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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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轨道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范文1

(1)加强1号线二期项目安全管理,确保线路准时开通。每周定期开展安全质量检查,针对现场施工单位多、工期紧、场地小等特点,汇同工程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开展,各施工单位以帮代罚,不断提高安全质量管控水平。

(2)严格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积极参与了1号线二期项目单位工程验收、项目竣工验收、试运行安全评价、热烟试验、冷烟实验、试运营条件评审等一系列试运营前验收评价评估工作,确保了1号线二期安全高效按期完成试运营。

(3)负责安全风险监控项目实施。依照合同约定组织了风险咨询单位合同履约考核2次,下发通报6份。组织了安全风险信息系统终验,经专家一致认可,满足合同各项要求,达到验收标准。

(4)组织《应急管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要求及落实》的专业技术培训讲座,积极跑办《PBA工法车站要点检查指南》地方标准立项事宜。

(5)迎接上级部门检查。迎接市安委办检查,开展安全月宣传活动,组织迎接省住建安全质量检查,迎接国家住建部安全质量执法监督检查,迎接市安监局检查。各项检查对石家庄地铁建设安全质量水平有效提升

(6)开展了季度安全质量大检查,编写并下发了2018年四季度安全质量检查通报,同时积极开展节后复工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大检查、“两会期间”安全大检查、防汛专项检查等各类检查。

(7)配合住建局开展轨道交通安全质量状态评估组开展评估工作。及时将巡查发现的问题反馈给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

(8)组织了1号线二期人防设备、3号线两边段东段轨道材料等的监督备案工作。保证了甲控乙购材料的产品质量。

下半年工作按计划:

1、积极开展安全质量检查工作,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大干快上重要阶段,努力提高我市轨道交通安全质量管理。

2、加强安全风险咨询项目管理,依照合同约定严格风险咨询单位合同履约。

3、组织季度安全质量检查工作。

4、监督检查甲控乙购材料招标使用情况。

轨道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地铁保护区;安全监测;施工控制

Abstract: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subway tunnel body and safe operations, protection area in the construction of subway of carry out standardized management, and carrying out the effective tunnel safety monitoring and the construction control. This paper summarizes the many years of work experience, and to the subway protection area of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monitoring and the construction control tunnel proposed some views.

Key words: the subway reserves; Safety monitoring; Construction control

中图分类号:P624.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为了保护地铁隧道本体与运营安全,目前国内各已建地铁城市都通过立法制定了专门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南京市于2009年颁布了《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对地铁周边特别保护区和安全保护区内的活动进行了规定。总体是地铁建设优先、“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

一、地铁保护区内的施工的普遍性及潜在危险

据不完全统计,上海地铁开通运营至今,在保护区内实施的工程项目近200个,其中直接建于隧道上方的工程项目18项,距地铁结构边线lOm以内项目近50项。随着轨道交通的蓬勃发展,保护区内的类似工程项目越来越多,而且越来越向“深、大、近”的方向发展。许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距离地铁非常近,有的大型深基坑距离地铁仅有3米左右,开挖深度超过20多米。大面积的隧道上部卸载,大直径管道从地铁结构的上(下)方近距离通过,施工难度和施工风险非常大。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和结束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工程都会直接或潜在对地铁安全构成威胁,实施过程中某一环节稍有不慎,都会引发地铁安全问题。

二、地铁保护区内的施工安全控制标准及监测

目前,对于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的施工作业,各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要求其施工方案应预先通过轨道交通部门的技术审查并征得其同意;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轨道交通部门应当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的安全监测。此外,部分城市还规定,对地铁影响较大的建筑或构筑物在其施工完毕后,还需进行该项目对地铁结构长期影响的监测。如上海地铁针对其地质条件、地铁结构特点,列车性能及运行条件,并参照了国内外相关资料,在进行了大量工程和技术比较后制定一套地铁保护技术标准,量化地提出了施工引起地铁隧道变形的控制值,并以此标准来保护地铁安全、指导设计施工。

由于深基坑高楼桩基、降水、堆载等各种建筑活动对地铁工程设施的综合影响限度,必须符合以下标准:(1)地铁工程(外边线)两侧的邻近3m范围内不能进行任何工程;(2)地铁结构设施绝对沉降量及水平位移量≤20mm(包括各种加载和卸载的最终位移量);(3)隧道变形曲线的曲率半径R≥15000m;(4)相对变曲≤1/2500;(5)由于建筑无垂直荷载(包括基础地下室)及降水、注浆等施工因素而引起的地铁外壁附加荷载≤20kPa;(6)由于打桩振动、爆炸产生的震动隧道引起的峰值速度≤2.5cm/s。此外,对安全保护区内工程项目引起的地铁结构变形,通常监测的指标有隧道的收敛、位移、沉降;而对施工难度大的项目,还需另外对地铁结构的受力状态及变形进行监测。地铁公司通常会对保护区内的施工进行隧道安全监测。传统的人工测量方式虽然价格较低,但该方法受人工测量和列车运营要求的约束,不仅监测工作量大,数据反馈不及时,同时也存在人为因素干扰的可能,较难适应对保护区施工进行准确和实时反应的要求。此外,地铁公司为了保证安全运营,会对安全监测的设备线缆走向做出严格限制(在隧道内大量布置线缆也会增加了监测与维护成本),同时列车运营产生的震动也会对某些监测手段产生不利影响。上述种种原因造成保护区施工隧道安全监测的难度较高。

