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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1
广播电视节目通常由若干素材制作而成,这些素材中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等等。对于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他们享有“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不仅要得到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而且要得到其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如果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定性为“广播”行为,那么,广播电视台取得前述著作权人有关“广播权”的授权即可。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如何定性,不仅关系到节目素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广播电视对作品的传播。
1.能否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的本质就是将数字化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毫无疑问是一种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那么,我们能否据此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著作权法》所规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该定义中不难发现,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具备“交互性”的特征,公众对于获得作品的时间与地点必须具有可选择性。而在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过程中,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是与收听收看传统广播电视一样,播什么就听什么、看什么,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具有典型的“非交互性”,因此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不能定性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能否定性为“广播”行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广播权”进行了定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广播”行为的具体方式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狭义的“广播”(即通过传统无线方式传播);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前述狭义的“广播”。我们能否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情况,从而将其定性为“广播”行为呢?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界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制订时,有线传播与无线传播特指通过有线广播电视、无线广播电视的传播,其对“有线传播”“转播”的界定显然不涵盖互联网、电信网上的传播行为。如果仅从这种“历史解释”出发来理解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显然不能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归入上述第二种“广播”行为。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在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时也使用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的表述,但却没有将“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限定于互联网或电信网,这里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甚至可以涵盖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只要具备“交互式”特点,就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此看来,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方式”“无线方式”的表述已经不仅涵盖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无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而且涵盖计算机互联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有线传播”“转播”(无线同步传播)宜理解为可以涵盖各种网络上的有线、无线传播。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同步传播广播电视(即前述狭义的“广播”)的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行为的界定,因此可以将其界定为“广播”行为。除此之外,“网络同步播放是传统意义上的广播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最为明显的体现在它们是由同一信息源在同一时间向公众中的成员传送同一节目的行为。实际上,网络同步播放只不过是改变了广播信号的承载和传播形式,它所播送的内容仍然是广播组织以无线信号方式所播送的广播节目。”① 把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定性为“广播”行为,也更符合客观实际。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英国于2003年颁布的《版权及相关权法令》第4(1A)条款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任何互联网传输情形,除非:(1)互联网传输和其他方式的传播行为同步进行;(2)对现场事件的实时传输;(3)传输已录制的图像或者声音构成了传输者所提供的某一节目的组成部分,而该节目是被该传输者在其确定的时间内进行传输。根据这一规定,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在英国应被视为“广播”,与无线广播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对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做出这样的界定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值得我国在修订法律或解释法律时吸取借鉴。综上所述,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一种“广播”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通过这种广播行为传播各种作品时,无需从作品的著作权人那里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要享有“广播权”就可以合法地实施这种“广播”行为。
二、网络同步播放中广播组织作为邻接权人的权利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对“广播组织权”做出了如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未经广播组织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是否可以定性为上述规定中的“转播”行为,是否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根据《罗马公约》第三条的解释,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根据这个定义,转播只能发生在不同的广播组织之间,不包含非广播组织转播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情况;转播只能通过无线电磁波的形式进行传输,不包含信息网络传输的情况。《罗马公约》对“转播”(rebroadcast)做出的这个定义被国际版权界广泛接受。如果据此来解释我国《著作权法》中“转播”的概念,那么,其他组织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就通过信息网络同步播放广播电视的行为不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就此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随着三网融合的飞速发展,通过互联网、电信网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逐渐增多,在网络上盗播广播、电视信号的问题也随之而来。这对广播组织的危害非常大,因为信息网络的传播能力远胜于“转播”和“录制复制音视频载体”,如果不赋予广播组织许可或禁止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邻接权,广播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便会成为一纸空文。如果说当初各国著作权立法纷纷创设“广播组织权”是为了保护广播组织以制止第三方对其节目信号的非法盗用,就有必要与时俱进,把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延伸到通过信息网络盗用广播电视信号的行为。近些年来,国际上一直在积极考虑将广播组织邻接权的保护延伸到信息网络,目前已形成《关于保护广播组织的草案》。该草案规定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包括:“授权以任何方式转播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禁止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利用擅自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广播节目的行为。”②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该顺应时代潮流,将“转播”做扩张解释,广播组织权的内涵应该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做必要的延伸扩展。综上所述,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其他组织在信息网络上同步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构成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制止这种侵权行为。
三、“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版权问题
1“.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界定
本文所称“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是指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相类似但又有细微差别的行为,具体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广播回听、电视回看(时移电视)功能的行为。例如央视网提供的对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回看功能、央广网提供的对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回听功能。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有着高度的相似性:首先,二者都是广播组织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其次,二者都是为了使公众能够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第三,二者都不直接以盈利为目的;第四,二者都是将传统广播电视节目直接上传网络,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这种行为与“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仅有一点差异:前者可以使公众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而后者仅仅是增加了公众“非交互式”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渠道。鉴于二者的紧密关联,本文将二者放在一起进行探讨。
