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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空气污染的应对方法范文1
关键词:装饰装修污染;科学施工;劳动保护
Analysis of architectural decoration in construction pollution and personnel protection
Xu quan zhen
Abstract: Based on the architectural decoration of the source of pollution generated in the process analysis, details of the decoration pollution on the health hazards of construction workers.With scientific construction and people-oriented approach to explore for a variety of measures to deal with pollution hazards of construction and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and business level make certain of Investigate.
Keyword:Decoration pollution;Scientific construction;Labor protection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人们环境安全意识的不断提升,室内环境污染的问题也引起越来越多的重视。例如选用健康材料;使用前请专业人士测试室内环境,经过长时间的通风和室内环境污染净化治理方才入住;通过放置活性炭包吸收家具等源源不断释放出的有害气体等。但是我们通常却忽视了另一个群体的安全保护――施工工人,他们恰恰是室内环境污染的最大受害者。
卫生部门进行的有关统计表明,从事装修、耐火材料生产、化工生产的一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由于长期处于污染物质浓度高的环境,易出现中毒等身体不适症状,虽然这些病症尚未列人国家法定的职业病类型中,但从广义的职业病角度讲,这些疾病都是和工作有关的常见疾病,可看作是现代生活中的一些“职业病”,应该引起社会及从业人士的重视。
来自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我国的装饰装修行业的就业人数已经达到1100万人。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关系到千万装修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我国装饰装修行业的规范和健康稳定发展。
二、装饰装修施工中污染的来源分类
1、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化学性污染
装饰材料堆放现场释放的污染物。包括原材料、新的家具、新的地板,释放的苯污染和挥发性有机物污染值是最高的。
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有害物质污染。包括涂刷油漆、胶粘剂和涂料中的苯污染、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以及木制品加工中的甲醛污染等等。
2、施工过程中的粉尘污染、噪声污染
装修施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粉尘;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粉尘污染,也是装修施工现场主要的污染现象。特别是在木工的木器加工、油漆工的墙面打磨施工、瓦工的瓷砖石材切割和加工过程中,空气中的粉尘非常高。
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噪声污染对我们装修工人健康危害也比较严重,施工中瓦工切割瓷砖和石材时,木工锯木时,电工、管道工人和安装工人使用冲击钻打孔和开挖管道时,强大的噪声远远超过国家标准,让身处装修施工现场的装修工人身受其害。
3、来自于施工现场机械器具造成的环境污染,施工现场的生活污染等
三、装饰装修施工中污染对施工人员的危害
1、主要化学性污染的危害
涂料中的污染。涂料的成分十分复杂,含有很多有机化合物。涂料所挥发出的有机物经呼吸道吸人能引起人眩晕、头痛和恶心等症状,对眼和鼻有刺激作用,严重时可引起气喘、神志不清、呕吐和支气管炎等。
胶粘剂中的污染。胶粘剂在使用时可以挥发出大量的有机污染物,长期接触这些有机物会对皮肤、呼吸道以及眼赫膜有所刺激,引起接触性皮炎、结膜炎、哮喘性支气管炎等疾病。
稀释剂的污染。在装修过程中,胶粘剂、溶剂型木器涂料等所使用的稀释剂也是重要的空气污染源。稀释剂用于将涂料、胶粘剂和木器漆稀释以易于涂抹,当被稀释物形成固态的涂膜后,稀释剂会挥发到空气中,因此稀释剂是室内装修施工中重要的污染源。
装修材料中的重金属污染。装修中油漆涂料的助剂还可能含有多种重金属如铅、汞、锰以及砷、五氯酚钠等有害物质,这些物质也可对室内人群的健康造成危害。
2、来自于施工中粉尘污染的危害
装修过程,也是大量粉尘产生的过程,不但木屑等粉尘本身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而且这些粉尘还能携带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给装修工人带来更大危害。根据国家规定,居住区粉尘日平均浓度应该低于0.3毫克/m³,年平均浓度应该低于0.2毫克/m³,可几乎所有装修现场都大大突破了这一限度。慢性呼吸道炎症、肺气肿、肺癌的发病相关于空气颗粒物的污染程度,长期接触颗粒物浓度偏高的空气时,装修工人的呼吸系统病症增加。
3、来自于施工中噪声污染的危害
强噪声除了可导致耳聋外,还可对人体的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消化系统,以及生殖机能等产生不良的影响,特别强烈的噪声还可导致精神失常、休克、甚至危及生命。由于噪声易造成心理恐惧以及对报警信号的遮蔽,它又是造成工伤死亡事故的重要配合因素。
四、解决施工过程中各种污染的应对措施
1、解决化学污染伤害的应对方法
从保护装饰工人和消费者健康的角度出发,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室内装饰材料。注意推广先进的设计、施工工艺,选用环保装饰材料。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特别是施工现场的安全防火、防毒和防爆。
加强个人防护,生产时注意正规操作,生产后换下工作服,洗淋浴,及时清洗工作服,新工人在上岗前要做体检,老工人每年要做定期体检,离职前也要做体检。同时提醒装修工人尽量不要在通风不好的房间里过夜。
敦促企业定期监测生产环境中苯等有害物质的浓度,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推广使用新型无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比如使用无溶剂型污染的水性木器漆。
严格执行国家的室内环境标准,进一步加强室内环境检测治理工作。特别注意冬天气候寒冷和夏季炎热季节施工时,一定要注意施工空间的通风问题。
2、解决施工过程中粉尘污染的应对方法
控制或减少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粉尘污染危害,关键在于防尘。装饰企业应从装修施工工艺、建立装修现场的综合性防尘措施入手。加强装修现场的防尘管理,建立和健全降尘、防尘制度,及时更新和维修防尘设备。
加强装饰装修工人的个人防护,遵守防尘操作规程,尽量避免多工种同现场交叉施工的情况,加强工人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监督检查,粉尘作业工人应使用防护用品,戴防尘口罩或头盔,防止粉尘进人人体呼吸道。
注意凡有活动性肺内外结核,以及各种呼吸道疾病的工人,都不宜参加具有粉尘环境的装修施工作业。加强装修工人的定期体检,包括x线胸片。
加强工矿区结核病的防治工作。对结核菌素试验阴性者应接种卡介苗;阳性者预防性抗结核化疗,以降低矽肺合并结核的发病率。
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的工人要具有自我保护意识,认识粉尘对健康的危害,调动各方面防治尘肺病的积极性。加强对工人的防护宣传教育,加强劳动保护,以增强体质,预防呼吸道感染和并发症的发生。
3、解决施工过程中噪声污染的应对方法
控制职业噪声危害的技术途径主要有三条:一是控制噪声源;二是在传播途径上降低噪声;三是采取个人防护措施,如佩带护耳器。
加强装饰装修施工现场的噪声监控。使用低噪声、低振动的机具,采取隔声与隔振措施,避免或减少施工噪声和振动。在经济条件和技术上可行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采取工程措施,从声源或传播路径上来降低生产场所的噪声。但是就目前的情况看,比较务实的做法是采用个人防护措施来控制噪声的危害。
加强装饰装修工人的个人防护。对工人定期进行听力检查,发给工人护耳器,告诉工人所在工作场所的噪声级和工人听力检查结果,对工人定期进行教育培训等,以预防职业噪声造成的危害。由于在噪声方面有法规标准要求,对职业性耳聋的赔偿也有明确的规定,执行又比较严,职工自我保护意识相对也比较高,因而职业噪声危害问题基本得到了控制。
在控制职业噪声危害方面,护耳器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使用面很广。即使在业余活动的场合,只要有强噪声存在,护耳器也可派上用场。
五、加强对施工人员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
为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对施工人员的伤害,保护装饰工人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做到科学安全施工,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管理部门和单位一定要从以人为本的高度,加强室内装饰工程环境和安全的管理土作,保护装饰装修工人的健康。
加大对装修工人职业病防治监管的力度。加强行政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建设,加大对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落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责任;建立健全职业病社会保障体系。
加强装修工人健康和劳动保护防治体系的建设,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使装修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得到切实的保护。
