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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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管理条例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1

本案法院应否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未经公安机关处理调解,而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30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34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应予受理。”必经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108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七种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种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认为,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民享有请求获得司法救济权应该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主权利,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这确是包括我国在内的民主国家的共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救济权不是指当事人的胜诉权,而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对公民就其民事权益请求司法救济而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110条、111条是告诉当事人如何正确行使诉权,第109条、112条是规定如何便利当事人行使诉权。所有这些规定均无任何否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意思。有人认为,第111条即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第111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笔者认为,与其说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限制,不如说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该项规定主要解决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方面的争议案件(事实上是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二是应由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应由纪检部门处理的案件(实系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引导当事人向上述部门反映处理。有人认为,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另外一些类型案件,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引发的赔偿案件,如果不经过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实际是一种误解,有关机关先行处理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后者是司法救济,前者是有关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当不能解决争议时,也能为当事人进入诉讼收集证据的行为。对这些类型的案件,如果不经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法院无法查清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人、财、物、时间)太高,有关机关先行确认有关事实,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后正确处理提供保障,有关机关先行处理的意义也就在于此。但当当事人未经有关机关先行处理而就损害赔偿方面的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时,因其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为担心不能正确处理案件而不予受理,为了避免实体处理上的不公而必须牺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胜诉权再考虑其诉权,实际上是无端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了这种认识,再将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起来看,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工伤事故赔偿案,医疗事故赔偿案,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难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为求得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而限制当事人行使诉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安机关的处理调解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确实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一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性较强,非常需要专业机构(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依《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具有这种能力;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验后事故现场需要及时清障,损害现场不可能保存到诉讼阶段,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影视资料实际上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保全证据;三是通过交警部门及时调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结案,这样能更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减少了大量诉讼给法院带来的压力。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调解终归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当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法院对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等均仅作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等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确属不妥”,以采信为原则,不采信为例外。可见,人民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的重视和依赖程度是较高的。

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诉至人民法院时,人民法院的确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不受理违反民诉法规定,受理后可能出现事实不清,责任不明而难以下判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

1准确定案由。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经交警部门处理过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区别,笔者认为在案由上应该反映出来,对后者,以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是没有疑问的,但对前者,是否还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讨的必要。案由应该真实、详尽地反映当事人的争议性质,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赔偿案件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虽然较详尽地反映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但笔者认为,该案由并不妥,应以财产(人身)损害赔偿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断,对一些当事人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也可能不认为是交通事故,如在机关大院、学校、工厂内发生的事故,当事人无违章行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部门、个人无权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4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5条)。公安机关对发生在道路上的车辆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务就是确认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案由,让人感觉《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违章行为的结论”无用,规定了与没有规定无区别,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案受理。

2严格贯彻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进行审理。即不对全案事实进行审理,没有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再审查,直接确认。任何一件损害赔偿案件,均有损害行为的发生、发展、结束、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诸方面,有些事实当事人并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直接确认不仅提高审判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两单位对损害事实(追尾事件造成车辆损坏)均无争议,对责任归属(由乙单位负全责)也达成一致,对赔偿范围(只限于奥迪车的修理费)同样进行了约定,这些如果当事人不再有异议,人民法院则应直接予以确认。

3正确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毕竟较少,当存在事实争议的时候,或当事人一方对已达成的协议翻悔不履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利益,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判决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笔者在此用准交通事故这个概念仅是为与经过交警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区别),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对此类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并不容易,笔者肤浅地认为,对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由受害人举证(按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过错与否作为侵权构成要件),这在事故已时过境迁的情况下,没有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受害人举证责任较大,受害人的败诉风险是相当大的,但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门报案请求处理相对应的后果。如果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协议而诉讼至法院的,应当由违反协议一方当事人承担变更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直接判令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义务。

4正确适用法律。未经交警部门处理的损害赔偿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论,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个专门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规定是不难理解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通则与《办法》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是有区别的,这些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2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创建了我国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了《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一次规定有关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范围较窄。仅限于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时,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职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劳动部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该办法第八条(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第150号)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至此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去掉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职工因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置条件——“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同时也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造成职工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实施在后,《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时,《道路安全法》还未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是当时唯一规范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该法调整范畴,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虽然《道路安全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入治安处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将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时,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含了无证驾驶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及时进行修改的问题,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依据是《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条款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由此对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三种观点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的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与之配套的法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内。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后,尽管该违法行为从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调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规范,但这种调整并非是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变更,仅仅是为了法律编撰的系统性

