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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1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
处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
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
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
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
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
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
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
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
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 水泵、 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宿暗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宿暗,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xx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 复制、出售、 出租或者传播、画、录像或者其他物品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 违反治安管理的人, 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 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 应当严格遵守法纪, 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xx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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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昨日从市公安局获悉,为确保平安圣诞新年夜期间我市社会治安秩序平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市公安局依法于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对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的部分区域实施交通安全管控。
管控区域
渝中区解放碑步行街
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
沙坪坝区三峡广场
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
南岸区南坪步行街
南岸区万达广场
九龙坡区杨家坪步行街广场
管控措施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0时至次日凌晨2时,管控区域占道停车位禁止停放车辆,商业配建停车场(库)禁止临停车辆停放。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8时起,减量控制进入渝中区商圈、江北区商圈、南岸区商圈、九龙坡区商圈、沙坪坝区商圈等运营公交车辆数量;20时起,东水门大桥、千厮门大桥进入渝中区方向禁止任何车辆及人员通过;两路口、一号桥路口、长江大桥北桥头、凯旋路路口、棉花街下口禁止除公共交通(空车)以外的车辆驶往解放碑方向。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9时起,轨道交通1号线不停靠渝中区小什字站、较场口站、七星岗站和两路口站;轨道交通2号线不停靠渝中区较场口站和临江门站;轨道交通3号线不停靠渝中区两路口站、江北区华新街站、观音桥站、红旗河沟站;轨道交通6号线不停靠渝中区小什字站、江北区大剧院站、红旗河沟站、南岸区上新街站。
管控区域内商场将在12月24日、25日、31日提前1小时停止营业。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2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组织、联络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网页,提供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3
第一条为控制牲畜传染病的传播,保证肉食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牲畜检疫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牲畜,是指猪、牛、马、羊、鹿、犬、兔等。
本规定所称牲畜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脏器、皮张、血、毛、骨、蹄、角、、乳等。
第三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牲畜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兽医防疫检疫站具体负责牲畜的防疫检疫工作。
工商、卫生、商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农牧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销售与运输检疫
第五条牲畜与牲畜产品的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出售与运输。
在市、县级市辖区内销售与运输的牲畜,由所在镇畜牧兽医站实施产地检疫。
牲畜及牲畜产品运出市、县级市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日内向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站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种用、乳用、役用牲畜,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实施产地检疫。
第六条从市外调入的牲畜及牲畜产品,货主应在抵达的6小时内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站申报验证或抽检。
从市外调入的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在当月5日前将本月进货计划报告调入市或县级市兽医防疫检疫站。兽医防疫检疫站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七条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承运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县级市辖区内运输的,牲畜凭当日畜禽产地检疫证承运;肉品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县内)承运,除免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二)运出市、县级市的,肉用畜凭该批准牲畜的畜禽运输检疫证,其有效期最长7日,牲畜产品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全国),其有效期最长30日。
(三)调运种用、乳用、役用牲畜,凭县级以上兽医防疫检疫站的特种检疫证,其有效期20日。
第三章屠宰与市场检疫
第八条牲畜凭有效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进入定点的署宰厂(场)、肉联厂署宰,无证不得进场。
第九条署宰牲畜实行定点改署宰,集中检疫,并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检查。
农牧行政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站负责牲畜署宰检疫和检验。
第十条牲畜署宰的检疫检验,应当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验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出场。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除兔按批检疫出具证明外,其余实行一畜一证。
第十一条活畜凭有效的检疫证上市,鲜肉凭当日该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上市。市外署宰的鲜肉,必须到*市兽医防疫检疫站指定的地点验证查物,被认可后方可进入本市市场。
兽医防疫检疫站和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所在地集市贸易的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二条禁止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下列牲畜及牲畜产品:
(一)未解除封锁的疫点、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无检疫证或使用无效检疫证的;
(四)染疫、染毒和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应按照国家规定对牲畜检疫实施监督管理,并具有下列职能:
(一)监督和管理辖区内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等活动;
(二)依照权限审批、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件;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鉴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四)监督和管理其它兽医卫生事务。
第十四条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管理制度。专门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署宰、加工、储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申请登记,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歇业收回。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须事先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市农牧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和审批发证,执行牲畜及牲畜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执勤时,必须佩戴标志、证章。
第十八条牲畜和牲畜产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必须使用国务院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县内)、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全国)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货主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的,责令经营者追回牲畜及牲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承提所需费用,并按货值1-2倍处以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50%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其令补办手续,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年审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并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本条各项处罚凡一次性罚款超过50000元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牲畜及牲畜产品作出的控制或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兽医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及其检疫人员违反操作规定,出具虚假检疫证,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的,由所在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运用
第六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八条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者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第九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第十一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
第十三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七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八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的;
(四)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六)违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五)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七)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机动车辆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四)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五)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
(六)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十)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十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指示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在机动车辆上非法安装、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人住宿,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住宿人户口的。
第三十条严厉禁止、宿暗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宿暗,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宿不满十四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画、录像或者其他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
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三十七条裁决机关没收财物,应当给被没收人开具收据。
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国库。属偷窃、抢夺、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
第三十八条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
第三十九条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提出申诉或者提讼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依照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说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的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凡在*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公安、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将市场的建设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六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举办市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单位,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个人不得举办市场或承包、租赁市场。严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场。
第七条举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场总体布局规划;
(二)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和管理措施;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环保、卫生、市容环卫的要求;
(五)上市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举办市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举办的,由举办者申请登记注册;联合举办的,由联合各方共同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举办市场。
第九条举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二)市场举办者身份证明和申请报告;
(三)举办市场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验资证明;
(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六)市场建设规划总图和布局图;
