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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保合同范文1
物业消防维保合同范文一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为确保消防报警系统正常运行,经协商就甲方有关消防设施的维护、
保养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委托乙方维护保养,维保期自 20xx 年 5 月 1日至 20xx 年 4 月 30 日止。
二、甲方应提供消防系统的档案资料(工程竣工图、验收报告、检测报告、编码表等),并保证移交乙方维保的消防报警系统运转正常,以便乙方开展日后的维保服务。
三、维保期间乙方应确保甲方的消防报警系统能正常运行,全部设备均能达到消防使用范围的要求。
四、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甲方应在乙方服务过程中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乙方应主动了解、熟悉该消防报警系统的运行情况。
五、乙方的服务承诺:
1、接到甲方故障报修通知的24小时内派人修复(如遇特殊情况,说明原因后可适当调整);
2、每月一次上门服务,包括巡检、回访、维护及操作讲解,使消防设施管理责任人熟悉本系统的基本操作规范和一般自检技术;
3、免费进行烟感测试;
4、免费更换打印纸、色带;
5、免费进行点位移位(仅限10个点位以下,增加材料另计);
六、乙方的优惠服务:
1、探头清洗收费标准为50元/只;
2、涉及设备、材料更换的按成本价收取,免收人工费。
七、根据甲方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现状,双方约定维护保养费用为人民币(大写) 贰万 元/年,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如下: 签订协议后一次付清 。
八、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甲方不能擅自拆、装、移该系统的每一个部位,如要变动则应通知乙方,由乙方派人处理。
2、维护保养期内乙方不承担因人为破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维修费用及更换材料设备的费用。
九、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联系电话: 维保电话:
年 月 日
物业消防维保合同范文二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保障公司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因消防设备维修保养不及时而导致消防设备不能正常工作,一旦发生火灾,不能真正起到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的作用。根据国家消防有关规定,现甲方将公司内所有的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委托给乙方。为了明确责任, 分工协作,互相配合,经双方协商同意,特订本合同如下:
第一条:维护服务的消防工程名称:
第二条:维护服务的消防工程地址:
第三条:维修服务的消防工程范围:
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2、 消防控制联动系统;
3、 消火栓系统;
4、 自动喷淋系统;
5、 防排烟系统;
第四条:维护期限、费用及付款方式:
本次消防系统维护周期为 壹 年,自 201 3 年 月 日 起至 20xx年 月 日止,年维护费用为: (大写: ),当维护周期达到半年时支付乙方本合同款的80% ,维护周期结束后10日内再支付本合同款的20%,二次付清。该合同期满时,在甲方无异议后,乙方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
第五条:双方责任:
(一) 甲方责任:
1、 甲方应安排专人负责该消防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监护,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并按消防规范的要求,对公司的消防设施进行日检查制度,并做好记录。
2、 当甲方发现消防设施故障并不能自行排除时,应及时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在与甲方联系确认后4小时内,必须派维护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维修记录,甲、乙双方有关人员签字后交双方分别存档。
3、 甲方必须按本合同按时付给乙方维护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应付款项,如发生拖欠款项现象,除按《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外,乙方将自动转为待工期,其间,该消防维护服务的项目所发生的任何消防安全事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4、甲方如遇特殊情况未能按期付款,在告知乙方的同时可延迟壹月正常维保期。
5、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提供公司的消防图纸资料及有关设备的材料,以利乙方能顺利地进行维护。
(二)乙方责任:
1、 乙方负责本合同范围内消防系统维护工作以确保整个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2、 乙方根据维护细则定期进行月检、季检、年检工作同时对消防维护工程范围内的 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每次维护保养工作完成后填写相关的维护记录表分别由双方负责 人签字后存档。(注:年检和季检的当月不再进行月检)。
3、乙方在月检、季检和年检的维护工作完成后应做出维护报告书经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后存档。当消防系统出现故障时甲方通知乙方到现场,乙方两次不按时到达现场处理故障视为违约由此造成一后果由乙方负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
4、乙方为确保防爆实验室的浓度探测器处于完好状态应每半年(间期以地方消防要求为准)请消防部门认可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对浓度探头进行检测并出具合格的 检测报告当检测发现探头达不到使用要求时乙方应将探头送至厂家进行重新标,定使其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上述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5、 若遇以下情况乙方不承担责任:
A、甲方擅自关闭被维护设备
B、值班人员不在值班现场;
C、当确定设备、备件已损坏时,乙方提出需要更换,甲方不与采纳的;
d、甲方不及时反馈给乙方设备运转故障情况。
6、乙方在接到甲方提出需维修通知后,若在4小时内未能到达现场( 事态紧急时必须及时 赶到),甲方有权自行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7、乙方负责培训甲方消控室值班人员专业技术及设备操作规程,同时负责对义务消防员的 消防业务培训。组织进行每年至少两次实操演练。
8、乙方在具体维保施工中,竣工日期应提前告知甲方。正常维保期或施工期内出现因消防设备不能正常工作,未能真正起到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的作用而引发消防安全事件所造成 的影响及损失均有乙方承担。
第六条:其它:
1、 消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工作,需更换设备、零配件、材料单价在100元以内,由乙方承担。如超过100元的设备由甲方承担购买,乙方负责安装;甲方亦可委托乙方购买,乙方需提供 正规发票,其采购费用由甲方支付。
2、本合同有效期间,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任一方违约均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人 民法院进行裁决。
第七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本合 同有效期子20xx年 月 日起至20xx年 月 日止。
甲方(盖章):
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签订日期:
物业消防维保合同范文三甲方: 乙方:
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合同法》,公安部[1996]21号文件《关于抓紧和认真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制度通知》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工程地点及概况:
1、工程结构:
2、工程地点:
二、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内容
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相关连动系统的维修、保养: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探测器的清洗、检测。
2.消防栓系统及维修、保养。
3.自动喷水灭火(喷淋)系统的维修、保养。
4.消防泵房设施的维修、保养。
5.防排烟系统的维修、保养。
三、合同日期:依据消防法规的有关规定,本合同为: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终,合同期为
四、合同造价
本消防维修、保养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
五、付款方式
1.合同签定时,乙方按要求对所属消防系统进行全面维修保养前的检查并出具消防运行报告,甲方在收到消防运行报告之日起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清工程款。
六、甲方责任
1.甲方消防值班人员应具备专业技术操作知识能力,具有消防上岗证。
2.甲方值班人员发现消防故障应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乙方。
3.消防系统损坏所需更换的配件,由甲方购买或甲方以书面形式委托乙方按相同型号标准采购,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免费提供安装和技术服务。
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应派人进行现场配合。
5.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七、乙方责任
1.严格按照维护、保养内容进行施工,确保在合同期内消防设备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
2.按时出具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报告书》递交交甲方。
3.乙方应免费对甲方消防控制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直至达到正确掌握操作规程。
4.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时,乙方在4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紧急处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配件损坏,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
5.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对消防系统全部检查,建立消防维护、保养档案。
八、其它
1.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 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乙方应配合甲方的管理
3.因乙方原因给甲方消防设施造成损坏,乙方应写书面材料说明原因,无条件维修达到使用标准,因甲方值班人员操作不当, 设备配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设备使用年限到期的或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如地震、冰雹、洪水、战争等情况)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九、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律,乙方签章收贰仟元,不去和甲方履行合同条文)
甲 方(盖章): 乙方(盖章):
维保合同范文2
_____________________ 汽修厂是甲方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为了搞活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现经甲、 乙、丙三方协商决定将汽修厂交由乙、丙承包经营,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经三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 同如下:
1、乙方、丙方自愿承包汽修厂经营权;
2、甲方自愿将汽修厂经营权根据本合同转让给乙方和丙方;
3、乙方、丙方在承包期间拥有对汽修厂的生产、人事、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权;由乙方、丙方经营,由乙方、 丙方纳税,甲方不得干涉其正常经营活动。
4、承包期间,乙方、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承包金;每月份承包金为人民币___元整(¥______元),承包 金从合同生效后的第_个月起付,每月份的_号为支付承包金的日期。 5、甲、乙、丙三方应对承包前仓库的各类汽车配件进行盘点,并决定如何处理所盘存的零配件;其余各类 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办公用品、工房、车间等地面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清单并登记造册;对各类建筑 及其附属设施非经三方同意不得私自拆迁改动,承包期满上述固定资产保质保量恢复原状(合理损耗除 外)。固定资产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附后。
6、所附清单上的资产,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以汽修厂名义或其它名义向银行或其它第三人作抵押;甲方也 不得以汽修厂名义向他人借贷,由此产生的债务,乙、丙方不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与他人交易时,有作 此申明的义务。
10、所附清单上的资产,乙方、丙方在经营期间有谨慎维护的义务,但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由 双方共同承担;
11、合同期间汽修厂重大变更事项,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否则不产生变更效力;
