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管理安全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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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安全法

交通管理安全法范文1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实现路径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5.20.154

[中图分类号]D92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5)20-0-01

1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制化的核心

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重大事项的科学决策机制是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核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社会管理的一个分支,必须加强行政决策制度建设,进而推动政府职能的有效转变。在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过程中,对于科学决策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一定要依照法律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项做出决策。依法执政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作出重大决策时最基本的一种方式,坚持以宪法为基础,维护法律权威,在法律的规范下,更好地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各方面的利益进行统筹兼顾,并且要获得群众支持,使群众对其认可。第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决策机制,对程序进行规范,达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目的。目前,交通工具越来越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一定要保障道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对各项决策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并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使公民积极参与到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决策中来。

2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前提

良好的立法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前提。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健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公安部的规章制度为主体,以地方、政府等的技术标准为补充,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现了有法可依的目标。但是理想和现实之间还存在一定差距,要想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更好的为群众服务,一定要进一步完善。

要想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现良好立法,首先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第一,要对政府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之间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配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涉及的比较广,主要包括人、路、车、环境等要素,还包括安全、教育、交通、农业、卫生等各个部门。如果按照原有的法律规定,由公安部门来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很难使各个部门集合在一起。因此,必须要有良好的立法来规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二,保障用路人在用路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以及使用道路的权利,满足人们用路的基本需求。为了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治化,必须用合理的路权配置来规范用路人以及路权所有人之间关系。第三,增加立法的社会参与度,实现民主立法。合理的立法需要民主作基础,需要群众积极的参与到立法当中,以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

3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关键

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关键。实施法律是法律的作用所在。实现法治化不仅要对立法工作提起重视,还要注重落实法律的机制和环境,使法律能够规范的实施。道路交通执法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灵魂,也是行使国家权利的方式,主要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将法律法规应用到确定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上面,如果一旦有违规行为出现,必须按照相应的规定给予处罚。为了道路交通畅通无阻,并且使交通参与者与交通警察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了交通警察执法的要求以及规范。

要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执法的严格、规范、公正以及文明,要做到以下几方面。第一,严格执行法律规定。职权法定不仅是严格执法的基础,更是法治的重要原则。根据职权法定的要求,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权利必须是法律的授予,并且管理部门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第二,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执法程序的设立是对执法机关权限的控制,目的是要使执法行为的效率得到提升,预防暗中操作及腐败行为的发生。第三,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建立完整的执法体系,明确交通警察的执法范围,提高其执法的水平。对一些违法行为一定要做到违法必究,确保交通警察和群众的合法权益。

4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根基

推进全民守法、提升道路交通文明,发挥社会自治功能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根基。要想实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的目标,必须要提高我国人民的交通安全以及法治意识,使人民的交通素质逐渐提高,进而规范其交通行为。全民守法是为了人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更是一个提升道路文明的有效途径。通过对人民进行交通安全的教育,使人民养成良好的交通习惯,文明出行。要想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社会自治,必须将公安机关和管理部门结合在一起,运用综合的法律法规、管理手段等协调交通参与者与交通环境之间的关系。除此之外,为了推进全民守法、提升道路交通文明,还可利用社会的力量达到宣传的目的,发挥社会的团体作用,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

5 结 语

作为一种综合性的社会管理活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依照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体现出来。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重大事项的科学决策机制是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的核心,良好的立法是其前提,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关键,推进全民守法,提升道路交通文明,发挥社会自治功能是根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要努力实现其法治化,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效果达到最佳化。

主要参考文献

[1]罗芳芳,王建懿,张得杰,等.小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治化之路径[J].汽车与安全,2015(5).

