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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界定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9-0187-01
一、现阶段我国信息网络传播的模式及问题
如果将我国现阶段网络传播的问题全部反映在网络传播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网络传播过程实际上是一个非常
杂乱无章的结构。
其中,“作者端”主要指的是将未发表或已发表的作品上载于网络的著作权人;“非作者端”是指将未发表或已发表的作品上载于网络的侵权人等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平台”主要指的是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的网站、BBS、博客、在线网盘等。“用户端”则可能是浏览网站的任一人,他们按照平台端提供的模式,在支付或不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可以浏览及下载作者端的相关作品。
二、网络传播过程中权利的界定
在为信息网络传播构建合理的管理模式之前,我们首先应对在传播过程中涉及到的权利有所明确,这需要我们先剔除传播模式中的各方,单就作品传播的过程情况做一个简单明了的分类:
其一,未发表作品上载。当作者创作出的新的作品,未曾以纸面或其他载体形式公开,而首先在网络上发表,即构成新创作品在网络的发表。
其二,已经发表作品的上载。从载体形式上,已经发表的作品有纸质载体,如书籍、杂志等(即“纸到网”传播);也有电子形式的作品,如音像作品、电子书籍等(即“电到网”传播)。
其三,已经上载到网络的作品转载、链接、用户再分享。凡是已经上传于网络的作品,不管是首次在网上发表的作品,还是已经上载于网上的“二手”作品,均可能再次被其他网站所转载、链接、分享等,实现延伸网络传播(即“网到网”传播)。
其四,网络上作品的浏览或下载。无论是最初上载于网站的作品,还是其后经过转载的作品,用户皆可挑选进行浏览或下载。
其次,我国法律只规定了“网络传播权”这一宽泛的概念,并没有对其内容进行界定与分类,这也是造成一系列问题与纠纷的原因之一,从这点上来看,划分“网络传播权”是必要的;而实际上,“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也是可以划分的,且划分后我们能够对其进行更加有效的管理。需要注意一点,这里提到的“网络发表权”,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发表权”,而是作者或著作权人决定发表作品或已经发表作品后,有权将其“上载到网络”的行为,内容应包含在未发表作品上载、已经发表作品的上载两个过程中。我们界定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而“发表权”这一最原始的著作人身权,完全可以由最传统的著作权予以保护。在上载到网络后或上载到网络前已与某网站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作品得以有机会在网络出版,开始其传播过程。这就开始了“网络出版权”的阐述。而已经上载到网络的作品转载及链接、网络上作品的浏览或下载,也属于“网络出版权”的管辖范畴,从原则上,任何作品转载应当征得专有出版权人的同意,而读者也只有在支付了相应对价后,才可以欣赏到作品,专有出版权人有权收取转载使用费和读者支付的对价,并按照约定将版费支付给著作权人。
再次,关于已经上载到网络的作品用户再分享,实际上属于一种一般财产权的延伸,我们不把它归入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中。我们平时买了一本书,一幅画,一张CD等等,当然有权决定是否把他借给别人欣赏,这是一种对财产基于物权的处置,因此,在我们以合理的方式取得一部作品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将其分享给特定的人群,这也是网络给予我们最大的利益。
三、信息网络传播的预想模式
在我们进行了详细的权利分析后,就可以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网络传播管理模式预想方案:
(一)版权管理-针对网络传播权
规范版权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1)上载于网络并进行传播的作品应有合法的授权
(2)保护权利人的收益权
(3)由优秀的单位来经营网络出版权
(二)分享管理―针对网络传播中涉及的一般财产权
规范分享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网络传播的概念范文2
关键词 网上电子期刊 网络传播者 网络创作者 数字式创作 网络传播者权 著作权与邻接权
导 言
二十世纪计算机的诞生和迅速发展,把人类带进了一个蔚为壮观、前景无限的信息时代。相应地,计算机互联网络(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的异军突起,已经形成了一个覆盖全球的、多用户、大容量、高速度的信息网,1998年5月,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据统计,全球上网的人数在1999年底已达2.6亿1,遍及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在互联网上每天有2亿份电子邮件在运行…互联网已经使我们生活的世界数字化,整个世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地球村。在计算机网络这个看似虚拟却又真实存在的信息时空中,法律正面临着一场巨大的变革,传统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遭遇到新技术的挑战,呈现出许多亟待解决的课题。
笔者选择网上电子期刊作为切入点,主要从网上电子期刊创作、传播的角度,讨论网络传播者权的一些基本问题。
一、 设立网络传播者权的必要性
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的发展,极大地改变和促进了信息产品的创造、交流、传播和使用,同时也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尽管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大部分都能适用,但新技术的出现要求法律在一些领域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正。
所谓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单色的和彩色的)图形、(静止的和活动的)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由“0”和“1”两个数字组成)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2.作品从其物质性的一面来看,不过是由文字、图形、色彩、音像等等要素所构成的信息,因此通过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处理可以转化成用0和1来表达的数字信息并可以在网上传输,只不过这些信息对于人类的大脑来讲,因其具有特定的思想内涵和审美情趣,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Originality)并已经固定于某种有形载体上,从而被称为作品。但是作品一旦与信息的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就出现了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即数字作品。
应该强调:所谓数字作品,不仅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被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的数据库、多媒体节目、网上电子期刊等一系列新型数字作品。这就是说作品与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包括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式创作两个方面,前者又可称为作品的非物质化(Dematerialization),是指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即把具有传统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作品进行了数字化转换,相应形成的数字化表达称之为数字化作品(Digitized Works),比如原本以纸质形式出版的《人民日报》、《法制日报》衍生的网络版;后者是指纯粹依靠计算机或者在网上进行的数字式创作,相应形成了最初创作出来时就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作品,称之为数字式作品(Digital Works),比如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3 共同创办的《北大法律周刊》4,是中国目前唯一的法律类电子刊物群,现在只通过互联网对外,有固定的发行时间、卷号和期次,反而没有纸质版面世(当然,其作者和读者可以通过与电脑相联的打印机打印出纸质版来),是真正意义上的网上电子期刊。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以在网上创作的文字作品作为主要表达形式的网上电子期刊(以下简称电子期刊)以及因电子期刊在网上创作、传播而产生的网络传播者权。