2.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的区别
从表面上看来,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与一般音视频点播行为都符合《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然而,二者却有本质上的差异:首先,前者在网络上传播的是完整的广播电视节目,后者通常传播的并不是广播电视节目;其次,前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后者是为了使公众更加便利地获取各种音视频素材;第三,前者未改变传统广播电视节目中对各种素材作品的使用方式,后者直接通过网络交互的方式传播各种音视频素材。由此观之,广电节目网络回放不宜与一般的音视频点播行为相混淆,直接简单地将其界定为版权法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3“.准广播电视网络同步播放行为”的法律适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2
关键词:iframe;嵌入式链接;避风港;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5-0068-03
2015年1月20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①(下称“飞狐公司”)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网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十九案②(下称“二十九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本案涉及二十九部热播电影、电视剧,历时一年多,姗姗来迟的判决结果却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对飞狐公司诉网易公司侵害电视剧《还珠格格》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三案③(下称“《还珠格格》案”)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二十九案于2014年2月立案,距离《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做出不到三个月,相同的原被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审理法院,而被告网易公司的行为却得到了侵权和不侵权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
《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的公证书均显示:通过被告网易公司经营的网站()进入网易视频()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可获得相关电影、电视剧的搜索结果(简单介绍及图片)、播放按钮及播放网站下拉列表;用户通过点击“播放”按钮显示“搜狐、乐视云、优酷、PPTV、迅雷”,点击后可直接在线观看涉案电影、电视剧,整个播放过程并未离开被告网易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例如,点击“乐视”,播放网页网址显示“http:///......”,整个播放网页由左侧剧集列表和右侧播放页面组成,右侧播放页面左上角显示有“乐视网”等文字组合标识。
原告飞狐公司对涉案电影、电视剧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诉称被告网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擅自传播涉案电影、电视剧,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网易公司辩称涉案电影、电视剧并未储存在其服务器中,其采用iframe技术实现网址嵌套,仅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并不提供涉案电影、电视剧的播放,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删除,不构成对飞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鉴于此,《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虽认定被告网易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未分析iframe技术嵌套播放,说理部分不够充分。二十九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网易公司提供的是搜索和链接服务,认定被告网易公司不构成对涉案电影、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笔者认为,之所以造成两个相似案件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是因为两案审理法官被限制在传统网络版权的理论和司法框架中,回避了iframe嵌套网址技术的法律定性。
本案发生在层出不穷的网络新技术、新媒体、新应用给互联网版权保护不断提出新挑战的大背景下,与传统互联网时代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边界日益模糊,司法工作者应当透过纷繁复杂的技术,回到《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本质,考虑裁判带来的社会效果与行业效用。
一、iframe嵌入式链接的定义
在《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网易公司多次提到的iframe技术并非互联网行业的新技术,iframe是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的一个标签,能够将现有网站页面分为几个相互独立的显示区域(或者被称为一个框),网站所有人可以将不同来源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放进每一个框中;在保持本页面部分内容(例如网址、导航、任务栏)不变的情况下把其他网页的框架和内容嵌入到现有页面中的任意位置。网页设计者可以利用iframe技术在一个网页文件里内嵌另一个网页,从而实现网页间数据的“隐形”传输。
嵌入式链接,系技术层面的链接而非法律意义上的链接服务,在司法实务中作为一种新形式被归入深度链接,多被用于文字、图片、音乐、视频内容的聚合型网络平台。使用iframe技术实现的网址、网页嵌套之所以在司法实务中被归入链接的一种,在于从技术的角度看,设链网站并没有将作品储存在其网站的服务器中,并没有直接复制和传输该作品,作品的下载、播放和浏览均由被链网站服务器提供支持。
从用户界面对被链接作品的呈现方式来看,普通链接中,用户点击网页上的超文本标记,浏览器的内容从一个网页直接转换到另一个网页,用户可以明显感受到不同网页之间的跳转。嵌入式链接中的设链网站M网站在链接被链网站N网站的时候,作品播放页面的网址以M网站一级域名和N网站二级域名共同组成(如:),使得该作品播放页面的网页风格与设链网站并无视觉上的差异,等于将被链网站页面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为M网站网页的一个部分直接显示和播放;从设链网站到被链网站及被链接作品的过程中,用户难以通过视觉感受到链接的指引、跳转,而容易误认为在设链网站直接欣赏、观看了被链接作品,并将被链接作品视为当前网页的自然组成部分。
二、iframe嵌入式链接的实质:从服务走向内容
在传统网络版权法的视野中,不直接提供作品内容而只提供信息定位、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平台被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而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网络平台被称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者承担不同的版权侵权责任。作为典型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搜索引擎服务,一直被视为网络信息定位工具,在海量互联网数据信息中帮助用户迅速定位到最符合需求的信息内容,根据搜索引擎提供的搜索结果条目,通过页面跳转指引用户进入相应的网站和页面。
而随着新型网络技术的发展、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运营者常常同时扮演着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双重角色,从而诞生不少诸如“今日头条”“百度影音”“UC浏览器应用”“网易视频有道搜索”“360影视”等内容聚合服务提供商,通过iframe技术、嵌套技术、加框技术、转码优化等技术手段跨站点整合网络空间的资源,通过嵌入式链接使得用户在该内容聚合平台的网页、客户端、界面获得搜索、浏览、下载等的一站式访问体验。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角色日益重合,网络服务和网络内容提供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网络服务平台和聚合类应用平台已经逐步从提供服务走向提供内容。
在iframe嵌入式链接模式中,用户通过关键词搜索即可相对轻松找到目标作品、通过点击播放即可即时获得作品的浏览和播放而无须付出切换页面的成本,也就是说网络终端用户可通过设链网站直接访问第三方网站的文字、图片、音频和视频,而无须跳转、进入到该第三方控制的网页界面,更不会注意提供目标作品来源及播放的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的网络地址和名称;同时,用户浏览观看被链接作品的全过程被限制在设链网站的页面中,在设链网站可以享受到整部电视剧的观赏,从而为设链网站带来大量的网络流量并增加用户对设链网站的使用依赖。可以预见得到,设链网站可以通过iframe嵌入式链接模式将全网所有的文字、图片、音乐和视频的网页嵌入到设链网站中供网络用户浏览,大大增加了网络用户对设链网站的注意力,减少新增用户的边际成本。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体系中的新型财产权利,对于版权人而言,不仅仅是在于对从终端用户手中获益,更重要在于版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以及从作品传播中的获益,特别是对于从版权人那里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网站,网络传播是其获得商业利益的核心。在普通链接中,设链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被链网站有着清晰的界限,用户通过点击跳转进入新的页面(被链网址页面),接下来所有的操作均在被链网站上完成,作品的网络传播利益、网络流量均由被链网站获得,这也正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所在。而提供iframe嵌入式链接的聚合类服务平台,不断改善用户体验、控制用户界面,其所谓对作品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实质上产生与作品的直接的“机械表演”“广播”“放映””公开展示”“复制”“发行”相当的效果,其所谓对作品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已经产生与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相当的效果,并从作品的网络传播中获得商业利益。原本只能在被链网站才能观看浏览的作品,可以直接在设链网站上获得,设链网站成了实质的作品提供者,替代了真正的网络内容提供商也即权利人,而原本属于被链网站的商业利益、网络流量转移到了设链网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iframe嵌入式链接系披着“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技术外衣的网络内容提供商,系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提供”行为。
