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的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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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的概念

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濒危物种,保护,生态破坏

 

一、濒危物种的概念

什么是濒危物种?从字义理解,是指接近危险状态的那些物种。科学上说,是指种群小,野外数量不增的生物类群,这里有两层含义,其一,种群小,是指组成该物种种群总量的个体数量少,或者数量有限。但如果要问种群数量要低于多少才能认为是数量少呢?我们认为,不同的生物种类应有不同的准则。近年来有人提出最小有效种群的概念,有助于对此的理解。其二是野外数量不增。对有的长期适应进化,处于自然平衡状态的种群,其数量可能是不增的,对于有的受环境胁迫和人类干扰而处于退化状态的种群,其数量也可能是不增的;野外数量不增,可能意味着数量平衡,也可能意味着下降,如果这样的种又是上面所指的小种群,那么,就可称之为濒危物种。但真正要确定濒危物种,还要靠相关领域的专家集体完成。目前,确定一个物种是否是濒危物种的依据主要有,一是由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编制的濒危物种红皮书(Red Data Book)及其相关的红色名录。二是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制定的濒危物种名录;三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该名录是国内有关专家,参考IUCN红皮书的内容,制定国内的红皮书,而后,以此为基础,根据我国有吴生物保护的法律而制定。在上述几种不同的名录中,对濒危物种又各自分为不同的等级。例如,我国出版的动物红皮书使用了灭绝、濒危、易危等级别(解众,汪松,1995;解众,陈焰,1997),不同濒危等级的制定可用于不同的场合。随着环境的不断变化,物种的濒危状况处在经常的变化状况,上述濒危物种名录需要不定期更新,这要有相应的专家组织来完成,表1是我国红皮书中选定的濒危动植物种类。通过与我国现存各类生物物种相比较(钱迎倩,1994),大致反映出不同类群生物的濒危状况。

二、濒危物种的保护

物种的保护,一般有三种主要类型,即自养保护、圈养保护和基因保护。

自养保护,即保护区保护,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状态下保持物种的自然生长状态,使之不受环境及人为活动的干扰。建国以来,我国的保护区事业有很大的发展。目前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类型主要有四大类,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保护区、珍贵植物及各种植被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从1956年开始建立我国第一处自然保护区,截至1992年9月,中国已建立保护区708处,总面积5609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5.84%(李渤生,1994);截至1996年底,中国已建立保护区7”处,总面积7185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7.19%(政府白皮书,1996)。《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的颁布为物种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圈养保护,即公园保护,指利用动物园、植物园以及相关的国家公园将动植物限制在特定范围内进行保护。以动物园的发展为例,1985年中国动物园协会成立以来,我国动物园发展很快,目前全国动物园和公园动物展区有170多处,其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动物园有28个(李渤生,1994)。动物园的建设和发展为濒危动物设立了避难所,对动物的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研究、动物保护和动物学知识的宣传起到了重要作用。,生态破坏。

基因保护,即基因库保护,指利用分子生物学和遗传学技术将生物的遗传基因保存下来的方法。例如,中国农科院系统的作物种质资源库和在青海省建立的国家作物种子资源库等等。

三、濒危物种的研究

九五以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系列调研报告陆续出版,如《植物科学》、《动物科学》、《生态学》发展战略等,发展战略对生命科学的项目申请起宏观调控作用。生命科学部在九五期间支持的重点项目中,包括“原生动物进化和多样性”、“川、滇、藏交界地区陆栖脊椎动物系统演化的研究”、“重要植物类群区系演化的研究”、“重要生物类群的分子系统与基因进化规律的研究”、“中国珍稀濒危鸟类的生态适应机制及保护对策”等等。上述项目与我国涉危动植物的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生态破坏。这些项目的实施将在多大程度上推动我国保护生物学的研究,有赖于项目组主持人及相关单位科研处的共同努力,同时也关系到下个世纪初我国生物保护事业的发展。九五期间,重大项目“中国关键地区生物多样性保育的研究”也已开始批准实施,本项目将对生物多样性、物种濒危机制与保护开展研究,其研究结果对我国濒危物种的保护、生态系统的持续维护提供理论支持。“三志”在九五期间被基金委特批为重大项目继续给予支持。

四、分析与讨论

一般来说,濒危物种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物种不是从它产生那一天起就进入濒危的,而是有它自身的发展过程。另外,有的濒危物种也不一定总是处在濒危状态,也可能从濒危状态转向正常。因此,确定一个物种是否为濒危物种,除了上文提出的野外种群小,且数量不增两个必要条件外,还要对物种产生濒危的外在原因和内部条件进行全面分析,这样,才能给出客观准确的判断。我们清楚,虽说IUCN确定了红皮书和红色名录,我国也制定了重点保护动植物名录。这些名录也是需要不断修订的。,生态破坏。不仅应该关注名录内的物种,那在名录边缘的物种,也是需要认真对待的。,生态破坏。

在已经确定的濒危物种名录里面,那些物种是否得到有效保护,还有什么科学问题值得探索,是当前的紧迫问题。,生态破坏。我国保护区建设虽说已有很大发展,但不可能把所有的濒危物种都划入保护区内。,生态破坏。而且,保护区建设,保护区管理的研究是我国的薄弱环节。已经划入保护区的物种,其保护状况如何,有无值得深入研究的理论问题,跟其他发达国家的保护区理论研究有多少差距,是需要关注的。对没有划入保护区的圈养生物,既要开展其生物学、保育繁殖的研究,有条件的,还可能移栽或放归野外。对有的物种,可以使用野外保护和圈养保护相结合的办法。东北虎、朱鹤的研究可称为两个特例。

本文重点分析了濒危物种的确定准则,濒危物种保护的三种主要类型,即自养保护、圈养保护和基因保护。对自养保护的物种、保护区理论的研究、保护名录的编制、物种濒危状况和机制的研究是主要的研究领域。圈养保护的物种,有条件的可以开展保育和繁殖的研究、实验动物的研究、以及各种实验生理学和实验生态学的研究。对基因保护的物种,要开展保护方法、保护种类和保护机制的研究,要健全完善的法规,并争取跟国际接轨。中国的环境状况要靠自己的能力来改善,中国应当有能力改善环境状况,也同样有能力保护濒危物种。使物种保护和研究工作早日赶上国际水平。

参考文献:

[1]王加连,刘忠权.江苏盐城国家级珍禽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现状与对策[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05).

[2]安慧,崔萍,覃勇荣.关于木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环境教育模式的思考[J]现代农业科技,2010,(15).

