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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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债务危机解除

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1

一、企业现状

东北无线电厂、辽宁电子设备厂是国有企业,处于破产状况。其中东北无线电厂始建于1960年,是原电子工业部直属生产移动通讯设备的大二型军工企业,1986年下放到地方管理,1996年破产。企业原有职工1836人,解除劳动关系1218人,离退休职工599人,并轨职工13人。资产总额4879.6万元,其中房屋建筑折款2213.1万元,机械设备271.5万元,土地2395万元。企业负债总额5603万元,企业欠缴职工各类保险金131.4万元,拖欠职工债务2809万元,合计2940.4万元。

辽宁电子设备厂,始建于1959年,是电子工业部直属生产高中频感应加热设备的骨干企业,1996年企业破产,被辽宁电力电子集团整体接收,1999年辽宁电力电子集团解体,企业划归铁岭市管理。企业原有职工1652人,并轨人员939人,离退休457人,在册职工83人。企业资产总额3298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145万元,固定资产2153万元。企业负债总额5075万元,欠缴职工各类保险金542.8万元,拖欠职工债务2637.3万元,合计3129.9万元。

二、债务的成因

1、经营管理性原因。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企业不能适应市场形势变化的需要,对市场需求往往缺乏应变能力,盲目生产,有限资金没有得到合理的利用,在销售和定价方面还没有利用现代促销手段和价格政策,企业对生产经营,缺乏严格的管理,资金、设备、人力的利用率低下,浪费严重,劳动、物耗无定额,质量无检验,奖惩不严明,分配不合理等,造成企业在竞争中失利,效益下降,债务增多。

2、制度性原因。我国的国有企业在实施拨款改为贷款后,因缺乏宏观制度的科学规范、保障和监督,又缺乏自身的更新。从政府财政方面考虑,因政府向企业的层层让利导致财力日益分散,而将对企业的拨款改为贷款,从主观上讲,是将无偿投入,改为有偿借贷,从而迫使企业走向市场,在客观效果上,银行贷款成为国有企业资金的唯一来源,因而也必然使企业走上负债的道路。

3、政策性原因。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按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理应在改革初始阶段让相当部分的国有企业逐步退出竞争队伍,但在具有意识形态色彩的"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政策性口号下,硬要让相当部分不能适应市场方式的国有企业生存下来,唯一的办法也只能是主管政府要求当地银行向亏损的国有企业贷款,而有些贷款是根本无望归还的,使得国有企业有债难还。

4、财会制度漏洞原因。部分企业的领导不是想如何把企业搞好,把企业搞活,而是为了树立个人"政绩",不顾企业长期发展需要,在任职期间,一方面虚拟各项收入,隐瞒各项成本费用,企业多头开户,私设"小金库",以截留资金用于非正常开支;另一方面,把企业的收益过多地向职工倾斜,为职工发奖金、实物,搞福利,把大量应当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转变为各种形式的消费资金,从而不良债务加剧。

究其上述原因,根本在于经济管理体制转轨过程中缺少过渡环节,构成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断层"和"真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产、供、销完全由国家各级政府和部门安排,企业的生产经营也纳入国家计划,物资积累也由国家全部调拨,企业不对经营的资产负责,因此就无需考虑企业生存和发展。在市场经济情况下,企业要对其经营负责,要考虑今后的发展,因而在传统体制下形成的诸多问题,没有成功地解决办法,只有摸着石头过河,边探索、边实践,企业出现的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就在所难免了。

三、思路和建议

一是推动企业改制,解决职工债务。通过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变职工债权为股权,解决职工债务。

二是搞好企业房改,利用政策偿债。协调地方房产部门,给予宽松政策,尽快推动厂房房改后续工作和债务测算,解决职工债务。

三是进行资产保全,偿还债务。东北无线电厂和辽宁电子设备厂通过出售资产、出售土地,获得资金,用于偿还债务。

四是分类指导,一厂一策。根据各企业债务总额、债务构成和困难程度的不同,本着一厂一策的原则,研究具体的办法,为职工解决债务。

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2

【关键词】债务重组国有企业问题对策

一、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

国有企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骨干和支柱,其发展趋势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显而易见。近几年,国有经济贡献水平大概维持在国民经济总值的30%左右。在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为实现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使公有制经济发挥在宏观经济的稳定方面、经济结构的调整方面、保障社会公平的保障方面、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作用,国有企业扮演着关键的角色。然而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明显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一是在经营管理能力较弱。与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相比国有企业的管理水平较低,许多国有企业的生产能力不够理想,经济规模未形成气候,绝大多数未超过盈亏平衡点,规模效益较低。二是盈利能力不强。由于息税前盈利率太低,在实际负担的利息水平方面国有企业与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差不多相当,所以在负债率相当高的情况下,国有企业陷入困境可想而知。

