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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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与债务的关系

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范文1

关键词:基于假说;所有权与债务期限;结构关系

一、文献回顾

la porta et al . (1998)研究发现所有权集中度和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力度存在负相关关系。若法律保护的外部投资者将资金投资于所有权分散的公司,他们会更担心资金被管理者剥夺。所以,在债权人保护法律不健全的国家,集中的所有权结构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shleifer 和vishny (1986, 1997)认为在债权人法律保护不健全的国度,第一大股东作为平衡因素可以有效缓解股东—债权人的问题。fama 和jensen (1983)研究发现jesen(1986年)认为,当企业管理层存在着利用现金流收益从事获得非金钱私人利益的过度投资时,短期债务融资有利于削减企业的自由现金流量,并通过破产的可能性增加企业管理层的激励。

myers(1977)认为,拥有较多未来投资机会的企业应发行短期债务以减少投资不足问题引起的成本;同时他还提出负债与资产期限的有效匹配能够降低债务融资的成本。oarslan and mehmet baha karan(2006)年对土耳其的上市公司的债务期限结构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研究结果表明,股权集中度和第一大股东的存在与债务期限存在显着正相关关系; datta和raman(2005)研究发现管理层持股与公司,债务期限结构显著相关。管理层持股比例高的公司偏好短期债务融资以获得更好的监督。datta和raman(2005)还指出,管理层持股还会对信用等级与债务期限结构的关系、成长机会与债务期限结构的关系产生影响。maria-teresa marchica(2008)应用gmm方法调查了所有权结构是否影响公司的债务期限结构,发现所有权结构和短期债务之间存在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对于再融资风险和短期债务的利益,较集中的所有者较之潜在再融资成本更加担心流动性风险。另外,maria-teresa marchica还发现所有权结构和债务期限的显著关系是非线性的。

中国关于所有权结构与公司债务期限关系的研究比较少。秦常峨(2007)以制造业上市公司为样本, 采用平行数据应用固定效应回归技术对股权结构与债务期限结构选择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

二、股东与债权人的问题

jensen and meckling(1976)认为,问题是指雇用他人执行某项事务并授予其决策权的一种契约。当委托人和人的目标函数不一致时,则产生了问题。公司的资金形成主要来源于权益和债务资金,这两种资金提供者的目标不同,因而对公司的预期目标也不同,在二者利益目标冲突下,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问题应运而生。

(一)资产替代

jensen & meckling(1976)认为,股东在未获得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会迫使管理层投资于比债权人预期风险更高的新投资项目,特别是当企业负债率较高时,这种动机更为强烈。因为项目成功时股东可以获得大部分的收益,债权人却只获能得相同的报酬(利息),若项目失败,则由债权人承担大部分成本。因此股东常以“低风险”为保证发行所谓的“低风险”债务,然后投资于“高风险”项目,以此达到财富从债权人向股东转移的目的。

(二)投资不足

mayes(1977年)在《deteminants of corporate borrowing》一文中提到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经理人发现执行投资项目的利益只能归债权人所有,可能放弃一些正npv的项目,而转向次佳投资项目。这是因为如果债务的到期期限在企业作出投资决策后,投资项目的npv大于零但是小于债务的约定支付额时,将使债权人受益,股东不能获得任何的利益。这就是所谓的“投资不足”问题。无财务杠杆的公司总是选择npv大于零的项目,而有财务杠杆的公司并不总是遵守这个原则。

(三)股利支付

easterbrook(1984)认为,管理层为了避免经营失败,常尽可能保留盈余,以保持较低的财务杠杆,但这却使公司债权人获得利益,对于所有者而言,财富间接转移到了债权人手里,增加了权益成本,为了避免此种情况,股东会促使管理层增发股利并对外举债。

(四)债权稀释

masulis(1980)认为,当公司额外新发行固定利息的债券,先前的债权人会承担更高风险,却只能获按照原先的债务协议获得规定的利息。尤其是发行相同或者更高优先权的债券,债权稀释不仅使得原有债权人的求偿顺位降低,还会因为举债数量的增加承担更大的违约风险。若公司获得债务资金,管理层将此资金用以发放股利而未用于投资活动,未来则不会产生现金流入,债权人的利益则受到损害。

