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债权合同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债权合同范文1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和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 言
鉴于: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转让
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 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 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 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 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 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公司、B公司和C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
债权合同范文2
关键词:合同 债权让与 债务人保护
一、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债权让与,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成为原有债的新债权人的行为。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债权的财产属性和资本性客观上要求其具有较大的自由流通性,债权让与通过维护债权人的债权自由处分权,使债权这一无形资产自由流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财富增长,因此,在商业实践中最为活跃。而债权让与法律关系涉及多方主体,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间呈现出交织复杂的利益关系,对各利益主体的关系进行全面考虑并予以合理平衡,是债权让与制度的主题。
对于债权让与三方当事人而言,债权人在让与完成后,全部或部分地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其效果就是债权人自己的清偿,是受益者;对于受让人而言,本应由让与人履行的债务,变更为由债务人履行,所以对于债权是否能够顺利的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强调对受让人的保护;然而,对债务人而言,债务人却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传统观点认为,债权让与是债权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理自己的权利,对债务人利益影响不大,只是使债务人的履行对象发生了变化,因此,债权让与合同的订立不需要债务人的参与和同意,债务人只要得到债权让与通知,则应当接受债权让与的事实和法律后果。但实际上,债权让与可能会课以债务人一些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债务人的利益不免会或多或少的有所牺牲。通常而言,债务人一般应当承受因债权让与给自己带来的不适,这是为了债权让与的自由和安全而需由债务人承受的必要负担。但债务人的忍受是有限度的,否则,将会给债务人增加过多的负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二、我国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让与制度,确定了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些制度和规则,如通知制度、抗辩权、抵销权等,但现有规定尚欠完备,且有许多制度设计上的漏洞和空白,应予完善。
(一)明确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
债权让与制度本旨是为维护债权人的债权自由处分权,因此,债权让与采取了债权人、受让人中心主义,这就使债务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使债务人的实质利益不因债权转让受到损害,应规定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的一般原则,即债权的自由让与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对因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增加的履行费用或其他负担,应由谁承担并无具体规定,使得实务中具体个案的解决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有事先约定或事后协议的,从其约定或协议。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无约定,考虑到债权让与中,让与人是受益人,且在债权让与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由让与人承担较为合理,更利于债务人请求权的实现。
(二)建立全面的让与通知规则
作为各种利益平衡的方法,让与通知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是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个普遍性原则。由于债权让与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并不需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一般无从知晓。为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受到损失,又充分尊重债权人利益,保障债权的自由流转,《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仔细推敲,尚有问题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和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尚欠妥当,不利于操作。笔者认为,在让与事实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通知应包含让与的事实、时间、受让人等,以达到公示效果,这样既以利于约束各方,也可以作为确认债权是否移转、债务人抗辩免责的依据。
其次,应增加通知的行为方式。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是通知的唯一主体,过于僵化。为了使债权让与自由流通,应规定受让人也可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这样就可以避免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耽误受让人债权实现的时间;还应规定受让人享有催告和提示的权利,可以催告让与人向债务人通知,让与人不通知的,则可直接向债务人提示债权让与合同,债务人在收到受让人提示后,仅需向债权人询问核对,债权人的回复,产生与通知一样的实际效力。