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2

关键词:传统社区;遗传资源;行政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3-0090-02

本文采用理论研究的方法,通过阅读大量的文献,从不同视角和层面阐述遗传资源保护的立法模式、具体制度设计、惠益分享安排等内容。学界对传统社区遗传资源是纳入传统知识范畴还是遗传资源范畴尚存争议,而争议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看待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的关系[1]。本文尚且将传统社区遗传资源作为众多遗传资源的一种,重点就传统社区遗传资源行政保护模式进行文献综述如下:

一、传统社区遗传资源行政保护的概念

(一)传统社区遗传资源的概念

目前,学术界对遗传资源的定义大都是引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对遗传资源的定义,即“遗传资源”(genetic- resources)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遗传材料”(genetic material)是指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中国国家环保总局认为: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用或潜在实用价值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的材料,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的DNA、基因、基因组、细胞、组织、器官等遗传材料及相关信息[2]。印度为保护本国的生物遗传资源制定了《生物多样性法》,该法没有使用“遗传资源”这一概念,而是使用“生物资源”的概念。法学博士张小勇通过对印度遗传资源立法的考察,提出立法者之所以使用“生物资源”的概念,是因为在很多情形下,遗传资源往往包含在生物资源之中,如欲获得其中的遗传资源,需要借助有关技术和设备进行分离和提取。这意味着获取遗传资源必须以获取生物资源为前提[3]。

遗传资源的载体是遗传材料,核心是遗传信息。《生物多样性公约》对遗传资源的定义是从遗传资源的载体――遗传材料出发的,突出其物理属性,而忽略了隐藏在遗传资源内的遗传信息。印度《生物多样性法》在本国生物技术不太发达的情况下,采用“生物资源”的概念来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遗传资源,将遗传资源与生物技术联系起来。基于此,笔者将遗传资源定义为: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材料中含有的具有实际和潜在价值的遗传功能信息。

本文所探讨的是传统社区遗传资源,作为众多遗传资源的一种,传统社区遗传资源与本土居民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经过本土居民多年的积累和传承,已经超越了“上帝给予的礼物”的范畴,而通常包含了人们由此所获得的知识和才智[1]。传统社区遗传资源应当具备以下因素:第一,在传统或世代相传的背景下产生、保存和传递;第二,与本土居民生存、发展息息相关;第三,该遗传资源的形成凝聚了生活在该传统社区数代人的劳动和智慧。因此,传统社区遗传资源排除了野生动植物资源,植物新品种,而特指与传统社区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动植物遗传资源。

(二)遗传资源行政保护的概念

当前我国学术界鲜有对遗传资源行政保护的研究,更没有对遗传资源行政保护做出一个权威定义,笔者试图通过对著作权行政保护、专利权行政保护等概念的分析对比得出遗传资源行政保护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参与我国著作权法制订与修改的沈仁干先生曾经指出:“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处理侵犯著作权行为,可以说是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一个特点”[4]。由此,著作权行政保护可定义为: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违法行为(如行政处罚)等一系列行政执法活动的总称。

笔者认为,学术界对“行政保护”的定义一般是与“司法保护”对比做出的。司法保护强调司法机关在事件处理过程中的作用,而通过对上面著作权行政保护、专利行政保护的定义阐述,不难发现:“行政保护”突出拥有公权力的行政机关在纠纷处理、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的作用,其中一方主体必定是行政机关。由此,遗传资源行政保护的定义可表述为:主管遗传资源的行政管理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依法处理遗传资源纠纷、查处遗传资源违法行为等一系列行政执法活动的总称。

二、传统社区遗传资源权的主体

资源实现配置的前提是产权清晰,主体明确,讨论传统社区遗传资源行政保护的前提也应明确传统社区遗传资源权的主体。近年来,对于传统社区遗传资源产权配置模式的探讨国内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遗传资源的国有制,即国家是遗传资源的所有权人,但同时提出国家还应当建立遗传资源利用反哺机制,对为遗传资源和与此相关的传统知识做出突出贡献的土著和地方社区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5];二是主张将遗传资源的所有权和支配权相分离,国家在宏观上享有遗传资源的所有权,传统社区对其中经过数代人保护、保存的遗传资源享有支配权[6];三是主张遗传资源多种产权配置模式共存,林业植物野生品种由国家所有,林业植物传统品种由农民―社区所有,林业植物新品种由私人所有[7]。综观上述,无论哪一种观点,都围绕着一个焦点,即在遗传资源保护过程中,如何更好地将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同传统社区居民的自主性结合起来。至于哪种产权配置模式更适合中国国情,目前只存在理论层面上的探讨,学者们还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尝试性地建立遗传资源行政执法机关与传统社区的协作机制。

三、传统社区遗传资源行政保护模式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优化配置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遗传资源亦是如此。正如学者所言,遗传资源具有强外部性,遗传资源保护制度中融合了公共政策的多元价值[8]。因此,在遗传资源保护中,行政机关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根据所阅读的参考文献以及自身体会,从行政机关和传统社区之间关系不同的角度,形成三种利益主体主导模式,即行政机关主导型模式、传统社区主导型模式以及行政机关与传统社区协调型模式。

行政机关主导型模式。在行政机关主导型模式下,行政机关通常对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实行严格管制。在这种强政府模式下,行政机关一般享有广泛职权,其职权范围包括:对惠益分享事项设立最低标准,负责处理协定的申请、审查并予以批准或拒绝,批准后监督协定的严格遵守,确保遗传资源短期惠益分享及时到位,掌握中长期惠益的渐进情况,保护地方、社区的权益[9]。行政机关主导型模式要求明确管制范围,制定有效的获得公平惠益分享及技术转让的准则,建立高效履行机制和监督方案。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例如有学者提出:尽管遗传资源具备公共物品的特征,国家可以从公权保护的层面加大对遗传资源的保护力度,积极履行政府的保护职责,但仅仅将遗传资源保护中的全部重任寄托于政府的单方面努力显然是不够的。应当看到在遗传资源的保护过程中,调动地方及原住民的积极性对于实现遗传资源的保护及利用意义重大[10]。

传统社区主导型模式。传统社区主导型模式实施的前提必须承认传统社区遗传资源由社区集体所有或所有权虽归国家,但支配权由社区持有。该模式突出传统社区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在遗传资源惠益分享中的作用,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获取申请者同传统社区订立惠益分享协议,按照协议进行惠益分享活动。这种模式可以极大地调动传统社区居民保护遗传资源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传统社区作为一个独立市场主体参与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活动,可以有效解决单个主体势单力薄的局面,但该模式同样存在一些弊端。

行政机关与传统社区协调型模式。所谓“协调型”是指既注重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又强调传统社区自主性的发挥。遗传资源的获取申请者需要获得行政机关和传统社区的双重同意,一方面,必须首先征得传统社区的同意;另一方面,该活动还必须征得行政机关的许可。在具体制度设计时,传统社区可以在行政机关的引导下成立一个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自身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参与到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同时,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应强化对行业协会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对行业协会开发和利用遗传资源过程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对行业协会与遗传资源获取申请者签订的惠益分享协议进行严格把关,在保护传统社区利益的同时,不会致使该协议的执行危害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四、总结

在我国,传统社区遗传资源权属归国家所有还是归传统社区所有尚不明确,或者将国家所有与社区支配权分离,学界一直没有达成共识。但无论是主张哪种产权配置模式,都紧紧围绕着一个焦点:如何更好地将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同传统社区居民的自主性结合起来。围绕这一主题,我们比较了行政机关主导型模式,传统社区主导型模式以及行政机关与传统社区协调型模式三种不同行政保护模式,在这三种行政保护模式中,行政机关以及传统社区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亦有所差异。最后提出行政机关与传统社区协调型模式比较适合未来我国对遗传资源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杨明.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模式选择与制度设计[J].法商研究,2006,(1):115.

[2]期海明,姜志刚.植物遗传资源保护的法制分析[J].思茅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2(1).

[3]张小勇.印度遗传资源立法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7,(1):123.

[4]文宁.关于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思考[J].商业时代,2006,(35):50.

[5]罗晓霞.遗传资源保护路径选择的理论基础[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2011,11(3).

[6]张海燕.遗传资源权权利主体的分析――基于遗传资源权复合式权利主体的构想[J].政治与法律,2011,(2).

[7]吕祥熙.林业植物遗传资源产权配置问题研究[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4).