三、债务期限与股东——债权人问题

债务期限结构是一种重要的外部治理机制。成本假说认为缩短债务期限能有效缓解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短期负债对于降低债务成本具有一定程度的作用。当管理者存在利用自由现金从事获得非金钱私人利益的过度投资行为时,短期债务融资有利于减少公司自由现金流量,并通过提高破产可能性来增加管理者的经营激励。短期负债有助于减轻管理者和债权人之间的冲突问题,譬如投资不足问题.。短期债务融资契约的治理效应主要表现在对公司的清算与约束管理者对自由现金流的随意决定权方面,而长期债务融资契约的治理效应主要表现为防止管理者的无效率扩张。

使用期限短的债务迫使管理者定期为债权人生产信息以评价主要经营决策的风险和收益。债权人将根据这些新信息基于期限对债务重新定价。nash, netter and poulsen(2001)认为通过债务期限的选择可以有效缓解股东—债权人问题。缩短债期可以减少投资不足问题。在较长的债务期间内更有可能遇到数个由于股东利益而放弃的投资机会,所以有较多投资方案可选择时缩短债期有助于减轻投资不足问题。短期债务通过要求定期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触发有效监督,可以缓解过高股利支付问题。同时,较短的债务期限也能缓解资产替代问题。更大的资产风险会增加股东向债权人买回公司的选择权价值,公司会着手进行资产替代,使财富从债权人向股东转移。由于期限较短的选择权价值不会对标的资产价值的波动太过敏感,所以相对于长期债务,短期债务可以降低股东和管理层进行资产替代的诱因。

四、所有权结构与债务期限关系分析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导致了管理者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所有权结构是公司内部治理的根本,决定了公司成本的类型和数量。

(myers, 1977; guney and ozkan, 2005)认为,不同债务期限结构选择通过缓解利益冲突能有效降低债务成本。la porta et al. (2000)认为,公司治理是所有者和投资人用以防范资金被管理层滥用的一系列工具。所有权结构,与公司治理效率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所有权结构决定着公司治理结构,影响公司治理效率,是公司治理机制的基础,它决定着股东结构、所有权集中程度以及大股东身份,导致股东行使权力的方式和效果有着较大的区别,进而会对公司治理模式的形成、运作及绩效产生的影响,所有权结构与公司治理中的内部监督机制直接发生作用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受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影响,并且也对外部治理机制产生间接作用。企业所有权与控制权影响债务期限结构的选择。债权人更愿意提供短期贷款给那些股东与管理者冲突更为严重的企业。这是因为通过监督借款人的投机行为、限制自由现金流量、对短期借款进行重新谈判等方式债权人可以有效防范管理者的道德风险。

成本理论认为, 所有权结构过度分散会增加权益成本, 而所有权结构集中和在此基础上的大股东监督能有效地降低成本。拥有众多分散股东的公司,任何一个单独小股东都没有动机也缺乏能力监督管理层行为,这是因为进行监督获得的收益属于全体股东的,但是监督成本却要由单个股东承担。相较与小股东,大股东则更有动机实行对管理层的监督,因为他们更有能力承担监督管理层的高额成本。此外,小股东在对付低效管理层时难以采取统一行动。(dodd 和 warner, 1983),fama 和 jensen (1983) 认为随着大股东持股比例增加其经济利益也增大, 大股东保护其投资和监督管理层的激励也随之增强, 其投票权和影响力也增大, 从而使大股东更具有动力和能力控制管理层的行为。所以,在监督方面,大股东比小股东更又效率。此外,公司大股东的存在向市场传递一种信号,即管理层处于有效监督状态(friend 和 lang,1988)。所以大股东持股使得债权人无须大量依靠短期债务监督控制管理层。尽管大股东可能有助于减轻与管理者有关的问题,但有可能增加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大股东几乎获得了公司的控制权时,他们就更有能力和动机协同管理层转移债权人利益。如发生投资不足、资产替代、过高股利支付率等行为。随着大股东持股比例和股权集中度的增加,其侵占的动机和能力随之增加,因此,更倾向于长期债务,以降低债权人对公司的监督力度。

当所有权集中程度有限且相对控股股东与其他大股东共存之时,相对控股股东基于其一定份额的公司所有权而对公司存在一般情形之下的经营激励,但由于其所持公司所有权绝对比例有限,其对公司绝对经营损失的承担比例也不是很大,特别是当某个投资项目能为相对控股股东创造收益却有损于公司绩效时,如果相对控股股东所获绝对收益大于其按比例承担的经营损失,其甚至有可能迫使管理层从事这个有损公司整体绩效的投资项目,因此,在促进公司利益的过程中,相对控股股东本人或其人则有可能侵占公司财产、过度在职消费、从事npv为负但对其有利的投资项目以及不顾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从事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另外,公司其他大股东相关公司经营激励表现亦类似于相对控股股东,差异仅在于程度。因此,公司所有权的相对集中使得旨在促进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一致的经营激励机制及其功能更为有效,却也使得股东——债权人的问题更为突出。

参考文献:

[1] 沈艺峰.资本结构理论史[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2] 秦常峨.股权结构对债务期限结构选择的影响来自中国制造业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资本运营,2007.