15、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对承包前的债权债务作出清理。合同签定之日为合同生效日,合同生效日前 的所有债权债务、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均与乙方、丙方无关,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日后产生的所有 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
16、乙、丙方应负责汽修厂的内部管理和安全生产,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在承 包期内,汽修厂如果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交通事故及员工违法违纪情况,由乙、丙方承担全部责任;
17、乙、丙方在承包期内应守法经营,如果其经营活动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乙、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18、鉴于汽修厂的土地是租赁的,如果出租方要收回土地,则本合同从土地收回之日起自行中止,三方可 以协商决定是否搬迁、继续合作还是分割拆分等事宜;
19、各方均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____计算。
维保合同范文3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电 话:传 真:
保证人(以下称乙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电 话:传 真:
鉴于甲方与 (以下简称供货商)于 年 月 日签订编号为 《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为甲方向供货商提供付款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
1.1本合同所称总承包商付款保证是指,乙方向供货商保证,当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时,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为支付的行为。
1.2 本合同所称货款是指 。
第二条 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
2.1 乙方保证的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向供货商支付的货款。
2.2乙方保证的金额是甲方应支付货款的 %,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___ 元(大写: )。
第三条 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3.1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2乙方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后 日。
3.3如甲方与供货商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付款时间,经乙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按变更后的时间做相应调整。
第四条 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
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是代为支付。当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供货商支付货款时,由乙方向供货商支付。
第五条 担保费及支付方式
5.1担保费率根据担保额、担保期限、风险等因素确定。
5.2 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为:。
5.3本合同生效后 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担保费共计人民币 元(大写: )。
第六条 反担保
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由双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七条 乙方的追偿权
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另外应支付乙方代偿之日起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 %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第八条 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8.1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收到甲方支付的担保费之日起 日内,向供货商出具《总承包商付款(供货)保函》。
8.2甲方如需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注册地、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重大经营举措应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发生亏损、诉讼等事项应立即通知乙方。
8.3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与供货商修改、变更主合同;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其主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8.4甲方应全面履行主合同,及时向乙方通报主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积极配合乙方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甲乙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第 款约定的方式解决:
9.1 向 法院起诉;
9.2 向 提起仲裁。(写明仲裁机构名称)
第十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
11.1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
11.2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解除等均需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
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维保合同范文4
再保险(reinsurance)系保险人以其所承保的危险, 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可谓为“保险之保险”(the insurance of insurance)。“其……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有达成危险分散、节减营业费用与获致优厚利润之效能;而对原被保险人,亦有加强安全保障、简化投保手续及提高信用之功能。故曰保险经营的成败,端视再保险的运用妥当与否,实非虚言。”(注:袁宗尉:《再保险论》,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12页。)再保险合同及运用,均较一般保险合同更为精密、复杂且多变化,其之深远足以左右保险事业的,然而在国内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出发,讨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而探讨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及从属性,以期对再保险合同有进一步的认识。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合同虽种类繁多,方式互异,其本质究竟是什么?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关于再保险合同属性的主要学说有:
1.合伙合同或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以分担危险为共同目的之合伙合同。此说认为就其机能而言,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由于危险分担之结果,在利害关系上有共同性,与合伙之性质相似。易言之,再保险合同之当事人,就危险之分担、利益之获得而言,有其共同之目的,如此结合,无异合伙。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不论比率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均由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负给付之责,正如合伙债权人对合伙体请求履行合同之责。至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均由再保险合同决定,犹如合伙合同中约定出资额的多寡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此说为德、日、法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注:袁宗尉:《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69年版,第69页。)笔者以为,就要件,合伙乃当事人互约共同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合同,亦即必须有共同之合伙财产,当事人亦须以经营共同事业之意思而订立合同。而事实上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并无共同出资,且订立再保险合同之目的亦非在经营共同事业,加之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系两独立的法人,各为合同之主体,并非两者成为一合伙体,故再保险合同非合伙合同。早期代表性之见解还有保证、(注: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与保证契约从属于债权契约而存在,两者有相似之处,故认为再保险人类似于保证人之地位,若担保保险人于事故发生时拒付保险金,将由再保险人代负履行之责。)转让理论(注:此说认为,原保险人将其对原被保险人之权利义务移转给再保险人,亦即契约主体的变更。)及委任理论(注:此说认为,再保险人是受原保险人之委任,处理原保险人承担危险等事物。)等,但由再保险的各种方式观察前述理论,发现其均难以自圆其说。以比例再保险为例,原保险人将所承保之危险按一定比例分出给再保险人,由再保险人承担一部分危险,这并不能使再保险人立于保证人的地位,进而代原保险人履行合同。而转让理论对比例再保险似可圆满解释,但对溢额再保险则无法自圆其说。另外,订立再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仍须处理理赔等工作,并非委由再保险人处理,故委任理论亦无法妥善解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2.保险合同说
由于再保险合同既非合伙亦非民法上其他有名合同,就应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合同内容加以观察。由此可以发现,不论比例再保险或溢额再保险合同,均系由原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费,而由再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双务合同。此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内容相一致,故再保险合同应为保险合同无疑。唯其属何种保险仍有以下争议:
(1)原保险合同说。亦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 再保险合同继承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因再保险之成立与否,仅视原保险是否存在,而其实质内容仍以原保险合同之内容为基础,亦即认为再保险合同系由两个团体承担同一危险,而构成同一利害共同体,再保险人赔偿义务与原保险人赔偿义务同时发生,再保险与原保险属于同种保险。故原保险合同若为财产保险,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原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者,再保险合同仍不失为人身保险。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7页。)
(2)责任保险合同说。此说认为, 再保险系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责任,而以填补此种给付为目的之一种责任保险。因责任保险合同所保险之对象,并非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致之财产损失,而是避免其因法律或合同所负债务之增加或扩大,所保护者为消极之保险利益,亦即一种不利之关系。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的保护,正是其依原保险合同所负之赔偿责任,故其性质应为责任保险。换言之,不问原保险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再保险均属责任保险。(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综上所述,关于再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仅有两个条文的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这是我国法律对再保险合同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法律条文所称“将其所承担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至少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不论原保险合同为寿险或非寿险,再保险均系基于有效合同基础之上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二,再保险之特征为责任转嫁或分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但从国家立法宗旨和当事人缔约目的观察,此种合同在性质上当属责任保险合同无疑。
(二)再保险与相似制度的比较
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再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必要比较与再保险相类似的制度——共同保险与重复保险之间的差异。
