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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1
[关键词]督促程序;反思;运行环境;理论基础
市场经济社会中,相当多的经济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纠纷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形,只是债务人出于种种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种纠纷纯属执行问题。督促程序则是针对此类纠纷专门设立,以特有的程序设计,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它给予请求人一种机会,在对方持消极态度的情况下取得执行名义,而无须忍受费力费时的争讼程序[1],帮助债权人以简单、快捷的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督促程序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产物,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诉讼中担负着繁简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债务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适用却日趋下降,几乎到了形同虚设的境地。时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将督促程序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抹去的呼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督促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环境和理论基础进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观地认识督促程序的生存现状,将有助于明确督促程序在我国或发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对督促程序在我国运行环境的反思
(一)积极方面
1.督促程序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从法律文化层面看,督促程序与中国人的法律文化和诉讼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会基础。受中国几千年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民众信奉“以和为贵”,在诉讼上逐渐形成牢固的“厌讼”、“耻讼”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对意大利人或者希腊人来说,借鉴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对中国人来说,接受西方的法律学说,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种文化选择[2]。如果西方的某项制度与我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种暗合,产生观念冲突的可能性便会降低,该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无需开庭审理,可有效地避免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剑拔弩张和对抗,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颜面,债务纠纷即以较为“和气”的方式解决,能有效防止双方矛盾的激化,这为我国法律文化背后的民众的法律观念和诉讼心理所能接纳。
2.督促程序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
从经济学角度审视,督促程序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资金的快速流转能使有限的资金得到更加有效的运用,从而最终导致资源趋于最优配置和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经济的发展在加快资金流转的同时会产生债务纠纷增多的附加效应,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又能促进资金运转和经济的发展。反之,如果资金流转缓慢甚至停滞,便会对经济的发展形成阻碍。可见,资金流转和市场经济发展两者相辅相成。我国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自然产生了诸多的债务纠纷,债务纠纷的积聚必将导致资金流通减缓,滞阻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这其中相当大一部分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期拖欠使得当事人最终只能诉诸法律。相对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为简便快捷,并且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因此,可以说督促程序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此类纠纷的最佳法律手段。
3.督促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协调
从民事诉讼角度分析,督促程序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倡导的“两便”原则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出发点和归宿。债权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无需对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无需开庭审理,无需询问债务人,只要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即行生效,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督促程序以简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帮助债权人收回债权,在便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同时也便利法院审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极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国以后,在我国的社会环境中遭遇到了种种不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消极因素,从而影响了其在我国的有效运行和应有价值的正常发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残留的计划经济观念与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协调
督促程序是随着资本主义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西欧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人民之间的金钱债务纠纷急遽增长,如果这些案件都按通常诉讼程序,即经过、法庭审理,直至作出判决、上诉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强制执行,则不仅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鉴于此,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长环境是商品经济社会,立法的目的是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国在制定督促程序时尚未走出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各个细节的设计上都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价值取向[4],甚至时至今日,多年前的计划经济思想尚未彻底从人们头脑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对债务人过多保护的观念与督促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我国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督促程序的相关要求不相协调
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奉行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突出强调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程序的进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视为从属性质[5]。而督促程序的进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因债务人的异议而终结,法官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对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协助和辅助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督促程序需要的是当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过多地受到法官职权的干涉,当事人必然会遭遇各式各样的阻挠,督促程序自然很难顺畅运行。
3.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与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协调
法官干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着经费不足、设备缺乏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办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所收取的费用,入不敷出。而按诉讼程序立案受理,财产案件诉讼收费则远远高出适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宁可动员当事人走诉讼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办理[6]。法院经费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缺乏对立案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受理案件时法官出于利益权衡而干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就不足为怪了。此种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将对收费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4.不健全的市场机制与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人们的价值观念正在转变,但尚未形成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信用——特别是商业信用在很多人眼里还比较淡薄,在有些人脑子里甚至就没有“信用”二字。国家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市场经济需要的信用制度,这是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笔者虽然不赞同将信用机制的缺乏认定为我国督促程序运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认信用机制的缺乏对我国目前督促程序运行的不良现状起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主要表现为债务人可以没有任何约束地故意对支付令提出虚假异议。对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既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惩罚,也不会产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由此形成对债务人“不信用”的纵容或诱导,致使督促程序无法顺利施行。
