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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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范文1

【案情】

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顾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顾某受伤,两车遭遇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及时垫付了顾某医疗费50000元,后顾某向法院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道路救助基金中心的垫付情况,及时告知其相关案情,遂道路救助基金中心为使其垫付款能够及时追偿,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此次诉讼。

【理论基础】

近年来,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蓬勃发展,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倍量增加,在此类案件中,伤者能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小则关系到个人安危,大则与社会稳定和谐息息相关。但根据现有的车辆保险制度,当事人若想得到理赔,必须通过事故处理、评残等程序,将经历一个较长的周期,从而无法满足伤者及时救助的需求,故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让伤者及时解决资金链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救助基金的完善,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早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①、第75条②就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2006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中第24条、第25条对救助基金的适用情形及来源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在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及肇事后逃逸这三种情况下可以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费用,这部分基金费用源自于按照交强险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未投保交强险的罚款、追偿的资金、基金孳息等。条例第26条又规定了具体管理办法的出台单位。

此后几年并未有设立关于路救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使得该基金更多地停留在理论层面,造成大量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属无法通过这一途径及时获得抢救费用的垫付。直至2009年,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路救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资金筹集渠道、运行模式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11年2月,江苏省出台了《路救基金管理办法》,旨在增强试行办法在江苏省的适用性,并由省政府牵头成立了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将该服务外包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即为省救助基金管理人,并且成立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下称“江苏省路救中心”)负责基金的具体运行。同年6月,江苏省财政厅等六部门联合出台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至此,江苏省范围内的路救基金制度基本完善。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即涉及到救助基金的追偿问题,通过追偿保证基金中资金运转的是该制度顺利运行的重要环节,但在实践中,追偿权的行使存在一定困难,通常会碰到受害人拿到赔偿款但不予返还垫付资金的问题,且救助基金运作的情形之一包括事故责任人逃逸,对逃逸的责任人追偿更是困难。本案中紫金保险公司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使自己的追偿权,一方面可以避免受害人拿到赔偿款后不返还的情形出现,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不用进行二次诉讼增加诉累。由于目前我国在救助基金追偿方面尚未建立良好的体系,使得救助基金数额剧减,影响该项制度的顺利运行,使顺位在后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救助。

总而言之,道路救助基金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追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开展追偿工作,必须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提出设立救助基金,但并未规定基金是否拥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的权利。《交强险条例》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拥有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以独立法人身份,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2009年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颁布的《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同样未对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目前仅有部分地区设立了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还有许多地区尚未出台相关的管理细则,使得道路救助基金制度无法得到进一步完善。

其次,追偿过程存在困难。一些受益人在得到事故赔偿后,不主动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有的甚至故意逃避偿付救助基金的垫付款,导致垫付的救助基金无法追偿。一些逃逸案件因种种原因无法破获,对于该部分案件,受害人无法得到责任人的赔偿,垫付的救助基金也就无法进行追偿。另外事故责任人无力偿还也是追偿过程中的一大难题,经过法院调解或判决责任人应当偿还基金垫付款,但其中部分案件责任人确无支付能力,肇事车辆亦没有保险,无法成功追偿的情况也比比皆是。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改善:第一,利用各类媒体,加大对救助基金的宣传力度,让百姓了解设立该项救助基金以及追偿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必要性、重要性,加深群众对该基金制度的了解并且消除群众可能存在的误解,对逃避偿付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行为予以曝光及惩罚。第二,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主动审查是否存在道路基金的垫付情况,如果存在应及时书面告知救助管理部门,让他们参与到诉讼中来,为救助基金的追偿作保障。第三,建立以公安、法院、检察院为牵头、保险公司积极参与的救助基金追偿执法联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救助基金垫付、肇事者不履行、逃避偿还义务等情况,协商解决救助基金追偿遇到的实际问题。只有依靠这种长期有效的手段,道路救助基金制度才会进一步完善,让更多的人得到帮助。(作者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注解: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范文2

下面我就当前我县道路交通安全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作以分析,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请各乡镇、交委会各成员单位对照检查,紧盯薄弱环节,补齐短板,为下一步工作开展开好头、打好基础。

