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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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1

一、由于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一种日益普及的市场经济形式。

作为主要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的监管主要包括规范网络经营主体、监管网络经营行为、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三个方面。规范网络经营主体主要指的是网络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监管网络经营行为主要包括网络不正当竞争和网络欺诈行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较广,主要表现为: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主要表现为延迟履行、瑕疵履行、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格式合同问题,主要存在着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及其他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网络支付安全问题和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加强网络市场监管,要求严把网络市场主体准入关,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对经营性网站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注册登记。并且,对网络衍生的虚假广告、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传销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互联网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实际上,监管对象和内容始终被界定在上述三个方面。

二、网络违法行为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

当前的网络违法行为除比较明显的市场准入行为之外,更多的是涉及到广告、合同和不正当竞争方面。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无照和超范围的网络经营行为。这里面有一个是否监管到位的问题;二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标与域名冲突、网站名称与企业名称及域名冲突、违法提供有奖销售(服务)、采用超级链接技术擅自使用他人服务内容、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等行为。三是网络商业欺诈行为。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网络虚假信息,欺诈外地的消费者及经营者。 对网络违法行为主体的责任承担应该明确为“行为者承担”原则,实践中以互联网内容提供商违法行为比较突出,以假公司网络广告为例,互联网服务商往往对其提供的内容没有适当、有效的审核程序,从而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由此可知,互联网服务商在网络违法行为发生时往往担负较为被动的角色,但无论怎样,都必须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承担直接或连带责任。

三、针对网络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分别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司法》、《广告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分别予以规范,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可以按实际情况做出罚款、取缔、警告等行政处罚

四、当前工商部门对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手段主要包括:

一是强制性的定期年检;二是各种方式的巡查;三是根据举报线索追查个案;四是不定期的短期集中整治。上述监管手段已经无法应付瞬息万变的网络市场监管。一般来说,违法的网络行为发生时间普遍较短,改头换面的速度较快,而且由于互联网信息量相当巨大,对网络信息的过滤和分析都需要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具体分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网络违法行为有五大难题:一是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确定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和《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但互联网不受时间、时间、国界的限制,只要具备上网条件,任何人都可以上网浏览;任何可以上网的地方,都可能看到违法网络广告。如何界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和管辖权,是一大难题。二是对违法证据确定难。查处违法网络行为关键在于证据的认定,而网络电子文档可以任意修改,不留痕迹,因此对网上证据的证明力存在争议,且电子证据易丢失或任意删除,当事人完全可以对违法事实加以否认。三是法律依据寻找难。网络经营行为的特殊性使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对网络行为监管的需要,给依法行政带来困难。四是违法责任追究难。在网络虚拟空间里,违法行为主体并未披露真实的经营地址和名称,因而对违法责任人即使有真实的地址和名称,有的违法者远在外地,有的本身就是皮包公司,行政处罚执行极难。五是执法手段到位难。主要包括:对网络监管的硬件设施不到位,没有用于监控网络行为的软件设备,只凭人力来进行大海捞针般的网络违法行为监管,根本不现实。

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2

第二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其所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为基础,按一定标准将企业划分为不同信用类别,实施不同监管措施的监管制度。

第三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遵循“分工负责、上下联动、内部评价、突出重点、长效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企业)。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业务职能机构,在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中,按以下分工各司其职:

(一)企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录入工作;负责企业年度信用类别的认定工作以及企业信用记录的对外披露工作。

(二)企业注册登记部门(不含外商投资企业)负责与企业注册登记和年检、验照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录入和配合做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录入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四)信息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软件的开发、网络及数据库建设、维护、培训等工作,做好技术保障工作。

(五)法制部门负责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及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的监督工作。

(六)办公室负责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宣传及后勤保障工作。

(七)公平交易、消保、市场、商标、广告、合同、检查机构等其它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相关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录入工作和配合做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八)基层工商所负责受托登记企业的注册登记和年检、验照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录入工作;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分类监管、日常巡查的具体实施和相关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录入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及录入。

