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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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办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办法范文1

第二条县协税护税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县金融办,负责全县税收违法案件检举奖励日常工作。县国税局、地税局根据其征管范围负责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的受理、核查、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县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对检举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检举人),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并严格保密。前款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纪检、监察、审计、工商、公安、检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检举奖励对象仅限于实名检举人,对化名或匿名检举者,不列为检举奖励对象。第五条检举奖励资金从县财政资金列支。

第六条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后,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予以奖励。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经查实追缴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税款数额的3%计发奖金,但每案奖励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经查实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额的5%计发奖金,但每案奖励最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对有特别重大贡献的检举人,经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第七条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多个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最先检举人。但其他检举人在最先检举人检举后,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酌情根据情况在奖励标准内对其共同奖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检举的,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时间为准;非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的,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收到转办和交办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的时间为准;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同时涉及县国税局、地税局的,以先受理检举的时间为准,同时受理检举的,以县国税局、地税局按征管主体税种作为受理的划分为准。

第八条负责查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的县国税局或者县地税局应当在案件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检举人的申请填写《税收违法案件检举奖励审批表》(附件1),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建议,并注明有关事项后上报县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县国税局或者县地税局上报的奖励建议,按照财政资金使用申报程序审批同意后,制发《税收违法案件检举奖励通知》(附件2)通知检举人领取奖金。

第九条检举人应当在收到《税收违法案件检举奖励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条检举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税收违法案件检举奖励付款专用凭证》(附件3)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税收违法案件检举奖励付款专用凭证》由县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保密件保管。领取奖金款项的财务凭证另行制作,财务凭证只注明检举案件名称、编号和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经办人,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姓名及身份。

第十一条检举人领取检举奖金时,应检举人的请求,检举案件的主查单位可以口头简要告与其检举线索有关案件的查办结果,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办法范文3

当前土地违法的诱因

――各级政府经济发展目标的考核压力是违法用地产生的主要原因。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带来用地需求的急速增长,再加上资源属国家所有和地方分级管理带来的全局和局部、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冲突相当突出,地方政府在违法用地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据统计,某地2008年土地违法案件中,违法用地面积95%、违法用地宗数91%是因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所引起的。当前,各级政府尽管不断调整考核方式和指标,但经济发展目标始终是一个主要的硬性指标。在利益和政绩的冲动下,各级政府不断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千方百计把项目引来落地。但是项目引来了,由于用地计划指标的限制,违法违规用地也就成为必然。对此,好多基层政府的负责人也很无奈,经常诉苦:一方面GDP综合考核,过不去的话将被问责;一方面是土地执法的高压态势,违法用地的话可能被问责。

――私营企业的蓬勃发展是土地违法的重要因素。一些个体私营企业,规模小、投入少、占地小,为了向规模效益发展,在成立之初,往往经与村委会协商后,以租赁甚至随意侵占的形式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小作坊、小厂房,尽管占用的土地面积不大,但却直接侵害了涉地农民的利益,有的甚至连补偿都未支付。当然,在这些小私营企业违法用地过程中,经常也有镇甚至县级政府的身影出现。

――宅基地指标不足也是违法用地的原因之一。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且面积有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相当一些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少,已没有可用于新增人员使用的宅基地。当面对村集体内部人员已成家,需要分配新的宅基地时,经常在农用地上划出一块为宅基地,有的甚至在基本农田上建房。这种做法实际上已违反了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土地执法监察的难点

由于土地违法行为大都与基层政府有直接牵连,因此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时经常遇到阻力,影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使少部分人误认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软法”,同时又进一步助长了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形成了恶性循环。

――停止违法行为难度大。许多违法用地在萌芽状态时,被国土部门巡查发现责令停止建设。若违法当事人配合的话,违法行为将不再继续。但许多时候,违法当事人是表面一套背后一套,与执法人员打游击。执法人员从现场走后,继续建设。有的甚至公然对抗,威胁殴打执法人员。有的尽管土地违法处罚决定书下达了,违法当事人依然我行我素,直至建设完毕。对此,国土部门执法人员感到很无奈也很悲哀。一方面,在制止违法行为时,无法做到24小时监控,即使不间断监控,有时候会受到违法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另一方面,因职能所限,尽管完全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查处。但处罚后的结果是违法建筑物建成,事实上达不到遏制违法用地行为的效果。

