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概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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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概述

海洋污染概述范文1

关键词:船舶;防污染;措施;海洋环境

1 概述

海洋占地球总面积70%以上,有着丰富的资源,是人类生命的摇篮。随着社会经历的发展,海洋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据国家海洋局公布的2016年中国海洋环境公报情况显现,我国船舶海洋污染形势紧张,船舶携带入海的污染物持续增高,海洋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而由大气输入海洋的污染物流通量仍然呈现上升的态势。防止船舶海洋环境污染进一步恶化已经成为政府和航运企业制定有关措施并强行实施的主要任务,各国都在努力加强海洋环保的力度,务必确保海洋船舶污染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2 船舶污染特性

(1)污染物质多样性。船舶污染的物质是属于多样化,复杂化。船舶排放的物质主要有油类、有毒物质、船舶垃圾和噪音等。

(2)流动性与无国界性。船舶污染具有流动性与无国界性的特点。海水具有流动性的特点,而船舶具有移动性的特点,这些都决定了从船入海的污染物不会停留在某一范围而静止不动,而是扩散流动的。每发生一次污染事故会波及到几个沿岸国家和地区,给污染的治理形成许多的障碍。

(3)危害性强且范围广。船舶污染危害性强且范围广。船舶污染使海洋水质和海洋生物的栖息地受到严重破坏,使海洋自身的自我调节功能减弱或丧失,对海洋生态环境、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渔业生产等产生严重危害,从而影响了全球生态平衡,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环境。

3 船舶防污染措施

(1)建立船舶防污染法规体系。从原则来讲,应针对船舶污染防治立法,必须在原有的基础上全面系统的审查,然后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从内容来讲,要形成由国际公约、基本法律、专门性法规和其他法规等多方面内容组成的体系。从方法来讲,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借鉴国际公约,将国际公约具体化与国内化,做到国内与国际接轨。从体制来讲,我们应该充分调动海事部门与航运企业的积极性,对船舶防污染做到及时跟踪与反馈,及时了解情况。确保船舶防污染法规体系的有效性。

(2)持续改进安全管理体系。在长期的实践研究探索中,安全管理模式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同时船舶防污染工作又是安全管理体系的很重要的一方面。为此,我们必须要继续革新安全管理体系,使其符合船舶防污染工作的情况,满足最新生效法规的标准。我国各航运企业早在多年前就建立和实行了安全管理体系,对船舶进行了规范性的安全管理。我国通过对管理体系持续改进,而公约的更改势必会对船舶运营产生影响。所以我国对于船舶防污染管理的规定也应该尽早与国际接轨,及时作出相应的更正。

(3)加强船舶安全检查。加强船舶安全检查是强化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船舶的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而根据ISM规则显示,人为因素中约有80%可以通过有效的管理加以控制。目前有不少的小公司管理很不规范,漏洞极多,这是导致船舶海洋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整合小企业,规范航运企业船舶管理,尽量地避免和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是防止船舶海洋污染的有效途径之一。加强船舶安全检查,杜绝不适航船舶开航是船舶管理的重要工作。一旦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极为严重,具有溢油量大、污染持久、清除困难等特点。

(4)加强船舶设备的管理使用。要解决船舶防污染问题必须加大硬件设施投入。一是严格按照船舶修造规范标准执行。要求船舶企业在对船舶进行建造、改造或修理工作时,严格要求造船规范,要保证船舶在良好船况下运行。二是船舶防污设备安装和使用落实到位。必须根据船舶机器使用说明书来安装和操作,根据一定的安装技术和既定的规范要求作出合理的安全的安装,做到与说明书和相关法规一样。在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说明书船舶安全管理要求进行操作。在后期的保养中亦是如此,做到安全、规范、定时的保养与维护,同时视情况对其进行检查。总之。要保证船舶在安全良好的船况的航行。

(5)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作出合理、可行、安全的应急预案。要在预案中在提出在救援中公司、港口国、相关政府得到一定帮助,做到与政府和国际组织的衔接。要确保船舶在任何时候突发事件的措施到位。要规范船舶污染应急计划,能保证在预案实施过程中各种措施、设备、方案能快速有效的实施与进行,只要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我们可以在最短的时间作出最快的应急反应,同时应急行动有效力、执行力极强。尽量把损失和风险降到最低。

(6)提高人员素质。严格要求自己是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必要因素。为了更好地加强公司对船舶污染的防范措施加,船舶企业必须正视并抓好安全防污染管理工作,加强防污染操作的培训,要提高人员素质以及增强防污染意识,进而能给船舶安全防污染工作提供一定的保障。所有的船舶公司都要定期给船员进行船舶防污染的技能培训和安全讲课,完善对船舶防污染体系的预定方案及定期对一套可行安全的应急预案进行演练,加强船员的培训机构和培训内容,不断提高船员的防污染技能。

(7)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总体来说,我国船员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还不够强。这就需要国家起到带头作用,要团结各海事部门、航运企业、船舶管理公司、船东、船员等一起组建船舶防污染专业队伍,对船员和船公司进行防污宣传,用实际案例和相关法规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让其了解最新的船舶防污知识、相关文案和先进设备,掌握最新的船舶防污染动态:结合实际并通过参与实践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船舶防污团队的工作水平:进行船舶防污公开课和一系列相关讲座,让有关的工作人员能系统有效的了解与提高他们的防污知识技能: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争取社会各界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关注与支持,只有思想上引起重视,才是彻底根除海洋污染的最有效的前提。

(8)开发“绿色”船舶。所谓的“绿色”船舶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期间对海域环境和空气无污染或不产生破坏的船舶。“绿色”船舶开发程序是挪威从1993年3月开始着手研究的,涉及领域广泛,主要从控制海上污染、大气污染和人为故障方面进行研究。此过程中,有许多公司也参与了这个程序的开发与研究,包括船东、设备商、船级社、国家污染控制机构、船东协会等等。

4 结束语

在人类大力依托海洋资源发展经济的二十一世纪,保护海洋环境,避免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已成为人类共同遵循的法则。由于经济发展的快速性,海洋已成为国际间贸易往来的重要枢纽。当今现状,世界航运货运量越来越大,船舶数量也随之大幅度增加,对海洋的污染日渐严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船舶大量有害污染物质通过船舶流入海洋,使海洋环境遭到破坏,从而影响生态平衡和水文现象,危害人类健康,所以必须严格控制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为当代人类健康,也为给子孙后代创造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使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赵春生.浅析《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J].珠江水运,2009(12).

[2]梁恩胜.船舶柴油机的排放污染与SCR技术[J].装备制造技术.

[3]吕凤明,郑仲金.船舶联合防污染系统的能效影响因素[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5(01).

