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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1
关键词: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完善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1-0169-04
前言
离婚救济制度的设计历来为各国婚姻家庭立法所重视,此制度的出现使得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功能得以充分的发挥。中国正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但在最近几年,现代社会越来越高的离婚率引起人们对婚姻的价值的思考。当今社会,仍有一些群体处在弱势地位,在离婚过程中,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却浑然不知或者即使知道也不懂得应该去哪里求助,这些情况都要求我们对现行的婚姻法进行理性的、全面的思考,并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制作出合理可行的方案,从立法角度入手,填补法律漏洞,真正做到维护婚姻家庭和谐幸福的秩序。
一、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概述
“男主外,女主内”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传统,尽管是在提倡男女平等的今天,大多数家庭中的家务劳动仍是由女性完成的。以前,女性基本不出去工作或者很少出去工作,女方的所有工作便是家务劳动以及赡养老人。如今,大多数女性已不再是全职主妇,白天她们都出去工作,晚上回到家仍然要独自做家务。很多人都把做家务看成是女性的“专利”。
如果用一个公式来表达家务劳动与社会收入之间的关系的话,家务劳动对于社会收入的影响与其家事劳动时间的长短成正比关系。可以说,劳动的一方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自己工作、事业上发展的机会,通过做家务,减少另一方花在家庭上时间、精力,成为另一方收入的增加的坚实后盾。因此,必须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通过婚姻财产的方式体现出来,换句话说,家务的主要承担者就其为家庭付出较多这一事实,可以向另一方请求给付补偿,婚姻法中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由此产生。
(一)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含义
中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抚育子女,包括时间、精力、物质等方面的照顾、抚养、教育子女。照顾老人,主要是指给老人带来精神上的安慰,关爱他们的健康,给予经济帮助。该老人应为配偶对方的父母及长辈近亲属,而不包括付出较多一方本人的父母及其他长辈亲属,因为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儿媳、女婿没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协助另一方的工作,主要是指在配偶所从事的职业或生产劳动经营业务等工作上给予帮助。家务劳动是婚姻家庭生活的一部分,是对家庭的投资。
家务劳动,是指本家庭成员在家庭内部,为直接满足本家庭成员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劳动,不包括已由外人代劳的家务劳动。能给家庭带来经济利益的,不一定是通过工作、事业来获得,家务劳动可以节约家庭经济成本,减少家庭支出,间接增加家庭财富。现在社会中,很多女性以牺牲自己发展的机会来为家庭创造舒适的生活。而一旦婚姻宣告破裂,这些女性的生活水平就会下降,有的甚至变成生活困难。
家庭经济补偿制度是补偿性质的,不属于赔偿,它是由于夫妻一方付出较多义务而产生,不是因为一方的过错所给予的财产利益。它是给付出较多义务而导致在其他方面,例如工作上未能投入较多精力、在事业上不能有足够时间而不能取得很好成绩的补偿。该制度能够给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心理安慰,保障公平。
根据婚姻法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家庭中,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才可以向另一方主张经济补偿,无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都不能主张。这是对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三重限制,一是前提要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书面约定为财产分别制;二是主体特殊,只有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可以主张;三是时间限制,只有在离婚之时才可以要求,婚姻存续期间与离婚之后均不能主张家务经济补偿。要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有资格请求经济补偿。这三大枷锁使得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真正运用到实际生活中的离婚家庭少之又少。
(二)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1.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婚姻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一个经济组织,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和组织经济生活等社会职能。若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家庭成员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繁重琐碎的家务劳动。如今,给予家务劳动以经济评价已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对家务劳动的经济评价实质上是承认了夫妻一方(主要指妻子)家事劳动与夫妻另一方的社会职业劳动具有同等的社会经济价值地位,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也使得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从婚姻立法的角度对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予以肯定,承认它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很好地保护家庭中为家务付出更多的一方,这对社会的发展、延续也有很大的意义。
2.维护社会公平和保护弱者
家庭生活的范围很广泛,涉及抚养儿女、照顾年迈的老人,处理生活各个方面的家务劳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付出能给双方带来收益,婚姻关系终止时,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不能得到相应补偿,这就相当于不付出劳动的却可以无偿占有他人的劳动成果,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因为不做家务或者很少做家务,拥有较多空余时间,就会有不少研习、进修、发展事业的机会。一旦婚姻宣告破裂,如果不能给劳动方以经济补偿,会对承担家务劳动一方造成心理不平衡,因此,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可以实现法律公平公正。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也是法律所寻求的公平正义的结果。
3.保障婚姻自由
中国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有缔结婚姻的自由,同样,夫妻双方也有离婚自由,这是对意识自由和人权的尊重。中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指导思想是“保障婚姻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长时间感情不合,家庭生活并不幸福美好,他们不选择离婚,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他们对家庭付出很多导致社会竞争力减弱,倘若离婚得不到补偿,迫于生活水平可能下降的压力,于是他们即使感情生活不美好,但他们仍维持着名存实亡的婚姻。据调查,44%的离异女性表示物质生活水平有所下降或明显下降。因此,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婚姻的自由。
4.维护妇女权益
当今社会倡导男女平等,维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生活并不像法律设想的那么美好,我们仍无法摆脱女性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这一事实。离婚不对付出更多的一方予以经济补偿,对于劳动方是极不公平的。女性仍处在需要更受保护的地位,制定家庭经济补偿制度可以很好地维护妇女的权利。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付出巨大的时间、精力,在很多人眼里,这是理所当然的,但男女平等,家务劳动不应该只由女性一方承担或承担大部分;对于女性为家庭的付出,应该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正视,应认可其价值,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5.增强家庭责任意识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可以加强承担家庭责任的意识,夫妻双方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是法律上是平等的,没有谁应该对家庭有多付出的义务,因此,家务劳动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完成。对于付出更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应给予相对应的补偿。婚姻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在时间、精力、感情等多方面投入。当今社会,竞争日益激烈,很多人为了在事业上有所成就而忽略了家庭,倘若人们因为觉得婚姻的脆弱或者自己的付出未必有回报而不愿为家庭付出更多,那这样的家庭也许会陷入一个恶性循环,最终走向失败。确立家庭经济补偿制度,从法律的角度倡导和弘扬对婚姻家庭的奉献精神,有效引导人们在寻求自身发展的同时,兼顾婚姻家庭的整体利益,较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自己的位置和角色。这对促进夫妻双方努力营造和谐家庭,进而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巨大的作用。
二、中国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缺陷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规定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它填补了家务劳动在法律中的空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设立,保障了分别财产制下付出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很少。
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请求家务劳动补偿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婚姻双方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适当分割;二是必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三是务必在离婚时提出请求,如果已经离婚或离婚后再婚的,则丧失请求补偿的权利。
(一)适用的范围过窄
中国人民受几千年来传统文化的影响,习惯于夫妻一体,欠缺婚姻家庭生活中财产分别管理的观念,尽管立法规定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婚后财产模式,但真正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凤毛麟角。目前,中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很少,适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城市家庭不到5%,农村家庭不到1.1%。在结婚时约定分别财产所有制的,可能会被扣上“为离婚做准备的”帽子。所以,现实生活中更多的家庭所适用的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那么即使是履行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也不能够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当事人没有得到公正的补偿。这导致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形同虚设。而且,法律规定只涉及孩子的抚养、老人的照料、协助配偶的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但在实际活中,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不仅仅包括这几个方面还包括家务劳动以外的其他有形付出及无形付出。
(二)举证困难
根据规定,只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的才能在离婚时要求经济补偿。事实上,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很难对自己付出较多义务进行有效地举证。在婚姻存续期间,人们不会为了自己以后可能离婚做准备而收集证据材料;并且对于何者才算是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没有明确的界定。家务劳动是指为了满足家庭成员生活需要所从事的劳动,包括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做饭洗衣及其他的一些家庭琐事。家务劳动的界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家务劳动,有的是有形的家务,它可以用市场价值来衡量;有的是无形资产,无法衡量其价值;有的是非财产性劳务,如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的协助下获得了无形资产,如文凭、资格证书和某种谋生技能、一方对另一方精神上的支持、对子女的关怀、对老人的慰藉等等,目前还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有必要在以后立法中对离婚经济补偿的补偿因素进行细化。