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范文2

「关键词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合同保全制度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要形成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清理,最终形成连环债、三角债,则使市场交易各方利益的实现,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都不可避免地要出现大。而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又必然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社会的稳定,正是这个原因,中央政府曾花大力气在全国范围清理“三角债”,试图破解连环债愈演愈烈的怪圈。为了防止这种怪圈的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设立代位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及时实现,防止三角债的产生。合同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以及优化民商交易环境,但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有赖于对它作出正确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吸收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并借助我们的司法实践以充实规定。

一、 代位权制度设立的背景及其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就突显必要,而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在上进一步得到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二、关于代位权的基本理论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1 含义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2 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上述保全的必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1 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

2 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人的特别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权对外效力的体现。

3 代位权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非权。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其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则不存在代位权。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可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的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已陷于履行迟延,必须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到期,方可行使代位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未到期的债务一般不能主张代位权,不然将有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4 债务人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四)代位权的效力

1 对债权人而言,其代位权的行使不得超越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必须以能够保障债权清偿为限,并且原则是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权利,如抛弃、让与等,否则,该处分无效。

2 对债务人而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影响其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3 对第三人而言,由于债权人对其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所以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得用以对抗债权人。

三、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实务问题的探讨

1、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是被告,二者依法行使本诉原被告的权利和履行一定的义务,在司法实践是一致的认识。但是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却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应属共同被告,理由是从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地位看,他是债务人,处于被告的地位,虽然债权人告第三人,但他本身属于债务人的位置;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三者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即判决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解除或抵消一部分,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小于债权人对他的债权,则可能抵消一部分,相反则可能是债权债务的消灭,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理由是原告债权人对第三人起诉代位行使的债权本身就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故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后,债务人即丧失了对第三人诉讼的资格,作原告不合适,债务人不得另行起诉的同时,更不能对本诉当事人的争议有独立的主张;其次,债务人对第三人虽有债权,但两者不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常出现两者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不能作为共同被告;第三,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丧失了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但是其作为代位权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

2、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由于代位诉讼涉及多方当事人,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举证问题相对复杂。但各方当事人仍必须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1)债权人即代位诉讼中的原告应就其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对代位诉讼中存在的两个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须举证证明,这是代位诉讼的前提和基础,其中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次债务人尤其必须履行诚实协助的义务,不得故意伪造、隐匿证据,妨碍债权人举证;其次,债权人应对其提起代位诉讼,实现其债权的保全的必要性举证证明,特别是按合同法解释规定,要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附条件,两项合法债权期限已届满,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尚未提起诉讼等等。

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范文3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

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有代位权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次债务人)。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上述保全债权的必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位权的性质

(一)、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国外立法采用了两种形式。即直接行使的方式和通过诉讼的形式。[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被不当处分,民事责任将无法执行。即或国家依强制力作为保证,如果对不当处分的财产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也无从实现。代位权制度补救了这一问题,当出现规定情况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对其不当处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以为将来的执行作好准备。

(二)、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和部分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行使代位权后果归属债务人,而且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债务人的财产,只是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换言之,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管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的原则,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还是次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在多个债权人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均不能优先受偿。

但依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此规定表明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笔者理解,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作为保证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扩张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范围,使债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更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限制,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建立良好的商业道德。况且如果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增加诉讼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必须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就人为地使诉讼程序变得愈加复杂,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三)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的权利,而非权。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1]因此,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1]

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人对他人没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必须是没有行使处分权的。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之债清偿,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问题。债务人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能再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也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债务的清偿一般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的主体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对次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债务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因次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债务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损害了债务人期限利益。如果那样,将制造人为的混乱,有碍法律建立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即使其直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债权人更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