二、三九集团债务重组案例分析企业债务重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三九集团债务重组的背景

三九集团从刚开始的小企业,历经十多年的发展,到重新整合,再到上市,一直到2000年,在中医药行业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业务的拓展,三九集团规模迅速扩张。在过去的几年中,三九着手吞并了130多家地方企业,平均每一个月就可以达到2家的并购率。在这种看似有些疯狂的并购中,同时在公司规模的迅速扩大中,也让三九集团的财务风险不断地呈上升趋势,并最终陷入了必须进行债务重组的困境。在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前,三九集团已经严重资产不抵足债务,已经没有流动资金来清偿对上市公司三九医药的债务。根据现代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及引进战略投资者不失为解决企业债务危机的方法,这也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通过这种改革,一定的基础上可以保证企业的长远发展。经过集团决策机构股东大会的最终决定,企业最终采用混合债务重组的方式。2004年11月,在国资委和银监会联合领导下,拥有债权的多家银行都各自派代表组成三九债权人委员会,参与三九集团清产核算与重组谈判。经过多方商议,《三九集团债务重组协议》确定三九总体偿债比例60%,并放宽了政策,做出让步,对上市公司三九医药36亿元的债务适当地减轻,但是,规定最高减债比例不超过20%。同时,协议中解除了三九医药部分重组债务的担保责任,解除所有与三九医药层面重组债务相关的抵押、质押及封查,同时对其银行存款进行解冻。作为出资人的国资委方面也选择了“内部解决”的方式,由华润集团参与去重组三九。在华润集团取得对三九集团的战略重组权力后,成立了新三九控股来管理,这不仅缓解了三九的财务困难,也是其清偿了所有的债务。至此,三九集团的债务重组最终得以完成。

(二)企业债务重组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财务困难的界定模糊问题。企业进行债务重组的前提要求是因为债务人发生了较为严重地财务困难,也就是债权人企业对债务人企业做出让步的前提条件。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是由有哪些人或者是哪些单位来决定,是由债务人企业的上级领导单位,还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发生财务困难的企业应该出示什么样什么么类型的文件,是不是有标准规范的格式?因为会计准则中没有规定规范化的标准,没有一定的衡量尺度,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一定会造成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多样性。三九集团在1998年负债率已达到80%,已出现较为严重的财务困难。但因对财务困难界定较为模糊,相关法律还不健全,使得华润三九集团依然疯狂并购,向银行借款,最终导致企业陷入“资金短缺,银行逼债”的困境。

(2)债务重组在国有企业财务上的问题。所有者权益虽然增加了,但盈利能力还没有增加。因为债务重组企业可以采用把债权转化为企业的资产方法进行重组,但在此过程中只是负债与所有者互相之间的转换,并没有实际增加了了企业的产权,但是企业新注入的资产正好是面临财务困难的债务人所急切需要求求的。负债转化成为所有者权益,必然将会导致企业实际收到资本过多,或者是企业资本公积增加,使得债务人原来的所有者权益结构会发生很大的变化,但这将会影响到企业未来利益是怎么分配的,以及它的分配关系。因为这些资本公积是有由于债权人做出的一定的退让而使债务人取得了增加的那部分所有者权益,或者是由于债务人用不是现金的那部分资产来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小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它们的差额应该计入当期损益账户。但由于企业的债务重组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善债务人企业的产品质量、销售渠道途径、经营管理等方面影响到企业获利能力的根本因素。华润三九集团在债务重组中只是增加了其所有者权益,其实际并没有改善华润三九集团旗下的产品质量、营销模式和管理能力等,致使其盈利能力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只是只是增加了其所有者权益。

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水平比较高。正常的企业负债率应在50%左右,但我国现在国有企业的平均负债水平基本上都在在70%以上,高的达到100%。而且国有企业的平均负债率还在上升,这就使得国有企业随时处在破产的高危状态。这并不完全由于企业经营的不好,而是企业的平均负债水平过高。我国的国有企业为什么负债水平特别高,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现在的直接融资市场还处于发展之中,并不太成熟。居民只能把钱存在银行,银行在贷给企业。这样居民的存款增加一分,银行利息也会随之增加一分,企业的负债也就会增加一分。只要我国政府不同意开放直接融资市场,企业的负债就会一天比一天高。三九集团从98年以来负债率就在80%以上,一直居高不下。并且还在不断地并购,向银行不断贷款,由于没有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我国直接融资市场不发达。致使三九处在破产边缘,不得不进行债务重组。