海洋污染概述范文2

关键词:钻井平台拖航法律

引言

按我国海商法的定义,海上拖航,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并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一种商业行为。所谓承拖方是指用其自有船舶或租用的船舶为他人提供海上拖航服务并收取拖航费用的人;被拖方是指拖航合同项下的被拖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被拖物则是指驳船或其他无动力的船舶、钻井平台、浮船坞、浮码头等海上装置以及失去动力的船舶等。本文结合钻井平台的特点,对钻井平台拖航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钻井平台概述

(一)钻井平台及其特点

1、钻井平台的概念

海洋钻井平台是一种集工作、生活、应急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用于海上钻探石油或天然气的大型装置,除装备有动力设备、钻井设备、通讯系统等外,还配备人员生活设施,以及安全救生设施等。

海洋钻井平台,一般分为固定式钻井平台和移动式钻井平台两大类。固定式又包括桩式和重力式两类,而移动式则包括浮式、坐底式和可拆移式等。在我国海洋油气勘探开发作业中,使用比较多的是属于固定式中的自升式钻井平台和属于移动式中的半潜式钻井平台。

2、钻井平台的特点

总的说来,钻井平台具有功能齐全、体积大、技术含量高、造价高等特点。随着能源政策的调整,随着深水、远洋地区油气资源勘探和开发的展开,所需要的钻井平台标准将越来越高,功能越来越强大,造价也越来越高。

就刚投入作业的“海洋石油981”钻井平台来讲,它是我国自主设计、建造、投资的第六代深水钻井平台,属于半潜式,造价高达60亿元。随着其成功运转以及广泛的使用,必将为我国的海洋油气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发挥重要的作用。

半潜式钻井平台与自升式钻井平台相比较,其优点是移动灵活、工作水深大等,其缺点则是维修费用高、投资费用大等。

(二)钻井平台与船舶的关系

移动式钻井平台起源于钻井船,而钻井船是由船舶改建而成的,这使得移动式钻井平台和船舶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有关调整船舶的海事法律制度也极大影响着移动式钻井平台。但是,随着海上油气勘探开发事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钻井平台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明确钻井平台和船舶的关系是解决好钻井平台相关法律问题的关键点。

二、钻井平台拖航

(一)拖航方式

概括来讲,钻井平台的拖航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使用拖轮完成,也称为湿拖,另一种则是使用半潜驳完成,也称为干拖。前者使用较多,而后者多用于远距离如远洋拖航中。当然,由于半潜式钻井平台一般都具有自航能力,短距离的移位靠自航即可完成。但在一般海况条件下,由于自航的航速较慢,一般较少独立使用,而可作为拖航时提高整体航速及配合转向的辅助功用。

钻井平台进行拖航时,受风面积比较大,特别是自升式钻井平台,由于平台桩腿需要升得很高,所以容易造成平台重心偏高,抗风能力差,稳性差,在海面由于风浪导致其摇荡不已。当到达新位置时,或紧急避险如避台风时,钻井平台需要寻找合适地方实施临时插桩。作为自升式钻井平台,当桩腿将要下降着海底时,如处理不当,完全有可能导致平台桩腿的损坏;海面气候恶劣,当大风暴来临时,因钻井平台急需进行拔桩腿移位,这还可能产生桩腿拔不出的危险。

(二)拖航风险

钻井平台在拖航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三方面的风险:环境污染、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1、环境污染

钻井平台在拖航过程中容易造成污油、污水、工业/生活垃圾等乱排放或泄漏而发生海洋污染。由于污油的密度比海水小,会漂浮在海面上,从而阻隔了空气中的氧气以及阳光进入海底,破坏海洋生态平衡,导致海洋生物死亡。而且污油还具有难以降解的特点,所以一旦泄漏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将会是持久性的。大量的污物,经过不停的漂浮、移动,也会对陆地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

2、财产损失

拖航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环境考验,包括风浪、海流、地貌等复杂情况的变化影响,严重时,将造成平台损坏甚至完全灭失的风险。

3、人员伤亡

与财产损失类似,拖航过程中随着事故的发生,也会致使钻井平台上的人员伤亡。

另外,由于不可控事件的发生,在拖航过程中,也可能对第三方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三、海上拖航过程中需重视的法律问题

(一)拖航合同涉及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

拖航的目的,就是要在最短的时间内花费合理的费用将钻井平台安全运抵目的地。之后,基于安全和费用考虑,只要条件允许,钻井平台即刻实施就位作业。因此,拖航和就位往往是一体化的作业,在合同中一并考虑和安排。

拖航作业是一项风险大、专业强、工作难度大的作业。为了安全考虑,除配有主拖船外,一般还配备护航船。经验表明,拖航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详细规定,将非常有利于保障拖航作业的顺利完成。而拖航前充足的准备,包括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布置,成立专门指挥小组全权负责全部拖航/就位作业,是安全、高质量和高效率完成作业的重要保证。

在拖航合同中,对双方的责任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被拖方的责任和义务

(1)在拖航前向承拖方提供钻井平台的有关技术资料(其中包括风、水阻力曲线图)和升、降船地点有关的水文、地质、地貌、潮汐等资料以及海底电缆、海底管线的位置图。

(2)在拖航过程中,钻井平台上配备足够且称职的人员,在起拖和就位过程中这些人员应听从拖航小组的指挥。

(3)负责清理拖航所经区域及起拖和就位地点附近的渔网、渔具等。

(4)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航海通告、航行警告。

(5)负责拖航前钻井平台的各项检验工作,取得适拖证书。

(6)负责钻井平台及平台上第三方的财产及人员的安全和保险。

(7)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拖航、就位技术服务的报酬。

(8)负责提供拖航及就位过程中的现场适时气象服务。

(9)负责相关的定位服务。

2、承拖方的责任和义务

(1)负责提供适航的拖轮。

(2)负责制定拖航计划。

(3)负责布置主拖轮、护航辅助拖轮的相关工作任务及有关的注意事项。

(4)根据拖航及就位技术要求负责指挥拖航和就位作业。

(5)负责其人员的人身安全及保险。

(6)负责制定拖航就位期间的应急预案。

(二)拖航合同中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2条的规定,有关承拖方与钻井平台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由过失方承担的责任制。在这种原则下,有以下几种赔偿方法。

1、损失是由拖航过程中的一方当事人过失所致的,对于过失的一方需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2、如果损失是由双方的过失所造成的,双方应按各自的过失程度有关比例负责赔偿。

3、由于任一方过失,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双方需要对第三方负连带责任。如果双方的合同没有相关的约定,一方为此连带支付的责任赔偿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对方有追偿权。

有关免责问题,在国内外,其相关规定有所不同和区别。有的拖航合同里规定,承拖方在拖航过程中可与被拖方一同享受同样的免责权利。但也有的合同,如中国的拖轮公司所定制的日租式海上拖航合同以及日本有关航运交易承包式的拖航合同,规定第三方和被拖物所遭受的损失,即便是由于拖船本身或拖船工作人员或拖船船员的过失或由于拖航装置潜在缺陷所致的意外,均由被拖方自己承担责任。

我国考虑到国家之间不同的司法体制,我国的海商法里把拖船的免责权利以任意权利的形式予以规定。在海商法第162条里规定,承拖方如能证明被拖方是由述及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拖方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如引航员、拖轮船长、船员或者承拖方委托的人在管理或者驾驶拖轮时造成的过失;拖轮在海上试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造成的过失。前述规定都属于任意性的规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加以变更。所以在我国的拖航合同里,除了特殊的个案外,承拖方以及被拖方对于责任事故是需要负相关的法律责任的。

对于钻井平台拖航合同来说,我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风险的大小,采取相应的策略。

(三)海洋环境污染责任

为了防治我国海洋污染,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环境免受破坏,我国对所管辖区域范围的海洋制定了“海洋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海洋污染物的类别划分及管理要求。

1、海洋钻井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残油、废油必须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2、海洋石油钻井平台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3、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4、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环境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理念要求,在实际作业中更应认真对待,严格控制和管理,确保绿色环保。

(四)建立财产、人员安全保障体系

在海上拖航作业过程中,所处的环境千变万化,合同双方及第三方的财产和人员时常受到威胁,风险系数很高,稍有疏忽,就有发生事故的可能。

为了保障各方利益,各自需按照国家相关法律以及合同的有关规定,购买足额的财产和人员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作业中认真负责,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措施,规范操作,确保作业安全。

(五)拖航合同和海上运输合同及海上雇佣救助合同之间的对比

1、与海上运输合同之间的比较

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合同的客体都属于劳务。不论钻井平台拖航合同抑或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订立的目的都是用于实现相关物品或货物的移位。但是两者相比较,也有两点重要的不同之处。