1.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共同保险(co-insurance)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而总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再保险与共同保险均具有扩大风险分散范围、平均风险责任、稳定保险经营的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共同保险是多数保险人同投保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属横向联系和原保险,且为原保险的特殊形式;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它是风险的第一次分散,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仍然可以实施再保险。而再保险是保险人同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是纵向联系;就风险的分散方式而言,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基础上进一步分散风险,是风险的第二次分散,并可通过转分保使风险更加细化。从沿革来看,共同保险的产生早于再保险。但由于再保险的融通性高且运用方便,保险实务中普遍采用再保险分散风险的方式。而最近的发展结果表明,共同保险与再保险并非背道而驰,反而渐趋接近,呈出现共同保险的再保险化与再保险的共同保险化之“互化”趋势。尽管如此,两种制度间的差异仍较明显。
2.再保险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虽与再保险一样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但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明显的:从缔约动机上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若系善意,旨在增强安全保障,恶意投保人则往往在于图谋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乃原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危险的制度安排。从告知义务的履行事项看,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再保险分出人(原保险人)则应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从超额部分保险的效果来看,重复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而再保险中则可就超额约定再保险合同。总之,再保险与重复保险为两种不同的保险制度。
二、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属私法上债权合同之一。基于债权合同之“相对性”,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乃两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各有其当事人,其权利义务关系,自应依个别独立之合同决定。况由再保险的种类亦可知,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存在的保险合同。以溢额再保险为例,原保险合同的事故发生时,再保险合同的事故尚未发生,故再保险人不须负理赔之责。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依原保险合同对原被保险人负责,再保险人依再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负责,两合同各自独立,合同的权利义务亦不相牵连,在学说上称为再保险合同之独立性。
(一)赔偿请求权之独立性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既为两独立合同,故原则上,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之再保险人间不生任何权益关系。(注:参见梁贤宇:《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83页。)基于债之相对性,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当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故《保险法》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 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19页。)但其行使之效果,有学者主张仍应该属于原保险人,原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而仍与其他债权人立于平等之地位而受清偿。但是若原保险人破产时,再保险人之给付仅成为破产财产,原被保险人亦仅参加破产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这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不甚周全,故引发我们思考是否应赋与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直接请求之问题,此容后述。
(二)保险费请求权之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原投保人与前者无涉,故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此从合同效力相对性之原则即可推论而出,《保险法》第29条更明文强调其旨:“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再由再保险的种类观察,比例再保险之保险费固以原保险费为基础,但溢额再保险的再保险费高低与原保险费全然无涉,自不能由再保险人径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保险费之给付。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亦甚繁琐。就再保险人而言,不仅无原投保人之完整资料,且空间距离较远,又无业务往来,直接收取不仅困难且不经济。为求运作之经济便利,仍应遵循各保险合同的分际,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之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此为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
(三)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原保险人之赔偿义务,应依原保险合同决定。不论其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理赔责任应无疑问。再保险的运用,对原保险人而言,虽有增强保险的功能,但不得因此认为,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将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故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换言之,原保险合同之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不受再保险合同之影响,故《保险法》第29条特别明文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此为赔偿义务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虽为两独立的合同,但是两者之间仍有若干关联。以下笔者从两保险合同相从属的角度,来观察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关系之另一面。