(3)债务重组中的纳税问题。债务重组通常发生在有一定财务困难的债务人身上。没有按照原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的情况,经双方协商,债权人已同意推迟或减少债务本金或利息支付,或许可以证实的非现金资产的债务人,从而减少或减缓债务人的偿债压力。因此,债务重组通常意味着债权人给予一定的宽限或让步于债务人,债务人是指党获得重组的经常性收入。虽然,我们目前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规定的债务重组收益计入资本公积,不应当列入利润,但法律不与会计标准治疗的依从性,但仍重整收益作为应税收入。因此,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4)国家制定的法律存在漏洞,容易使资产流失。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了不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还没有一套完整的规范企业重组行为的法律体系,因而使很多企业借助债务重组的机会来逃避大量债务。在债务重组的过程中,存在双方或第三方联合起来,低估资产价值,转移国有资产的情况,造成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国有企业债务重组的相关建议

(一)政策法规方面的改革

一是要积极完善各项制度和政策。基于我国政策法规滞后和实施力度不够,以及许多对企业有利,能够推进经济发展的政策制定出来后贯彻不力的情况,国家有关部门要密切关注经济的发展方向,前瞻性地制定各项法律,加强制度建设,并向西方学习债务重组的做法,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政策法规内容,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债务重组之路。二是证券市场要加强法规的管理。在完善证券市场方面,除在加大现有的宏观法律法规层面力度外,更应该注重细节的完善。例如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加大资金的利用水平,丰富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针对上市公司的同时,更要努力开拓非上市公司的债券和股权转让业务,提高资金的使用率。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应最大限度对企业股份转让进行减少、限制股票上市等经济业务,使社会中介机构充分参与资本市场的投资,对债务进行有效的重组。三是债务重组要同金融体制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相互结合,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解决社会负担太重问题。因此,应该扩大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创造就业机会,积极开拓渠道,建立起人员的快速流动机制。相应地,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应建立成为“产权清晰,权责分开,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金融企业,充分行使自,提高资产的偿债能力,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二)建立约束、监督机制

企业正常运作需要一定的制度作保障,国家也应制定相关政策。采取的管理措施应包括高层管理企业的方法不同的命令操作,程序和各种会计,审计,信息和分析报告,及企业的计划,控制经济活动,对各种规章制度的评价,同时,应发挥审计的作用,监督和内部部门。一是加强内部财务分析,提高金融监管和管理能力。财务人员应及时进行会计处理,按照约定,债权的跟踪管理。应收账款的账龄分析,对超过信用期,超过销售及其他部门及时通知客户回收率标准的规定。同时,组织各部门对财务分析的回顾,加强执法的透明度。在日常的检查和监督,企业也应使用内部专门机构和人员。二是强化外部监督,提高监督的手段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进入市场经济后,生产管理,财务管理,会有一些客观的变化,企业内部的管理将举办一个重要的环节。应努力提高企业财务管理的透明度,财政,税务,审计,发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帮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此外,还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管对国有企业的财务行为,这是实施外部监督的最有效的形式之一。

(三)强化负债意识

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水平不高,这将会直接导致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过高。目前,一是企业要加强资产负债意识,加强负债的可行性研究,根据企业的获利前景和未来的偿还能力,选择合理的负债方式和负债规模,把新旧债务分开的同时加强对负债的综合管理。二是企业要加强内部的成本核算,增加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全面加强企业的内部管理,大力遏制企业成本和费用上升的趋势。三是企业要加大技术改造力度,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并加快企业技术进步速度,与此同时,还要加大企业产品开发和结构调整力度的调整。通过增资、减债、破产、分流等形式,提高企整体素质,推进企业技术更新,增强企业适应市场的竞争能力。

(四)债务重组涉税处理

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债务重组,债权人让步债务人,债务人应当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债权人应当在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减少应税收入。该税务处理,也被称为一般税。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是非货币资产的处理要还清债务,应分为非货币性资产负债业务转移,两个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相关资产收益或损失。二是债权转股权的,应分为债务和股权投资两种操作,确认债务收入或损失。三是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余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债权人应当确认债务重组;与金额根据收到的债务余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四是对债务人的税务事宜保持不变。需要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这样才不至于对企业职工、金融机构和社会保障机构产生消极的作用,影响社会稳定。