(1)两者所规定的看管责任不同

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里规定承运人除了提供适合航行的船舶外,还应该承担看管货物的职责,这责任将被贯穿在货物运输的各个环节里,任何一个环节没做好都属于违反合同。但是海上拖航承拖方只为被拖方提供拖力,而不负责对承拖物的照料之责,所以当平台进行拖航时产生事故责任的归咎是属于被拖人的。

(2)两者船舶发挥的作用不同

海上货物运输时承运人提供的船舶只是作为一种运输的工具,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是由承运人提供的船只将其装到船舱里运到目的港。但在钻井平台实行拖航期间,承拖人向被拖人提供的船舶只是作为一种拖带工具使用,作为被拖物的钻井平台是不需要装于船上的(干拖除外),而是需要用特定的装置或者专用的索具将其与承拖人提供的有关船舶连接在一起,然后将其拖至目的地,随后实施就位。

2、与海上雇佣救助合同的比较

海上雇佣救助与海上拖航有两个共同点:首先,二者都属于提供海上劳务;其次,都是按拖船的使用时间计算报酬。

海上雇佣救助与海上拖航的不同点在于:第一,海上劳务的性质不同。海上拖航的性质是提供拖力,以实现被拖物的移位,而海上雇佣救助中所指的拖带虽然与传统海难救助法中所指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形式不同,但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救助行为。第二,实施拖带行为的条件不同。在海上拖航情况下,被拖船舶或物体并非处于危险之中,而在以海上雇佣救助为目的的拖带活动中,被拖的船舶或物体则处在危险当中。

四、结论

作为一个独特的海上服务形式,钻井平台海上拖航出现的时间并不太长。有关海上拖航的法律也是为适应、调整这一特殊领域而在海上货物运输法、救助法、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等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对于一些有关海上钻井平台拖航适用法律的规定还需不断完善,在实践中给予重视,并依照实际情况进行恰当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吴焕宁.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陈安.国际海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海洋污染概述范文3

关键词: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使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对象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展到“民事诉讼”全领域,从法理意义上说,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成了检察监督权的扩张,是对精神的弘扬和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它深刻反映出我国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有了更完整、更深层的认识,进一步显示出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定位。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第55条对公益诉讼的支持不得不说是一个巨大的亮点,然而新法的条文对公益诉讼的规定又过于单一、原则,对主体赋权不明,容易在今后的实际执行中造成有法难依、执法混乱的可能。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出现的根源,最早可以追朔到古罗马法中的“公益”一词,即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现如今,理论界将“公共利益”普遍理解为:全社会绝大多数成员(或不特定多数人)所能享有并应捍卫的利益。这种特殊的利益因社会成员之间的需求不同而不同,故此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可能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例如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冲突,二者都属于当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而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是不断困扰人类的关键问题,是对全社会乃至全人类智慧的考验和挑战。

公益诉讼项下的内容涵盖了诸多方面,例如环境污染的诉讼、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诉讼、维护弱势群体利益而提起的诉讼等等。笔者之所以选择环境公益作为切入点,一是因为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而专门针对此提出的诉讼却少之又少;二是作为同一片天空下的一员,呼吸着一样的空气,饮用着相同的水,对环境诉讼问题的研究,实乃目前我国人民群众面临的最大公益问题。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研究

对比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具有参与诉讼资格的原告不外乎三种:第一种是普通公民作为原告。第二种是有关组织,即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以及其他公共属性的人通过一定形式结成的公益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环境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第三种则是以检察机关为原告。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国已均有先例,且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也已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并取得了良好效果。由于我国新的民诉法已经将个人排除在了公益诉讼的原告之外,故下面的讨论中仅分析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及检察机关担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利与弊。

1、行政机关――具有高度专业性但欠缺司法实践行动力

以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为原告,在实践中也有不少成功案例。就其优势来说,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本身就是专门代表国家管理环境的工作部门,其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优点是其他主体所欠缺的,然而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却不令人满意,主要不足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目前有关法律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权限规定得过于概括、抽象、局限,不利于其职能的发挥。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享有对污染者“检举和控告”的权利。那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否可以依职权对污染者“控告和检举”?立法者并未对“检举和控告”的内涵与外延做出解释。这就造成了“谁都能管,又可能谁都不管”的乱象。《水污染防治法》第86条、88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这一规定中的当事人如果是自然人,则又因为新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赋予自然人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而无法得以实现。2000年修订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对国家环境、海洋、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污染方面的职能划分进行了明确分工,可以说是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一大进步,然而正是由于该法律仅针对海洋污染的防治,无法对诸如空气、土地、内陆湖泊河流等污染方面进行约束,不得不说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其次,单一的救济方式不适宜维护环境公益。目前对于环境损害救济主要是损害赔偿,而环境保护更强调的是“防患于未然所取的救济方式”。如果只是用事后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代替其它预防性措施,显然未达到我们环保立法的目的。

最后,大量的行政不作为现象的存在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步伐。在现实中,各类负有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由于职能交叉、管辖不明等因素,存在大量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这就给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由于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人事任免受制于地方政府而经费来源又依赖于地方财政,所以在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与“地方保护主义”的冲突,使得势单力薄的环保行政部门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2、有关组织――“心有余而力不足”

虽然在《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鼓励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到环境保护事业,检举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但是仍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或有关组织享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同时对“检举和揭发”的含义仍旧没有进行准确的界定。在现实当中,有关组织和公民个人与污染者的力量对比悬殊,在获取资金、技术以及信息等方面劣势明显,举证艰难,而且难以与污染者进行持久抗衡。即使目前有了民事诉讼法对社会有关组织的明确授权,但我国传统思想之中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害怕遭受打击报复等消极思想的侵蚀,使得有关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状态。

同时,我国目前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有关组织发展缓慢,尚不真正具备实力。据权威数据显示,“截止2008年4月,我国共有各类环保民间组织3539家,其中政府发起成立的民间组织1309家占总数的36.99%,学校环保社团1382家占总数的39.05%,真正的草根环保民间组织508家占总数的14.35%,国际环保组织驻中国机构90家”。大量的社团仍为政府性质,其独立性和代表的广泛性备受人们的质疑。

3、检察机关――专业诉讼,优势明显

相较于其他两类原告主体,检察机关所具备的优势明显,简单说来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必要构成。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组织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公诉权的行使,使其能很快掌握并适应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规则,进而以最专业的诉讼当事人角色提出环境公益诉讼,进而最大限度保障诉求得以充分提出。而检察院内部早已设立民行部门,属于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现成的制度和机构资源。

第二,检察机关的天然属性使其最适合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其与生俱来的所具备的公共性决定了它在履行职责时不既是国家权力和国家利益的代表,又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和恢复公共秩序,必须有所作为。

第三,检察机关拥有国家资源,可以负担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环境公益诉讼的难题之一就是原告缺乏进行诉讼的各类资源,难以负担诉讼成本。而检察机关内不但拥有较充足的专业人士,而且有国家财政支持,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负担诉讼成本。

第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已有若干成功的案例。除了上文列表中已经看到的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成功经验之外,检察机关在保护国有资产、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也部分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在社会上已经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从目前已公开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看,截至2009年6月30日,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共20件,具体分布情况如下:

三、补充与完善相关立法构想

目前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尽快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并在诸如《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相关内容,对《民事诉讼法》涉及的程序中对应的相关实体法加以补充及修订,完善相关内容,使民事检察监督构成一个完整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体系。

1、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填补法条空白

新的民事诉讼法已实施半年有余,最高法、最高检应尽快将收集到的实务问题反馈进行整理,对诉中监督的操作、执行监督的细则、检察建议的规范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一方面,司法解释的明确可以理顺检察监督时法院的抵触情绪,同时限制和避免检察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过分扩张;另一方面,也只有将规则细化,才能是检察监督落到实处,形成介入有支持、监督有规则、纠正有手段的一整套完整体系。