――处罚落实到位难度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违法用地实施处罚,主罚是“拆除”和“没收”,副罚是罚款。但具体实施上,副罚――罚款基本能到位,主罚――“拆除”或“没收”基本上难以到位。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国土部门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只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经常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目前违法用地建筑物能被拆除或没收,一般都是由政府统一组织各部门联合执行实现的。

――处理责任人阻力大。尽管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土地违法问责规定,按照“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加大对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的力度。但事实上,国土部门在执行时,遇到的阻力也很大。一方面,对事的处理上,处罚的标准较低。法律规定每平方米是1元-30元,但在执行时,由于各方的原因,往往是按照低限标准实施,起不到加重违法成本惩处的效果。另一方面,对人的处理上,国土部门仅有建议权,具体处理实施时会受诸多因素影响,有些单位往往采取“丢卒保车”的方式,结果被处理的人往往限于级别较低的,有时甚至还不能处理到位。

土地执法到位的对策

为彻底解决目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执行难,特别是责任追究不到位的问题,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近年来在建立违法违规用地查处长效机制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推出了具体措施。

一是建立联合查处机制。目前土地执法,基本上是以土地管理部门为主,带来的问题是国土部门一家单兵作战,不仅势单力薄,而且几乎不能执法到位。改变这一状况的主要措施就是建立政府牵头、各部门分工参与的联合查处机制,变单一作战为联合行动,变部门行动为政府多部门联合行为。

具体机制可为:违法用地行为一经发现,凡不停工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国土部门函告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立即停止办理违法违规用地单位或个人的相关审批、行政许可等事项。对未获用地批准的项目,发改委等部门不予受理项目审批、核准;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环保部门不受理环评论证;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工商,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纳税登记。对已开工项目,建设部门停止质量监督并下发停工通知书,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分割登记;供水、供电、电信等单位停止供水、供电等服务事项;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土地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司法机关负责对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的立案查处。在此期间,及时在社会上给予曝光,并函告金融部门,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应不予提供贷款。

二是量化行政责任追究标准。目前国家对土地管理的问责制度尽管很严厉,但配套措施不够,问责规定也很原则化,缺乏具体的、可行的操作办法。因此,量化行政责任追究标准十分必要。

结合基层实际,可规定凡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中违法用地宗数比例超过30%或面积超过25%的县(区)政府分管负责人降低一级职务,主要领导降级处理;凡单宗项目违法用地超过10亩且建成建筑面积超2000平方米的,违法行为所在地村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和镇(乡)分管负责人就地免职。镇(乡)党政主要负责人予以降职,县(市)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凡单宗项目违法用地面积超5亩且建成建筑面积超1000平方米的,违法行为所在地村(居委会)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和办事处分管负责人就地免职,办事处(镇)党政主要负责人予以降职,县区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三是在罚款上取消自由裁量权。目前,土地管理法对土地违法案件处罚的自由裁量幅度太大,如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定可处于1元~30元每平方米的罚款,既给执法人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

于公平公正执法,也使得执法人员在具体操作时难度大,遇到的阻力和影响多。罚款低了,不能加重土地违法的成本,达不到在经济上的警示作用;罚款高了,执法人员将会面临各方的阻力和压力,实施难度大。因此,在罚没款标准上,应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取消自由裁量权,最好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最高上限。

具体可根据违法性质的轻重,采取如下几个罚款等次。如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重土地违法案件,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非法占用一般农用地的,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较重土地违法案件,其中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边报批边用地的,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以租代征”类土地违法案件,要从严查处,除对出租方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外,对承租方以非法占地论处。