作品的数字化和在网络上传播并未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新的使用形式,并形成了一种新的专有权利—数字化权。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通过了被世人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WCT)5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6(注:此二条约尚未正式生效, 但我国是这两个条约的签字国),要求成员国赋予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控制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以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对公传播专有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5,6.近年来,许多国内学者也讨论了版权人及邻接权人的网络传输权或者网络传播权1,7,8,9,认为它是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2001年10月27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也适时地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述的“因特网条约”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网络传播权,从本质上讲就是数字化权,是传统的著作权(版权)和邻接权在互联网上的衍生权或者表现形式,鉴于网络的特殊性,应当对其提供专门的保护。但据笔者观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学者们的注意力仍大多集中于传统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方面,而对数字式创作产生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关注不够,除了已把数据库定义为汇编作品从而使之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2,5,10以外 ,从整体上来看,对作为网络这一全新传播媒体的主体—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对他们主办的电子期刊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则既无法律规定,也少有学者讨论。
笔者认为,应当在有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给予网络传播者权以充分的重视,为此,必须首先设立网络传播者权。其理由如下:
(一)、网络传播者数量众多,已形成一个庞大的集体,他们应当获得与书刊、广播、电影、电视从业者—传统的传播者在法律上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和地位。
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资料,目前中国互联网注册用户已达到1588.1万,注册域名692490个,网站数238249个。大量网站的出现打破了出版行业的固有模式,以纸张为主的传统印刷型载体与问世并不很久的电子型载体都受到强烈冲击,出版正日益走向无纸无盘的无形载体—网络出版或者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的新时代。
本文中,笔者所说的网络传播者(Internet Disseminator)是泛指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和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可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有的研究者又把ISP分为网络接入服务商(即网络访问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和网络主机服务商(即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11.网络传播者包括而又不限于网站,但网站无疑是网络传播者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和核心力量。因此,狭义的网络传播者指的就是网站。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2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显然这一解释已将《著作权法》的有关“报刊”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13.由此推论,网站的地位相当于“报刊”。
已有学者指出在线服务提供者OSP (On-line Service Provider,注意原作者认为包括ISP和ICP,这与笔者在本文中所指的网络传播者的概念基本一致)是信息传播的中枢,其核心的业务活动就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信息,其向公众传输行为的性质就是发行,在线服务提供者在版权法中具有出版者的法律地位1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相比较而言,网络传播者,尤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之一的电子期刊,无疑是信息时代网络空间的出版者。
(二)、网络传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其合法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因特网上每天有100,000 份文件出版和发行15.目前,我国共有网页数为1.6亿个,全国平均每个网站网页数为669.3个(根据CNNIC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的统计),上网的报纸约有270多种,上网的期刊约有300多种,还有100多家电台电视台建立了自己的网站,他们每天都在传播大量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网络传播者依法进行的这种出版发行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实现,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有益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理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网络传播者并不是单纯的装卸工,他们往往同时兼有创作者的角色,创作出自己独立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并向公众传播、发行,对他们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作品和节目法律同样应当给予保护。
ICP传播的信息有相当部分是作品,即数字作品,其中又有一部分是网站自己独立创作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比如电子期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2、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作品;3、必须是以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作品;4、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在计算机网络上创作的、传播的数字作品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9,1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做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即“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12既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保护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数字式作品和节目,那么在法律上人民法院所保护的究竟是网络传播者的何种权利呢?或者说,网络传播者的这种权利在著作权法上应该归入哪一类呢?