2、提高对民行工作的重视,完善对民行检察制度的立法

检察机关对不同工作部门重视程度的轻重,完全可以从一些配套法律中解读出来。2013年不仅有了新的民事诉讼法,还诞生了新的刑事诉讼法,但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迅速修改并与刑诉法同时执行不同,民行部门至今仍然沿用的却是十三年前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这一规定至今看来,已经完全不能胜任和满足民事诉讼工作检察监督的需要,但遗憾的是时至今日仍然未能修改。虽然刑事诉讼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最终洪线,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其实应当是各种繁杂琐碎的民事活动,如果在一般民事纠纷发生时,可以迅速合理的得到解决,则可以大大降低事态进一步恶化至刑事案件的可能。故我们应当充分重视检察机关在民事活动中的作用,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配套的民事案件办案规则,为民事诉讼顺利进行,人民群众诉求解决畅通渠道。

3、修改相关法律,保护国家社会利益

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不同的法益。因此,在环境污染、消费者群体利益保障明确写入民诉法的同时,《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顺势而动,立即修改相关条文与民诉法进行对接,明确的赋予检察机关原告地位,从而使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法可依、名正言顺,切实的保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同时,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应进行调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监督职能,并实行诉、监分离,明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同角色。

参考文献:

[1]韩成军.新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拓展与规制[J].河南社会科学,2012,20(12):43.

[2]陈亮.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56.

[3]徐祥民,胡中华,梅宏.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以制度建设为中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46.

[4]2008年中国环境民间组织的调查[J].法制日报,2008年10月30日.

海洋污染概述范文4

关键词:探究式学习法;中学地理教学;实践运用;教学策略

探究式教学法诞生于20世纪中期,由美国科学家提出,主要是指在学习过程中,教师应充分尊重学生的课堂主体地位,作为引导者和启发者来帮助学生,激发学生的探索欲和创造力,以课堂主人身份去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学生分组进行讨论和交流,在探究问题过程中获得知识,同时在潜移默化中培养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丰富内涵,获得更深处的情感交流。总的说来,探究式学习法就是指在教师的引导下,明确学生的课堂主体地位,鼓励学生去发现问题,探索问题,了解解决问题的技巧,并从解题过程中找到规律,形成属于自己的解题技巧。

一、探究式学习在中学地理教学中运用现状和意义

1.中学地理教学现状在中学地理课堂教学中,多以教师知识讲解作为主要教学方式,教师即是课堂主体,学生只能被动去接受课堂知识,缺乏学习主动性,长此以往,必然会丧失学习兴趣,学习成效降低。在中学地理课堂中,教师照本宣科,讲解教材中内容,学生为了更好地提升学习效率,只能盲目地模仿教材中所提倡的学习方法,缺少对知识的延伸,以至于所掌握的知识难以灵活运用到实际生活中,严重打击了学生的创造力。[1]在以往的课堂教学中,教师过于注重对课本理论知识的讲解,实际延伸性不足,禁锢了学生发散性思维的发展,甚至有众多老师在讲解过程中随意更改教学顺序,教学主次模糊,以致课堂学习气氛不足,更不用说教学模式的创新了。总的说来,这种传统填鸭式的教学模式,尽管在我国教育事业初期建设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种教学模式弊端愈加突出,严重制约了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发展,因而迫切需要进行创新和改革。2.探究式学习法概述新课标教育改革提倡学生综合素质全面发展,而不仅仅局限于课堂理论知识的学习。新课程理念强调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激发创造力和联想力。相较于传统教学模式,探究式教学法就是打破传统课堂教学僵局,转变教师教学思想和方法,充分结合学生学习特点和学习能力,促使学生积极参与到学习中来,充分展现自我,营造良好的课堂学习气氛。只有这样,才能打破传统教学观念,发挥学生课堂自主学习作用。教师可以将学生分组,由学生代表来讲述小组成员的研究成果。这种教学方法具有启迪心智、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的作用。[2]

二、探究式学习法在中学地理教学中的应用

在课堂教学中,教师首要的职责是教书育人,教师自身的一言一行都将对学生个性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所以,需要教师能够与时俱进,不断完善自身教学模式,吸收更为科学合理的教学理念,并将其应用到中学地理教学中。在中学地理教学中,对于教师而言,首先需要强化自身专业素质,创新教学理念,充分明晰探究式学习法的特点和作用,了解其在实际应用中可能存在什么样的影响,而不是盲目将这种方法应用到实际教学中,曲解此种方法的实质。此外,中学地理课堂教学中,教师不能完全忽视教材的作用,需要以此为基础,让学生在掌握更多地理知识的同时,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能够积极参与到教学中,展现自我价值。由此看来,教师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3]

1.教学案例分析

探究式学习法是从提出问题开始的。作为课堂学习的基础,教师在备课时,不仅仅需要做好理论知识工作,同时需要了解学生的个体差异,在尊重学生课堂主体地位的同时,创设难度适中的问题,既调动学生参与学习的积极性,又保证学生能够从问题中获得启发,掌握更多知识。由此看来,提出更为科学合理的问题,不仅能够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也能保证学生在课堂学习中思维处于活跃状态,养成良好的思维习惯。[4]诸如在学习欧洲气候特点时,为了营造良好的课堂学习气氛,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教师可以通过创设情境,提出:“如果你在浙江伞业公司应聘,正值公司要在英国开发国外市场,如何根据当地气候特点来提出合理的销售方案?”以此来满足学生的兴趣需求,吸引学生踊跃参加交流,提出独到的见解。

2.教学内容设计

中学地理课堂教学中,教师应根据学生的认知水平进行课堂设计,明晰课堂学生的主体地位,采用探究学习法引导学生更好地掌握重点知识。结合课堂教学需要将学生分为若干个小组,每组选一个工业区或者农业区,来收集和整理区域的气候特点和资源状况,找出对于该区域发展的有利因素和不良影响,提出合理的改善对策。[5]经过学生课下的资料收集和讨论,选出一名代表在全班面前阐述调查结果,并提出应对措施和创新之处,请其他学生进行补充。例如,在讲解我国人口问题时,由于内容较为枯燥,更多的是偏理论的知识,学生在学习中极易感到厌倦。所以教师应结合教学需要设计一个家庭小故事,向学生展示以前家庭的生育标准和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后的家庭生育标准,有助于学生更加深刻地理解计划生育政策的含义。在讲解不同地区存在时间差异问题时,可以提出例子:“世界足球杯决赛时,为什么直播时间都是午夜时分,是因为他们都是在夜间踢球的吗?”对于男生而言,球类运动更能激发其学习兴趣,引发思考,在满足教学需要的同时,培养学生探索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确立活动方式

在中学地理探究活动开展过程中,对于不同学习内容,应选择具有针对性的活动开展方式。诸如在讲解地球公转和自转等问题时,可以于一个月前让学生观察光线在教室中的位置变化,夜晚太阳下山的时间,将所观察到的结果进行整理和分析,在全班面前进行讲解,探索太阳公转和自转规律,从而了解到一年四季同昼夜之间的联系,得出太阳直射地球角度不同导致昼夜长短存在差异,地球表面受到照射时间发生变化,从而引出四季变化。[6]在讲解温室气体时,教师首先可以提出问题:“谁能告诉我,全球为什么会变暖?如何能够改善这种现象的发生?”学生经过思考会给出不同的答案,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学生参与积极性。随后教师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口增多、自然资源污染以及交通拥堵等角度出发,来讲解二氧化碳温室气体增多,会使全球气候变暖,不利于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以此为题,将学生分为若干小组,进行调查分析,从而改善环境问题,维护人类生存家园。[7]

