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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合同范文1
我与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8日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即行解除。XX公司及时通知了我,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因我个人原因,迟迟未到XX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失业手续不能如期办理,现已超过有效期限,因此无法按实际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转入失业,领取失业金。
为了能够重新办理失业手续,领到失业金,经我本人申请,XX公司同意与我签署一份《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签约目的是为了重新办理失业手续,不是续订《劳动合同》,仅限于XX公司给我办理转失业手续之用。签约双方均不享有、不承担该续订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我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无任何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我承诺,绝不依据上述《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对XX公司主张权利,需补缴的失业保险金等费用,由我本人全额承担。
承诺合同范文2
公证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对办理赋予民间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所具备的条件缺乏了解,造成他们在申请办理该项公证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表述千差万别。有的约定“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有的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约定“双方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后本合同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出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等等,不尽相同。有的公证员认为,只要借款合同中有强制执行条款,甚至出现强制执行的字眼,即可对该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的公证员认为,强制执行作为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债务人、担保人理应受此约束,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我处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也印证了实践操作上公证员理解不一。其实,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是对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项公证必备条件的理解不够深入,不够全面。对此,即使公证机构据此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也很难保证将来借款合同能够得到顺利地执行。
按照词典的解释,承诺的涵义如下:一是是指人与人之间,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所说的具有一定憧憬的话,一般是可以实现的;二是对某项事物答应照办。《合同法》规定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公证机构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显然不是《合同法》所说的成立合同的承诺,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承诺,而是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承诺。这种承诺的内容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不能模糊不清。同时,承诺既非债权人的合同权利条款,也非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条款,而是债务人、担保人认可的违约责任条款。