各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也应加强对装饰装修公司的监管督促作用,定期组织装修工人体检,让他们健康工作。
加大对装饰装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采取低碳的工业化施工
对于企业而言,推广先进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比如目前出现的工厂化装饰,将集成家居和整体厨房统一放在家具工厂制作。把装修中涉及的设计、施工、选材和配饰等繁琐工作全部交给装饰公司在专业工厂内完成,省时省力。能缓解装修中的噪声、粉尘和化学性污染问题,解决施工现场噪声、粉尘的污染。同时可以节约能源,降低施工现场工人的劳动强度,使工期大大缩短。
推广先进的设计、装饰工艺和装饰材料,重点防止由于施工工艺不合理造成的室内环境污染,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室内装饰材料,推广使用无溶剂型污染的水性木器漆;采取控制施工环境噪声的措施。使用低噪音、低振动的机具,采取隔音与隔振措施,避免或减少施工噪音和振动。
七、结论
装饰装修在给人们带来舒适、优雅的居室和办公环境的同时,也给施工者和居住者的健康带来许多新的潜在的不良影响。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关系上千万装修工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我国装饰装修行业的规范和健康稳定发展。通过本文,笔者希望能够引起装饰装修主管部门、装饰装修企业和装修工人的注意;全社会都来保护装修工人的健康,对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都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青萍. 室内环境设计.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3
2、 张玉明,马品磊. 建筑装饰材料与施工工艺. 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4
3、宋孝周、张保健.全装修住宅中家具的集成化发展研究[J].家具与室内读物,2006(10)
4、梁永学.室内装饰施工管理[J].硅谷,2008.4.
工业空气污染的应对方法范文2
介绍了热力站建筑的平面布置方式,根据其结构专业设计原则,探讨了热力站建筑的地基处理方法,对热力站的装饰装修、防火防爆及各专业间的配合要求进行了阐述,可推动城镇集中供热事业的不断发展。
关键词:
热力站,结构设计,地基处理,集中供热
城市集中供热作为城市的基础设施,对能源的综合利用、节约能源、改善城市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它也是我国重要的基础产业,也是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基础设施行业。当今全球空气污染是尤为突出的重点问题,全球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取了各自不同且有效合理的措施,我国各个城市也根据本地区工业发展情况采取了必要的根治环境污染问题的切实措施及应对方法。热力站按供热形式分直接供热站和间接供热站,直接供热站是从热电厂直接将热源供给用户,热源温度较高,控制比较难,热能损耗较大,这种方式是最初热电厂利用余热供热的产物,最终产业化才有了热力公司。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热也被商品化,热力公司规划热源提高热利用效率,从而产生了直接供热站,这就是我们所说的集中供热。另一种形式为锅炉供热,这种形式耗费能源、效率低、污染大并不能成为集中供热的发展方向。集中供热的主要发展方向是间接供热为主。间接供热站的原理:热电厂热源—热力站为一次网,热力站—小区用户为二次网。热力站为集中供热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民生工程,为使热力站建筑、结构设计符合工艺技术要求,做到布局合理,美观实用,同时为统一设计思想,提高设计效率,本文就将热力站建筑、结构设计技术措施进行详细阐述。
1热力站建筑平面布置
热力站机房一般布置在1层,按厂房建筑形式设计,长度、宽度根据工艺要求确定,层高4m~6m,中间柱应尽可能减少。控制室、配电室、盐库宜布置在1层,房间尺寸及层高按各专业要求确定,1层须设卫生间1个。其他辅助用房可设在2层,层高3.3m~3.6m。中心热力站设会议室1个,卫生间男女分设,办公室若干间。热力站机房外门的数目一般应不少于2个,如有困难,可设室外疏散楼梯或室外消防爬梯。1层机房内最远工作点至外部出口的距离不应超过60m,2层以上辅助用房位于袋型走道两侧或尽端的房间至最近封闭楼梯间的距离不应大于22m。室内外高差一般按150mm设计,配电室、控制室,地面应高于热力站机房地面100mm,厕所楼面或地面比其他房间低20mm,机房地面坡度宜为0.005。
2热力站结构专业设计原则
1)框架结构:根据太原市抗震设计要求,结构按8度抗震设计。1层热力站、机房和辅助间采用砖混或框架结构。2层以上热力站采用全框架结构。为便于工艺布置,机房框架中柱在计算和规范要求许可的情况下,应尽量采用单排柱。一般当机房宽度不大于12m时可采用单排柱,宽度不小于15m时采用双排柱。为满足抗震要求及管道安装,机房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盖板,当采用全框架结构时,机房楼盖板厚取100mm,当采用底层框架结构时,机房楼盖板厚取150mm。管道吊架负荷超过1t时应设次梁。机房排水明沟需满足工艺专业排水要求。设备基础混凝土等级一般采用C25,框架结构混凝土采用C30。框架梁柱受力钢筋、现浇板、圈梁、构造柱钢筋等级采用HRB400,箍筋钢筋等级采用HPB300。砖:砖混结构采用MU10实心砖;框架结构填充墙±0.000以下采用MU10实心砖,±0.000以上采用加气混凝土砌块,强度A3.5,密度B06,砌体砖采用MU10。砂浆:±0.00以上采用M5混合砂浆,±0.00以下和地沟采用M7.5水泥砂浆。2)轻钢结构:热力站也可采用轻型钢结构形式,轻钢结构的特点:a.强度高、强重比大;塑性、韧性好;b.材质均匀,符合力学假定,安全可靠度高;c.工厂化生产,工业化程度高,施工速度快;这些优点能够充分与快速发展的集中供热热力设施建设相适应,达到快速高效的理想效果。
3热力站地基处理
凡是新设计的热力站均应有正式地质勘探报告才能进行地基处理设计。1)遇杂填土、软弱土地区可采用换填垫层法;2)我市东山地区大多属于湿陷性黄土地区,容易引起站内设备基础、地面塌陷,设计时尤其注意。根据地勘报告中湿陷性等级及场地类别和建筑物等级采取相应的措施可采用置换灰土垫层或灰土挤密桩法,可有效消除湿陷。
4热力站装饰装修要求
地面:采用水泥砂浆地面。楼面:采用水泥砂浆防水楼面。内墙、顶棚:采用水泥砂浆墙面、顶棚。门窗:热力站窗户采用塑钢70型材,中空白色普通玻璃,电控室门窗采用乙级防火门窗,观察窗应大一些,尺寸推荐2.4m(宽)×1.5m(高),窗台高为0.6m;门宽1000mm,外开。如机房内设置补燃型换热机组时,与机房毗邻辅助间门窗采用甲级防火门窗。机房主门宽为1500mm(1800mm),采用特制钢防盗隔音大门,外开。安全门宽1000mm,外开。如有特殊大型设备进入的,需要时另行确定,机房与辅助间通道设门,门宽1200mm,朝辅助间开启。热力站外墙临街热力站和有要求的热力站采用贴面砖墙面,或喷涂料墙面,颜色根据周围建筑色调而定。
5热力站防火防爆要求
热力站耐火等级一级~三级。一般情况下热力站防火间距按现行防火规范中燃煤锅炉(单台容量≤4t/h,锅炉总蒸发量≤12t/h)与高层建筑、低层建筑和工业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设置补燃型换热机组热力站按丁类厂房考虑与高层建筑、低层建筑和工业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机房宜单独设置,不能单独设置时机房应靠建筑物的外墙,并采用耐火极限大于2h防爆墙和耐火极限大于1.5h现浇楼板与相邻部位隔开。应设置泄压口,泄压口面积不应小于机房占地面积的10%。
6热力站降噪措施
热力站内的动力设备所产生的振动与噪声,经过管路、墙体等固体媒介及空气媒介造成振动及固体声、空气声传播,干扰了居民的正常生活。我们现今居住的环境因为噪声污染问题,业主与物业公司产生一些矛盾,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和居民的利益,各级环保部门均加大了对噪声污染的治理力度,出台了居民室内噪声控制标准以满足居民正常生活所需的合理居住环境。总而言之热力站的噪声与振动的控制是势在必行的。首先从源头入手,对水泵的噪声振动控制,泵基座隔振设计,流体管道系统噪声和振动控制,这些都是工艺技术专业应当采取的措施,对于土建专业来说应采取热力站隔声内墙面,采用玻璃棉毡铝板网来达到吸声降噪的效果,另外还可以采取在背对居民楼墙面设置消声进风箱和消声换气口,门窗方面:窗户可以采用塑钢双层消声窗、热力站大门采用隔音门。根据以上降噪方案,对热力站实际产生噪声源进行认真分析,并通过行之有效的综合治理方案进行降噪,热力站的噪声治理是能够达到预期效果的。
7各专业之间配合要求
1)土建与工艺专业:根据工艺专业提供的设备及管道荷载进行结构设计,热力站管道预留洞与结构专业位置不应发生冲突,设备基础位置布置应满足工艺及土建专业的要求。2)土建与电气专业:电缆沟位置应及时沟通,配电室门窗应采用防火门窗,大门向外侧开启。
8利用旧建筑改建为热力站或利用原锅炉房改造热力站的建筑
设计时均需对整个建筑、结构进行技术鉴定,满足功能要求和结构安全后方可利用。旧建筑改建为热力站不仅可以减少建筑结构方面的投资、降低工程造价,并且在施工任务重、时间紧的情况下可以加快施工速度,而且还可以取得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9结语
根据我国城镇集中供热技术不断进步发展的指导思想下,热力站需要精心设计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居住环境的高质量要求。采用先进的技术措施来为人民服务,用经济的形式来加速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这样才能够有效解决千家万户的采暖问题,并且能够在满足建筑物功能的基础上使建筑的形式与建筑的结构设计达到和谐统一。
作者:周彬 单位:太原市热力公司
参考文献:
[1]GB50007—2011,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设计规范[S].
[2]GB50011—2010,建筑抗震设计规范[S].
工业空气污染的应对方法范文3