考察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依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是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到期债权应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从民法传统理论和各国民法实践角度,一般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如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生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解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违约或侵害财产损害请求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基本采用了以上观点及做法。但《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显然对此作了限制解释,将可以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规定,不仅将以劳务为标的债权或者不作为债权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而且将那些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也排除在外。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增加了代位权诉讼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的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理论上讲,代位权的行使,有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因代位权性质或债权性质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包括:第一,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1]依照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债务人的期待权或取得权利的权能如对要约的承诺,均不能代位行使。第二,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权利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的请求权。第四,禁止让与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不得让与的权利大致有三: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对前二者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后者则不妨碍行使代位权。

如前所述,代位权之客体乃债务人现有之财产权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并无代位权。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四、代位权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

(一)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有学者认为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因为按照债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只对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只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财产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同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的限制也决定了可以将所得利益归属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不能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做如此限制能够保证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做到了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不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

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效力还体现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

其次,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⑴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受理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⑵债务人不得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无意义的行为。⑶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余额部分向次债务人主张。

(三)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范文4

[关键词]债权转让;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2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9)08-0184-03

[作者简介]唐战立,许昌学院法政学院副院长、许昌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副教授,法学硕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河南 许昌 461000)

一、分清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

1.四者的概念区别

(1)所谓合同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债权,原债权人完垒从合同关系中消失,不再享有原合同的债权。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原债务人。

(2)债务转让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债务由第三人代替行使其义务,第三人取代原合同中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原债务人的义务,原债务人完全从合同关系中消失,免除对债务承担的义务。债务承担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3)所谓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议由债务人将债务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没有因为接受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4)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并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

2.四者的关系

(1)该四种法律制度都包含三方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

(2)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第三人取得了合同权利或者承担了台同义务,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没有改变合同主体,第三人仅仅是作为权利接受者或者义务的履行者,其法律地位应该是等同于债权合同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人。

(3)该四种制度产生的基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例如,接受债权转让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往往是债权人的债权人,接受债务转让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往往是债务人的债务人。

3.选择债权转让的第三人应该慎重

综上所述,四者外观有许多的相似性,特别是应该区分清楚债权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关系,如果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可以欣然接受,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债权转让后的第三人(受让人)接受债权转让后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当出现合同债务人履行不能,第三人不能够再向合同原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利益损害。

二、可转让债权的内容

1.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的种类

以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订立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合作法》第79条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一是基于个人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合同债权,这类合同债权因具有强烈的人身信任关系,故不得转让他人。二是“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三是属于从权利的合同债权。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可转让的债权。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债务人只愿意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当事人当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例如,我国《担保法》第6l条就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公法上的债权,包括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

2.对受让人风险较大的可转让债权

(1)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合同债权。由于诉讼时效完成只丧失胜诉权,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不受法律的限制。但合同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合同债务,这种履行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这种债权是一种效力不完全的债权,虽然没有强制执行力,但是还存在着债务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这种合同权利仍然可以成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标的。

(2)因可撤销行为所发生的合同债权。对于可撤销的合同,这类合同效力在撤销权期间届满前处于可撤销状态。如果撤销权人(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合同自然无效,合同权利的转让协议也因失去了其转让的对象而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撤销权人不知道其具有撤销权而放弃撤销权,该债权还是存在实现可能的。

(3)权利大小不确定的合同权利。这种合同权利虽然合同债权在转让时尚未确定,但它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确立的合同权利,因而不影响其价值的存在,当然可以转让。

(4)作为权利质押标的合同权利。因为如果被担保的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被质押的债权即可从中解脱出来,成为完全债权,所以被设定质押的债权的让与,就如同被设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买卖一样,要由受让人承受一定风险。当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让与已经设定质押的合同债权,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设定质押并未转移合同的权利,合同债权人对设定质押的合同权利仍有一定的处分权。

三、合同债权的转让协议应通知债务人

1.通知的效力

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明确采取了让与通知原则。债权人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此作为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反之,一旦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构成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债权转让一旦通知债务人,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即其成立、履行及法律效力同时发生。

2.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有人认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基于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受让第三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无论从文意上理解,还是从语法上分析,该款规定的应当“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当系债权人。如果再结合该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来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系债权人,就更加显而易见了。

3.通知的方式

(1)通知的形式最好是书面形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

出规定,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在法律要求上宽严不一。如美国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权利的通知,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债权的转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虽无明确限定,但笔者认为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一般倡导书面形式。