[8]罗晓霞.遗传资源保护的立法模式探讨[J].河北法学,2011,(9).

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3

(一)植入在医学上的解释按照百度百科的解释,植入是‘用外科手术或穿刺方法,将材料放入生物体内预定部位(如皮下、肌肉、骨内、牙科组织)的过程。’通过概念能够理解“植入”的深层内涵是植入到预定部位的材料应当与预定部位的组织进行医学匹配,才能够有存活的生命力。

(二)植入在英文中的解释1.“植入”可以中译英为“embedding”,“embedding”可以英译中为“把…嵌(埋、插)入,扎牢;使深留脑中。”2.“植入”又可以中译英为“Implantation”,“Implantation”可以英译中为“使生效,履行,实施(用于动物学,物理学,生理学,胚胎学)。”3.通过汉译英与英译汉的转换,更加多元化的诠释了“植入”的概念,即被植入的环境是能够实施植入对象的。

(三)植入在物理学上的理解从物理学的角度分析植入的概念,我们可以引用物理学中的粒子植入。植入的粒子与被植入环境当中原有的粒子相互作用时,其中包括强相互作用的电磁相互作用和弱相互作用的引力相互作用;由于引力相互作用非常弱,我们可以忽略引力互相作用。由此推断:植入粒子并没有完全的被限制成原环境的粒子克隆;植入的粒子和被植入环境的粒子之间存在相互作用的引力。那么为什么植入对象没有打破原有环境的平衡?原因在于植入粒子与原环境粒子是相互融合、协调的。进而可以推断出:植入粒子可以不重复原环境的粒子组成;粒子的植入最终需要植入粒子能够被生效,履行,实施。

(四)植入在动物学上的理解用动物学的角度分析植入的概念,动物学中有一种动物被称之为悉生动物,又被称为已知菌动物或已知菌丛动物,它是指在无菌动物体内植入一种或几种已知微生物的动物。并且这种生物存活率可以达到百分之百。因此植入微生物的种类的差异并没有影响到整体的生长。最终能够使其具有存活的生命力,继而被实施。植入无论是对于医学还是对于其他学科领域,其涵义离不开一个模式,即物质的植入目的是植入的物质与被植入环境中的物质能够相互匹配,能够深刻的产生效应,能够存活,并有机的融合为一个整体。通过植入能够使被植入的原环境产生更强烈的生命力,而生命力的产生取决于植入物质是否能够起到促进的作用,那么植入的物质是值得推敲的。被植入的环境是植入的限制条件,植入对象应与被植入的环境平衡协调,融合于环境。只有这样才能够使新的有机体得以生存,有更强的生命力。植入对象的形式不能仅重复原有环境的肌理,植入对象可以在符合原有环境限定条件的基础上进行植入。以不重复原有环境的肌理进行植入的形式是一种变异植入,这种植入是需要着重考虑的,需要运用一定的方法,最终能够使植入对象在被植入环境中有机生长。原有环境的容和即融合,是植入的前提也是研究植入方法的制约条件,并且这一条件能够引导植入对象以正确的姿态进行重新组合。即植入的对象与原有环境的融合度是新的组合是否能够与原有环境和谐发展的前提条件。

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植入建筑

(一)植入建筑将新建筑建于原有建筑的环境中,使新建建筑和谐统一于原有环境进而成为一体;新建建筑促进整体更加具有活力,具有社会存在的意义;新建建筑能够对城市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并能够融合于原有环境进而达到建筑环境有机再生长。这样的新建建筑被笔者称为“植入建筑”。如视植入建筑为点,那么被植入的街区就可以视为线,被植入的片区便可以视其为面。点线面为一体的构筑方式是植入建筑的最终目标。植入建筑在空间上融合于整体现状环境,协调并延续环境肌理。植入建筑的姿态应是以特殊条件为制约的,其被植入环境的地理、人文、社会背景能够使新的结合更加有生命力。

(二)历史文化名城内的植入建筑在古城特殊的环境当中,整体协调是古城发展的根本。植入建筑的空间序列应符合片区以至古城的整体流线,应充分的塑造与片区周边环境的整体性,使其有机的融合于古城当中,对古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并且适应古城变化。具有匹配度的植入是给古城注入了新的生机,创造新的肌理相比简单的仿造是使古城更具生命力的途径。建筑的植入应把握时代的变换,即传统与历史文脉间的深刻把握,承载地域主义的寓意。历史文化名城内的植入建筑应做到协调建筑与自然间的对话,建筑与传统间的对话,建筑与人之间的对话。

(三)相关概念的提出与植入概念的不谋而合,相关概念与思想认同的首次提出是1976年在内罗毕会议上的《关于历史地区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继而于1987年10月在华盛顿通过的《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也明确的对相关概念进行了阐述。可理解为,在历史文化名城内植入新的元素或对现有建筑的修复都应当与现代生活的节奏相吻合,并且能够充分尊重现有的特定环境,以便能够在原有的空间增添生命力[1]69。

三、历史文化名城内植入建筑的背景限定及必要性

(一)背景限定1.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对于古城核心保护区,建筑具有保护意义并且其特征具有独一无二的象征意义,不可复制也不可再生。在古城核心保护区建筑不可拆除也不可改变建筑的形式。核心保护区内建筑在和谐的人居环境当中占有主要地位,具有宣传的能力,维系了乡土建筑的情节,具有展览性的资源。[1]222由于古城保护的要求影响到古城的新建或改建建筑,因此对古城内植入建筑提出一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如建筑的退距,建筑的控制高度,建筑的形式协调等。对于古城建设控制区,增建建筑的高度,立面形式,平面组成及其色彩等均要求与古城肌理相符合;与古城的历史文化特征相联系并且满足古城发展的需求所需要的更新与再生。2.城市永续发展的需求历史文化遗产名城保护是延续城市历史文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和永续发展的需要;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名城内的建筑具有精神价值,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对历史文化遗产名城的保护是维护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的必要条件;是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是构建社会和谐的必然选择。

(二)必要性1.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求历史文化名城具有分区保护的需求。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建筑物必须采取抵抗和预防自然灾害及人为侵害的防卫性措施,并经常的维修与改善。2.符合古城更新发展的需求古城的发展需要古城的不断更新,因此具有当代特点的植入建筑只要在原有的特定环境内能够有机存活,能够产生深刻的效应就是受欢迎的;并且能够使该地区的建筑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古城的发展需要结合综合效益,在发展的同时,经济效益与文化效益能够取得双赢。由于古城内有着不断更新的需求,例如古城本身对交通的容纳能力减弱,因此在古城发展的同时,要使进入历史城市和地区的交通方便。“必须严格控制历史城市和地区内的汽车交通。”3.适度利用古城土地的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内土地的利用应符合实际情况与古城发展的双重需求。因此,对历史文化名城内土地的利用应适度,新建筑应尽量保持原有地貌。

四、历史文化名城内植入建筑所处环境的限定条件

(一)古城环境的限定在历史文化名城的特殊环境下植入建筑时,古城的肌理延续是其应当思考的基本限定条件。植入建筑应延续古城的肌理同时传承古城的文化。植入建筑的设计还应严格遵守古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古城内植入新的建筑和新的系统设施也应得到进一步完善。古城特定的自然地理环境、人文历史环境以及现代建造技术环境对历史文化名城内植入建筑的实施提供条件和限制。因此历史文化名城内的植入建筑不仅应遵循当代建筑创作的原则,而且还应针对特定的环境而设计。