交通管理安全法范文2

关键词:道路交通;技术建立;安全管理

一、GIS与道路交通的关系

GIS是集计算机技术、遥感技术、地理科学、测绘科学、管理科学和信息科学技术发展起来的综合学科。GIS具有以下技术特征:空间数据与属性数据在道路交通地理信息系统处理问题中的共同应用,而数据库管理将两者联系在一起进行管理、分析和应用,从而提供了认识地理现象的一种新的思维方法;地理信息系统强调空间分析,通过利用空间解析式模型来分析空间数据,GIS成功应用依赖于空间分析模型的研究与设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的行为有关,而且还与道路环境条件、交通流量、天气状况、路政设施等诸多因素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地理信息系统简称“GISS-T”,是建立在海量的道路信息和交通事故信息基础之上,采用自动评判与人工交互法相结合,通过引入安全评价规范、专家决策支持系统等评价手段,对研究的道路或路网具备信息采集和分析、事故分析、预测和安全评价功能的信息系统。GISS-T的智能性,将道路事故及道路属性数据合理地分化、分析,并用一些易于观看、简练的表达方式,将道路交通管理者从繁杂的工作中解脱出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统的事故发现能力、增强处理事故的客观公平性和科学性。

二、GISS-T系统设计

GISS-T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由人机交互系统、数据库及其管理系统、方法库及其管理系统、模型库及其管理系统等组成。

(一)数据库子系统

决策系统的数据库包括属性数据库和空间数据库。数据库是GISS-T的基础,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者提供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和数据。GISS-T突出以空间数据为核心,数据库与模型库相结合、数据库支持各种模型的原则。属性数据库是GISS-T数据库的重要核心。主要包含:道路等级、道路编号、道路名称、等级长度、车道宽度、车道数、道路平纵断面指标、路面类型和状况、道路沿线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情况、沿线地形地质描述、最大通行能力、设计车速、年平均日交通量、立体交叉情况、沿线平面交叉、出入限制情况、道路沿线桥梁、涵洞、隧道及其他结构物分布情况等公路基本设施数据;包含省界、行政区划、边界线、公路界、荒漠、绿洲、湿地、山区、海拔高度等道路环境数据;并含有历年道路交通事故综合数据(事故发生地点、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时间、天气状况、照明情况、事故形态、驾驶员驾龄、事故死亡人数、受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属性数据的编码是实现属性数据与空间数据匹配的关键,通过一系列的标识码(该系统采用事故ID为关联),将属性数据与相应的空间数据连接。空间数据库是GISS-T数据库的另一核心。它包括地形图和各种专题图片。以ARCGIS软件为依托,通过智能扫描识别系统在屏数字化输入。数据库管理系统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系统的基石,它完成对空间数据库和属性数据库的连接,为决策者提供决策输入所必需的信息和数据。数据库管理系统可以满通部门日常的交通事故以及道路的数据维护和更新,实现对各种数据文件的查询、检索、增删、编辑和修改等功能。

(二)模型库子系统

模型库是GISS-T进行定性分析和定量计算的前提,模型库子系统的设计成功与否是GISS-T成功的关键。模型库子系统包括模型集、解释说明和管理子系统,模型集包括事故统计模型、成因分析模型、事故预测模型及安全评价模型等。解释说明部分主要用来对模型的参数、使用方法和适用范围做出解释性的说明,用文本文件的形式建立。模型库管理系统具备对模型进行查询、调用、增删、检索、参数修改等功能。

(三)方法库子系统

方法库为决策模型的求解提供程序和算法的支撑平台。方法库管理系统可提供不同的决策所需的不同算法,模型库间、数据库间和模型库与数据库之间通过参数传递和函数调用来连接。

(四)人机交互系统

人机交互是GISS-T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效地将模型库、数据库、方法库集成在一起。通过人机交互界面,用户可以方便快捷地录入、查询、调用数据库中的数据和各种模型,从而进行事故黑点分析、道路安全评价分析及事故预测等。而数据库、模型库和方法库之间的连接和数据传递多采用可视化程度高、界面友好的人机交互界面。采用空间数据和数据库挂接,改变了传统的信息管理方法,地图由传统的静态记录变为信息丰富多样的动态电子地图,实现了数据可视化。它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对道路安全的管理变得简单、直观、易操作,为决策提供科学快捷的支持。