三、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构成版权直接侵权
聚合类服务平台或设链网站未经许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作品、未经许可利用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的责任承担,①在“新浪云视频案”“央视国际诉我爱卿案”“优酷土豆诉百度案”中均有体现,但却常常得出不尽相同的判决结果。有的法院严格遵循“服务器标准”原则,认定设链网站因并未在服务器中储存涉案作品因而不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仅仅在权利人通知后仍然不删除或明知涉案作品侵权的情况下才承担间接责任;有的法院采用“用户感知标准”原则,认定涉案作品的浏览、播放是否足以在视觉上使得用户对涉案作品的来源、内容服务提供商造成误认;有的法院认为iframe嵌入式链接并不侵犯著作权,而认定其采用iframe嵌入式链接播放涉案作品将原本属于权利人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合法授权人的传播利益据为己有、不当得利,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法院认定前者侵权而后者不侵权,但都将iframe嵌入式链接定义为搜索链接服务。
《还珠格格》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网易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上述搜索页面存在新《还珠格格》的简介,系被告进行的一种编辑和整理行为,其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侵权是应知的。”①法院通过编辑整理行为认定被告网易公司的主观过错,而这只是针对搜索界面,同时参考“用户感知标准”原则认为“用户在该网页上已经实际被动完成涉案电视剧的选择和播放行为”。可以看出,《还珠格格》案一审判决有认定iframe嵌入式链接播放涉案作品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倾向,但还是认为利用主观过错认定侵权更为安全。
二十九案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对“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均进行分析,并认定“均不能认定被告就涉案视频提供了在线播放服务,被告抗辩其就涉案视频仅提供搜索及链接服务有理”,②但其在“服务器标准”上采用经验推理“提供视频在线播放的网站一般会将相关视频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或自己可以控制的服务器中”并认定涉案视频存储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中,存在较大的事实漏洞。首先提供在线播放的网站不一定需要将视频存储于自己的网络服务器,可以租用其他网站服务器,另外部分网站之间达成协议“一方提供作品资源,一方提供服务器支持”就传播作品进行利益分配,例如,“快播”案件中快播网站和播放器并不需要控制自己网站的服务器。
笔者认为,从对iframe嵌入式链接的本质分析可以看出其并非单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而是实质性替代了权利人直接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
其一,服务器标准的不足。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还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有关“提供行为”的解释,都无法得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需要将涉案作品上传至服务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而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有多种形式,这只是一个非必要的前提,而提供行为的实质在于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浏览、下载。《还珠格格》案和二十九案中被告网易公司通过iframe技术在其控制的页面上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并在该页面左边设置第三方网站并不存在的剧集列表方便用户能够在不进入第三方网站的情况在被告网易公司控制的页面中将涉案作品观看结束。iframe嵌入式链接的设链网站实质上替代了权利人在其网站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浏览,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二,iframe并非技术中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避风港”免责的初衷在于,援引美国“非实质不侵权用途”、保护中立的技术服务、维护互联网信息的自由流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设置的免责条款并非毫无限制,只有中立的、自动的、无人工干预的技术服务才能获得“避风港”的免责。而在互联网技术层出不穷的今天,各种各样的新技术被各大网站包装为中立服务,并企图贴上“网络服务提供商”“搜索链接”的标签获得免责;就本案而言,笔者发现其他视频聚合网站会采用跳转播放和嵌套播放两种方式,被告网易公司完全可以采用跳转到第三方网站的方式提供视频搜索,采用iframe技术嵌套播放并非系搜索引擎自动的、无人工干预的结果,而正是其商业企图的技术手段,超出了搜索引擎应有的合理边界,不应适用“避风港”免责条款。
其三,从社会效用来看,司法工作者在面对新技术、新形式的时候,不应考虑技术是否先进,而应考虑技术带来的社会效用。如果被告网易公司通过iframe嵌入式链接传播侵权作品不被认定为侵权,各大网站会相继效仿,采用iframe技术即可以将全网优质视频资源放在其网站供公众欣赏浏览,而无须支付许可费和获得授权。这将极大破坏互联网刚刚建立的正版生态,对支付高额版权费的权利人是极大的不公平。
四、结语
有关搜索链接的传统网络著作权规则是符合当时的技术背景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的边界清晰,用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依赖程度不高,从而制定了符合当时技术水平的著作权平衡机制。而移动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技术的不断更新再次打破著作权的平衡关系,这需要我们不断拨开技术面纱,认知作品传播过程所带来的传播利益的分配和再平衡,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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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3
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运营模式的推陈出新,正日益改变信息的传播方式,从而改变公众的阅读习惯、思维方式乃至生活方式,亦给现行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和司法审判带来冲击和挑战。对网络著作权审判中出现的若干实务问题,众说纷纭,各执一词,但审判却不能停滞下来等待定论。现将我们对这些争议热点的研究体会,以及在实践中的处理原则阐述如下,以求教于大方。
一、网络传播行为和帮助传播行为区别的实质在于是否存在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的提供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目前的基础争议是被控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帮助传播行为。该问题的处理直接决定我们将如何架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法律体系。以下列两个案件为例:在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网通公司案中,网通公司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记载为内容提供者,实际上网通公司委托案外人收集作品并上传到服务器上,供网通公司的客户点播。诉讼中网通公司以案外人是实际上传人,自己仅出租服务器和提供接入为由,主张自己仅提供网络服务不构成侵权。在三面向公司诉多玩公司案中,多玩游戏网“TXT小说”栏目可供注册用户上传电子图书,同时该网站提供“热门分类”、“常用导航”、“热门小说”、“排行榜”等栏目分类和下载推荐服务,更可以将用户上传的内容转换成TXT格式再供其他用户下载。原审法院认为侵权网站上述归类、下载排行、转换格式等整理行为,属于对网站内容的编辑行为,据此认定多玩公司是内容提供者。
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里“提供”指:(1)通过互联网来提供,而非利用其他方式提供;(2)获得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须由网民实际获得;(3)最重要的要件是“提供”与“复制”程度相当,也就是说,必须把侵权作品“上传”(复制)到侵权人的服务器中,一切与复制行为相去甚远、性质不同的行为都不应当认定为提供行为;(4)上载了作品的服务器向公众开放,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服务器获得作品。在这个基础上,再构建共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教唆行为等的侵权责任。
可见,在上述网通公司案中,虽然具体实施上传的是案外人,但网通公司委托案外人将内容上传到服务器上供自己客户观看,双方的关系类似加工与委托加工,网通公司与案外人构成共同非法提供作品供公众获取,是共同传播人。在多玩公司案中,多玩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没有“上传”(复制)作品到网络服务器中,不是内容提供者。原审法院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的归类、提供下载排行、转换电子图书格式等行为,等同于上传作品到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是对提供行为的错误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商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等不进行修改或其他改变的,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将网民上传的电子图书转换格式,是属于改变作品的行为。但改变作品的行为是导致服务商不能进入避风港的要件之一,而不能据此将网络服务商认定为内容提供者。
一直以来,都有相当一部分人坚持,无须区分传播行为与帮助传播行为,笼统地看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来认定他们的行为及责任。我们认为,之所以要区分内容提供行为与服务提供行为,或者说区分传播行为与帮助传播行为,最主要的作用在于提供内容(直接传播行为)是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一般情况下上传人的主观心态都存在“明知”不可为而为的过错;相反,提供网络服务(帮助传播行为)则更为“中性”,行为人的心态存在明知、应知或根本不知道、不应该知道等各种状态,对其“过错”的认定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提供内容的人对著作权的侵权恶意更加明显,法律应毫不留情地惩戒这类行为,从源头上“堵截”未经许可的传播。而对于提供服务的人,侵权心态则较为复杂多样,应当有区别地分析研究他们是否有过错,以保护“善意”提供网络服务的人,促使网络健康发展。因此,那些主张对传播行为与帮助传播行为不加区分,以提高审判效率,加大对网络侵权的打击力度的,从另一方面来说,也会使法院对复杂事实和行为的认定简单化、“一刀切”,从而走向另一个极端。
二、对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坚持“服务器标准”
