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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海洋的案例范文1
关键词:稻壳炭;石油;污染治理;环保袋
中图分类号:[TE991.5] 文献标识码:A
1 海洋石油污染现状
海洋石油污染不仅影响海洋生物的生长、降低海滨环境的使用价值、破坏海岸设施,还可能影响局部地区的水文气象条件和降低海洋的自净能力。据实测,每滴石油在水面上能够形成0.25平方米的油膜,每吨石油可能覆盖5×106平方米的水面。油膜使大气与水面隔绝,减少进入海水的氧的数量,从而降低海洋的自净能力。油膜覆盖海面还会阻碍海水的蒸发,影响大气和海洋的热交换,改变海面的反射率,减少进入海洋表层的日光辐射,对局部地区的水文气象条件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海洋石油污染的最大危害是对海洋生物的影响,油膜和油块能粘住大量鱼卵和幼鱼,使鱼卵死亡、幼鱼畸形,还会使鱼虾类产生石油臭味。
目前来看,现存的已有以下几种去除海水中石油方法,也是人类通常采取的物理方法和化学方法。
1.1 拦截撇捞法
这种办法在石油泄漏的初期最为有效。它能使石油在水面扩散之前,尚未形成油水胶冻体时,把漂浮在水面上的石油捞上来。当重大石油泄漏事故发生后,立即用长达数百米或上千米的栅栏截成防护圈,水面漂浮边缘可充分膨胀,形成一道水上屏障,防止石油扩散蔓延,再辅以一种只吸油不吸水的网具将聚集在防护圈边缘的石油吸取上来,用轧液机挤出后收集。但是,这种方法在遇到狂风恶浪的天气,或者出事地点地势复杂时,就很难奏效了。
1.2 吸附法
这种方法是采用高性能的吸油剂来吸附海面上的石油,然后将吸油剂收集清理,以达到清除海上油污的目的。目前,科学家用稻壳制成一种称为ASSW的活性碳吸油剂,该吸油剂不需要用中和油制的化学制品,成本只有其他吸油剂的1/10。经实验,1千克的ASSW能吸附6.8千克的油和水,而且对海洋不会造成二次污染。
1.3 燃烧法
这种方法简便易行,只需点一把火即可。但该法只能清除石油中的可燃部分,海水中将会留下更难以处理的石油残留黏稠物质,并且燃烧时,产生的烟雾也会造成环境污染。
1.4 化学分散法
这种方法采用的分散剂是由溶剂和表面活性剂组成。溶剂是表面活性剂的载体,同时也能扩散石油。表面活性剂能将石油分解成易被海洋微生物吞食的液滴。这些小液滴被潮水冲散后,分布在1米左右深的海水中,然后被海洋微生物吞食。但该法在清除海上油污时也会对鱼类等海洋生物造成二次污染,并且它的处理速度较慢。
1.5 微生物吞食法
这种方法是人工培养的石油清污微生物。将这些微生物大量抛散在石油污染水域来迅速吞食泄漏出来的石油。这种方法尚不成熟:(1)为了激活这些微生物去吞食石油,需要在抛散微生物的同时,加入大量的氧、氮、磷酸盐;(2)只适用于小面积污染区和被拦截的污染区域,否则这些微生物将如同脱缰野马,很难控制,造成严重后果。(海洋面临的污染与保护)
2 稻壳炭吸附净化海水石油污染研究
本实验以稻壳炭吸附处理石油污染海水为基础做进一步研究。所用的稻壳炭是由低成本的稻壳制作的活性炭。由于稻壳炭制作简单、原料充足,此方法具有操作简单、运行成本低等优点,不仅为稻壳的深加工和利用探索了一条道路,而且在石油污染海域以及含油污水前期预处理中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2.1 试验方案
一升海水中置入吸附袋一个,吸附三小时后检测海水COD浓度,结果见图1。
2.2 试验结果
按照实验方案进行测试,结果见图1。
由试验结果可知,外包装40、50、60g/m2效果较好,COD去除率分别为44.3%、48.2%和43.2%。外包装质量越大,质地越密,影响海水中油类的吸附,进而影响到COD的去除效率。
结语
采用环保袋做外包装,稻壳炭做填料,对石油污染海水进行净化处理,效果较好。该方法属于物理吸附,利用后无二次污染,是一种可行的石油污染净化技术,可用于海湾、养殖区、游泳区的海水净化处理。
参考文献
[1]钱俊青,谢祥茂.稻壳吸附剂提高啤酒稳定性的研究[J].离子交换与吸附. 2001,17(2):145-151.
[2]王辉,张丽萍.海洋石油污染处理方法优化配置及具体案例应用[J].海洋环境学报. 2007,26(5): 408-412.
[3]钱俊青,陈铭.稻壳吸附剂净化水中有机污染物的研究[J].环境工程. 1999, 17(3): 69-71.
污染海洋的案例范文2
关键词:海洋资源;生态环境;环境保护;海洋事业;环境污染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X826 文章编号:1009-2374(2017)01-0087-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7.01.043
1 我国海洋概况
我国海洋面积约300万平方公里,海岸线延绵达1800公里,海岸线资源异常丰富,具有得天独厚的渔业资源、旅游资源、港口资源和辽阔发展的空间。有极其丰富的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物物种多达26000多种,鱼类3000多种、浅海和滩涂生物资源2200多种,长久以来在平衡生态环境,保持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发挥着极大的作用,当然我国的海域划界也存在着激烈的争端,在黄海、东海、南海与周边各国均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管辖权争议。在资源日益枯竭的今天,因为科学水平的因素,被保存完好丰富的海底能源,将会为国家发展提供巨大的Y源保障。目前,其他国家在清洁的可再生能源方面投入颇大,海水也是不少可再生的能源,如潮汐能、浪能、水温能、盐度差能等。随着开发的深入,我国也前所未有地污染和破坏着海洋生态环境,海水富养化、物种多样性快速减少等问题,使海洋保护工作迫在眉睫。
2 海洋环境保护现状及原因分析
2.1 我国海水受污染情况非常严重
2.1.1 海洋环境问题的首要表现就是海洋水体遭到污染,随着近海岸海域富营养化程度的不断加剧,赤潮现象频频发生,且不断扩大规模,不断出现新的赤潮生物种,给海洋生态环境、人民群众健康和海洋经济造成了重大危害。
2.1.2 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的同时,作为能源战略的石油在陆续大量建设开发,海上运输石油频繁如织,开采石油规模不断扩大,风险源更加分散分布更广,风险源强度更大,溢油的潜在风险也在不断增加,发生突发性溢油污染事故的概率也在大幅增加。近几年,我国油船溢油事故和海上开采石油的泄露与井喷事故迅速攀升,每年石油排入大海约12万吨。渤海湾“7・16”溢油事故和山东蓬莱“19-3”重大溢油事故更是给海洋生态环境以沉重打击同时给人们敲响了安全的警钟。
2.1.3 海运航行和作业中的船舶所产生的污染物源源不断的排入海洋,也可能发生事故,如碰撞、爆炸等,所产生有害物质排到海水中,使海水再次受到污染。
2.1.4 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因素并不是这些源污染物,一半以上的污染物来自于陆地废弃物的排放。人类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不经处理随意排放废弃物和污水,直接进入河流系统;农事生产所用如农药、化肥等化学成分污染物,经过雨水浸泡,流入地下暗河,随着河流和地下水,最终进入大海,海洋环境受到了污染,海洋生态遭到了破坏。海水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更需要漫长的时间消化,无限度流入污染物,海水自身净能力必然会入不敷出而导致水体污染。
2.2 过度开发海洋资源,生物多样性减少
我国海域内海洋生物种类繁多,还有很多珍稀品种,过度的捕捞极大地破坏了海洋物种资源的繁殖能力,致使海洋生物极速减少,严重的甚至濒临灭绝。与此同时,环境质量下降,生态系统异常,致使鱼、虾、蟹和贝类以及有保护水环境功能的大量藻类等因无法适应环境而快速消亡。虽然采取休渔期的政策,投放鱼苗、虾苗,但在利益的驱动下,仍然出海作业的大批渔民将还未长大的鱼、虾、蟹捕捞上来,其既无法从数量上的增长形成种群,之后便出现了更加尴尬局面,原本数量不多的海洋珍惜物种濒临灭亡,而数量众多的物种将成为珍惜海洋生物。
2.3 水域面积缩减、海岸侵蚀状况严重