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债务人根据自己的承诺,同时经过债权人的申请等司法救济的启动程序,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承诺的法律后果是,一旦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即有权依据相关公证书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债务人、担保人须依其承诺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包括冻结、查封、扣押、划转等等。诸于上述“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表述,与《公证法》及相关办证规则对债务人、担保人承诺的要求大相径庭,如不加以修改,后果将非同小可,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其很有可能以没有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或承诺不符合相关规定而提出执行异议,进一步导致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对民间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应当建议当事人对类似上述表述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使债务人、担保人的相应承诺明确化、具体化,真正符合《公证法》和相关办证规则对公证员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要求,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体现公证的价值。实践中,比较全面准确的表述可以分两部分进行:
承诺合同范文3
特朗普总统在对国会联席会议的第一次演说中清楚地提到:做出承诺,信守承诺。总统承诺要改变华盛顿现状,而且他已经在改变。从让开利公司(译者注:Carrier,空调制造商) 继续留在美国,到提名素质极佳的尼尔・戈萨奇(Neil Gorsuch)担任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我们的总统一直言出必行。
他也在履行他的各项教育承诺。
总统在竞选活动期间突出强调了低收入家庭在获得优质教育方面所面临的种种问题。他指出,如果我们不做任何事情来改善最贫穷群体的教育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再抱着让美国回到正常轨道的希望。
教育方面的各种成绩差距,使得每一年数千亿美元的经济潜力无法得以实现。而且这些差距不同程度上伤害着少数族裔学生。目前,超过40%的非裔美国男学生没有拿到高中文凭。
这些不仅仅是统计数据,它们是长期发展而来的产物。
长期以来,华盛顿一直忽视授权和推广已经在基层所找到的各种解决方案。我们需要收回华盛顿的自上而下的做法,相反,需要授权给自下而上的解放办法。
但是,我们也知道解决方法不只是增加拨款。正如我们在奥巴马政府执政时期所看到的那样,其主要的举措之一是发放“学校改善补助金”,该项目向一些最缺乏充分服务资源的学校投入70亿美元的资金。唯一的问题是,在奥巴马将要离任时的一份报告显示,这些补助金在提高考试分数、毕业率或大学准备水平方面的影响为零。
我们不能像以往政府那样依靠于在这个问题上“砸钱”了。相反,我们需要推行找出这个问题根源的严肃的、实质性的改革。
这项工作已经开始了。总统签署了一项提升传统非裔大学(译者注:historically black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指美国1964年之前专为非裔而设立的高校)倡议地位的行政令,给予这些学校更多的接触白宫决策过程的机会。
这些学校的出现不是来源于纯粹的选择,而是来源于必要性,当时面对着种族主义的挑战,又是在内战之后。如今,传统非裔大学仍然引领着教育公平的进程。他们使得那些可能会被剥夺这种机会的学生们接受高等教育。
我们必须以他们为榜样,并且将同样的思维应用到K-12的教育体系,因为这一领域存在着同样的现实:太多的学生无法上优质学校。光是基于他们所居住地方的邮政编码,这些儿童和青少年就会被分到各种不合格学校。如果他们没有办法搬到一个更好的学区,那么他们就被困住了。
这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是不公正的。
美国的左翼一直说,同情我们国家的穷人是他们的专利,然而他们却一贯反对那些能够最大程度上缩小这种教育差距的改革。各种统计数字显示,为学生提供更多择校机会,通常对他们具有积极影响,而且对于贫困家庭学生和少数族裔学生的影响甚至更大。如果我们真想为那些得不到充分服务的社区提供更好的教育的话,那么就必须从给予父母以及学生择校权来入手。
特朗普已经履行了他所做出的支持择校以及提供优质选择的承诺。无论居住在哪个学区或者其家庭收入高低,没有一个孩子会被剥夺获得优质教育的机会。