深度链接是通过链接“嵌套”技术将被链网页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显示在设链网页中,通常用户看不到链接标志,也看不到链接的指引过程,用户浏览器的地址栏显示的始终是设链网站的网址,而事实上被链内容存储在被链网站的服务器上。目前,实现深度链接主要有两种技术方式:一是图像链接,网页制作者通过在网页中使用IMG指令将他人网页上的图像(也可以是文章、音乐片断、视频信息等内容)链接到自己的网页上,使被链接的内容能作为自己网页整体的一部分显示在用户计算机屏幕上;二是加框链接,加框技术允许将页面分为几个独立的区间(每个区间称为一个框),各个框可以同时呈现不同服务器来源和不同内容的信息,且可以单独卷动。通过这种技术,制作者可将他人网站中自己需要的内容呈现在自己的网页中,而不需要的部分如他人网站名称、广告等则可以被自己网页的内容遮挡住,当用户访问设链网站网页时不知道框中的内容根本不属于该网站。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的最大区别,在于用户难以感知链接内容来源与被链网站。由此容易引发两类纠纷,一是被链者与设链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二是著作权人与设链者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关于权利人与设链者的侵权纠纷,有观点认为,深度链接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传播与侵权,主要理由是:尽管设链网站服务器不存储侵权内容,但深度链接让用户难以感知到信息来源于被链网站,而认为来源于设链网站,设链网站在用户眼中其实就是内容提供者,这一标准被成为“用户感知标准”。
我们认为,深度链接与所有的链接一样,并没有将被链接内容进行上传、复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故对深度链接的规制仍应坚持以是否上传到服务器为标准。其次,如果以用户感知为由认定深度链接提供者是内容提供者的话,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方式,就应当是删除侵权作品内容,而事实上,被告无法承担该项责任,只能做到断开与侵权作品内容的网络链接,从而导致侵权认定与民事责任承担存在矛盾。再次,“服务器标准”是一种客观标准,以上传事实为依据,“用户感知标准”是一种主观标准,以发生混淆信息内容来源为依据。网络服务者有没有提供信息内容,是否是ICP,是一个事实问题,若以用户识别为依据,将主观标准引入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容易造成司法认定上的混乱。至于深度链接进行“选择和整理,引导用户链接”,可以作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的依据,而不能以此否定深度链接提供者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综上,深度链接提供者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直接侵权行为,可能构成间接侵权,若深度链接提供者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权利人的通知断开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在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中已有所体现。
三、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侵权认定问题
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过程中,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索引网站网页的HTML编码、缩小(thumbnall)图片等复制备份到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中,并根据技术安排的时间进行定期更新。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链接进行访问时,实际上访问的是该网站备份的页面。目前主要有两类网页快照模式引发的网络著作权纠纷较为突出。一种是谷歌、百度等网站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时,在每个搜索结果项下提供“网页快照”。“网页快照”的内容或标注标题信息说明其存档时间,并提示用户这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上抓取的快照;或只抓取文本不抓取图片、flash等元素;或搜索的图片内容是缩略图,而非第三方网页的原图片。另一种是在百度“音乐盒”之类的播放器中点击“歌词”,在“音乐盒”中随歌曲播放进度显示歌词,该歌词内容也是通过网页快照的技术,从第三方网站抓取并保存在提供“音乐盒”的服务器中,“音乐盒”往往也显示第三方网站的网址。
由于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种专项技术服务,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搜索的网站网页的信息复制备份到搜索引擎服务器中,以补充信息定位工具的功能不足。而且其作为原网页内容的“影像”,与原内容具有“共生共灭”的同步性。因此,其虽然将第三方网页的内容复制保存到自己的服务器上,具有直接提供信息内容的特性,但总体来说,我们认为其仍然属于定位工具的一种,应当认定经营网页快照是一种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即帮助传播行为。从侵权构成要件来看,其与一般的帮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并无不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规定了网络服务行为的免责条件,在认定网页快照服务者的赔偿责任时,是直接适用该免责条款呢,还是建立针对网络快照这种行为模式的特殊免责条件?我们认为,通过具体考察和区分网络快照不同的经营模式,可以抽象出网络快照提供行为的两个免责条件:一是网页快照对原网页不具可替代性,二是网页快照提供者主观无过错。
1、关于网页快照对原网页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网页快照的产生有其技术价值,在原网页出现“该页无法显示”问题,或链接速度缓慢很难打开,网站服务器暂时中断或堵塞,网站已经更改链接等问题时,网页快照可以提供之前备份的网页,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此时,网页快照备份的内容通常不是原网页的所有信息,例如百度的官方网站称:“每个被收录的网页,在百度上都存有一个纯文本的备份,称为百度快照。您可以通过‘快照’快速浏览页面内容。不过,百度只保留文本内容,所以,那些图片、音乐等非文本信息,快照页面还是直接从原网页调用。如果您无法连接原网页,那么快照上的图片等非文本内容,会无法显示”。此时,网页快照具有以下特点:(1)内容来源于原网页,并受控于原网页,根据技术自动安排,对抓取的原网页内容并无预见性和识别性;(2)基于快捷的目的,只保存了部分信息、缩略图,无法提供原网页的完整内容,也无法提供与原网页等质的图片信息;(3)在合理期限定期备份,如果原网页已修改、删除或屏蔽,网页快照不会怠于同步;(4)以合理醒目的方式,提示用户网页快照内容来源于对第三方网页的备份,并提供第三方网页的网址。在具备以上特点时,我们认为该网页由于无法替代原网页,无法起到提供内容的作用,仅仅提供一种补充定位工具功能不足的技术服务,因而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转贴于 相反,如前文讲到的“音乐盒”歌词一类的网页快照,这种经营模式具备以下特点:(1)网络快照完整地提供了歌词,满足了用户使用“音乐盒”寻找的歌词的目的,用户不用再链接到原网页;(2)提供歌词的原网页可能有很多,但“音乐盒”网页快照的歌词,来源于某一特定网页,也就是说不同于一般搜索引擎技术自动抓取的网页快照,而存在一定筛选;(3)歌词快照与“音乐盒”的歌曲播放密切联系,同步提供,从功能上满足了用户获取音乐作品的需求;(4)当某一特定网页的歌词作品修改、删除或屏蔽时,“音乐盒”不会“同步”删除,而会继续“寻找”其他网页快照填补该首歌词的空白,从而尽量保证整个音乐盒中该栏目项下的所有作品都不会“缺位”。对于这类网页快照,我们认为其已经具备替代原网页的功能,而且该种经营模式专门为用户在线获取歌词作品提供便利,故不应免责。
2、关于网页快照提供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判断网页快照提供者的主观是否具有过错,我们认为主要应从经营模式上予以考虑。例如前文所述“音乐盒”歌词网页快照,其为了吸引浏览量,大批量、专门化提供获取歌词作品的便利,无视网页快照的歌词是否获得词作者的授权,主观过错明显。
四、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引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和其他权利之争
网络直播,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将传统广播电视媒体正在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在网络上同时播放;网络定时播放,即网络内容服务商按照预先的节目表在特定的时间通过信息网络播放节目,两者已成为网络上非常普遍的信息传播形式。未经许可的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是否侵犯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权利,侵犯何种权利,成为法律适用的焦点和难点。例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世纪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中,央视国际公司独占享有奥运圣火登珠峰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纪龙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实时转播了该节目,并提供节目回放。世纪龙公司既有网络直播行为也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于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适用,我们认为应坚持三个处理原则:
1、公众无法在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是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区别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最主要的因素,因此其不够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接收者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所谓“选定的时间”,即不同的用户可以在不同的时段到传播者的服务器上获取同一作品片段。相反,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节目的播出时间由服务提供者安排,公众在同一时间点击看到的是同一片段的节目内容,因此不符合“选定的时间”之要件。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4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链接 司法保护
一、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几个问题
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确立,但《著作权实施条例》并无只字片言提到,而国务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信息网络传播的司法保护,主要依靠法官依据现有法律自由裁量。其间虽然也曾出现某些问题,但总体的保护水平已较前几年有很大的提高。可以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方面,中国法官的勇气和魄力俱佳,贡献良多,比以往任何时间的任何著作权利保护的成就都大。不过,以国家之大,信息纠纷之多,网络状况之复杂,以及法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差异,我们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总结近年来的相关判例,似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的完善有一定的帮助。
1、网站之间抄袭侵权:须严惩以做效尤