一、2020年截至目前交通事故及查处重点交通违法行为总体情况

(一)交通事故情况,2020年截止目前全县道路交通事故四项指标全面下降,共发生一般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起,死亡*人,受伤*人,财产损失*元,分别为下降*上升*。事故发生辖区分别为:*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起,其中受伤*人,死亡*人,*、*、*均未发生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通违法查处情况,2020年全县共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起,其中现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起,占违法总量的**%,查处饮酒驾驶*起、醉酒驾驶*起,无证驾驶*起,行政拘留*人,刑事拘留*人。

二、2020年截止目前全县道路交通事故总体情况

2020年截至目前。全县共发生各类道路交通事故*起,其中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起,警保联动调解*起,截止目前发生一般程序以上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起,与去年同期相比四项指数分别下降*、*%,上升*。目前来看总体向好,预防道路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措施,正在发挥作用。

三、存在的问题与短板弱项:

(一)乡镇农村交管机制运行工作滞后。各乡镇农村“两站一室”发挥作用不明显,机制不健全,未按要求有效开展工作,农交安APP使用率不高,未按要求上传劝导日志,尤其是***对县交委会安排的工作置之不理,基本上未开展工作。各乡镇两站一室经费长期以来落实滞后。新挂牌成立的三个乡镇交警中队发挥作用不明显,未能按要求完成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二)道路安全隐患治理工作不到位。各乡镇及职能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工作不重视,未能按要求开展隐患排查工作,*、多次对县交委会排查下发的隐患问题及整改通知书,不整改、不上报整改落实情况,导致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能形成闭环,存在诱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期风险。

(三)目标责任形同虚设。各乡镇及职能部门落实一岗双责不力,对单位内部人员管理不严。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仍然突出。无牌、超速、不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电动车违法载人及不戴头盔驾驶电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突出。尤其是公职人员、党员干部驾驶电动车不戴头盔交通违法行为占比较高。

四、交通事故防控措施及建议

      (一)、要强化源头管理,继续开展辖区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县交委会要进一步加强对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监督检查,重平时、重基础、重预防、重落实,严格按照目标管理办法落实部门管理责任,充分发挥综合治理作用,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升政府管理服务水平和能力,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谐。各乡镇要充分发挥“两站一室”作用,与乡镇交警中队协同作战,加强宣传,加强排查,从源头上消除安全隐患。县公安交警、交通、应急管理、住建等部门要相互配合,继续加大对事故多发点段、危险路段排查治理工作力度,确保排查治理取得成效,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二要继续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夏末将至,天气多变,沙尘天气、高温天气容易使驾驶员驾驶反应迟缓,发生交通事故概率加大。公安交警部门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积极有效开展定期不定期的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加强重点地路,重点时段的管控,强化国省道以及各县乡公路、特别是马鬃山马桥连接线的交通安全管理;始终以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无牌、无证、超员、超速、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各类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确保全县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要靠实责任,推动工作新机制。各乡镇充分发挥“两站一室”的作用,完善工作机制,预防农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各乡镇政府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危机感,切实履行工作职责,提高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确保农村道路安全畅通。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范文3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范文4

随着广大百姓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我国交通事业的不断发展,汽车已进入广大百姓家庭,但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在不断攀升,给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如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是引人深思的话题。

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交通运输业具有点多、线长、面广、量大、流动分散、情况复杂的显著特点,且随着道路运输车辆的大幅增加,驾驶员新手猛增,诱发交通事故的因素依然较多,道路交通事故仍将处在一个多发期。尽管国家出台一系列的政策、采取种种措施来遏制这种局面,但在短期内难有大改观,重大恶性事故屡见不鲜。城市快速路、城乡结合部、偏远农牧区的交通安全问题将更加凸显,道路交通供需矛盾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系统性矛盾将更加突出,道路交通安全面临的形势也很严峻。

(一)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全社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重要性、艰巨性、长期性认识不足,甚至错误地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主要靠手气、靠运气,认识模糊,缺乏应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看不到管理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部分驾驶人员缺乏交通安全意识、法制意识、文明意识,普遍存在着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等现象;行人乘车人存在违章穿行行车道、违章拦车扒车、违章跨越隔离栏、违章闯红灯信号等不安全行为,缺乏交通安全法制意识、文明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