(一)同一命运原则
再保险合同虽独立于原保险合同之外,然实际上两者亦是相互依存,再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原保险合同而存在,原保险合同有赖再保险合同分散其所承担之危险。再保险人在接受再保险业务后,其保险上的命运(insurance fortunes),即与原保险人相随与共,(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2页。)此即所谓同一命运原则(follow-the-fortunes principle)。 国际惯例上,共同命运条款通常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内,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注:胡炳志:《再保险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因此,原保险合同之无效、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亦生同一效果。(注:参见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68年版,第53页。)因为原保险合同若无效、解除或终止时,再保险合同将因无保险利益而随之失效。此在比例再保险之情形下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对于溢额再保险适用与否,则因情况而异。如果赔偿款未达到起点额(priority),再保险人不必负任何赔款之责,自不涉及同一命运原则;倘若超过起点额,则再保险人须负赔偿责任,则有同一命运之存在。因此,同一命运原则在比例再保险中数量上为无限制(unlimited),在溢额再保险中则有数量上的限制(quantitative limit)。
(二)直接请求权的赋与
在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部分,我们已经虑及,该项独立性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未必周到,因而应当考虑是否打破独立性而赋与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以下乃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效能及其属责任保险的本质上着手,寻求赋与其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
1.由再保险之目的与效能观察。如前所述,再保险原为保险人考虑自身的承担能量,而决定将其保险业务转保或分保与他保险人,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无变化。但随着世界各国,保险业所承保之保险金额随之增大,危险的分散与平均化愈显重要,再保险将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之危险,转嫁到多家保险公司负担,成为网状。若遇保险事故发生,由众多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藉以减少自身责任以求经营之安全,因此再保险除对原保险人有分散危险扩大承保能量、加速业务发展等功能外,原被保险人应依再保险合同之订立而获得加强安全保障之利益。(注:袁宗尉:《再保险论》,台湾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51页。)欲使原被保险人之安全得以周全保障,应赋予其对再保险人直接之给付请求权,以避免当原保险人破产时其只能处于普通无担保债权参与分配的窘境。故虽有《保险法》第29条之明定,笔者仍主张再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虽无合同当事人关系,但可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再保险人可直接向原被保险人负责。此虽违反《保险法》第29条之强制规定,但此项约定因有利于被保险人,应属有效。此也符合保险立法的精神和原则——优先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不在此限。”即为实例。赋予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使之获有双重保障,但不得有双重赔偿,以免不当得利,自不待言。由此可见,对原被保险人赋予直接请求权,不仅并无违反再保险之意旨,相反地,似更能达成再保险之目的与整个保险制度以保护被保险人为中心之意旨,殊值赞同。我国和立法应加以引进和确认。
2.由责任保险的观点立论。再保险的性质属责任保险已如前述。关于责任保险中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可行性,法学界有两种观点:(1)否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请求权乃属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第三者,对保险人当然无请求权可言。(注:陈继尧:《再保险实务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20页。)日本等国立法采此说。(2)肯定说。此说认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应负担损害填补之义务。填补的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以被保险人已对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为要件,在其保险额度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其二,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责任确定时,以损害赔偿额为限,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其三,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法律上责任发生已确定时,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方法当被保险人因无资力而无法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时,空有保险救济却无法运用;第二种方法有被保险人将已领取的保险金未对第三人赔偿而转向他处消费的疑虑;基于保护第三人之政策观点,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实为最理想的方法。(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保险法》第49条在立法上亦采此说:“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从责任保险的目的来看,责任保险即在于求得被保险人责任之免除。对第三人赋予请求权,使保险人直接对第三人为给付,符合责任保险的目的。因此,肯定说有其合理之理论依据。
综上所述,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虽无法否认第三人(被害人)并非保险合同中之当事人,但学说与立法例均试图赋予其对保险人之直接请求权,这就突破了债之相对性原则。再保险合同既属责任保险,同时再保险目的之一亦在于追求原被保险人之安全保障,使其损害得到充分补偿和利益获得充分保障,故将上述对责任保险第三人赋予请求权论理类推至再保险,使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亦有直接之请求权,应属可行。
(三)代位权追偿所得之摊还