三、案例分析

以赤潮地理现象为例,进一步分析海洋环境保护内容。首先,创设情境,设置问题。赤潮是一种自然现象,能够最为直观反映海洋生态环境情况。1989年我国渤海湾出现了大面积的赤潮现象,高达1300平方千米,造成的直接影响是天津市的海鲜产量相比同期减少92.5%。赤潮现象的出现,标志着渤海湾赤潮现象已经成为京津唐等地最为严重的生态问题。其次,鼓励学生自主探究赤潮现象涉及了哪些地理知识,存在的哪些问题值得去探讨。学生讨论后确定研究讨论主题:为什么海洋赤潮现象在工业革命之前并未出现?是什么原因造成赤潮现象的出现?就此类现象提出合理的改善措施。再次,深入探索。由于学生个体思维方式的差异,教师可以将学生分为若干小组进行讨论和交流,相互补充和完善,产生思维碰撞,激发创造力和联想力。学生在讨论后得出结果:海洋赤潮现象主要是由于人们工业生产所产生的废水无限制地向海洋排放,造成了海湾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水体营养化,从而滋生大量微生物,致使赤潮现象出现。[8]最后,探索延伸。我国渤海湾赤潮现象的发生是海洋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的直观表现,对于全球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所以需要鼓励学生能够持续探索,将问题深化,结合各方面因素,来分析海洋污染问题出现的原因,如何能够防止工业废水排入海洋中造成污染,促使学生能够得出自己的应对措施,通过问题延伸和拓展,实现学生综合素质培养的最终目标。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中学地理教学中,应用探究式学习法能够更好地满足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提升课堂教学成效。作为一种开放式教学方法,教师需要引导学生积极参与其中,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将所学知识同实际生活相联系,以求在未来学习中能够灵活运用,养成良好的自主探究能力,丰富内涵,为后续学习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叶回玉.中学地理图像“自主——探究式学习”教学策略的实验研究报告[J].福建教育学院学报,2012,(3):30-32.

[2]李雪华,甘永祖.自主、合作、探究式学习在《中学语文教学研究》课程教学中的实践探索[J].新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4).

[3]徐金彪.研究性学习在中学地理教学中的运用[J].苏州教育学院学报,2014,(2):90-92.

[4]陈彬.中学地理学科“自主、合作、探究学习方式”课题研究与实践[J].福建教育学院学报,2014,(9):28-30.

[5]赵建军,冷立杰.基于素质教育的中学地理教学改革与方法创新[J].高师理科学刊,2011,(3):110-114.

[6]王萃.探索适合农村中学的地理教学模式——高中地理探究教学的策略研究与实践[J].中国民族教育,2011,(7):46-48.

[7]贾华军.略论探究式方法在地理教学中的应用[J].学周刊(上旬),2015,(1):102.

海洋污染概述范文5

【关键词】 出口贸易 技术贸易壁垒 影响 反措施

一、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国际市场变得越来越有竞争力。在这种情况下,贸易技术壁垒已成为调整世界各国贸易利益的重要手段。主要内容包括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在国际贸易中,我们发展中国家在资本充足和高端技术方面不具备优势,竞争比较被动,技术贸易壁垒成为制约我们发展一个重要的限制措施。

二、贸易技术壁垒概述

1、技术贸易壁垒的意义

技术性贸易壁垒(TBT)是指国家或地区的技术法规,协议,标准和认证体系。涵盖科技,健康,检疫,安全,环保,产品质量,认证等多个领域。其他技术指标体系,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显示灵活,多项规定。由于这种障碍,大量的技术出现,往往披着法律外套,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最微妙的,最难以处理的非关税壁垒。

2、贸易技术壁垒的特点

第一,贸易技术壁垒具有广泛的内容:涉及各种产品,各种流程以及多个领域。如生产和出口劳动密集型产品,技术密集型产品和投资密集型产品。

第二,具有合法性和合法性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形式:与世贸组织的有关法律规定一致,基于“TBT协定”,国际社会已经签署了150多项基于这些协议的多边环境协定。贸易壁垒为其合法性提供法律支持。对于每个国家考虑自己的国家利益,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技术贸易壁垒保护是隐蔽和灵活的:用高科技手段保护技术壁垒,不容易识别,在实施中,对于任何国家都是一样,可以更微妙避免有歧视项目和产业。与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相比,具有较强的灵活性,相对容易实施。

三、贸易技术壁垒对中国出口贸易的影响

技术贸易壁垒给我们国家带来机遇和挑战,包括积极和消极的影响,我们需要深入分析这些问题才能更好发展

1、正面影响

第一: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升级。目前,有很多国际标准和国际质量认证体系,为了更加方便和高效的国际贸易,中国企业应加大创新,促进技术创新,加快产品的不断更新换代。

第二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消费者利益。实施可持续发展,现在人们追求的是高品质的生活,显示出“绿色”的生活。如在国际贸易中,建立绿色壁垒有助于环境保护,增强其出口产品形成“绿色”的理念,同时限制贸易和投资的危害。

第三: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如开发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障碍,一些国家或地区对环境有害的产品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因此公司对环保产品的研发转型,提高了环保水平,促进了企业生产环保产品。

2、负面影响

第一:市场准入限制。削弱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可能阻碍出口商进入国际市场。但也面临严苛的劳动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一些认证体系和评估程序,导致一些出口企业仍然徘徊在国际市场之外。由于中国的海洋污染问题,导致向欧盟出口的各种海洋产品一直无法打开市场。

第二:增加生产经营成本。随着技术要求的提高,企业在制造产品,增加资本投资,完成企业的软硬件设施,包括专利申请,人员培训,引进先进设备。一些公司被迫退出市场,因为他们无力支付这笔费用。

第三,不均衡的全球资源分配问题,导致中国没有什么优势可以发挥出来。每个国家都使用技术贸易壁垒来保护其产业,但是它扭曲了其比较优势,使得一些国家的优势方面由于技术限制而不能被有效利用。

四、中国出口贸易对技术壁垒的贸易战略分析

基于技术贸易壁垒带来的积极和消极影响,加上技术贸易壁垒存在的原因,我们从政府和企业方面着手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

1、政府的反应措施

第一:由专业人员建立物业管理系统,构建数据中心,进行数据的收集以及整理,从而完善与整理外贸数据,为外贸的发展做出数据上的支撑。在这个系统中,为了跟上现行法规和标准,通过不断的研究与分析,将具体信息传达给企业,促进企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自身的竞争力。

第二:消费者的需求是与时俱进的,政府应注意收集相关数据和信息,从而指导性的改变我国经济增长格局,改善经济结构,从宏观方面对企业进行指导,促使企业进行科学发展,大力进行生产技术的改革,产业设备的升级换代。使产品的开发、生产以及销售经营等与国际接轨,甚至走在世界的前沿,这样才能长久持续的发展。

2、企业应对措施

第一:企业要加大创新力度,积极开展产品升级和研发,提高生产和管理水平,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企业还可以积极与国外厂商进行合作和谈判,最大限度地减少贸易的技术壁垒自身的不利影响。

第二,提高全球经营理念的质量。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们应该把服务质量放眼于全球,质量创新也应该是我们的首要目标,而在实现国际质量和标准认证的同时,也要努力进行产业的创新。

第三:使用国际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和生产。目前我们的核心问题仍然是产品的质量,制造商应首先实施国际标准的普遍生产,我们应该重点实施ISO14000和ISO9000系列标准,如认证和管理,才能彻底改变中国产品在国外市场口碑差和被反复打击的被动局面。

【参考文献】

[1] 蔺婧,高鹏. 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及检验检疫对策分析[J]. 价值工程,2016,04:17-20.

[2] 张媛媛. 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的影响及相关对策措施[J]. 经济研究导刊,2015,20:158-159.