(三)时间限制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其中一项条件便是要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没有请求补偿的权利,付出较少义务的一方可以在婚姻家庭中“心安理得”地享受着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劳动成果,为家庭带来的利益;补偿请求人可能在离婚之时,由于法律知识的浅薄或者没有思考到这一权利的请求,在离婚时没有提出要求经济补偿,那么就失去了因家务劳动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能请求经济补偿的机会。在家庭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她们在离婚之时,心理所受打击很大,加上长期家务劳动,与配偶相比,接触外界的信息较少,很少能在短时间内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苛刻的时间限制导致补偿制度未能很好的适用。
(四)补偿标准空白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经济补偿制度,但是并没有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一课题也难住了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该制度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其经济价值,与其本身的性质有关。家务劳动本来就与各地的生活水平、劳动的人群、劳动的类别相关。并且,由于长期的家务劳动导致的与社会脱节,这是很难以金钱来衡量的。影响家务劳动价值的因素有很多,法律很难一一将其列举出来,这就导致了家务劳动的补偿没有明确的界定。家务劳动很难用具体而明确的数字来确定,就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会给离婚家庭带来很大的争议。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就不能很好地保障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可能会使原本可以获得较多补偿,离婚后生活水平较高,然而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导致生活水平低下。这就给被补偿的一方造成了不公平。因此,应及时完善立法,明确补偿标准。
(五)适用形式不明
家务劳动的补偿数额计算出来之后,就涉及到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形式的问题。2001年新修的《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并没有对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补偿形式有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形式,包括适用形态和适用方式两种。适用形态是指义务人给付的物质形态,即义务人履行家务补偿义务是以现金形态履行还是以实物、有价证券或者其他形态履行。适用方式是指义务人履行家务劳动补偿义务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几次给付。补偿形态对权利人的区别不是很大,无论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还是有价证券等都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但补偿义务人的补偿形式对权利人的影响还是很大的,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完毕,权利人的利益就可以尽快实现,但如果是分期给付,由于离婚后双方不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想再追偿就会比较困难。适用何种形式补偿家务劳动付出更多的一方是一个值得深讨的问题。
三、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现在社会实践出现了越来越多这样的案例:夫妻一方以财产或劳务支持另一方获得了文凭、执照等证书,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充裕,文凭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而获得文凭的一方因为文凭收入大大增加,给予配偶帮助的一方因为为家庭付出较多,失去一些好的就业、升职机会,离婚时还得不到任何补偿。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必须对中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进行深刻反思。
中国社会的大多数家庭采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这是由中国的国情决定的,人们没有意识也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只有在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就使很多离婚家庭中的劳动一方得不到补偿,这是不公平的。因此,经济补偿制度不应仅存在于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家庭中。在立法上把适用范围放宽至夫妻财产共有制才能更好地维护劳动方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
(二)完善家务劳动价值衡量
首先,经济补偿的明确数目,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商讨确定,这就符合意识自治原则;其次,协商不成,可以由法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生活水平以及为家庭所作出的贡献的多少和付出较少的一方因此而获得的利益的多少等相关因素来衡量。在立法上应主要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评价家务劳动的价值:(1)劳动方从事家务劳动的数量,即在婚姻家庭中,以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多少来衡量其数额,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同类家务劳动的市场价格确定;(2)配偶获得的利益。配偶获得的利益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在另一方的帮助下所取得的文凭、证书、知识产权以及工作上收入的增加等;(3)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婚姻存续时间越长,夫妻一方为家庭投入、付出的就越多,与另一方相比差额就越大,就应给付出多的一方相对较多的经济补偿。
(三)放宽适用时间上的限制
夫妻一方要想获得经济补偿只能在离婚之时提出才能得到许可。如果在离婚时能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的一方因某些原因未能行使请求权,便丧失了再次提出请求权的机会。应给予行使请求权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应以离婚时起算,并向后顺延一段合理时间,根据中国其他有关请求权的请求期限大多为一至二年,因此可以参照类似条文,将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宽限至一到两年。
(四)明确补偿的形式和期限
补偿可以采用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收益等形式甚至是劳务动。即补偿义务人给予补偿是以货币、实物、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其他的形式履行。补偿责任方并不都是经济条件良好的群体,分期给付与一次性给付相比就具有了一定的风险。有学者认为,解决这一困难的适当方式是在做出分期履行判决时,要求义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即提供保证人或担保财产,从而使其利益获得安全实现的保障,这样,既考虑了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又保障了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无疑一举两得。
在补偿责任方有良好经济状况、支付能力强的情况下,优先一次性给付,不得不说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然而在实践中,分期给付经济补偿的方式是绝大部分人所采取的方式。缓解补偿责任方的压力,避免了请求方因要求一次性全部给付而作出迫不得已的妥协是分期给付的优点。
在离婚诉讼中,补偿请求人可以在判决分期给付时要求补偿责任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可以由信誉良好的人为其提供保证,也可以是提供财产担保。可以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不能适用一次性支付,如果适用一次性支付,将导致其生活困难等情况的,才可以适用分期的形式等。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适用方式达成了协议,应以协议为准。
结语
家务劳动做为婚姻家庭的重要一部分,它有着独特的价值,不仅是勤劳务实的优秀传承,也是家庭通向美好生活的必经途径。女性做为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为家庭付出了巨大心血。她们在为家庭付出的时候,丧失了一些对她们自身发展的有利机会。此外,当今社会的女性仍处在弱势地位,是需要被保护的群体,在婚姻家庭中,女性为家务劳动付出了大量的心血,男方很少为家庭的日常生活做出贡献。如今,由于离婚出现的“女性贫困化”现象并不罕见,倘若在离婚的时候,不给予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经济补偿,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出现能够维护劳动方的合法权益,使得他们能够通过法律途径,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为自己的付出得到应有的补偿。
构建公平、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的价值追求。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顺应时代的潮流,符合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它确认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公平分配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从而保障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的合法权益。该制度促进了社会公平的实现。但该制度目前仍存在的缺陷,对于其不足的地方,应当及时认真的加以完善,保护弱者,促进夫妻间的利益均衡。完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能够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一方面可以保障婚姻自由,提升夫妻间的幸福指数;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发展,朝着更加文明的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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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2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社会性别 财产范围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基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共同财产制还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一般共同制的共同财产范围最大,不论是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动产和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结婚时的全部动产和婚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劳动所得共同制则是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夫妻共同所有。
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虽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仍保持不变,究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三:
一是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的婚后生活视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使用、处分其婚后所得财产,它反映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现实,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关系趋于一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同时,夫妻关系是至为密切的社会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尽管另一方收入很低,甚至没有职业,也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为,在一方获得的财产收益中,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入。就这个意义而言,婚后所得共同制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为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因而,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二是符合中国的国情。夫妻财产制与夫妻身份制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的。目前,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大多数公民的收入和财产数量仍然不高,共同财产制鼓励夫妻同甘共苦,可以使双方有限的收入发挥最大的效益,提高家庭的生活水平。同时,“同财共居”是中国几千年的婚姻习俗,共同财产制符合绝大多数人对婚姻的心理期待和社会认同。尽管有些学者认为分别财产制更能体现夫妻的独立人格和独立地位,更能体现男女平等原则,但就我国目前的状况看,仍不具备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社会条件。一方面,妇女在受教育程度、就业、薪酬方面普遍低于男性,许多已婚妇女因从事家务劳动使职业发展受到很大影响 [2],实行分别财产制将致妇女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实践中大多数人仍然不能接受分别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不符合中国国情。