5.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程度与该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热衷于简易程序的探讨和实践,然而,同样具有简易程序特点的督促程序却倍受冷落,多年来已经淡出了人们的视线。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办理,得不到与通常诉讼程序同样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独特简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视。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难得到完善,其价值也难以得到应有的发挥。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经济案件几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日益加重。如果不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当困难[8]。
二、对督促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的反思
(一)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失衡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公正是法律和诉讼中的最高价值,通常情形中,在维护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实践中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9]。督促程序的设计在注重诉讼效率的同时实现诉讼公正价值和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与互动。督促程序的发生基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的债务纠纷没有争议这一假设前提,免去了通常诉讼中所需的繁琐程序,不用开庭审理,对债权人的申请也不用实质审查,不用向债务人讯问和质证。为确保诉讼正义,督促程序特别为债务人设置了异议权,债务人的异议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终结,纠纷转由通常诉讼审理解决。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现错误,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审的救济途径。在追求诉讼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诉讼周期短、程序简单、审级层次少、诉讼费成本低。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当事人能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最大的诉讼利益;对于法院,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可见,督促程序设计的初衷是试图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完美结合。
然而,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显现出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在某些环节上设计的失衡。首先,债权人有选择适用督促程序的权利,但立法没有对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提供司法救济,债权人因为种种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无力选择对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诉讼公正无法体现。其次,督促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无任何限制,虽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极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债务人的虚假或随意的异议而终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督促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督促程序也就无法实现诉讼公正。再次,债务人提出不实的异议后,督促程序终结,由债权人承担败诉的费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仅得不到维护,而且还要为对方的欺骗“买单”,诉讼公正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也无法体现。最后,督促程序在诉讼效率上具有明显的优势,然而,程序的设计并没有保证诉讼期限的按期履行,为人为因素的影响提供了可能,其诉讼高效的优越性无法得到体现。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对等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和实质。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10],“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的,即权利和义务要实现对等[11]。督促程序的设计上也遵循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等的程序建构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即未对权利本身进行调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设置一种救济手段,即允许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1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为对债权人的申请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与之相对应,对债务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实质审查,而只审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异议一经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结束。
我国督促程序的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官和债务人的部分权利和义务设置不对等。如规定法官对督促程序的启动具有控制权,却没有明确相应的不得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的诉权和程序选择权的义务;规定了法官执行诉讼期限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诉讼期限的义务,即保护债权人诉讼期限权利的义务;规定了债务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却没有规定不得滥用异议权的义务,即保障债权人顺利收回债权的义务;债权是相对权,也称对人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务人,督促程序明确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却没有相应严格赋予债务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督促程序给法院与债务人设定了前述权利而没有相应地设定前述义务,在程序上则表现为没有给法院和债务人的权利以一定约束。
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2
【关键词】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法律规制
一、私利救济的价值
私力救济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长久以来,随着法律至高无上理念的广泛传播,通过公力救济来解决纠纷、实现正义似乎成了唯一正统的途径。但是公力救济成本高、周期长且执行难。自1995 年,执行收案绝对数、实际执结案件数和执行未结数逐年增加,案件执结率逐年下降,法之生命在于法的实现,执行难严重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私力救济一直被视为落后、不文明和应抑制的现象。尽管有着对私力救济的种种偏见与限制,然而私力救济却从未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消失过。随着社会的发展,私力救济再次兴起,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实践表明,游离于法律边缘的私力救济方式可以作为公力救济的重要补充,其对于提高效益、实现正义、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在某些情况下,私力救济对权利的保障更直接、快捷,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性,更具实效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容易吸收不满和贴近人性。
二、私力救济的现实局限性
“小偷偷了你的东西后,你能否强行跑到他家予以取回;别人欠你的钱不还,你能否强行拿他的东西予以变卖或进行抵押;别人打伤了你,你能否以牙还牙的进行报复......”在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很多公权力无法涉及规制的地方,但是私力救济在很多时候也无法发挥作用。私力救济没有明确的界限,在解决已有纠纷后很容易会再次出现新的纠纷,而且由于每个人的是非、正误观念上的差别,很容易出现故意伤害及小大的情况。当事人如果因为公权力的无法执行或者执行不满意,就轻易动用私力救济,很可能会侵犯法律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从而产生新的纠纷,严重的甚至会触犯刑法从而在不知不觉之间走上犯罪的道路。例如在债务纠纷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而出逃,司法机关暂时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私自扣留债务人家属并不经其同意变卖物品。很显然债务人违反了法律规范,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当今社会中,甚至有人利用私力救济谋取自身利益,引起社会矛盾。首先,个人募捐行为的泛滥。据报道,在长春市文化广场同时出现了4支为白血病患者募捐的队伍,其中一支队伍还指责对方是假的,引起纠纷,并与文化广场管理者发生争执。专家指出,类似这样的个人募捐行为在全国各地均有出现。一些以救治病人为名进行的个人募捐行为在骗取大笔捐款后,被证实为骗局。慈善机构工作人员认为,街头募捐属于个人行为,慈善机构无法为其出示相关证明。而且街头募捐行为并不妥,由于我国针对个人募捐没有专门法规条款和行政文件,募捐善款、救助项目等都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因此个人募捐行为的合法性难以判断。