(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不到位。虽然近年来持续开展了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活动,但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不明显,呈现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投入不足,宣传的力度不大,宣教工作的深度广度不够。

(三)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责任及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部分客运企业安全主体责任观念淡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交通安全管理,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制度落实不到位,客运车长期由私人承包经营,挂靠问题严重,一些客车虽然安装了卫星定位装置,但企业未落实运营全过程监控,卫星定位装置都管控作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未能充分发挥。货运车辆多为个体经营方式,无法从源头进行管理,失控漏管现象尤为突出。

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对策措施

(一)全面落实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是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必要的投入,加强对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二是严格驾驶员的聘用和管理。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安全学习和培训,强化其职业道德意识,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各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业务素质,及时对违法驾驶员进行教育和处理。三是加强企业所属车辆技术管理。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车辆日常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制度,落实专人负责车辆安全管理工作,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二级维护,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

(二)强化驾驶员安全教育,着力提高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安全行车意识及应急处置能力。一是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参与人尤其是驾驶人的安全、法制和文明意识。以提高驾驶人安全文明行车意识和知识为主题,广泛、持久开展驾驶人再教育活动,采取多种渠道、场所和形式,灵活多样地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各族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二是规范驾驶人培训考试工作,严把许可准入关。在驾驶人管理方面,应突出强化对重点车辆驾驶人的管理,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驾驶人考试制度,突出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意识的养成,提高驾驶人在各类道路条件、各类自然环境和各种气候条件下的驾驶技能,降低诱发道路交通事故的人为因素。三是创新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办法。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必须充分发挥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作用,广泛动员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各行各业齐抓共管共教,方能见到实效。如可以施行对驾驶人采取分类管理的办法,即:按照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驾驶人、重点驾驶人和重点车型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对重点驾驶人和重点车型驾驶人实行重点管理。四是提高驾驶员应急处置能力。驾驶员应掌握紧急情况下的理论知识,掌握车辆的性能和局限,以及自身的能力和限制,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切实提高驾驶员应急操作水平。

(三)把好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履行“三把关、一监督”职责,把运输经营者资质条件作为经营许可和企业经营资质评定的重要内容。对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当事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同时,加强日常监督考核,一旦发现经营者资质“缩水”,要立即下发整改令,督促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降低其经营资质直至取消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四)切实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要进一步加大对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道路等各个环节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对安全管理薄弱、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落实、事故多发的运输企业,要督促其立即停业限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组织深入开展查处客车超员、查酒后驾车、查超速、查机动车涉牌涉证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重点突出客运企业、场站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专项行动。充分依靠和发动各族群众,加强对营运客车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监督,鼓励、奖励乘客及各族群众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时依法认真查处,构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长效机制。

“车祸猛如虎”!全社会应时刻牢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方针,切实把握好可掌控的因素:驾驶员、行人乘车人、车辆技术状况、道路通行条件,从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入手,探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新方式、方法,逐步把高科技运用到行车安全中,全面提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防范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参考文献: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范文5

1.1人的因素

人是交通安全的主导因素,主要指各种道路交通参与者,包括各种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乘客、行人和其他人员。在人、车、路和环境构成的综合体系中,人驾驶车辆,人使用道路,人管理交通环境。据资料显示,由人的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约占总事故的95.30%,其中因机动车驾驶员的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占87.5%,非机动车驾驶员占4.7%,行人、乘客占5.19%,其他人员占2.63%[3]。人对交通安全的影响主要从不安全行为来体现。比如,驾驶员有未按规定让行、忽视警告标志信号、逆向行驶、心理素质较差、安全意识淡薄、不遵守交通规则、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不安全行为。造成这种不安全行为的原因包括心理、生理、驾驶技能等主观原因和交通管理、教育、培训、设施环境、天气环境等客观原因。譬如,驾驶员遇到一些突况,猛然意识到路面破损但已躲避不及而产生惊恐时,驾驶员心率波动会明显加快,无形中增加了行车的风险系数。

