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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五条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给予适当补偿。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
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禁止城市用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城市供水规划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国有企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公共供水水费,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责令其补缴所欠水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和第二款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市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条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节水规范。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配件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为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更换。所需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公共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并按城市建设计划实施。
第十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一条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事先向供水企业提出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连接申请。
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供水企业与申请人应当签订连接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排水设施接驳、费用、损害赔偿、连接后管理权的归属等事项。连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供水企业应当自签订连接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的要求进行,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相连设施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
第三章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注册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公共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小区区域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可以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除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外,由用户负责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用户户内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负责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作业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相关的档案,记录作业人员、日期、水样送检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和保洁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提供下列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
(二)相关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网图纸;
(三)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在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禁止以临时供水等方式将建筑施工用水作为居民生活用水。本条例实施前居民用户使用临时供水,其用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经过注册水表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依法委托水质行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做好水压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压不低于本市的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每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公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供水营业收入、支出和利润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需要供水企业暂停、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应当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
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注册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注册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未依法进行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
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
第三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水费结算和缴交的时间、方式等约定缴纳水费。
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向用户开具发票。
第三十五条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供水企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它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委托事项向用户公告。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于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
供水企业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用户对供水企业受理用水申请、供水水质、水压、注册水表准确度、收取水费以及处理投诉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五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节约用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用水相结合,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用户用水定额、城市供水状况、用户用水情况,按月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当在上一年12月31日前下达。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确定用户用水定额。
第四十条非居民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制定节水计划;
(二)已实施节水管理及技术措施;
(三)用水量未达到水表额定流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非居民用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对抄录的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和其他非传统水资源。
宾馆、饭店、公共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洗车行等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加强节水统计工作。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九条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或者跨区、县级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区、县级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五十条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按时将连接协议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按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压检测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未按时公布服务目标、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或者经营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未按时答复用户投诉,或者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办理连接申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立即通知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未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进行相关公示,或者拒绝、拖延办理用水申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依法计量用水量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不采取应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管制的。
前款第(六)项所列情形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供水企业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符合相关保洁规范要求,或者未定期将相关档案资料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未依法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供水企业实施监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处以应交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于阻挠、妨碍维护、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投诉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疏于监管,未进行定期抽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和公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用户要求调整用水计划指标的申请的;
(五)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或者的行为。
国有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情节严重的,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供水设施是指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取(制)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的自建供水设施除外。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二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注册水表是指由供水企业拥有、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3
阳泉市现有公共供水企业4个,供水面积达150km2,供水人口60余万。由于多种原因,水源单一供水保障率低,特别是矿区、郊区和平定县的管网建设和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严重滞后,不能满足城市化建设要求。市区供水管网由于建成时间长,跑冒滴漏现象时有发生,城市管网漏失率达18%,同时主干线长期处于高负荷运行,部分管线和设备带病运行,存在隐患,一旦娘子关水源供水管线发生故障或水污染事故,将直接威胁城乡居民饮水安全。同时全市单一的供水水源均为娘子关泉水,水源保证率较低。
2污水资源化进程缓慢,中水回用率较低
污水资源化除可改善水环境、净化水质外,还可作为可替代水源,节约大量的新鲜水。全市现有污水处理厂4座,日处理能力12.4万m3,已批复的用水单位有阳煤集团氧化铝、河坡电厂二期、西上庄煤电项目、龙川电厂、冀东水泥等工矿企业,但由于水质、配套等方面原因均未供水,除桃河景观生态用水外,无其他用水户,大量中水外排,城市污水回用率不达30%。
3保护对策
3.1采取严格的水土保持措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全市水资源主要来自降雨,要留住雨水,提高水源利用率,必须依靠生态保护,进一步划定生态公益林、水源涵养林自然保护区。对一些重要水库、河流源头及饮用水源地,应划定尽可能大的水源保护区,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不断提高保护区水源涵养能力。此外,国土、交通、水务、林业、农业等部门应严格控制在水源地兴办企业。对开矿、修路等经济活动容易引起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严格的水土保持措施,做好水土保持方案论证,以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3.2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一是实行严格的取用水管理。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已列入省政府考核阳泉市政府的指标之一。全市要严格执行省厅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制定分县区用水计划,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突破。二是加快实施市区饮用水水质改善工程。采用“预处理+二级纳滤”工艺,对原水进行软化处理。工程建成投运后可有效改善城市水质过硬的问题。三是实现工农业生产优先由中水解决,大力鼓励和扶持开展雨水集蓄、矿坑水及中水等非传统水源的开发利用,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市场价格调控机制和市场激励机制。四是加快水价改革和阶梯水价机制工作研究,建立健全水费、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三费合一”的征收体系。