四是明确没收和拆除的具体操作办法。土地管理法仅仅对违法案件违法建筑物等做出了没收和拆除的规定,但如何拆除、如何没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具体执法时,拆除和没收一般都执行不到位,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违法用地行为。因此,必须明确所有土地违法案件其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律没收或拆除到位的具体操作办法,实现违法用地者不但经济上受到处罚,且违法所得的建筑物一律消失的目的。

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办法范文4

在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后,央行行长助理李东荣表示,当前,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新形势下,深入研究并落实金融支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于保增长,扩内需具有重要的意义。央行高度重视研究金融支持服务业发展的问题,将与相关经济管理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密切协调配合,不断完善扶持政策,营造有利于服务业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推动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服务业发展,同时增强金融机构自身的发展。

李东荣指出,应积极发挥金融部门在提供筹集融通资金工具方面的职能作用,为服务业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同时,银企双方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企业要注意了解金融活动的规律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满足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要求;金融机构也要加大创新力度,针对服务业的特点为企业提供多元化的金融产品与服务。

市商务局搭建内外贸企业洽商平台

2月19日,由市商务局组织的“内外联动促消费,共同携手谋发展”首次内外贸企业洽谈会在长城饭店举行。北京市30家内贸商业企业和30家外贸企业首次面对面洽商合作。

3家内贸企业与3家外贸企业经过先期的对接商洽已达成意向,贵友大厦与北京市圣雅诗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百货与北京佳美丽家陶瓷有限公司,物美集团与北京日创电器有限公司在会上签订了进店合作协议。

北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投标违法公告平台

近日,经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联合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规划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园林绿化局,市信息办,市政府法制办等11个部门印发了《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门的通知》(京发改[2008]1942号)。《通知》规定:在“北京市招投标信息平台“网站上建立全市统一的”北京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市和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招投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通过公告平台向社会公告。公告记录应作为招标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北京市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将于2009年9月1日正式开通,将有效提高违法成本,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促进规范招投标活动,不仅有利于保障当前扩大内需项目顺利实施,而且对于促进招投标市场长期健康发展也有重要意义。

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为大兴区提供100亿元授信额度

2009年2月19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大兴区《全面战略合作协议》签字仪式举行。据了解,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将重点对大兴区的各项基础性工作提供金融支持,包括土地一级开发金融服务、园区建设金融服务,基础设施建设金融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等。按照协议要求,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将为大兴区提供100亿元的授信额度。

海淀区出台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孵化器创新

据了解,此次出台的《海淀区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暂行办法(草案)》,旨在加速海淀创业孵化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创业环境,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健康发展。《办法》鼓励孵化器对在孵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鼓励吸引符合海淀区规划重点发展领域的技术,服务项目及海外人才进入孵化器孵化;鼓励孵化器提供增值服务,完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建立创业导师制,提供全程,贴身孵化服务。《办法》还鼓励孵化器开展对外合作,开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共享孵化资源;开展并推动区域对外交流合作,提升区域国际化程度。

为此,海淀区还将建立孵化器绩效评价体系,对绩效考评优秀的孵化器给予重点支持。

东城区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应对金融危机影响

东城区发改委2009年2月5日召开中小企业资金供需对接协调会,区工商联、私个协,东方信达、首创担保、广发银行、北京银行、杭州银行参加会议。会议通报了区政府简化担保贷款审批程序的意见及拟出台的中小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讨论了降低银行贷款门槛和成本,实现银行,担保公司与企业资金需求对接的具体措施。首创担保及3家银行表示将切实采取措施降低企业贷款利率和反担保门槛,满足东城区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朝阳区“2009年非公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征集工作开始申报

今年朝阳区用于促进非公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总额为2000万元左右,将分两批进行项目征集。首批项目征集时间从2月23日到3月31日。在朝阳区注册,纳税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非公有制中小企业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渠道进行申报。一:通过所在街、乡或功能区管委会申报。二:通过区工商联、区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向区发改委申报。三:企业直接向区发改委申报。符合条件的企业将获得朝阳区政府一定额度的资金支持。