已录入数据的修改由该项数据的提供机构负责。

数据的录入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有效,并在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录入的行政行为实施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市场准入信息。主要指企业主体资格信息,如企业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法定备案及各种承诺等基本信息。

(二)企业经营行为信息。主要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遵章守法信息,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年检验照、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回访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违章行为,企业被举报、被投诉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及受奖励情况等信用信息。

(三)企业市场退出信息。主要指企业经营终止方面信息,如企业注销、吊销、撤销以及清算情况等信息。

(四)良好信用信息。主要指企业所获荣誉称号及奖励情况信息。如被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所持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及其它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企业良好信息。

(五)其它行政机关在监管中形成的涉及企业信用的信息。如协助案件调查、执行,吊销、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等基本信息。

第八条企业信用等级的划分根据企业历年的信用状况分为A、B、C、D四类:A类为守信企业,B类为基本守信企业,C类为失信企业,D类为严重失信企业。

A类企业按其守信程度增设AA级别,AA级别是指A类企业别优秀的企业,被确定为AA级别的企业总数应控制在各地企业总数的0.5%以内,宁缺毋滥。每年1月15日之前各地应以设区市为单位将上一年度认定为AA级别的企业名单报省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企业信用评价采用计分制。计分依据为企业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计分起点为100分,只扣不加,从企业成立始,至企业退出市场止,累计计算。每年12月31日企业的实时信用类别,为该企业本年度的信用类别。被降为B、C、D类的企业,自降级之日起一年内,若无新的违法行为,其信用类别自动回调至A类。

第十条企业分类标准及计分办法:

(一)A类企业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能自觉遵章守法,无因违法违章,特别是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诚实守信,信用记录良好,没有被扣分的企业。其中:AA级别企业标准:除符合A类企业标准外,须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近两年连续获县、区级以上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荣誉称号两次以上,或对社会公益事业、安置劳动就业等方面有突出贡献,并经辖区工商所综合评定后认定的企业。

(二)B类企业标准:累计被扣分值25分以下(含25分,下同)的企业。

(三)C类企业标准:累计被扣分值在25以上40分以下的企业。

(四)D类企业标准:累计被扣分值40分以上的企业。

第十一条企业违法行为的分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具体情节、违法金额等情况,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应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和金额,分为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及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五种:

(一)特别轻微违法行为:指违反有关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但没有给社会造成明显不良后果,且在被处以书面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变更等行政措施后,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不予处罚的行为。

(二)轻微违法行为:指对企业罚款金额10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下、个体工商户罚款300元以下,或者对企业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3000元以下、个体工商户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10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

(三)一般违法行为:指对企业罚款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个体工商户罚款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者对企业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个体工商户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

(四)严重违法行为:指对企业罚款30000元以上、个体工商户罚款3000元以上,或者对企业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50000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10000元以上,或责令停产停业的违法行为。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指对企业处以责令关闭或吊(注)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的违法行为。

以上标准为原则性标准,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对以上标准中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金额”进行适当的调整,但须统一报所属设区市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各设区市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省工商局企业监督管理处报备。标准一经确定,要相对稳定,最多一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各类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予以扣分:

(一)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轻微违法行为,每次扣2分。

(二)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每次扣10分。

(三)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每次扣20分。

(四)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每次扣30分。

(五)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每次扣45分。

第十三条企业的经营范围如涉及以下行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管过程中应予以特别关注,并把其定义为特别关注企业(简称“T”),根据其类别分别标注为:AA(T)、A(T)、B(T)、C(T)、D(T)。具体行业及标准由各设区市工商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考下列行业制定。

(一)易燃易爆物品(含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物品、成品油、液化气等)的生产、经营、储存。

(二)歌舞厅、桑拿、洗浴、按摩、录像放映等。

(三)采矿业。

(四)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维修及气瓶充装。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粮食收购、储藏及批发企业。