(五)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危机的制度与体系

(1)加大政府对债务危机的防范措施和治理力度。一是对所出资企业国资委代表可以进行债务重组,并给出变化危机企业领导的某些权力。在这种方式中,国资委将国有企业债务重组,能力,基本条件和协调,企业要发挥投资者的重要位置,确定国有资产有一定的价值。二是国有企业的债务风险的评价系统应该有所完善,对企业的监督及时进行管理。只有这样,企业,银行,相关政府才能对企业的债务困境察觉,以及原因,及时重组债务,减少和避免破产。

(2)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完成企业债务重组的任务需要一个发达的资本市场,同样,需要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这样才不至于对企业职工、金融机构和社会保障机构产生消极的作用,影响社会稳定。对无法进行债务重组又面临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势必成为政府考虑的首要问题,从而尽量减缓对社会稳定的冲击。

参考文献:

[1]罗凤娇.新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主要变化[N].广西财经学院学报,2007,(4).

[2]董贵昕.通过债务重组实现国有资本结构调整问题研究[N].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7,(5).

[3]林瑛.对新旧债务重组准则相关问题的思考[N].广西财经学院学报,2009,(1).

[4]田宏超,董志华.债务重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J].绿色财会,2009,(4).

[5]马妮妮.企业债务重组的探讨[J].铁路采购与物流,2009,(7).

[6]陈义侠.企业债务重组中的财务监督[J].中国外资,2009,(14).

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3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撤销该合同,使其已发生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大陆法国家大多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畴,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可见,我国民法仅将两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而将其它的一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欺诈、胁迫等)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研究。在统一合同法的制定中,关于欺诈、胁迫合同是否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存在着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可撤销的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欺诈、胁迫合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为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或者说存在着瑕疵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意思表示意味着表意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为了充分维护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法律应赋予受到欺诈、胁迫的一方以撤销权,将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的决定权交给被欺诈人、被胁迫人,使其能审时度势,充分考虑到其利害得失以后,作出是否使合同撤销的决定。〔21〕

二是无效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欺诈、胁迫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统一合同法乃应继续采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主要根据在于:一方面,由于许多欺诈、胁迫行为不仅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而且也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不论被欺诈的一方是否要求使合同无效,有关国家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作出干预。另一方面,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仅仅使不法行为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能使受害一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但并没有对欺诈、胁迫的一方实行惩罚性的判裁,从而难以制止欺诈、胁迫行为。如果将其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可以为不法行为人承担除民事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提供依据。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其根据在于:第一,这一观点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自主自愿。在实践中,欺诈、胁迫的合同是极为复杂的,并非任何欺诈、胁迫行为都会造成对受害人的重大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虽遭受了欺诈和胁迫,但因其所蒙受的损害是轻微的,对方作出的履行正是受害人所需要的,受害人可能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如果将欺诈、胁迫合同一概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都要宣告合同无效,则不能充分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第二,将欺诈、胁迫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由受害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这既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也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尤其应当看到,由于将欺诈、胁迫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则在这种合同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当事人仍然应当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这就可以防止一方借口受到欺诈或胁迫而拒不履行合同。第三,将欺诈或胁迫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欺诈、胁迫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则这种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一方在将其因欺诈、胁迫所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的,则受欺诈、胁迫人不得以合同已经撤销来对抗第三人。第四,可撤销的合同常常是与合同的变更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将可撤销的合同称为“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允许当事人既可以主张变更,又可以主张撤销。由于合同的变更是指在维护原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对原合同关系作某种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变更仅影响到合同的局部内容,而不导致合同的消灭,所以法律对可撤销的合同允许当事人既可以撤销又可以变更合同,这不仅使当事人享有了选择是否维护合同关系的权利,而且在当事人选择了变更合同而不是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对稳定合同关系、鼓励交易是十分有利的。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当事人不存在着选择变更合同的可能性。从鼓励交易并尽量减少因撤销合同、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出发,我们认为,如果撤销权人仅提出变更合同而未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撤销合同。如果撤销权人已提出撤销合同,而变更合同已足以维护其利益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认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不撤销合同,而仅作出变更合同条款的决定。

总之,我们认为,欺诈、胁迫的合同仍然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统一合同法应将其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