三、GISS-T系统的使用

GISS-T系统采用经过某城市国道的道路属性数据和近3年由公安交警提供的数据库导入的道路事故数据,采用ACCESS2000数据库,应用ARCGIS二次开发实现。采用可视化开发工具VisualC++开发,采用对象连接和嵌入自动化技术启动ARCGIS在后台执行,ARCGIS软件利用回调技术动态获取其返回信息,实现程序中的地理信息处理功能。开发的GISS-T系统除具备基本的事故查询、数据管理、事故地点显示功能外,还具有事故致因分析、事故预测、事故安全评价功能。

(一)事故致因分析

GISS-T可直观显示事故在空间的位置情况并且方便系统使用者统计、查询,并打印输出图表。系统按照事故致因理论中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车辆的不安全状态、不安全的道路环境、不良的天气、不良交通条件下引发的交通事故,分别做出统计并在电子地图中显示,显示可以选择1年或者几年的事故统计,由系统使用者自主选择

(二)事故预测

GISS-T系统采用改进的数量化理论方法建立事故预测模型。该模型如下:设n组定量的随机变量y1,y2,…,yn依赖于p=h+m个随机变量xi(1)。

(三)GISS-T事故评价应用

系统采用当量事故次数法作为区域安全评价指标,以2km作为统计标准,计算每一路段的平均当量事故次数,安全级别共分10级,用当量事故次数模型计算路段的安全指标,根据指标将安全等级分为10种安全级别,并以深红至深绿10种颜色来表示。

交通管理安全法范文3

为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1997〕第1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增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保障企业的安全生产,现将贯彻落实《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系统要认真贯彻落实《办法》中的各项规定,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宣传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制定计划,明确重点,切实做好组织落实工作。同时要使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工作制度化、经常化,并长年坚持下去。

二、各地区、各系统要结合实际情况,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各局(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区(县)劳动局和区(县)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工段长、班组长、新职工、换岗职工及负伤职工复工前的安全生产教育;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制定各类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大纲,并对参加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严格的考核。今后,各类人员要经安全培训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准安排上岗工作。

四、今年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的重点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各地区、各系统对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要在年内达到80%。培训教育内容主要有: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等内容。培训教材可参考北京市工伤与职业危害预防中心编印的《北京市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教材》。培训教育时间要不少于8学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培训教育时间或两年培训教育时间合并使用。

其它人员的培训时间和内容应严格执行《办法》中的规定。

五、各单位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对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合格的人员进行统一建档登记(登记表附后),局(总公司)、区(县)劳动局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建档登记工作,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建档登记。为规范建档登记工作,便于实施监督检查,各单位要按照登记表所列的内容将培训考核情况输入计算机,并逐步实现计算机建档登记。

六、各地区、各系统要将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列为安全生产的重点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年终考核。今后这项工作也将作为全市安全生产检查和综合考核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执行《办法》好、按要求完成各项培训教育的单位要给予表扬;对执行《办法》不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不到位的单位,除给予通报批评外,还将依据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七、为全面落实《办法》中规定的各项培训教育工作,我局工伤及职业危害预防中心具体负责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培训教育和建档登记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工作。此外,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因实际情况对完成今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确有困难的,也可以与我局预防中心联系,相互沟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

联系电话:6301、6393(安管处)

6317、0229(预防中心)

联系人:魏丽萍、刘自杰

                    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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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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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隶属总公司或区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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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别|        |年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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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任职务  |                  |任职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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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日期|                  |培训学时|        |考核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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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  |                                                                  |

|训  |                                                                  |

|内  |                                                                  |

|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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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  |                                                                  |

|训  |                                                                  |

|单  |                                                                  |

|位  |                                                                  |

|意  |                                  (签章)      年    月    日    |

|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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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部|                                                                  |

|动门|                                                                  |

|行意|                                  (签章)      年    月    日    |

|政见|                                                                  |

交通管理安全法范文4

这起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但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却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状态,无论是作出维持、还是变更、撤销等决定都存在值得推敲之处。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处罚人)作出有罪判决前,不能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