现代程序价值观的演进中实际暗含了国际经济法的国家利益本位的法律精神,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在WTO的框架交往所遵循的金科玉律。在美国精炼汽油案例中,程序制定、程序遵守、程序制约的意义更是体现无疑,美国通过程序上的制约实质上给与了他国的不平等待遇。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参与者,更加应该注重程序在国际交往中的重大意义,促使国际经济法生成在人域之外获取更多资源的“必须的新秩序方式的一种形式” ,从而其价值可以通过程序理性而使得自身的法精神得以体现。
[关键词] WTO无歧视待遇,程序价值,理性,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
一、WTO基本原则之无歧视性原则及其程序价值
《建立WTO协议》在序言中宣称:本协议各方“决定维护该多边贸易体制所包含的各项基本原则,并推进其各项宗旨。” 协议并没有明列出“各项基本原则”,而是明示隶属该协议的“一揽子协议”所构成的多边贸易体制本身包含了这些基本原则。WTO这一世界贸易体制中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在该体制中具有全局性、指导性,或带有根本意义的原则。它融合在该体制各个方面,通过具体的规则予以表现,或者说,在WTO管辖的各主要协议中,均应有所规定。基于这一认识,可以将无歧视待遇原则以及相关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逐步推进自由贸易原则、透明度原则、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优惠待遇原则,列为WTO的基本原则。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MFN)是WTO体制的基石之一。它本是一个国际法概念,是指授予国给予某外国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授予国已给予或将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其中,优惠授予国也称给惠国、施惠国,是指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它是优惠的授予者。第三国亦称最惠国,是指施惠国已经或将要给予其优惠待遇的国家,是优惠的接受者。受惠国是已经或将要以第三国所享有的优惠待遇为标准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条约中规定最惠国待遇的条款称为最惠国条款。最惠国一词虽然17世纪末才在国家间的航海通商协定中出现,但其萌芽可追溯到11世纪。联合国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为己任。1947年第二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法委员会规约,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9年开始工作。在第一届会议上,委员会拟定了供编纂的14个项目清单,其中即有外国人的待遇一项。最惠国条款是联合国大会提交委员会研究的一个项目。
最惠国待遇一般是指授予受惠国或与之有确定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给予第三国或与之有同于上述关系的人或事的待遇。规定有上述内容的条约条款被称为最惠国待遇条款,它以给予第三国利益作为是否赋予缔约对方为标准,这些利益包括旅客、自然人的法律地位、财产的保护、营业活动、工业产权、征税、有价证券的转让、关税、对进口贸易的国内管制、公司、船舶、领事职务等等。这就是最惠国待遇具有的依托性。即具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本身并不能产生任何实际效果,只有缔结最惠国条款的当事国又缔结了其他条约,该条约有关待遇才会转致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约中来,使其产生最惠国待遇的实际效果。GATT体制中最惠国待遇的多边效应在WTO体制中得到发扬光大,并且从货物贸易领域扩大到了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非货物贸易领域。WTO的最惠国待遇保证了世界经济在最有效率的状态下运转,具有促进贸易和投资的巨大效果。由于WTO把最惠国待遇规定为强制性义务,而各成员方要实行限制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就受到了最惠国待遇的重大制约。这就把维持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成本尽可能降到最低,因为WTO不必设置庞大而代价高昂的监督机构。实际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相比,WTO用极少数的职员和机构就能维持其机能的正常运转,不能不归功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此外,由于成员方实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性,大大方便了成员方双边贸易谈判的进行。最惠国待遇也无条件是用于WTO体制下的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GATS第2条和TRIPS第4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大致与GATT规定的精神一致。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是指国际条约缔约国一方对本国境内的它方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给予与本国国民或企业、产品和事项同等权利和待遇。只要在国际条约中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其相关条款就被称为“国民待遇条款”。在缔约国之间国民待遇具有相互性,必须在国民待遇条款中明确规定相互给予对方国民或企业以国民待遇。但是国民待遇在形式和范围方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所侧重,不一定非得完全一致。
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可谓殊途同归。但是这两项制度侧重点和表现形式不同,主要差异如下:
第一,最惠国待遇仅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形式加以规定,而国民待遇则可同时以国内立法和条约两种形式加以规定。
第二,最惠国待遇依条约约定的适用范围,一般侧重于商事、经贸领域中的人和事,如商品关税、海关手续等,主要适用于投资、贸易、货物运输等领域。而国民待遇的适用侧重于一般物权、债权、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民事关系。
第三,凡施惠方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优惠待遇,受惠方即可根据最惠国条款自动取得,无须再与施惠方另订新约或提出请求。而国民待遇一般限于两国之间,不涉及第三方,并需在法律或条约中加以明确规定。
第四,依最惠国待遇制度,在一国内的一国外国人同在内国的其他外国人之间彼此平等。而依国民待遇制度,在内国的外国人与内国人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大致相等。换言之,前者是以给予一个外国的待遇为标准来给予另一个外国相同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在内国的“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后者是以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为标准来确定“外国人”的待遇,目的在于保障“国内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权利平等。换言之,最惠国待遇创造了WTO各个成员之间的相同产品进入某一成员市场的公平竞争的机会,国民待遇原则旨在创造域内生产的产品与所有成员进口产品在域内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的条件。在这个意义山,国民待遇同最惠国待遇两则犹如两大支柱,构建起WTO体制范围内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的“大厦”。即如图所示的一样MFN的调整范围在圈与圈之间,而国民待遇的调整范围在于圈内。
迄今,法律程序价值观主要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程序工具主义,它对法律程序的评价标准是“结果的有效性”,在这里法律程序价值被概括为“作为追求良好结果的手段” ;另一类是程序本位主义,其评价程序的标准是“过程价值有效性”,法律程序价值在此被归结为“程序自身的德性” .在这种样式的程序研究中,程序已被看作法治的“焦点”、“关键”、“枢纽”、“基石”、“瓶颈” 而关于法治的讨论也几乎无一不关涉程序问题,这便让我们不只意识到程序对于法治的意义,而且也有些意会到程序研究对于法治的意义。在国际经济法上程序更加偏重国际贸易利益的实现,在部分的论述将在第二部分“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着重论述。
二、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浅析无歧视原则的程序意义
该案引起争端的《汽油规则》是美国联邦环境保护署为了实施美国国会于1963年通过,并于1990年修改的《洁净空气法》而制定的,于1993年12月5 日颁布。根据《洁净空气法》,在美国销售的所有汽油分为精炼和常规两大类。凡是被认定空气污染最严重的一些美国大城市地区和未达到美国国家空气洁净标准,且由所在州州长要求列为空气污染最严重的其他地区,均不得销售常规汽油,而只能销售精炼汽油。为此,《洁净空气法》规定了精炼汽油和常规汽油的技术标准。正如上诉机构在复审报告所强调的,任何WTO成员国或地区的政府都可以自行决定其环境保护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只要不违反WTO的有关规则。在本案,《洁净空气法》本身并没有引起任何争端,而是实施该法律的美国联邦行政法规——《汽油规则》,因为该规则要求进口汽油适用法定基准来测定其产品质量——究竟属于精炼汽油,还是常规汽油,而美国国内汽油的测定则可以适用有关提炼厂商或合成厂商的单个基准。于是,委内瑞拉和巴西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和地区就抱怨美国以环境保护为由,以具体的技术标准为手段,歧视性地对待进口汽油,由此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关于国内法律、法规与措施的国民待遇原则。当然,申诉方还提起了诸如美国违反GATT第1条第1款最惠国待遇原则、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第2条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等争端事项,由于合议庭和上诉机构未加以认定或认为没有必要认定。