大量海岸因受经济开发的影响,人为改造滩涂在不断增加、自然的原始景观在逐渐缩减、很多重要的海湾面积在不断缩减;大量的填海造地投入其中,更是兴建了大面积的海参、鲍鱼养殖场,疏于管理的大面积养殖场,使海滩面积和海岸湿地急剧减少,养殖场内的污染也十分严重,污染物随着潮汐进入海中,海水受到了污染。另外,开发海洋工程建设、石油、天然气的海上开采作业、海洋生物制药等化工产品的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都从侧面给海洋环境以沉重打击。
2.4 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和缺失的管理机制
我国海洋的环境立法工作发展较晚,相关法律体系相对滞后,然而在海岸线的立法管理方面有很多漏洞。海洋环境的政府管理部门责任不清,职能重叠现象、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问题极易出现,与之相关的监测预警、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执法队伍需要进一步提高水平,以上均严重影响着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明确了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1983年颁布施行的,是我国专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法律,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方面,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方面意义非常重大。法律体系中保护海洋方面的,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根本,以《海洋环境保护法》为中心,三个辅法律:(1)《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六个相关法律法规;(2)和海洋防治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3)有具体执行标准的保护海洋环境性法规,如《海水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等。以上法律、法规、准则构成了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中起到了法律支撑的作用。由此不难看出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并不健全,并不能适应新时期保护海洋环境的重任,且相比其他发达国家对于海洋的立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3 我国面临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不足与对策
目前,在大力发展海洋经济之时,保护海洋近岸生态环境与前者成为了不可调和的利益矛盾点,承受着继续破坏和污染不断加重的巨大压力,有些部分重点地区海洋环境受损情况触目惊心,已无持续发展的后劲可言。所以加强产业结构性调整、优化产业部局,严控污染源,在减轻沿岸近海和流域污染现象之时,进一步加大海洋生态保护力度。提高生态系统的自我保护功能和的抵御灾害的综合能力,保持生物基因多样性、恢复海岸自净能力、逐渐提升海洋生态环境安全防卫能力,具体措施:
3.1 加大建设海洋环境保护设施和机制措施力度
3.1.1 要大力兴建国家级保护区,各地也要以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岸带生态系统为目标,建立生态保护区或海岸生态隔离带,极大保护及恢复海岸生态系统,加强海岸生态建设。
3.1.2 恢复海洋岸线原生态景观,在沿海重点旅游区、经济开发^,加大力度修复沙滩海岸、退耕退垦还滩还海,建设原生态自然景观和廊道,让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构建蓝色空间和愉悦、唯美的滨海景观。
3.1.3 加强污水处理水平,控制海洋污染,建立污水排海标准,制定统一污水、废水排放浓度标准,排放污染物要定时监测、申报登记、控制入海污染物总量等,以保证海产品质量,保护群众身体健康。
3.1.4 建立评估海洋生态环境风险体系,开展海洋生态环境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建设,对海洋安全事故的发生、发展、消除及生态恢复都至关重要。
3.1.5 加强海洋环境应急处置能力。把深入开展海洋环境灾害的防治工作和应急处置管理机制有效融合,在多样性的海洋灾害频发的形势下,严重威胁了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为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发生生态灾害种类如赤潮、绿潮和海洋生物病毒病害、重大海上安全生产突发事故等,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防控工作,设立监测点、完善浮标、探头,利用航拍、卫星遥感技术建立全方位立体化的监测系统,提高预警机制和应急响应能力,在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或生物灾害时,能够及时解决问题,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灾害造成的损失。应急工作要常备不懈,宁可备而不用,不可用而不备。
3.2 建立适应新时期发展的法律体系
3.2.1 应当适时出台一些法律法规来填补法律空白,又能解决新问题。在建设大量人工养殖场以用来替代和缓解渔业资源枯竭压力,而随之产生了许多问题,如生态环境被破坏、海水被污染、生物链严重失衡等,需要法律制定科学合理的标准来规范养殖行业,严格禁止养殖密度过大,坚决防治养殖疾病等,建立高标准人工养殖场;同时重视生物入侵,越来越多的生物入侵案例,惨痛的表明同样是破坏生态的重大因素,这些问题的逐渐凸现,迫切的需要用法律手段进行制约。
3.2.2 海洋的经济价值与海洋的生态价值相比后者更应得到重视。在取得经济价值的同时,而损害生态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应当完善、强化、细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的补偿制度,海洋环境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制度,所有的海洋经济行为都应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保存好生态环境,保持物种多样性和基因品类多样性的生态环境。
3.2.3 持续加大海洋执法监督力度。制定的法律能否保护海洋环境,关键就是要执法必严,如执法监督力度不够,就会导致其形同虚设变成一纸空文,而且还应该有完善的处罚措施,使触碰法律的自然人、法人心生畏惧,法律所赋予的责任、义务,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4 结语
我国现已进入经济体制改革的深水区,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使得资源环境的约束与发展之间的矛盾更加显现。为突破陆地资源环境短缺的瓶颈,保护海洋环境,可持续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显得极为重要,要使其具有更为广阔的前景,就要立足当前,放眼未来,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时的眼光看待海洋生态环境问题。统筹兼顾,合理布局,科学谋划,构筑蓝色的海岸生态屏障,树立海洋道德意识、海洋文化意识、提高蓝色国土意识,促进文化强国、海洋强国建设。
参考文献
[1] 刘伊娜.浅析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现状及对策[A].
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论文集[C].2014.
[2] 马凤媛.我国海洋强国战略视角下的海洋环境保护
题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14.
