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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合同范文1
暑期来临旅游线路整体涨价
“女儿高考之后,想领她去南方旅旅游。”长春市民韩女士最近和旅行社打的交道较多,她说,目前旅游线路有很多人都在提前报名,在5月末6月初,旅游线路整体上都会涨价。省内某旅行社总经理刘先生说,6月开始,随着中高考的结束,出游高峰期到来,各景区的酒店、机票、餐饮价格等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上涨,旅行社的发团费用自然会“水涨船高”。
多家旅行社均表示,在暑期出游高峰到来前,整体旅游线路的价格将会上涨。
旅游陷阱前要擦亮眼睛
随着高峰出游期的到来,一些旅游陷阱也悄悄“潜伏”到了游客身边,影响出游好心情,尤其是合同陷阱,市民不得不防。
陷阱1:霸王条款
今年6月,长春一位市民参加了含有漂流加探险项目的旅行团,但最终她只玩了漂流,合同承诺的探险项目并没有得以履行。
此外,旅行社当时承诺的是十菜一汤、四星级酒店,结果到目的地后,却变成了四菜一汤、快捷酒店。
陷阱2:临时换车
市民孙先生随旅行社出游时,途中车坏在了景区,所有游客苦苦等了4个小时,才坐上另一辆大巴。
孙先生说,这4个小时全部算在了游客的时间里,而且换的车也不舒适。
陷阱3:模糊字眼
一游客参加旅行团去新马泰旅游,住宿的酒店与“五星级”标准相差甚远。仔细看合同才发现,写的是“某某五星级连锁酒店或同级”。参加自费潜水活动,广告宣传说30分钟的潜水,将会看到五光十色的海底珊瑚,结果却只有15分钟的水底面包喂小鱼。
业内人士:行程中挨宰可投诉
旅行合同范文2
关键词 履行辅助人 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案情简介
2013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约后,乙方成为东南亚、海岛地区线路产品供应商;甲方在销售乙方旅游产品时,须与客户签订《国内旅游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并提供相关票据;乙方对于甲方提供的客源,要保证接待和操作质量,重点做好全陪的培养与选派工作,地接社的选择与规范工作;在乙方负责接待的旅游过程中,如发生事故或其他安全问题,乙方应及时将情况通报甲方,并将相关情况资料收集取证待查,凡是在团队行程中发生的事故,乙方应积极妥善处理,在乙方事故处理工作中,甲方应积极配合,如因乙方过错造成事故以及其他安全问题,致使客户人身以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11月,李某某与甲公司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李某某、焦某参加甲公司组团赴泰国旅游。合同的通用条款载明,组团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李某某在安全告知书上签字。焦某在友情提示上签字,其中有“因无法预测水下状况及不适合开展水上活动项目的天气状况,旅行社要求游客根据自身的情况谨慎参加水上或水下项目,要求游客不要参加没有安全保障的自费项目,如游客执意参加发生意外,旅行社不承担责任”的条款。
旅游过程中,焦某在参加行程包含的浮潜项目时溺亡。为处理焦某溺水事故善后事宜,乙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近6万元。后焦某继承人就其溺亡损害赔偿事宜将甲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甲公司在安全警示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缺陷,同时选择的景点缺乏必要安全保障设施和人员,在焦某处于危险状态时未能及时采取专业救援措施,最终导致焦某死亡,甲公司在此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判令其赔偿焦某继承人各类损失共计81万余元。
甲公司认为是乙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尽安保义务造成焦某溺亡,故提讼,要求判令乙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81万元。
乙公司则认为,其只是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并已经尽到合同义务,甲公司作为组团社未尽提示义务存在过错,且主要过错在甲公司,其作为履行辅助人仅同意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
2裁判要旨
2.1组团社及履行辅助人的含义
新修订的旅游法规定,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履行辅助人则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2.2合同效力及责任分担原则
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协议约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在焦某溺亡后,甲公司作为焦某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对焦某继承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法律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故在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乙公司之间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分担。
2.3双方在旅游合同中的地位及过错程度
诉争合同约定,甲公司的合同义务为销售乙公司的旅游产品,与客户签订《国内旅游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乙公司的合同义务为负责产品,并保证接待和操作质量。故结合前述关于甲公司与焦某所签订合同的情况,可知甲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为包价旅游合同,甲公司为组团社,乙公司为履行辅助人。
焦某损害赔偿案民事判决认定,对于组织去海岛进行游玩并安排了浮潜行程的游客,甲公司不能仅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注意人身安全的宽泛提醒,而应有针对性地详细告知浮潜的注意事项和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在旅游过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风险时,进行特别提示。故由此可见,甲公司在为焦某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存有过错。
该判决书同时认定,旅行社为焦某提供的旅游产品,在安全警示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缺陷,同时选择的景点缺乏必要安全保障设施和人员,在焦某处于危险状态时未能及时采取专业救援措施,最终导致焦某死亡。但该过错,显然是甲乙公司共同具有的。
旅行合同范文3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此,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随时履行,但是要给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
(来源:文章屋网 )
旅行合同范文4
纵观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保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做出规定。笔者认为,针对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适用相关的法学理论是最恰当的做法。法学界对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观点一致,没有任何分歧,在担保法第17、18条对此也有明确阐述,故可确定保证合同是被保证的合同即主合同的从合同。依据传统民法理论,从物的归属依赖于主物,也适用于保证合同和主合同关系的处理。所以笔者认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应该和主合同的履行地一致,理由有三:
一、依据担保设立的原意,是为了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如果主债务人履行了债务,那么主债权就得以实现,保证的设立就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才由保证人来代替主债务人来向债权人履行。这正表现了保证合同的附属性,即保证人是第二位的债务人。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的标的是金钱的,接受履行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而保证合同一般是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所保证的就是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履行的标的就是一定数额的金钱,因此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就是债权人所在地。
二、如果保证合同所保证的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保证人代为履行,就履行本身也就构成保证合同的履行内容,而履行的标的一般是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本身也是一个合同关系,因此应该受合同法的约束。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履行地仍然是债权人所在地。
旅行合同范文5
铜的导热性较好。 纯金属的导热性好,合金的导热性比纯金属差。
原因:因为合金中存在各种不同的金属离子,相当于存在杂质,杂质的存在破坏了金属的晶体结构,降低了金属的热传导能力。
合金:一种金属与另一种或几种金属或非金属经过混合熔化,冷却凝固后得到的具有金属性质的固体产物。
纯金属:是指不含其他杂质或其他金属成分的金属。
(来源:文章屋网 )
旅行合同范文6
《合同法》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合同责任主要包括实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合同无效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后契约责任。《合同法》第七章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从广义上讲违约责任制度应当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和加害给付三种责任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是狭义上的合同责任,仅指实际违约责任,即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法》第107条明确了实际违约责任的定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中实际履行是首要的补救措施。
实际履行称为继续履行或强制履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的目的、维护交易秩序所必须采取的补救方式。其作为一种补救方式有如下特征:1.实际履行责任的启动须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依约履行了合同就不会发生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2.实际履行责任是法律赋予违约受害方的请求权,但是否请求实际履行完全取决于违约受害方。3.违约受害方的实际履行责任请求权仅限于要求对方依据合同规定继续履行,而非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4.实际履行可以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定金责任同时运用。
在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只有符合实际履行的构成要件才能适用实际履行。其构成要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2.必须要由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3.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4.实际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对于实际履行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区分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两种情况,《合同法》第109条、第111条分别作出了规定。
一、金钱债务
金钱债务是指债务人给付货币来履行债务的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特性决定了金钱债务不得以实物或劳务来替代货币给付义务,除非债权人明确同意。《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此规定履约方当事人可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司法实践中,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货物后买方不支付货款,卖方有权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时,出借人仍然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承租出租人的财产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即支付租金。
二、非金钱债务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与金钱债务有所不同,即非金钱债务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替代履行。《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依此规定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可转化为损害赔偿。非金钱债务中对于履约方继续履行的请求,违约方可行使抗辩权。《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要同时涉及几种合同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各种合同责任原则上是可以综合运用的,实践中实际履行责任也会与损害赔偿责任、违约金同时并用,但其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解除合同与实际履行是完全对立的补救措施。
一、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律赋予履约方在两种补救措施之间进行选择,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可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履约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最有效的补救措施以维护其利益,如果损害赔偿方式优于实际履行时,履约方完全可以放弃实际履行而采用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实践中还会遇到这种情况,履约方选择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但违约方实际履行后,履约方的损失仍然不能得到弥补,履约方仍然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这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切实地惩罚违约当事人,以此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