自1999年1月以来,对于中国网络媒体使用未经授权的网下作品(如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下简称“六作家案”),或网下媒介使用未授权的网上作品(如胡彬诉《羊城晚报》侵犯其《网恋》作品案,以下简称“胡彬案”),一般情况下相关法院均能比较及时地作出审理。如“六作家案”不到四个半月法院便作出一审判决,“胡彬案”则仅四个月便“圆满结案”。但是,从网到网的抄袭侵权,审理周期一般较长,判决往往瞻前顾后。这种状况,一方面是因为网上数据涂改易,取证难,公证不一定可信及分歧较大等,另一方面也与双方均属新生传媒,均具深厚社会关系有关,有些甚至与法官保护著名网站名誉的用心有关。然而,由于网站所拥有的较之他人更为优越的电子手段及网络特点,使网上抄袭显得十分方便快捷。事实上,中国许多著名网站上的资料,多数作品的著作权并非为网站本身所拥有,或提供作品的ISP并未真正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如北京蓝羽毛网络技术中心诉爱特信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权一案,据说被告拥有的搜狐网站(sohu.com)“奥斯卡影片,栏目中涉嫌抄袭原告”世纪奥斯卡“网站( www . oscar.com.cn)的内容达184页,近20万字,甚至连其中的文字错误也尽数抄袭,而被告却在涉嫌侵权的网页上赫然标以”搜狐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1]如是,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信息传播权,也侵犯了原告的版权信息管理权利,该纠纷虽然最终在庭外和解,然而,被告在诉前诉后的表现和言论,委实反映了中国网站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版权信息管理权利认识的肤浅。如原告诉前曾致函搜狐《侵权告知书》,搜狐并未给予诚意的合作;原告起诉后,被告甚至称 ”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对其文字内容享有著作权,可能原告也是从其他网站中转载,因此不予赔偿“等等,[2]这似乎缺乏一个著名网站应有的风度及法律意识。因为,如果被告承认”奥斯卡影片“栏目内容来自原告网页,那么尽管原告网页内容并非全部属于原创,也不能改变被告抄袭侵权的事实。然而,被告的这种主张和态度,在2002年7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新浪诉搜狐侵权案中表现似更充分。面对新浪关于搜狐自2001年10月以来大肆抄袭新浪网短信频道、财经频道、体育频道以及网页内容的指控,被告干脆质疑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著作权。[3]
鉴于中国网站内容相互抄袭多,原创性匮乏,更由于网站管理者大多依仗网络特点漠视他人著作权利的事实,笔者主张司法对从网到网的侵权行为持严格责任标准,以提高网站的法律意识,提高网站信息的原创能力和水平,也给广大网民多几分尊重,少几分欺骗,多节省点时间,少花点冤枉钱。
2、网站链接侵权:设链者并非毫无责任
2001年1月3日,《路上的感觉》一书作者叶延滨因通过新浪网站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可以在国际互联网的他人网站检索到该作品,而致函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其网站新浪停止侵权行为。新浪则以该著作权侵权通知因自身缺陷不具法律效力为由不予理会。作者遂将新浪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则仍以“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决定了法律不应该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2001年6月21日,法院认定被告对其链接侵权不负任何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如何依据网络技术支持被告,我们不得而知,但是被告网站通过链接造成原告著作权遭受侵害却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我们知道,链接是国际互联网上的一项重要功能,是互联网上实现快捷传递、便利获取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可以说,没有链接就没有互联网的价值与速度。网站经营者往往利用链接技术将网站间信息相互链接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因此,链接技术或链接概念本身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是法律没有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不等于掌握链接技术即设链人的行为不会违法或不可能构成侵权。技术标准本身与掌控技术行为是两个概念,不能混淆。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识:一是设链人对“链接”具有控制权,即可以停止对被侵权作品的链接。二是搜索链接软件本身有导致侵权的漏洞,使用该软件的设链人在导致侵权的情况下负有连带责任,特别是在原告已经告知侵权之后,如不理会,显见有故意侵权之嫌。三是如何选择网络链接,是采取普通链接的方式,还是采用深层链接。前者是指向对方网站首页的链接,后者是绕开对方网站的首页,直接链接到对方网站的其中一个网页,它使浏览者误以为被链接网页作品是正在浏览的网站的一部分,这后者的链接,当然已属侵犯了他人作品的传播权或展览权。上述“叶延滨案”判决书没有说明及展示原告公证的链接方法、性质,但从其介绍新浪所使用的“百度”搜索引擎的技术特征来看,似属深层链接。此外,该案被告对网站出现的侵权行为显然不存故意,笔者认为,尽管被告将责任推给了链接技术,甚至以“工具性、公众性”为由,然作为有“瑕疵” 的技术软件的使用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有报道指出,搜索引擎本身并非毫无问题,如htdig搜索引擎软件便允许用户读取任何文件,[5] linux的nfsd存在的溢出漏洞允许入侵者远程获取root, [6]等等,这说明搜索引擎的链接并非不存在侵权的危险性及可能性。据此,一旦侵权发生,作为使用者的网站,不能因为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众性”而免责,更不能因为其使用的软件技术有缺陷而不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在其已被告知却依然以法不涉及链接为由拒不停止侵权的情况下。
其实,此案之前,2000年10月24日《唐。吉诃德》的译者刘京胜也因网站链接问题状告搜狐,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人民币3000元。[7] 不过此案判决赔偿,并不是因为被告链接侵权。在这个问题上,法院一方面认定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却认为原告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作品后,出链者未积极行为而应承担责任。这里,笔者无意论证法院对是否侵权的说法自相矛盾,但却必须指出,仅仅这一点,该案已经比“叶延滨案”的判决显得客观与进步。特别是该案法官已经意识到:被告虽然无法对其网站链接的信息内容加以控制,但却完全有能力控制其网站与其他网站或网页的链接;在原告人提出其链接的网页上有未经权利人许可下载的作品的指控时,被告有责任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制止侵权,等等。相反,像法院对“叶延滨案”的判决,如果一家网站获得一作品的上载权利,全世界的任何一家网站都可以通过链接让网民获得该作品而不必负任何责任,这样做如何能够保证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不受侵害?
3、冒用他人名义发电子邮件:传输侵权还是传播侵权
1996年4月9日,北京大学心理学系1993级研究生薛燕戈收到美国密执安大学发给她的将给她提供1.8万美元金额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此后久等正式通知不至,经查询,原为同系同班同学张某于4月12日10点16分用“恭”的名义给美国校方发一电子邮件,谎称薛已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不能到该校学习。同年7月9日,薛将张告上法庭,法院经调解,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人民币。但此案被告侵犯原告的哪些权利并不十分明确,而弄清这个问题却对今后电子邮件的司法保护颇有价值。如说被告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吧,被告用的是“恭”的笔名而不是薛燕戈的名字;说被告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吧,该电子邮件的接收单位是美国密执安大学,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定义的‘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说被告侵犯原告到美国深造这一机遇的人身权利吧,被告的行为却是一种网上信息的谎输。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信息传输权。也就是说,美国校方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其函复权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矫名捏造事实,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输权。被告侵犯的不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什么笔者会在此专门讨论本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盖因中国学术界、理论界、司法界自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版权条例》、《表演与录音制品条例》以来,由于某种原因,在许多舆论或论著中,网络传输权与网络传播权往往是混同起来使用的,这导致了一些混乱和模糊认识。事实上,”传输“ 与”传播“一字之差,在网络上的涵义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侵权案件如何适用不同的法律,其审判结果也可能不同。
二、外国信息网络版权保护对中国的启示
中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由于立法滞后,实践时间尚短,故一般案例均停留在是与非的判决上,要么侵权要么不侵权,较少对诸多复杂问题作深入探讨。而国际上,自1996年《版权条约》、《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修改了版权法或制订了网络传播法律,在司法实践方面,也提供了某些可供借鉴的判例。
1、网上故意侵权
在英美判例中,是否故意侵权一直是法官们须首先弄清的问题。美国《纽约州非营利组织法》甚至规定,非营利组织对个人的侵权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责任。如1997年2月19日Christopher Scanlon起诉第一被告Kessler、第二被告Marcus、第三被告Weis和第四被告ms ma的同性恋组织照片案,[8]法院通过种种推论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违反组织规定将照片在check mat.杂志及互联网上使用,明显违反了联邦版权法,但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其互联网上许多原告的照片撤下,这表明被告并不想侵犯原告版权。因此,被告没有故意侵权。之后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已获联邦版权登记的两张照片的最低额赔偿,共1 000美元。又如2000年3月发生在英国的一起涉及互联网的诽谤案件,原告戈弗雷医生曾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demon删掉在网上针对他的诽谤言论,但 demon不予理会,戈弗雷便控告了de m on故意侵权。最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demon同意支付的赔偿费及诉讼费竟高达近40万美元。[9]
与以上案例相比,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保护显然对故意侵权缺乏应有的关注。如“叶延滨案”与“刘京胜案”,网站提供的链接导致对原告作品构成侵权无疑是一种事实,而两被告明知这种侵权事实可能继续发生,仍拒绝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甚至采用诡辩为自己开脱。依照以上英美的案例,只要这种事实存在,被告即构成故意侵权。