污染海洋的案例范文3
一、关于海洋油污中长期损失赔偿的司法原则目前海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油污损害的中长期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早在广东湛江1997年“海成”轮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出现分歧,一审采纳专家意见,认为中长期损失不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驳回了原告对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二审认为,上述公约没有表明对中长期损失是否赔偿的态度,油污以及清除油污造成的二次污染破坏了海洋原先的生态环境,从而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组成的改变,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这种影响在海洋环境中可持续数年甚至十几年,即漏油影响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时间是较长的。该损失是持续的,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灭失和损害。因此应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来折价赔偿,即赔偿的金额应大体相当于使受损水域恢复到原来的生态状况所需的费用,因此,该中长期损失应予赔偿。在以后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继续对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主张中长期损失不应列入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理由有:(1)中长期损失数额巨大,一般为资源损失,索赔的权利主体为国家。而近期损失及其他直接损失数额小,索赔主体多为单位或个人,这类损失的赔偿直接关系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与生活,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如果允许对中长期损失赔偿,数额巨大的中长期损失将与数额较小的近期损失一起平等参与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结果众多的近期损失的索赔主体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从而导致事实上不公平;(2)中长期损失多是将来的预计损失,而不是现时的、客观的、已发生的损失;(3)特别是目前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对中长期损失的调查预测方法、手段不科学,调查结果不准确,中长期损失索赔的事实依据不足。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中长期损失作为油污损失的一种形态,法院应当判决责任人予以赔偿。理由是:(1)完全赔偿是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均没有特别限制污染造成中长期损失的赔偿。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只是规定,污染责任人“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将“油污损害赔偿”限定为“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该定义并没有排除中长期损失赔偿之意,中长期损失与近期损失相比,不能说是直接与间接之分,而是损失表现的时间长短。(2)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中,适用于环境污染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里不论及其他责任形式,只谈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或权利基本上回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环境被污染后恢复原状是必要的,是可能的,符合民事责任制度的宗旨。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潜在性与渐进性,有的污染损害短时间内不可能立即发现,或不能短时间内立即恢复,一般来讲,油污污染的中长期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污染责任人有义务将受污染的环境恢复到污染前的状态,包括补偿并消除中长期损害。如果法院判令污染责任人恢复受污染环境的原状(主要是治理中长期损害),一方面,如果责任人不具体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法院难以具体强制责任人履行,但法院可责令责任人支付治理费用,补偿损失;另一方面,责任人往往不愿旷日持久地治理受污环境的中长期损害,受害人又多倾向于直接索赔经济损失。
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因此,从恢复环境的角度出发,只要中长期损失存在,责任人就应当赔偿中长期损失。(3)至于说如果将中长期损失纳入索赔范围,则众多的近期损失索赔主体将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由此推断出中长期损失不应列入索赔范围的结论,这似乎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逻辑。无论是中长期损失,还是近期损失,无论是数额大的损失,还是数额小的损失,作为损失存在的形态,均应当得到赔偿。我们不能为了使某些损失得到更多的受偿,而去限制或甚至否定其他可能更大损失的索赔,否则我们将陷于一种离奇的心理状态,同样是损失,“相煎何太急”?在现代法制“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中,为了对某些群体或权利予以特别保护以达到社会的实质正义,法律可以规定某些权利优先受偿,或限制对方权利,少有以剥夺同类权利予以平衡的现象。从政策导向上考虑,如果需要对众多的小额近期损失索赔给予特别保护,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中可以对中长期损失的索赔在数额上作适当的限制,而一概否定是不合适的。但目前没有出台限制性规定前,在审判实务中,对中长期损失的索赔应予以支持。(4)中长期损失多是将来的预期损失,而不是现时的、已发生的损失,这也不能成为不支持中长期损失索赔的理由。如果索赔的损失是可合理预见必将发生的损害,也应当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这在法律与司法实践中有众多的实例,如对伤残者日后定期更换假肢的赔偿等,未必要待必将发生的损失实际发生后才能给予赔偿。作为国际上建设性的意见,199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指南》第十一条规定:“环境损害的赔偿(除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或行将采取恢复原状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在对根据理论模式计算出来的损害作出抽象定量的基础上所提出的索赔,不予赔偿。”(5)中长期损失的调查报告不准确属于事实问题、个案问题,不应上升成为法律上一概不支持中长期损失请求的理由。基于调查报告不准确与基于法律上的否定态度而驳回中长期损失的请求,分属于事实依据不足与没有法律依据两类不同性质的原因,不能混淆。当然我们可以综合环保部门的各种意见探讨调查、预测中长期损失的科学方法,从而正确确定调查报告的采信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
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审判实务中,支持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文意及内在的逻辑看是顺理成章的,而不支持中长期损失的请求却显得理据不足。理论上不赞成支持中长期损失的立场在没有被法律或司法解释吸纳前,支持中长期损失请求的司法立场应继续坚持。至于中长期损失的调查报告不准确问题,当务之急是研究预测中长期损失的科学方法,确定中长期损失的采信标准。 二、关于船东强化反证油污中长期损失的建议在油污事故发生后,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首先赴现场进行船舶溢油事故调查,勘查油污事故现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清污,出具海事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而海洋与渔业局作为渔业资源的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派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赴油污现场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调查取证。而事后这两个部门对油污损害程度描述时常存在较大差异。海事局称:由于积极组织清污,油污得到了控制,污染不大。而海洋与渔业局称:经检测,污染面积大,渔业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前者的工作人员指责后者夸大了损失;后者的工作人员指责前者夸大清污效果,孰是孰非,莫衷一是,这也给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埋下了一个争议的伏笔。