笔者经常阅读的《北大法律周刊》现在已拥有订户共3万余人,也改为收费订阅了,对免费订阅者仅发送目录和部分摘要,这与传统的报纸期刊已没有多大区别。主办《北大法律周刊》的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显然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是典型的网络出版者,笔者认为,其应当享有与传统的传播媒体至少相同的传播者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将网站视为报刊的扩大解释12,13,《北大法律周刊》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水平应至少与报刊相接近。但最高院对《著作权法》有关“报刊”的规定作扩大解释,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临时地对个案审理具有指导作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对网站或者网络传播者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权利保护问题,只有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才是最有效的解决办法。
(四)、符合版权历史的传统。
版权制度一开始以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为主,版权法300年的历史也是为版权产业法人带来丰厚利润的历史,版权法的实际功能不仅仅是保护作品创作,同时也是保护对作品传播的投资。因而长期以来,作为版权产业法人代表的出版商位于版权市场的中心17.只是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创作者的利益更容易遭到损害,国内外的学者和立法者对其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视,并为此在法律上专门确立了创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但法律不应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权利不闻不问,否则,有悖于版权立法的利益均衡原则。
(五)、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
广义的公众利益是政府为促进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而确定的版权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主要包括三大方面,即鼓励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力和言论自由,鼓励相关的企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以及为公众提供自由选择文化产品的机会。这三大方面分别转化为版权制度中需要保护的作者利益、版权产业商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在版权法中,为创作者们的自由创作提供奖励刺激符合公众利益,为一国版权产业的兴盛与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提供鼓励符合公众利益,为版权市场上的广大使用者提供自由选择作品的市场机会也符合公众利益17,18.而我国的信息网络产业才起步不久,还处于探索发展的阶段,尤其需要法律和政策的扶持,保护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投资和权利,当前就显得十分重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网络传播权相对应,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适宜的。
二、 网络传播者权的概念和性质
笔者认为,从作为出版发行电子期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来看,网络传播者权就是网络传播者通过因特网等信息网络创作、传播作品和节目时所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或称版权和相关权)。
前已论及网络传播行为的性质属于出版发行,网络传播者尤其电子期刊的主办者是网络出版者,因此网络传播者权具有广义的出版者权的性质,属于邻接权范畴,但由于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行为的存在,网络传播者权又包含了相当的著作权(作者权)成分。换言之,网络传播者权的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邻接权,是一种以邻接权为主,又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的复合权。
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即网络传播者作为第四传播者以网络环境为基础创作、传播数字作品和节目时所产生的一种邻接权,其主体是网络传播者,性质属于广义的邻接权;后者是创作者的数字化权,即传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一种使用权,其主体是作品创作者,性质属于著作权。
但是,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也并非绝对互相对立的,在特定情形下,两者也存在互相交叉、互相融合的关系。比如,在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出版电子期刊时,网络传播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他既是网络传播者又是网络创作者,既具有网络传播者权又具有网络传播权,两者合二为一。这一点,在下文讨论网络传播者权内容的复合性和多样性以及因包容网络传播权而不适用发行权穷竭原则等特征时,笔者会进一步加以论述。
网络传播者权与有的研究者所说的“网络邻接权”—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邻接权9相比,存在相同的地方,即两者的主体都是传播者,两者的性质都属于邻接权。但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邻接权”仍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其主体是全新的传播者—网络传播者,内容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全新的邻接权;后者是传统的传播者的邻接权,其主体是传统的传播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内容是传统的邻接权客体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权利,性质属于传统的邻接权。应当指出,从大多数学者认同的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来看,网络传播权主体既包括版权人,也包括传统的邻接权人,从而网络传播权包含“网络邻接权”,“网络邻接权”不过是专指传统传播者的网络传播权而已。