2、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美国早期判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即持严格责任标准。如1993年《花花公子》公司( PEI)诉弗雷纳(Frena)案,法院认为,被告经营公告版提供了场所和空间使原告的照片可在其中被上载和下载,这实际上已发行了一种产品,其中包括含有侵犯他人版权的内容,尽管该内容不是被告提供的。此外,法院对展览权作出很宽的解释:“包括以任何方式向屏幕或其他平面投射影像,以电子方式或其他方法传输影像,或者用阴极射线管之类的视觉设备,与任何信息储存、加工系统相连,表现影像”。法院认为原告的照片虽仅供公告版使用观看,却已属于“公开展览性质”,即公告板也属于“公开场所”。因此,法院判被告直接侵权。[10]
诚然,以上判例法院只看侵权事实,并不要求直接侵权者的主观故意。但如依照该判例侵权归责原则及认定解释,中国著名的《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11]被告将难逃直接侵权的责任。上述新浪、搜狐经链接侵犯叶延滨、刘京胜著作权两案也属于“与任何信息储存”相链的“表现影像”,起码也是侵犯了作者的展览权。不过,这种侵权归责原则与标准,不但中国国民难以接受,在美国尔后的判例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如在著名的宗教技术中心诉Netcom案中,[12]加利福尼亚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便离开PEI V, Frena案的轨道,不同意仅仅由于被告经营公告板便认定构成直接侵权,而是确立了网络服务商在对网络使用者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知情时才需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原则,即我们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依照该案的侵权归责原则与标准,在中国《大学生》杂志社一案中,如被告提供免费网页并无诱使侵权个人上载他人作品及在知情后即采取适当措施停止侵权,不但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或替代侵权责任,连辅助侵权责任也不承担。所谓辅助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自身虽未直接从事侵权活动,但在知情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促成或引起他人进行侵犯。如美国Sega诉Maphia一案,[13]BBS的经营者以利益诱使订户上载侵权软件并对其他订户的下载收取报酬,法院认为被告对侵权行为知情而且提供设备,鼓励、指导订户复制原告的软件,即使被告不知何人在何时上载或下载原告的何种软件,其行为仍应负辅助侵权的责任。同理,上述叶延滨、刘京胜案中被告新浪、搜狐如在知情后仍继续提供链接让用户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当负辅助侵权责任。
3、网站的性质与地位
“网上传播是第四传媒”的说法流行多年,但具体到传播立法,各国对互联网站性质地位的说法也不尽相同;不过,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无论如何网站及其经营者享有网下传统媒体的权利,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3月美国著名的《花花公子》(PEI)诉RNE公司及其总裁Russ Hardenburgh一案便表达了这一原则。如该案法官除了认定被告有故意侵权的意图和活动之外,也认为被告经营电子公告版,对所有上载的内容进行浏览,有检查、控制之责却又不加区别一律上载,因而,尽管建立公告版本身不是版权法禁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被告以实际上的复制、发行方式改变了自己 “中介”的地位,直接侵犯了原告的版权。这个判例的依据有点像中国传统媒体,如报刊刊登了侵权作品,该报刊必须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一样。不同的仅是法院明确了该案个人被告不得以法人行为为借口逃脱个人的侵权责任,而中国个人(法人代表或网站管理者)则可以。此外,法院还认为,被告明知自己鼓励上载的政策存在上载原告照片构成侵权的危险性而加以否认,缺乏诚意,属于诡辩,应兼负间接侵权责任。依此,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原告如能证明被告明知自己提供的免费个人网页存在上载他人作品构成侵权的危险性而加以诡辩,则被告须负间接的侵权责任。
目前,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尚未出台,网上媒体的法律地位未能明确,但随着网络管理的加强和法律的逐步完善,中国《大学生》杂志社案如不是 2000年11月28日一审已作出判决,被告今天要做到完全免责恐属困难。因为事发当年,正是中国网上侵权热闹非凡之际,被告无论如何很难证明自己对免费网页必定招来侵权作品的危险性及可能性全无所知,更难证明自己对著名的《考研胜经》被用户上载毫不知情,且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1998年8月-1998 年12月)。不过,网络服务商完全免责也有例外,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令》便规定网络服务商无须对不在网络服务商控制范围内的第三方在网上所提供的资料负责,因为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技术上的服务,让第三方能在网上提供资料。中国《大学生》案可能是借鉴新加坡法律而作出的判决,当然,这时网上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似不等同于网下的传统媒体。
4、网络链接与不公平竞争
在外国网络链接的相关案例中,如果未经授权或许可而进行的链接,不合理地利用他人网站的内容,不仅侵犯作品的著作权,而且可能构成不公平竞争而承担法律责任。如美国门票专卖公司(Ticket master Corporation)诉微软公司链接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Seattle , Side-walk,com网站设计链接,使用户绕过原告首页而直接到原告的订票系统及娱乐活动信息所在网页进行购票;著名的美国华盛顿邮报案的被告利用视框链接技术提供原告网站的文字和新闻,其手段更加巧妙,当用户经由被告(Total news)网站链接到原告网站进行浏览时,原告的首页会局限在被告设计的某处视框内,原告的网址也未出现在屏幕上,相反出现在屏幕上的是被告的网址。以上两案被告均被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上法庭。[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包括类似链接的网络行为所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但网络上这种通过链接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实际上在中国屡屡发生,只是诉至法院的还没有而已。因为在司法保护上,中国相当法官目前仍鲜有认为链接能构成侵权者,更圈论构成不公平竞争;涉及侵害域名的不正当竞争也刚发生不久,如上海东方网状告济南“东方网”等。
三、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几点思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5
关键词:通讯系统模型;民族文化旅游;传播效果
中图分类号:F592.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988Ⅹ(2016)01-0113-06
智慧旅游时代背景下,信息传播对区域旅游发展日益重要.民族文化旅游目的地信息孤岛式的现状和旅游信息传播相关研究的缺乏,成为民族文化旅游可持续发展的制约因素.在旅游信息传播研究中,庞闻等对比了5种典型的旅游信息传播模式[1],王兆峰等分析了网站信息搜寻对游客决策的影响[2],董亮揭示了旅游形象信息渠道影响旅游动机的机理[3];在旅游信息传播效果研究中,孙丽从旅游者的角度,肖广凤等和陈雪奇分别基于麦圭尔信息处理理论和两级传播理论,对旅游信息传播效果进行了分析[4-6].目前尚无针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的研究,仅有Buzinde对民族文化旅游宣传媒介进行了研究[7].文中以通信系统模型为基础,针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中最主要的途径———网络的传播效果进行研究,深入解析传播过程,构建符合民族文化旅游实际的旅游信息传播效果评估体系,以期达到促进区域民族文化旅游发展的目的.
1评估体系的理论依据
新时期旅游业的快速发展需要开辟新的旅游吸引物.我国有56个民族,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是旅游业发展的潜力所在,也是重要的旅游吸引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过程存在特殊性,如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过程中的传播主体存在缺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完善、传播渠道不通畅;异文化的主客双方易误读对方的文化符号;社区居民信息利用水平低,对信息交流的态度趋于保守等.总之,社会经济发展缓慢可能对民族文化的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却阻碍了旅游信息的传播.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最佳效果,是使游客能够接收理解来自旅游目的地的全部信息.利用源于香农信息论的通信系统模型研究信息传播问题,使信息接收端能够准确地或在允许失真限度内重现发送的信息[8].因此通信系统模型为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提供了数学分析模型(图1)通信系统模型由信源、编码器、信道、解码器和信宿5部分组成.信息的发送端(信源)发出信息,经由编码器将信息转译成信号,使其能够在传播媒介(信道)中被传递,解码器完成对编码过程的反变换,将信号还原为信息,使信息的接收端(信宿)能够对信息理解和利用.利用通信系统模型分析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问题有两个优点:①在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中,编码和解码的过程不再是信息和信号间的转换,而是不同信息形式间的变换;②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特殊性会对各传播要素产生影响,因此设计评价指标时要充分考虑到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特殊性.
2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过程解析
2.1旅游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分析
以通讯系统模型为基础,并结合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实际特点,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过程进行分析(图2).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的网络传播的过程起始于信源,终止于信宿.各类信源(如社区居民、旅游企业、当地政府等)采集文化符号和信息符号,并以语言、文字、图像、视频等形式向外传递.把关人[9](对信源信息进行取舍、选择和加工活动的群体)在搜集和获取信源信息后进行信息编码活动,即对信息筛选、分类、整理、重构,使之成为适宜在网络中传输的信息形式.编码后的信息在特定的信道———网络中传输.信宿(潜在游客)在解码中介的辅助下对接收的信息解码,并对解码后的信息进行理解和利用.信息传播过程中亦伴随着信息获取、信息反馈和验证.信息的获取与信息的传播过程是逆向的,信息获取促进了信息传播的进行.信宿通过信道获取旅游目的地的各类信息,信道则通过从信源处获取信息来更新信息.游客的旅游活动产生了信息反馈与验证.信宿通过获取的旅游目的地信息对旅游目的地环境进行重构,形成拟态环境[10].一部分信宿去往旅游目的地进行实际的旅游活动,将会通过所接收到的旅游信息建立的拟态环境与旅游目的地实际进行对比,将差异程度通过多种渠道反馈至信源和信道处.