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解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在对“治安管理”的行为内涵无歧义的情况下,却运用伦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或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平衡原理对“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无证驾驶行为虽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或因其认定工伤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价值平衡原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这种解释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条文本身文字的含义,这种解释由于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其不能自圆其说,难以在逻辑上有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还从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角度,第二种观点则从职工在无证驾驶中的责任角度,为其观点寻求支撑依据。其实,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以上两种观点想从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寻求理论支持,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种观点直接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安全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认为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种观点使用的解释方法是正确的,但解释的内容却是不正确的。

首先,应从治安管理学专业理论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学理论,治安管理是指国家警察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而依法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的范围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也有学者将治安管理的范围界定在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户政管理和边防与出入境管理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显然按照治安管理学中关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属于治安管理范畴。无证驾驶行为虽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调整,但其行为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从法律规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用两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又无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换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专门立法的,依照该法处理。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将部分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还存在没有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其他治安管理行为。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为是通过其他法律特别予以规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与治安管理理论在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界定上并不矛盾。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将“治安管理行为”仅界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认识,显然是不妥当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为准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3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设计时速在60公里以上、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专供机动车分道行驶的城市道路、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交通安全、通讯、监控、收费、供电、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快速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快速路的路政管理。

快速路的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城市规划、建设、国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法保护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修建跨(穿)越快速路桥梁、渡槽、杆线等设施,以及设置或移动标志牌、广告牌,必须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在快速路两侧修建影响快速路行车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设置广告、标牌。

第七条超过快速路及其桥梁、隧道限制标准的车辆需要通行快速路,必须持有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为安全通行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跨地区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由公路管理机构知会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后核发。

第八条在快速路上进行施工或临时占用快速路的,需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施工或临时占用的单位方可与经营单位签订合同,并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路面、清理现场。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重大交通事故使快速路交通受到严重影响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疏导、恢复交通。除前述突发事件外,需要封闭快速路的,应当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经批准进行快速路维修、养护工程及其他工程施工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人员穿着有安全标志的服装;

(二)设置施工警示、限速、导向标志;

(三)夜间和雨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防雾灯或反光警示标志;

(四)施工使用的车辆、机械,应当开启黄色警示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通行快速路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快速路行车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警察和路政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污染、损毁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快速路上试刹车、自行拖车;

(三)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等,设计时速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以及无遮盖运载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进入快速路;

(四)在快速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沙石、余泥,损坏绿化,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

(五)在快速路的大中型桥梁所跨河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沙、采石、缩窄或者拓宽河床、修筑水坝或码头,水下爆破;

(六)在快速路两侧,隧道周围以及影响行车安全和附属设施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

(七)在快速路标志牌、龙门架、桥梁及其桥墩上寄挂线缆等物体;

(八)其他损害快速路的行为。

第十三条因各种事故造成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

损坏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拒缴通行费而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路政管理人员可以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四条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督促经营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职责,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明显。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并持行政执法有效证件。执勤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手续,或限期自行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责令其改正,处以全程应缴通行费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行人进入快速路路面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快速路经营单位未履行养护、维修职责,造成通行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快速路路政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4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成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于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

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_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成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于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_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

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

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实、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上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及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船舶(下称经营性乡镇船舶)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民自用船舶(下称农用船舶),不含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下称渔船)。

本细则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溪河口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第四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的统一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目标、管理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由乡镇船舶产权主体、产权主体管理单位和行政执法主体分工负责,并以其行政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依法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渔船安全管理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管理措施;

(四)定期对乡镇船舶的船员、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度审验的准备工作,对船员资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

(六)经常性开展乡镇船舶安全检查,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七)督促落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八)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九)对农用船舶实施日常管理并负责处理农用船舶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

(十)其他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港监机构管理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业务指导,对乡镇船舶船员、有关管理人员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培训;

(三)负责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及船员资格的年度审验工作;

(四)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五)依法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九条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应当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应当根据本辖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具体承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必须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港监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变更安全管理员,应当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15日内补充。

第十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中解决。

第三章经营性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三)经港监机构登记,取得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五)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船号、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

(六)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及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七)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二条乡镇船舶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前,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船舶安全管理措施进行初审;凡未经初审或初审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许可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性乡镇船舶建档造册,及时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监机构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购买、抵押、注销经营性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及船舶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严格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航行区域和载客、载货定额航行,不得违章营运;

(三)不得指使、强令或放任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照规定办理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

(六)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经营性乡镇船舶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将安全管理责任、义务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及安全航行技能。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性乡镇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取得船检机构颁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设计、修造。

修造经营性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不得航行、作业,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第四章农用船舶管理