(二)项目区位环境的限定古城中建筑按照时间分类无非两类,传统建筑与新建建筑。传统建筑即旧建筑,旧建筑包含传统意义的历史遗产保护建筑和随着时代与外来文化的历史沿袭下来的一般性的建筑。保留完整的历史文化街区,最直接的方法是将街区风貌定格于特定的历史时期。虽然此种方法能够暂时较好地解决新旧区域的协调,但受空间发展与资源所限,不能够全面实施。古城内植入建筑应与特定片区建立整体联系;植入建筑所在区域的周边建筑特征及此区域性质是植入建筑设计的依据。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区应保持原有风貌,不允许新建建筑;古城建设控制区所植入的建筑应保持古城基本肌理风貌,其周边建筑现状是植入建筑姿态的依据。因此植入建筑受相关片区的环境限定。

五、历史文化名城内植入建筑与一般新建建筑的区别

历史文化名城内植入建筑与一般新建建筑对建筑所持有的姿态不同,新建建筑包括协调环境文脉的建筑或是特立独行的建筑。而植入建筑的姿态强调环境文脉的协调。历史文化名城内植入建筑与一般新建建筑的价值观不同,植入建筑的价值应符合社会效益,文化效益,经济效益的综合需求。新建建筑的目标是达到相对的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去满足社会效益,而弱化了文化效益。六、历史文化名城内植入建筑的设计目标城市发展的目标是以城市社会、经济、文化、科技发展来确定的。因此对古城需求与限制应提出问题,并予以解决,使得古城的植入建筑的设计能够促进古城的永续发展。真正的建筑设计来源并不是建筑师单独的创作,灵感来源于伟大的人类用时间塑造出来的环境依据。建筑的最终“基因”是地域适应性和社会需求的共同产物。历史文化名城内植入建筑应考虑古城特殊的背景条件及相关环境的限定,以此作为设计的依据。综合分析古城本土肌理、历史文化以及古城的现状,并从中提炼设计元素。

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4

景观规划设计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意义已引起生物学家的高度重视,用Wilson(1992,P317)的话说“作为一个发展中的专业,景观设计(LandscapeDesign)将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环境日益人工化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林地、绿带、水系、水库和人工池塘及湖泊的巧妙布置来使生物多样性保持在很高的程度。总体规划不但考虑经济效益和美,同时考虑生物种类的保护”。

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包含三个层次的含意:(i)遗传多样性,即指所有遗传信息的总和,它包含在动植物和微生物个体的基因内;(ii)物种多样性,即生命机体的变化和多样化;(iii)生态系统的多样性,而栖息地、生物群落和生物圈内生态过程的多样化(见McNeely等1990;Soule1991;NAS1992)。相应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也分别在环环相扣的多个生物空间等级层次(Biospatialhierarchy)上进行,即(i)景观或生态系统综合体层次,(ii)群落层次,(iii)物种层次,(iv)种群层次和(v)基因层次。生物多样性的空间等级层次与空间位置和格局紧密相关,这也正是本文关于生物保护景观规划讨论的出发点。

总起来讲,生物多样性保护可分为两种途径:以物种为中心的途径和以生态系统为中心的途径。前者强调濒危物种本身的保护,而后者则强调景观系统和自然地的整体保护,力图通过保护景观的多样性来实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护战略上的两种不同途径也体现在以生物保护为目的的景观规划设计中:以物种为出发点的的规划途径和以景观元素为出发点的的规划途径。尽管两者都考虑物种和生态基础设施的保护,但前者的规划过程是从物种到景观格局,而后者是从景观元素到景观格局。

1.1以物种为出发点的景观规划途径

该规划方法强调,使景观生态规划具有意义的充分必要条件是选准保护对象,并对其习性、运动规律和所有相关信息有充分的了解。以此为基础来设计针对特定物种的景观保护格局。一个整体优化的生物保护景观格局是由多个以单一物种保护为对象的景观最佳格局的叠加与谐调(Amstel等1988;Selm1988)。这一途径一般可分为下列五个步骤:

(i)根据物种的重要性,选择目前的或潜在的保护对象。

(ii)收集关于保护对象的信息,包括查阅文献,明确适合于每一保护对象的最佳景观结构。

(iii)汇总和比较所有保护对象对景观的需要。

(iv)修改保护物种清单以取得保护的谐调与一致性。

(v)综合以单一物种保护为目的的景观规划来获得某一地域的总体生物保护景观规划。

如果有足够详尽的关于物种及其相关联系的信息的话,以物种为中心的景观规划途径可以说是,最有效和科学的生物保护途径。但是,这一途径一开始就将可能遇到规划师和生物学家都无法解决的问题,即什么物种应优先保护的问题。人们一般从三个方面的标准来选择优先保护的物种:

(i)目前的稀有、特有性,受协状态及其实用性,大型哺乳动物和那些被列入国际濒危物种名单之列的物种显然应作为首选的保护对象。往往被作为首选对象。

(ii)物种在生态系统及群落中的地位。保护对象应对维护整体生态平衡有关键作用。

(iii)物种的进化意义。一种杂草可能本身很不起眼,在群落内也表现不出重要意义,但却有可能对进化史及未来生物多样性的发展有重要价值。用进化的观点来进行生物多样性保护比被动地保护现存的濒危物种更具有意义(Edwin1991)。

1.2以景观元素保护为出发点的途径

这一途径并不基于对单一物种的深入研究来作景观规划,而是把生物空间等级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集中针对景观的整体特征如景观的连续性,异质性和景观的动态变化来进行规划设计。该途径认为,现实的生态过程发生在一个时空嵌合体中,包含生物等级系统的各个层次。而批评以物种或群落保护为对象的规划只是偏面地解决了一个连续的复杂系列的局部和片段(NossandHarris,1986)。因此,以景观元素为核心的整体规划途径强调以下的步骤(Harris1984,NossandHarris1986;Noss1991):

(i)生态过程和生物多样性成份包含在一个广泛的时空尺度上,因此,一个全面的规划应该以生物等级系统的各个层次的受协成分或节点(Node)作为保护对象。强调节点的多样性,这些节点小到一棵孤树或一个森林斑块,大到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而对单一物种本身则不作深入考察。

(ii)因为景观的破碎和分割被认为是危胁生物多样性的一个最重要因素,所以,规划强调景观的连结关系和格局设计。规划的目标是将每一景观中各种大小的节点连接成为整体的保护网络,并在区域和大陆尺度上建立景观保护体系。

(iii)景观及其保护必须从时空系统和动态的、飘移的嵌合体(ShiftingMosaic)角度来认识和理解。所以,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景观规划旨在维护嵌合体的稳定性,综合考虑保护及发展规划,以实现景观的可持续性。

与以物种为核心的规划不同,以景观元素为核心的规划的第一步不是确定单一物种作为保护对象与研究其特性,而是首先分析现存景观元素及相互间的空间联系或障碍,然后提出方案来利用和改进现存的格局,建立景观保护基础设施(ConservationInfrastruture)。包括在现有景观格局基础上,加宽景观元素间的联接廊道、增加景观的多样性、引入新的景观斑块和调整土地利用格局。

此景观元素为核心的规划途径的理论指导包括岛屿生物地理学(IslandBiogeography)和景观生态学。景观的连续性、异质性、动态和飘移等是规划着重考虑的景观特性。