2.2旅游信息网络传播要素分析
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是一个完整的、环环相扣的串联过程,要提高整体传播效果,各个环节缺一不可.2.2.1信源因素决定信源传播效果的是旅游目的地的3大传播主体———政府、社区和企业.政府是最权威的信源,信息的真实程度最高;政府也是各信源间的纽带,承担着信息汇总和认证的职能;同时政府还是旅游活动的主导者,相关政策和投资能直接调控或间接影响信息的整体传播效果.社区是信源中最有活性的部分,社区参与旅游程度越高,源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就越高.企业是旅游活动的核心,在提供自身信息方面具有垄断性和不可替代性,与社区的关系决定其反映民族文化的真实程度.2.2.2编码因素编码工作由把关人完成,把关人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站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已游览过景区、并将自己的所见所闻以游记的形式在网上的游客,但这些游客本身并不是信息最初的来源,且他们信息的过程并不通过把关人的编码,因此从另一种意义上来说这些游客就是自己的把关人.把关人的技术水平、与当地的文化差异决定编码的准确程度.所谓技术水平,一是指把关人的知识储备量是否足够理解信源信息内容;二是指编码准确度,即能否准确地将信源信息转译成适于信道传播的形式.而文化差异是指把关人对当地文化的理解程度.编码问题归根结蒂是信源和把关人背后的社会文化背景差异问题,传播关系中的人通过各自的符号解读系统解释获取的符号,并决定如何回应[11].因此具备相同的符号解读和共通的意义范围是形成有效交流的必要条件.一般来说,把关人本身的文化背景与所编码信息的文化背景越相近,其编码的准确性就越高.2.2.3信道因素信道是信息传播的渠道.对于民族文化旅游而言,互联网是目前最主要的传播渠道,也是文中研究的传播媒介,因此信道水平就是互联网信息传输水平.可以把信道具象化,比喻成能够运输货物的河流,用货物运输效果对应信息传播效果,由河流宽度(信道容量)、运输船的大小(网站影响力)和水的流速(信息传送水平)来决定.2.2.4解码因素解码工作一般由信宿来进行.在信宿进行解码的过程中,会受到除自身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文中将影响信宿解码的因素定义为解码中介,根据各解码中介所处位置的不同,分为目的地解码中介(如导游影响、当地居民影响等)和客源地解码中介(如人际传播影响、媒体影响等)两类.2.2.5信宿因素信宿即信息的接收者,信宿接收到信息的准确程度受到的主观因素即游客的个体特征,以及客观因素即信息水平的影响.信宿是解码的主体,是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最后一环也是最重要的一环,提高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的关键在于使信宿收到的信息与信源提供的信息相一致,即提高信宿成为游客的可能性,并提高游客满意度.
3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评估体系的建立
3.1指标体系和权重
通过专家评议法对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的影响因素进行三轮筛选,最终确定评估指标,并建立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评估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以通信系统模型的5大传播要素为一级指标,用Ai表示;以各要素影响因素为二级指标,用Aij表示;以全面、客观、准确为原则对二级指标进一步进行细化和量化,得到三级指标,用Aijk表示,其中将部分无法量化的指标用相关联的指标代替,确保被选择的指标简单、实用、可重复验证.采用层次分析法(AHP)确定各级指标权重,通过yaaph软件对专家打分进行处理,得到各级指标的权重.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评估指标体系和各级指标权重值如表1所示.
3.2状态区间的确定
传播效果评估结果实质上由三级指标的得分所决定,由此可见三级指标的重要性.因此进一步根据状态对三级指标归类,不仅使评估结果更直观,还能令传播效果的提升有据可依,有的放矢.在确定状态区间的过程中,三级指标得分值的相对高低比绝对高低更有意义.因此,采用灰色关联分析的思路来划分状态区间.
4实例验证
4.1互助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情况
青海省互助县是全国唯一的土族自治县,其土族文化已成为青海省重要的旅游吸引物.互助县有威远镇小庄村、东沟乡大庄村为代表的民族村寨,纳顿庄园、西部土族民俗文化村为代表的景点,是青海省典型的民族文化旅游目的地.青海省第六次旅游发展大会上提出,要将互助土族故土园景区打造成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可以预见,随着青海省旅游业整体飞速发展,互助县的民族文化旅游必然进一步蓬勃发展.
4.2数据获取
采用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客观数据及实地调研获得的数据,对于部分客观数据无法获取,又不能用其他指标替换的重要指标,采用专家评议打分法获取.在整个数据获取过程中,客观数据占82.76%,尽可能减少主观人为性.参与主观指标评判的专家有长期从事民族文化研究和旅游研究的学者、民族文化旅游景区经营者、民族旅游目的地的各级行政领导和民族文化游客等,多元化的打分群体和大量的评判样本使得评估主观性进一步降低.对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指标体系的测算采用0~1的数值来赋值,即分值越接近1,得分越高,分值越接近0,得分越低.
4.3互助县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评估结果
4.3.1整体评估通过已建立的评估体系对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网络传播效果进行评估,结果如表3所示.根据表3,将一级指标的对应指标得分求和,发现在一级指标中,信源因素(A1,得分0.1791)、信道因素(A3,得分0.1241)、信宿因素(A5,得分0.1210)分值较高,表明三者对于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起到的综合作用较明显,增强了互助发展民族旅游的优势.而编码因素(A2,得分0.0479)和解码因素(A4,得分0.0920)的得分相对较低,说明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的问题主要出在编码环节和解码环节.把关人(网站工作人员等)和解码中介(导游等)的信息处理能力不足导致的对信息的损漏、误读和误译,是传播效果不理想的症结.目前,互助县对信息处理者有关民族文化培训的缺失是此症结产生的原因.进一步分析,在二级指标中,信源因素下的政府因素(A11)和信宿下的主观因素(A51)两个指标相对较高,说明在旅游信息传播过程中,政府作为传播主体之一对信息传播效果的贡献较大,而游客具备的文化素养和对待互助土族文化的正向态度促进了对相关信息的接收和理解.而编码因素下的文化差异(A22)得分最低,再次印证了对把关人进行民族文化培训的重要性和迫切性.4.3.2状态评估如前所述,整体评估并不足以支撑提升策略的制定.根据状态区间进行划分,并将三级指标归类,结果如表4所示.位于补充区间的受教育水平、网络利用率等8项指标是传播效果的最短板,说明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传播过程中,社区居民的受教育水平和网络利用率有待提高,景区的信息完善程度、对外合作和政府支持力度不足,负责编码的网站工作人员的知识储备和对土族文化的理解不到位,信息的网站不够权威,当地居民对解码起到的作用有限,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互助民族文化旅游信息传播效果的提升.应采取优先发展、重点培育的提升策略,在资金有限的情况下,集中力量对补充区间的各指标进行优化,是提升传播效果的最快最有效的途径.位于改进区间的网络覆盖率、对旅游的态度等14项因素的对传播效果的贡献尚可,但仍有发展改进的空间.在保证补充区间的有效提升的前提下,采取逐步优化、稳步提升的策略,逐步对改进区间的因素进行改进和升级,尤其是那些和补充区间因素从属于相同二级指标的关联因素更要重视,如与网络权威性相关的网络关注度指标、与信息完善程度相关联的文化代表性指标等.位于保持区间的信息化建设水平、信息公开程度等7项因素为发展水平相对较高,说明互助目前的信息化建设水平和信息公开程度较高,网络媒介在传送信息的过程中受到无关信息的干扰较少,导游和媒体在信息解码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游客的信息素养较高,信息时效性较强.因此这些因素在提升过程中可适当让位于发展水平相对滞后的补充区间和改进区间的因素,采取保持为主、实时监测的策略.但要实时监控保持因素的发展情况,避免其停滞不前,成为信息传播效果新的短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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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文6
关键词:新媒体;广告作品;著作权
一、广告与著作权的关系
(一)广告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作品”的核心要件在于其具有独创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对独创性作出如下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的客观依据,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1]广告作品是指广告设计人员在为广告主宣传产品或劳务而进行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广告作品因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且具备独创性而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本文所研究的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是指在校大学生独立完成的、不单纯出于商业利益创作的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可复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广告作品。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的创作多出于自发性,商业利益考虑较少。按照版权法理论,作品一经创作完成,版权就自动产生。著作权属于作者是版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一经创作完成,版权就自动归属于大学生本人。
(二)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意义
广告业作为创意行业的支柱产业,对广告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研究至关重要。通过对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一方面将激发和鼓励大学生的创作热情,著作权人的利益将得到极大的保障;另一方面,著作权人享有的经济权利可以为大学生提供经济来源,为创新提供支撑。
二、新媒体环境下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传播变化及著作权内容变化