由此可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充分条件在下文论述)。这其中隐含两个条件关系,其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其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处罚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必须以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确定有罪的必要条件。具体到本案,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严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公安机关不能对严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这主要是由该行政处罚的依附性决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表面上理解“依法追刑事责任”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并列的,但因为均以“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必要条件的特征是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否定前件则否定后件,行政责任必然地依附于刑事责任。

也许有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涉嫌犯罪”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我们认为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在此不再赘述。

在办案实践中,有些民警坚持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9条,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已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标记吊销,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并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移送案件之前”的涵义该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全文的结构分析,应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条规定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是值得商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自己无权最终确定的事实为依据对被处罚人进行处罚是明显不适宜的。如果法院作无罪判决,那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将以什么为支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被处罚人的行政司法救济权利是张“空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三种救济途径均为死胡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不仅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必要条件,而且是充分条件。充分条件的特征是有之则必然,无之未必不然,否定后件则否定前件。换句话说,就是要想撤销、变更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要否定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被处罚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行重新评价,不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能,只能由人民法院通过启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而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能属人民法院或经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行政复议机关是无权启动该程序的。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在行政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作出撤销或者变更之判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侦查交通肇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往往与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属同一人民法院地域管辖。如本案中,侦查机关是A县公安机关,具体部门即是A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而有权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的是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判交通肇事犯罪的是A县人民法院,而受理不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案件的是B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两个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一方不能要求另一方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对另一方已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重新评价。即使是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该法院又采取什么方法以行政诉讼程序去解决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呢?――只有另行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被处罚人另一个寻求救济的途径是请求国家赔偿。基于同样的理由,必须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交通管理安全法范文5

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形成过程

交通安全管理强制措施1955年公布的《城市交通规则》对交通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规定了批评教育、给予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拘役处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当时并未形成行政强制的概念,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直接对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也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2003年颁布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做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之后国务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废止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同时,也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公安部2004年4月30日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做出了细化执行的规定,后被2008年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分别修改代替。目前我国交通安全管理领域实施生效的法律法规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从法律位阶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类型

目前,规定交通管理领域的主要强制手段的法律规章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交通管制(第四十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四、一百一十条)、扣留车辆(第七十二、八十九、九十二、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八条)、拖移机动车(第九十三条)、保护性约束(第九十一条)、收缴物品(第九十六、九十七、一百条)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恢复原状(第一百零四条)、排除妨碍(第一百零六条)、加处罚款(滞纳金,第一百零九条)等行政强制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强制撤离现场(第八十九条)、拖移机动车(第一百零四条)、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规定了:强制撤离(第十六条)、扣留车辆(第二十八、三十四条)、扣押物品(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规定了:扣留车辆(第二十五条)、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九条)、拖移机动车(第三十一条)、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第三十三条)、保护性约束(第三十三条)、收缴物品(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强制排除妨碍(第三十八条)、消除违法状态(第二十七条)、滞纳金(第五十二条)。