监测中心一般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如下调查:1、污染源调查;2、地理环境调查(污染区域及面积);3、海况调查;4、水质监测,在调查海域设置若干采样站,根据国家《海洋监测规范》、《渔业水质标准》采集海水样品,测定海水石油类浓度,确定海水石油浓度超标(《渔业水质标准》的限定值)区域面积(如超标10倍、20倍以上水域面积);5、渔业资源损失调查,在调查海域设置若干调查站,用监测船现场拖网调查游泳生物资源,对比近年来该区域渔业资源监测数据,分析调查水域渔业资源的变化情况,计算污染水域平均每小时渔获率下降幅度,考虑游泳生物的回避效应,估算溢油事故造成游泳生物资源的损失率;经统一计量单位计算得出污染前的游泳生物资源的密度;以受污染面积 X 游泳生物资源损失率 X 污染前游泳生物密度,得出游泳生物损失量。以当地水产品的平均价格 X 游泳生物损失量,得出游泳生物直接经济损失。目前一般采用专家评估法计算渔业资源损失,根据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渔业资源损失)经济损失额的计算,不应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据此,监测中心一般以预计污染水域渔业资源恢复原正常水平至少需 3年以上时间,并按照农业部的上述规定,以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得出污染水域天然渔业资源经济中长期损失的数额。
海洋与渔业局代表国家向肇事船东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的索赔,首先委托监测中心调查取证,掌握了大量的一手资料(直接证据),并按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的计算办法计算出渔业资源损失,作出渔业资源损失的监测报告。而船东一般只是在诉讼中对监测报告提出种种异议,特别是对于监测中心按照农业部的上述规定以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污染水域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经济损失的数额,船东一直持有异议和疑虑,但并不能提出有力的反证,在举证上处于消极、被动、防御的状态。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果海洋与渔业局提供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该监测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监测方法又符合法规的规定,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具备证据效力。而船东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支持,就不能鉴定结论。监测报告中关于渔业资源损失的鉴定结论就应作为确定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依据。
船东收集证据上迟缓与消极,导致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往往叫苦连天,甚至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却不怀疑自己的举证能力。油污损害赔偿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信息不对称,举证能力失衡,法院依法裁判固然符合法律公平,但可能存在事实上的不公平,留下不和谐的社会隐患。为此,笔者建议:船东方面应建立健全油污事故调查预案,提高反应能力,在油污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清污,回收污油,减少入海油量,并委托鉴定机构计算实际回收的纯油量,核实船舶当航次开始时的载油量、航次中的油耗、船舶发生溢油事故经封舱堵漏之后的剩余油量,从而准确计算实际入海油量,作为日后诉讼的一个有力反证。同时,应注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最好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污染水域面积、污染水质、渔业资源损失率,并对污染水域的水质及渔业资源恢复状况跟踪监测1-3年。法院可考虑先中止审理该类案件,待跟踪监测完毕后,结合各方的监测数据,认定渔业资源直接损失及中长期损失。如果跟踪监测表明渔业资源短期内已恢复到原来的状况,或损失幅度不大,则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计算就应相应调整。只有通过跟踪监测,农业部规定的上述计算方法才能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验证,切实消除船东的疑虑。
目前几乎没有船东能采取上述措施积极收集反证,而面对数千万元甚至更高的渔业资源损失索赔,抱怨多而作为少。因此,船东举证监测中心关于渔业资源损失鉴定的案例很少。船东只有在船舶发生溢油事故后迅速反应,及时全面收集证据,积极准备反证,由“防御”转为“反攻”,才能改变其在举证上的弱势地位。只有赔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充分举证和对抗,法院居中认定的事实才能接近客观事实,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关于研究制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的设想。
海洋油污具有社会性、利益性、复杂性、间接性、长期性等特点,可能造成一系列的损害,包括:清污费用、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调查费用等油污应急防治费用;渔船、渔具等海上及沿岸设施受污染的清洗修复更新费用;海水水产养殖损失;渔民因不能正常捕鱼而遭受的渔业捕捞损失;海滨旅游、饮食服务业营业损失;其他用海的工业生产损失;渔业资源的短期、中长期损失;其他生态损失。生态环境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是国家,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生态环境的价值是一种生态服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难以货币化,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是免费提供的。生态的功能是综合的,生态无价,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也难以准确量化。但是,任何难以量化,乃至无价的权益进入民事赔偿领域,最终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予以量化定价。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货币化确定是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关键,其困难重重,我们又不能回避,必须着力解决,出路就在于制度创新和各部门协力。
由于油污损害赔偿除小部分物质损害外,大部分属纯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赔偿无论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中,还是我国国内法中,均是一个正在历经变革的难题,共识与分歧并存。我们进行制度创新解决这一难题(重点是针对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范围与数额的
认定),需要在正确解释法律一般条款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法分析和类型化研究,寻求一种顺应时代要求和满足社会现实的合理方案。 (一)对法律一般条款的解释法律的一般条款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以高度的抽象涵盖各种法律问题。对于新出现的法律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时,只能借助于对一般条款的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使用了“财产”一词,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使用了“损害”一词;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险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上述法条使用的“财产”、“损害”、“损失”等宽泛的概念,从字面上看应当包括油污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从社会经济的发展看,也应当作这种解释(见下述比较法分析和类型化研究),只是《环境保护法》使用了“直接”一词,从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直接性至多只能作为控制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而不是一概否定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理由。
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项对“污染损害”下定义为: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在运油船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我们首先应明确,该定义条款是对公约所调整的“污染损害”的限定,而不是对油污责任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定。如果油污受害人遭受了除公约定义的“污染损害”外,还遭受了其他污染损失,受害人仍有可能依据其他法律向责任人索赔,公约的定义并无排除其他损失索赔的功能。而且公约在定义中同样使用了“灭失”、“损害”一般性术语。对这些语义的解释,仍应由法官依据国内法的一般观念进行解释。按照上述分析,公约定义的“污染损害”也是一个宽泛的术语,应解释其包括渔业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至于英国等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组织不支持油污中长期损失的做法,其中肯定有法律与事实上的种种原因,我们在没有查明原因前,不能仅参照其处理结果而盲目跟风,国外的一些实践至多仅作为我们解释公约的参考,不含有我们必然采纳的逻辑。