(七)以筹建方式登记的涉及前置审批的行业。

(八)没有具体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

(九)餐饮服务企业或食品生产企业。

(十)其它应当予以特别关注的行业。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或参与的各类专项整顿活动中被确定为重点整治的企业,在整顿期间可按前款规定列为特别关注企业,整顿结束后视情解除特别关注。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A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及服务措施:

(一)除专项整治、被举报或上级督办件外,免于巡查及各项检查。

(二)A类中的AA级别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措施:

1.预约上门办理各项工商事务。

2.优先推荐参加“守合同、重信用”、“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各级评先创优活动。

3.免予年检验照审查。

A类企业中的特别关注企业,AA(T)每年至少巡查一次,A(T)每半年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B类企业实施以下的监管措施:除被举报、专项检查或上级督办件外,对企业的日常巡查频率为每半年至少巡查一次;B类企业中的特别关注企业,每季度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C类企业实施以下的监管措施:

(一)案后回查。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后三个月内,由辖区工商所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二)加强日常监管,对企业日常巡查频率为每季度一次,在日常工作和专项检查中予以特别关注;C类企业中的特别关注企业,每二个月至少巡查一次。经二次巡查后未发现新的违法行为的,改为每季度至少巡查一次。

(三)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验照)时重点审查。

(四)定期对企业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培训,引导企业树立自律意识,督促企业合法守信经营。

(五)视其违法性质及情节,有重点地将其违法行为及受处罚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D类企业(不含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D类企业),实施以下的监管措施:

(一)案后回查。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后三个月内,由辖区工商所对企业进行回查,检查企业整改情况及有无新的违法行为。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企业实行经常性巡查,每月至少巡查一次。经三次巡查后未发现新的违法行为的,改为每季度至少巡查一次。

(三)在办理登记和年检(验照)时重点审查。

(四)定期对企业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培训,引导企业树立自律意识,督促企业合法守信经营。

(五)涉及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由企业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建议相关部门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六)视其违法性质及情节,有重点地将其违法行为及受处罚情况予以公示。

(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列入D类,对其进行锁定,未经整改并经企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可,注册登记部门不予接受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资信文书。

第十八条对因有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被依法责令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关闭或吊销公告,公布其违法行为。

(二)由企业监督管理部门在信用管理系统中锁定,在法定期满或整改合格前,不得解除。

第十九条企业信用分值由计算机根据录入的信用信息自动产生,企业信用类别由计算机根据相应分值进行实时调整,企业监管措施根据企业信用类别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基层工商所要把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与企业经济户口分级分类管理、片(段)长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合理划分所监管的区域,实行片(段)长负责的网格化监管制度,由辖区工商干部按规定的巡查频率进行巡查和监管,确保每个责任区都落实到相应的巡查干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基层工商所应兼顾长效监管及专项整治工作的需要,按经济户口模块中确定的基本巡查项目和一般巡查项目,针对辖区内企业不同的信用类别,分别制订详细的巡查计划。巡查计划应包含以下内容:巡查对象、巡查内容、巡查频率、巡查方式和巡查人员,并应在巡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巡查情况及时录入信用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行政监察、执法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绩效考评制度,明确责任,奖优罚劣,以保证本办法规定职责得到切实履行。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类别的划分实行内部评价制度,企业分类信息不对外公开。

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3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区城管大队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区市容局不再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

二、市政工程管理

区城管大队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区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区市政署、区公路署不再行使已由区城管大队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

区城管大队执法本区“非市管城市道路”的范围,包括区级市政道路共114条,总长146.737千米,面积3.412782平方千米;城镇道路187条,总长103.641千米,面积0.929898平方千米,人行道0.299067平方千米。“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共22条段,总长33.36千米,17座桥梁。

三、绿化管理

区城管大队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区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区绿化局保留对古树名木及绿化建设违法行为部分行政处罚权。其依据《**市古树名木管理规定》及《**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绿化建设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区农委依据《**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保留绿化建设行政处罚权。