其次,民间解决纠纷的过度行为扰乱社会治安。2006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讨债未果绑架致人质死亡事件。在索要8万多元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竟然找来表弟莫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绑架,绑架中王某被绑匪用毛巾捂嘴导致窒息死亡。莫某和廖某因涉嫌犯绑架罪受审。民法专家指出,民间讨债的“私力救济”行为与黑恶势力联系已成为危害社会的更大隐患。民法专家分析,为解决民间纠纷,近年来陆续出现民工自杀讨薪、抬尸报复、个人缉凶等行为,此类行为引发或刑事案件致人死亡事件也并不鲜见。
三、构想法律对私力救济进行规范
综上所述,私力救济在一些情形下对权利的保障要比公力救济更加直接、便利,而且成本低、效率高。但私力救济本身也存在诸多弊端,如私力救济的手段和结果有可能带来危险或不公;不成功的“私了”会浪费国家资源等。因此应尽快将私力救济纳入法律框架,实现对它的社会控制。在此,笔者认为针对目前我国私力救济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的现状,立法部门可参考国际社会惯常使用的手段对私力救济给予规范。
各国法律普遍确立了占有人的私力救济权。如《德国民法典》第859条“占有人的自助”规定:占有人可以强力防御禁止的擅自行为;以禁止的擅自行为侵夺占有的动产时,占有人可以当场或追踪向加害人强力取回其物;以禁止的擅自行为剥夺土地占有人的占有时,占有人可以于剥夺后立即排除加害人而回复占有。
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了自救行为。如韩国《刑法典》第23条规定:“在依法定程序不能保全请求权的情况下,为避免其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行使发生显著困难的行为,如有相当理由,不予处罚。前项行为过当的,依其情况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救行为类似于正当防卫,但前者是事后救济,后者是事前救济。
私力救济不可能、也不打算取代公力救济,它只在一定范围内发挥补充替代功能。私力救济有一定合理性,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合作的私力救济应予鼓励。国家也可原则上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保障权利,但作为更优的制度设计不妨进一步区分各种情形,比如,对因私力救济引起的纠纷法院可通过法益衡量做出裁判,对无法进入国家视野的情形予以默认,设置各种许可私力救济的例外(如正当防卫、自助行为)。国家可考虑适当发挥私力救济的积极功能,限制和疏导其消极倾向,并通过立法使之逐步、部分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与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互相并存、衔接、配合和补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3
行社纠纷的由来
行社纠纷由来已久,其中以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纠纷最为典型,工行、建行与城市信用社纠纷次之。20世纪80年代,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为拓展金融服务和解决员工子女就业等问题,先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设立的规定,纷纷成立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从20世纪80年代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全国农村信用社一直归属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到了1996年全国农村信用社又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要求,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即“行社脱钩”。与此同时,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自办信用社逐步移交当地人民银行管理。
行社纠纷的核心问题是“脱钩”过程中无法确认的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纠纷,这一纠纷形成的基础是当时特殊的行社体制。在农业银行领导期间,信用社负责人由农业银行任命、选派,在农贷业务上执行农业银行确立各项信贷政策,一方面农行可以直接向农户发放贷款,另一方面农业银行要求农村信用社按照农行制订的信贷计划向农户发放贷款,同时农行还委托信用社发放 “委托贷款”(即“一口出”贷款),对于特殊贷款项目,农业银行则直接指令信用社发放贷款(即“点贷”)。农业银行发放的农业贷款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不能按时收回形成不良,农业银行则对不能收回的农户贷款通过“凭证置换”的方式,强行将贷款转移给信用社;对不能收回的到期贷款利息通过发放新贷款给信用社用于收陈欠贷款利息,即“利转本”,后形成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贷款。
1998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曾下发《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凭证置换”、“委托贷款”、“点贷”、“利转本”贷款,农村信用社不承担还款责任。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始介入解决行社纠纷的解决。但因行社资金往来时间久远,业务繁多,一些账项无法简单认定。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的诉讼纠纷逐渐增多,涉案金额少则几百万,多则上千万,亿元以上纠纷屡见不鲜。很多法院并没有尊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意见,受理、审理部分行社纠纷案件,一些案件的执行引发农村信用社支付危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就这一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客观反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5日下发电报《关于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此类纠纷。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农信社、农行体制改革和债务纠纷处理基本状况,通过电报方式下发通知,允许各级法院恢复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之间行社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各地法院对于行社纠纷案件立案、审理和执行的处理结果出现了多样性。有的法院认为,行社纠纷产生的原因和前提条件就是由于当时主管银行与下属信用社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这种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有的法院认为,没有经过人民银行调解,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也有的法院认为恢复受理即意味着可以审理,可以依据人民银行规定和裁决意见进行判决。
此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里支行诉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农村信用合作社“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为此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脱钩前信用社隶属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的特殊关系,总体原则是以行政解决为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对于群力信用社与道里农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的资金遗留纠纷,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认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恢复该案审理后,采信了中国人民银行意见,并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判决: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信用社败诉的)民事判决,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里支行对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行社纠纷产生重大影响,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行社纠纷提供了判例。
行社纠纷的处理建议
行社纠纷属于金融机构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资金往来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多次下发专门文件进行处理,遗憾的是至今仍然遗留大量问题没有解决,笔者认为处理行社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尊重历史原则
行社往来账务、票据、协议、信贷计划、任命文件等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行社关系的原貌,尊重历史就是要客观承认上述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就信用社的隶属领导、信用社管理等政策文件,是明确信用社与银行关系的最重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有关行社纠纷的调查报告具有特定的权威性,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行社资金往来的现实。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有关行社纠纷处理规定,组织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基层机构、银行、信用社以及财贸办公室等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对行社纠纷进行专项调查,其调查报告反映了行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载明的事实和结论性意见属于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具有行政效力。尊重历史,更应当尊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行政权威和行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调处工作,行社已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偿还期限、金额的,一方未履行,又以证人证言等形式否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关调处协议的,司法机构不应支持。