代位追偿为财产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为保险合同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权,这是因为:一方面要使侵权行为人等应负责之人,不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就免除其损害赔偿之责,亦即要求对危险事故发生应负责之人,负终局责任;另一方面不让被害人因保险理赔和侵权行为人等之损赔,而获得双重赔偿,产生不当得利之。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亦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再保险人于理赔后理当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如此,则使再保险人得以追偿所得,降低理赔金额,进而得以降低再保险费,使原保险人乐于分保,原被保险人也多一分保障。然以再保险的特殊性,运作上是否与一般损害保险有所不同?以下仅探讨再保险中代位权之行使范围及其实现途径等相关问题。
1.代位权之请求范围。一般而言,保险人之代位请求范围,以其所支付之赔偿金额为限。具体到有再保险之保险人时,其所能请求之范围,究竟是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抑或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之余额?法学界与保险实务具有不同见解:(1 )保险人只能请求再保险摊回之金额后的余额。此观点以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其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人因事先已安排再保险来分散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责任因不同的再保险方式,以不同的比例或数额分散至再保险人,故实际上,原保险人只负担所承保危险的一部分。亦即原保险人理赔后,尚可向再保险人请求摊付再保险之部分。保险人既未负担全部责任,自亦不能代位请求理赔金额之全部,否则将造成原保险人之不当得利。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判例上即采此观点。(2)保险人可请求对被保险人理赔金额之全部。此观点以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求应负责之人尽其赔偿之责,另一方面避免被保险人之不当得利。然而,若原保险人只能代位请求其实际负责之部分而非理赔总额,则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便因原保险人安排再保险而获得利益可免部分责任。因安排再保险而使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成为实质的受益人,岂不荒谬!(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209页。)为求侵权行为人尽其应负之责,应让原保险人代位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之全数,再由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依其应负责之部分,分别享受代位之所得。唯有如此,才能使侵权行为人负其应负之责,原保险人又不致不当得利。而再保险人因代位所得之补偿,可降低其损失额,对再保险制度的发展,实属有益。对原保险人而言,损失额的减少,进而得以降低保费,亦有利益。对此笔者以为,以后说为当。同为侵权行为人,其因侵权行为所应负之责,不应因被害人之保险人是否参加再保险而有所不同。依国际惯例,“再保险人对于赔偿及理赔费用,依其再保险成分负责任,但对该项赔偿之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成分具有权利。”(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因此,不论理论上或实际运作上再保险人均应可分享代位所得之利益。若依前说见解,原保险人只能请求自负理赔责任之金额,忽视了再保险人之权益,则再保险的功能大打折扣。
2.代位权实现的途径。我们既已肯定再保险人立于再保险合同之保险人地位,理当可享受代位权所得之利益,但其是否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或须通过原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所得补偿再摊还给再保险人?法学界与保险实务界有不同见解:(1)再保险人可自行行使代位权。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之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依《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之条件观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之损失后,获得代位权,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即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权,(注: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3页。)其与一般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并无不同,自可自行行使。(2)须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此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之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之需求,可能依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之人(如侵权行为之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之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之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之部分分摊。(注:[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对此笔者以为采后说见解为当。由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而言,虽亦可能因共同保险情形而须面对数个保险人,但对比起须面对分散世界各国之再保险人一一请求,可减轻不少讼累;对再保险人而言,亦简便省事。若原保险人知有代位权之存在,却故意不为行使,或就其追偿所得不按约定成数移转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即可以原保险人违反再保险合同之规定,向原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故国际间保险业习惯,亦多于再保险合同中订明,由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代请求所得,依其负责程度享有权利。
四、结 语
维保合同范文5
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简称乙方,企业经营者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承包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承包形式为下列第__种:
1.定额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全留