承诺合同范文4
【关键词】 依诺肝素;低分子肝素;普通肝素;下肢深静脉血栓
最常见的深静脉血栓(DVT)是下肢DVT形成。治疗下肢DVT主要目的是减少肺栓塞,预防血栓后综合征和慢性血栓栓塞性肺动脉高压。抗凝治疗是DVT的主要治疗方法,能防止血栓的延展及再发,促进血栓的自溶和管腔的再通。本报告采用依诺肝素(低分子肝素,LMWH)和普通肝素(UFH)治疗DVT,比较疗效。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我院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诊断为DVT的病例65例,低分子肝素组33例,男16例,女17例,年龄27~75岁,平均(51±12)岁;普通肝素组32例,男15例,女17例,年龄24~70岁,平均(50±14)岁。所选病例均经血管彩超明确诊断DVT,均符合DVT诊断标准[1]。两组病例治疗前后均行血管彩超检查,以确定血栓形成的部位,阻塞程度及作为判断疗效的主要手段。
1.2 药品 依诺肝素钠注射液(克赛,赛诺菲安万特)每支含6000 U;普通肝素(江苏万邦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每支含12 500 U。
1.3 方法 LMWH组 依诺肝素钠6000 U腹部皮下注射,每1次/12 h,同时加用口服华法令,初始剂量3.0 mg/d,连续2 d测得国际标准化凝血酶原时间比值(INR)达2.0~3.0或凝血酶原时间(PT)延长至对照值的1.5~2.5倍时,重叠使用二者4~5 d后,停用LMWH,单用华法令抗凝,疗程3~6个月,期间根据INR值调整华法令用量,使INR维持在2.0~3.0。
UFH组:普通肝素首剂4000~5000 U,即80 U/kg静脉注射,然后按18 U/(kg•h)静脉泵入,同时口服华法令,华法令初始剂量3.0 mg/d,开始24 h内每6 h测APTT,据APTT值调整肝素剂量,以后每天测APTT两次,APTT达对照值的1.5~2.5倍时,重叠使用二者4~5 d后,停用UFH,单用华法令抗凝,用法及疗程同依诺肝素组。
1.4 疗效判断标准[2] ①治愈:症状体征消失;长时间站立或行走后肢体无肿胀;血管彩超检查:深静脉通畅且无返流;②显效:症状体征消失;长时间站立或行走后肢体轻度肿胀;血管彩超检查:深静脉通畅但瓣膜功能被破坏,有轻中度返流;③有效:症状减轻;肿胀基本消退;血管彩超检查:深静脉部分通畅;④无效:治疗前后症状体征无明显改善;水肿无减轻;血管彩超检查较治疗前比较无明显变化。
1.4 统计学处理 以(x±s)表示。计数资料用t检验,计量资料用χ2检验。
2 结果
2.1 一般资料 LMWH组和UFH组性别、年龄及其伴随症状如患肢肿胀、疼痛、发热、皮温增高均无统计学差异(P>0.05)。
2.2 治疗结果 65例DVT患者经LMWH或UFH抗凝后,均取得一定疗效,两组总有效率无显著差异(P>0.05)(见表1)。
2.3 不良反应 LMWH组:4例发生出血,发生率12.12%,3例为皮下淤斑,1例为牙龈出血。UFH组:3例发生出血,发生率9.38%,其中1例尿道出血,1例为鼻出血,1例消化道出血。两组出血发生率无显著差异(P>0.05)。
表1
两组抗凝治疗疗效比较(例,%)
组别例数治愈显效有效无效总有效率(%)
LMWH组339/27.2713/39.3910/30.301/3.0396.97
UFH组327/21.8612/37.511/34.381/3.1396.88
作者单位:719000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心血管内一科
3 讨论
肝素治疗静脉血栓形成是一种经典而重要的方法,其并不能溶解已形成的血栓,但可通过抗凝而预防血栓的扩展和复发,以促进血栓早期的自溶和管腔的再通[3]。
依诺肝素属低分子肝素,是用化学或酶的方法使肝素去多聚化制得,它通过与抗凝血酶Ⅲ结合而发挥其抗凝作用,但不能同时结合凝血酶,因此不能加强抗凝血酶Ⅲ抗凝血酶的作用,仅保留抗凝血因子Xa的作用。与普通肝素对比,低分子肝素具有抗Xa因子作用强,抗凝血酶作用弱的特点[4],可发挥抗凝作用,而较少引起出血。
依诺肝素与血浆蛋白结合能力低,生物利用度高,其抗凝活性可以预测。应用治疗剂量的低分子肝素无需检测APTT[4],它的半衰期为普通肝素的2倍~4倍。
依诺肝素和普通肝素治疗DVT疗效确切,但都有一定的副作用,较常见的是出血和血小板减少。普通肝素抗凝作用复杂,与凝血因子的结合位点较多,对血小板的数量和功能都有影响,出血和血小板减少发生率会比较高,而低分子肝素只能结合抗凝血酶Ⅲ,通过抑制Xa凝血因子的活性而有效抑制血栓形成,对其他凝血因子影响小,出血和血小板减少相对少见[4]。本观察显示:依诺肝素组总出血率略高于普通肝素组,但是出血较轻微,普通肝素组总出血率较低,但其中1例为较严重的尿道出血,为肉眼血尿,经停药3 d后出血停止。
依诺肝素和普通肝素治疗DVT均有较好的疗效。依诺肝素使用方便,不需检测血凝系列,出血的发生率极低。普通肝素在密切监测APTT的条件下亦安全有效。
参 考 文 献
[1] 张培华,孙建民.下肢静脉回流障碍性疾病.中国实用外科杂志,1985,5(6):284-285.
[2] 吴少祯.常见疾病的诊断与疗效判断标准.中国中医药出版社,1999:749-750.