此外,在权利的产生方式上,也使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和“网络邻接权”可以很容易地区分开来。网络传播者权是起源于网络环境并在网络环境下直接产生的原生权利,而网络传播权和“网络邻接权”则都是起源于非网络环境并在网络环境下间接产生的衍生权利。
三、 网络传播者权的特征
网络和网络传输具有超国界性、高速性、高容量性、交互性、平等性、程式性、技术性、多媒体复合性、开放性、复杂性等特点。
因此,除了与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19这些共同特点以外,与传统的传播者权相比,网络传播者权具有以下特征:
网络传播的概念范文3
关键词:音乐;网络传播;音乐观
中图分类号:J6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4)02-0124-01
一、音乐的网络传播―音乐传播行为的全新手段
在1998年的5月,联合国就提出了一个全新的概念――“第四媒体”,也就是指在报纸和广播、电视之后的“信息高速公路”,互联网。通过互联网不仅仅能够传送文字、声音乃至图像,更能传递视频。互联网有着传统媒体所不具有的全新特征,那就是传播的多元化。这也就是说当因特网出现后,每个人都可以创办媒体,同样也可以在自己的网络空间上自己的信息,这样就能够制定多元的个性化网站。虽然这样,但是一些权威的报道任然是新闻机构的天下。但因特网具有传播受众的全球化的特征,这就让一些地方性媒体有了更加公平的竞争,能够改变中国在传媒界声音微弱的现象。就是因为互联网飞速的发展,使得网络音乐的传播变得不断完善与发展。
音乐在传播的过程中如果能够依赖网络,那么就会变成一种全新的途径,可以让音乐的传播变得更加广泛,让更多人了解到音乐的无穷魅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特性:第一,即时性,能够更加迅速的反映音乐的创作成果,也能让大家感受到音乐人的审美思想,这样无论在世界的任何地方,只要一点鼠标,就会让音乐瞬间出现在我们身边。而过去的音乐通过期刊、唱片乃至广播电视传播,就无法达到网络的速度。一首歌,无论在任何的一个角落里,只要鼠标一点,就能够听到任一种想听的音乐,这就是音乐网络传播的力量;第二,反复性,通过网络传播的音乐,能够让人们反复接受某一个项目,可以随意点播任何的音乐信息,以便享受音乐本身带给我们的乐趣,而传统的音乐无法带给我们随机反复的点播音乐的目的。在如此的反复行为中,可以有选择性的下载或是收藏感兴趣的音乐作品,以备不时之需;第三,主动性,对于很多音乐爱好者而言,对于网络传播的音乐,最重要的就是主动性这一特征。可以通过网络主动地对音乐进行选择,主动选择自己喜欢的音乐,主动下载自己喜欢的音乐,并将其复制到电脑或是手机中。即使现在很多人主张音乐版权问题,主张音乐下载收费,但是他们还是愿意主动缴纳费用,因为对于他们而言,听音乐就是一种根本的、彻底的释放。
二、音乐的网络传播―当代人的音乐观
音乐的网络传播使得传播的物质技术基础有了很大的变化和发展,这也让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音乐的网络传播的实质,那就是音乐的网络复制。虽然在“弥漫型”势态的网络世界中,但更要认清发展的新形势,因为它已经致使当代人的音乐观发生了一些变化,并给音乐社会生活带来一些影响。
(一)音乐创作观念的变化
在音乐网络传播中,伴随着一些全新的社会特征出现,这样音乐创造者忽视了一些唱片传播以及其他形式的传播对音乐作品的影响,没有了这种依赖,就会让创作者和音乐聆听者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将过去的音乐传播形态转化为如今的网络时代传播。音乐创作者只需将自己创作的音乐文件上传到互联网,这样就会产生音乐的社会传播和社会交流活动。音乐创作者之间、创作者和音乐接听者之间,接听者之间都会通过网络空间进行着一种无形的交流,这种交流相对比传统的形式更加的直接、及时和全面。
(二)音乐审美观念的变化
由于人们对音乐创作的成果和音乐语言的追求,使得音乐审美观念有了一些全新的变化,这就是对网络环境变化的关键和适应过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都没有停止过对音乐的追求,正是因为对音乐传播载体的依赖,使得音乐作曲家有了一些转变。在互联网时代,全球每一个地方的音乐家都能够交流情感,对对音乐作品进行学习和音乐创作。这样以往的封闭式音乐创作格局就会被打破,狭隘的民族主义音乐创作观念也因此而出现一些动摇。这样全新的音乐模式就会诞生,在新的数字时代里,为了适应多方面的社会需求,就会让当代人的音乐观有些转变,并适应形式的变化不断发展。
经过了20世纪,音乐的传播活动完成了许多阶段的媒介迭加过程,这样才促使21世纪的音乐网络传播时代的到来。在全新的时代中,网络的音乐传播处于一个语言多元化的时代以及旋律构思多彩的时代。需要我们能够抓住机遇,完成一系列合理性和自由性的挑战,并抱着理解和宽容的态度,完成一系列的挑战。音乐网络传播会带给年轻人一些音乐观念的冲击,进而形成畸形的文化娱乐观。正因为这些,网络音乐传播才能不断的进步与发展,音乐网络传播与当代人的音乐观才能成为我们继续深入讨论的话题。
参考文献:
网络传播的概念范文4
关键词 网络传播;数字电视;引进方向
中图分类号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5)133-0118-02
数字电视是继黑白电视、彩色电视之后的第三代产品,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人们对生活质量越来越高的要求,世界各国逐渐加快广播电视数字化的步伐,数字电视在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其未来的发展之路有待相关研究人员进一步探索。
1 数字电视的概念及发展情况
数字电视,即使用数字信号完成电视信号的产生、处理、发射、传输和接收等全过程的电视系统。数字电视由于运用数字信号,因此具有双向互动、抗干扰能力强以及频率资源利用率高等数字信号的所有特点。
与传统模拟电视最大的区别在于,数字电视在电视节目(内容)上产生了革命性的改变。传统的模拟电视向观众提供的电视节目统一化,没有个性差异,且广告是电视行业的主要盈利途径。数字电视不但在电视节目(内容)上能够为观众提供“一对一服务”,同时几乎可以联系到IT行业的各个领域,为观众提供数据广播、即时信息传递等多媒体数据特有业务。
相比其他国家,我国数字电视发展的起步较晚,从1998年国家有关部委联合成立高清电视小组开始,到1999年10月1日我国50周年国庆高清晰度数字电视的成功演示,标志着我国开启了数字电视的新篇章。从次以后,我国数字电视的发展先后经历了四个阶段,即实验阶段,僵持阶段,启动阶段,到最后的突破阶段。直到2004年,我国数字电视的破冰行动初见成效,各级电视台的整体转换策略的实施以及家庭信息平台的建立,为数字电视在我国的发展及普及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和帮助。