三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不仅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规定静态的“所有”安全,而且也规范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使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夫妻间的财产就是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明确告知第三人夫妻之间实行了分别财产制,否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为保证的。同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对第三人而言,一方对财产的处分,可以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是夫妻一方单独擅自处分,第三人仍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也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3].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性别盲点
夫妻共同财产制源于中世纪的日尔曼法。与现代法的共同财产制理念不同,它是夫妻一体主义的产物。共同财产制顾名思义,是以夫妻一体的观念为基础而以夫妻之财产为夫妻共有的制度,表面上看似非常公平,其实不然。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夫权色彩非常显著,丈夫是夫妻共同体的主人,对于共有财产可以行使绝对的权利。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规定,夫为婚姻共同体之首长,单独管理共有财产,不须妻之同意可以将共有财产出卖、转让或抵押,而且于管理上对妻无报告义务(1421条)。此外,丈夫还可以管理妻之特有财产,且收取其所生之果实或利益。如此,妻对于自己之特有财产也仅有“虚有权”而已,故处分时,往往需要夫之协力。[4]自近代以来,这种夫权色彩浓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已逐渐被夫妻权利平等的共同财产制度所取代。现代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已基本摈弃了以夫权为主导的夫妻一体主义,以夫妻各自人格独立、男女平等和保护夫妻弱势一方利益为立法原则。但是,如果我们以社会性别的视角,站在女性既存的社会性别制度化中所处的实际上不平等的特殊地位上,去审视现存的家庭角色分工,就可以看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仍然存在着性别盲点。
女性主义学者认为,造成女性与男性不平等的因素不是两性之间在生理上的差异,而是两性的社会性别差异。把男女两性通过婚姻结合组成的生活单位定义为家庭,是以存在劳动和角色的社会性别分工为前提的,是既定的社会性别文化的产物,即家庭是由一个赚钱的丈夫和父亲,一个没有收入但照料家务的妻子和母亲,以及一个或多个子女组成[5].在这种典型的家庭模式假定下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让没有工作的妻子获得丈夫收入的一半,似乎是对妇女的尊重和对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但我们不禁要问:没有任何社会工作的妻子的财产所有权能够真正实现吗?在现代大多数女性参与社会工作的情况下,如何看待家务劳动的价值?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否充分考量了妻子的贡献?家庭中的无形资产应当如何评估?
(一)家庭中角色分工的社会性别分析。
据联合国统计司和提高妇女地位司的调查发现,在大多数国家,妇女无论是否就业,都承担着家务劳动,尤其是要承担照料子女及其他家人的主要责任。在发达地区,2/3至3/4的家务劳动是由妇女承担的。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资料显示,中国的城镇妇女每周花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平均是21个小时,比男性的8.7个小时要多近两倍,而她们中的大多数与男性一样是全职工作者。
家庭中的性别角色分工是决定家庭关系和女性地位的基础,性别角色分工虽然与生理因素有直接关系,但却不是由生理因素决定的,它是社会文化塑造的结果。决定家庭中性别角色分工和女性从属地位的根源在于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制社会。女性承担大部分生儿育女负担的“生理现实”是父权制产生并持续维持稳定的渊源;父权制规范产生的基础不是生物和生理上的原因,而是由于社会接受了男权统治的价值体系和意识观念;在父权制这种经济关系下,家庭成为男性免费使用和支配女性劳动力的场所。家庭中的男权中心是社会中男权中心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社会中的性别不平等通过种种渠道渗透到家庭的权力结构中,而家庭中的性别不平等又反过来成为社会创造社会性别不平等范式的渠道之一。因此,家庭中的性别不平等应该是社会中两性关系不平等的延伸。
女性社会角色的变化将推动家庭性别分工从“传统的”性别角色分工向“平等的”性别角色分工模式转变。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大多数家庭性别角色分工已经处于传统的与平等的两种范式之间,妇女的收入占家庭总收入比例的平均水平已由20世纪50年代的20%提高到, 90年代的40%,尽管实际上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仍然是女性,但赞成家务劳动应由男女共同承担的人已达到86.5%[6].显然,对于家庭中性别角色分工的态度转变快于行为的转变,但我们相信态度的转变正是行动转变的先导。
(二)家务劳动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意义。
是否需要评估家务劳动的价值,以及如何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问题,早在上世纪中叶就已经在许多国家开始争论,并逐渐被女性主义者纳入其研究的领域。1960 年,日本的学者矶野富士子教授在《妇女解放的混迷》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产生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应当对于自己的劳动,有要求相当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所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之一部分,因此,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他的这一观点,得到许多学者的赞同。台湾学者林秀雄进一步指出,家务劳动非商品交换的劳动,故对社会而言,无经济的价值;但于社会关系中无经济价值的劳动,于家庭关系中,未必就无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对整个家庭或丈夫而言,不仅有用,而且有价值。妻为家务劳动,则不必支付对价与他人,家计费用即可减少,而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流出的功能,即为其获得评价的主要根据[7].
这些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性观点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如《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在婚姻的一般效力中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第164条)。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 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通过家事之照料、子女之养育而对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扶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1950年)。日本在司法实务中也承认家务劳动具有价值。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其判决中认为,以女性在25岁结婚离职为理由,而不承认25岁以后所造成的逸失利益的原审判决为不当,而应以妻之家务劳动亦生财产上之利益为由,承认逸失利益之损害赔偿(《民集》第28卷5号,第872页)。
虽然有关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理论与实践都将家务劳动视为妻子的当然职能,即所谓“主妇的权利”,仍然没有摆脱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但毕竟对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和经济价值在理论上进行了梳理和探讨,并在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实务上予以了肯认,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如前所析,家庭角色分工模式的转变,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家务劳动,或真正全面地实现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尚须时日,在此之前,明确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有利于保障从事家务劳动的妻子的权利。
我国因“50年婚姻法”就开始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似乎家务劳动的价值已经在共同财产制中得到体现,无须再另行规定了。但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并没有解决家务劳动价值的问题。这一方面表现在获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不是夫妻协力,这使专门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因其劳动不被社会承认,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实际上处于仰人鼻息、受人恩惠的境地(重大家庭事务仍以丈夫决策为主,81%的住房以丈夫的名义登记,存款登记在丈夫名下的也占到69.3%),共同财产所有权无法真正行使[8],法律上规定的独立人格也难以真正落到实处。而另一方面,许多既外出工作,又要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方所从事的家务劳动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没有得到任何体现。由于家庭角色分工的传统观念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在愈来愈多的妇女进入职业领域,从事有偿劳动的同时,家务劳动仍然主要由妇女承担。特别是在目前竞争愈加激烈的社会转型期,妇女所承担的社会压力更为严重,角色冲突也就愈加明显。因此,社会不仅要承认她们的职业劳动的价值,也应当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
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家庭成员认识到家务劳动对家庭的贡献,同时也促使社会尽快认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贡献,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妇女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按照我国签署和承诺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北京宣言》的要求[9],应当由国家制定政策和法律,如制定对家务劳动等无酬劳动的评估方法,并将其列入国民核算体系。我国《婚姻法》应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肯定性规范,承认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应将家务劳动作为需要考量的因素。通过政策和法律导向,最终促使有关家庭角色分工的不平等状况向平等的方向发展。
三、无形财产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无形财产是与没有实体或实物存在形式的财产客体相关的法定权利[10].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界定,但除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外,对无形财产中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具有预期利益的法定权利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类财产也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在传统的财产法律中,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并不属于财产之列。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也缺乏将其视为婚姻财产的相应法律依据。但20世纪末,一些国家对此问题开始反思。如美国一些州的判例,就确认配偶一方因对方的帮助所取得的成就、学位、执照、资格等,应当属于衡平法上的婚姻财产。其理由是:(l)一方的贡献和努力增加了对方事业的价值;(2)婚姻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而不论其财产形式如何;(3)婚姻财产不必以是否具有交换价值来作为评价标准。如行医执照被认为有助于增加收入,故而持有者的配偶如果对此作出贡献,就可以分得其中的份额;(4)婚姻是双方彼此贡献的经济合伙,一方的成就、学位、执照、资格等包含了对方的贡献和投入,它应当是衡平法上分割婚姻财产时的决定因素[11].