公平合理原则
公平合理原则是我国民事活动的最基本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农业银行通过贷款凭证转换,将贷款资产转移给信用社形成的债务;农业银行委托农村信用社发放后转为信用社自营的贷款或农业银行作为担保人由信用社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务;农业银行确定贷款项目,指令农村信用社贷款形成的债务,均不应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目前行社纠纷主要体现在“点贷”、“一口出”、“以贷收息”、“利转本”以及“凭证置换”等几个突出行社资金往来形式上,在资金往来的用途上以“支信款”、“同业拆借”、“保付款”体现,坚持公平合理原则,就是要准确区分往来资金性质,合理界定偿还范围。坚持公平合理原则,就是要依据资金往来性质,合理计算确定计算利息利率,对于“利滚利”“以贷收息”、“欠息复利”等缺少基本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保护。
依法合规原则
行社纠纷历史久远,但《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信用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基本原则,仍然是处理行社纠纷的最基本依据。在行社纠纷处理的漫长过程中,国家和金融监管机构陆续颁行了一系列与行社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尊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同时,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处理行社纠纷。对于确有新证据证明行社资金往来客观情况的账册、凭证、报表等,应当实事求是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认定。对于已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定或裁决行社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其证明效力。
对于行社纠纷一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如一方向人民银行或者银行业监管机构提出调处主张的,依据该规定则引讼时效中断。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依法合规处理行社纠纷不仅有利于维护行社纠纷双方权益,也是避免形成新的纠纷的基本原则。
处理行社纠纷的一般路径
行社纠纷久拖不决,不仅严重影响双方的经济利益,也牵扯双方大量精力,在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情况下,诉讼并非唯一办法,实际上,处理行社纠纷可以考虑多种路径化解。
自愿协商。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资金划转及清算办法和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规定:“中国农业银行与信用社之间对划转资金如有分歧,在据原始凭证对账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协调解决。”协商解决纠纷是金融机构的一个优良传统,行社纠纷固然复杂,行社之间历史渊源决定了协商解决的可能性,行社双方尊重历史、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互谅互让进行协商,是解决双方争议的有效办法。
行政调解。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鉴于信用社与农业银行相互形成的债权债务成因较为复杂,信用社与农行必须共同对双方存有异议、尚未清偿的债务逐笔进行认定。……对行社双方有争议,协商未果的,由人民银行当地支行仲裁。”实际上,该通知中的仲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仲裁,而是行政调解。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后,不再承认临时仲裁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承担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没有规定金融监管机构的仲裁职能。但是金融机关机构完全可以依据法定职能对银行间纠纷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协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质是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相关问题,一旦经当事人签署,即产生法律约束力。监管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对行社权益提供进一步的保护。通过行政程序调解行社纠纷,可以实现行社与金融监管机构多个维度协调,减少银行业权益冲突,突降低诉讼成本,有效节省司法资源。
机构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借鉴国际惯例,确认了仲裁的民间性,将仲裁机构定位为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民间性社会组织。机构仲裁具有两大优势:一是它依据仲裁机构既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较为严格;二是它有现存的固定管理机构和经过一定程序选聘的仲裁人员,仲裁具有自愿性、独立性、快捷性等特点。行社纠纷可以在机构仲裁的框架下,选择与合法仲裁相对应的衡平仲裁,衡平仲裁又称友谊仲裁,是指行社当事人经协商,授权仲裁庭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定而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商业惯例,充分体现行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其他强制性规定情况下进行裁决的仲裁。通过衡平仲裁方式,化解行社纠纷遗留结症,缓解行社利益冲突,既让行社纠纷得以解决,又使解决方式得到法律保障。
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4
一、市场体制下合同管理的法律意义
有人认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要保障企业真正享有经营自主权, 就应当减少甚至取消政府部门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干预, 而合同管理制度最根本的弊端就是政府的主管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通过合同管理直接插手企业的经营活动, 使企业无法摆脱政府的“指挥棒”, 这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因此, 主张在完善合同仲裁制度和经济审判制度的前提下, 彻底废除合同管理制度。还有人将合同管理制度同计划经济体制联系起来, 认为合同管理是计划经济的产物, 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终结, 合同管理制度也应当一并被抛弃。对于上述观点, 笔者不敢苟同。纵观合同制度的发展历史, 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事实: 即只要有合同存在的地方, 就必然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合同管理制度。只不过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条件下, 合同管理的目的、手段、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的立法模式不完全相同而已。[1]在古代(包括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 , 合同管理制度就已存在。有关合同管理的条文, 在我国主要散见于各朝制定的法典中, 如唐朝的《唐律》中的“杂律”就有关于契约管理的规定; 而古罗马法的“物法”中也包含有契约管理的内容。
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时期后, 合同管理曾经历了两次较大的变化。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 为了鼓励自由竞争, 使资本主义的商品经济得以迅速发展, 西方国家在民商事立法上, 强调“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 并将之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2]在这种背景下, 国家对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一般是不加干涉的。但这并不等于说, 当时的资产阶级政府对合同问题完全放任不管。仅以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例, 这部法典共计2281 条, 其中关于契约之债的规定就达一千多条, 这些条文虽然大多属任意性规范, 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极大的“自由”, 但也不乏禁止性、强制性的条款。如该法第6 条就规定: “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这表明国家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仍是要加以干预的。不过总的说来, 这一时期合同管理的特点是: 政府不采取行政手段来管理合同。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 则可诉请法院审判或提交仲裁机关仲裁。
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后, 为了防止危机, 缓解矛盾, 国家不得不对经济生活加以干预。表现在民商事立法上, 就是对契约自由原则施加多方面的限制, 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和管理。这不仅反映在各国修改或制定民法典时, 普遍增加了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情势变更等方面的原则条款, 赋予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使他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而且也反映在西方发达国家进入垄断时期以后, 颁布了大量的合同管理的单行法规。如英国的《不公平合同条款法》(1977年)、《修正平等支付法》(1976 年) ; 美国的《出口管理法》(1969 年)、《贸易法》(1974 年)、德国的《普通合同条款法》等。西方国家为了防止大的垄断企业利用自身的优势, 借契约自由之名, 与中小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签订不公正的交易合同; 在颁布一系列反垄断法规的同时,又在铁路、电力、水运、煤气、建筑、保险等广泛领域内推行标准格式合同。此外, 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济合同实行许可制度和批准制度。为了保证上述立法措施得以施行, 有些国家还专门设立了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 对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如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德国的卡特尔局等, 在监督和管理合同方面都拥有广泛的权力。[3]。上述事实表明, 合同管理制度与计划经济体制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也并不意味着合同管理制度的终结, 而是在更高层次上对合同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西方国家正是运用合同管理这一有效手段, 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从而有效地遏制了市场经济的盲目发展。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 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 同样离不开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这是因为:
(一)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 需要法律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各类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实现是通过市场交易完成的。由于各类民事主体自身经济利益的存在, 由于民事主体间的实力强弱不同, 不可避免地在交易中会出现某些民事主体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 而实施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这样, 市场交易就需要有一定的规则, 以保证市场交易的公平和公正性。这个规则就是合同管理法规及相关的经济、民事法律。离开了合同的管理法规, 离开了合同管理机关的公正执法, 市场交易就无从谈起。
(二) 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 国家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
市场经济条件下, 政府不再通过指令性计划直接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市场经济并不是无政府经济, 不通过计划方式进行管理并不等于不要管理。要使国民经济朝着既定的目标健康发展, 就离不开国家对市场的引导, 这种引导主要通过政府部门制定相关的产业政策和运用税率、汇率、利率等经济杠杆及制定相关的价格政策来实现的。而政府部门制定经济政策及准确运用经济杠杆的依据和基础则是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 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又主要是通过企业间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况反映出来的。因而, 从一定意义上说, 企业间的经济合同是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的“晴雨表”。国家要管好市场, 引导好市场, 就离不开对经济合同的管理。通过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政府决策部门可以及时了解经济发展的动向, 从而为制定正确的经济政策提供量化的科学依据。
(三) 加强合同管理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预防和减少企业债务纠纷的有效方式
长期以来, 人们对合同管理的性质争论不休, 甚至把经济审判和经济仲裁也纳入合同管理的范畴, 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 对合同管理可以起到预防和减少企业间的债务纠纷的重要 作用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事实上, 合同管理的目的, 或者说主要目的不在于如何去处理合同纠纷, 而主要是通过一系列合同管理强制性规定, 为企业的合同行为构筑一个合法的框架, 通过这个框架, 使企业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 懂得哪些行为是合法的, 哪些行为是违法的, 违法行为将会受到什么样的法律制裁。这样, 企业间的合同行为就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了。因此, 笔者认为, 市场经济条件下, 合同管理的主要目的应着眼于预防和减少企业间的债务纠纷, 而一旦出现债务纠纷后应当如何处理, 这属于人民法院和合同仲裁机关的事情, 合同管理机关不应越俎代疱。
(四) 加强合同管理, 是减轻人民法院和合同仲裁机关工作压力的有效途径
在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 债务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合同管理不善, 使得许多经济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合法, 从而引发众多的债务纠纷, 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古人云: “与其扬汤止沸, 不如釜底抽薪”。如果我们建立起完备的合同管理制度, 配之以高水平的合同管理机关的严格执法, 使得企业在合同订立、履行的每一个环节上都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那么将大大减少企业间债务纠纷的发生, 人民法院和合同仲裁机关的工作压力就会随之减轻, 案件积压、执行难的问题也会有所缓解。
二、我国现行的合同管理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
我国现行的合同管理模式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并发展起来的。在市场体制下, 这种合同管理模式现已暴露出诸多弊端,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合同管理的目的不明确, 给合同管理的范围和手段的确定带来很大的困难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合同管理的目的就是落实和确保国家计划的完成。为了确保这一目的的实现, 原合同法赋予合同管理机关极大的权力。他们有权对企业合同的订立、履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进行检查、监督; 有权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 有权对无效合同加以确认; 有权对合同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 甚至对利用合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除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移交司法机关的以外, 他们都有权加以处理。这种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到合同纠纷的解决“一条龙”式的合同管理模式, 不仅混淆了行政管理与司法审判和仲裁的界限,更主要的, 它是以确保国家计划的实现为立法依据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 国家计划将不再成为企业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主要依据。因此, 这种合同管理模式将因失去国家计划这一依据无法继续延用。
市场体制下, 合同管理的目的究竟是什么? 合同管理机关与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在对待企业合同问题上究竟应当如何分工? 这一问题的答案均取决于合同立法和合同管理立法目标上的差异, 有人认为这二者的目的是相同的, 即都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现行《经济合同法》第1条)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事实上, 这是我国一切民商事立法的根本宗旨所在, 而非合同管理立法的直接目的。由于合同立法和合同管理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立法目的也就有所有不同, 正如我在前文中所谈到的, 合同管理的直接目的, 并不在于如何去处理合同纠纷, 而主要是在于通过一系列合同管理的强制性规定, 确保经济合同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以达到预防和减少企业间债务纠纷的目的。这一目的如果在合同管理立法上得到确认, 不仅可以划定合同管理的范围, 明确合同管理机关同司法、仲裁机关在合同问题上的分工, 而且为合同管理手段的确定提供了依据。
(二) 从合同管理的主体看, 单纯依靠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合同的模式已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了
长期以来, 我国经济合同的管理主要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外部管理。1981 年的《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信用合作社。1993 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 考虑到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不再享有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 而转变为自负盈亏的金融企业法人, 由一家企业去管理法律地位平等的其他企业, 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因而取消了银行、信用合作社对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权。但在第44 条中仍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为合同的管理机关。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 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 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与企业的关系已不再是行政隶属关系, 他们也不再掌握企业产、供、销和人、财、物的大权, 而且新《经济合同法》又取消了把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加以考核的规定,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如何进行监督呢? 如果企业拒绝接受监督怎么办? 同时,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股份制企业在我国大量涌现, 他们中间有许多是跨行业、跨部门、跨所有制的, 因而并无明确的业务主管部门, 其经济合同的内容常常超出某个行业的范围, 这类合同又应该由谁来监督?《经济合同法》似乎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二是如果把所有经济合同都推给工商管理部门一家来管行不行?我们无需作过多的理论分析,仅从有关数据中就可找到答案。据统计, 我国各行各业每年签订的经济合同数量在十亿份以上。[4]面对如此庞大的经济合同, 单靠工商管理部门一家是管不好, 也管不了的。因此, 笔者认为, 在完善合同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外部管理机制的同时, 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合同管理机制, 是预防和减少企业债务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
(三) 从合同管理的手段看, 管理手段不落实, 职能不到位, 使得合同管理制度在某些方面形同虚设
这里只想谈两个问题: 一是合同管理机关管理合同的手段究竟有哪些? 二是现行《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管理手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否继续延用?