三、现行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属性分析

(一)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1.保护性约束。《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保护性约束进行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分别规定对于醉酒的人可以采取约束性保护,直至酒醒。约束性保护是一种强制措施,因为它针对的是醉酒者的自由,醉酒者虽然会意识模糊,如果认为醉酒者没有自由意志,那么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就不具有可非难性,也就是醉酒者会因为没有自由意志而不负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刑法》规定醉酒者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醉酒者违法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就是法律对醉酒者自由的肯定。因此保护性约束是针对的醉酒者人身自由的限制,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是在行政强制法里没有规定的一种方式,但它具有强制性。首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针对的不是相对人的人身自由,也不是相对人的财产;其次,机动车驾驶证的价值在于它代表了一种许可资格,对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是对相对人资格的限制。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是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对驾驶证的扣留是交通管理领域一种特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一段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内应该对相对人的驾驶许可作出一定限制,因此对驾驶证的扣留在交通管理领域就显得不可或缺。扣留驾驶证并不是行政处罚,和暂扣驾驶证有根本区别。暂扣驾驶证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扣留驾驶证是一种强制措施,扣留只是单纯的将相对人的驾驶证留置,是否处罚要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才可以确定,即扣留驾驶证件的不一定会受到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件的处罚,扣留只是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并没有使其权利受到减损或者消灭。因此,扣留驾驶证是一种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件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将扣留驾驶证件认为是《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3.扣留车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的种类包括扣押财物。扣留车辆是扣押财物的一种具体方式,所以,扣留车辆属于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措施1.交通管制。《人民警察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交通管制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以及交通管制的属性有待进一步讨论,但有的交通管制是由《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即使交通管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它的设定也是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因此交通管制的规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人民警察法》分别规定了交通管制措施,不难看出交通管制有以下特点:首先,交通管制针对的是某一区域,不是某一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在行为对象上,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是针对不确定对象作出的,那么它是抽象行政行为”[2],因此交通管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交通管制的约束力是“往后性约束”,即在开始交通管制的一段时间内实施,“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是适用以前的事项,它便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种行政行为是适用往后的事项,那它便是抽象行政行为”[2]P40;最后,“在行为的适用次数上,如果一种行政行为只适用一次,那么它就是具体的,如果一种行政行为可以反复适用,那它便是抽象的”[2]P40,显然交通管制是反复适用的,因为只要交通管制的行为不停止,对于指定区域交通管制可以反复适用于通过该区域的所有车辆或者行人。交通管制显然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首先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交通管制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更不可能是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交通管制的特点,交通管制更应该被认定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2.强制撤离现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撤离描述的是一种结果,而不是方式,换句话说就是强制撤离现场是要达到撤离现场的结果,至于方式并不是强制撤离现场关心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使相对人离开现场,可以是拖移机动车,也可以是代驾,还可以是扣留车辆。根据不同的强制撤离方式强制撤离现场就有了不同的性质。因此,强制撤离现场只是一种对结果目的的描述,既不是强制措施也不是强制执行。因为强制撤离不属于行政强制,所以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的范围,不存在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情况,只是强制撤离的手段根据其具体属性会受到《行政强制法》的约束。3.从现行法律规定角度来看,收缴并非行政处罚措施,也非行政强制措施。从字面理解收缴是对非法物品的占有的剥夺,更接近于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法律后果看,“收缴是一种处分,它与查封、扣押等限权不同,它不仅仅限制对象物的使用权,而是剥夺其所有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影响是一样的[3]。”因此,将收缴物品理解为一种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更为合理、恰当。(三)行政强制执行措施1.拖移机动车。拖移车辆是强行将车辆由一地移动至另一地。是针对相对人拒不履行移车义务或者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情形,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4]的行为,应该认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2.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以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因此该三种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四)行政程序中的调查措施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检测体内酒精或国家管制的、品含量是一种行政证据调查行为,检测体内酒精或药品含量其目的是得到一个参考量,为后续的行政行为提供依据,既不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是对财产的限制,检测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强制检测不是强制措施,所以不属于《行政强制法》规制的行政手段,《行政强制法》的实施生效对其也没有影响。

四、道路交通安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

交通管理安全法范文6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公交专用车道的通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施划、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和提示牌,保证城市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五条公交专用时间段内(每日7:00时至20:00时),在已设置了公交专用车道的城市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

公共汽车左转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提示牌的指示驶离公交专用车道,公交专用车道内公共汽车不得超车。

公共汽车遇交通事故、车辆抛锚等特殊情况可临时借用其他车道通行。

第六条禁止公共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以下简称社会车辆)在公交专用时间段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除外。

禁止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超车或者在公交专用车道内停车。

第七条出租汽车、单位班车、校车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允许临时上下乘客,即停即走。

社会车辆因出入沿路单位,需要临时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的,不得影响公共汽车通行。

第八条禁止非机动车进入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

第九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专用车道通行的监督管理,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收集证据,及时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公共汽车上应当设置移动智能抓拍系统抓拍交通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