凡是在1990年之后开始经营或在1990年经营不足6个月的美国国内提炼厂商必须适用代表1990年美国汽油平均质量水平的法定基准;外国提炼厂商生产汽油的进口商或合成厂商也必须适用法定基准,除非能够根据上述方法1提供实际数据。
本案关键:可见,就汽油质量基准的确定方法和适用而言,在美国市场上销售的国内提炼厂商生产的国内汽油和外国提炼厂商生产的进口汽油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就是本案争端的关键,即,美国国内的《汽油规则》是否与WTO的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如果抵触,能否根据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证明为是正当的措施。至于涉及GATT第1条第1 款最惠国待遇原则的“75%规则”,即,若某一进口商同时是外国提炼厂商,且在1990年向美国出口其当年总产量的75%以上,其进口汽油视为美国国内汽油,则必须利用上述方法1、2、3之一建立其单个基准,由于没有任何外国提炼厂商能够满足75%的要求,因此,该规则未实施。
按照第20条引言,这种所谓“滥用”是指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因为美国没有就需要合作的安排,与委瑞内拉和巴西政府努力展开适当的对话,同时,美国也没有充分考虑歧视待遇给进口石油的厂商带来的成本。这证明:“导致歧视待遇是可预见的,而不是偶然的或不可避免的。”这种主观上的可预见性和客观上的必然性,最终使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构成了“不合理的歧视待遇”和“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上诉机构的结论是:美国《汽油规则》的基准建立规则虽然符合第20条(g)款,但是,由于不符合第20条引言而未能构成第3条第4款的例外。根据这一结论,虽然美国的基准建立规则违反了第3条第4款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且,总体上不具备作为整体的第20条所要求的例外正当理由,但是,该规则本身确实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在国民待遇授予的问题上表面上完全符合了形式特征,而且是通过“合理”的使用GATT的例外条款,借以保护环境的名义。但是在实行的问题上却积极的通过程序制约的手段是国民待遇的实质享受变为了一纸空文,而从更近一步剥夺了其他国家在GATT/WTO框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达到了歧视别国贸易竞争对手,保护本国企业的目的。可见,无歧视性原则的实践中操作、适用的意义重大。
在国际交往频繁的今天,在WTO的框架程序可以理解为一个由设定、实施、救济、监督等程序系统组成的体系。这种程序工具主义立场必然导致程序设计和运用中的实用主义态度和程序虚无主义现象。因为既然程序仅只是工具,则其是否被设计和运用只以其是否于实体目的有用为转移。程序应该被认为“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独特的法治功能,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 “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规律和内在技术性机制”。这意味着: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即在形成一个符合正义、安全和秩序等外在实体价值的结果方面是有用和有效的以外,它自身还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而不是结果——具有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等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程序的这种正当性、合理性是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具有目的意义的内在价值,与结果的公正性价值具有同等的意义,并且程序结果是否公正,并不能直接证明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程序本身是否公正,直接取决于程序的内在品质。程序独立的程序主体,可就裁判结果与裁判者和其他各方展开平等的协商、交涉、论证、说服和争辩,并通过理性的参与活动对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影响。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所强调的程序主体权和程序主体性原则。 在这种正当、合理的程序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三、中国对WTO无歧视原则的践行与未来探索
行文至此,我们基于“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标准案”对国际经济法中WTO无歧视性原则程序理性之价值分析的原因乃在于面对法律尤其是程序理性这样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概念,我们不能不随时提醒自己任何理论的最终落脚点乃在于其实践化。在这一点上,康德曾经毫无余地的指出,理性的界限“仅限于可能经验的对象,而在这些对象里,仅限于在经验里能够被认 识的东西”。我们的构建也仅限于现阶段“中国经验里能够被认识的东西”,并不着重于理想主义式的冲动,即一方面中国作为国际交往的主体,国际贸易的参与者应认真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履行WTO规则赋予我们的义务、积极的争取自己的权利,平等的参与国际交往、贸易中国经济的长足发展。另一方面,面对其他国家在无歧视性原则应该给与我们平等待遇而变相的以程序为幌,逃避其应负义务是,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坚决抵制,积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我国加入WTO后,在GATT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保障下,我国的对外货物贸易将在更广阔与更公平的空间内展开。而GATS的最惠国待遇如果严格按照无条件方式贯彻实施,也将给我国的某些优势服务产业,诸如劳务输出、旅游业、娱乐业等不受歧视地进入更为广阔的世界服务业投资市场创造机会。由于GATS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将最惠国待遇与各国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结合起来,使各国具体承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构成最惠国待遇的具体内容。因此,对于我国国内相对落后的服务业投资者来说,也是机遇,由于则是不会失去国家的保护,是落后的服务业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整,以适应全球竞争的需要。
我国已是WTO成员国,必须按照WTO的游戏规则实施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的时间必须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相协调。
第一,应淡化超国民待遇。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因此,我们要全面地改善投资环境,提供更为良好的软环境和硬环境,变超国民待遇为平等待遇。第二,应改善次国民待遇。我们应充分利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规定,在某些领域继续实行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上,国民待遇只能在渐进的基础上给予,以确保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相对平衡为前提,是一个稳步实施的过程。
既然程序并非无生命的形式,而是具有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的实体过程,因而,依照民主的、理性的、人道的精神和价值指向设计程序,完备程序要件,并通过程序的操作“进行正当化”,以此体现我国作为一个大国,以大国的姿态在WTO框架内认真践形义务,显示发展经济的强大生命力,提供所有成员方用“中国筷子”尽情品尝有中国特色的菜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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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空气污染的应对方法范文4
关键词:刑法严格责任
19 世纪以来,由于主观罪过证明难度的加大以及刑法对公众利益保护的侧重,英美法系刑法引进了严格责任的概念。因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体系完全不一致,因而我国学者大多误以为严格责任即绝对责任,并归之为无过错责任。为此,以下笔者将详细介绍之。
一、严格责任制度概述
(一)严格责任的起源与发展