如前文所述,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往往是妻子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对方事业的发展,在对方学习、培训期间,承担全部或主要的家务劳动,牺牲自己的发展机会,为对方的发展提供没有后顾之忧的家庭保障甚至是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帮助对方获得文凭、执照或资格。对此类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文凭、执照或资格已经转化为物质财富的,如提高的收入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尚未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则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妻子负担全部或者大部的家务劳动并以自己的收入支持丈夫接受教育和培训,而丈夫却在毕业或者获得学位、职业资格后提出离婚的情形,根据目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此时丈夫所取得的能够带来高收入的文凭、执照、资格因尚未转化为有形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离婚财产的分割,而妻子则已将自己的收入支付了丈夫的学习和培训费用。其结果是,双方除丈夫的文凭、执照、资格外,几乎没有其他财产,离婚时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微乎其微。
可见,否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文凭、执照、资格等无形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否认了妻子的付出和牺牲,使得离婚变成了对被离异妻子的一种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是与致力于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因此,正确界定婚姻关系中财产的范围至关重要。
婚姻是一个共同体,婚姻关系是双方为共同利益而努力的伙伴关系。结婚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婚者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发展就是整个家庭的发展,自己也必然分享因发展所获得的成果及预期利益。一方牺牲自己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从事家务劳动,为对方获得文凭、执照、资格在经济上和生活上予以支持,是因为她(他)确信在婚姻生活中,自己可以分享对方获得的成果和带来的相应经济利益。尽管在婚姻关系这种亲密的关系当中,利他主义可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眼前的和将来的可期待的利益仍然是促使夫妻作出这些牺牲的一个强大的动力[12].在获取这一成果的过程中,取得文凭、执照、资格的一方,需要亲自参加学习、培训,是直接贡献者;夫妻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外出工作,维持家计,甚至用自己的工作收入支付学费或培训费,是间接贡献者,这两种贡献应当具有同等的价值。
文凭、执照、资格等法定权利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受教育程度、知识或技术水平,反映了持有者的身份和资格利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但文凭、执照、资格等的取得要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相应的金钱投入,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视为其他财产权转化的产物。同时,文凭、执照等又是一个人的就业能力、收入能力的证明。通常情况下,文凭愈高,专业能力愈强,获得较高收入的工作机会愈大,换言之,其获得的预期利益也就愈大。由此看来,文凭、执照、资格中确实包含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具有经济价值。但是,这种经济利益除了体现为已经实现的收入之外,又是无形财产,难以像有体物一样予以占有和使用。从价值的实现上来看,文凭、执照、资格等法定权利的物质利益是可预期的而且具有可持续性。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内容应当包括所有的财产形式,不应仅仅包括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中的收益,否则,就人为地缩小了夫妻财产的外延,在立法上背离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为一方取得这些无形财产而协力贡献的妻子一力-的利益。的确,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资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为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婚姻财产的分割还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显然是一个时代的错误。[13]
综上所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文凭、执照、资格等,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协力的成果,对于因此所产生的利益,包括预期利益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注释
[1] 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2] 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城镇在业妇女的年均收入是男性的70.1%.越接近最低收入者,女性的比例越高,而越接近于高收入者,男性的比例越高。同时,尽管男女的收入均值都随着教育程度的提高在增加,但在同等教育程度(如高中或大学)分组中,女性的平均收入都无一例外地明显低于男性。调查还显示,近10年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男女两性的收入随着市场机制的引入而正在拉大,而家务劳动对收入的影响是负值,对女性劳动价值的低估也会带给女性劳动者负面的反馈,使其把更多的时间用于家庭。结果,只能使女性的劳动就业能力更为降低,收入也会随之下降。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
[4]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5] 鲍晓兰主编:《西方女性主义研究评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5页
[6] 潭琳、陈卫民:《女性与家庭》,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4一87页。
[7] 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55页。
[8] 蒋永萍主编:《世纪之交的中国妇女地位》,当代中国出版社2003年版,第28一29页。
[9] 《北京宣言》,战略目标H.3.206.(g)。
[10] 《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38页。
[11] 李进之等:《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88-89页。
[12] The ALI Principles and Marital Qualitv,Allen M.Parkman,Duke Journal of Gender Law & Policy,Spring /Summer,2001.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3
关键词:比较优势;家庭;劳动分工
作者简介:郭砚莉(1974-),女,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副教授,经济学博士,吉林大学理论经济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主要从事人力资本经济与管理研究。
中图分类号:F0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7)04-0079-03 收稿日期:2007-03-13
20世纪60年代,人力资本理论的创始人贝克尔(Becker,1964)创立了新家庭经济学,他认为家庭不仅仅是一个消费单位,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为对于家庭这一行为主体的研究打开了一个新的思路,在本文中,为了分析的简化,我们暂且忽略新家庭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比如,交易成本理论、博弈论等),而是仅仅应用新古典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比较优势理论),探讨为了达到整个家庭的福利最大化,家庭内部男女是如何配置时间和财富的。在简单的新古典模型中显示,传统的劳动分工――男性的市场劳动和女性的家务劳动可以通过家庭内部的交换增加整个家庭的效率,这是研究的基准和参照系。
一、男女比较优势条件F的专业化和交换
在一定条件下,如何才能使家庭产出最大化或者使家庭更加有效率?专业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这一目标。一般来说,家庭中的一些成员在某种程度上专业化于市场劳动,另一些成员专业化于家务劳动,将这两方面的产出进行交换或加总可以实现整个家庭效用的最大化。对于在家务劳动和市场生产方面有不同比较优势的两个人来说,更应如此。也就是说,当家庭中一个人与另一个相比,家务劳动比其市场挣得能力有更大的价值,就可以专业化于家务劳动,而另一个人专业化于市场劳动,通过二人交换增加家庭的产出和效用。
在现实世界中,女性通常在家务劳动方面具有相对较高的生产力,而男性在市场劳动方面具有相对较高的生产力(明塞尔,2001)。不论这种情况是否真实,为了说明问题的本质,本这样的假设:女性在家务劳动方面有比较优势,男性在市场劳动方面有比较优势。但这并不意味传统的劳动分工不可避免,也不能说明它会永远存在。而是由于人们对传统上男性与女性的不同预期,从而对其进行的不同教育和培训(舒尔茨,1990)而产生的。或者说,女性在劳动市场上受到歧视,使其在家务劳动方面有较大价值。或者更进一步讲,尽管男性与女性具有相同的初始条件,但是传统的劳动分工本身有可能因为家务劳动技能与市场技能在使用过程中的自我强化趋势而使得比较优势加强。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的劳动分工总是最优的结果,而只能说,在一般条件下,女性在家务劳动方面专业化能够做得更好,男性专业化于市场劳动会做得更好。
在上述假设前提下,我们应用生产可能性曲线和无差异曲线来具体分析家庭内部的劳动力分工状况。为了使分析更加简单明了,我们假定家庭由两个成员构成,即丈夫和妻子,他们具有同样的偏好或面对同样的无差异曲线,个人只能从两种类型的商品中获得效用:用家里时间作为投入要素生产的家里物品和用市场收入购买的市场物品。具体分析如下:
在图1中,横轴代表家里生产的物品的价值,纵轴表示市场物品的价值,丈夫和妻子各自在市场工作和家里工作分配他们的时间。如果丈夫和妻子的消费都仅依靠他们自己的产出,其消费将会受到他们个人的生产可能性曲线的限制。生产可能性曲线是指在给定资源和技能的情况下,能够生产出来的两种物品的最大可能组合。M1H1是丈夫的生产可能性曲线,表明了他所能够获得家里物品和市场物品的最大组合,M2H2是妻子的生产可能性曲线,代表了妻子所能做出的最优选择。