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办法范文5

一、关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实施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职权的幅度,由行政主体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自行决定权,是对其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或者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做出决定的权力也就是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从法律设立自由裁量权的初衷来讲,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合理性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限度内,尽可能适当、合理地自由裁量。不适当、不合理的裁量行为是不当行政行为,包括明显不当、受不相关因素的影响、不符合惯例、不符合传统或违背公众意志等行为,严重违反合理性的行政行为则是。二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授权之内。

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活动中,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中国人民银行对所管理事项的状况和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有关行为是否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是否需要按程序做出相应处理。如根据《金融统计管理规定》,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金融机构是否有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行为的认定,规定并不太明确。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数据不一致,可能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的差错或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也可能是故意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统计资料。对其行为认定的自由度很大,也就体现了自由裁量的问题。

(二)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

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违法情节。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许多法律、法规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但是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中国人民银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工作实践中也制定了一些关于对情节轻重认定的参考标准,如根据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笔数等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但这并非法律法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实际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三)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此外还可以通过建议处罚权,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等。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6条规定,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在区别不同情形的基础上,可选择实施不同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均可选择。罚款处罚幅度也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分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和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两种情况。在现有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中,罚款是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行政处罚种类,也是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关键要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四)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

在人民银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中均存在对时限选择自由裁量的情况。如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人民银行可以于当日对银行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也可于第二日审核批准,只要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是否符合条件决定核准或退回即可。这就体现了行政许可中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程序中存在大量的时限要求,也都为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空间。

(五)决定是否采取某种行为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授予人民银行某种权力,人民银行可以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做出选择。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九种行为进行检查。具体的检查方式、要求等,有些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但有些规定并不明确。同时,对特定金融机构的检查频率、在什么情况下对哪些机构进行检查也没有明确规定,也不便具体规定。这样,在工作实践中人民银行就拥有了很大的选择自,在开展具体检查时也就体现了自由裁量权。再如,《反洗钱法》第26条规定省级以上反洗钱部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是否采取临时性冻结措施”做出选择,这就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三、中国人民银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在实际执法实践中,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往往会与关系案、人情案联系在一起,自由裁量权会成为腐败的突破口。中国人民银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滥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存在错误认识,或者为达到某种不当目的故意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立法初衷。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假公济私、等。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对某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多种处罚种类,同一处罚种类又规定了处罚的上限和下限,或只规定了下限。在实施具体处罚时,出于多种原因,对同类违法行为处罚出现畸轻畸重,显失公正。如中国人民银行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反洗钱法》第32条区分不同情形对金融机构处以20万-50万元的罚款,对致洗钱后果发生的,可处以50万-500万元的罚款。这个裁量弹性都很大,如果反洗钱执法部门不根据具体案情慎重考虑、综合权衡,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虽然并没违反法律规定,但违背了法律的公正精神,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

(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有的法律对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规定不明确或未规定,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人员便可以自由裁量。对于有明确期限要求的,可能出于不正当的原因,行政机关有时会选择在期限到期前履行。这都会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嫌疑,也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了行政管理中的效率原则,也不符合打造服务型机关的要求。

(四)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法律法规并没有授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权力,而执法者误以为授予了并按他的理解进行了自由裁断,这就是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有的因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理解不正确而错误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如《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了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但有的执法人员可能出于错误的理解,以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检查、整改措施较到位等为理由,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有效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措施

要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障人民银行公正执法、廉洁履职,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强内部控制。

(一)缩小自由裁量权的选择弹性,从源头控制

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需要由人民银行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尽快制定实施细则,以保证新法律、法规的操作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及有关实施细则要处理好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从源头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做出限制。通过加大立法解释力度,及时弥补立法缺陷,避免出现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省会中心支行可结合地域实际对辖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指导意见,可对罚款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行阶次制度,将违法行为分为不同等次,确定对应的罚款幅度,尽量缩小自由裁量的选择空间。