3.3大力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作为第四批国家节水型试点城市,阳泉市要以此为契机,继续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节水宣传活动,鼓励公众参与节水,为节水型社会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积极开展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和再生水回用工程建设,有效利用中央和省级水资源费,开展节水产品推广普及和节水示范项目建设。同时要加强节水型社会制度建设,制定出台《阳泉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阳泉市再生水管理办法》《阳泉市节水“三同时”管理办法》等涉水规章,深入开展节水行政执法,开展水资源资产化管理研究和水权交易等制度研究。
3.4拓宽融资渠道
全市水利工程建设主要以地方财政投资为主。在城市化建设中解决城市供水管网建设、主干线连接、新水源工程建设、污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运行等水资源问题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为此应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广泛吸收社会资金,采取银行贷款等模式筹集建设资金,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此外,应参照省委省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加大“四荒”治理开发力度,鼓励企业、集团、个人参与“四荒”治理。
3.5提高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率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5
一、相关机构管理状况
市政现行的供水管理体制是计划经济时期建立的,即供水单位负责水厂、路面管线的设施和水质。二次供水使用单位负责从管网引入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于二次供水没有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范畴,始终是供水单位和产权单位自我建设、自我完善。特别是近几年物业小区不断增加,供水管理模式呈多样化,这一问题更加显得突出。
1 应当引起重视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规章明确规定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由于市供水部门(市自来水总公司)与市政委(市政委管网处下设机构: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同属一个大的行业部门,而在具体职能划分上则分属两个部门,因此在管、供职责上出现严重不协调的问题,导致管理职能置后和部门监管缺位的问题。其具体表现在:
(1)由于自来水总公司属于企业性质,按照企业编制规程,“申请用水流程”受理用户报装业务,而在受理接水、通水报装中没能将市政委二次供水行政审核程序纳入申报前置范围。
(2)市二次供水管理办公室属于市政管理委员会管网处下设机构,职能上行使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所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在人员编制上则大多来自市自来水总公司,由于行业内部职能划分不尽合理,导致二次供水行业管理缺少强制手段,力度相对弱化。极大地降低了行业管理的社会影响力。
2 卫生监督部门目前执法依据仍然是1997年1月1日施行的建设部、卫生部令第1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属国务院部门规章),卫生部法监司以卫法监食便函[2002]141号文件征求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其规范至今未发出,由于上述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操作性差、力度相对薄弱,没能从根本上解决卫生许可管理前置的问题,直接影响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 目前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大多是以清洗服务业务展开,而其它行政管理和业务尚未到位,与法律法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
2 由于管理力度不够,二次供水行业设施硬件投入大多不足,总体设施比较落后,消毒装置使用率不足1%一2%,基本还停留在人工投放消毒药物阶段,而倒流防止器等其它专项器件更少有使用。其相当部分脱管户未列入统计之内。
据有关专业机构对某市二次供水进行检测,由于无消毒设施的供水单位不能定期人工投放消毒药,水质合格率不高。调查还发现:在被调查的102家单位中只有20%坚持消毒。
3 由于卫生监管职能未理顺,造成底数不清,各级卫生监督部门仅对全市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宾馆、饭店、机关、学校以及部分企事业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其监管覆盖率不足50%。
三、改进建议
1 建议加快城市专门立法的步伐,以法律的形式对二次供水监督管理作出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和落实措施,增加可操作性和强制力。
2 建议各级主管机关应积极进行部门会商和职能协调,理顺职责,切实履行部门职责。防止因职能不顺而出现被动管理状态,以减小事后管理的行政成本。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城乡供水一体化;现状;制约因素;建议中图分类号:TV674文献标识码:A
一、城乡供水基本情况
该市的城乡供水工作起步于上世纪80年代,经历了一个由无到有、由慢到快、由追求量到追求质、由追求质到追求优的发展过程。目前,已基本建成了覆盖全市、比较完备的城乡供水保障体系。
(一)水资源情况。该市多年平均年降雨量601毫米。全市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6.06亿立方米,其中:地表水3.73亿立方米,地下水3亿立方米,重复计算量为0.67亿立方米。
(二)供水水源地情况。该市饮用水源地共分地下饮用水源地和地表饮用水源地两部分,分别是云山丈岭井群和崮山井群。云山丈岭井群位于云山镇丈岭村东北,小沽河西岸,年供水量为1150万立方米;崮山井群位于原崔召镇沙梁、鱼脊山等村,年可供水量为580万立方米。平度市现有地表饮用水源地7处,分别是尹府水库、黄山水库、黄同水库、大泽山水库、双山水库、淄阳水库和双庙水库。其中,尹府和黄山两座水库主要为城区兴平水厂供水,年可供水量分别为7380万立方米和830万立方米;双山水库为店子镇供水水源地,年供水量为615万立方米,主要为店子镇供水。其它4座水库均为备用水源地。辖区大部分乡镇供水水源以及农村饮用水主要取自地下水。此外,该市还有为青岛提供饮用水任务的大沽河饮用水源地,通过近年来水质监测结果发现,除因农业生产面源污染造成总氮超标外,PH值等20余项指标全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符合饮用水源地的水质要求。
(三)供水设施设备情况。目前,该市城乡供水主要有南村、兴平、云山、崮山等较大水厂4座和1处高位水池,日供水量为5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15处,累计日供水能力达18.45万立方米;各大水厂均建有比较完备的水处理设施、水质监测设施设备和预警监控系统,为城乡集中供水提供了安全保障。