1.2车的因素

车是交通安全的关键因素。车辆性能的好坏对交通安全有重要影响。车辆是否有良好的安全行驶性能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的发生。首先,车辆本身具有防止或减少交通事故的能力,主要体现在车辆的稳定性(它在各种情况下行驶时不翻车、不倒溜、不侧滑),车辆的制动性、动力性、行驶平顺性、轮胎、视野和灯光等因素。其次,一些安全装置如安全带、安全玻璃、安全气囊、安全门和自动制动系统等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尽可能地减少事故的损伤程度。最后,一些汽车“带病”上路,该维修的未及时维修,该报废的存在侥幸心理行驶在道路上,有的地区汽车年检、性能检测过于形式化,没有切实落到实处。这些都能导致交通安全存在隐患。

1.3道路的因素

道路是交通安全的基本因素。据统计,10%的交通事故与道路条件有直接关系。当道路几何线形、路面附着条件、道路安全设施等方面存在问题时,交通安全将存在隐患,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有些道路路面破损,比如说路面塌陷,没有得到及时的修护,极有可能诱发交通事故。路面结构是交通事故不容忽视的因素。在路面结构为砂石或土路的路段上的事故发生率比路面结构为水泥或沥青的高。前者与后者相比,承载力小,容易造成路面塌陷,磨损轮胎,引发交通事故。“三无”(无标志、无标线、无信号)同样是交通事故的一大诱因。另外,有些道路无隔离设施,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潜在因素。

1.4环境的因素

环境因素是交通安全的综合因素。环境因素包括自然因素和人工环境因素。自然环境是人们在交通活动中所处的特殊环境,是道路交通环境的重要部分,是由各种自然环境条件构成,其中主要由地理环境、道路绿化和雨、雪、雾、冰雹等气候条件,噪声、废气等人为因素构成,自然环境的变化直接影响着道路交通安全。在雨雪天气,路面湿滑,车轮与路面的摩擦系数低,容易翻车、侧滑、倒溜。在雾天行驶,驾驶员的视距变短,不能及时地处理一些突况,预防事故的发生。人工环境包括道路土地利用、行驶障碍物和路侧干扰等,这些都会造成交通问题。譬如绿化会影响交通安全,路侧的树冠遮挡驾驶员的视线,绿化对交通标志的遮挡,不能满足行车净空要求。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交通安全。

2道路交通事故树的分析

2.1确定影响事件

对于道路交通系统而言,交通事故严重影响道路交通运营系统的稳定。如何预防预测交通事故、降低事故发生频数、提高安全等问题一直倍受关注。事故树分析法是从要分析的特定事故或故障开始(顶上事件),层层分析其发生原因,直到找出事故的基本原因,即故障树的底事件为止[4-5]。其能够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问题,为道路交通运营机构提供理论依据。

2.2事故树分析一般步骤

研究人员分析某一系统时可根据实际条件和需要采取以下步骤:①确定所分析的系统;②理解所分析的系统;③调查事故、查明原因;④确定事故树的顶上事件及相关原因事件;⑤构建事故树图;⑥定性分析;⑦定量分析;⑧制定预防事故的对策措施。上述事故树分析步骤中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在事故树实际分析过程中,一般只进行定性分析。实践表明,定性分析能得出比较好的结果。

2.3事故树的编制过程

①确定顶上事件(第一层);②确定造成顶上事件的直接原因事件(第二层);③确定接下来的其他层次事件。

3道路交通事故树的编制

从顶上事件开始,一层一层按照演绎的方法把道路交通事故各原因事件用逻辑门连接起来,绘制出反映各事件之间因果关系的树形图。

3.1交通事故最小径集

事故树和成功树互为对偶,依据对偶原理,将事故树变换成其对偶的成功树,将逻辑门作相应的转换,然后求出成功树的最小割集,即事故树的最小径集。

3.2重要度分析

一般情况下,基本事件的结构重要度越大,它对顶事件的影响程度就越大。结构重要度分析可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精确求出结构重要度系数;另一种是用最小割集或最小径集排出结构重要度顺序,是一种近似判断方法。根据结构重要度分析原则:①在同一最小径集中出现且在其他最小径集中不再出现的基本事件,结构重要度相同;②同一基本事件中,低阶最小径集的结构重要度大于高阶最小径集的结构重要度;③两基本事件仅出现在基本事件个数相等的若干最小径集中,在不同最小径集中出现次数相等的各个基本事件,其结构重要度相等;④基本事件中,出现次数多的结构重要系数大,出现次数少的结构重要系数小。