九、关于显失公平的合同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多年来,由于显失公平制度在适用中缺乏合理的构成要件,以至于使这一规定弹性极强。在实践中许多本不应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都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从而,显得极不合理。据此许多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弊大利小,应予取消,其主要根据是:第一,显失公平的标准非常抽象,不易于为审判人员掌握与操作,从而导致了执法上的不统一,甚至造成了被滥用的现象。第二,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许多当事人因交易不成功都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从而助长了轻率马虎地订立合同的行为,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第三,要求任何交易结果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是不可能做到的,法律只能规定公平的交易条件,而不能保证交易结果的公平。〔22〕在统一合同法制订中,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不应采纳显失公平的概念。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制度仍然是非常必要的。从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诸如标准过于抽象,难以被掌握与操作,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等,都是因为在法律上未确定具体可行的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所造成的,而并不是因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本身不应被撤销。所以,认为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应予取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事实上,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到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为了使显失公平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迫切需要在法律上完善显失公平的构成条件。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益不均衡。而认定显失公平则仅应考虑此种客观的不平衡。由于显失公平仅考虑结果,从而免除了受害人就显失公平的发生原因进行举证的负担,保证了民法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贯彻和运用。〔23〕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考察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应当被撤销,不仅要考察结果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且应当寻找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如果是因为欺诈、乘人之危等行为造成的,则仍然属于欺诈、乘人之危等合同范畴。而显失公平则是除欺诈、乘人之危等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不考察引起显失公平的原因,则由于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都可能引起显失公平的后果,而很难使显失公平与其他的行为相区别。其次,如果仅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是不符交易的性质和需求的。因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当事人从事某种交易活动,都应当承担交易风险,交易的盈亏赔赚是正常的交易现象,法律绝不可能也不应当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否则就不可能有交易。如果某人在实施一项不成功的交易以后,便以结果对其不利、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已经订立已经履行的合同,这不仅使交易的另一方为交易不成功的一方承担了交易风险,而且必然会引起经济秩序的紊乱。第三,如果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必将导致大量的合同都按显失公平处理,这不仅将使许多不应当被撤销的合同被撤销,而且也会根本违背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

我们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只有将主、客观要件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显失公平问题。

关于显失公平和情势变更的关系,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所谓情势变更,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即使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从法律上看,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情势变更通常是在发生了一定的情势变更以后,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这就需要确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目前,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情势变更的规定,特别是缺乏对这一制度的限制性规定,有些地方的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将当事人本应承担的一些合理的交易风险,如市场价格的轻微波动、销售行情的变化等都作为情势变更来处理,这就极不利于维持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统一合同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以前,可以通过扩大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范围,解决目前实践中因缺乏情势变更的规定所产生的问题。

十、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所谓合同变更,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由于我国立法和民法理论通常将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移转,将合同的变更主要限于内容的变更。所以,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

一般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解除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者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表现在:第一,合同变更大多需经双方协商,而双方协商也正是合同解除的方法之一。第二,在发生不可抗力和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不仅产生法定解除权问题,而且产生法定的变更权。所谓变更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法定变更的条件时,经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产生变更合同的权利。在发生不可抗力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变更合同。我们认为,此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毫无疑问,不可抗力可以产生变更的权利,而在违约发生以后,只是使一方享有补救的权利,而不能产生变更权。所以不能笼笼地说经济合同法第26条赋予当事人合同变更的权利。第三,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在程序上具有相同之处。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都要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对于协商解除必须要求双方达成协议,在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正是由于存在上述相同之处,经济合同法第26条将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规定在一起。此种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较为精简,但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似乎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是相同的,可以相互替代。或者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变更的一种形式,只不过是以一种完全结束未履行部分的义务来变更原合同而已。〔24〕我们认为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该从法理上对两者进行区别,其主要区别表现在:

第一,合同的变更是对原合同的非实质性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而并没有根本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更不需要消灭原合同关系,它只是在原合同基础上使合同部分内容发生变化。当然,合同的变更将产生新的合同关系,但新的合同关系应当包括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如果新的合同关系产生以后没有吸收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则不属于合同的变更,而是合同消灭以后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例如,合同标的应属于合同的实质内容,标的变更,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也发生变化。因此,变更标的实际上已结束了原合同关系。对合同的解除来说则要消灭原合同关系,且并不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以后,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所以,解除在性质上意味着消灭某种交易。

第二,合同的变更主要因双方的协商一致而发生。由于任何合同内容都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因此,变更合同的内容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不仅不能对合同的另一方产生拘束力,而且将构成违约行为。而合同的解除可以因多种原因发生。协商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即使就协议本身来讲,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内容也是不同的。所以《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规定:“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这意味着合同变更必须协商,但合同的解除并不一定要协商。

第三,合同的解除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它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享有的解除的权利。但合同变更并非与补救联系在一起,一方违约以后,非违约方也并不产生变更的权利,而往往需要采用合同解除等补救措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将违约与合同解除联系在一起,并非与合同变更联系在一起,显然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所作出的规定。