(二)提升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从主体控制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人员本身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依赖于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同时,领导对法律的重视程度和依法行政的意识对单位的执法水平起着重要的影响。要健全学法制度、加强法制教育,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大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使执法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法律法规条文,善于把具体案件实践与法律原则融会贯通,准确定性,忠实于立法本意。要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促使执法人员以公共利益为执法的最高利益和最终目的,坚持对法律负责、对管理相对人负责,实事求是,秉公尽责,不谋私利,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三)严格行政执法程序,从过程控制

设定严格的行政执法程序可以预防行政人员无故拖延行政行为,避免执法人员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客体的义务,可以防止凭借手中职权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减少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在行政活动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程序要求,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请求举行听证权、行政救济权等权利,通过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金融违法行为处理办法范文6

(根据需要专项订制法律服务产品)

一是经营或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或服务。

国家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确保社会公共安全、保护自然与社会环境,往往禁止企业经营某些商品或提供某些服务,如、武器、珍稀动物及其标本、赌博、等,如果企业违反规定而经营违禁业务,则将受到行政或刑事法律的追究。

二是未经许可或授予资质,经营特许经营业务或超许可范围、资质等级经营特许业务。

目前,国家对关乎国计民生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商品或服务,仍实行生产、经营、运输许可证制度或资质管理制度,如食品、食盐、药品、烟草等人食(用)物品行业,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领域,金融、证券、保险等重要经济领域,建筑、房地产等公共设施安全产业,旅馆、餐饮、娱乐、旅游等公共场所经营,设计、勘探、测绘、会计师、造价师、税务师、拍卖师、律师等技术和公信力要求高的中介行业,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出版行业,等等。如果未经许可或授予资质,或超出许可范围、资质等级经营上述业务,将全部构成行政违法,轻则被勒令停业,重则国家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经营行为违法的风险。

企业不但经营的业务要合法,经营的手段和方式也要合法。否则,依然构成行政违法甚至是刑事违法。如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卫生标准(甚至是故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商品标签和说明书不合要求,没有执行价格政策或标价办法,没有执行计量有关规定,采取虚假宣传或存在商业欺诈行为,销售方式违法(如传销、不如实登录购买人信息、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品等),采取串通投标和商业贿赂方式承揽业务等,一旦出现违法行为,同样会被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四是财税违法的风险。

财税违法在民营企业中比较普遍,一是没有严格按照“两则”(《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成本列支不实,预提费用不当,科目处理混乱;二是记账凭证及其票据不合格,未经识别造成假发票入账;三是缺乏税务知识,应税项目没有及时足额纳税;四是故意偷税。

这些违法行为,一般通过审计与税务稽查均可以进行调账处理和补税,但免不了行政处罚,严重者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目前很多民营企业对此却不以为然,认为公司是我的,账想怎么记就怎么记,并不一定会被查到。抱着一种侥幸心理或无所谓的心态,一旦有一天真的被追究,这种心理将使自己付出巨大代价。

五是土地、规划、环保违法的法律风险。

这类违法现象目前在民营企业中比较普遍。土地缺乏合法手续,建筑不经过规划审批,项目不符合环保规定,取水没有得到许可,废水、废物、废气排放不达标或存在设施缺陷。一旦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而被强行拆除,或因环保不达标被限期整改、勒令停业、强制拆除,都将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但目前这种违法现象并未引起企业家的高度重视,法不责众的心理还比较普遍。

六是对劳工的合同行为违法的法律风险。

如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开立社会保险账户,不缴纳社会保险,强迫员工冒险作业、超时劳动,基本工资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不加薪,不保障员工休息和休假权等。这些违法行为一般只会受到行政处罚,个别特别严重的,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员工较多的企业,还有可能引发罢工等群体性事件。

七是发生重大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事故的法律风险。

工伤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等,是伴随着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常态性意外事件,由于其发生的概率低,常常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往往被企业所忽视。一旦发生上述事故,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却是巨大的,甚至是致命的。既可能给企业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如未投保财产保险,该损失则无法转移),又可能造成企业的间接损失(如合同违约、市场断供、渠道转移),企业家(主)还可能被以重大安全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