4降低道路交通风险的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先进的配套设施对降低道路交通风险有着显著的作用[8]。参照目前交通管理控制常用的方法和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本文将从驾驶员、车辆和驾驶环境三方面对降低该路口的交通风险、保障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安全提出一些合理的建议。

4.1驾驶员

影响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事故的因素有驾驶能力(驾驶行为和驾驶能力)、身体素质(生理和心理素质)及复杂的交通环境。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及其测评要求》,将速度估计、应变能力、操纵机能、夜视力、深视力和动视力作为反映驾驶适性的标准,形成驾驶适性检测。基本措施有:①严格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和机动车驾驶员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考核发证程序,杜绝无证驾驶的情况和买证卖证的不法行为。②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以提高驾驶员的的安全意识,使驾驶员能够自觉遵守交通法规。③提高驾驶员的驾驶技能。④推广记分卡制度定期进行安全考察评估,视情况对驾驶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和处罚。⑤对于疲劳驾驶人员,可借助行驶记录仪来提醒,减少疲劳驾驶带来的不便。

4.2车辆

车辆是现代道路交通中的主要元素,其汽车构件、转向性能、制动系统等直接影响汽车安全行驶。我国机动车虽然种类多,但与国外相比,存在动力性能差别大,安全性能低,管理难度大等特点。同时,机动车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承受外部的环境应力、内部功能应力和运动应力等各种应力,使汽车技术状况参数以不同强度和不同规律发生着变化,致使车辆性能参数劣化、性能不佳、装置故障、机件失灵或零部件损坏等,最终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以,为增强车辆的安全性能,应采取的措施有:①对车辆应完善安全设施并进行定时维护和保养;②实行机动车检验社会化;③完善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严禁车辆违法改装,严格汽车年检、性能检测程序。

4.3优化驾驶环境

驾驶环境包括天气条件和道路状况。暴雪、冰雹等天气情况会使路面湿滑,阻碍道路交通。而大雾天会降低能见度,影响驾驶员的视线,这些天气条件都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道路是交通运输的基础设施,许多道路结构不合理的设计(如道路线性骤变、有过长的陡坡等)易使驾驶员操作不当,酿成事故。道路标志标线设置不科学、标识不明等常常会误导驾驶员正确操作,造成事故的发生。所以合理规划道路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考虑天气条件设计道路时应该采取如下措施:①避免有过长的陡坡,对于线性骤变的道路应改变线性或多加警示标志,提醒驾驶员注意道路线性的变化。②对事故多发路段进行重点养护和必要的道路改造,同时还要对驾驶员进行限速,必要时设置减速标线、减速板或减速条。③合理布置隔离设施,减少各种类型交通流相互之间的干扰,降低交通事故的风险。