第四,从法律后果上讲,合同变更因没有消灭原合同关系,也就不产生溯及既往的问题。变更的效力一般只涉及到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即当事人只按照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变更前已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变动。而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关系消灭,因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尤其应该看到,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不仅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合同的变更因不与违约联系在一起,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见,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解除虽有共性,但又具有各自突出的特点,可以说个性多于共性。因此,我国统一合同法不能因为考虑到两者的共性,而将其作为相同的问题规定在一起,而应当充分考虑其各自的特点,将它们作为两种制度分别作出规定。这不仅有利于完善变更和解除制度的内容,保障合同当事人正确行使变更和解除的方式。尤其是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区分这两种方式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通过变更可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应该鼓励当事人通过变更,而不必通过解除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因为解除要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因此,它毕竟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式。过多地运用解除的方法,确实对增进交易不利,也会造成一些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十一、关于合同权利转让须经义务人同意问题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转让合同权利实际上是将合同债权作为交易的标的。合同债权转让既是市场交易发展的结果,也必将极大地推动投资的自由转让和流动化,促进市场交易的迅速发展。

一般来说,合同的转让要涉及到两种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二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尽管债权人转让债权乃是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但此种处分通常又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这就产生了一个法律上的权益冲突现象。即从保护和尊重权利人的权利、鼓励交易出发,应当允许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及合同的约定的前提下自由转让其权利;但是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稳定合同关系出发,又应对权利转让作出适当限制,即要求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

统一合同法在合同权利转让制度中,究竟应当如何协调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对此,我国学者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因此,统一合同法应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权利的转让纯粹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行为,因此,转让合同权利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虽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为了避免债务人因不了解债权转让的事实而遭受损害的现象,因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将转让通知债务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规则体现了这一观点。如1991年8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1条中指出:“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他债权抵偿债务的,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通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办理相应的债权移转手续。”

比较上述各种观点,可以看出第二、三种观点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但都不主张债权的转让须经债务人的同意,而第一种观点则主张权利转让必须经债务人的同意。统一合同法究竟应当采纳哪一种观点?我们认为,各种意见的分歧涉及到了合同法的价值冲突问题即效率与安全的矛盾问题。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经过债务人同意的观点,确有利于鼓励权利的让与,考虑到权利的让与乃是交易的一种形式,因此,鼓励权利让与对促进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提高经济效率都不无意义。而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的观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权利的自由转让,但有利于稳定合同关系,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债务人利益。例如,甲乙之间订立一份购买某种型号水泥的合同,如果买受人可以在不必征得出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出卖人即使接到了此种转让的通知,其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因为他根本无法了解第三人是否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和良好信誉。如果不具有支付能力和良好信誉,则出卖人在交付以后则难以得到对待履行。反过来说,如果出卖人可以在不必征得卖受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则买受人即使接到权利转让的通知,则也可能因为第三人所生产或经营的货物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或者第三人不具有良好的信誉,这样买受人的利益仍然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当然,法律可以通过同时履行抗辩等制度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仍然难以避免和减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在两种法律价值发生矛盾和冲突的情况下,需要解决法律价值的确定和向哪种法律价值倾斜的问题。我们认为,效率尽管重要,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更为重要。一方面,由于目前合同立法和执法尚不完善,许多合同当事人缺乏必要的合同观念的约束,因此,合同尚未得到严守,债务危机严重存在,交易秩序并未真正形成。在此情况下,需要稳定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另一方面,良好的交易安全和秩序是产生经济效率的最基本的前提,缺乏秩序,即使交易对当事人是有效率的,对整个社会而言,则仍然是低效率的。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们认为,对债权人转让债权作出适当限制,要求其经债务人同意才能转让是合理的、必要的。

要求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应当对同意的含义作合理的理解。我们认为,债务人的同意是指债权人在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以后,如果债务人未表示同意,则此种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以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作出明确的答复,则视为默认,合同权利的转让将对其发生效力。同时,债务人如对合同权利转让提出异议,则应当有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而提出异议,则债权人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转让的效力。

十二、关于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承担是合同移转的一种方式,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如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移转可以是全部移转,也可以是部分移转,在债务全部移转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原合同债务。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学者通常将债务的全部移转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债务部分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此种方式也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在未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履行都是由债务人亲自实施合同规定的行为来实现的。但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这种替代履行从根本上说是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当然,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债务是由法律和合同性质决定不必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义务,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与债务人的履行在效果上是相同的。