(二)比较法分析油污损害同电缆毁损、航道阻塞船舶受困案件、不实陈述、产品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侵犯知识产权等案例类型一样均是纯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例。纯经济损失索赔的法律保护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困难的课题,在损失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还有各种利益衡量。随着世界经济交往的频繁和众多国家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纯经济损失纠纷将经常大量发生,各国在兼顾自己法律传统的同时,努力在法律理念和法律技术上演进,试图妥善处理好日益增多的纯经济损失纠纷,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在对各国法律进行比较分析时,还在整个纯经济损失的范畴中进行案例类型比较,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各国规范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立场和方法,我们也许能从中找到我国解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因应之道。
纯经济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纯经济损失是英美法上的常见概念,英国早期判例确立了原告索赔因第三人财产受损而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的排除性规则;但英国法官Lord Atkin在1932年发生的Donoghue v. Stevenson 一案中提出了着名的“邻人原则” ,允许原告向违反注意义务的人提出纯经济损失索赔,弱化了排除性规则的适用;以后随着纯经济损失案例增多,英国法官在处理上存在反复和不确定性,总体上仍然采取消极限制的态度。美国也存在因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的排除性规则,但又表现出开明的态度,倾向采用“邻人原则”,由此衍生出许多因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索赔的案例,并在立法上开始对某类纯经济损失赔偿进行规定,如1990年8月颁布了有关在可航水域或邻近海岸倾倒油污的责任的联邦法规,规定责任人要负责赔偿清污费用和其他一切损失,尤其是,利润损失或因不动产、动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或丧失而造成的谋生能力的削弱均可获得赔偿。在该油污责任下,受污染海域邻近的旅馆、餐厅所受纯经济损失等都可获得赔偿。该油污责任有最高限额,根据溢油船舶吨位最高可达一千万美元,联邦基金也可提供部分额外补偿。
法国法使用了宽泛的损害概念,即使因过失所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亦可得到赔偿,但受到“直接性”标准的限制。德国法院通过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的“其他权利”,将纯经济损失纳入“其它权利”的范围予以保护,但同样通过法律技术进行合理控制。德国水法第二十二条允许赔偿纯经济损失,如清理油污的费用,但原告限于直接受到油污影响的人,如海滩附近的旅馆的店主。间接受到损害的人,如游客、远离海滩的旅店主、市政府等则不能获得赔偿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倾向在合理控制的条件下保护纯经济损失,美国和德国还专门通过成文法保护包括纯经济损失在内的各类油污损害。我国应顺应这一趋势,适当保护油污损害在内的各类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支持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及其他纯经济损失的索赔,但以“直接性”标准合理控制当事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 .(三)类型化研究 — 制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类型的案件所发生的背景不同,所引起的利益衡量和政策考量因素也不同。将大量发生的相类似的判例进行分类归纳,找出处理该类型案件的一般方法,有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出台了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期货交易、人身伤亡、船舶碰撞等各类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有效地指导各级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各类型案件。从总体上看,根据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传统,对于经研究可归类的损害赔偿类型,无论在现在《民法通则》下,还是在将来的“民法典”下,有关赔偿的规定基本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民法中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层次为某类侵权的特别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环境污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以及《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我国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特别法规定);第三层次为关于贯彻上述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实施细则,一般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将详细规定计算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参考因素、计算方法等。
污染海洋的案例范文4
再而,我国有着漫长的海岸线,海洋问题时刻影响着沿海地区甚至内陆地区的生活,北戴河作为渤海湾的一片重要海域,通过对北戴河的海洋相关问题的调查,对我们探究渤海的海洋污染问题会有一定的启示。
2010年7月7号清晨五点十分,伴随着火车的缓缓停歇,我们踏上了这次实践的目的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早上我们经过稍事休息,开始了我们的初步工作,去北戴河附近的各海滨浴场了解情况。
我们分别探访了海滨汽车总站,刘庄附近的三个免费海滨浴场,记录了浴场周边的环境和海水的情况,发现了以下问题:
1、浴场周边的环境不是很理想,很多地方留有游客留下的饮料罐、纸屑、果皮等垃圾,而且垃圾箱放置不是很合理;
2、一些游客对沙滩上石头旁的“禁止攀爬”的标语视而不见,依然攀爬留念;
3、海水里漂浮着部分游客带入的垃圾物品,沙滩上很多地方随处可见游客留下垃圾的影子;
另外,我们在调查途中不经意发现北戴河市内的一些河流水沟的情况,这些河流布满了绿藻,靠近会闻到阵阵难闻的臭味。我们询问附近的市民,得到的回答是这样的情况已有一段时间了。
在坐公交沿海边行走时,我们时不时会看到很多简陋的渔船在岸边,这些渔船大都是靠柴油发动的,我们对渔船的经常出海打渔是否会残留部分柴油于大海中从而污染了海洋生态而产了疑问。
当天晚上,我们从网上和当地居民那了解到秦皇岛海岸线在2006,2008和今年初都发生过石油泄漏污染事故,在去年底北戴河还发生了赤潮,给当地渔民和政府带来了许多困难,根据当天的走访情况和了解到的资料,我们设计了调查问卷。
隔天一大早,我们把昨天晚上设计的问卷我们再次来到昨天去过的各海滨浴场,在各海滨对部分游客发放调查问卷,并和游客以及当地的居民进行交流,了解有关北戴河的情况。
据我们了解到,北戴河鸽子窝公园每天都吸引着大量的游客,下午的时候我们来到鸽子窝公园进行调查,我们发现整体给人感觉的确不错,但仔细观察,你会发现在海水里,沙滩上都不同程度的留下了不少垃圾,海水也也比较浑浊。
在问卷的发放调查中我们我们也遇到了许多困难,一些游客和当地渔民对我们的调查很不乐意,认为我们的所做的这些东西毫无用处,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得到了大部分调查者的配合,特别是我们还遇到了一位年过吧半百的老人,他把他这五十多年来的所见所受北戴河的变化与我们分享,他与我们畅谈了他对家乡的看法,阐述了他北戴河污染的看法,也表达了他对家乡未来的一丝担忧,最后给我们这四个外乡者这几天在这儿做活动的意义。
以下是我们这次问卷调查的分析和总结(调查问卷及数据统计见附表):
在调查中有87.3%的调查者认为北戴河存在水污染问题,有21.5%的受访者认为现阶段北戴河污染问题非常严重,而对于渤海的污染情况,却有尽三成的调查者表示不太清楚其污染情况,其余受访者大都认为渤海还是存在污染问题的。从中其实可以看出很多被受访者对海洋污染的问题还是不是特别关注,被问到一些海洋问题时大家大都一脸茫然,可见大家对这方面知识的缺乏,当地宣传部门乃至我们的国家有必要提高大家在这方面的重视。
在被问及对海水沙滩满意程度时,只有15.7%的人认为海水沙滩很干净,有近百分之六十五的人认为海水沙滩不太干净,但可以接受。在这方面看来,北戴河海滨浴场的环境管理还是可以的,而且有可以改善和提高的地方。据我们的观察,我们觉得浴场可以提供更多的人性化服务措施,积极引导并规范游客的行为意识,共同营造大家度假生活的美好环境。
对北戴河污染来源的问题,大家的回答是:13.2%的调查者认为工业生产排放的废水是罪魁祸首;25.7%的人认为生活排放的废水是其主要原因;突发性水污染只占到了2.3%;而认为大量游客带来的污染是北戴河污染的主要原因却高达58.8%。
在对于认为治理好北戴河的海洋污染问题对秦皇岛市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有促进作用中,有60.8%的群众肯定治理北戴河污染问题,认为这对秦皇岛市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起着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没有一位调查者认为这不起作用。从中可以看出广大调查者都非常支持和认可治理北戴河的污染问题。但在对参与者切身实际加入到保护海洋的活动中来得到的结果却不太尽如人意:愿意积极参与的只占到两成,有67.9%的人更愿做旁观者,他们更喜欢看活动的规模及参加人数来定夺自己是否加入活动中去。