在严格责任出现以前,英美刑法中的犯罪是以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为构成要素的,即只有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然而,到了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初,英美刑法开始突破这一“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随着近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对公众有很大危害而犯罪意图又难以证明的犯罪,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形同虚设。由此,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应运而生。严格责任早期运用的含义是:在实行责任的绝大部分情况下,通常的观点是,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因素,那么,被告人对事实的无知或认识的错误(不管这种错误多么合理),都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这是因为,对于具备这种特定因素的案件来说,被告人的犯罪意图如何,是不需要证明的。即使被告人没有任何过错,也仍然被认为是没有辩护理由的。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严格责任适用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共福利犯罪”和“道德犯罪”中,其中,又以前者居多。所谓“公共福利犯罪”,又称“管理规章犯罪”,主要是指那些违反公共福利管理法规,给社会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为,如出售掺杂掺假食品、药品,卖酒给未成年人,危险驾驶,买卖赃物,持有违禁品,等等。这些行为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或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对它们之所以要施加严格责任,主要是因为这类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产生危害的概率很高,后果也很严重,而潜在的犯罪人员是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有时要证明他们的主观过错不仅十分困难,而且花费很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固守传统的和定罪模式,将极大地影响司法效率,并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惩罚,因而无论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角度着眼,还是从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来看,都有必要选择严格责任。所谓“道德犯罪”,是指那些违有关道德准则的犯罪,如法定(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引诱未成年少女脱离其监护人的看管,重婚,以及重罪―谋杀罪等。对“道德犯罪”之所以要适用严格责任,一方面是因为此类犯罪侵犯的是需要重点保护的特殊法益,另一方面还因为它具有较大的事先可责性。如果单纯从可责性来说,“道德犯罪”要比“公共福利犯罪”大。储槐植教授曾指出:作为一项刑法制度,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原则上排斥严格责任。【1】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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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86 页。
法系崇尚逻辑思辩的严密与完美,不愿让例外冲破原则,因而否认将主观因素排除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严格责任,而是将严格责任纳入行政法的范畴,通过行政法加以调整。认为这样做既可以发挥惩戒这类犯罪行为的效益,同时也绕过了刑法理论中的主观要件说。因为行政法可以不必要求主观上的过错,只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就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而英美法系所具有的重实证、求功利的特点使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承认严格责任。
(二)严格责任的定义
英美刑法学专家对严格责任的概念历来存在争议,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①如果对于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需要证明犯罪意图,那么,这一犯罪就被认为――并且被恰当的认为是一种严格责任犯罪。②在某些犯罪中,控方对于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必证明犯罪意图的存在。过去严格责任常常被认为是绝对责任,然而今天普遍认为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严格责任需要某种类型的犯罪心理并且所有的辩护都是被采纳的。”【2】这种观点看来,严格责任犯罪并不是不存在犯意的犯罪,只是公诉方对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或多个要件不需要证明犯意的存在,而对于其他要件仍需要证明与之相对应的犯意的存在。而且严格责任的本质在于诉讼程序上不需要证明某部分犯罪意图的存在。这种观点主张的是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与现代严格责任的发展趋势基本一致。第二种观点:“①严格责任犯罪是不要求犯意要件的犯罪,如超速驾驶或企图携带武器登机。 ②某些行为是犯罪行为,尽管实施这些被禁止的行为时没有犯意的存在。只要证明实施了某一行为而根本无需证明特定主观状态的存在,就能证明这些犯罪的成立。这就是严格责任,或者称为无过错责任。它是犯罪的成立必须具有罪恶心理和实施了罪恶行为的普通法原则的例外。”【2】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某些行为,虽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没有犯罪意图,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其含义来看,笔者认为将这种严格责任称之为无过错责任更加恰当。第三种观点:“一般把严格责任的犯罪定义为‘不需要有犯罪意图――只有行为(犯罪行为)就足够了’…由于两种不同的原因,不必要求由犯罪意图的证据。第一,犯罪意图可能与定罪没有关系,无论如何,有犯罪意图或者没有犯罪意图对责任来说可能都不是实质性的。我们把这称为严格责任的‘实体性’解释。第二,不要求有犯罪意图的证据,尽管被告提出的无犯罪意图的证据可能排除他的责任。按照第二种‘程序性’的解释,如果把有关犯罪意图的举证责任加给被告,这种犯罪也属于严格责任的情况。此类犯罪包括所谓的‘犯罪意图的推定’,被告可对此予以反驳来逃避承担责任。这种程序性方法使公诉方免除了证明犯罪意图的艰难责任。尽管它最后对责任仍是实质性的。”【3】这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犯罪是不需要有犯罪意图或对犯罪意图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犯罪。第四种观点: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和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思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定辩护理由,他也有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本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4】在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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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引自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付霞,硕士毕业论文
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 137 页。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 ・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67 页。
观点看来,无论行为人有无主观上的过错,有无合理的在一般情况下阻却犯罪的抗辩事由,也有可能因其行为或其后果而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强调的是犯意的有无与定罪完全没有关系。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可能有犯罪意图也可能没有犯罪意图,但两者同样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无犯罪意图不成为阻却犯罪的抗辩事由。从其含义看,笔者认为将这种严格责任称之为绝对责任更加恰当。
(三)严格责任的理论依据
严格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因此它的理论依据也不同于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学者们主要提出了以下四种理论来阐述其伦理价值:①报偿责任论:该理论依据这样一句法律格言:“获其利即须担其险”,认为工业社会中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不可避免地会给社会造成严重灾害,如矿山事故、环境污染等,其应用者却同时获得了巨额利润,并且一般情况下,随着利润的增加,工业灾害也呈增加和日趋严重之势。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福利,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严格责任,是与其获得的巨大利益相适应的,并无不当。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顾社会公益,一味追求私欲的满足,由其承担严格责任是符合社会公平的理念的。②风险责任论:该论认为,工业是现代社会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经济活动,其本身并无违法性可言,但其本身意味着风险,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甚至会产生某些灾难性后果。这在医药卫生、能源开发、信息传递等领域表现得十分明显,但这些工业对社会具有重大的经济、福利价值,不可因噎废食,因此必须对这类风险责任重新分配,于是严格责任应运而生。③社会福利论:不像早期资本主义刑法的宗旨大多从保护“人权”出发,侧重于个人利益,现代刑法认为刑罚的目的应以维护大众利益为己任,侧重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严格责任正是基于整体利益的维护而产生的法律手段。④危害防止可能论:这种理论认为,严格责任主要存在于工业灾害型的公害罪中,工业灾害的危险来源于企业的设备和装置,而只有这些设备和装置的操作者即企业的所有人或其雇用人才能控制危害的发生。他们在操作过程中具有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应负有不使危害发生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这种义务,“没有运用他们拥有的控制能力”,导致了工业灾害的发生,就应对此结果负责,因而“谴责那些没有控制造成危害的事态的人是合理的。”【5】以上四种严格责任理论是对工业社会反思的结果,而后来的立法则超出了这一范围,将严格责任发展、应用于某些侵犯人身权和财产型犯罪领域。但无论理论上作何解释,严格责任制在一国刑法中能否占据一席之地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与该国的刑事政策有关。