从表面上看,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有相同之处,第三人代为履行似乎是代债务人承担了债务。根据这一点,有人认为在统一合同法的制订中,如果规定了合同的转让制度,就可以不必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因为,在债务承担中可以包括第三人代为履行。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债务的协议都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债务移转不生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而并没有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代替履行债务的表示产生效力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将承担清偿称为“对内的债务承担”。〔25〕

第二,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让,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也将发生消灭。但是在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当事人。对于债权人来说,他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所谓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见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其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债务人的人;二是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与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

第三,由于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已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债权人也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在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对第三人的履行不适当的行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正如德国民法典第329 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一方在契约中未承担他方的债权人的债务而承担向他方债权人为清偿的义务者,在发生疑问时,不得视为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

正是因为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替履行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认为这二是不可互相替代的。在法律上规定合同义务移转的同时,还应对第三人代替履行一事明确作出规定。

与上述问题相关的是,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关系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合同的变更和移转是不可分割的,合同的变更既包括合同的主体变更(合同的转让),也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统一合同法中对此不应作出区分。我们认为,两者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因为合同的转让一般要导致合同主体的变化,使第三人代替原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或者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作为当事人一方存在。而合同主体的变化常常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而产生一种新的合同关系。但是在合同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只是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合同关系仍然保持效力,且变更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因此,我们认为,合同变更和转让应作为两种制度在统一合同法中作出规定。

十三、关于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制度是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内容,合同保全的基本方式有两种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作为法定的一种债权权能,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约定,都应有债权人享有。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无代位权制度,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当对此作出规定,值得探讨。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规定这一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其原因在于: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务纠纷也迅速增加,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给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都构成了极大的危害。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代位权制度,则在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故意不行使债权时,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如果债权人请求宣告债务人破产,则债务人可能尚不符合破产的条件,或破产的方式过于极端,不能尽快解决债权人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尽快建立代位权制度,允许债权人代为债务人行使债权,十分必要。

关于代位权制度,有如下疑难问题需要探讨。

1.关于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一般认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这就是说,一方面,只有在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那么债权人只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以实现其债权,则债权人无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经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还要看到,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债权人行使权利并不包括对权利的处分(如转让权利、使权利消灭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果未尽到该注意义务,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统一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权为限度,且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方式,才能防止债权因行使代位权而给债务人及第三人造成损害。

2.关于代位权与合同相对性的关系。一般认为,代位权的行使体现了合同的对外效力,也就是说,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我们认为,代位权的行使确实使合同产生了对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效力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债权对第三人的效力并未根本改变合同相对性规则。相反,在代位权行使中,债权人仍然必须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这就是说,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因为债务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债的关系,他也不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无受领清偿的义务。如果由债权人直接受领给付,不仅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而且在债务人也对他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损害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

值得探讨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是否可以就通过行使代位权所得到的给付而优先受偿,甚至在债务人的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作出给付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优先受偿?我们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旨在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债务人的财产则是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管是否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原则,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如果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则既不符合债权的性质,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方式,对此国外立法采取了两种方式:即裁判方式和迳行行使的方式,债权人可通过这两种方式而加以行使。在我国,也有些学者主张允许债权人采取迳行行使的方式。〔26〕我们认为,鉴于目前我国许多交易当事人尚缺乏浓厚的法律意识和合同观念,严重存在的债务危机对交易秩序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在此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迳行行使代位权,有可能出现争抢财产,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以充抵自己的债权等问题。因此采取裁判的方式,既能有效地避免这些问题,也能够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产生的各种不必要的纠纷,尤其是能够保证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为必要限度,对超出保全债权的利益不宜予以保全。所以,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十四、关于履行不能制度

履行不能的概念,在德国合同法和受德国法影响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中占据重要地位。这一概念通常可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属于债务成立的问题,嗣后不能属于债务履行的问题。这两个问题是合同中的两大基本问题。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指出:“给付不能是契约法上核心问题之一。”〔27〕然而,我国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当采纳履行不能制度,在学者中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我们的基本观点是,我国统一合同法不应该借鉴这一制度,下面,我们从履行不能制度的两项内容进行分析:

1.自始履行不能与合同无效

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杰尔苏(Cel-sus)曾提出过“给付不能的债无效(impossibilium nulla obligatioest)”的论断。这一观点对德国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德国学者麦蒙森(Mommsen) 于1853年在其有关著述中强调:若合同在订立时就已形成履行不能,则该合同应被宣告无效。该观点被《德国民法典》第306条完全采纳。依据该条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契约,无效”。我国台湾民法第246 条仿效德国法规定:“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无效”。