这一规划途径的一个典型代表是所谓的景观群岛模式(ArchipelagoModel),或称为综合利用模式(Multiple-useModel,简称MUMs)(Harris,1984;NossandHarris1986)。这一模式包括一个绝对保护的核心区和周围缓冲区。沿核心区向外人类活动强度逐渐增加。核心区是生物多样性等级系统中任一层次上的某一节点。

一个关于整体景观保护的类似的概念是所谓的景观补偿区网络(NetworkofLandscapeCompensativeAreas),这一概念强调景观规划和管理的一个最重要原则是景观的多样性和最优格局。而这样一种最优格局表现为地域内多层次的景观补偿系统和生态基础设施(Mander等1988)。这一理想的景观格局实际上是一个等边六角形。在这样一个六角形中,景观的生态多样性和稳定性通过多层次的生态过渡带和补偿区网络来实现。

以景观元素为导向的规划避免了上述的以特定物种为核心的规划途径的缺点,而从整体上来设计全面的、包容的景观格局。对于景观这一复杂的系统来说,这似乎是合理的。问题是,这种从形式出发的景观格局设计是否能满足内容即物种的保护需要?景观格局是为谁而设计的。

生物多样性的丧失主要有以下六方面的原因:

(i)栖息地的消失;(ii)栖息地(景观)的破碎化;(iii)外来种的入侵和疾病的扩散;(iv)过度开发利用;(v)水、空气和土壤的污染;和(vi)气候的改变。

其中,栖息地的消失和破碎是生物多样性消失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在中国尤其如此(BCCA,1992)。栖息地的消失直接导致物种的迅速消亡,而栖息地的破碎化则导致栖息地内部环境条件的改变,使物种缺乏足够大的栖息和运动空间,并有利于外来物种的侵入。适应于在大的整体景观中生存的物种一般扩散能力都很弱,所以最易受到破碎化的影响。

尽管生物保护的景观规划途径有所不同,一些空间战略都被普遍认为是有效的。这些战略对克服上述人为扰有积极作用。包括:

(i)建立绝对保护的栖息地核心区;

(ii)建立缓冲区以减少人为活动对核心区的干扰;

(iii)在栖息地之间建立廊道;

(iv)增加景观的异质性;

(v)在关键性的部位引入或恢复乡土景观斑块。

2.1绝对保护核

这是自然保护中最传统的战略,其基本思想是将保护对象(残遗斑块或濒危物种栖息地)尽量完整地保护起来,并将人类活动排斥在核心区周围的缓冲区以外。

岛屿生物地理学强调自然保护区设计中的面积和临近关系。这一理论最早由Preston(1962)和MacArthur及Wilson(1963,1967)等首先提出并发展。这一理论假设一个岛上的物种数目最终将趋于一种动态平衡。导致平衡的两种过程是物种的迁入和灭绝。达到平衡状态的物种数主要取决于岛屿的大小和岛屿离种源的距离,即面积效应(AreaEffect)和距离效应(DistanceEffect)。也就是说,一个小的保护区不但最终将只能允许少数物种的生存,并在一开始就使物种迅速消亡。而远离种源的保护地,则很难使物种有再迁入来取代消亡的个体。这一假设或多或少在海洋岛屿和孤立的陆地残遗斑块的观察中得到证实(见FrankelandSoule,1981;Harris1984;FormanandGodron1986;Forman1995)。但是,陆地景观斑块与海洋岛屿的状况有很大差异(Forman1979;Harris1984),目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途径来衡量陆地景观斑块隔离状况。有学者提出用景观阻力(LandscapeResistance)来衡量栖息地斑块间的隔离程度(FormanandGodron1986;Formam1995)。影响景观阻力的因素包括景观的基相质地和边界频率等。Kanaapen等(1992)提出用最小累积阻力来衡量隔离程度。

岛屿生物地理学的越大越好和越近越好的基本原则在今天仍被广为接受,但也有不同的看法(如SimberloffandAbele1976),认为几个小的保护区可能比一个大型保护区有更多的优越性。

一些反映面积和物种及种群关系的门槛为规划提供了有用的指导。其中之一是种群健康所需要的最小面积(ViableMinimumArea)。对此,有两条法则,即近期法则和长期法则。近期法则主张最小的有效种群数是50;长期法则主张最小种群数为200-500,这样才能保证生物保护的长期安全。根据这两个门槛,可以相应地确定最小面积(FrankelandSoule1981;Harris1984)。

根据岛屿生物地理学,物种与面积之间存在着以下的关系(MacArthurandWilson1967)

其中S和A分别是物种数和面积(公顷),C和z是特定物种及环境条件下的参数。尽管C和Z因具体情况变化很大(见Wilcox1980),这一公式指出,当栖息地斑块很小时保护面积的微小增加会导致物种的大幅度增加,而当栖息地斑块很大时,其面积的进一步扩大只能增加少量的物种。根据这一特点,一般认为保护区的面积每减少十倍,物种数将损失30%。

另一种门槛变量是破碎度。根据采伐的模拟表明,景观中至少有50-70%的原有森林生境才能保护物种及生态过程的健康和维持正常秩序(FranklinandForman1987)

2.2缓冲区

缓冲区(BufferZones)或过渡带(TransitionZones)的功能是保护核心区的生态过程和自然演替,减少外界景观人为干扰带来的冲击。通常的方法是在保护核心区周围划一辅的保护和管理范围。但试图在保护核周围建立缓冲区的设想往往会落空,原因是缓冲区土地的所有权法律上不属于保护区管理部门(见McNee1y1992)。在有的情况下保护区内部也设缓冲区。但是,国际上关于如何划分缓冲区的技术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也就是说缓冲区应该划到什么地方,如何划才最有利于保护同时不给当地居民带来过分的经济损失。显然,以保护核心为中心同心圆式地划分缓冲区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一个新的划分缓冲区的途径是利用阻力面的等阻线来确定其边界和形状(Yu,1995a-b,1996a)。阻力面类似与地形表面,其中有缓坡和陡坡,呈现一些门槛特征。据此来划分缓冲区不但可以有效地利用土地,而且,可以判别缓冲区合理的形状和格局,减少缓冲区划分的盲目性。

2.3建立廊道(Corridor)

对抗景观破碎化的一个重要空间战略是在相对孤立的栖息地斑块之间建立联系。其中最主要的是建立廊道。生态学家们普遍认为,通过廊道将孤立的栖息地斑块与大型的种源栖息地相联接有利于物种的持续,和增加生物多样性(见FormanandGodron1986;HarrisandScheck1991;SaundersandHobbe1991;Forman1995)。这一观点最近在景观规划和设计领域内得到认真的对待(SmithandHellmund1993)。

理论上讲,相似的栖息地斑块之间通过廊道可以增加基因的交换和物种流动,给缺乏空间扩散能力的物种提供一个连续的栖息地网络,增加物种重新迁入的机会和提供乡土物种生存的机会。许多实地观察也证实了廊道的这种功能(详见HarrisandScheck1991;Forman1995).