[3] 张艾琦. 浅析中国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现状及对策[J]. 现代经济信息,2015,04:127.

海洋污染概述范文6

关键词:刑法严格责任

19 世纪以来,由于主观罪过证明难度的加大以及刑法对公众利益保护的侧重,英美法系刑法引进了严格责任的概念。因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体系完全不一致,因而我国学者大多误以为严格责任即绝对责任,并归之为无过错责任。为此,以下笔者将详细介绍之。

一、严格责任制度概述

(一)严格责任的起源与发展

在严格责任出现以前,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是以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为构成要素的,即只有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然而,到了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初,英美刑法开始突破这一“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对公众有很大危害而犯罪意图又难以证明的犯罪,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由此,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应运而生。严格责任早期运用的含义是:在实行责任的绝大部分情况下,通常的观点是,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因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的错误(不管这种错误多么合理),都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这是因为,对于具备这种特定因素的案件来说,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如何,是不需要证明的。即使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仍然被认为是没有辩护理由的。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严格责任适用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共福利犯罪”和“道德犯罪”中,其中,又以前者居多。所谓“公共福利犯罪”,又称“管理规章犯罪”,主要是指那些违反公共福利管理法规,给社会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为,如出售掺杂掺假食品、药品,卖酒给未成年人,危险驾驶,买卖赃物,持有违禁品,等等。这些行为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或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对它们之所以要施加严格责任,主要是因为这类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产生危害的概率很高,后果也很严重,而潜在的犯罪人员是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有时要证明他们的主观过错不仅十分困难,而且花费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传统的和定罪模式,将极大地影响司法效率,并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惩罚,因而无论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角度着眼,还是从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来看,都有必要选择严格责任。所谓“道德犯罪”,是指那些违有关道德准则的犯罪,如法定(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引诱未成年少女脱离其监护人的看管,重婚,以及重罪―谋杀罪等。对“道德犯罪”之所以要适用严格责任,一方面是因为此类犯罪侵犯的是需要重点保护的特殊法益,另一方面还因为它具有较大的事先可责性。如果单纯从可责性来说,“道德犯罪”要比“公共福利犯罪”大。储槐植教授曾指出:作为一项刑法制度,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原则上排斥严格责任。【1】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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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86 页。

法系崇尚逻辑思辩的严密与完美,不愿让例外冲破原则,因而否认将主观因素排除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严格责任,而是将严格责任纳入行政法的范畴,通过行政法加以调整。认为这样做既可以发挥惩戒这类犯罪行为的效益,同时也绕过了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要件说。因为行政法可以不必要求主观上的过错,只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就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而英美法系所具有的重实证、求功利的特点使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承认严格责任。

(二)严格责任的定义

英美刑法学专家对严格责任的概念历来存在争议,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①如果对于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需要证明犯罪意图,那么,这一犯罪就被认为――并且被恰当的认为是一种严格责任犯罪。②在某些犯罪中,控方对于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必证明犯罪意图的存在。过去严格责任常常被认为是绝对责任,然而今天普遍认为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严格责任需要某种类型的犯罪心理并且所有的辩护都是被采纳的。”【2】这种观点看来,严格责任犯罪并不是不存在犯意的犯罪,只是公诉方对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需要证明犯意的存在,而对于其他要件仍需要证明与之相对应的犯意的存在。而且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诉讼程序上不需要证明某部分犯罪意图的存在。这种观点主张的是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与现代严格责任的发展趋势基本一致。第二种观点:“①严格责任犯罪是不要求犯意要件的犯罪,如超速驾驶或企图携带武器登机。 ②某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尽管实施这些被禁止的行为时没有犯意的存在。只要证明实施了某一行为而根本无需证明特定主观状态的存在,就能证明这些犯罪的成立。这就是严格责任,或者称为无过错责任。它是犯罪的成立必须具有罪恶心理和实施了罪恶行为的普通法原则的例外。”【2】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某些行为,虽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犯罪意图,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其含义来看,笔者认为将这种严格责任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更加恰当。第三种观点:“一般把严格责任的犯罪定义为‘不需要有犯罪意图――只有行为(犯罪行为)就足够了’…由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不必要求由犯罪意图的证据。第一,犯罪意图可能与定罪没有关系,无论如何,有犯罪意图或者没有犯罪意图对责任来说可能都不是实质性的。我们把这称为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第二,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的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按照第二种‘程序性’的解释,如果把有关犯罪意图的举证责任加给被告,这种犯罪也属于严格责任的情况。此类犯罪包括所谓的‘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告可对此予以反驳来逃避承担责任。这种程序性方法使公诉方免除了证明犯罪意图的艰难责任。尽管它最后对责任仍是实质性的。”【3】这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不需要有犯罪意图或对犯罪意图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犯罪。第四种观点: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和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思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定辩护理由,他也有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4】在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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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付霞,硕士毕业论文

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 137 页。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 ・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67 页。

观点看来,无论行为人有无主观上的过错,有无合理的在一般情况下阻却犯罪的抗辩事由,也有可能因其行为或其后果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犯意的有无与定罪完全没有关系。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可能有犯罪意图也可能没有犯罪意图,但两者同样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无犯罪意图不成为阻却犯罪的抗辩事由。从其含义看,笔者认为将这种严格责任称之为绝对责任更加恰当。

(三)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

严格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因此它的理论依据也不同于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以下四种理论来阐述其伦理价值:①报偿责任论:该理论依据这样一句法律格言:“获其利即须担其险”,认为工业社会中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不可避免地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灾害,如矿山事故、环境污染等,其应用者却同时获得了巨额利润,并且一般情况下,随着利润的增加,工业灾害也呈增加和日趋严重之势。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福利,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严格责任,是与其获得的巨大利益相适应的,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顾社会公益,一味追求私欲的满足,由其承担严格责任是符合社会公平的理念的。②风险责任论:该论认为,工业是现代社会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经济活动,其本身并无违法性可言,但其本身意味着风险,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甚至会产生某些灾难性后果。这在医药卫生、能源开发、信息传递等领域表现得十分明显,但这些工业对社会具有重大的经济、福利价值,不可因噎废食,因此必须对这类风险责任重新分配,于是严格责任应运而生。③社会福利论:不像早期资本主义刑法的宗旨大多从保护“人权”出发,侧重于个人利益,现代刑法认为刑罚的目的应以维护大众利益为己任,侧重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严格责任正是基于整体利益的维护而产生的法律手段。④危害防止可能论:这种理论认为,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工业灾害型的公害罪中,工业灾害的危险来源于企业的设备和装置,而只有这些设备和装置的操作者即企业的所有人或其雇用人才能控制危害的发生。他们在操作过程中具有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应负有不使危害发生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种义务,“没有运用他们拥有的控制能力”,导致了工业灾害的发生,就应对此结果负责,因而“谴责那些没有控制造成危害的事态的人是合理的。”【5】以上四种严格责任理论是对工业社会反思的结果,而后来的立法则超出了这一范围,将严格责任发展、应用于某些侵犯人身权和财产型犯罪领域。但无论理论上作何解释,严格责任制在一国刑法中能否占据一席之地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与该国的刑事政策有关。

二、严格责任的存废之争与总体评价

英美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是不争的事实,但英美刑法学者对于严格责任存废的争论也是无法否认的事实。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些争论的考察进一步从价值和利益层面深化对严格责任理论的认识。

反对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

1、严格责任违背了“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就像杰出的社会科学家伍顿女士所说“没有其他东西像严格责任那样给刑事程序的惩戒观念这样沉重的打击。”因为不以犯意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刑事责任会使人们不尊敬甚至蔑视刑法。

