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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条例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筑物、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办法。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设置规划,设置位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资格、的内容审查和登记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审批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局参与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工作。
市教育局、人事局、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局、房管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负责相关广告内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
第六条申请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及有关管理部门要求的事项。
第七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条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利用市政公用设施、场地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城市建设局拟定。
第十条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应当参加招标拍卖,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二条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招标、拍卖的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受让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等有效法律文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其他单位做广告宣传的,依本办法出让。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做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不实行招标拍卖。广告设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审批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办理审批手续。广告主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设置审批文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作自行放弃设置权处理。
第十七条各类展销会、订贷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利用升空气球做广告的,还应当符合国务院《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单位、城乡居民、个体工商户张贴各类广告,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意,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禁止在指定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以及公共场所、街道、信箱、垃圾箱、护栏等张贴或乱涂乱画广告。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三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申请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手续。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6年。具体期限在招标或拍卖公告中标明。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招标或拍卖。
第二十四条在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利用市政设施、场地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收益由市城市建设局用于城市建设。
利用财政供养单位场地、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
除前两款规定外,利用其他场地、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收益,除按照约定付给场地、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占用费外,其余金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及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市市容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条例范文2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废旧物品回收业,是指经营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书刊和镏金银及其制品(包括废液、废渣、废料)、珠宝、文物及经营信托寄卖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我市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的店、站、门市部(以下统称废旧物品回收业的经营网点)和流动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的业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从事废旧物品回收业的经营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且经营场所距离铁路线不少于米;
二、经营场所具有比较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具备高度不低于2米的封闭式围墙和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储藏场所,储藏纸张等易燃品还应具有封闭式仓库;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营。
第五条从事废旧物品回收业的经营网点必须达到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经营、储藏场所必须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二、必须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必须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必须配备齐全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六、废旧物品应分类堆放,堆场、堆垛、明火或散发明火地点相互之间应保持相应的防火距离。
第六条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废旧物品回收网点的单位和个人,由其行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出具证明,持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二、从事流动废旧物品回收业的人员,本地的常住人口应持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外地的暂住人口应持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暂住户口证明,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登记并制作胸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办法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证照齐全方可从业。从业时要配带胸卡并携带有关证、照。
第七条经审批合格允许开业的废旧物品回收业网点和流动废旧物品回收人员,因故停业、歇业、转业或变更营业名称、经营项目和法人代表的,均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迁移经营地址的必须向有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有关部门按办法对其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营业,对不符合条件或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对经营地点设在居民区内或影响环境达不到环保要求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八条废旧物品回收网点和从业人员要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
第九条废旧物品回收网点和从业人员禁止经营下列物品及相关办法不许收购的物品:
枪支、弹药、爆炸物、放射性物品、污染物、有毒害物等物品;内部和保密文件(定点收购部门除外);铁路、石油、电业、邮电、城市公共设施等专用器材和军用器材。
第十条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并如实进行登记。
任何废旧物品回收业经营网点和经营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收购报废机动车。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包庇犯罪,不得窝赃、销赃;必须按办法的收购范围、从事营业活动。
第十二条废旧物品回收业从业人员发现经营对象有下列情况,要采取措施严密控制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一、所持证件系涂改、伪造和冒名顶替的;
二、与通缉、通报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相似的;
三、出售的物品来源可疑或与通报的物品相似的;
四、形迹可疑的;
五、有关部门另外做出要求的。
第十三条凡属收购公安机关查寻的赃物、罪证的,其违规收购物品或销售违规收购物品所得物款,一律由公安机关收缴,并按有关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相关办法予以警告、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购的废旧物资及非法收入、罚款、取缔等处罚。
二、违反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的,有关部门将按相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对屡教不改的,要依法取缔其营业资格。对明知是抢劫、盗窃的物资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仍然收购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流动收购废旧物品人员的管理,对未经登记或不佩戴胸卡的从业人员,发现后立即取缔,禁止流动收购废旧物品人员到居民住宅区内鸣锣收购,影响居民工作和休息。
第十六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