体制不完善对于城乡规划建设带来的影响
目前我国现行的城乡规划的法律制度是以《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主要的法律依据。过去由于城乡二元分治,不利于统筹发展。在我国城市化的过程中,在经济规律的影响下,大中城市不断地取得了优越的发展条件,但另一方面由于政府在客观的条件下以城市为导向,规划更加偏重于城市,从而进一步导致城乡差距加大。历史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的对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有深刻影响,造成城市与乡村不等的对待。由于不同的法律和法规,开展的各项规划建设活动不可避免地加剧这种二元结构,不利于城乡统筹规划发展。法律对此制度的规定还是空白,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城市规划法》有很多内容是关于编制方面的问题,然而在对规划管理方面、操作程序方面、监督检查方面、和法律责任方面存在较少的规定,不是十分细致。对于一些建设单位而言,鉴于违法的机会成本远不高于守法的机会成本,这样就产生了违法建设行为的频频发生,严重损害了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对我国城乡规划建设存在的问题优化思路
2.1 城乡建设问题的整体看法
我国地域广阔,在区域的整体发展和区域发展的城乡统筹方面都存在着十分不平衡的现象。而这种不平衡会对国家的进一步现代化发展造成一定的阻碍。尤其是城乡统筹发展,更是城乡建设的重大问题,严重影响着国家城乡统筹发展目标的实现。本文通过就是分析如何解决城乡统筹发展的问题,提出优化思路。
在改革开放时期城乡发展不平衡问题就受到了广泛关注,并且到今天已经出台过很多相关的政策并取得了些许进步。但是,在我国对于城乡发展一直采用的是二元规划策略,对二者间的发展统筹与发展协调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很明显《城市规划法》只是用来规划城市建设的,而城镇及乡村规划建设用的《管理条例》与之毫无关联。而这两套政策还在影响着城乡统筹工作的实施。2007年《城乡规划法》的出台,打破城乡建设的呆板局面,把建设工作引向高速。
2.2 城乡建设问题的要求
科学整合和系统协调是城乡建设的两大要求。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科学整合就是要在各区域形成以中心城市为联络点的大规模整合,同时使小城市得到地域和交通方面的整合,目的是推动城乡、以及小城镇城乡各方面的城乡建设的整体化。系统协调是力求区域发展与城乡发展的一致协调,达到各种资源、各种基础设施的协调建设及其应用,注意水资源、土地之源、矿产之源、人力资源等在城乡建设一体化中的推动作用。
2.3 全力完善城乡建设规划的法律法规
目前,在我国的城乡规划建设中建设中,我们主要依据《城乡规划法》。要想在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取得较好的成绩只靠这一部法律是不行的,我们必须有较健全的法律制度。而且我认为可以将《城乡规划法》作为这些法律的基础,其它法律在此基础上细致扩展而成。再者,政府可以通过各种渠道普及《城乡规划法》。比如媒体、宣传板、活动、宣讲等。增加所有城镇乡村居民对城乡规划建设的重视程度、加深所有居民对城乡建设的政策认识。更重要的是对城乡建设人员的法律培养、纪律培养、政策认识培养、政策实施方法培养,指导工作人员要有相关的责任与法律认识,依据相关制度进行城乡规划建设工作。政府也可以大力鼓动各界人士提出自己的建设规划策略,提高城乡规划建设系统的合理性。
2.4 完善城乡建设规划的机制与体系
城乡规划建设机制如建设保障机制、审核机制、责任深究机制等机制的加强与完善是大力推动城乡建设进程的一个有效策略。保证各种建设工作在正式实施之前都要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各种条件审核,使此建设符合国家建设的要求。调动周围人士对建设的监督,严肃追究每个非法建设的法律责任。对于城乡建设基础建设项目,国家应当提供法律、政策、资金等方面的保障,推动种力量对城乡建设规划工作的帮扶。
2.5 增加对城乡建设工作的投入
城乡建设的统筹一体化,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也是一件立足于我国现在的基本国情提高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一件实事。于此,立于为城乡居民服务的基础上,政府要予以重视。因此,对于城乡建设规划的各项投入必不可少,尤其是建设工作实施过程中的资金保障。国家可以通过财政拨款,也可以通过政策优惠调动社会各界力量的加入。基于,城乡统筹建设中农村建设落后与城镇的状况,政府可以适度加大对农村建设的投入,用以弥补乡村建设不足的问题,缩小城乡建设间的差距。
3结语
城乡建设规划工作关系到民生、关系到协调发展,是国家重要的一项建设工作。当今城乡建设要以深入的思考、充分的准备、广泛的号召、大力的推进解决城乡统筹发展中的各个问题。做好城乡建设规划幸福的是城乡居民,幸福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对于建设的过程可能是漫长的,但是我们选择一步一个脚印。认真做好每一个汇报、踏实做好每一个工程,是每一个建设者应尽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张国贤.浅析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对乡村规划建设的推动作用[J].门窗,2012,08(6):78-83
[2] 杨贵庆.城乡规划学基本概念辨析及学科建设思考[J].城市规划,2013,22(10):5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