关于合同管理手段有哪些? 人们的认识很不一致, 这主要是由于对合同管理的性质和目的看法不一造成的。有人认为, 合同管理机关既然是行政机关, 那么对合同的管理就只能采取指导、检查、监督、评比、奖惩、鉴证等行政手段。也有人认为, 我国现行的合同管理具有综合管理的性质, 因而一切有利于合同管理的措施都应视为合同管理的手段。我国现行《经济合同法》在管理手段问题上, 虽然对原《经济合同法》作了重大修改, 删除了合同管理机关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和对合同纠纷的仲裁权等有关条款, 并且也不再赋予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合同的履行情况, 作为一项经济指标加以考核的权利, 但仍规定合同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经济合同享有监督权、对合同纠纷享有调解权。但采用何种手段和方式进行监督? 如果企业拒绝接受监督怎么办? 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纠纷的调解究竟属于何种性质?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 能否重新向法院起诉等? 上述问题在新《经济合同法》中似乎没有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 并非一切手段都可以作为合同管理机关管理合同的手段。合同管理手段的确定, 必须与合同管理机关的性质和合同管理的目的相适应, 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如果达不到上述要求, 相关的法律规定就应当加以修改。
(四) 从合同管理的立法体例看, 诸法合体的立法模式给实际部门的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我国合同管理制度, 主要是在《经济合同法》中集中加以规定的, 而该法的立法体例明 显带有诸法合体的痕迹。它既包含实体法规范和制度(如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 ; 也包含程序法规范和制度(如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 还包含行政管理的规范和制度(如合同管理)。在现代社会, 这种诸法合体的立法模式无论如何算不得先进。它的主要弊端不仅使得其法律条文的内容与其他部门法相重复, 更主要的是法律的效力层次变得难以确定, 无法与相关基本法相衔接, 给实际部门的操作带来诸多不便。本来合同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横向经济关系的任意性规范, 属于民法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具体适用合同法调整合同关系时, 往往需要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其他制度来对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合同责任等问题加以确定。合同法中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 也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而合同管理规范则是调整合同管理机关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因纵向管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性行政规范。一般说来, 对于合同管理规范, 合同管理机关和有关当事人都只有遵守的义务, 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现在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拼凑在一起, 在理论上, 人们不能不对合同法的民法属性发生怀疑。如果坚持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那么合同管理过程中, 能否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呢? 当事人如果对合同管理的内容和手段发生争议, 能否允许当事人与合同管理机关以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呢? 等等。这些问题无论是对于执法者, 还是立法者来说, 都是难以回答的。
(五) 从合同管理的法律环境看, 配套法规不健全, 增加了合同管理的难度
合同管理除了需要有完备的合同管理法规外, 还要有相关的单行法规相配套, 才能达到有效管理的目的。比如要对期货买卖合同进行管理, 需要有相关的《期货交易法》相配套; 要对信托合同加以管理, 需要有相关的《信托法》相配合; 要对企业联营合同加以管理, 需要在《公司法》或《企业法》中对联营的条件、方式、联营体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 这些法规要么尚未出台, 要么过于简单。因此, 单方面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严格执法, 却不为他们提供健全的执法依据, 经济合同是难以得到有效管理的。
三、完善我国合同管理制度的几点思考
要改变我国现行合同管理制度不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状况, 笔者认为, 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 明确合同管理立法的宗旨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合同管理的直接目的就是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合同管理的原则、管理范围和管理手段都必须围绕合同管理的宗旨和目的来确定。
(二) 改变经济合同单纯依靠行政管理机关外部管理的局面, 建立经济合同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相合、微观管理和宏观管理相统一的新体制
在完善合同的外部管理机制方面, 合同管理机关应当转变思想观念, 变合同的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 管理合同的手段主要包括: 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帮助企业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确立企业重大合同备案审查制度, 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济合同实行许可制度和批准制度; 在某些行业推行标准合同制度; 对各类合同实行定期或临时抽查制度, 以及为企业合同提供签证制度等。上述制度的实施, 不仅可以把企业的经济合同纳入合法的轨道, 而且也与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能相适应, 避免了合同管理机关对企业经营行为的不法干预。在完善合同内部管理机制方面, 应当明确企业合同的内部管理属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当在合同管理机关的指导下,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机构和各项合同管理制度, 这些 制度主要包括: 企业法人委托和转委托制度; 合同文本和公章的使用制度; 合同审批制度; 合同档案管理备查制度; 合同统计分析制度; 合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等。
(三) 改变合同管理立法与合同立法诸法合体的局面, 制定统一的合同管理法规
其内容主要包括: (1) 合同管理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2) 合同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3) 法规的适用范围; (4) 合同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5) 经济合同的内部管理制度; (6) 违反合同管理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合同管理法规应当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即适用于各类经济合同的管理, 而不是针对某一类合同的。如果某些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可以通过制定某类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方式来解决。