廊道的联系和辐射功能使他们成为促进未来生物多样性进化的重要景观结构(Erwin1991)。根据这一功能,廊道的设计应与生物进化的轨迹相适应,联接重要的物种源以保护不断的物种交流和辐射。

但是,廊道的意义也不能过分地强调。他们有时并不能起到联系乡土栖息地的作用。相反,他们有可能对乡土物种带来危害。在大尺度空间上的一个例子是南北美大陆联接的形成在过去几百万年内导致生物多样性的灾难性的损失(May1978;Gould1993,p347)。在小尺度上的观察也证明廊道对乡土物种的危害性(见HarrisandSheck1991)。对某些生态过程有促进作用的廊道,恰恰对某些物种的运动有阻碍作用。联结孤立栖息地之间的廊道往往会引导天敌的进入,或外来物种的侵入而危协到乡土物种的生存。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开发就有许多这样的问题。外来物种沿着交通廊道侵入景观深处,危协乡土物种的生存(见HarrisandScheck1991)。

由于廊道功能的这些矛盾,要求景观设计师谨慎考虑如何使廊道有利于乡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特别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Harrisandsheck1991):

(i)多于一条廊道:多一条廊道就相当于为物种的空间运动多增加一个可选择的途径,为其安全增加一份保险。

(ii)乡土特性:构成廊道的植被本身应是乡土植物。

(iii)越宽越好:廊道必须与种源栖息地相联接,必须有足够的宽度。否则,廊道不但起不到空间联系的效用,而且,可能引导外来物种的入侵。至于多宽的廊道较为合适,目前尚无定论,但越宽越好是一条基本原则。

至于针对某一种动物运动的廊道,当地的生物和生态专家的经验往往能提供最可靠的参考(Binford等1993)

(iv)自然的本底:廊道应是自然的或是对原有自然廊道的恢复。任何人为设计的廊道都必须与自然的景观格局,如水系格局相适应。

其它联接破碎斑块的方式包括建立动物运动的"跳板"(SteppingStones),改造栖息地斑块之间的质地和减少景观中的硬性边界频度等以减少动物穿越景观的阻力。

2.4增加景观的异质性(Heterogeneity)

实验观察和模拟研究都显示,景观异质性或时空的嵌斑特性(Patchenes)有利于物种的生存和连续及整体生态系统的稳定(Turner1987;PickettandThompson1978;KolasaandPickett1991;Renshaw1991;Kozakienicz1995;Forman1995)。许多物种需要两种或多种栖息地环境。景观的空间格局与时间更替一样可能会显得杂乱无章。但这种动态和交替抹去了景观中的剧烈性的变化,使系统保持稳定。所以,保护和有意识地增加景观的异质性有时是必要的。(FrankelandSoule1981;Hayes等1987)。增加异质性的人为措施包括控制性的火烧或水淹、采伐等。

2.5恢复栖息地

另一种代价很高的生物保护战略是栖息地的恢复,在关键性的部位引进乡土栖息地斑块,作为孤立栖息地之间的“跳板”,或增加一个适宜于保护对象的栖息地。这样可以大大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效果,同时也可提高景观的美学价值(Hayes等1987;Morris1987)。

上述多种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战略都在不同程度上有积极作用。关键的问题是在什么地方和怎样来构建上述空间结构和战略。也就是说在什么地方划分缓冲区?在什么地方建廊道来联接栖息地斑块?在什么地方引入新的斑块来有效地影响生态过程?这些问题还远未得到解决。

3.生物保护的景观规划途径讨论

3.1普遍的缺陷和应改进的方面

上述关于生物保护的景观规划途径和空间战略总起来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i)被动的途径

除少数例外,目前生物保护多采用被动方式。生物多样性或乡土栖息地被作为被动的保护对象,被圈在一定的地区或限制在一定的网络内运动。如果把生物对景观的利用作为一个能动的生态过程,一种对景观的竞争性的控制过程,情景可能会很不一样。在这种假设下,通过识别关键性的景观局部和空间联系,而利用物种自身的对空间的探索和侵占能力来保护生物多样性。这也正是景观生态安全格局(EcologicalSecurityPatterns)概念的基本出发点之一(Yu1995a-c,1996a-b)。

(ii)局限于对“实体”景观的保护

由于上述关于把物种作为被动对象保护在特定地域和现存景观元素中的局限性,生物保护中的景观生态研究和规划往往注重现有景观元素及格局与生物运动过程的关系(LaverandHaine-Young1993)或偏于记载和再现现存的景观实体元素而对景观的另一半,即作为景观实体元素背景的部分研究很少。而恰恰是这部分“虚体”景观,如作为景观中森林斑块背景的农用基质,对物种的空间运动起作很重要的作用。那么,在这种景观基质、或背景中是否存在着某种隐藏的或是潜在的结构,影响、甚致控制着景观生态过程呢?

由于上述两个局限性,生物保护的上述空间战略的有效性也就值得怀疑了。如传统的缓冲区的划分方法,和根据现存的自然结构来建立廊道并相信物种能利用其进行空间运动等都值得进一步讨论。

所以,下列三个问题依然存在:

(a)如果要选择某一栖息地进行保护应如何选择,包括什么和在什么位置。

(b)如果两个或多个孤立的栖息之间需要构筑廊道,什么地方设廊道才具有高效性。

(c)如果恢复一个退化的景观,应在什么地方着手,才可以使恢复过程更有效,包括有效地使乡土物种得以维持和繁衍,和有效地阻止外来物种的侵入。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但需要考察现存景观元素及其空间格局,同时还应研究潜在的景观基础设施。景观生态安全格局理论在这方面作了初步的探讨(Yu1995a-c,1996a-b)。

3.2一些具有启发意义的概念

针对上述普遍采用的景观规划和空间战略的局限性,有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概念和模式。尽管这些新概念仍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理论阶段。但对未来生物保护的景观规划发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i)景观的空间构型概念(SpatialConfiguration)

这一概念强调景观的构型,即景观元素的毗邻关系。景观的空间构型可能比笼统意义上的景观异质性或景观的嵌合体特性更具有意义(Forman1990,1995)但关于这一设想尚没有进一步的实验观察的支持。

同样的设想也包含在森林的群岛模式之中,这一模式主要讨论破碎化的残遗森林景观的空间分布(Harrs1984)。该模式强调斑块在联系整体群岛系统中的作用应作为斑块被选作为保护对象的首要因素。单一斑块选择作为保护对象的标准包括:①空间位置,②总的物种丰富性,③对特有区系成分生存和延续的意义,④发生遗传变异的可能性。而“选择栖息地岛屿保护地的压倒一切的保护标准是其在整体景观生态系统中的作用”(Harris1984,p158)。

(ii)进化动态世系概念(EvolutionaryDynamicLineage)

这一概念认为,目前生物保护的战略基本上是保护那些正走向灭绝的稀有物种,而这并不是我们所需的。应该保护的是进化的过程(Erwin1991)。那些对当代进化过程有重要意义的关键地区应作为我们的保护和管理重点。根据物种进化的空间轨迹来设计景观生态保护格局,才使生物保护更具有意义而应作为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

(3)景观阻力的概念(LandscapeReristance)

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5

关键词:法益;环境犯罪;法益理论;环境法益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4-0193-03

一、法益的理论发展

19世纪上半期,法益概念产生于有关犯罪的概念和实质问题的讨论过程中。在宾丁的“法益”说中,其在定义“规范”的概念时指出,“所有这些不应受任何排挤的状态,对于法律而言都具有重要价值。它们可以被称为法益。”因此,宾丁被视为是法益概念的真正缔造者。宾丁强调只有立法者选择给予特定的“益”以法律保护的决定才是重要的,由此将法益的外延扩展到立法者认为对于共同生活有重要意义而需要通过制定规范防止其受到损害或威胁的所有客体。就此,宾丁将“法益“的概念引入现代刑法学。这是法益的由来。