2 数字电视发展的现状及问题
2.1 “拟态环境”的概念
学者李普曼曾在《舆论》中提出了“身外世界与脑海图景”的概念,所阐述的意思是:身外世界广阔而纷繁,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身外世界是“不可思议”的,因此,脑海图景并不是真实的外部世界的图像,而是人们通过具象化的方式在头脑中形成的画面,与真正的身外的现实世界存在着差异。
在李普曼看来,现代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大众传播途径的影响产生“拟态环境”。在数字电视兴起以前,这种“拟态环境”与客观存在的世界存在巨大的差异;而在数字电视发展起来以后,这种“拟态环境”是否得以改善呢?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数字电视能够为观众提供各位个性化的,更为自主化的观看体验,而所呈现的电视节目(内容)在选材和呈现上也更趋于现实,因此这种所谓的“拟态环境”与客观世界的差距在数字电视发展过程中将逐渐被拉近。
2.2 数字电视下的娱乐功能
电视为观众所带来的视听体验主要目的在于娱乐,娱乐也随之成为电视节目是否受欢迎的主要依据。
可以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在提高的同时,相应的生活压力也接踵而至,心理负荷也越来越大。因此,娱乐成为传媒的主要目的心照不宣。但是不得不提的是,一味的“娱乐”,也会产生相反的作用,会麻醉观众的精神,会让观众逐步成为社会的消极旁观者,等等。因此数字电视在电视节目(内容)的选择上需要有相应部门进行监管和控制。而在监管和控制的同时如何选择更受受众欢迎的内容呢?网络传播的特点及作用可以为这个问题提供一些解决方法。
3 网络新媒体的传播
3.1 网络传播的定义
网络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和互联网,对人类信息进行传播,受众通过计算机或其他终端设备进行阅读,从而实现社会文化的传播目的。
3.2 网络传播的特点
网络传播是一种随着科技发展和进步而产生的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介。相比其他如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的传播媒介而言,网络传播具有时效性强、信息量大、成本低廉等一系列特点。
此外,网络传播同时具有传播环境和传播内容个性化的特点。受众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及关注内容选择接受传播的信息。
3.3 网络传播的分析
网络传播不仅能够将信息及时、全面、有针对性地提供给受众人群,同时网络传播的后台功能强大,相关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数据分析,准确地将受众对网络传播内容的喜好,倾向等呈现出来。这也是大数据时代的独一无二的优势所在。
4 利用网络传播影响数字电视引进方向
网络与数字电视都象是“双刃剑”一样,既方便、丰富着人们的生活,开阔着人们的视野,但如若利用不当,也会在一定范围内产生消极的传播影响。因此,结合网络传播的特点有意识地引导数字电视的引进方向,可以将二者有机结合在一起,传播正能量,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
4.1 国内版权行业的现状
4.1.1 新媒体版权垄断现象频现
以2013年为例。2013年是视频行业的分水岭,经过大幅度的并购重组,优酷土豆合并,百度收购PPS并与爱奇艺整合等向业竞争整合的事件推进,相互间的资本实力明显缩小,市场正面临新一次的洗牌。爱奇艺、优土、迅雷、乐视、腾讯、搜狐纷纷宣布采购独家版权,节目流开始出现不顺畅局面。
4.1.2 版权价格逐年上升
2013年,国内影视剧新媒体版权市场继续保持快速增长态势,全年版权交易额突破30亿。
4.1.3 国外剧引进更加规范
以《继承者们》、《来自星星的你》、《匹诺曹》为代表的韩剧再次在国内引发韩流热潮。而广电总局出台新的境外剧管理政策,对视频网站引进境外剧实行更严格的限制。引进剧必须整季内容先审再播,而韩剧又是边拍边播的模式,所以未来不管是多热的剧,这种情况都不可能再出现,目前多部韩剧同步韩国播出的情况也将不复存在。而美剧更是面临内容删减甚至直接不能过审的可能性。从《CSI》到《犯罪心理》再到《疑犯追踪》,中间少不了凶杀、暴力、、心理变态等各种内容,按照我国对于涉案剧的管理政策,基本审查完也就不剩下什么了。
4.2 利用网络引导数字电视引进方向
结合上述国内版权的现状以及新媒体的发展,运用网络特点引导数字电视引进方向,不仅能够满足观众的需求,更能够在高昂的新媒体版权价格下“不花冤枉钱”,促进数字电视行业的良性发展。
网络传播后台的大数据能够清晰及时地将受众关注的信息筛选出来,从而有的放矢,使数字电视的引进更符合人们的兴趣爱好。同时,结合分析出的数据,相关部门也可以有意引导,使数字电视与网络传播为社会的稳定、人们的娱乐生活等服务。
数字电视的发展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是结合其他国家额经验,结合网络传播的不断发展,相信我国数字电视的发展会逐步突破,我国数字电视会健康、向上地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黄升民.中国数字电视报告(2005)[M].中国传播大学出版社,2005.
[2]张海潮.眼球为王――中国电视的数字化产业化生存[M].华夏出版社,2005.
[3]中国数字电视发展进程.
网络传播的概念范文5
1 深度链接的概念及特征
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Hypertext linking),是指使用超文本制作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栏目访问同一站点的其他栏目。深度链接作为一般链接的特殊形式,指的是绕开被链网站的首页而直接链接到分页的链接方式。当用户点击链接标志时,网页会避开被链接网站的首页而直接跳转到具体的内容页,即分页。通常,只要被链接的对象合法并且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一般的链接并不会导致侵权,而本文暂不讨论被链接的对象本身侵权的情形,因为如果被链接的对象本身就是侵权的,侵权就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被链接对象不侵权的大前提下,为什么要将链接的特殊形式——深度链接来单独讨论呢?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深度链接容易导致广大用户对被链接网站的误认和混淆,通常用户往往还会以为自己还停留在原网页上,而不会意识到自己已经进入了新的网站的分页,这样被链接网站的影响力和收益就会大大降低;其二,由于深度链接是直接链接到被链网站的分页,这也会降低被链接网站的访问率,因为其省去了进入被链接网站主页的这一步;其三,被链接网站的主页通常会投掷有大量的广告,而深度链接免去了访问主页这一步,这也会严重影响被链网站的广告效果。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由深度链接引起的诉讼越来越多,从1996年发生在苏格兰的Shetland Times V.Wills的深度链接第一案到我国今日头条的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对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的讨论从未停止。