2、适用严格责任是不合理的。首先,它违背了刑事审判原则。刑事审判原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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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3年141页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不是为了方便诉讼。诉讼方便绝不能凌驾于犯意原则之上,否则的话,为什么谋杀罪要求犯意的存在(对于谋杀罪,犯意的证明同样十分困难)其次,严格责任对于诉讼方面的效益也是有限的。适用严格责任时,在定罪阶段可以不考虑犯意但在判处刑罚阶段仍然要考虑犯意,因而法院并未因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而减少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益。再次,严格责任可能对那些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法律应该肯定那些采取了合理注意的行为,而不是强迫社会成员都成为专家或者干脆什么都不做。严格责任太严苛,它要求人们去做根本做不到的事情。【6】

3、事实上,严格责任的适用是无效果的,因为惩罚无过错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行为人采取了所有正当的注意和措施来避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危害后果,但是危害仍然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没有必要对这些没有过错的人适用严格责任,因为我们并不真正希望阻止去人们驾车,阻止生产者生产食品及工业原料……,这些行为的负面效益是我们迈向文明的过程中应当共同承担的责任。而且对行为人施加过于严格的责任,将不利于社会有益事业的发展,因为过于严厉的刑法会使人们不敢去涉足这些事业。然而肯定论者认为刑事严格责任并未使对社会有利益的行为失去吸引力,而且不能因为行为人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益的行为就放任那些达不到法律规定标准的行为人继使从事这些事业,短期的经济利益不能以牺牲长远的社会利益为代价。

4、适用严格责任惩罚无犯意的行为是不公正的。不能仅仅为了公众利益而使无犯意的人受刑事追诉,公正和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

5、严格责任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同样对待有过错的人和无过错的人,这可能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二)赞成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

1、出于预防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需要,近现代社会工商业发达,与公共福利日益密切联系,工商企业活动同公众福利的关系日益密切。为保护公众利益就有必要严格企业的法律责任,于其中有些侵害行为 如卖酒给未成年人,出售腐败变质有害健康的食品等,难以确定其主观上的罪过,法律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安全与福利,对这些特殊行为规定了严格刑事责任,促使行为人在此类活动中高度注意,避免触犯法网,从而起到对公众健康、福利和安全的特别保护作用。由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大多数是涉及公共利益的犯罪,这类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而严格责任的适用会使此类犯罪得到及时处理 ,从而保卫社会安全。同时,严格责任的适用还会促进行为人的社会责任心,促使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因为在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中,相比较社会和被害人采取预防措施而言 ,行为人采取的预防措施更能取得预防犯罪的效果。只要他们采取了合理的注意,犯罪的发生是可以控制和避免的,法律规定严格责任犯罪只是为了鼓励人们主动遵守法律,发挥刑法的预防与威慑作用。功利主义认为,刑法的适用必然会给人造成一定的痛苦,它之所以必要,就在于它能够避免更大的害处,即预防犯罪。

2、诉讼经济上考虑。由于这类犯罪,往往与企业的合法活动相互交织在诉讼中很难证明其主观上的罪过,致使被告人的心理状态难以确定。因此,在诉讼中,如果一味苛求主观上的罪过,就必然会放纵这类犯罪分子,但是通过严格责任的立法,则可以给追诉工作带来方便 ,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立法者可能认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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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商研究》,1998 年,第 95 页。

惜一切代价把这些活动规定为犯罪是必要的,甚至包括对没有犯罪心态的人定罪这样的代价,而如果要求控方证明犯罪心理,就必定要消耗很长的时间。

3、严格责任犯罪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禁止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犯意的有无对于定罪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它无论是邪恶预谋的结果,还是疏忽的结果或纯粹的意外事件,禁止其发生的理由都是同样的(基于保护公共利益)。”【7】

4、严格责任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由于英美国家的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都由刑法规制,所以英美国家适用严格责任的许多犯罪行为实际上只是触犯管理法规的轻微违法行为。对这类犯罪行为的处罚较轻,通常都是罚金刑,由此产生的社会耻辱也不大。所以,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对之适用严格责任,也并非严重不公正。然而,如何区分真正的犯罪和违反管理性法规的犯罪并没有客观的标准,因此这一论述的前提存在问题。现在,一般认为,那些通常由行政机关通过非诉讼途径(如谈判,激励等)处理的危害行为,应该是触犯管理法规的犯罪。

5、对这些犯罪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有利于一般预防,从而有助于这些法律的实施。由于严格责任犯罪大多是由过失引起的,对于预防犯罪的发生,潜在的犯罪人只要采取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犯罪是可以控制和避免的,通过严格责任将预防犯罪的责任与后果更多地强加于潜在犯罪人身上会更加有效。

(三)对严格责任的总体评价

“公平”和“效率”是法所追求的两种价值,它们有一致的方面,又有不一致的时候。严格责任的发展正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二因素在其中的矛盾运动,研究这种运动有助于我们找寻英美法系国家选择适用严格责任的内在根据。可以说,严格责任最初是人们追求效率的产物,但它的公平性却时常受到指责。正是在这种肯定与否定的矛盾冲突中,严格责任的内容得到不断的修正,它的延续至今至少证明,它的存在是具有一定合理成分的。而且,就现在来说,对严格责任的批评与质疑多数是指向绝对严格责任的,而相对的严格责任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实际上后者正是对前者不断修正的结果。因此,可以这样预言,绝对的严格责任在未来的生存空间将越来越小,严格责任将在合理的限制下走向成熟,这既是效率与公平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也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相平衡的需要。无论学者们对严格责任作何评价,严格责任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的确是存在的。在笔者看来,他并不是罪过责任誓不两立的异己力量,而是与后者共存于整个刑法之中,功能上相互补充,共同服务于刑法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

三、严格责任在我国的现状及展望

(一)我国刑法中是否有严格责任

在我国,无论是立法或主流理论都否定严格责任的存在,刑法典没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也没有任何一本刑法教科书提到严格责任问题。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我国实际上存在严格责任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内对严格责任问题几乎没有正面涉及,但从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看,是否定严格责的。因为主观上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缺乏这一要件,则不构成任何犯罪。然而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实际上存在着追究严格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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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史密斯、霍根著:《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第 132 页。

情况。”【8】“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确已规定了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不外乎包

包含者下述几方面的含义:①法律免除了方所负的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要件的责任;②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有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或造成了某种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即客观行为事实;③只要上述法定的客观行为事实得到证明,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④被告人对事实或法律的无知或错误不影响定罪,即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能成为否定罪责的理由。上述第一方面的含义是严格责任的实质内容,由此可见严格责任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刑法分则条文中体现了上述全部含义的罪刑规定,就应视为严格责任条款,该条款所规定的罪行即为严格责任罪行。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下述条文规定体现了上述严格责任的内容。”【9】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严格责任,按照中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对任何客观的犯罪事实要件都要求有相应的罪过要件,我国刑法确实没有严格责任。但是,如果按照英美法有关罪过要件和严格责任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也存在严格责任。在英美刑法中与犯罪心理相对应的是犯罪行为 罪过要件包括行为、结果及行为的伴随情节,而我国罪过要件仅仅是结果。这在上面第一点有关刑法对罪过的要求就已经提到。英美国家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与其罪过要件紧密联系,罪过要件不仅仅是结果,而是包含更广泛的行为、行为的结果及行为的伴随情节,更加符合实际更加科学。严格责任犯罪中免除控方对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罪过要件的证明责任,不管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或多个要件是否有罪过,只要有犯罪行为和其他犯罪心理要件,就构成犯罪,对犯罪的惩罚本身就是一种对社会的防卫,是对公共福利的保护。而严格责任是防卫社会、保护公众福利的典型例子。我国刑法中,更加强调对社会的防卫的例子并不是没有。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就是一个,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同时又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有学者称之为无限度防卫权。这也是我国刑法更注重社会防卫、注重公共福利的例子。所以说,运用英美刑法关于罪过要件和严格责任的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也存在严格责任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中严格责任的体现