(三)完善部分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在部分让与的场合,一个或多个受让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让与人共享债权,这种债权人地位的分裂会使债务人增加费用、精力等成本支出。可见,部分让与中债务人的地位和利益可能受到实质性的削弱和损害,从公平出发,需要通过一些制度的设计和安排,给予债务人特别的保护。我国合同法仅简单的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人,没有给部分让与确定特别的规则,需立法和实践予以补充。
债权合同范文3
关键词:主合同;债权让与;仲裁条款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0-0135-02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债权让与”的定义,学者们众说纷纭。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文中,“债权让与”一词系指债权人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让与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由于债权让与制度可通过债的自由流转使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尽快转化为现实利益,大大减少债权的实现成本,因此,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尤其在建筑、国际贸易和再保险领域内,情况更是如此。
但是,债权让与制度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也使得这一制度需要解决很多棘手的利益平衡问题,尤其是在规定了仲裁条款的主合同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债权让与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此种让与对主合同将产生什么影响?不愿接受该条款约束的受让人或者债务人往往会说,自己或者对方不是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故在主合同债权的让与人、受让人或者债务人对自己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发生争议之时,法院或者仲裁庭便会面临如下两难困境:一方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指引的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庭兀自推断未在主合同上签字的受让人已经接受了该仲裁条款似为对当事人自治原则的不尊重;另一方面,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规定受让人在受让主合同债权的同时也一并自动受让其中的仲裁条款将大大降低债权让与制度的吸引力和实效。
考虑到关于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这一问题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我国学界的研究又相对不足,因此,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必要的比较法考察,并对我国的立法选择提出建议。
二、有关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的比较法考察
在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都比较芜杂,故对于这一问题的比较法考察只能围绕相关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和典型案例来进行。
(一)美国
美国法院的主流看法是,对于受《联邦仲裁法》调整的仲裁而言,需依据如下两类规则来判断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调整合同成立的一般性的州法原则、有关可仲裁性的联邦实体法。根据受美国许多州采纳的《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有效的债权让与能将让与人的请求及接受履行的权利原封不动地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受让人有权像没有让与债权之前的让与人那样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同时,由于“有关可仲裁性的联邦实体法”――《联邦仲裁法》奉行支持仲裁的政策,美国法院往往认为,即便主合同清清楚楚地规定非经债务人书面同意不得让与合同债权、让与人实际上并未取得债务人的书面同意就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了,这类让与仍然是有效的,受让人因此有义务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主合同的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这一问题,美国法院并未一直应用上述理论解决。比如,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如母子公司关系的情况下,则美国法院就可能援用“刺破公司的面纱”理论和衡平法上的“禁反言”原则来解决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这一问题,并在适当情况下得出受让人有权根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的结论。
(二)英国
早期的英国判例对这一问题态度不尽一致。如在1928年的一个判例中,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具有人身属性,故仲裁条款本身不具有可让与性,并以此为由断定,在当事人一方转让房屋建造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仲裁条款无法随之转让。但在1946年的一个判例中,法院却得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随着时间的推移,在英国法院中,主张仲裁条款随着主合同债权的让与而自动让与的观点渐渐成为主流观点。比如在一个1990年的判例中,法院指出:“在债权人让与诉因(cause of action)的时候,如无相反约定,则正如1925年财产法第136节所规定的那样,有关该诉因的所有救济也都一并让与。”
该案法官同时认为,即便主合同债权是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让与的,仲裁条款也仍然能随着主债权的让与而自动让与。需要注意的是,英国其后的一些案例也坚持了该主张。
(三)法国
对于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这一问题,《法国民法典》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有法国学者认为,在让与人将主合同的债权和债务一并让与给第三人时,可类推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订立契约的人应被看成是为其本人及其继承人与权利继受人订立契约,但如契约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者依契约的性质产生相反意义时不在此限。”申言之,可将让与人理解为当初系为受让人订立主合同,因此,受让人自然是仲裁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该条款所带来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让与人仅让与主合同债权的情况下,法国法院往往将《法国民法典》第1692条的规定解释为能用以确定仲裁条款应随主合同债权一并让与的依据:“债权买卖或让与包括该债权的从属权利,诸如保证、优先权与抵押权等。”