二、严格责任的存废之争与总体评价
英美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是不争的事实,但英美刑法学者对于严格责任存废的争论也是无法否认的事实。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些争论的考察进一步从价值和利益层面深化对严格责任理论的认识。
反对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
1、严格责任违背了“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就像杰出的社会科学家伍顿女士所说“没有其他东西像严格责任那样给刑事程序的惩戒观念这样沉重的打击。”因为不以犯意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刑事责任会使人们不尊敬甚至蔑视刑法。
2、适用严格责任是不合理的。首先,它违背了刑事审判原则。刑事审判原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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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1993年141页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不是为了方便诉讼。诉讼方便绝不能凌驾于犯意原则之上,否则的话,为什么谋杀罪要求犯意的存在(对于谋杀罪,犯意的证明同样十分困难)其次,严格责任对于诉讼方面的效益也是有限的。适用严格责任时,在定罪阶段可以不考虑犯意但在判处刑罚阶段仍然要考虑犯意,因而法院并未因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而减少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益。再次,严格责任可能对那些已经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法律应该肯定那些采取了合理注意的行为,而不是强迫社会成员都成为专家或者干脆什么都不做。严格责任太严苛,它要求人们去做根本做不到的事情。【6】
3、事实上,严格责任的适用是无效果的,因为惩罚无过错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行为人采取了所有正当的注意和措施来避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危害后果,但是危害仍然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没有必要对这些没有过错的人适用严格责任,因为我们并不真正希望阻止去人们驾车,阻止生产者生产食品及工业原料……,这些行为的负面效益是我们迈向文明的过程中应当共同承担的责任。而且对行为人施加过于严格的责任,将不利于社会有益事业的发展,因为过于严厉的刑法会使人们不敢去涉足这些事业。然而肯定论者认为刑事严格责任并未使对社会有利益的行为失去吸引力,而且不能因为行为人在从事对社会有利益的行为就放任那些达不到法律规定标准的行为人继使从事这些事业,短期的经济利益不能以牺牲长远的社会利益为代价。
4、适用严格责任惩罚无犯意的行为是不公正的。不能仅仅为了公众利益而使无犯意的人受刑事追诉,公正和正义是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
5、严格责任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同样对待有过错的人和无过错的人,这可能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
(二)赞成确立严格责任的理由
1、出于预防侵犯公共福利犯罪的需要,近现代社会工商业发达,与公共福利日益密切联系,工商企业活动同公众福利的关系日益密切。为保护公众利益就有必要严格企业的法律责任,于其中有些侵害行为 如卖酒给未成年人,出售腐败变质有害健康的食品等,难以确定其主观上的罪过,法律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安全与福利,对这些特殊行为规定了严格刑事责任,促使行为人在此类活动中高度注意,避免触犯法网,从而起到对公众健康、福利和安全的特别保护作用。由于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大多数是涉及公共利益的犯罪,这类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而严格责任的适用会使此类犯罪得到及时处理 ,从而保卫社会安全。同时,严格责任的适用还会促进行为人的社会责任心,促使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因为在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中,相比较社会和被害人采取预防措施而言 ,行为人采取的预防措施更能取得预防犯罪的效果。只要他们采取了合理的注意,犯罪的发生是可以控制和避免的,法律规定严格责任犯罪只是为了鼓励人们主动遵守法律,发挥刑法的预防与威慑作用。功利主义认为,刑法的适用必然会给人造成一定的痛苦,它之所以必要,就在于它能够避免更大的害处,即预防犯罪。
2、诉讼经济上考虑。由于这类犯罪,往往与企业的合法活动相互交织在诉讼中很难证明其主观上的罪过,致使被告人的心理状态难以确定。因此,在诉讼中,如果一味苛求主观上的罪过,就必然会放纵这类犯罪分子,但是通过严格责任的立法,则可以给追诉工作带来方便 ,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立法者可能认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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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商研究》,1998 年,第 95 页。
惜一切代价把这些活动规定为犯罪是必要的,甚至包括对没有犯罪心态的人定罪这样的代价,而如果要求控方证明犯罪心理,就必定要消耗很长的时间。
3、严格责任犯罪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法院的主要目的是禁止这些犯罪行为的发生,犯意的有无对于定罪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它无论是邪恶预谋的结果,还是疏忽的结果或纯粹的意外事件,禁止其发生的理由都是同样的(基于保护公共利益)。”【7】
4、严格责任犯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犯罪。由于英美国家的犯罪行为与违法行为都由刑法规制,所以英美国家适用严格责任的许多犯罪行为实际上只是触犯管理法规的轻微违法行为。对这类犯罪行为的处罚较轻,通常都是罚金刑,由此产生的社会耻辱也不大。所以,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对之适用严格责任,也并非严重不公正。然而,如何区分真正的犯罪和违反管理性法规的犯罪并没有客观的标准,因此这一论述的前提存在问题。现在,一般认为,那些通常由行政机关通过非诉讼途径(如谈判,激励等)处理的危害行为,应该是触犯管理法规的犯罪。
5、对这些犯罪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有利于一般预防,从而有助于这些法律的实施。由于严格责任犯罪大多是由过失引起的,对于预防犯罪的发生,潜在的犯罪人只要采取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犯罪是可以控制和避免的,通过严格责任将预防犯罪的责任与后果更多地强加于潜在犯罪人身上会更加有效。
(三)对严格责任的总体评价
“公平”和“效率”是法所追求的两种价值,它们有一致的方面,又有不一致的时候。严格责任的发展正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二因素在其中的矛盾运动,研究这种运动有助于我们找寻英美法系国家选择适用严格责任的内在根据。可以说,严格责任最初是人们追求效率的产物,但它的公平性却时常受到指责。正是在这种肯定与否定的矛盾冲突中,严格责任的内容得到不断的修正,它的延续至今至少证明,它的存在是具有一定合理成分的。而且,就现在来说,对严格责任的批评与质疑多数是指向绝对严格责任的,而相对的严格责任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实际上后者正是对前者不断修正的结果。因此,可以这样预言,绝对的严格责任在未来的生存空间将越来越小,严格责任将在合理的限制下走向成熟,这既是效率与公平相互作用的必然产物,也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相平衡的需要。无论学者们对严格责任作何评价,严格责任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的确是存在的。在笔者看来,他并不是罪过责任誓不两立的异己力量,而是与后者共存于整个刑法之中,功能上相互补充,共同服务于刑法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
三、严格责任在我国的现状及展望
(一)我国刑法中是否有严格责任