在对本地市民另设的几个问题中,可见本地人对当地的海洋污染的问题还是比较关注的,大家都比较了解近几年来北戴河发生的污染事件。在被问及渔民出海打渔的机动渔船和游客出海观光的游艇会对海洋造成污染的问题是,大家的回答都不太明了,超过五成的本地人并不清楚机动渔船与观光游艇是否会对海洋造成污染。而据我们了解到一般的渔船和游艇会使用较为便宜的才又作为动力,那么,如果渔船和游艇的维护工作尤为重要,否则会在海中航行很有可能发生油的泄漏从而污染大海以及海中的生物。
调查中,广大市民更偏爱现在的北戴河,伴随的旅游资源的开发,奥运的举行,不经使这的名声名扬四海,而且更重要的是这些一切的发展使当地人的生活过的更加富足快乐。大家对政府北戴河和渤海的治理感到非常满意满和比较满意的占到65.1%,有35.9%的调查者对政府治理的现状还不是很满意,他们认为政府并能真正将“为人民服务”的理论落实到实处,游客虽然给当地带来了无尽的财富,但同时也给环境特别是海洋带来了沉重的压力,有的人还特别指出现在的曾经北戴河诱人的海水沙滩现在已经很难再见到了,他们指出政府在这方面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
最后,在被问及对秦皇岛北戴河区明天建设的信心是,大家表现出了极大的认可和信心,有66.9%的调查者非常有信心,有30.2%的人表达对北戴河的未来比较有信心。
傍晚时分,我们收回了一百来份调查问卷,迎着海风,我们在沙滩上留下了我们这一天奔波的脚印,虽然海水一次又一次的把脚印冲刷,但这两天来的调查锻炼了我们与人交流,分析问题等各方面能力,认识到对于一个像秦皇岛这样的海滨城市而言,要建设成环境友好型城市,海洋问题是不可忽视的一各种大环节。
自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以来,作为当代的大学生,我们时刻响应党的号召。作为当下的热点话题“环境保护”仍备受关注。
为此我们于2010年7月9日前往燕山大学。
在与燕大的学子的交谈中了解到,他们也十分关注渤海及北戴河的问题,他们向我们叙说了他们在这生活学习所遇到的一个破坏生态平衡的案例:有一段时间,在“滦河口—北戴河生态监控区”文昌鱼数量下降和群种出现退化,后来经调查得知发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当地人为了扩大经济收益,同时也使海水养殖规模扩大,加之养殖污染物诱发的沉积物组分改变,以及适宜文昌鱼生长的栖息地缩减等,使生态系统处于“亚健康”状态,浮游植物、动物的数量过多,影响了海洋中的生态平衡。他们告诉我们好多次北戴河发生赤潮事件都和这方面有关。
当天,我们在秦皇岛市区和北戴河区与当地的市民和海边的渔民进行了一系列交流探讨,从他们口中得知,几乎每年他们这儿都会发生或多或少的海洋污染事件,不是赤潮就是石油泄漏,虽说旅游业为他们带来和丰厚的报酬,,但很多时候他们过度贪婪的欲望付出惨痛的代价,他们叙说了去年发生的那次赤潮事件,他们说当时海面一片红黄红黄的,很多海水养殖场的扇贝鱼虾死亡,都漂水面上来了,渔民们损失惨重。而最终监测部门给出的结论是海水发生异常是由微微型光合浮游生物数量异常增多造成的,他们说他们对着专业术语不是很了解,但他们知道这很大程度上还是他们自己买埋下的苦果,他们也表达了希望政府和国家能给与他们更多的帮助和正确引导,尽可能的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
一天的倾心交谈,我们了解到了不同群体所关心的海洋问题,从他们口中,我们学会了很多课本上没有的东西,相信这会对我们今后的生活学习有一定积极作用。
污染海洋的案例范文5
关键词:浅海油田 地面工程 HSE管理
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浅海石油开发公司(简称浅海公司)是辽河油田分公司唯一的专业从事浅海、陆滩油气开采的二级单位,截止目前累计探明石油地质储量已达1.63亿吨,拥有陆滩砂石平台7座、固定式钢结构导管架采油平台3座、砂石人工岛1座。作为采油、集输地面工程基础建设的主要监理者,海洋工程科油田公司和浅海公司HSE委员会的领导下,公司紧密围绕“七杜绝”、“两不超”和“零伤害、零污染、零事故”的总体目标,认真落实有感领导、直线责任、属地管理理念,积极开展危害识别、风险评价与控制工作,认真组织“安全生产大讨论”和“全员风险大排查”活动,细化监督检查考核,突出隐患排查治理,实现了工业生产、消防、交通无事故和重大污染事故为零的工作目标。在工作中,他们主要开展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在行动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为了把领导安全责任制从思想、组织、措施和制度上落到实处。一是践行有感领导。海洋工程科认真履行岗位HSE职责,以身作则,引领所属所有成员扎实开展安全环保工作。各级领导干部共参加安全专业性培训16人次,同时组织施工队伍开展HSE培训1200余人次,按要求执行“个人安全行动计划”。二是明确直线责任。海洋工程科共开展施工现场HSE专项检查16个,发现问题28个,提出整改建议13项,且问题已全部监督整改完成。三是加强属地管理。海洋工程科结合工作实际,制作了“属地管理检查卡”,配发到每名成员,涵盖了采油、集输、维修等所有岗位的大部分基建工程现场,基本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四是扎实开展多样化安全文化活动。积极参加由安全部门主导开展的“安全环保理念”、“安全警示语”征集和“安全生产月”活动,通过活动,营造了本科室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使安全生产意识深入人心;举办了一次由科室成员结合近年来基建施工现场发生的事例现身说法的“我要安全”宣讲活动,先后为基层施工单位进行了6场宣讲,得到了施工单位员工的一致好评。
二、建立长效机制,固化“安全大讨论、隐患大排查”活动,对危害因素重新进行识别,并制定削减措施
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大讨论、大排查”活动,做到全员参与、全员受教育。为保证活动效果,成立了由海洋工程科科长担任组长的活动领导小组,同时将基建施工队伍纳入到大讨论大排查范围内,切实做到不留死角。全年共开展了17次讨论,共排查问题隐患52项,已整改45项、制定防范措施5个,其余2项都已落实具体措施。
组织本科室所有管理人员、基建施工队伍员工开展风险评价工作,分别从人、机、料、法、环五个方面进行全员辨识,做到无盲区、无死角。相关人员对火灾爆炸等14个危害类别进行了系统评价,制定了管理措施。全年形成一般及中度危害因素142个、重大危害因素3个,风险管理、控制能力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提升。
三、文化引领助力安全环保
大力弘扬安全环保文化。结合安全生产月、六・五环境日、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等主题活动,广泛宣传安全文化理念,丰富安全文化有效载体,协同推动安全环保发展。
1.开展“5S”安全里程碑活动,提高本科室所有员工安全生产积极性。为了进一步规范员工操作行为,提高班站安全管理水平,打牢安全生产基础,在二季度开展了“5S现场管理”安全里程碑竞赛活动,收到良好效果。
2.开展丰富多彩的安全环保主题活动。海洋工程科分别组织本科室人员及施工队伍学习全国组委会编印的《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讲话精神学习读本》,领会讲话精神实质;并在本科室及施工队伍中了组织开展了“安全生产月”特种设备知识有奖答题活动;举办各型施工前员工环保培训班1200人次,宣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建设美丽中国、生态文明新理念和《环境保护法》、《两高司法解释》等环保法律法规。组织本科室成员及基建施工队伍员工收看“安全生产月”主题宣教片《生命的红线》和《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盘点(2014版)》等事故案例专题片,进一步提高了员工对安全工作的认识,以此提高安全环保管理水平。
3.认真开展“亲情助安”活动。严格落实安全经验分享制度,及时将典型事故案例进行传达与分享,大力推广“亲情寄语展示”、“亲情座谈”等亲情助安全活动,通过岗前、岗位上和家庭亲情提示或安全嘱托,将亲情文化融入到安全管理的全过程。针对元旦、春节等节日制作并下发家庭安全提示宣传单3次450余张,让安全工作融入岗位,让员工家属了解安全工作的重要性,逐步形成“八小时内外安全同责”、“做好安全工作就是对家庭最大关爱”的思想认识。
四、及时治理隐患保证安全环保生产
污染海洋的案例范文6
目前,有关海上污染事故的国际法主要关注海上航行所涉及的石油泄露,对离岸海洋石油工业污染事故关注度较少,这是因为船舶漏油事故的数量、频率与危害程度通常超过离岸设备。从现行的国际法规范来看,与钻井平台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相关的国际法主要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创设了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框架,并针对污染预防和总体控制规定了相应的应对措施。从UNCLOS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规定来看,它不包含涉及离岸钻井平台污染事故的具体规则,它仅仅为国际社会应对此种事故提供了指导性原则,并强调了各方应该采取的重要应对措施。UNCLOS第194条第3款c项要求各国采取措施确保离岸石油设备造成的污染影响尽可能最小化,强调相关措施确保事故的有效预防和应急处理。第208条与第214条与离岸钻井平台油污污染的预防和操作性控制密切相关,它们着重强调污染应对规则的制定和实施,特别要求沿岸国采用和执行相关的法律和规则,相关的法律和规则在效力、标准、建议程序和实践运用上相当于国际规则。UNCLOS第198条和第199条有关污染紧急事故处理。UNCLOS第198条要求各国提高污染应对意识,并与所有可能遭受损害的国家通力合作。UNCLOS第198条重申了缔约国的告知义务,与各种海洋环境保护措施联合使用。UNCLOS199条要求各国加强相互合作,并成立主管国际组织以减少污染影响,使污染危害最小化。该条款规定的应急预案为解决污染事故最有效方式,但是第199条中有两个限制—“根据其能力”与“可能的程度”,这意味着各国在采取措施时将有诸多考虑和限制。(二)《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为了使用严格的标准规范来规制离岸石油开发海底作业设备的建造与操作,国际海事组织制定了《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MODUCode),为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的设计标准、建造标准及其他安全措施提出了建议,以便最大限度地降低钻井平台给工作人员和海洋环境带来的风险。