明显地看出,丈夫在市场劳动中有比较优势,而妻子在家里物品的生产中有比较优势。在这个例子中,由于数据80>50与30<90,这就说明了丈夫在市场物品的生产上具有绝对优势,而妻子在家里物品的生产上具有绝对优势。从绝对优势的角度进行分析是为了在图形上能够更直观地看到结论。
在家庭内部,丈夫与妻子会根据各自的比较优势做出使整个家庭效用最大化的决策,整体福利水平的最大化是他们共同追求的目标,这时就产生了他们联合的生产可能性曲线,也可以说是家庭的生产可能性曲线,用曲线MYH表示。M点表示两个人都把时间用来生产市场物品时所能得到的市场产品的价值130(80+50)。但是,如果他们更希望有一些家里物品,由于妻子在家里物品的生产上具有比较优势,此时,就仅仅需要由妻子去生产这些家里物品,一直要到她完全退出市场劳动为止(点Y),在这点以后,如果还需要家里物品才会涉及到丈夫的时间分配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妻子放弃一单位市场产品的价值可以增加的家里物品价值(1.8)要远远大于丈夫能够增加的(0.38)。因此,在家庭生产可能性曲线的前部分(MY)只是要求妻子将其时间在家里和市场进行分配,曲线的斜率当然只与妻子的有关,即MY的斜率与M2H2的相同。在Y点以后,如果还需要家里物品的生产,就需要丈夫来做了,此时,仅仅需要丈夫将其时间在家里与市场之间进行分配,所以,YH部分的斜率与M1H1的斜率相同。在另一个极端,点H表示夫妻俩都只是在家里工作,生产出价值为120(30+90)的家里物品。
家庭生产可能性曲线MYH带来的家里物品与市场产品之间的组合是夫妻二人各自生产所无法实现的,这主要就是专业化的结果。为了便于比较,需要将联合的生产可能性曲线变为单个人的生产可能性曲线,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求平均值,将MYH被二除就得到了新的生产可能性曲线AY1H3,就是图中被加粗了的曲线。而他们没有联合时的生产可能性边界为曲线M1KWH2,将其进行比较就可以得出专业化的收益了。其中WXVY1的面积代表联合后可获得的增加的人均产出,这种产出的增加将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从而使得双方的
生活都比他们各自生产时要好。同时,分析也表明了,夫妻二人在比较优势方面的差异越大,他们从专业化中得到的收益就越大,反之,如果他们的比较优势差异较小,则其专业化收益也较小。为了说明这种情况,可以假设一种极端的情形,即二个人具有相同的生产可能性曲线,比如说,M1H1。家庭的生产可能性曲线为2M1H1,平均意义上的生产可能性曲线仍为M1H1。由此可见,合作前后夫妻的状况都没有任何改变,他们没有从专业化中获得任何收益。
上面得出的家庭生产可能性曲线只能说明在既定的资源条件下整个家庭能够获得的两种物品的各种可能的产出组合,至于家庭成员如何选择以达到前面所提到的家庭效用最大化的目标,进而达到研究丈夫与妻子在家庭内部如何进行劳动分工的目的,则需要引入另一种经济分析的工具,那就是无差异曲线。
二、家庭内部夫妻劳动分工均衡点的形成与变动
在本文的分析中,生产可能性曲线表明了家庭是作为一个生产单位而存在的,而无差异曲线则是从消费角度对家庭的描述。一条家庭无差异曲线表明了市场物品与家里物品的一系列组合,在这些组合中间,丈夫或妻子(前面有夫妻具有相同偏好的假设)所取得的效用是无差异的,也就是说,在这条曲线上的所有市场物品与家里物品的组合都能为家庭提供同一效用水平。而不同的夫妻或家庭因其偏好不同而可能有不同的无差异曲线。
与其他的分析一样,家庭生产可能性曲线与家庭无差异曲线相切的点就是理性家庭(夫妻)所选择的家里产品与市场物品的最优组合点,也反映了家庭内部夫妻之间的最优的劳动分工。
在家庭生产可能性曲线不变的条件下,家庭内部劳动分工均衡点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无差异曲线的形状,不同形状的无差异曲线就决定了不同家庭内部的劳动力分工状况(张凤林,1998)。根据无差异曲线和生产可能性曲线的切点位置的不同,可以看出不同的家庭对于家庭物品和市场物品的偏好:(1)当家庭的选择点在MY上时,说明实现家庭效用最大化的劳动分工是,丈夫完全专业化于市场物品的生产,而妻子则在从事全部家里劳动同时,还要提供一部分市场劳动,表明这个家庭更加偏好市场劳动。(2)当理性家庭的选择点在线段YH上时,表明妻子完全专业化家里物品的生产,而丈夫在提供所有市场物品的同时还要从事一部分家里物品的生产,说明这个家庭更加偏好于家里物品的生产。(3)当选择点正好位于MY和YH的交点Y时,说明这个家庭既不特别偏好家里物品也不特别偏好市场物品,此时,丈夫将完全专业化于市场物品的生产,而妻子则将完全专业化于家里物品的生产。
上述分析表明,具有相同偏好但具有不同比较优势的两个人可以按照不同的模式组成家庭。所不同的是,不同的偏会导致家庭内部不同的劳动力分工模式:有的家庭更加注重市场劳动,所以妻子也会从事市场劳动;有的家庭更加注重家庭劳动,使得丈夫也进行一定程度的家里生产;也有的家庭进行完全的男外女内的劳动分工。尽管如此,这种分工模式一经形成,就会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人的生产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夫妻间的比较优势也是会不断变化的。而且夫妻的偏好也有可能发生变化,这些变化都会导致均衡点的变动,从而导致家庭内部劳动分工的变动,有的时候甚至会导致家庭形态的变动。
(一)夫妻生产能力的变化对劳动分工的影响
假设某个家庭在Y点实现劳动分工的均衡,即丈夫完全专业化在市场物品的生产,其市场产品的生产力非常高,而妻子完全专业化在家里物品的生产,即其市场产品的生产力是非常低的(从别的点进行分析结论也是一样的,只不过那时夫妻双方都有变动的可能,从而会使分析复杂化)。以此作为参照物,可以很清楚地看出随着生产可能性曲线的变化而导致的均衡点的变化。此时,生产可能性曲线的变动只能有两种形式,即妻子市场生产力的上升和丈夫市场生产力的下降(李建民,1999)。具体的分析如图2。
当妻子在市场上的生产能力上升的时候,家庭的生产可能性曲线由初始的MYH变成了图(a)中被加粗了的曲线:丈夫的生产可能性曲线保持不变,妻子的生产可能性曲线变得更为陡峭,家里生产的物品的机会成本比以前变大了,同时由于二人之间相对比较优势的变化,YH也会向里移动,从而形成被加粗了的曲线。在具有相同偏好(无差异曲线)的情况下,均衡点也由Y点移动到了A点,此时,妻子除了要进行全部的家里生产外还要做一部分市场工作,与Y点相比,家庭将消费更少的相对更贵的家里物品。
在图(b)中,妻子的比较优势不变,丈夫在市场上的劳动生产力降低了,相对而言,他在家里物品生产上的比较优势变大了,从而他自己的生产可能性曲线变得更为平坦,与上面一样,家庭的生产可能性曲线变成了被加粗的曲线,均衡点也由Y点移动到了新曲线上的c点,这时,丈夫除了要进行全部的市场产品的生产外,还要从事一部分家里物品的生产,与Y点相比,家庭将消费更多的相对便宜的家里物品。
(二)具有相同比较优势但偏好改变对劳动分工的影响
这部分可以从前面的分析中看出来:不同的家庭所具有的不同的偏好可以看作是同一个家庭在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偏好,因此前面关于不同家庭的分析就可以看作是对同一家庭不同时期的分析,均衡点的不同反映了偏好对家庭内部劳动分工的影响。偏好(无差异曲线)和比较优势(生产可能性曲线)同时发生变动对劳动分工的影响。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对均衡点形成的影响也比较复杂,但其分析方法是一样的,不再赘述(郭砚莉,2006)。
三、一般性结论
本文仅仅从经济理性的角度考虑,认为家庭内部劳动分工均衡点的形成促使了家庭的形成,而均衡点的变动则导致了家庭劳动分工的变动。当偏好和比较优势发生变化时,如果夫妻双方能够很快地进行劳动分工的调整,就不会导致家庭的变动。否则,在这个模型中,家庭就将解体,夫妻双方将重新根据各自的比较优势和偏好建立新的家庭。
本文所依据的是新古典环境,是以完全竞争和完全信息为假设前提的,专业化分工不会受到交易成本的干扰,也不会受到制度安排的影响。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信息是不完全的,交易成本普遍存在,婚姻市场也会出现阿克洛夫(1970)所提出的柠檬市场,从而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制度、习俗、意识形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也使得家庭并不经常运行在新古典环境下,而是更多地运行在新制度环境下。因此,我们可以在新古典模型中,加入一些制度环节,从而加深我们对家庭形成、内部治理结构与解体做进一步地理解。
事实上,基于比较优势论述家庭的形成,并不排除其他的经济因素影响家庭的形成,只是更加清晰地看到它们这些观点的互补性,例如规模经济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夫妻可能在家务生产和市场生产中获得规模经济收益。公共物品的存在,家庭内部的许多设施,如电视节目、房屋装修等,都具有公共物品特征,一方的享受可能会提高对方的效用水平。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4
绝望主妇 33岁
我和老公的矛盾源自对社会角色的不同看法。我早就知道老公有些大男子主义,他那时还在事业起步期,就经常说:“以后我一定让你做全职太太,每天美容打牌遛狗健身,家务都交给保姆做。只有没本事的男人才让老婆工作!”我当时听了只是笑笑,觉得这并不是我的梦想,而是他的。后来,他生意越做越大,我妈劝我:“世界是男人的,你在家安心带孩子,让他去外面打天下吧!”我犹豫了许久才辞了职。
4年过去了,孩子都上了幼儿园,他对我越来越漠视。他经常嫌弃我没把他的衬衣按颜色挂好,没提醒他某某合作伙伴的生日。我越来越感受不到自己存在的价值,在社会上找不到自己的坐标。我想出去工作,他又不同意,觉得不赚多少钱,还不能好好照顾家庭。我的主要社交就是和小区里一群全职妈妈聊天,话题也只有老公、孩子和家庭。我感到很苦闷,难道我仅仅是老公生活里的一个附属品吗?
【专家回复】
2010年底,国内某权威媒体对全国各地2万名女性调查后发现,有40%的人表示希望成为全职家庭主妇。可是,广州市心理危机研究与干预中心接待的全职太太中,有自杀倾向的比例高达9.7%,比平均水平足足高出3.4%。多么矛盾的一组数据!
为了让绝望主妇不再绝望,我想先为你介绍一部美国电影——《朱莉与茱莉亚》。朱莉作为生活在美国曼哈顿的一名普通文员,刚过而立之年,生活庸庸碌碌。她曾经的理想是当一个作家,可却一事无成。在沮丧和赌气之中,她决定要在一年之内完成美国最受欢迎的名厨茱莉亚·切尔德撰写的《精通法国烹饪的艺术》一书中介绍过的524道菜,并用博客记录下全过程。这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但朱莉还是将它完成了。电影回放了茱莉亚·切尔德在1949年定居巴黎后,用整整十年的时间完成这本书的经历。看着她带着珍珠项链,头发一丝不乱地在厨房里做饭,看着她为了学习厨艺切了跟小山一样高的洋葱,观众会不禁心生感慨——行行出状元,家庭主妇不比职场精英容易做。
读了这个故事,你应该对主妇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这个身份的存在包含了对家庭的重视以及对家务劳动的尊重。很多国家的主妇能够那么心安理得的呆在家里不出去工作,在婚姻出现问题时还能理直气壮地跟丈夫据理力争,甚至在离婚时,全社会都认可她们理应分得一半财产。为什么没人觉得她们对这个社会毫无贡献?理由很简单,因为在这些国家,人们认同这只是社会分工不同罢了。
而大多数中国人还没有充分地意识到这一点。一些年轻姑娘连煮饭放多少水都不知道,就口口声声说要去做全职太太,不过是凭着漂亮就让男人供养,想为自己开拓一个没有竞争的世外桃源罢了。而一些男人把女人哄回家,是因为他们从心里鄙视家务劳动,从来不认可这也是为家庭与社会的和谐做贡献。
去年两会时,曾有政协委员提议家务劳动工资化,结果媒体到民众中调查,几乎所有人都认为这是个笑话。所以对中国大多数的女人来说,回家做家庭主妇是一件被剥夺了社会价值的事,一件危险的事。
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5
【关键词】 家务劳动服务;行为;因素分析,统计学;学生
【中图分类号】 R 179 G 47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9817(2008)12-1071-03