在我国,无论是立法或主流理论都否定严格责任的存在,刑法典没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也没有任何一本刑法教科书提到严格责任问题。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我国实际上存在严格责任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内对严格责任问题几乎没有正面涉及,但从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看,是否定严格责的。因为主观上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缺乏这一要件,则不构成任何犯罪。然而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实际上存在着追究严格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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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史密斯、霍根著:《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第 132 页。
情况。”【8】“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确已规定了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不外乎包
包含者下述几方面的含义:①法律免除了方所负的证明被告人主观罪过要件的责任;②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有法律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或造成了某种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即客观行为事实;③只要上述法定的客观行为事实得到证明,就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④被告人对事实或法律的无知或错误不影响定罪,即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能成为否定罪责的理由。上述第一方面的含义是严格责任的实质内容,由此可见严格责任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刑法分则条文中体现了上述全部含义的罪刑规定,就应视为严格责任条款,该条款所规定的罪行即为严格责任罪行。不难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下述条文规定体现了上述严格责任的内容。”【9】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严格责任,按照中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对任何客观的犯罪事实要件都要求有相应的罪过要件,我国刑法确实没有严格责任。但是,如果按照英美法有关罪过要件和严格责任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也存在严格责任。在英美刑法中与犯罪心理相对应的是犯罪行为 罪过要件包括行为、结果及行为的伴随情节,而我国罪过要件仅仅是结果。这在上面第一点有关刑法对罪过的要求就已经提到。英美国家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与其罪过要件紧密联系,罪过要件不仅仅是结果,而是包含更广泛的行为、行为的结果及行为的伴随情节,更加符合实际更加科学。严格责任犯罪中免除控方对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罪过要件的证明责任,不管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中的一个或多个要件是否有罪过,只要有犯罪行为和其他犯罪心理要件,就构成犯罪,对犯罪的惩罚本身就是一种对社会的防卫,是对公共福利的保护。而严格责任是防卫社会、保护公众福利的典型例子。我国刑法中,更加强调对社会的防卫的例子并不是没有。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就是一个,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同时又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有学者称之为无限度防卫权。这也是我国刑法更注重社会防卫、注重公共福利的例子。所以说,运用英美刑法关于罪过要件和严格责任的理论来分析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中也存在严格责任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中严格责任的体现
1、“持有型”犯罪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持有型犯罪有八个罪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持有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巨额财产。对于持有型犯罪,多数学者认为它是并列于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第三种形式,是一种事实状态。立法上在一些多发性和危害性大的犯罪中,有些案件难以用传统罪名(犯罪构成)治罪,持有型罪名便成了唯一的选择。对这类罪的举证责任实施部分转移,若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持有为合法时,即为非法。
2、涉及未成年人的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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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荣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刑法问题与争鸣
马登民 邬明安,《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刑法问题与争鸣》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不满十四周岁的,第358条关于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的规定,第359条第2款关于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第360条第2款宿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上述犯罪的构成都没有明确要求行为人对年龄的“明知”,对此类犯罪的构成,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即不需要证明主观故意存在,只要有客观行为既可构成,但反对者则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认为该犯罪应以行为人“明知”为要件,不“明知则不为罪”。鉴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针对奸的行为,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周岁的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对年龄的“明知”问题上出台这样的解释,表明在处理这类涉及未成年人性犯罪的问题上有很大分歧。有人认为,这一解释有悖于法理、人情,违背了保护十四周岁以下这一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公共政策,从实践上看,这一解释可能带来负面的社会后果,有利于某些特殊群体的犯罪行为;从中国当代国家机关的分权惯例和制度权能来看,这一解释有越权违法的嫌疑。还有学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对奸主观过错的强调从根本上来说是正确的,我国刑法在保护的问题上确实还存在一些不足,但努力方向不应该是严格责任,而应该是在坚持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朝着过错推定的思路去进行。论者认为,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性犯罪实行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是有利于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的保护,要求控诉机关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存在很大困难,容易导致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3、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有些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但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不知法者不为罪”,此种情况,原则上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防止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律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即属于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缺乏罪过心态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也是一种严格责任。
4、环境犯罪