基于此,深度链接这一链接形式是值得拿出来单独讨论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深度链接既有著作权法上的侵权问题又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问题,本文仅讨论著作权法中的关于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
2 深度链接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深度链接涉及到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其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对于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了被链接网站的复制权、发行权和改编权,学界没有太大争议,基本认为深度链接没有侵犯这几类权利,但对于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学界有较大争议,下面对其进行具体分析:目前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经常会有较大争议,根本原因就在于对“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尚有模糊之处。
要正确认定深度链接是否侵权,首先要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有清楚的界定。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规定也是借鉴了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网络传播行为做出具体规定,本人认为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在于提供作品,使作品处于可被公众获得的状态,提供作品又具体指将文件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其他任何没有将文件上传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行为都不构成网络传播行为。”而深度链接只是链接到了被链接网站的分页,没有实质地将文件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开放的联网服务器,真正的上传文件者不是实施深度链接的人,而是被链接网站作品的原始上传人。只有这个原始上传人才使作品处于公众可获得的状态,深度链接充其量只能说加剧了公众获得的范围。基于此,深度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提供链接不属于网络传播行为在国际上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八条有项议定声明:“仅仅是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务设备或设备的,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条约》意义下的传播。”深度链接尽管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但其不属于上传作品的行为,因此就不能认定为网络传播行为,也就没有直接侵犯被链网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深度链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从2000年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论文中也发生了一些有关深度链接的侵权纠纷,本人收集了一些2004年之后有较大影响力的关于深度链接的案件(都为中国境内案件),如表1所示:
表1
原告和被告 诉讼时间 裁决结果
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V世纪悦博公司 2004年12月 侵权和经济赔偿
上海步升V百度 2006年5月 一审裁定侵权,二审双方同意调解
北京三面向公司V涪陵区图书馆 2007年4月 一审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一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十一大唱片公司V雅虎 2007年4月 侵权和经济赔偿
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V深圳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2月 侵权和经济赔偿
泛亚V百度 2008年 侵权和经济赔偿
北京舜元坤公司V中国电信舟山分公司 2009年 侵权和经济赔偿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V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2009年 认定侵权
上海激动网络V武汉网络电视 2011年12月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V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今日头条”) 2014年6月 调解结案
这些案件都是关于深度链接侵犯版权的问题,从这些案例来看,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和法院判决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
3.1 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
前面已经论述了深度链接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网络传播行为,没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上,在判断深度链接是否为网络传播行为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之争,但法院在判例中多选择服务器标准。