承诺合同范文5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说其在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函称: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向商某去信称:“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请于15日内答复。”11月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而商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问题提出
此案涉及的是交叉要约能否直接成立合同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合同法》第2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经过要约人的要约与承诺人的承诺。虽然在本案中,刘某与商某就同一宗百货按批发价购销的生意同时相互致函,且函的内容一致,但这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相互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交叉要约),不能以此认为合同当然成立,合同的成立仍然应当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在这种交叉要约的情形下,发出要约的双方都享有撤回要约、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在本案中,商某在收到刘某要约的有效期内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同时自己的要约由于承诺期限届满,刘某未作出承诺而失效,因此双方的要约都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因此,刘某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商某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存在的问题
对于交叉要约是否成立合同,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交叉要约本身并不能成立合同,因为双方都是向对方发出要约,只有当对方正式表示接受时,双方意思表示才达成一致,所以,即使在交叉要约的场合,双方也可以拒绝对方所发出的要约。承认交叉要约将成立合同,将否定要约人的撤回权和撤销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已经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可推定双方已经作出了承诺。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为有利于保护订约双方的利益,使双方都可以享有撤回要约和撤销要约或者拒绝承诺的权利,但如果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双方都不作拒绝的明确表示,为了促进交易,可推定为互有承诺,使内容一致的要约达成合意,合同得以成立。
之所以如此认为,是因为在交叉要约的情况下,虽然双方的要约意思表示—致,可以据此预测相互可能达成订约协议,但不能推断双方必然订约。交叉要约毕竟只是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阶段,不能得出必须相互承诺的结果,因而不能直接成立合同。因为双方的要约同时发出以后,不能忽视下列因素:
1、要约可以撤回或撤销。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要约人发出要约时,难免有考虑不周的地方。如果硬性规定要约人对要约没有丝毫变动的权利,不仅对要约人不利,有时也可能蛤受要约人造成损失,因而要约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撤回或撤销的。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使要约不产生或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前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后者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相同点则是两者都发生在承诺作出之前。因为承诺通知一旦送达要约人即生产法律效力,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便不能撤销其要约。既然交叉要约的双方当事人都依法享有对自己所发出的要约予以撤回权和撤销权,所以当然不能直接成立合同。
2、受要约人享有对要约的拒绝承诺权。对于要约,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交叉要约的双方既同是要约人,又同是受要约人,都享有对对方要约的拒绝承诺权。既然法律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这项权利,交叉要约也就不可能当然成立合同。
3、交叉要约都只是要约,而不是承诺。虽然双方要约的内容一致,但都处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起始阶段,没有进入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承诺阶段,没有完成从要约到承诺的订立合同的全过程。因而交叉要约不能直接成立合同。
从实际情况看,交叉要约可能产生以下几种法律后果:1、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双方都不作拒绝的明确表示,可推定为互有承诺,使内容一致的要约达成合意,合同得以成立。
2、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双方均明确表示拒绝承诺,合同当然不能成立。3、在两个要约的有效期内,一方撤回要约,或向对方明确表示拒绝承诺,都具有双重意义,即既是对对方要约的拒绝,又是对己方要约的撤回,那么双方的要约同时失效,合同也不能成立。4、在要约可以撤销的情形下,对己方要约的撤销或对对方要约的拒绝,也具有双重意义,即既是对对方要约的拒绝,又是对己方要约的撤销,那么双方的要约同时失效,合同也不能成立。对己方要约的撤销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作出,而且必须是函、电或其他形式的明确表示,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4、但是,在要约确定了承诺期限时,根据《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要约不得撤销,因此,有可能产生如下情形:甲方发出的要约由于有承诺期限而不可撤销,乙方发出的要约被甲方拒绝,而乙方又在甲方发出要约的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此时,合同是否成立?对于此点,我们认为,此时应当认为甲方发出的要约仍然有拘束力,乙方可以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如果认为合同不能成立,实际上是否定了要约本身对当事人具有的拘束力,而导致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的结果,这也违背了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承诺合同范文6
承诺生效的时间,是指承诺什么时候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因承诺而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
(1)承诺生效的时间直接决定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因为合同在何时生效,当事人就于何时受合同关系的拘束,享受合同上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
(2)承诺生效的时间常常与合同订立的地点是联系在一起的,而合同的订立地点又与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以及选择适用法律的问题密切联系在一起。所以,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意义重大。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就应当以受要约人将承诺的意思到达要约人才能生效。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