家务劳动是促进儿童青少年全面发展的重要手段,与他们的成长密切相关。家务劳动不仅能增强儿童青少年的体魄,发展儿童青少年的观察力、记忆力、注意力、创造力、身体协调能力和动手能力,还能培养儿童青少年的义务感、责任感和吃苦耐劳的精神,提高儿童青少年的生活自理能力,帮助儿童青少年认识自己在家庭中的存在价值,形成家庭成员的自豪感。为此,许多国家进行了相关调查[1-2]。为了解我国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情况及影响因素,为国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提供科学依据,本研究利用2002年中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调查的资料进行分析。
1 资料来源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使用2002年中国居民营养与健康状况调查的资料进行分析,具体实施方案和质量控制见相关文献[3-4]。参加家务劳动的信息由经过培训的调查员使用“1年回顾性身体活动调查表”,采用面对面询问的方法,收集调查对象平均每天做饭、洗衣服、打扫卫生以及照看孩子和老人等4种家务劳动的时间。
1.2 有关定义 只要参加做饭、洗衣服、打扫卫生和照看孩子、老人等4种家务劳动中任何1项者即为参加家务劳动。家务劳动时间是做饭、洗衣服、搞卫生和照看孩子、老人等4种活动的总时间。
1.3 分析方法 根据抽样方案,将大城市、中小城市定为城市地区,一~四类农村定为农村地区;将年龄划分为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采用率描述我国中小学生做家务的比例,采用χ2检验来比较组间差异。采用均数和标准差描述他们平均每天家务劳动的时间,采用方差分析比较组间差异。
采用Logistic回归分析方法,因变量为平均每天参加家务劳动时间(≥ 30 min/d为1,
2 结果
2.1 一般情况 共有11 438名中小学生完成了身体活动调查表,性别及学段见表1。
2.2 参加家务劳动的比例和时间分布 我国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的比例为40.1%,其中男生为35.2%,显著低于女生(45.6%)(χ2=127.6,P<0.01)。33.2%的城市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显著低于农村(42.1%)(χ2=65.3,P<0.01)。小学生、初中生和高中生参加家务劳动的比例分别为34.9%,48.7%和52.3%(χ2=237.0,P<0.01)。我国中小学生平均每天参加家务劳动的时间为16 min,其中男生为13 min,女生为20 min,女生显著高于男生(F=106.3,P<0.01)。城市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时间为12 min/d,显著低于农村(17 min/d)(F=38.9,P<0.01)。小学生、初中生和高中生参加家务劳动的时间分别为13,20和21 min/d(F=50.5,P<0.01)。见表2。
2.3 影响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的因素分析 性别、年龄、地区、家庭收入、父母文化程度、父母婚姻状况、是否锻炼以及课后做作业时间等因素与我国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 30 min/d之间的关系见表3。
3 讨论
家务劳动对儿童青少年身心素质和思想品德的全面发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许多国家十分重视儿童青少年的家务劳动状况,将其列入到全国范围内的有关调查中。英国2000年“时间使用调查(UK 2000 Time Use Survey)”显示,8~15岁人群平均每天的家务劳动时间为47 min[1];美国2006年“时间使用调查(American Time Use Survey)”表明,15~19岁美国青少年平均每天参加家务劳动时间为0.76 h[2],均高于我国中小学生的家务劳动时间。
影响中小学生参加家务劳动的因素很多,其中社会经济因素起很大的作用。在我国,由于长期的社会分工不同,女性居民一直是家务劳动的主力军[5],这种格局在中小学生中同样存在。调查显示,女孩做家务的比例和时间都高于男孩。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学生们提供了良好优裕的生活环境,但同时也孕育着娇生惯养的危险,随着物质生活的不断改善和独生子女的增多,孩子们养成了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好逸恶劳的不良习惯。家庭收入高的学生参加家务劳动≥30 min/d的比例低于家庭收入低的孩子。城市学生参加家务劳动的比例和时间均低于农村学生,这可能与城市孩子大都为独生子女,城市经济水平高于农村有关。文化程度的高低并不与家长对家务劳动的重视程度呈正相关;相反,与文化程度低的父母相比,文化程度高的父母可能更重智轻劳,他们的孩子参加家务劳动≥30 min/d的比例更低。此次调查未显示课外做作业时间长短与学生做家务劳动时间之间有显著差异,这说明学习和家务劳动并不冲突,重要是家长和孩子是否有端正的态度和正确的观念。调查还表明,家庭结构也是影响孩子参加家务劳动的因素,单亲家庭的孩子承担的家务劳动要高于双亲家庭孩子。
大量研究表明,家务劳动对提高身体活动水平[6]、预防和控制慢性疾病的发生起着积极的作用[7-8]。目前,我国儿童青少年慢性病的发生有逐渐升高的趋势,而且儿童青少年时期是世界观和价值观以及行为和生活方式形成的关键时期,热爱劳动观念的形成和独立能力的培养对我们社会的未来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所以家长们应更广泛地认识家务劳动对孩子的作用,在注重孩子学习成绩的同时,注意孩子劳动习惯的培养,增强孩子独立生活的能力,促进孩子全面发展,改变我国中小学生家务劳动水平低的现状。
(致谢:感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感谢全国31个省级工作队及132个调查点项目工作队的4 700余名调查队员;感谢全国27万受调查对象的理解和支持;感谢世界儿童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达能营养中心(中国)给予的支持!)
4 参考文献
[1] NATIONAL STATISTICS. UK 2000 time use survey. statistics.gov.uk/statbase/Product.asp?vlnk=10597&image.x=24&image.y=11[2008-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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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范文6
关键词:离婚自由保护救济
当面对不断升高的离婚率、更多的因父母离婚而受到伤害的儿童以及因离婚而陷入贫困和痛苦的一方当事人时,我们必须有所行动,应该建构一套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以确保将离婚给当事人的伤害降至最小程度,并切实保障离婚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因离婚而陷入贫困。
一、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限制
(一)自由的相对性特征
“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时,自由是一种状态,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的。自由又是一种结构,个人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和众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凭借和渠道来侵犯社会中任何个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自由。从而认为这种自由只是正义的代名词,是与正义的同一。”[1]从这个角度说,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社会中的自由要求行为主体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妨碍、不损害其它人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所以说自由就是社会正义,或者说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会正义,人类对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是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人类必须对自由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或者说要准确把握自由的内涵和外延。
(二)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表现
离婚自由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
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其次,婚姻法在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亦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所以2001年修正《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
最后,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为强烈。所以2001年《婚姻法》第五十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
(三)正确理解离婚自由应有之意
真正做到离婚自由将能体现出社会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程度,离婚自由在婚姻法中的应有之意应为:
1、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基本前提,这是由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以爱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
2、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为了解除双方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不应该因为离婚而加重痛苦或造成新的折磨。
3、离婚自由体现的是社会正义,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其他成员创伤式的精神伤害。
4、结婚意味着爱情的结合和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承担,离婚也应该反映爱情的破灭和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不应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缺失。[2]
二、离婚具体法律制度的相关构思
(一)离婚原因立法宜采用概括的破绽主义
婚姻法关于离婚原因应采用概括的破绽主义,即以婚姻破裂为离婚的惟一充分而必要的理由,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双方当事人就离婚达成合意即可申请离婚,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领取离婚证。如仅就离婚达成合意,就财产的分割没有能达成协议的,由婚姻当事人单独向法院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