服务器标准通常应是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而用户感知标准则是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其提供作品。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不会完全摒弃用户感知标准,也会借鉴用户感知标准,借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判断提供者是谁。依据服务器标准,深度链接是没有将文件复制或上传到服务器中的,只是提供了到被链网站分页的链接,“设链”与“上传”文件是有本质区别的行为,因此深度链接通常不会认定为直接侵权,而在损害赔偿上会基于是否造成用户的误认或不良影响的大小来确定赔偿数额。
服务器标准也得到了国际的认可,例如在“Perfect10 V.Google”案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判决指出应依据“服务器标准”(server test)来认定直接侵权,而链接并没有将文件上传至服务器中,就不能认定为直接侵权,只能是间接侵权。用户感知标准仅仅依靠用户的主观感受来判断是否侵权,主观性太强,而且明显忽视了互联网整合资源、聚合资源的特征,因此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判决也有类似规定,服务器标准作为直接侵权认定标准已被国际
认可。
3.2 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区分
“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这类术语尽管没出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但却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是指行为虽然没有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但是却教唆或引诱第三人侵权,从而在事实上帮助了侵权或者共同参与了侵权。帮助侵权的成立必须有帮助者的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与直接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不同。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认为,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著作权和领接权的权能,而是该行为构成了帮助、引诱、教唆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做出如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条规定也间接地肯定了深度链接不属于直接侵权行为,而属于间接侵权行为,具体说来,是属于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行为。
3.3 “明知”或“应知”的判断
设链方对被链作品的侵权是否明知或应知也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对“应知”的判断概括说来应当适用“红旗标准”,红旗标准是指当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像一面鲜艳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公然地飘扬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视而不见,那么同样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做出了具体说明,包括“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比如对于一些即将上映或正在上映的热门影片,一些网站上可能会出现枪版影片的深度链接,这些设链网站显然侵犯了这些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时就可以依据“红旗标准”来判断设链网站的侵权行为。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的判决就体现了第十条的内容,原告将被告设置链接构成帮助侵权作为诉因而赢得了审判,被告恰好就是为其链接的内容设置榜单进行推荐而且公众可以直接在其网页下载,所以该案法院判决原告获胜。
对于“明知”的判断,国内学者王迁总结了“无通知则无明知,无明知则无责任”的原则,对明知的判断主要看是否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因为在实践中,设链方通常不会主动承认自己明知被链接的内容侵权,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能通过外部行为来判定,而这种外部行为就是通知后的行为。因此,没有权利人的通知,就无法判断设链方的明知的主观状态,权利人向设链方发出通知就成为证明设链者“明知”的唯一途径。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判断设链方“应知”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直接适用“红旗标准”,判断设链方“明知”的主观状态可以适用“无通知则无明知,无明知则无责任”的原则。
4 合理使用的抗辩
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侵权的抗辩主要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著作权失效等,而关于深度链接这种形式,讨论较多的抗辩事由则是合理使用。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hell诉Acuff-Rose Music案中就曾指出版权保护中设立合理使用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促进科学进步及有益文化艺术的传播。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也明确规定:“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学术研究的目的而合理使用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构成侵犯版权。”深度链接作为网络著作权的一种行为,也应该受到合理使用这类抗辩的约束。当设链网站设置链接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自己的个人教育,或在线教育,或设立公共图书馆,就可以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事由。判断合理使用时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该使用的目的是营利性的还是非营利性的、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该使用对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