(七)联合举办的,应提交联合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八)应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举办市场需进行基本建设(包括扩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项目审批权限和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筹建许可证》;不符合举办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市场举办者应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名称,禁止使用其他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完成市场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工程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方可对外招商,招商广告。对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项,在市场建设项目完成前必须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市场建设,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市场举办者需对外招商广告的,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对外招商的文件。广告者在承接招商广告时,必须查验上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一律不得对外广告。
第十二条市场举办者不得以欺诈的方法对外不符合事实的广告,以蒙骗经营者。
第十三条市场建设完成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规划、市容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市场登记证》,方可正式对外营业。
第十四条《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市场筹建许可证》和《市场登记记》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因改建、扩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市场举办者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举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公告。
第十七条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举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所登记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章市场举办者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应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场所、设施的合同,明确场地的面积、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订的合同文本。市场举办者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认真履行市场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交易场地,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全面负责市场内部的市容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市场交易活动规则,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立投诉站,公布市场交易规则和服务公约,设置专门机构和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投诉事宜;
(六)监督经营者在市场指定摊位内进行交易,负责取缔场内流动兜售和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市场举办者应接受工商行政、市容环卫、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市场管理的监督,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市场举办者应加强对进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场举办者应切实搞好市场的市容环卫工作,落实专门人员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市场举办者应认真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对进出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经营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费者或他人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或他人的损失。因举办者疏于管理原因,使经营者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由举办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在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中,因市场举办者的原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的,市场举办者应依法与其终止合同,经营者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组织经营者开展创建“文明市场”的活动,经营者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章市场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已获得市场内固定场地、设施使用权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商品的,还须按规定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管理。经营者应按规定依法纳税,并交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在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尺少秤;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经营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
(五)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物价、卫生防疫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根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核定的摊位上经营,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证、照,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经营者应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之间的大宗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对销售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经营者出售商品时,必须向商品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经营者出售国家规定必须实行“三包”的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需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和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自行停业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第五章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并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和进场交易证的核发登记;
(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并督促举办者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市场管理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市场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市场管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必要时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场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市场的,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举办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使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同意擅自对外招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场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对外营业的,责令立即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为申请开办市场而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进行市场登记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悬挂证、照,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三条市场举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条例范文6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内容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费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按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所需的费用,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不得借口经费不足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而借机收费。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外,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数量核定。收费单位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差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四章 经营收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个人和个人合伙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经营而收取的费用属经营收费。
第十三条 经营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十四条 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收费,实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成本(费用)、交纳税金、合理利润,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收费管理目录,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转发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实行国家定价的经营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要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准以不要财政负担为由增加编外机构和人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增设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必须征得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核准的票据。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非上述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收费单位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如实提供成本、账簿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经营性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收费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四条 经营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收费管理工作。
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六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 下列经营项目,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项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
(三)重要的公益项目。
第八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营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定价部门应在定价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经营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遵循价值规律,适时调整经营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反映服务成本费用和市场供求变化。
第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经营收费标准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提出的经营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调整建议,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建议者。
第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项目收费标准制定后,由制定收费标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三章 经营者的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的自愿选择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消费者接受违背其意愿的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项目,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项目提出调整收费标准的建议;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费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收费权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三)按规定申领经营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
(四)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监督管理所需的经营成本、收费等相关资料;
(五)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向消费者一次性如实出具合法票据,并开具消费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
(一)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经营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四)在服务中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经营收费标准;
(五)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收费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服务价格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免费发放。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实行监测管理的重要的经营项目。
重要的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按规定定期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成本和收费等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项目可以参考收费标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二十一条 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经营项目收费标准显著上涨或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服务项目的平均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浮动幅度,制止暴利。
第二十二条 重要经营项目出现行业降价竞争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行业平均成本,引导经营者合理制定收费标准;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涉嫌低价倾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低价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收费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的,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项不正当收费行为之一的,按《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不正当收费行为的,按《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收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