5实例分析

以兰州交通大学东门处的一个典型T字形交叉口为研究对象,现场调查了交通流量和交通冲突,然后利用交通冲突理论分析了该交叉口的交通风险状况。针对实际情况,我们将从交叉口改造这方面对降低该路口的交通风险、保障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安全提出合理化建议。。调查发现,该交叉口虽然具有一定的展宽,也进行了一定的交通设施优化设计,但在某些方面仍然有待改善。在交通标志标线方面,宝石花路交通标线模糊不清,左、右转诱导标线设置也有待改进;在隔离设施方面,考虑到机非影响,可在安宁西路斜街东西进口设置机非隔离栏等。完善的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不仅可以保证通行车辆的通畅及行人的安全、减少交通事故,同时还可以有效提高交叉口通行效率。针对交大东门T字路口,具体改造措施如下:①在南北方向人行横道的中间增设行人安全岛。当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的宽度超过20m时,一般考虑设置行人安全岛。设置安全岛,能提高人行横道的通过能力,与机动车发生冲突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可以提高行人过街的安全性;同时也意味着会占用一定空间,但是合理设计能够给车辆和行人带来双重便利。由于交大东门T字路口南北方向人行横道宽度超过了20m,因此应在中间设置行人安全岛,以减少交通冲突的发生。②对于西向进口道的机动车来说,可以让向南行驶的车辆提前右转弯。提前右转就是让西向进口道的车辆提前右转,驶出交叉口,从而提高交叉口的通行能力。由于不存在与其它流向的车辆产生冲突,因而对交叉口的干扰非常小。据有关研究表明,一个提前右转车道就能够将交叉口的通行能力提高到原来的120%。但是提前右转的条件是,交叉口有充分的空间保证机动车提前右转而不影响非机动车辆和行人的过街通行。③对于东西进口需要掉头的车辆可以在交叉口前提前掉头。在有中央分隔带的交叉口,为掉头车辆提前开口,虽然不会减少交叉口冲突类型,但可以减少交叉口的冲突数。④增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隔离带,同时也可以设置非机动车提前停车。在非机动车、机动车流量均较大的信号灯控制交叉口,将非机动车停车线设置在机动车停车线前方,可以相应的减少冲突类型,但同时会增加机动车延误时间。⑤可以对该路口人行横道进行拓宽并将其和网格线前移。人行横道拓宽保证交叉口有足够的空间,人行横道以及网格线前移可以减少车辆通过交叉口的通行时间,尽可能的让更多的车辆在信号周期中的绿灯时间通过,提高绿灯时间的车辆通行率,大大地减少车辆的延误。如果交叉口的空间不够,就会导致各个方向的车流产生很大的冲突,尤其加剧对东向车道左转的车流冲突,引发交通安全隐患。⑥加强安全教育和引导,倡导行人走南北方向的过街地道。地下过街设施的设置能彻底地实现人车分流,消除大部分的人车冲突,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减少行人的违规行为,从而间接地减少车辆的不必要延误,增加通行能力,确保行人过街安全。但是,交大东门T字路口过街地道(交大地道和BRT地道)离路口均有一段距离,人们更愿意直接走较近的人行道,因此应该加强教育和引导。

6结语

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范文6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8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

《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安全法》规定了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同时规定了抢救费用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垫付。

(二)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简易处理程序,加快交通事故的处理速度。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说,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如果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同时,交警处理事故时,对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三)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且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复议。《安全法》实施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安全法》实施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取消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这一规定强调了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这一属性,更加符合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的规定。

(四)调解采取自愿原则,且不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只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也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也不予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使交通事故的概念更加科学,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定义将交通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另一种是意外造成的,意外包括了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这一定义扩大了交通事故的含义,是我国交通事故的定义基本与国际接轨。

(六)加重了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加在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采取了必要措施,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仅能“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三、《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际操作程序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

依照《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八十七条对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交通事故的处理也作了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对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安全法》对目击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也设定了义务。《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应当”二字将目击者同知情人员举报设定为法定义务。这大大有利于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处理。

此外,《实施条例》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设施毁损的情况也进行了规定,《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照《处理程序》进行具体处理。具体程序十分详细,这里不再展开叙述。依照《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应进行如下处理:

首先,交警应当组织对人员的抢救。《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同时,《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对抢救伤员的费用的垫付及通知相关部门垫付费用的义务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强调了人的生命终于一切,切实保障了受伤人员的生命与健康。

其次,交通警察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处理程序》对勘验现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交警应当依照《处理程序》对现场进行勘验。

再次,对于为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三)事故责任的分担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

《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规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依据这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依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事故外,责任均由机动车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排除了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自伤、自杀以及借交通事故讹诈钱财的情况。但是,这一规定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章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给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仅仅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因此,这一规定目前受到广泛的讨论与质疑。

交通管理部门在勘查现场后,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不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文书。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再提起复议,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四)交通事故的调解与诉讼

依照《安全法》的规定,调解完全采取自愿原则,且调节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对调解程序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五)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的处理

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处理,依据《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安全法》实施后,人身财产损失的计算与确定

《安全法》实施后,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这一原则,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得范围及数额。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则要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依据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主要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没有提起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责任方还应承担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依据《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