《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作为新建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的国际标准,有利于该类平台的国际航行和作业,确保该类平台和平台上人员的安全水平与1974年经修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等效,确保从事国际航运的常规船舶与1966年经修正的《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要求等效,且无需在《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的规定之外再适用《特殊用途船舶安全规则》的规定。(三)《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国际海事组织颁布的《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OPRC)是专门有关污染应急处理的国际规范,它被国际社会用以规范油轮等导致的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对应对埃克森•瓦尔迪兹号(ExxonValdez)之类的灾难性事故行之有效。[4]该公约旨在推进污染应急的国际合作,提高现行国际、国家和地区的污染应急能力,积极发展建设有组织性、技术性的污染应急公共设施。《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最初仅针对石油(包括原油、燃油、废油和成品油)造成的污染,后来离岸钻井平台也被纳入调整范围之列。《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在污染事故应急方面涵盖甚广,包括国际合作与援助、油污紧急应对计划和污染报告等。(四)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为各国建立有效的法律框架,制定地区、国家和国际应急方案方面提供了指导。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强调政府与产业的紧密合作,因为这是应急机制有效的先决条件。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规定了详细的分类应急计划和政府行为指引。根据规定,分类应急计划可以分为三层:第一层为个体能力可控的少量泄露;第二层为需要多个主体、设备来源合作以应对的泄露;第三层为在一定情况下,需要各种国家资源合作,地区性和国际性体系协调调动的大型泄露。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将政府措施分为两类:第一类涵盖了整个国际性应急计划体系,第二类包括有能力的国家主体间的双边与多边协定。(五)其它规范。在《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制定之前,国际社会试图颁布一项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以规范离岸移动钻井平台。譬如,《悉尼海上移动钻井平台公约草案》对1977年国际海事委员会颁布的《海上移动钻井平台公约草案》加以修改并取而代之。悉尼草案着重于操作安全、应急能力和污染防治,这三项内容涉及离岸钻井安全的核心。不过,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后来认为无必要针对海底环境保护制定国际环境规则,悉尼公约因此被搁置。除此之外,世界银行了针对近海石油和天然气开发的环境健康安全指南,这是一项技术性参考文件,它的核心是“良好行业惯例”(GIIP)。该指南提供了新工厂以现有技术和合理花费能够广泛接受的实施标准与措施,尤其包含与石油勘探、钻井、开发、生产活动、管道作业、辅助支援操作和停运等相关的信息。作为私人治理模式,它对保护海洋环境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钻井平台油污应对的区域法
(一)北海-东北大西洋区域污染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1992年奥斯陆-巴黎(OSPAR)公约诞生,该公约着重统筹规范操作性污染和废弃离岸设备的处理,但并不包含具体技术要求和标准。与OSPAR可相提并论的是1969年的波恩协定,虽然波恩协议主要用以航行造成的污染事故,但该协议内容广泛,包含了离岸设备。波恩协议已逐渐被经过修改的1983年版、1989年版和2001年版取代,2001年文件与其前者相似,但适合危害性较大的事故。波恩协议与其它区域性公约不同,并不提供为国家间合作负责的组织性机制,但会议各方建立了特殊的工作组,将焦点置于共同合作。可以说,北海-东北大西洋地区协议涵盖了离岸设备污染预防、准备与应对等方面。(二)波罗的海区域污染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波罗的海区域污染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与北海区域相似,它的基础是1992年《赫尔辛基保护海洋环境公约》,该公约代替了1974年赫尔辛基公约。《赫尔辛基保护海洋环境公约》第12条处理海底操作性、事故性污染,要求各国循序渐进,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保证对污染事件合适的准备工作。附加条款6(离岸活动造成污染)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和方法,且主要着重于操作性污染。对于海底事故,第14条(反海洋污染的合作)要求沿岸国保证其拥有足够能力对污染做出回应,将影响消除至最小化,条款还对通知和磋商义务作了补充。附加条款6、7(污染事件应急)适用于海事污染事故。附加条款6(规则6和7关于应急计划)对离岸设施引起的污染紧急状况作了相关规定,特别要求每一个设备装置均需提供相应的紧急方案。对于任何石油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卸载,都应提供报告。附加条款7包含了国家应急方案和双边与多边国家应急合作方案、监管活动的发展与适用、漏油报告、回应方式、反污染事故的援助。附加条款7适用于由离岸钻井平台、船舶等OPRC所涵盖的设备造成的污染事故。值得一提的是,波罗的海国家设立了赫尔辛基委员会(HELCOM),它是波罗的海区域主要的多边环境机构。(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框架公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先后制定了诸多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框架公约,如1978年《科威特海洋环境保护合作地区公约》和1995年《地中海沿岸地区海洋环境保护公约》。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地区颁布的框架公约本质在于处理所有污染源和海上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事故,并未区分离岸勘测与生产活动造成的污染。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主持下,1989年海湾地区科威特协议、1994年地中海协议得以制定。这两份协议规范离岸勘测与生产活动的全部过程,离岸设备的操作者必须“用对环保最有效、最经济的方式应对污染事故”,意外事故应急方案须经主管当局批准,并与国家意外事故应急方案相协调。(四)里海区域的离岸勘测与开发活动应急机制。里海地理位置特殊,同时具有海洋与湖泽的特性,生态圈不稳定。里海对油污的敏感度高于其他湖泽海洋,这使里海石油和天然气勘测造成污染的风险大幅度升高。20世纪90年代初期,里海地区的大规模离岸石油开发兴起,在英国石油公司牵头下,国际石油公司财团与阿塞拜疆签署了产品分配协议,该协议是所有关于里海海洋环境的多边法律框架的前身。2003年框架环境公约(德黑兰公约)正式通过,标志着地区性环境措施的诞生。德黑兰公约包括许多原则,如预防原则、污染者负责原则、信息获取原则等。公约还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可持续合理利用和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监管、研究和发展的要求。公约强调了个体、各国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并针对一些特殊问题补充了具有强制性的协议和详细规则。海底污染也被纳入未来工作范围。在此基础上,2011年阿克套应急协议正式通过。阿克套协议模仿其他海事区域类似应急措施而成,该协议确定了石油泄漏预防和回应领域合作中各方的责任划分,包括建立石油污染国家应急系统和设立应急方案,确定污染报告程序,确定反污染事件及其后果的操作性措施,提供援助,承担赔偿和成本。此外,在国际和地区紧急计划安排下,一些海事地区在两个沿海国之间制定了双边应急计划。这些应急方案比地区性应急方案更综合、详尽,双边合作取得效果的可能性更大。双边方案安排的数量相对较小,它们主要适用于一些敏感地区,例如阿克迪克西北,和一些用以国际航行或离岸勘探与生产活动的地区。尽管这些地区的地理位置不尽相同,但各个协定的目标和特点相似,明确了适用的地理范围、协调合作的原则、所要求采取的行动、国家紧急组织、国家对离岸操作的指导方针、准备措施和操作流程。1989年美俄白令海与楚科奇海协议是典型以反事故性污染为基础的双层措施文件。关于合作的基本协议针对应急方案的特殊事宜而定,包括准备措施、污染的发现和报告机制、防止污染扩散的措施、联合应对中心和工作组的建立、快速警报体系、抑制清除污染的措施、文件要求和成本回收等相关规定。
三、钻井平台油污赔偿的国际法