总体而言,保护区施工隧道安全监测只是一种被动的保护措施,而相对积极的方法是有效的参与保护区内的施工建设,并对可能造成隧道安全的施工过程进行事先干预。

三、地铁保护区内的施工安全控制措施

作者结合本地区的基坑施工经验,对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安全控制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加强施工中基坑底部出砂现象的管理与监督。要求施工单位在做好降水施工方案的同时,预先就可能引起基底出砂的原因进行总结、排查,并做好相应保护与监测准备,对于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出砂事故做好应急预案,并在施工过程时针对可能引起基底出砂的作业加强管理。在问题出现时,应按照预案采取针对性的措施。

二是加强围护结构施工质最或结构冷缝的检测工作。围护结构施工质量或结构冷缝检测工作可以加强对围护结构的整体强度与刚度控制,同时可以防止坑壁在动水压力作用下会出现过大的流土、流砂现象。对于此问题应早发现、早处理。土方开挖施工应遵循分层、分区、分段、对称、限时的原则;

三是严禁超挖,应严格执行先撑后挖,并及时施加预应力;横向分区长度应合理,注意坑中坑的支撑,严格控制无撑暴露时间;纵向分段不宜过大,注意临时土坡的稳定;合理安排施工工序与挖土过程,注意开挖的平衡与对称。严禁基坑靠近地铁结构一侧进行大面积、大荷载、长时间的堆载。疏导交通,合理安排重型汽车或施工机械在基坑靠近地铁结构一侧施工活动,对于必要的运行,也要求降低速度通过近地铁结构一侧。如基坑施工过程中出现支护结构或隧道结构位移过大(或增速过大)的情况,轨道交通部门应要求施工单位查明原因,必要时可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对于临近隧道的深、大基坑施工,建议预先对隧道结构进行加固,减小基坑施工对隧道结构的影响。

结束语:

地铁管辖保护区域存在一定的安全管理难度,因此需要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及地铁经营单位的高度重视,在确保地铁安全的情况下,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安全施工。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城市的平衡有序和持续发展,为提升城市形象、创建和谐社会、建设文明城市、打造平安地铁创造良好环境。

参考文献:

[1]黄宏伟,喊小龙.盾构隧道纵向变形性态研究分析[J].地下空间,2002,(3):244—251.

[2]王如路,刘建航.上海地铁监测实践[J].地下工程与隧道,2004,(1):27-32.

朱胜利,王文斌,刘维宁,等.地铁工程施工的风险管理[J].都市快轨交通,2008,21(1).

[3]罗云.注册安全工程师手册[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

轨道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范文3

文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照《条例》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等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出入境检验检疫、教育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烟花爆竹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和运输企业以及焰火晚会、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和安全与法制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等组织和单位应当加强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自我服务、自我管理作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开发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产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根据产业发展规划需要转产转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场所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从事药物混合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安全管理,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发现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区域、成品和原材料仓库以及燃放试验场地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的经营网点,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网点的布设,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设,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应当与加油加气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最近距离不得少于100米;与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学校、幼儿园、老年活动室、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50米。国家对安全距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保持通道畅通。

烟花爆竹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存放场所的面积以及安全条件,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上载明,具体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烟花爆炸种类和限制存放数量的规定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申请取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具体期限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生产或者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烟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车辆应当是封闭的厢式货车,并标明安全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统一配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再经营的,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配送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负责收回。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把烟花爆竹进货质量关,并在核准的地点经营,不得供应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对供应、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负责;因供应、销售不合格的烟花爆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确保生产和销售产品可有效追溯。

前款规定的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式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并在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报备的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并留存2年备查。

第四章 运输和燃放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运达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规定,按照县(市、区)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同时搭载其他货物和人员。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飞机、火车、汽车、轨道交通、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的物品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商品交易市场。

除前款规定以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规格。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条例》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警示标志上载明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的地点和时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可以通过公约等形式,按照本办法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约定本区域内燃放的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燃放的时间、地点,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向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烟花爆竹经营者购买,并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存放和燃放。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加强监护。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非专业燃放人员不得燃放。

第三十条 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相应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焰火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存放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和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违法生产、经营、存放、运输、燃放的产品。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应当立即退还。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指定供货单位。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独立、公正地开展业务活动,并对出具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核烟花爆竹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分别对生产经营场所和焰火燃放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实地勘察,对勘察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专人专职负责看守,不得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计、布局、结构、安全距离、储存数量、储存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仓库四周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封存,及时告知公安部门,不得自行组织销毁、处置。公安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90日内组织销毁、处置。

没收和无主的烟花爆竹,其销毁、处置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生产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和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其销毁、处置所需的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收费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或者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指定供货单位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已经建立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的;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的;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的。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种类、规格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烟花爆竹燃放警示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三)未在烟花爆竹仓库四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和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自行组织销毁、处置的,由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