(一)新媒体环境下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传播变化
“新媒体”是一个随着时间和技术不断革新的概念,目前对新媒体的定义有很多,在这里选用尹章池编写的《新媒体概论》中关于新媒体的界定:新媒体是依托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发展的具有高度互动性的媒介总和。[3]新媒体具有多元性、实时性、交互性等特点,新媒体的发展对广告传播的影响是深刻而巨大的。新媒体环境下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传播出现以下变化:一是广告传播内容呈现海量化的特征,且种类繁多。新媒体的便捷性使得人们在信息接收上首选新媒体。新媒体上包含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视频作品等多种类型,在校大学生群体对新事物有较强的好奇心,同时对新事物的学习能力强,创作作品类型多样且具有新意。在校大学生为获取更多的关注,赢得更多的就业机会,在作品渠道上也会首先选择新媒体,将自己的作品在个人账号上,因此通过新媒体传播的作品数量巨大且类型多样。二是广告传播呈现时效性的特征。新媒体打破了原有的广告模式,使得广告信息传播更加快捷。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在创作完成后可以第一时间到个人平台上。三是广告作品传播渠道呈现多元化、融合化、去中心化的特征。新媒体环境下,消费者接触媒介方式出现新变化,使得广告传播手段越来越多样化、融合化。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多出于自发性创作,面向的群体没有固定性,作品多在个人平台上,经多人转载、平台推送等传播给更广泛的受众。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出现了更多的新媒体平台,广告传播方式更加多元化。四是广告传播效果呈现互动式、体验式的特征。新媒体广告在传播过程中着重强调互动式的双向传播。在校大学生的广告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学生关注的更多是受众对作品的反馈,在反馈中不断修改作品,使之更加成熟。[4]
(二)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内容变化
一般认为,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指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又称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又称经济权利)。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与出租权、公开传播权、演绎权。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即作者之外的民事主体对作品之外的客体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5]在新媒体环境下,著作权的内容有其特殊性,也对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一,署名权。作为作者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署名权决定了作者如何表明其作者身份、如何在作品上表明身份。新媒体环境下作品的传播速度快,如果人为地打掉了原作者的署名或不知道真正的原作者为何人而署上自己的名字,对作品加以利用,是一种侵害作者署名权的行为。第二,修改权。修改权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或经作者授权,由他人进行修改的权利。随着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修改变得极为容易,特别是一些软件技术的应用,若未经允许而修改并擅自使用以及在网络上传播,自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第三,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者本人的作品完整不受侵犯的权利,即作者的作品不受恶意之贬损,否则可能对作者造成人格上的伤害,精神权利自然受损。新媒体环境下,如相关主体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将其作品肆意抽取、改换拼凑堆积,而再行传播,则很可能侵害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四,复制权。新媒体环境下,复制变得更为简单便捷,很难对大量的非法复制加以实际控制,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第五,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特定化的,该权利为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所专属;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必须以特定的方式进行。新媒体环境下,作品的获得变得快捷、简单,通过法律制度赋予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使著作权人的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有利于激励著作权人进行创作。
三、新媒体环境对在校大学生广告著作权提出了新的挑战
新媒体化环境下,侵权行为呈现隐蔽性、涉及面广、形式多样等特点,广告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也存在侵权现象。新媒体的发展为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新媒体上海量的内容对著作权人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挑战
受网络的开放性的影响,在校大学生的广告作品在上传到新媒体平台后,受平台开放性及自由浏览、下载等原因的影响,作者不能有效对作品进行管理,广告作品可能被他人下载并署上自己的名字再次传播;或成为其他人作品的素材,经他人修改后传播。在这个过程中,大学生广告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会受到侵害。
(二)信息传播时效性对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挑战
新媒体所具有的即时性特征,使在校大学生的广告作品上传到网上后可以实现瞬时公开,新媒体庞大的用户在作品上传的同时就已经开始阅读广告作品的内容。广告作品一经上传,就为广告作品的复制、修改提供了便利,相应地可能存在侵害作者修改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三)多元化、融合化、去中心化的传播模式对广告复制权提出的挑战
广告传播渠道呈现多元化、融合化、去中心化的特征,同时使得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传播手段越来越多样化、融合化。媒介之间边界模糊,为广告作品的跨媒介传播提供了便利,大学生上传到个人账号上的作品,可能经多次复制、下载传播后流转到纸媒及其他终端上,在此过程中,广告作品的传播可能侵害作者的复制权。
(四)互动的广告传播效果对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提出的挑战
新媒体广告的传播模式已经变为双向传播,广告的传播越来越重视受众的参与。在校大学生将广告作品上传到新媒体平台后,会不可避免地看重其他群体对广告作品的评价,为得到更公正、客观的评价,会大力传播广告作品。在此过程中存在他人转载行为,可能侵害作者的网络信息传播权。
四、如何通过保护大学生广告著作权激发大学生创新创业
创新创业教育的目的,是通过高校系统的教学教育,培养大学生的创新精神、创业意识,培养学生的创业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养成良好的创业习惯,提高大学生的创业能力和就业能力。通过对大学生著作权的保护,可以激发大学生的创作热情,同时保障大学生享有应有的经济权利,促进大学生创新创业。大学生创新创业对于推进人才培养、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社会资源纵向流动、扩大就业、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等方面有重要意义。可以通过对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以期解决新媒体环境下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侵权中出现的新问题,激发大学生创新创业。
(一)在校大学生要强化著作权主体意识
广告作品一经完成,著作权就已经生效。大学生要强化著作权意识,在新媒体环境下传播广告作品的过程中,保护自己的发表权、署名权,同时保存自己独立创作的证据。如果在网络上发现自己的作品未经同意而被他人复制、重组再创作等,要及时申诉。
(二)完善立法,适应新媒体环境
首先要使相关定义明确化,如复制权。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复制权的定义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但是难以涵盖新媒体环境下的所有复制行为。通过完善立法,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对复制权采取用性质定性的方法,只要性质是复制的,就涉及侵权。通过立法使相关定义明确化,有效甄别侵权行为。大学生广告作品一般是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或根据老师的要求自主创作的,因专业限制,大学生对著作权等相关内容了解得不全面、不透彻,著作权的相关定义模糊,使得大学生在是否侵权上存有疑惑,影响大学生维权。
(三)新媒体环境下对“合理使用”进行规制
合理使用是指在不会有损于作品拥有者的经济利益的条件下,促进大众对作品的使用,维护大众利益而允许用户以任何形式对作品的部分内容进行摘录、复制或备份,包括用于个人研究、个人学习、媒体报道、评论和教学等。新媒体的发展促进了大学生广告作品的传播,同时侵权行为也更加普遍。在新媒体环境下,要对合理使用进行限制,同时借鉴和吸取国外的处理方式。首先要完善法律保护,对合理使用进行界定。我国目前已经对合理使用规定进行了完善,但是在新媒体环境下,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可以借鉴著作权国际公约的“三步检验法”的内容:第一,合理使用是针对特定情形而言的;第二,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第三,合理使用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其次要强化技术措施。大学生广告作品在上传到新媒体平台前,要对作品加上水印、信息加密、用户访问等技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四)给予在校大学生维权财政补贴
在校大学生广告作品多是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或老师的要求自主创作的,大学生在面临侵权行为时,多会考虑维权成本和收益之间的比重。因维权成本高且在校大学生经济基础薄弱,在面临侵权时多会选择不维权。给予在校大学生维权财政补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在校大学生的经济压力,同时给予在校大学生帮助,有利于在校大学生树立维权意识,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