综上所述,在主合同债权让与是否导致该合同的仲裁条款自动让与这一问题上,美、英、法三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状况分别为:
就受美国《联邦仲裁法》调整的仲裁而言,美国法院非常倾向于承认主合同债权让与将导致仲裁条款自动让与,这不但与其援用各州合同法的一般原理阐释仲裁条款有关,也与其援用奉行支持仲裁政策的《美国联邦仲裁法》存在密切关系。美国法院的支持仲裁倾向甚至使其接受了这样一种看似匪夷所思的观点:即便主合同约定未经书面同意不得让与,倘若其没有明确指出违反此要求的让与就是无效的让与,那么,让与人就可将其所拥有的主合同债权有效地让与出去,受让人也将完好无损地受让主合同债权及相关仲裁条款。
目前,英国法院的主流观点是,原则上,主合同债权让与将导致该合同的仲裁条款自动让与,而且即便让与人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让与其债权的,受让人也可在通知仲裁庭后直接将让与人取而代之,无需重新提起新的仲裁。
在法国,法院倾向于认为仲裁条款自动成为主合同的一部分,虽然有人认为基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仲裁条款不应随着主合同债权让与而自动让与,但法国法院一直没有接受这一观点。后者一直认为,如无相反的明确表示,法律假定受让人已经接受了整个主合同,这自然就包括了相当于主合同债权的从属权利的仲裁条款。
因此,总体来说,美、英、法三国在这一问题上均持这样一种态度:倘若主合同没有明确禁止,或者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具有人身属性,那么,初步看来,主合同债权让与将导致仲裁条款自动随之让与。
三、我国的立法选择
主合同债权让与对仲裁条款的影响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问题,其常常体现为如下几种现实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对受让人提起仲裁,受让人辩称自己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受让人对主合同的债务人提起仲裁,后者辩称受让人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2)主合同的债务人对让与人提起仲裁,让与人辩称自己不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让与人对主合同的债务人提起仲裁,后者辩称让与人不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3)主合同的债务人对受让人提讼,后者辩称自己与主合同的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反之亦然。(4)主合同的债务人对让与人提讼,后者辩称自己与主合同的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反之亦然。
对于上述与主合同债权让与有关的仲裁条款争议,我国《合同法》、《仲裁法》没有予以及时调整:一方面,虽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推测,在主合同债权债务一并让与的情况下,似应理解为仲裁条款应随之自动让与,但这毕竟仅是一种推测,并且对于同样常见的让与人仅让与主合同债权时该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问题,《合同法》并没有为人们提供任何解决思路。另一方面,尽管《仲裁法》中的确存在有关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规定,但由于该原则在实践中并不用于确定主合同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问题,因此,《仲裁法》也没有为人们提供任何解决思路。立法的缺失不可避免地导致部分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存在较大任意性,长期不能息讼,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考虑到倘若将由主合同所产生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生硬地剥离开来,不承认在主合同债权让与的情况下仲裁条款原则上随之自动让与的法律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也考虑到美、英、法等代表两大法系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都奉行原则上允许仲裁条款随主合同债权让与而自动让与的政策,本文认为,我国有必要在将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如下内容:
在主合同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如无相反约定,并且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具有人身属性,则该条款自动随之让与。
参考文献:
[1] Schiffahrtsgesellschaft Detlev von Appen GmBH v. Voest Alpine Intertrading GmBH1,1997,2 Lloyd's Rep. 279 (Eng. C.A.).
[2] Fouchard,Gaillard &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711-12.
债权合同范文4
赠与人: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赠人: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兹为债权及股票附负担义务赠与。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自愿将第二条记载债权及股票赠与乙方,而乙方愿遵守合同负担义务受赠。
第二条 赠与标的物一、债权:
(1)债务人:_______________
(2)债权额人民币__________万_____ 仟元整。
(3)利息按每百元日息_____ 分_____厘。
(4)清偿期限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5)利息支付期每月末日。
前项债权包括该债权附随的一切权利在内为赠与。
二、股票:
(1)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__________
(2)面额人民币__________仟_____佰元股票__________张。
(3)股票字号 :____________________前项股票包括其利益在内为赠与。
第三条 甲方于本合同成立同时,将前条所列债权及股票的权利全部即移转与乙方取得收益。
第四条 甲方与债务人__________关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所订立的金钱借贷合同,及有关权利证明文件以及股票 _____张,即日全部交付乙方收执完毕。
第五条 甲方保证赠与标的债权尚有效存在,而以该债务人_____元抵销或减轻及债的消灭等原因,或其他瑕疵在前无讹。
第六条 本赠与合同成立后,由甲方负责将债权赠与要旨以认证通知债务人__________.