(1)承包期间,财政共给乙方亏损补贴_____元,其中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____年____元。
(2)乙方亏损超出上述定额,由乙方自行解决。解决办法为:___________________
(3)乙方亏损数额低于上述定额,低于定额的部分全部留给乙方。
2.亏损补贴,减亏分成
乙方的全部亏损,由财政给予补贴:减亏部分,由甲、乙双方按下述比例分成;____年,甲方___%,乙方___%;____年,甲方___%,乙方___%;____年,甲方___%,乙方___%。
三、减亏留成的使用
乙方对减亏的留成,按下述比例建立生产发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主要经济技术指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技术改造任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固定资产的增值和维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承包期间,甲方有权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乙方的生产经营情况;有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在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之外随意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义务(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承包期间,乙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营管理自。
企业经营者_______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下列事项,有依法自主决定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违约责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
奖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三、其他事项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公章)______乙方:(公章或个人签章)_____
地址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签章)_____企业经营者(签章)________
人(签章)______
签约日期:年月日
维保合同范文6
儿童阶段的特点
生理特点
从医学和生理的角度看,由于儿童出生时具有良好的IgG抗体,所以出生3个月之内免疫力强,不太容易生病。并且这个阶段儿童的活动量和活动范围不大,只要好好照看,意外发生的概率不大。
3个月后,儿童的免疫力开始下降,生命处于一个比较脆弱的阶段,容易生病,需要加强营养和照看。
儿童一般具有“三翻六坐八爬”的规律,就是说出生3个月后会翻身,6个月后会坐起来,8个月就会爬行了。而随着翻身、爬行以及站立动作的熟练,儿童的活动范围迅速扩大,发生意外的可能性逐步增加。
儿童喜欢尝试新鲜事物,喜好模仿,无疑增加了意外事故的发生概率,这就更加需要父母加强照看,防范于未然。
经济特点
所有开销的来源都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儿童自己一般没有收入来源。从经济层面来讲,他们都是金钱的消耗者,而不是财富的创造者。
成长的开销主要包括食品费用(奶粉费、补品费、营养品费用),生活费用(保姆费用和生活用品费用)和教育开销(从幼儿园开始的各种各样的学习费用),并且这些费用在其成长过程中呈现出上升的势头。
正因为他们的费用开支依赖性很强,父母应该在生育之前做好准备、孩子出生之后做好储备,有备无患,避免因父母的财务问题而给他们的成长带来影响。
保险需求
儿童具有的生理和经济特点而导致其成长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可以通过购买不同的保险来转移。
医疗保险
该险种可以积极防范儿童成长过程中由于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造成的风险,儿童在罹患疾病后不会因为经济上的原因而无法得到优质、快速的医疗服务。该险种的范围涵盖了儿童疾病手术费用补偿、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贴和儿童重大疾病医疗金等等,但是不包括儿童疾病门诊保险(目前暂无此类保险)。
医疗保险应该是家长在儿童出生满月(30天)之后考虑的第一个保险,具体的医疗费用保障额度可以考虑为3000~10000元。
意外伤害保险
该类保险可以积极防范儿童成长过程中由于外部突发的意外事故而产生的风险。其保险利益一般包括因意外造成的儿童手术费用补偿、住院费用补偿、住院费用补贴、意外门诊费用补偿、身故保险金、残废保险金等。
该险种是家长在儿童出生满月(30天)之后应立即考虑的第二个保险,具体的医疗费用保障额度可以考虑为3000~10000元。如果父母双方都没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单位也没有为子女报销医疗费用的福利,该额度需要相应加大。
专项教育费保险
孩子的教育是一件大事,是父母除了养育之外的第二个重要责任和义务。教育过程是持续的,背后所需要付出的经济代价是高额和巨大的,需要尽早准备。这就要用平时的点滴积累来为将来的教育费用作长期性投资计划,带有强制储蓄的性质,以确保孩子到了相应的阶段可以得到相应教育资金的补贴。
保险品种包括高中教育金(15~17周岁期间领取的教育金的补助),大学教育金(18~2l周岁领取的教育金的补助)和研究生教育金(22~25周岁领取的教育金的补助)。
这部分保险基本上附加在一些长期的储蓄型保险上,父母可以选择一个孩子在25周岁、30周岁,或者是60周岁时领取回报的储蓄分红型保险作为主险。
豁免保费附加险
这是一个根据实际情况而设计的重要保险品种,其作用是万一因为父母死亡或高度残疾而没有能力支付后期的保险费用时,由保险公司代缴保费,同时对孩子的保障继续有效。不管父母的状况如何,都要可以确保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质量,特别是在父母发生事故的时候,更加需要一个有保证的经济补充。
该险种是一个纯粹消费型的附加保险品种,所需要的费用很低,几元到几十元钱的范围,但是作用很大,是帮助父母实现全面保障的利器,最好要及时购买这类保障型的保险。
该险种也能检验保险公司的实力,如果你挑选的保险公司没有这款险种的话,这就需要考虑这家公司的专业程度了。
保险方案
自身寿险同时保
在给孩子买保险的同时,父母最好为自己购买完备的寿险,以子女作为受益人。这样即使发生意外,也将会有一笔金钱足以支持子女生活至成年。毕竟包括保费在内的家庭所有生活开支都依赖于父母,保费的交费时间长达十几年,万一这个期间父母出现意外,将不可能为孩子提供保障和依靠。在父母已经购买了受益人为子女的保障类保险后,有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再为子女购买儿童保险以增加保障。
投保时机需趁早
专家建议从宝宝出生后30天就需要开始考虑购买保险,越早购买价格相对比较便宜,可以获得相对较高的保险利益保障,同时由于投保早,交费的积累期长,资金增值会比较高。在出生60天之内就应该购买好所有的意外保险和健康医疗保险,毕竟儿童的天性是越来越活泼、越来越好动的,随之带来的是意外事故的概率增大以及医疗费用的高涨。
确定额度不可少
一般家庭的总体保险开销占家庭收入的15%~20%比较适当,而儿童的保险费用以5%~10%比较适合。特别是在家庭的成长期,儿童保险不宜占过多的比例。当然,高收入的家庭可以重点加强教育金的部分,这个增加的部分就没有20%的限制了,因为教育费用是因家庭经济情况而异的。但是无论家庭经济情况如何,所有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最好都要购买的。
交费方式想周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