(2)通知送达的方式

第一,不宜采用邮寄送达通知方式。因为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的具体内容,更有甚者,有的债务人更是恶意拒签邮件,所以很难达到送达的目的

第二,不宜采用公告通知送达方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似有不同主张,该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国有利益而采取的一项应急措施,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因而不具有普适性。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其他主体不享有该项权力。

第三,最佳方式是公证送达。虽然书面送达并取得回执是最好的送达方式,但是如果遇到债务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也无法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可以通过公证机关送达的方式,如果债务人拒绝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机关可以留置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人民法院会认可该送达的效力。

第四,应当认定在有债权转让协议情况下诉讼通知方式的有效性。诉讼通知的方式在实践中一般是债权受让人采用的方式,原因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债权转让人确实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第二种情况是债权转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没有取得书面的证据,债务人据以进行抗辩。所以,在诉讼中债权受让人主张诉讼中的送达也是债权转让通知。

4.通知的时间

关于转让通知时间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同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最为常见,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债权转让前所为的拟转让通知是否有效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债权转让前所谓的通知是无效的,因为如果承认债权转让前通知的效力,债务人在接到通知之后却不知道该债权最终是否真的被转让,何时将被转让?这对债务人极为不利。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前的通知确实给债务人履行债务带来了不确定性,因为通知后债权可能转让也可能转让不成功,但是对于债务人并没有其他的任何损害或者加大履行难度,所以对该问题债务人可以在接到债权拟转让通知后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但是必须以债权受让人持有债权转让协议为准,在有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履行后原债权人提起异议的,债务人可以就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进行抗辩,如果造成损失的,由债权转让人自己承担。如果债务人接到的仅仅是债权转让通知,转让人没有告诉是拟转让的,应该视同为转让成立有效。

5.无需通知的例外

债权让与通知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例如证券化债权让与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其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例如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电影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移转债权,均无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四、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的责任

1.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该对债权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合同中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情况下,单纯转让债权很可能造成债务人利益的损害,所以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在债权转让中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消。”是指债务人可以其对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对抗债权人的受让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法定的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用以主张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唯一的法定抗辩事由。

(2)合同订立后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其他一切事由,例如,可撤销合同、原债权人的违约行为、原债权人的不当履行、原债权人对债务人免责的意思表示等均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

(3)只要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有到期债权,此时债务人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消。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行使抵销权:一是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和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债务人也可以向让与人行使抵销权。

2.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不承担担保责任。当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的协议生效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因而债的主体发生变化,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因转让协议的生效而完全退出原来债的关系,丧失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权利,当然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也不负担保责任。在合同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不易将合同债权的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从法律和理论上搞清楚,容易将二者混淆,甚至个别人或者组织恶意以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代为履行债务说成是债权的转让,从而逃避自己的债务。当然,如果将对濒临破产企业的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后,债权转让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履行不能不向债权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家福.民法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唐德华.合同法审判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范文5

关键词:合同 债权让与 债务人保护

一、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所谓债权让与,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债权人成为原有债的新债权人的行为。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债权的财产属性和资本性客观上要求其具有较大的自由流通性,债权让与通过维护债权人的债权自由处分权,使债权这一无形资产自由流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财富增长,因此,在商业实践中最为活跃。而债权让与法律关系涉及多方主体,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间呈现出交织复杂的利益关系,对各利益主体的关系进行全面考虑并予以合理平衡,是债权让与制度的主题。

对于债权让与三方当事人而言,债权人在让与完成后,全部或部分地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其效果就是债权人自己的清偿,是受益者;对于受让人而言,本应由让与人履行的债务,变更为由债务人履行,所以对于债权是否能够顺利的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强调对受让人的保护;然而,对债务人而言,债务人却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传统观点认为,债权让与是债权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理自己的权利,对债务人利益影响不大,只是使债务人的履行对象发生了变化,因此,债权让与合同的订立不需要债务人的参与和同意,债务人只要得到债权让与通知,则应当接受债权让与的事实和法律后果。但实际上,债权让与可能会课以债务人一些合同约定以外的义务,债务人的利益不免会或多或少的有所牺牲。通常而言,债务人一般应当承受因债权让与给自己带来的不适,这是为了债权让与的自由和安全而需由债务人承受的必要负担。但债务人的忍受是有限度的,否则,将会给债务人增加过多的负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二、我国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利益保护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让与制度,确定了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些制度和规则,如通知制度、抗辩权、抵销权等,但现有规定尚欠完备,且有许多制度设计上的漏洞和空白,应予完善。