(四) 为合同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这不仅包括国家应尽快出台与合同管理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 为合同管理人员的执法提供法律依据, 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和合同仲裁机关在处理合同纠纷时, 应当及时、有效、公正地执法。因为执法活动是最现实、最生动、最有效的法制宣传活动, 它直接影响着合同当事人履约意识的消长。只有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相互配合, 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严格执法, 经济合同的管理才能真正取得成效, 而不致于流于形式。
注释:
[1]参见王家福等: 《合同法》,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 年版, 第501- 503 页。
[2]马俊驹、陈本寒: 《罗马法契约自由思想的形成及对后世法律的影响》,《武汉大学学报》, 1995 年第1 期第71 页。
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5
显名投资人(名义股东,以下简称乙方):
为明确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如下条款由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实际出资额
本公司注册资本为 元,其中甲方实际出资 元,乙方实际出资 元。
甲方出资方式为(现金/实物),该出资在 年 月 日已全部到位。
公司成立后,甲方不得抽回资金,逃避责任和风险。
甲方对公司股份的认购出资,交由乙方以乙方名义对公司投资。
第二条 责任承担与利益分配
乙方为公司股东,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公司或工商登记资料。
甲乙双方均以自己的实际出资通过乙方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乙方先向公司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甲方追偿应由甲方承担的相应份额。
乙方以其名下在公司的投资比例取得的盈余分配,按甲、乙双方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分配。
甲乙双方在公司的增资扩股、配股权,按甲乙双方在投资总额中的比例享有,但需以乙方名义与公司产生法律关系。
第三条 股权转让
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甲方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乙方须配合甲方实现该优先受让权。
乙方转让股权全部的,由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产生新的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按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在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新的显名投资人为公司名义股东。经营合同: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范本由精品信息网整理!
第四条 权利限制
乙方承诺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能单方面转让、出质股权,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
如由于乙方的债务纠纷,导致其名下的股权被他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处分时,乙方必须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条 保密条款
乙方对此协议负有保密义务。非经甲方同意或本协议约定外,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甲方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竞业禁止
乙方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谋取私利,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侵占公司财产和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七条 其他条款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债务纠纷的解决途径范文6
房地产烂尾项目难于处理,除了项目本身面临的种种困境外,现行法律制度不能为处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撑是一个重要原因。对于房地产烂尾项目,政府应当以市场监护人的身份,积极干预,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分类处理,其中主要应采取司法途径,解决烂尾项目的根本出路新问题。为了依法、有效地开展处理烂尾项目工作,至少应在三个方面进行制度创新,并应严格追究违反房地产市场监管规定,造成房地产项目烂尾的开发商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
房地产烂尾项目是指已经进行前期投入,后来由于受市场、政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工程停滞,并留下大量历史遗留新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从项目外观和目前状况考察,可以通俗地划分为烂尾楼和烂尾地块。
一、房地产烂尾项目的成因
房地产烂尾项目的大量产生,有着非凡的历史背景。当时,房地产管理制度不健全,市场不规范,监管不到位,产生了过度投机行为,导致市场泡沫。随着泡沫破灭,政策趋严,资金链断裂,建设项目停滞下来。目前,全国很多城市的房地产烂尾项目,基本上都产生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经济体制转型时期。这是房地产项目烂尾的最常见原因,所有的烂尾楼和绝大多数的烂尾地块都属于这种情况。
此外,也有少数烂尾地块是由于规划调整(例如,为了保护文物古迹、改造路网)等行政行为造成的。
二、房地产烂尾项目的困境
市场原因造成的房地产烂尾项目,面临多种困境,各种困境叠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种绝境。其中,最主要的困境是以下三种摘要:
(一)被拆迁户寻求法律保护的困境。房地产烂尾项目,小者牵涉十余被拆迁户、几十人,大者牵涉数百被拆迁户、几千人众。多数被拆迁户经年累月处于临迁过渡状态,长期被拖欠拆迁补偿安置本金(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临迁费或者租金)、滞迁费和违约金。他们手握一纸回迁协议,即使打官司也无济于事──开发商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偶然有幸参和执行分配,又因合同纠纷,属一般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几乎“血本无归”。
(二)开发商身陷巨额债务纠纷的困境。除对被拆迁户的债务外,开发商往往还背负银行贷款债务,和材料供给商、承建商等之间存在这样、那样的债权债务纠纷,可谓官司缠身,积重难返。除了逃逸的开发商外,留下来的大多是资不抵债或者濒临倒闭的开发商。
(三)完全依靠市场寻求项目出路的困境。由于建设项目长期停顿,开发商的资质或者项目规划、用地手续等许多方面都存在新问题。在严格限制经营性用地加名、改名,以及禁止不采取公开招拍挂方式而私自转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的背景下,仅仅依靠市场主体的努力,仅仅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这些烂尾项目几乎只剩下一条绝路。
当被拆迁户持久不断地进行反复、群体性、上访,以至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安宁之际,一些地方政府开始着手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可是不久发现,在现有法律制度和政策框架下,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近似一道无解之题。
三、有关房地产烂尾项目的法律新问题
调研房地产烂尾项目,始终无法回避这样一些法律新问题摘要:
(一)市场和政府的界线究竟在哪儿?政府如何才能不为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买单”?