第十八条农民购置的农用船舶,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农用船舶转让、灭失时,所有人应到原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未经登记的农用船舶,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船舶登记时,应当在农用船舶使用证和船舶的醒目位置上,载明船舶的种类、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行驶范围,以及所有人、驾驶员姓名。属机动船舶的,应将登记的情况报县港监机构备案。

农用船舶的行驶范围,一般应核定在本乡镇水域内;农民在乡镇之间相连水域附近生产、生活的,核定行驶范围时可以适当扩大。

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船舶登记时,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机动农用船舶的驾驶员,必须经培训并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驾驶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农用船舶只能用于家庭的农业生产、生活,不得用于经营性客货运输或从事渔业生产。

农用船舶只能在核定的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和行驶范围内航行、作业,不得超载或超范围航行、作业。

第五章乡镇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审批。

乡镇渡口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乡镇渡口必须按核定的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和渡运线路航行,不得超载、超范围渡运。

渡口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渡船上配置救生、消防设备。

第二十四条乘客过渡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听从渡口经营者和渡船驾驶员的指挥,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全力抢救,并迅速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港监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和技术鉴定,除农用船舶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外,其他均由港监机构负责;事故处理由港监机构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损失赔偿由事故责任方负责。

第二十七条乡镇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监机构调解;其中农用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经常性监控制度,加强对重点船舶、重点航段、重点渡口的监控,严格纠正违章行为,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乡镇船舶户牌、户口簿及船民证的登记、发放、查验工作,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农用船舶,督促农用

船舶的所有人、使用人遵守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及时制止违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规定的目标和任务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港监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和《**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非法从事渔业活动及渔船违章载客的,由渔港监督机关依照《**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监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管理机关不履行或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

第八章附则

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引导、规范公民的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市殡葬管理条例》、《**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及殡葬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保护环境,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本县辖区均为火葬区。凡本县辖区内公民(含外来人员)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一律实行火葬,严禁土葬。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其丧葬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五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市政、卫生、国土房管、林业、交通、劳动保障、文体广电、财政、监察、民族宗教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支持民政部门,共同搞好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由民政部门牵头,国土房管、林业、公安、工商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队伍的殡葬执法工作。各级各部门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殡葬工作责任制。对工作不力的地区和部门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和引导本单位职工及本地区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自觉实行火葬。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

第七条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加强居民户籍管理,严禁为逃避火葬将户口外迁。

第八条公民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中心。

外地来**县死亡的人员,应就近到县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县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县的丧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正常死亡遗体的火化,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以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要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县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县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第十条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应经县殡葬管理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殡仪馆报县民政局批准、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对患一、二级传染病死亡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殡仪馆应立即火化。

第十一条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入公墓,提倡以抛撒方式或植树、深埋不留坟头等文明形式处理骨灰,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县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划定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水镇主城区。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放在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严禁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县殡仪服务中心或丧属家中进行。在文明治丧示范区以外的区域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丧属家中或乡镇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位指定的地点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在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各场镇、居民区,严禁在殡殓活动中敲锣打鼓、吹奏哀乐和播放高音响等噪声扰民。

严禁在办理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及赌博等活动。

第十三条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县内各医院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不得将遗体私放出院土葬。

第十四条禁止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县民政局、国土房管局、林业局委托收取的殡葬罚款,应按县财政局、民政局有关殡改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死亡后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按现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领取。

第十七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操大办。

严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驾驶员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

严禁送葬途中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殡葬用品、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制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严禁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等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点。

第十九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殡葬设施。经批准修建的宗教性墓地、少数民族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本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和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非法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效视觉范围。

第二十二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和收取管理费时间不得超过20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超过一年仍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其墓位(格位)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收取的墓穴(格位)管理费用应专项用于墓地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业务培训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灭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达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进行消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占地占林(毁地毁林)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国土房管、林业、民政部门按墓位使用期20年和占用面积及毁地、毁林情况合并计算,依法给予处罚(处罚依占地实际丈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10平方米计算)。具体处罚标准为:

1、占用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2、占用非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2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3、占用林地的,按该坟墓占林(毁林)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对非法建坟占用耕地、非耕地与占用林地处罚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灵棚,民政部门负责遗体运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同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照《**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院擅自将遗体私放出院,造成火化对象土葬的,由县监察局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该医院主要行政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并取消该院及负责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由县民政局、县监察局会同该单位(人)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丧主、驾驶员区别以下情况给予处理:

(一)驾驶员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出土葬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而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和责任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三)单位派车或单位驾驶员私自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的,对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棺材以及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经批准的公益性公墓、宗教墓地、少数民族专用墓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务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林业、国土、规划、市政、卫生、交通、文化、公安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抗拒改葬,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予以退赔,并依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党员、干部、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另由县监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