(一)明确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

债权让与制度本旨是为维护债权人的债权自由处分权,因此,债权让与采取了债权人、受让人中心主义,这就使债务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使债务人的实质利益不因债权转让受到损害,应规定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的一般原则,即债权的自由让与必须在不损害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不应因债权的让与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或者丧失应有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则,对因债权让与给债务人增加的履行费用或其他负担,应由谁承担并无具体规定,使得实务中具体个案的解决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有事先约定或事后协议的,从其约定或协议。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无约定,考虑到债权让与中,让与人是受益人,且在债权让与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由让与人承担较为合理,更利于债务人请求权的实现。

(二)建立全面的让与通知规则

作为各种利益平衡的方法,让与通知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是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一个普遍性原则。由于债权让与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并不需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一般无从知晓。为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受到损失,又充分尊重债权人利益,保障债权的自由流转,《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仔细推敲,尚有问题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和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尚欠妥当,不利于操作。笔者认为,在让与事实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通知应包含让与的事实、时间、受让人等,以达到公示效果,这样既以利于约束各方,也可以作为确认债权是否移转、债务人抗辩免责的依据。

其次,应增加通知的行为方式。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是通知的唯一主体,过于僵化。为了使债权让与自由流通,应规定受让人也可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这样就可以避免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耽误受让人债权实现的时间;还应规定受让人享有催告和提示的权利,可以催告让与人向债务人通知,让与人不通知的,则可直接向债务人提示债权让与合同,债务人在收到受让人提示后,仅需向债权人询问核对,债权人的回复,产生与通知一样的实际效力。

(三)完善部分让与中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在部分让与的场合,一个或多个受让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与让与人共享债权,这种债权人地位的分裂会使债务人增加费用、精力等成本支出。可见,部分让与中债务人的地位和利益可能受到实质性的削弱和损害,从公平出发,需要通过一些制度的设计和安排,给予债务人特别的保护。我国合同法仅简单的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受让人,没有给部分让与确定特别的规则,需立法和实践予以补充。

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范文6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传统民法上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有漏洞,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2条对代位权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这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本文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代位权的行使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代位权制度时,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应当注意避免代位权适用的扩大化倾向;第二应当注意我国合同法上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上代位权制度的区别;第三应当注意区分债务人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问题。总之代位权是新的法律制度,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上,应当正确地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次债务人、债权

在《合同法》制定之前的我国民商法中,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基本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原理,但是该条规定的最大的局限性在于,其仅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执行程序中适用,致使其法律功能大打折扣,因此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民商法上没有完整意义上的债权保全制度。为了弥补上述立法漏洞,《合同法》第73条对合同债权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规定。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并将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对传统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该制度的立法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在理解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时,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换言之,尽管债务人不积极地行使其权利将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是债权人动辄行使代位权,也将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若听任债的效力无限制地对外扩张,不仅会导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崩溃,而且将致使债务人因合同关系的存在而陷入债权人的奴役。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等严格限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代位者如果与被代位者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代位者就失去了代位的基础。因此,《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的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两个要素:1、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审查该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在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有效且确定之后而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时,也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和现实性进行审查。换句话说,债务人必须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的现实的债权。对此应注意两点:第一,该被代位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非现实存在的债权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例如赠与合同的承诺能力或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成为代位的标的,例如债务人对其所有财产(如房屋、土地等)怠于使用、收益(房屋的出租等),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财产权的侵犯,也威胁到债务人的意志自由。第二,该被代位行使的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诸如赌债等,不可代位行使。2、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否确定。所谓“确定”,是指该债权是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后而确认的债权(不是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的债权)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没有异议。在此,人民法院特别应当注意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债权人被告知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的。第二种情况,是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对于第一种情况,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否确定尚未可知,因此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该代位权是否成立,所以该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因此,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确定进行审查。审查标准在于:债务人是否对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存在异议,以及该异议是否成立。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异议。或者虽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债权是确定的,并应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反之,如果债务人的上述异议经审查成立,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起诉。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其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解释》第11条第3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所谓“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把握三个基本要点:

1、无论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还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应当是到期的债权;而且,债务人须既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也不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其中,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13条确定地将债务人履行迟延(即债务人不履行对其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作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现行《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现行合同法的字面规定上看,似乎并不局限于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损害。但是,从历史解释的视角以及制度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合同法》应是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代位权行使的构成要件的,而且仅限于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损害。为了澄清该问题,《解释》明确地将债务人履行迟延规定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这种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它有利于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为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是难以预料的,如果在这咱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受债权人的奴役或完全受其控制,这样虽强调了法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却忽略了债务人的经济自由价值,法

律应当在两者之间达成平衡,该平衡点是“债务履行期”。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债务人拥有经济活动自由,可以从容地行使权利,或筹措其他方法,以备届时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得随意干涉债务人的活动自由;而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无资力清偿其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此时就不能再一味地强调“债务人的经济自由”价值,而应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

2、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进行,而若是以其他方式诸如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等,就不能算是债务人向其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如此规定,便于法院明确地认定债务人是否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这样既可以排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主观因素的介入(即不问债务人的是否有过错,只要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就可以认定其没有主张过权利),也可以避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串通、伪造曾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以损害债权人权益等情形的发生(如果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期到期债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或者说是金钱债权。换言之,不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或不作为债权不能被代位,而且那些不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例如物的交付),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将该债权限定为金钱债权的理由在于: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是以物的交付、提供劳务为标的而非金钱给付,则将导致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在具体操作上比较困难,甚至出现给付不能的情况,所以,为了更方便地适用代位权这个新制度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宜将该债权定位于金钱债权。

(三)债务人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根据《解释》第13条的规定,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的上述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和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可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仅指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导致该债权不能实现。其具体的判断标准一般应以债务人有无偿还资力为标准。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债务人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是其财产仍然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实现或致使该债权不能实现,则不能行使代位权,而只能诉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解释》第11条第4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12条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利”。这些规定是对《合同法》第73条第1 款的部分重申和具体化,是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或标的要件的规定。客观存在意味着作为代位权客体的权利,不但仅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而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一般而言,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有以下四类:1、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指身份上权利,例如监护权、离婚请求权、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虽然这些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是因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或者如何使之具体化,则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不得代位行使。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等,这类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身具有密切的关联,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这类权利关系到劳动者、老年人、伤残者等生存或基本生活问题,为贯彻“保护社会弱者,保障人权”的现化法精神,各国法律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一般都禁止对这些权利采取强制措施。我国法律包括合同法,也是概莫能外。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一)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对于代位权的行使,在各国立法和实务界上存在诉讼方式和迳行方式两种。日本民法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须经裁判方式,以保存目的的可以迳行行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实践中两种方式依债权人的选择。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可以通过诉请人民法院进行。《合同法》规定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的理由,基本有三:1、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行使代位权的数个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这些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2、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以及由此造成的民事流转的混乱,例如,防止因债权人随意处分债务人权利或将债务人的权利用以冲抵自己的债权;3、仅规定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其他以迳行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并有效地处理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代位权所涉及的次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发生纠纷。所以,人民法院应当认识到,合同法上的所谓代位权问题只能通过裁判的方式来加以解决,不存在当事人之间迳行解决的余地。正是在遵循《合同法》所规定的诉讼方式的前提下,《解释》进而对代位权行使方式所涉及的地域管辖、诉讼保全、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代位权诉讼和与之相关的债务人诉讼之间的关系等程序问题,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会对债务人、第三人(次债务人)以及债权人本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对债务人的效力,可谓是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中的焦点问题。《解释》对这些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后其效果归属于何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否从次债务人的给付中直接受偿,以抵销债权人对债务人相应的债权,并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关系消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相对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给付享有优先权,即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也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所有的债权人都应当向受诉法院申报债权,以使各个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对于该问题,人民法院应当认识到:债权人的代位权如同债权所具有的请求权、执行权、处分权等权能一样,应是债权的一项法定的固有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这种权能。债权不能因代位权这种权能的行使而改变债权自身的性质,更不应因此而产生物权的优先效力。同时,由于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也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所以也没有必要要求所有的债权人都申报债权。之所以规定裁判机关可以裁判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销债权人对债务人相应的债权,其理由有三:其一,查阅我国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资料,可以发现《建议草案》第72条第3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试拟稿》第53条第2款和《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都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而至《合同法》公布时,该条却被删除