四、水务管理

区城管大队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本区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区城管大队执法本区“非市管河道范围”,包括区级河道15条段,长142.572千米,宽为规划蓝线两侧各10米;镇级河道152条段,长389.28千米,宽为规划蓝线两侧各6米;村级河道574条段,长501.6千米,宽为规划蓝线两侧各6米;河道总计741条段,总长1033.452千米。

五、环境保护管理

区城管大队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非指定地区”是指除经区政府批准在指定地区实施的焚烧行为和经行政审批批准建设的焚烧项目以外的地区。

(二)建设工程、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有关空调安装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应依据《**市空调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五)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夜间施工,造成噪声污染”的规定,一是规定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施工单位要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是施工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才能确定有环境噪声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工商管理

区城管大队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违法行为的构成,应当是在同时满足“占用道路”和“无照经营”两个条件下实施的经营行为。区城管大队分别按照《**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予以取缔;根据**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收缴无照经营人的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七、城市规划管理

区城管大队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关于“四种妨碍”范围界定,区城管大队依据**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本市区、县城管大队对违法搭建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范围意见的函》进行认定。

八、房地产管理

区城管大队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其他场地”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天井)外部的场地。

九、公安交通管理

区城管大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设摊、堆物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选择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依法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在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时,应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口头或书面及其他形式作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工商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应告知当事人可就行政处理结果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时限申请救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近)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必要、适当,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十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公开、公正。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形式和途径,应因地制宜,便于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结合违法行为的构成,即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方面等方面综合考虑,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先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或需先行责令改正且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十四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行为不给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减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外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其情节轻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实施减轻处罚的,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据依据及法律依据,并由同级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从重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

(六)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七)故意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财物的;

(九)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者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

(十二)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从重行政处罚的。

对于达到涉嫌犯罪移送标准的案件,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罚款处罚的高限幅度一般为法定上限数额的70%以上,低限幅度一般为法定上限数额的30%以下,中限幅度一般为法定上限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

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一般选择中限幅度处罚。但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从重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高限幅度直至最高限予以处罚;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轻情形之一的,原则上选择低限幅度直至最低限处罚(没有法定的最低限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第二十一条办案机构对调查的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阶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必要的行政指导,引导规范经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积极推行典型案例指导制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本地区的典型案例,以指导本地区行政处罚案件做到同案同罚。

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参照标准》)自由裁量,确定处罚幅度。

第二十五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必要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5

为提高本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和配合部门)

**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总队)是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全市文化领域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文化执法总队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的权限分工)

市文化执法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文化执法总队确定。对应当由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市文化执法总队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案件移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八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与市和区县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实现与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十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文化领域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机构及其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6

第一条为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第五条文化部依照职责分工指导全国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制订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规章制度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规划,指导、协调地方执法机构查处大案要案,监督地方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执法机构及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程序执法,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七条文化行政部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机制。

第九条执法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组织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监督、指导下级执法机构的工作;

(五)向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出有关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十条执法机构应当完善文化市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健全举报网络,依法及时受理办理举报。

第十一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市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和抄告制度。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执法机构备案。

执法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决定抄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重大案件发生后24小时内,当地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执法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实行执法数据定期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执法机构应当配备交通、通讯、检测、取证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执法机构录用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坚定、作风优良、遵守纪律、身体健康;

(二)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工作前无犯罪记录;

(三)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取得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每年参加文化市场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不得少于40小时。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各种在职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构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同一岗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三章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执法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机构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机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执法机构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二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调查终结,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执法机构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有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执法机构。

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八条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上级执法机构对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执法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六)罚没财物的处理;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上级执法机构发现下级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因第四十二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暂扣或者收回其执法证件: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受理、办理,拖延推诿的;

(四)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五)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六)酿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被收回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监制,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发。

执法文书由文化部统一格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