2、婚姻双方当事人均无证实对方有过错或因犯罪行为造成婚姻破裂的义务。
3、“婚姻破裂”的标准确定为配偶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婚姻当事人无需向法院说明离婚理由,法院只审查确系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确认。
4、不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剥夺其提起离婚的权利,否则在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这一死亡婚姻将无法解除。
5、应当尊重婚姻法对离婚权的限制,如在女方怀孕、哺乳期内,男方不得提起离婚诉讼等。
(二)确定共同财产分配的按需分配原则
离婚财产分割方法是离婚自由利益衡平机制的重要一环,生活中有人极端地认为“离婚官司就是分财产官司”,而现实也表明多数离婚诉讼的财产分配左右着当事人对待离婚的态度。
夫妻财产制度及其离婚时分割方法的演进反映了在世界范围内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和社会正义理念的逐步实现。从妻子离婚后一无所有的财产并吞制到可以拿回部分嫁妆价金的统一财产制、从夫妻各自所有的分别财产制到离婚时有权获得一半财产的共同财产制,直至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离婚时有权分享增值的分享财产制,更多的国家对家务劳动给予与职业劳动等同价值的评价。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经济收入,对家庭所作的贡献视为相同,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离婚时公平财产分割法,一方仍有权分得对方的财产。中国2001年修正《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但这些貌似公平的原则,在具体实施中所引致的后果常常使当事人感觉不公平,违背正义的理念。因为尽管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隐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的理念,但这只是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是对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但是,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并没有得到补偿,也无法分享因其贡献而提高了人力资本一方的预期利益。
笔者认为,中国婚姻法应当采用公平财产分割法,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的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
1、分割财产时首先区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区分的标准有(1)当事人约定,婚姻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的,从其约定;(2)取得时间,结婚之前取得的为个人财产,结婚以后取得的为共同财产;(3)财产性质,专属于婚姻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其余均为共同财产。
2、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不再与过错相联系,分配的标准是以当事人当时或未来的财产需要和收入能力为基础。分配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商业机会;(2)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3)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4)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质量;(5)婚姻持续的时间和各自对家庭的贡献。
(三)确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原则
对于有未成年子女而需要离婚的家庭,现行2001年修正《婚姻法》没有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从程序和实体诸方面设计,保护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的离婚过程中受到最小的伤害。
1、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
与诉讼离婚相比较,两愿离婚更不利于社会对婚姻的挽救,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审查离婚合意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同意离婚,发给离婚证,并不问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引起的其他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有没有尽到责任。现实中,有很多的当事人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或为了满足对方提出的要求,甚至迫于对方的压力等原因,会主动放弃代未成年子女向对方索要抚养费或足额生活费的权利,表面上是自愿的,但其实质是违反婚姻法精神的,将未成年子女置于危险困境的边缘,极易导致未成年人陷于贫困和痛苦之中。强制通过诉讼程序离婚,法院会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减少其因父母离婚陷于贫困和痛苦之中的可能性。
2、采取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暂缓离婚。
可由法律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凡是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要离婚的,配偶双方必须先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一个令社会能够接受的合意,由受理离婚诉讼的法院进行审查,在配偶双方没有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一个令社会能够接受的合意之前,离婚诉讼中止进行。
(四)建立配套的离婚辅助救济制度
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应当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离婚救济制度通过损害赔偿强制过错方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抚慰受害者的精神,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实现法律正义;通过离婚扶养费、补偿费和经济帮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综观各国立法,离婚救济制度有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扶养、离因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等多种形式:
1、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过错离婚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3]尽管现代盛行无过错离婚主义,一些国家仍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重要离婚的救济方式。因为,过错可以不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法律对确因一方过错所引起的离婚不应无所作为,只有追究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的正义。
但是,近年来,对在无过错离婚的背景下是否还应采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些国家出现了反思与讨论。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背离了无过错离婚原则,加大了离婚成本,有使纠纷时间延长、扩大当事人之间的鸿沟,延缓当事人走出阴影之嫌。[4]这种反思在制定法律上得到了反映,如2000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取消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了易于操作的离婚扶养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生活困难者与遭受损失者通过离婚扶养予以保护和救济。
2、离婚扶养
综观现代各国的离婚扶养制度,原则上是基于需要,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是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的必要的救济方法,以公平和补偿为理念。离婚扶养与夫妻之间的扶养性质不同,离婚已解除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方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即已消灭。但对于因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或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的一方,则通过离婚扶养的方式,补救因离婚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补偿当事人一方因结婚所产生的对婚姻信赖利益的损失。设立离婚扶养制度意在确保离婚自由的同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减轻社会负担。所以有学者认为,离婚扶养请求权是因夫妻身份而生之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延伸和表现,或者说是离婚导致的婚姻生活保持请求权的丧失之填补或救济,是对离婚不良后果的有效弥补。[5]离婚扶养制度变化的趋势是更加追求公平正义,注重保护弱者利益,逐渐摈弃过错理念,不拘泥于形式平等。
3、离因补偿
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离因补偿重在公平,保障离婚当事人不因离婚而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离因补偿的请求权人无须负担他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裁判。如法国民法典第27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配偶得向另一方配偶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补偿的数额,依受领方的需要以及给付方的收入情况而定,但一般应当考虑离婚时双方的生活水平以及在可预见的将来此种情况的变化。