1、“持有型”犯罪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持有型犯罪有八个罪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持有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巨额财产。对于持有型犯罪,多数学者认为它是并列于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第三种形式,是一种事实状态。立法上在一些多发性和危害性大的犯罪中,有些案件难以用传统罪名(犯罪构成)治罪,持有型罪名便成了唯一的选择。对这类罪的举证责任实施部分转移,若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持有为合法时,即为非法。

2、涉及未成年人的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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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荣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刑法问题与争鸣

马登民 邬明安,《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刑法问题与争鸣》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不满十四周岁的,第358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的规定,第359条第2款关于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第360条第2款宿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上述犯罪的构成都没有明确要求行为人对年龄的“明知”,对此类犯罪的构成,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即不需要证明主观故意存在,只要有客观行为既可构成,但反对者则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认为该犯罪应以行为人“明知”为要件,不“明知则不为罪”。鉴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针对奸的行为,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周岁的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对年龄的“明知”问题上出台这样的解释,表明在处理这类涉及未成年人性犯罪的问题上有很大分歧。有人认为,这一解释有悖于法理、人情,违背了保护十四周岁以下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从实践上看,这一解释可能带来负面的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犯罪行为;从中国当代国家机关的分权惯例和制度权能来看,这一解释有越权违法的嫌疑。还有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奸主观过错的强调从根本上来说是正确的,我国刑法在保护的问题上确实还存在一些不足,但努力方向不应该是严格责任,而应该是在坚持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朝着过错推定的思路去进行。论者认为,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性犯罪实行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是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的保护,要求控诉机关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存在很大困难,容易导致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3、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有些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不知法者不为罪”,此种情况,原则上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防止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律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即属于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缺乏罪过心态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也是一种严格责任。

4、环境犯罪

目前在我国出现大量的严重污染环境,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但在英美国家,对环境犯罪一般都规定为严格责任犯罪。如英国1951年的《水污染防止法》,1971年的《滥用药物法》都规定了严格责任。【10】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规定:凡法人成员排放危险物或在未经许可的场所处理危险物而未报告有关主管机关的,不论该法人领导是否知道,均应负刑事责任。又如新加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任何未按规定携带有关油类记录簿的船舶,其船主、船长或船舶人都应对此行为负罪责,偿付5000新加坡元以下的罚金。日本在其修改后的 《空气污染控制法》和《水污染控制法》中规定,只要排污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须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11】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经济发展的腾飞时期,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的现象日益严重,但是经济的增长不能以环境的破坏为代价。由于环境污染的环节多而复杂,因此使犯罪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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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泽选《论污染环境罪的严格责任》载《科技与法律》1995年第4期,总第20期

喻永红《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鄂州大学学报第8卷 第2期

具有混合性和复杂性,并产生了难以证实的困难。若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则可以免除证实犯罪过错方面的困难,方便诉讼,迅速打击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

5、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

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上有些关于模糊罪过的法律条文,典型的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和丢失枪支不报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行为本身是故意,但行为人对造成的结果究竟属于过失或故意法律没有规定 。对此学者们提出了几种观点,有的认为是复合罪过,即对于出租、出借枪支这一行为是故意的,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是过失的;【12】有的学者借鉴大陆法国家的理论,主张“客观的超过要素”。【13】对于此,笔者认为是严格责任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只要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就处罚。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是故意,但对造成了严重后果不要求有任何的主观心态,只要客观上出现了严重后果,就应当依照刑法处罚,便于诉讼,而且可以预防此类犯罪。

6、销售伪劣商品罪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销售伪劣商品,尤其是销售伪劣食品,由于其主观罪过难以证明且严重危害公众利益,因而多属于严格责任犯罪,比如被视为第一案的伍德罗案,就是销售掺假烟草。而反观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规定,我们有理由认为此类犯罪实际上也适用严格责任犯罪。首先,从条文上看,刑法第141条的销售假药罪、142条的销售劣药罪、143条的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都未规定销售者的主观罪过,而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其它销售伪劣商品罪都明确销售者必须是出于“明知”。为什么对这些特定药品食品的销售者主观罪过未作规定?显然,立法者认识到这几种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而且对其主观罪过的证明十分困难,因而对其主观罪过的规定就有别于其它几种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他们主观罪过的认定常常采用罪过推定的做法,也就是,如果行为者不能提出没有过错的证据,则推定其至少应当知道所出售商品是伪劣的。此类犯罪的主体作为特定药品食品的销售者,在进入销售市场前,必须经过严格审核获取合格商家的资格,获得销售资格就表明他有能力判断出某一商品是否为伪劣商品,否则他就不具备加入销售市场进行竞争的最基本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供货一方有一个义务就是保证其所供货物无缺陷,否则他就违约了,这就是对销售方专业知识的潜在要求。在行为者作为销售者的时候,消费者就可以推定其具有判断货物真伪的专业知识,而消费者之所以购买其货物也正是基于信赖该推定之缘故。当销售方在进价明显偏低的情况下,根据其应有的专业知识应当判断出该商品不是合格的商品,这时他作为一个销售者应该尽其合理注意义务识别出该商品为伪劣商品并拒绝进货。即使他最后因疏忽大意或其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没能识别出该商品为伪劣商品,我们仍可以推定其应知此商品是伪劣商品,也就是他存在过错,因为消费者依赖于商家的能力及信誉因而他必须保证其所销售的商品无暇疵。商家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之一有义务保证所销售的商品不是伪劣商品,当其违反此义务后果严重时,即刑法就对其施加刑罚。当然,如果销售者提出进货时尽了所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也无法判断出该商品为伪劣商品,且进价并未明显偏低等理由提出没有过错,则可认定其没有过错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我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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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载《法学研究》第21卷第1期

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第21卷第3期

1、对严格责任的立法必须严格加以限制

严格责任在主观上要求推定罪过,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有时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但也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为防止刑罚的不当扩张就应当对严格责任作适当限制。①在罪名上,严格责任只能适用于极少数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非常大且主观方面又非常难以证明的犯罪,且行政法和民法已不足以对这类犯罪现象进行调整,而传统的控方负举证责任难以有力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影响司法效率。②在刑罚上,对该类犯罪处罚应轻,一般以罚金刑和轻度自由刑为主。③严格责任的立法必须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由立法机关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达到预防犯罪和避免司法适用混乱的目的。④严格责任适用时,对被告的证明要求可低于控方的证明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控方的证明程度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在严格责任情形下,由被告承担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应对他的证明程度有所降低。

2、严格责任的立法构建

在刑法总则中,要增加一节对严格责任作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对严格责任的含义、严格责任适用的限制、被告的辩护理由等作出规定。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责任可以修改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人犯罪,负严格责任;但因胁迫、暴力等非自愿的原因而导致的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在犯罪主观方面,要增加“推定罪过”的内容。在刑法分则中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要明确加以指明:一般来说,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的犯罪,持有型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等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可适用严格责任;但并非所有这些犯罪都应适用严格责任,对于其中某些法定刑较重的以及可以由控方负证明责任且没有困难的犯罪仍应适用传统的罪过责任。对上述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还要规定相对较低的刑罚和较宽泛的刑罚幅度,以体现严格责任的价值。

参考文献:

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86 页。

转引自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付霞,硕士毕业论文

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 137 页。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 ・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67 页。

[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141 页。

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商研究》,1998 年,第 95 页。

英,史密斯、霍根著:《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第 132 页。

刘生荣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刑法问题与争鸣

马登民、邬明安《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刑法问题与争鸣

向泽选,《论污染环境罪的严格责任》载《科技与法律》1995 年第4期总第 20 期

喻永红《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鄂州大学学报 第8卷 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