而对于法益的定义,出现了分歧与不同理解的定义。粗略定义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学者们为法益概念做出了许多定义。但在定义时也存在许多分歧,主要分歧与理解不同点在于:法益是否之前就存在?保护的对象是一般法还是所有法?其内容是状态还是利益?因此,通过分解法,逐一定义“法益”这个复合概念。将法益拆分解释是“法”和“益”。法,应与法相关,受法保护。“益”,应是指利益,利益是法所规律的目的,正义是法所规律的最高标准。法益应该与人相关的利益,或者上升至全人类,且利益本身的内容应是在实定法之前就已然存在,法只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将其确认,给予其名,使其上升为法益。对此,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曾说:“刑法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更大多数国民的利益而统治社会全体的手段,法益是指应当由刑法来保护的利益。”

法益的理论逐渐被国内的学者学习。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所说的法益。所谓“人的生活利益”,既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还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并将法益认定为传统刑法理论上的所言之犯罪客体。虽然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但有些类罪,用法益表述更为贴切。例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生态法益更为合理、贴切。

二、法益的作用与意义

(一)刑事立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

根据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可知: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犯罪是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刑法禁止和惩罚犯罪,是为了并保护法益。法益概念在德国刑法学中地位独特,处于核心基础地位。尽管理论界对其内涵和功能理解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一直肯定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以法益为基础的犯罪的实质概念能够限制刑事立法。

通过法益确定犯罪的性质、范围与种类。将严重侵犯法益或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增设新的犯罪类型。通过将法益侵犯行为类型化,规定相应的法定刑。

法益概念在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中的重要作用毫无疑问,其表现之一是,尽管刑法分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各罪所侵犯的法益,但我们都会对各具体罪名侵犯的法益进行分析和解释。刑法将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并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有责行为规定法律后果,从而形成了刑法规范。

(二)刑事司法需要贯彻保护法益的目的

司法活动是实现立法内容的活动,因而其目的与立法目的相一致。刑法的目的会要求司法人员考虑自身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刑法目的,并将刑法的目的贯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始终。首先,要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解释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必须明确某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使符合某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的该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从而实现设立该条文的目的。既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符合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但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三、法益的判断和寻找方法

为了遵循法益保护的立法目的,与司法裁判中贯彻保护法益的理念,我们需要明确某种罪的保护法益所在,才可以更好保o法益。而如何才能寻找到某罪的法益,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通过研读某罪的立法由来,包括立法文件,关于某罪在裁判中的判断标准,以及目前关于某罪的理论成果,更为重要的是:在裁判文书中,某罪是如何认定的,某罪的认定过程体现该罪的法益选择。并通过已经明确的某些罪名的认定方式,来借鉴寻找其他罪名的保护法益。

首先,刑法分则各章规定的目的,是由分则的章名和有关规定体现的,如刑法分则第四章的诬告陷害罪。第四章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民利,但诬告陷害罪的保护法益是复杂的,应该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民利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中的自我诬告即有意虚假告发自己犯罪的诬告行为,因为该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民利,因而不成立上述罪名。但假若在“妨害司法活动罪”中单独成立一节,自我诬告的行为因为妨害司法活动,可以成立罪名。这也是当前在该罪名法益保护的缺失点。

其次,通过刑法第2条与第13条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刑法保护的法益的总体内容,了解刑事立法的整体构想;通过刑法分则各章所保护的法益内容、各章的章名等,确定刑法分则各章的目的,确定该章罪名的范围;通过各小节的节名,确立各章中各小节的目的,尤其体现在刑法的第三章与第六章。确立了具体条文的目的,确定各种犯罪的本质及构成要件。从而理解刑法文字的指南,知晓刑法条文的内在要义。

最后,往往刑法分则具体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内容,一般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犯罪的法益指导刑事司法活动,唯有确定了具体犯罪的具体的、含有实际意义的法益,才能充分发挥法益的机能。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解释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时,必须先明确刑法规定的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即确定具体罪刑规范所保护的法益。

四、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

刑法作为生态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生态价值观的影响下,现代刑法保护客体的观念的不断更新,时刻冲击着传统刑法理念。不可否认,在环境违法中存在法益概念,但对“什么是环境犯罪的法益”模糊不明晰,然而基本上可以确定的是,“保持土地、空气和水等公共之物的洁净,使之免受使环境承受负担的有害物质的侵害”应成为环境刑法的主要内容。法益在环境刑法中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笔者将其称为“环境法益”。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是经历的逐步发展的过程,起初,救济的对象是因为对环境的危害而造成的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损失、管理制度的破坏。所谓具有刑法上的意义更多地是指人本身的利益。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仅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使之免受危险的威胁,而且也要保护动植物的多样性和一个完整的自然。当前的环境刑法中产生了生态性――人类中心的法益概念。

当前,随着“生态中心主义”法律保护观的逐渐接受,明确环境犯罪的实质是对生态法益的损害,生态价值才是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出发点。刑法出面干预保护的是生态环境、生态权益,环境刑事需要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现代环境立法尤其是环境保护特别重要的刑法来说,应该实现思维上的突破,将由单纯的受损害的人向自然物权利主体的转换,对环境法益重新界定。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护所有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体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的重视与决心,生态法益的保护是各国立法的首要目标。

五、我国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缺失及刑法的完善

刑法作为环境犯罪的最后保护手段,当前我国环境刑法法益保护缺失主要在以下几点。

第一,在刑法分则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规定15项罪名,共计9条16款。但并没有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章。从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环境刑法保护以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为主,兼顾环境保护的法益,可是具体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并不明确。但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以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规定,则表明我国刑法既保护因环境资源破坏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同时又保护自然生态资源,不允许对其进行严重的破坏。因此,我国目前环境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传统法益,也包括环境法益。但更侧重于保护管理秩序和管理制度的把控。环境法益只是间接地受保护,这就会削弱了刑法在与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犯罪斗争中的震慑力。其次,环境刑法法益未发挥应有的导向作用。

第二,行政从属性明显与结果犯的诟病。以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为例。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环境犯罪多为结果犯。对于结果犯而言,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能反映刑法保护的法益,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反映了犯罪所侵害或威胁的法益。结果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侵害法益的客观表现是结果,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具有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性质,是行为可罚的根本原因,如果行为不能产生威胁或侵害法益的结果,那么它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利益。环境刑法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而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生态利益,即环境法益。而在在当前模糊了保护环境、保护生态资源的目的。刑法的生态环境法益没有单独分离开来,仍然包含在社会法益中,不利于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应确认环境法益在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刑法法益中的主导性地位,树立环境刑法法益在整个环境刑事立法上的指导形象。应将环境法益作为保护的重点,将环境法益受损害作为判断环境犯罪的裁量标准,扩大生态环境法益的犯罪的范围和种类。只有将环境生态公益的损害作为衡量环境犯罪的基本标准来重构现行环境刑法的相关规定,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也才能达到保护环境的效果。

第四,从1997年《刑法》实施至《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期间,衡量环境是否受到损害的关键在于人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环境本身不是法益,因而仅仅对环境损害不被认为是犯罪。环境犯罪中的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是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至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从逻辑上看虽然是环境法益,但理论上和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财产法益或人身法益得以体现。只是2013 年该解释的颁布,明确了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可能侵害的法益之外,还包括其他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可能侵害的法益。污染环境罪危险犯情节的增设,提前保护了传统生活利益,既能够强化法益保护、有效治理环境犯罪,也符合刑法,实现了对环境利益的提前保护,加强了刑法对环境利益保护的力度,更加突出了环境法益的地位,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向生态整体主义法益观迈进了一大步。这是保护环境法益的一大进步,但对其他环境犯罪来说,进一步被重视与修正,还有更漫长的路要走。