第七条 甲方对于股票的赠与,于本契约成立后,亦应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过户手续。
第八条 乙方受赠甲方本赠与标的财产后,如甲方逝世时,乙方应负担其丧葬费的义务。
第九条 乙方违反前条义务时,甲方的继承人可撤销赠与,乙方不得异议。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为凭。
赠与人(甲方):____________
债权合同范文5
乙方:
丙方:
协议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日协议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截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_________万元;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____________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各方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债权中的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以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
二、上述第一条中债权转让的价款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予以抵偿。
三、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的债权,享有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
四、丙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上述甲乙双方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
五、经上述债权转让和债权抵偿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____ ___万元,抵消后乙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__ ____万元的债权。
六、本协议的未尽事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
七、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叁份 ,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债权合同范文6
关键词:债务承担;债权人同意;合同法
一、案情介绍
李某与红星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1月,红星公司结欠李某货款18万元,出具欠条并加盖了红星公司公章,欠条载明:"欠李某货款18万元,由王某负责还款。"后李某多次向红星公司及王某催款未果。
2008年7月,红星公司的股东唐某与王某签订股东退股合同协议书,约定红星公司应付款中李某的货款由王某偿还。李某于2012年3月向法院其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王某给付货款20万元(含上述货款18万元),后李某于同年4月撤诉。
争议焦点:债务的转移需征得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红星公司出具欠条言明由王某负责偿还李某货款,退股合同协议书也作了约定,后李某在向公司及王某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选择王某作为被告,是否视为债权人同意债务的转移。
二、从《合同法》第84条解析债务承担制度
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的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以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从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上来看,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外,还须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合同法》并未使用"债务承担"一词,而采用了"债务转移"这一表述。《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对此条文的理解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如何理解"全部转移"、"部分转移"与"免责债务承担"、"并存债务承担"的关系;第二,并存债务承担是否也需要债权人同意。免责的债务承担,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取而代之。免责的债务承担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重大影响,一旦第三人没有履行能力,债权人无法实现全部债权,也不能再向原债务人主张。因此免责的债务承担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此处并无异议。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学者认为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对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因为第三人的加入不仅不会影响债权人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还增加了第三人的责任财产作为担保,因此多数观点认为并存债务承担原则上无须经债权人同意。但《合同法》第84条规定全部或部分转移债务均应经过债权人同意,能否将其理解为包括并存债务承担?如果不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没有对并存债务承担的规定,那么审判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如何处理?鉴于对"债务转移"一词使用较为混乱,一般指免责债务承担,但也存在不作区分笼统使用的情况。而实务中,当事人的约定措辞并不精确。所以应透过语言文字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仅在第三人愿意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原债务人欲脱离债务且债权人对此明确同意之时,才成立免责债务承担。反之,第三人愿意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但无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之意思表示,则仅可能成立并存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规定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均应经债权人同意,应解释为仅指免责债务承担。
三、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债权人的明示同意
(一)债权人同意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有明示与默示之分。传统民法中对二者的区分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基于表示人意思之区别,表意人为表示该意思而为表示行为时,为明示之意思表示。表示人表示他意思,而欲人推测其意思时,为默示之意思表示。客观说则认为基于表示人之表示方法之区别,其中有谓依言语或文字或用当事人间所了解之符号为表示者,为明示,否则为默示。我国合同法对默示合同形式的界定采客观说。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即指意思表示的默示形式。依此规定,行为人以语言文字表达其内心效果意思为明示,以行为表达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则为默示。
明示与默示作为法言法语与作为日常用语之解释有一定的差距,而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示与默示之意思表示,以区别免责债务承担与并存债务承担?笔者认为,可从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免责债务承担合同以及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免责债务承担合同两种情形分析。依据常理,显然在免责债务承担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第三人时,债权人可通过书面或口头合同表示其同意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之内心意思,一般无须再由债权人的行为推知。而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在原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免责债务承担合同的情形,成立免责债务承担以债权人的同意为要件。此处的 "债权人同意"有两重含义,一是需有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已就全部债务转移于第三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达成合意这一债权人"同意"的前提存在;二是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免除债务是明确向第三人或原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同时明确向第三人与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债权人的同意必须是明示同意。
(二)案例分析
从案件事实来看,第三人王某与债务人红星公司就货款偿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对于这一清偿安排债权人始终未明确表示同意,且债权人仍多次同时向债权人和第三人催款,债权人的行为也表明其并不同意将这一安排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因此王某与红星公司的关系应理解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人李某仍可以向红星公司要求履行债务。
债权人向第三人请求履行甚至,并不能表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了免责债务承担的合意还是并存债务承担的合意,因为即便债权人一直向第三人催讨欠款,也不能就此认定为免责债务承担,因为在并存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同样有权选择仅向第三人请求履行;而在第三人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与原债务人请求共同履行债务。所以,不能仅仅以债权人李某对第三人王某提讼就推定为债权人同意,并成立免责债务承担的关系。由于成立免责债务承担的条件比成立并存债务承担更加苛刻,故除存在债权人对原债务人免责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外,应以认定为并存债务承担。也就是说,应当以欠缺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之意思表示,而认定为并存债务承担;反之则不能成立,即不能以当事人没有对并存债务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就推定其为免责债务承担的关系。在债权人没有明示同意原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时,由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其有这种内心意思必需慎重为之,否则可能在违背债权人意志的情况下使原债务人脱离了债的约束,同时意味着债权人被强加了免责债务承担可能带来的风险,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龚兵.免责的债务承担[J].法学杂志,2006,(2).
[2]李显先.债务承担理论与审判实务[J].人民司法,2002,(3).
[3]杨小岷,马邱.论合同中的默示行为[J].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1999,(3).
[4]米健.意思表示分析[J].法学研究,2004,(1).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