(二)从法律角度考虑,这些项目的出路在哪里?
(三)怎样保障众多被拆迁户的基本财产利益,从根本上消除危害社会稳定的隐患?
(四)如何清理烂尾项目错综复杂的各种关系,明确各类主体的责任?
四、思索
(一)对于房地产烂尾项目,必须实行政府干预。
除了行政行为导致房地产项目烂尾的情况外,其他烂尾情况都是市场缺陷造成的后果,诸如资本的逐利性、个体市场行为的微观性和盲目性、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开发商的不诚信行为等等。同时,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制度本身的缺憾,也加剧了被拆迁户的弱势群体地位,以至于被拆迁户身为债权人却无力自救、无法自救。其实,这正是市场不能发挥“无形之手”功能的体现。这时候,政府不应该无所作为,而应该积极发挥“有形之手”的调节功能,主动介入、干预。考虑到这些烂尾项目产生的历史背景,政府更应该负起责任来,有所作为。
但是,干预并不意味着政府应当为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买单”。干预的目的,在于尽快消除烂尾项目妨碍社会和经济正常发展的不良影响和消极功能,其中重点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拆迁户的基本财产利益;在于弥补市场机制缺陷,恢复市场机制的功能。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政府以市场监护人的身份出现,理顺各种关系,帮助市场主体分清责任、落实责任,解决新问题,而不应该由政府一律“买单”。不分青红皂白,轻率主张甚至决定政府“买单”,将会给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发展带来长远后患。
政府干预,采取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密切配合的干预方式。只有采取行政手段,干预才有显效;只有采取法律手段,才能分清责任,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大小。
(二)应当分类处理,并且主要应采取司法途径,才能解决房地产烂尾项目的根本出路新问题。
对于行政行为导致的房地产烂尾项目,自然应由政府负责解决有关遗留新问题。对于其他烂尾项目,同样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摘要:
1.对于开发商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烂尾项目,在不违反法律,不规避宏观调控政策,并体现处理结果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不排除通过盘活等市场的途径来处理。但是,鉴于前述种种困境,主要还是应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
所谓司法途径,这里指为被拆迁户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他们提讼,诉请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本金;法院受理了同一烂尾项目一定比例的案件后,查封该项目并强制执行,优先偿付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本金。显然,采取司法途径,在很多细节新问题上需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相互默契和密切配合。
2.对于开发商因未缴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烂尾项目,可以通过解除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采用闲置土地处置的办法,予以收地,收回后作为储备用地,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当然,对这类烂尾项目,也可以结合司法途径来处理。
司法途径、收地以及盘活等市场途径,都是依法而为,都属于法律手段。
对于不涉及被拆迁户的其他债权债务,不是处理烂尾项目的重点,宜由当事人自行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
(三)创新制度,为解决房地产烂尾项目提供合法并且更有力、有效的手段支持。
如前所述,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处理市场原因造成的房地产烂尾项目,几乎没有出路。为了解决长期困扰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房地产烂尾项目,一些地方克服了种种困难,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密切协作下,出台了一些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的非凡政策,实践证实行之有效。但是,长远来看,有市场就有市场风险,即使建立了充分的预防机制,也难以完全避免房地产烂尾项目的产生。因此,创新制度,为处理房地产烂尾项目提供法律保障,才更具根本性和长远性。
1.设立拆迁补偿安置本金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被拆迁户用安身立命之所和拆迁人交换得一纸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依照现行法律,物权就转化为债权,而且是普通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性。为此,可以采取两种办法解决摘要:
第一,通过司法解释,确立拆迁补偿安置本金在法院执行分配顺序上,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
第二,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原则,在物权法上创设一种拟制所有权,规定摘要:“房屋被拆除,所有权人在获得全部补偿安置之前,房屋所有权视为未消灭。”这样,通过诉讼,在法院进行执行分配时,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本金就可以顺理成章地优先于一切债权受偿。
2.建立针对弱势群体的成本低廉的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把房地产烂尾项目的被拆迁户纳入弱势群体的范畴,针对弱势群体诉讼作出制度布置,主要是缓交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执行费,免交财产保全担保金等;并且规定,对于经当地政府确认的房地产烂尾项目,财产保全的范围可以是整个项目。
鉴于很多被拆迁户对开发商心存侥幸,从而存在消极行使诉权的情况,可以在将来引入公益诉讼制度的时候,考虑把针对房地产烂尾项目提起的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本金的诉讼,纳入公益诉讼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