4、离婚经济帮助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另一方有扶养能力的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困难方一定的资助的制度。离婚经济帮助是中国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一直沿用的离婚救济方式。
2001年修订《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应对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基础上,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强化了经济帮助的内容,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它反映了我国有关离婚指导思想的重大变化,由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发展为保障离婚自由、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不可否认,这一离婚救济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立法观念仍显落后,一些法律条文只注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未充分考虑实际结果的公平与平等,这就使表面上公平平等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身处弱势一方的利益难以得到救济。如修订后的离婚经济帮助仍然存在条件苛刻、帮助时间短、适用范围窄,受助者难以得到真正帮助的问题。其次,各种相关规定仍过于抽象、有些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如关于离婚时对家务劳动的补偿规定就几乎是形同虚设。[6]再次,程序公平的重要性没有得到重视,如损害赔偿的取证难就是由于举证规则没有从受害方的视角为他们着想,其结果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真正实现其本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甚至引起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如何将公平原则、补偿原则、衡平理念实质性地体现在我国的离婚制度和保护妇女离婚权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制定出一套不拘泥于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公平正义,注重保护弱者利益,周密严谨,操作性强的离婚衡平制度仍然是我们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三、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与完善
(一)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1、婚姻案件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分析
婚姻纠纷属于民事关系纠纷的范畴,但与其他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又有所不同,因为婚姻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主、财产关系为辅,财产关系大多带有强制性,且权利义务的对等互动要求低。[7]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制度已作了某些特殊规定,如权的特别限制、必须的调解程序等,然而这些特殊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婚姻案件审理的需要,因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普适性与婚姻诉讼的特殊性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
(1)普通民事诉讼的对抗性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虽然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时甚至是比较激烈的冲突,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自然属性、人身和伦理属性,使他们之间的争议不仅需要运用事实和证据加以解决,更重要的是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因此处理案件时要考虑合情合理合法,要考虑他们日后生活的和睦相处,以对抗式诉讼处理婚姻案件,容易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案件向极端方向发展,造成当事人之间互不相让、彼此敌视。
(2)普通民事诉讼的公开性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一味强调公开原则,对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许弊大于利,尤其在我国“家丑不可外扬”传统文化影响下,婚姻纠纷本来就是不可示人的私事,在大众面前论争,会使双方受到很大的伤害,一旦公开审理,双方为了面子都想胜诉,其行为可能会走上极端,结局可能会只剩离婚一种了,婚姻关系改善几乎不再可能。
(3)普通民事诉讼对审判效率的追求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强调“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是正确的,但对于婚姻案件强调效率未必有益。有时,婚姻诉讼的发生是出于当事人的一时激愤,对这类案件除了依据事实和法律处理外,时间也是很好的方法,给当事人较长时间思考、反思,也给了当事人自己妥善处理矛盾和亲友协助转化矛盾以较充分的时间,所以对婚姻案件宜拖延不宜速决。[8]
2、建立婚姻案件专门民事诉讼程序
制定专门的婚姻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法中的婚姻特别程序,建立专业化的法官和法庭。
(1)离婚案件的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一般而言,在离婚诉讼中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离婚诉讼达成协议的情形主要包括有是否同意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用的确定、夫妻财产如何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等问题。有的就其中一个问题争执,有的就多个问题争执。实际生活中,大量的普通的离婚案件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2)离婚案件的审理不设最长期限。
就离婚案件个案而言,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给当事人较长时间思考、反思,也给了当事人自己妥善处理矛盾和亲友协助转化矛盾以较充分的时间,要求承办法官高度的自我约束。
(3)强化法院审理期间的调解力度。
调解是离婚诉讼法定的不能省略的必经程序,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贯彻调解原则,从受理案件开始到判决前为止,审判人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9]同时,调解不仅是审理离婚案件的程序性要件,也是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实质性要件之一,只有当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法院才可以准予离婚。
(4)对离婚案件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
离婚诉讼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应当确定一审终审原则,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否则对社会、对他人均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
(二)加快发展社会保障制度
1、实施自由离婚制度与发展社会保障机制的关系
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的社会价值还体现在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结婚、组成家庭是婚姻当事人减轻社会对个人不利影响的堡垒,离婚使得婚姻当事人抗击外部对己冲击的能力减弱,如果社会保障体制能够及时弥补所丧失的婚姻家庭的这一功能,对于平衡其利益、慰抚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带来负面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以使当事人不必因离婚后的生活保障问题而长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能够让当事人在这些行为发生之初即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从而真正实现离婚自由。
2、加快发展与离婚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离婚后社会保障救济制度。对离婚后造成的一方陷于贫困,可以通过离婚辅助救济途径解决,如果不能使生活困难者达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国家应当承担离婚后的社会保障救济责任,即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或在社会上失去竞争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
如英国现行的法律在处理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强调要把这些问题纳入到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去考虑,因为英国离婚的人群当中大部分是收入较低的平民,在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付比较高的抚养费几乎是不现实的。相当一部分英国妇女在结婚以后,就把自己的主要精力放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照顾家庭,失去了必要的在社会上竞争劳动岗位的能力,或者说她占有的社会资源与其他人相比要少得多。如果有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妇女离婚后就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她也不必因为担心离婚之后得不到生活保障,而在一个不幸福的家庭中继续迁就下去。
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婚姻家庭的立法有深远意义。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建设绝对离不开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步发展,因为家庭物质生活的内容与社会保障制度息息相关。这也要求中国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之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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