(四)镇村供水情况。目前,全市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98%。镇村供水工程主要分为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其中:集中供水的1337个村庄,单村供水的441个村庄。
(五)供水体制机制情况。根据不同的供水形式,该市供水管理分为3种形式:一是市自来水公司管理,这类村庄直接使用城区自来水,其水费收取和管网(村外或小区外)维护均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二是镇水利站管理,这类村庄使用城区自来水水源或本镇集中供水站水源,其城区至本镇的城市供水主管道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本镇内供水管网由镇水利站负责维护管理,水费收取实行保本微利、本镇定价原则,各镇水费价格不一,一般在3-5元/立方米。三是本村管理,这类村庄主要是指单村供水村庄,其水费收取和管网维护均由本村负责,各村水费价格一般为1.5元/立方米。
二、城乡供水一体化情况
近年来,该市投入了大量资金开展供水工程建设,先后组织实施了西四镇供水、村村通自来水、农村除氟改水、农村规模化供水、城乡供水管网改造等一批城乡饮水安全工程,累计解决了1214个村庄、79.1万人的吃水困难问题。截止2012年底,全市城市供水管网已经覆盖了城区及蓼兰、兰底、白埠、门村等13个镇(原区划),达到了日供水量2.3万立方米的规模;全市1788个村庄累计有1781个安装了自来水。今年正在实施的总投资2915万元的农村学校饮水安全工程和古岘镇规模化供水工程,可解决96所学校、9个村庄、7.79万人的饮水安全问题,目前工程正在实施中。同时,总投资1.24亿元的农村规模化供水二期工程已经进入招标程序,工程竣工后可使双山水厂日供水能力达到0.8万立方米,将店子镇原有集中供水管网61个村庄(3.4万人)并入规模化供水管网,并新增解决18个村庄、1.25万人的饮水安全问题;明村水厂日供水能力达到1万立方米,将明村镇原有集中供水管网80个村庄(4.46万人)并入规模化供水管网,并新增解决35个村庄、3.94万人的饮水安全问题。
在开展供水工程建设的同事,强化供水管理。一是抓好水源供应。坚持优先使用地表水的原则,加大了对尹府水库、黄山水库、双山水库等地表水的有效利用。二是抓好水质检测。各供水水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定期对水源地水、进厂原水、出厂水、管网水进行规定指标检测,并随时进行水质抽检;各镇集中供水站一般每半年或每季度化验1次水质,确保满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要求。三是加强水源地保护。严格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明确规定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开山采石、排污、集中堆放垃圾等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对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和企业排污口进行了全面调查摸底,实现了对污染隐患的动态管理。四是抓好应急管理。编制了《平度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预案,建立了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报告制度。同时,实行24小时供水应急服务制度,对城区供水发生的漏水、爆管、水质变化等事件,随报随修,最低限度地减少不利影响。
三、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虽然在城乡供水一体化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部分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工程标准低,资金投入较少。近年来,该市通过投融资建设了一大批自来水工程,但受设计水平、建设标准等历史条件限制,再加上资金等问题制约,2004年底以前尤其是上世纪80年代建设的农村自来水工程,经过三十多年的运行,大多数已经达到了设计年限,部分村庄自来水已停止运行或报废,存在用水安全隐患,这类村庄全市共有259个,广大群众迫切要求进行维修改造。城市供水配水管网因老化失修等因素影响也经常出现爆管现象,在一定程度上给居民正常生活带来了不便。同时,当前国家对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还是实行补政策,有一半的建设资金需要地方和群众自筹解决,这部分资金很难筹集到位,对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和范围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二是管理难度大,制度建设滞后。自来水工程面对着成千上万的用户,历史传统遗留下来的大锅水思想,还很难在短时间内消除,这就给水费收缴带来一定的困难。上万公里的自来水管网铺设在地下,生产建设活动极易造成设施的破坏和水量的流失,甚至有部分群众为了一己之私,私接乱拉供水管道,也给自来水工程的正常运行造成一定的破坏和损失。同时,由于制度建设的滞后,使得农村自来水管理缺乏法规、政策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程的正常管理。
三是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工程正常使用寿命。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用水量的急剧增加,导致地下水超采,水源污染加重,从而降低了水资源的数量和质量,影响了农村自来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加剧了工程的报废速度。该市胶莱河、泽河两岸,如明村、同和、李园等区域,自来水工程建设起步较早,但吃水困难现象有增无减,原因多为水源地枯竭或水质变坏。采矿和生产生活污染也是近年来造成吃水困难的主要因素,其中石墨、石材开采、蔬菜淹制、化肥农药的滥用以及生活垃圾,不同程度地造成了水资源的污染。比如该市田庄镇因石墨开采加工,造成了大面积的水源地污染,新河镇因海水入侵逐年扩大,原新河镇区域内很难找出一处合格的水源地。
四是水源供应不足,影响供水保证率。受经济发展、城镇扩张、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等因素影响,城乡供水需水量持续增加,致使水源供应与水厂净水处理能力不相适应,不能有效满足供水需要。特别是城市中心区兴平水厂,现有净水处理能力10万立方米/日,而水源供应能力仅为4万立方米/日,远远不能满足水厂生产需求,急需增加水源输送能力。
四、意见与建议
为进一步抓好城乡饮水安全工作,确保城乡居民饮水安全,下面四项工作需要进一步提升:
(一)进一步完善规划,提高建设质量。供水工程是一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系统工程。随着全市小城镇建设、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和工业园区的发展,对供水工程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对原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规划进行进一步的调整完善,以满足新的供水需求。
(二)制定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一是合理确定水价,强化水费计收和管理。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集中供水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二是制定可操作性强的供水管理办法,使供水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增强供水管理的实效,特别要为查处破坏供水设备设施、污染水源水质、私拉乱接水管、不交水费等行为提供处罚依据。三是积极探索和研究新形势下供水管理模式,加快以明晰产权为主要内容的供水管理制度改革,调动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四是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测制度,促进水厂规范化管理,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