目前在我国出现大量的严重污染环境,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但在英美国家,对环境犯罪一般都规定为严格责任犯罪。如英国1951年的《水污染防止法》,1971年的《滥用药物法》都规定了严格责任。【10】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规定:凡法人成员排放危险物或在未经许可的场所处理危险物而未报告有关主管机关的,不论该法人领导是否知道,均应负刑事责任。又如新加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任何未按规定携带有关油类记录簿的船舶,其船主、船长或船舶人都应对此行为负罪责,偿付5000新加坡元以下的罚金。日本在其修改后的 《空气污染控制法》和《水污染控制法》中规定,只要排污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须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11】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经济发展的腾飞时期,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的现象日益严重,但是经济的增长不能以环境的破坏为代价。由于环境污染的环节多而复杂,因此使犯罪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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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泽选《论污染环境罪的严格责任》载《科技与法律》1995年第4期,总第20期
喻永红《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鄂州大学学报第8卷 第2期
具有混合性和复杂性,并产生了难以证实的困难。若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则可以免除证实犯罪过错方面的困难,方便诉讼,迅速打击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
5、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丢失枪支不报罪
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上有些关于模糊罪过的法律条文,典型的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和丢失枪支不报罪。这些犯罪的特点是行为本身是故意,但行为人对造成的结果究竟属于过失或故意法律没有规定 。对此学者们提出了几种观点,有的认为是复合罪过,即对于出租、出借枪支这一行为是故意的,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是过失的;【12】有的学者借鉴大陆法国家的理论,主张“客观的超过要素”。【13】对于此,笔者认为是严格责任犯罪,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只要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就处罚。对非法出租、出借枪支行为是故意,但对造成了严重后果不要求有任何的主观心态,只要客观上出现了严重后果,就应当依照刑法处罚,便于诉讼,而且可以预防此类犯罪。
6、销售伪劣商品罪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销售伪劣商品,尤其是销售伪劣食品,由于其主观罪过难以证明且严重危害公众利益,因而多属于严格责任犯罪,比如被视为第一案的伍德罗案,就是销售掺假烟草。而反观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规定,我们有理由认为此类犯罪实际上也适用严格责任犯罪。首先,从条文上看,刑法第141条的销售假药罪、142条的销售劣药罪、143条的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都未规定销售者的主观罪过,而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其它销售伪劣商品罪都明确销售者必须是出于“明知”。为什么对这些特定药品食品的销售者主观罪过未作规定?显然,立法者认识到这几种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而且对其主观罪过的证明十分困难,因而对其主观罪过的规定就有别于其它几种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他们主观罪过的认定常常采用罪过推定的做法,也就是,如果行为者不能提出没有过错的证据,则推定其至少应当知道所出售商品是伪劣的。此类犯罪的主体作为特定药品食品的销售者,在进入销售市场前,必须经过严格审核获取合格商家的资格,获得销售资格就表明他有能力判断出某一商品是否为伪劣商品,否则他就不具备加入销售市场进行竞争的最基本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供货一方有一个义务就是保证其所供货物无缺陷,否则他就违约了,这就是对销售方专业知识的潜在要求。在行为者作为销售者的时候,消费者就可以推定其具有判断货物真伪的专业知识,而消费者之所以购买其货物也正是基于信赖该推定之缘故。当销售方在进价明显偏低的情况下,根据其应有的专业知识应当判断出该商品不是合格的商品,这时他作为一个销售者应该尽其合理注意义务识别出该商品为伪劣商品并拒绝进货。即使他最后因疏忽大意或其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没能识别出该商品为伪劣商品,我们仍可以推定其应知此商品是伪劣商品,也就是他存在过错,因为消费者依赖于商家的能力及信誉因而他必须保证其所销售的商品无暇疵。商家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之一有义务保证所销售的商品不是伪劣商品,当其违反此义务后果严重时,即刑法就对其施加刑罚。当然,如果销售者提出进货时尽了所有的合理注意义务也无法判断出该商品为伪劣商品,且进价并未明显偏低等理由提出没有过错,则可认定其没有过错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我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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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载《法学研究》第21卷第1期
见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载《法学研究》第21卷第3期
1、对严格责任的立法必须严格加以限制
严格责任在主观上要求推定罪过,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有时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但也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为防止刑罚的不当扩张就应当对严格责任作适当限制。①在罪名上,严格责任只能适用于极少数对社会公共利益危害非常大且主观方面又非常难以证明的犯罪,且行政法和民法已不足以对这类犯罪现象进行调整,而传统的控方负举证责任难以有力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影响司法效率。②在刑罚上,对该类犯罪处罚应轻,一般以罚金刑和轻度自由刑为主。③严格责任的立法必须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由立法机关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达到预防犯罪和避免司法适用混乱的目的。④严格责任适用时,对被告的证明要求可低于控方的证明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控方的证明程度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在严格责任情形下,由被告承担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应对他的证明程度有所降低。
2、严格责任的立法构建
在刑法总则中,要增加一节对严格责任作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对严格责任的含义、严格责任适用的限制、被告的辩护理由等作出规定。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责任可以修改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人犯罪,负严格责任;但因胁迫、暴力等非自愿的原因而导致的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在犯罪主观方面,要增加“推定罪过”的内容。在刑法分则中对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要明确加以指明:一般来说,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的犯罪,持有型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等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可适用严格责任;但并非所有这些犯罪都应适用严格责任,对于其中某些法定刑较重的以及可以由控方负证明责任且没有困难的犯罪仍应适用传统的罪过责任。对上述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还要规定相对较低的刑罚和较宽泛的刑罚幅度,以体现严格责任的价值。
参考文献:
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86 页。
转引自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付霞,硕士毕业论文
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 137 页。
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 ・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 67 页。
[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第 141 页。
孙光骏,《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法商研究》,1998 年,第 95 页。
英,史密斯、霍根著:《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第 132 页。
刘生荣 ,《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刑法问题与争鸣
马登民、邬明安《试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刑法问题与争鸣
向泽选,《论污染环境罪的严格责任》载《科技与法律》1995 年第4期总第 20 期
喻永红《论环境犯罪中的严格责任在我国的适用》鄂州大学学报 第8卷 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