(一)民事责任公约体系。民事责任公约体系主要是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69)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92)。《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和处理紧急情况,保证海上操作安全,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需求,有必要给予对因遭受船舶溢油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损害的人们适当的赔偿。1976年11月国际海事组织(IMO)在伦敦召开会议,通过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对《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予以完善,改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为计算单位来代替金法郎作为责任限额的货币单位,赔偿限额为每吨133特别提款权,最高赔偿总额为1400万特别提款权。IMO在1984年讨论通过了修订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将船舶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空载油船和载油后船上残存油类的兼用船,并将地理适用范围从领海扩大到专属经济区,还大幅度地提高了赔偿限额,使赔偿限额更能应对国际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1992)是为了对遭受由于船舶溢油或排放油类造成的污染的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赔偿,而对CLC1969进行修正而产生的1992年议定书。与CLC1969比较,CLC1992大幅度地提高了船东的赔偿责任限额,简化了责任限额的程序并扩大了有关船舶、地理和预防措施的适用范围。(二)民事基金公约体系。民事基金公约体系是指1971年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Fund71)和《1971年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Fund92)。依据1969年国际法律会议的决议,1971年在布鲁塞尔基金举行了外交会议(Diplomatic)建立了《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只有CLC成员国才可能参加这一公约。1992年,鉴于Fund71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够充分,国际社会通过了《1971年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在Fund92实施的国家,还存在补充基金议定书(SupplementaryFundProtocolof2003),2003年补充基金成为第三层保护机制,目的是为了增加石油污染损害的整体赔偿总额。补充基金的成员国只向Fund92成员国开放,2003补充基金的管理者是其本基金的成员国组成的大会(assembly)管理。基金公约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民事责任公约的不足,因为后者不可能向油污事故的受害者提供全部的赔偿,而且给船舶所有人增加了额外的经济负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通过设立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实行按缔约国港口接收货油量进行摊款的办法,使油污事故的受害者能够对其所蒙受的损害获得充分赔偿,从而减轻船舶所有人的额外经济负担,在满足确保符合海上安全和其他公约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向船舶所有人提供补偿。为了管理基金公约,设立了总部位于伦敦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InternationalOilPollutionCompensationFund,IOPCFund)。基金公约一方面为油污受害人因油轮所有人的补偿不足而提供救济,另一方面减轻油轮所有人的责任。(三)《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在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为了给因近岸设施造成的石油泄漏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们,以及因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费用的公共机构提供赔偿和补偿,英国石油公司(BP)、荷兰皇家壳牌石油公司(Shell)和美国康菲公司(Conoco)等17家世界大型的石油公司于1974年共同签署了《近海污染责任协定》,首次以民间协定的形式对开发国际海洋石油所造成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律救济问题进行了规范,协定规定缔约方最大的支付限额是每个事故2.5亿美元。[5](四)《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在英国政府的推动下,1977年诞生了《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resultingfromExplotationforandExploitationofSeabedMineralResources1977,CLEE1977)。CLEE1977是一部在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规划方面比较完善的国际公约,它的调整范围广泛,明确了海洋石油污染的民事责任范围、归责原则、免责条款、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赔偿基金制度以及直接制度。但是,对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是不支持的,公约规定经营者对污染事故承担的总责任不超出所获得利益的最高金额,赔偿责任限额又过低。该公约规定只有责任方故意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情景下方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公约不强制经营者或财务保证人建立基金,仅仅将其作为一项权利,这样可能导致这种保障机制根本没有被建立,难以起到给予受害人充分赔偿的作用。
四、现行钻井平台油污应对与赔偿国际法的不足
(一)现行钻井平台油污应对国际法的不足。从现行的国际法规范来看,与钻井平台油污应对相关的国际法主要包括全球性规范、区域性规范和双边规范。全球性公约主要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移动钻井平台的建造与装备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油污指南,地区性规范主要有各地区制定的区域规范、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区域海洋框架公约和国与国之间制定的双边规范。其中,全球性公约对钻井平台油污应对的规范较为间接,需要各国制定详细的法律规范加以落实,区域规范和双边规范对钻井平台油污应对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整体而言,现行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全球性规范、区域性规范和双边规范主要关注海上航行所涉及的石油泄露,对离岸海洋石油工业特别是海上钻井平台导致的污染事故关注度较少,这是因为历史上船舶漏油事故的数量、频率与危害程度通常超过离岸设备。但是,随着海洋能源开发的需求不断增加,钻井平台石油开发隐含巨大的海洋环境灾难,国际社会应当针对钻井平台海洋能源开发制定更加完备的油污应对法律规范。(二)现行钻井平台油污赔偿国际法的不足。虽然国际社会曾先后制定《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和《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试图对钻井平台油污导致的损害进行赔偿处理,但是两者均存在诸多局限。譬如,《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只是各石油公司之间的民间协定,提供的补偿基金少、补偿的损失类型较为有限、无法对环境损害提供补偿、得不到国际上的认可。民间协定只具有自我约束的功能,适用地理范围小,《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仅适用于在北海沿岸国家从事海洋石油开发业务的几家大型石油公司。《1977年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相对于《1974年近海污染责任协定》有诸多制度创新,但是遗憾的该公约未能生效。基于此,有人主张适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或国内法来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但是,适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或国内法来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会导致更多的问题。1.适用民事责任公约体系公约带来的问题。1998年,Fund92大会曾设立专门的工作组讨论浮式生产储油卸油装置(FPSOs)和浮式储油和卸油船(FSOs)在《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下的法律地位问题。1999年,基金大会讨论了工作组提交的报告,认为FPSOs和FSOs只有当它们将石油作为货物从一地向另外一地运输时才可以视为是船舶,如果仅仅基于操作或躲避糟糕天气的运行不能认定它为船舶。可见,适用民事责任公约无法完全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问题。2.适用国内法解决钻井平台油污赔偿所面临的问题。首先,依据国内法的规定,钻井平台油污赔偿主要是一个侵权法问题。根据各国侵权法的规定,纯经济损失赔偿不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列,这显然对钻井平台油污赔偿不适宜,因为钻井平台油污赔偿的重要构成部分是纯经济损失赔偿。其次,虽然依据侵权法的规定,钻井平台油污赔偿不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限制赔偿对象,但是很多国家的海商法会限制这一规定的适用。
五、现行钻井平台油污处理国际法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