5 结语
信息化时代著作权侵权判定越来越复杂,以深度链接为例,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对于深度链接案件的处理从直接侵权到间接侵权不断改进,最后依据服务器标准认定深度链接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而是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这无疑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进步。至于间接侵权这一概念能否适当地引入到我国的立法中可能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除了深度链接问题,还有APP客户端内容聚合、加框链接等网络著作权新问题值得探讨,在著作权法的语义体系内解决互联网领域的网络著作权问题对广大法律工作者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参考文献
[1] Campbell v.Acuff-Rose Music,510 U.S.569(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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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摘 要:网络传播的发展异常迅猛,这种超常发展表现在网络传播的传受两方面。与网络传播实践的高速发展形成反差的是,网络传播的理论,尤其是怎样对待网络时代受众的问题并没有引起网络传播者的重视。本文回顾了受众观的发展,分析了网络受众的特点,及受众对网络传播内容和形式的影响。关键词:网络传播;受众观中图分类号:G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8-0190-01网络传播自20世纪90年代方兴未艾。网络传播是目前最先进的媒介,它不仅集中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等各种形式的媒体,而且包括了人类的各种交流方式。这不是传统意义上新老媒体交替,而是一场深刻的变革。在全球一体化的影响下,各国、各民族多元文化的碰撞愈演愈烈。所以,大众传媒更应注意到对网络媒体下受众观的调查,从而更好的研究网络媒介。一、受众观的发展传统认为,受众是信息的接受者,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受众研究从早期的“子弹论”和“皮下注射论”到后来的议程设置,不断完善着自身系统的完善。早期认为受众在传播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随着传播学研究的进一步发展,受众所处位置越来越受到研究者的重视,传播者和受众的关系渐渐地发生着质的变化。现阶段,“受众”是大众传播效果研究中的主导,处于传播研究发展演绎的各个阶段,任何传播研究都最终归结为受众分析这个核心要点上。二、受众观在网络时代的更新在网络媒体日新月异的同时,报纸、电视、广播的竞争也愈发激烈,为了能在网络媒体面前不处于下风,传统媒体也在不断寻求自身在网络世界的发展。但在传统媒介接触网络的,还有一部分传统媒体从业者认为,只要把原来的刊物、影像完全复制到网络上就可以吸引受众“眼球”,利用自身采集优势在网络媒体面前仍然可以抢的先机。这种完全的复制,是纸质版的内容变成了电子版,在信息的海量上的到了发展,但与日益新颖,有着高互动性的网络媒体在吸引受众的角度上还有差距。传统媒介采编力量非常强大,对电子版也是倾力制作,无论是从信息量还是及时性上都是霸主地位,为什么与现代网络媒体在“争夺眼球”的竞争中还是处于劣势呢?这有很多的原因,其中关键是如何调整传播者传播方法,改变传播形式。要扭转传统媒体在网络时代的劣势,其实就是要促进传统受众观转变。基于这种原因,传统新闻学往往将研究重点放在传播者及传播内客上,对受众的感受考虑不多;而在网络传播中,受众的主动地位得到空前提高,面对各种接收方式,传统的新闻传播意识显得非常局限、老套。三、以网络论坛为例的受众观分析论坛之所以发展到当今如火如荼的程度是与其自身特点所分不开的,越来越多的网民参与到了论坛的发帖跟帖当中,大家畅所欲言,在论坛当中没有绝对的传者,但对于某种观点、意见和看法,参与进来的的人都不同程度上的充当了受众角色。一是知识性。论坛当中网友的帖子当中不乏有知识价值很高的内容,使得广大网民得到有益教诲和启发。特别是专门的学术性、专业性论坛,在这样的论坛当中,每位网友都搜寻着自己感兴趣的资源。大家谈论学习心得、发表学术观点、互相借鉴启发。二是公益性。论坛当中对国家、社会、民生有益的观点,能被有关部门所采纳,起到积极向上的效果,并非仅仅是网友大发感慨而没有后文。一些网友论点能够顾全大局,均衡利益得失就很具有参考价值,俗话说“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当众人共同探讨时必然会有一些论点是公平、公正、有益的。三是自由性。没有学历、年龄、性别、职业的限制,只需注册一个ID号就可以在论坛中发表、评论、浏览自己感兴趣的话题,可以发表不同的观点、意见,或是支持原帖,亦或是保持沉默。正是由于这种随心所欲的自由性,使得论坛的人气越积越多,网友可以随时随地的加入到思想和感情交流当中。四是趣味性。正所谓独乐乐不如众乐乐,当一种爱好成为大家共同的兴趣时,其所迸发出的影响力是不容忽视的,正是由于这种共同的追求,使得网友参与到各种帖子的讨论当中,根据自己的爱好,寻求大家共同的兴趣,并在共同的兴趣当中寻求共鸣。
从本质上讲,网络媒介不仅是一个信息传播的工具,而且是一个具有广泛服务功能的超级信息服务网络。网络不仅是人类一种新的信息交流的方式,而且是人类一种新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适应受众的这种多元化的需求,网络媒介也从向受众单纯传播新闻信息转向到为受众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随着网络传播的进一步发展和普及,受众对网络的需求将进一步得到满足,这必将极大地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文明进步。而由网络特性所引发的研究风潮并不止于传播学领域本身,网络的虚拟社群概念、网络沉迷、真实与虚拟社会结构认知、个人角色行为等,诸多由网络媒介所引发的延伸效果,也在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领域,产生许多新的研究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