结语

环境犯罪问题已然成为人类的生存威胁。借助刑法手段的权威性和严苛性,引起人们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关注和重视,从而提高公众对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充分发挥刑法手段在惩治犯罪和预防上的作用。削弱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将环境利益作为具有独立保护价值的对象引入刑法的保护范畴,改良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并制定体系完备的环境刑法法规,从而实现绿水青山的生态建设目标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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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吴江.论法益在刑法分则中的解释论功能[J].江海学刊,2011,(6).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

JIN Hai,HU Man-man

(College of law,Hehai University,Nanjing 210098,China)

动物保护的概念范文6

关键词:野生动物资源;刑法

一、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与法条规定

野生动物指在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饲养的动物。野生动物是生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重要的意义。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从更宽广的视角看属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后者被我国确定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建设生态文明之时,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并为了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斗争,就有发挥刑法这一“最终手段”的必要性。刑法中间接或直接保护着的野生动物资源的条文并不少,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为核心展开讨论。

二、条文的分析

(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界定。第一款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明文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本罪第一款所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需要注意的是,第二款并不要求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本罪的保护法益。刑法规范的最终目的在于对法益的保护。因此,在解释分则条文时要立足于法益保护立场,比照案件事实得出妥当的结论。以本条在刑法分则中的位置来看,能得出本条旨在保护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秩序的结论。野生动物资源无疑是属于国有的,在这个角度上来说,也可以认为本条保护的是国家对于野生动物占有或所有。但是,还可以提出这么一种理解的思路。考虑到本条在刑法中的位置,本文认为本条首先是以保护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秩序为出发点的,但在第一款的场合,完全可以认为,仅仅抽象违反这种管理秩序并不足以提供充足的违法性,必须把第一款也保护着野生动物资源这种新的“生态法益”纳入考虑之中。我国有学者提出了“生态法益”的概念用来解释和指导司法和立法实践,按照其理解,生态法益应当作为一种新型法益,虽然暂时还不能与国家法益、个人法益等一样建立起强大的刑事保护机制,但作为传统法律主体的国家与公民在生态环境领域的正当需求已经得到法律的逐步承认,以人之利益为主要考量的人的生态法益与人的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等传统法益一样也开始逐步得到刑法的关照。①可以说,生态法益站在了以保护人的法益为核心的刑法法益保护原则的延长线上。(三)未遂与预备。将生态法益引入解释中对认定本条未遂与预备有重要影响。通说认为第一款属于行为犯。②这样的理解把本罪作为抽象的危险犯,但本罪却不属于抽象危险犯。原因在于本罪并没有值得法律拟制危险的必要性,而行为如果没有确实造成危险,仅违反规定或作出准备工具的行为不能说是有着类型化的危险。尽管能够理解本罪保护着国家的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但在具体认定上必须将其与对野生动物造成了实质紧迫的危险结合起来考虑。当行为人为了实施本罪前往野生动物保护区时被抓捕,应考虑的是行为人尽管本着违反“禁猎”这一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秩序的动机而行为,但并不能说这种违反达到了值得处罚的程度。在实行本罪的路上被查获的场合,不会对野生动物造成实质而紧迫的危险,这种仅有违反了抽象规范并无对法益的实质危险的情况不能肯定未遂犯的成立,应按照犯罪预备处理。但当行为人已经进入了保护区,或者并计划着路上随时猎捕且客观上也是可能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未遂的成立。对第二款而言,尽管有着“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的描述,但本罪要达到“情节严重”。如认为该条文只是对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的要求的描述,那么尽管行为人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也不能认定本罪的既遂。情节严重指的是对野生动物的紧迫的危险。与之相对,行为人尽管准备了禁用工具,在前往禁猎区的途中被公安抓获,由于其对野生动物伤害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认定为预备。(四)“错误”的分析。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过失不能构成。行为人可能出现违法性认识错误或事实认识错误。第一,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捕猎动物,或者认识到自己捕猎、杀害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行为人认为这样的行为在刑法上是被允许的;第二,行为人对自己是否在禁猎区、禁猎期及是否使用了禁用工具方法并不清楚,觉得自己杀害和捕猎的并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性质,但由于行为人对法规范没有认识,存在着是否予以处罚的问题。应当肯定,这种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应当处罚。法规范并非是只对于能够理解的人发生效力,可以肯定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法规范的存在并理解其中的意义。第一种情况下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阻却责任。第二种情况下,需要具体考察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是什么样的。禁猎区、禁猎期的具体标准确实并非每个公民都应当掌握的信息,在狩猎前行为人有义务去查阅相关的资料,确定自己是否违反了相关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至少可以认定过失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阻却故意的成立,这是将过失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的结论。如认为过失的本质在于结果预见义务,也可以得出在这样的情况下最多成立过失的结论。

三、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一)对于本罪的认定。前文分析了长期以来将本罪看作是行为犯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第一款中“捕猎、杀害濒危、珍稀野生动物”仅仅以未遂而处罚的案例是很少的。大多是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未遂进行处罚。对于本罪保护的法益仍有部分判决存在基本认识问题。在【(2015)连刑初字第339号】判决书中,被告人(多人)驾船“开了两天两夜到附近,继续向北至冲绳海域,下网后捞到了红珊瑚(被鉴定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被告人出发前有去“外海”捕捞的故意,最终在日本冲绳岛海域进行捕捞。法院指出“(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共同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红珊瑚,侵害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尽管属于我国固有领土,但冲绳附近可能属于公海或者日本领海,判决书全文没有对该要素作出任何分析说明。按照判决书来理解,本罪规制公民的行为。然而该案完全有可能属于捕猎了非我国的野生动物的情况,如果认为这种行为也构成此罪的话,那么此罪的界限和保护对象就会非常模糊。(二)对非法狩猎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处理。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中,“禁猎区”和“禁猎期”的定义经常发生滥用。与第一款罪不同,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狩猎罪要求“情节严重”。此外,本罪与第一款要求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除了第一款以外的其他陆生动物。③但是此罪要求着特殊的行为方式“狩猎”。【(2015)郴苏刑初字第73号】判决书里将郴州市民政局后山、锁石桥郊区的荒山、苏仙岭后山认定为禁猎区,判决书指出:“郴州市苏仙岭风景区和后山以及郴州市城区均属禁猎区,且被告人去猎捕时亦是禁猎期。”这里存在疑问的是,“城区”属于禁猎区的依据在哪里,最为吊诡的是,行为人在民政局后山的猎捕行为成为了苏仙岭风景区的后山。此罪在实务中可能存在着为了入罪而扩大“禁猎区”范围的做法。这种做法实际上表现了此罪不能合理的处罚实际生活中一切对野生动物侵害的现状,而由于法条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并不多,因此此罪容易变成类似口袋罪的情况。就非法狩猎罪来说,这里的“三禁”到底承担着何种任务呢?应当认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三禁”之间的关系是选择性的,因此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种都可以该当本罪。但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这一种描述必须在具体的环境下予以考虑,例如行为人准备了禁用的工具、方法在前往狩猎的途中被抓获的,就不能认定为既遂,甚至是否构成未遂也要考虑到当时的具体情况。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