。这种变化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即是否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就其行使代位权所得到的给付直接受偿?就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而言,如果债权人辛辛苦苦地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其效果却归属于债务人,并且将它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这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而且会使债权人丧失行使该代位权的积极性,破坏了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所以,如果没有其他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及其胜诉判决,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归该债权人。其二,上述思想也与最高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相契合。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即债权人)的申请,通过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履行债务”。尽管现在还不能确定该条规定是我国别有新意地将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应用到执行程序中,但是《解释》的规定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可谓显而易见,这也体现出我院司法解释在法理和逻辑上的前后一致性。其三,将次债务人的给付直接判与债权人,不仅有利于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的解决,而且能够节省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的思想,所以应当鼓励债权人行使该代位权。有鉴于此,《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另外,人民法院在审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的代位权诉讼时,应当注意:如果在审理后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位权被认定成立时,则应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额或者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限度内,根据各代位权人各自的债权额判令次债务人按比例向各个代位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是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抵销的抗辩、同时履行的抗辩等,都可以对抗债权人。但是,这种抗辩权一般以代位权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为此,《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3、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和行使费用负担方面。第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得超出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范围。同时,债权人所请求的数额也不得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范围。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此,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必要费用诸如差旅费等计入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给付之中。至于代位权的诉讼费,如果债权人胜诉,则应当由次债务人负担,并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以保障法院的诉讼收费。

三、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应注意避免代位权适用的扩大化倾向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将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扩大化的倾向。例如,一种流行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侵权之债请求权、优先购买权、申请登记权等。对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诉讼时,应当注意把握区分以下三个问题。

1、注意关于保存行为的问题。传统民法认为,如果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存在履行迟延的可能时,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末届至之前,行使代位权。其中,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被称为保存行为。对于保存行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都有相关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第42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3要都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也可行使代位权。诸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上述规定,可谓是对“代位权以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为代位权成就条件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该例外规定的理由在于:此时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如果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即将消灭,等到债务的履行迟延时,则已没有代位的可能。对此,人民法院应当认识到,虽然上述立法例所设的例外规定有其道理,且我国合同法上的代位权也以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为其构成要件之一,但是我国《合同法》以及《解释》并未对债权人的保存行为作出例外规定,且代位权制度是一个崭新的制度,在具体操作时容易出现问题,因此,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不宜将代位权的适用扩张至债权人的保存行为方面。

2、注意区分合同之债权与侵权之债。债权人的代位权只应代位合同之债,而不应代位侵权之债,因为大部分侵权之债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不宜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3、注意区分债权与物权。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只能以债权作为标的,只能代位债权而不能代位物权。因为物权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而无须采用代位权这种比较麻烦的程序。例如,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手中的财产,由于该财产为债务人所有,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该财产强制执行而没有必要对其行使代位权,否则徒增诉讼之累及诉讼成本。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并非债权,所以不能被代位行使。

(二)应注意我国合同法上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上代位权制度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代位权制度的调整范围和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的效力两个方面。

1、就代位权的调整范围而言,传统民法是根据债务人的行为是积极处分行为还是消极处分行为的标准来划分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凡是放弃和怠于行使债权的,划归代位权制度调整;而处分现有财产的,则属于撤销权调整范围。而我国《合同法》和《解释》部分地修正了传统民法对两者的制度分工,将怠于行使债权的,划归代位权的调整范围;将放弃债权和处分现有财产的,作为撤销权的调整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加以注意,避免发生混淆。

2、就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的效力而论,在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中,代位权的制度功能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是为某个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设。代位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该责任财产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论是否行使代位权,都可以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债权人代位权,仅仅指权利行使的代位而已,其权利义务仍然由债务人承受。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应当向债务人本人为之。而我国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这个方面,突破了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其重大突破是: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并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在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限度内,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换句话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仅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实践根据在于其有利于“三角债”问题的解决。基于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这方面的突破可谓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独特做法,而且使法院在实际操作该制度时非常便利。

(三)注意区分债务人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问题

在代位权诉讼中,经

常掺杂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诉讼,例如债务人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向受理代位权诉讼的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次债务人。举例说明:债权人A与债务人B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而债务人B与次债务人C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债权。在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下,A向C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C履行100万元的债务清偿。在此诉讼过程中,债务人B又诉请同上法院判令债务人C履行50万元的债务清偿。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地区分这两种诉讼。只有前者才属于代位权诉讼,而后者则属于普通的合同之债的诉讼,不属于代位权诉讼的一部分。所以,当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行使代位请求额的债权部分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诉次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如果该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由于该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受制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因此,受理该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参考文献:

一、李国光:《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二、最高人民法院编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