合同因自始不能而无效,从表面上看是合乎逻辑的选择,因为既然从订约时合同已不能履行,则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然无必要,因此应宣告合同无效。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德国民法典》第306 条的规定忽略了两个事实:第一,该规定未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一概将自始不能的情况宣告无效,将使无效的范围过于广泛,结果可能会使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因为无过错的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自始不能履行,他在合同订立后,可能因期待合同有效而为合同的履行支付了一定的代价,而合同无效不仅使其会遭受信赖利益损害,而且会造成期待利益的损害,这些损害未必都能得到补偿。假如对某些合同不是简单地宣告其无效,从而使无过错的当事人基于有效的合同提出违约的请求,或许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第二,自始不能的情况极为复杂,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绝对不可能,如缺乏支付能力、经济陷于困境等,均属经济上履行艰难。再如债务人因生病不能亲自履行,可能并非绝对不能履行,而只是法律上不宜强迫其履行而已。若对自始不能均宣告无效,则某些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极有可能利用无效的规定,以合同自始不能为借口,将本可以履行而且应该履行的合同变为无效合同。所以,对各种情况均简单地宣告无效,既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未必符合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的利益。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已较好地解决了因各种原因所引起的自始履行不能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61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予以撤销,因合同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错误地认为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或者某种标的物存在而事实上不存在该种类型的标的物,可按重大误解处理。但发生重大误解以后,应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主张是否撤销合同,从而使合同自始无效。这就可以解决一些因误解引起的履行不能问题。如果一方(出卖人)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故意签约,此种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按欺诈处理。〔28〕如果一方因自己的过错使标的物在订约前灭失,又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则完全可按违约行为处理。总之,既然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已较好地解决合同自始履行不能问题,没有必要引进德国法关于自始履行不能的概念,人为地造成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

2.嗣后不能与违约形态

给付不能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嗣后不能,这一概念关涉债务履行及违约问题。根据德国法,债务人应对可归责于自己的给付不能负责。德国法将给付不能与给付迟延作为两类基本的违约形态,将各种复杂的违约现象概括其中,从而形成了德国法对违约形态的“二分法”制度。

我们认为,履行不能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存在,而只不过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因为在任何一种违约形态中都可能发生履行不能问题,尤其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方面的原因而常常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如果将履行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对待,则很难使履行不能与其他违约形态相区分。当然,履行不能的发生将会影响到补救方式的运用,即履行不能的发生使继续履行受到阻碍甚至成为不可能,从而导致损害赔偿取代实际履行而发挥作用。但这并不是履行不能作为独立违约形态的根据。

履行不能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违约形态的原因还在于,在履行不能的状态发生以后,并不等于债务人已构成违约。因为引起履行不能发生的原因很多,即使是客观上因发生履行不能使债务不能履行,也不能表明债务人具有过错且已构成违约。

由于履行不能的概念只是一种事实状态,不能用来概括其他违约现象,因此,我国合同法中不能接受该术语来概括违约形态,而应当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构建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行为体系,并针对不同的违约,确定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从而使合同责任制度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当的交易秩序等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1〕有关统一合同法的制定问题, 请参见张广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 梁慧星:《中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议点》,载《法学》1996年第2期。

〔2〕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259页,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3〕〔4〕梁恝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44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合同在英文中称为“Contract”,法文为“Contract ”或“pacte”,德文为“Vertrag”或“Kontrakt”,它们都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契约“Contractus”一词,而“Contractus”本意为“共相交换”。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22页至423页。

〔7〕参见孙竟忠:《不动产物权取得研究》, 载《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61页。

〔8〕参见汪翰章主编:《法律大辞典》,上海大东书局,1934 年版。

〔9〕参见刘瑞复主编:《合同法通论》第38页; 另见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第34页。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第23页,台北,1993年版。

〔11〕(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第10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中文版。

〔12〕参见陈安主编《涉外经济合同法的理论和实务》第10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3〕〔14〕参见徐炳:《买卖法》第105、106页,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

〔15〕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第301页,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16〕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

〔17〕参见隋彭生《无效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前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8〕参见《1993年中南、东北九省(区)经济审判(洛阳)研讨会纪要》,见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资料选读》第一辑,第2页。

〔19〕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 期第16页。

〔20〕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第410页, 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1〕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第430页。

〔22〕参见沈庆中《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规定弊大利小》,载《法学》1993年第8期。

〔23〕参见周玉文:《经济合同的显失公平初探》,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5期。

〔24〕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企业、证券、合同》第29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25〕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第299页。

〔26〕参见杨立新:《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载《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

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4

关键词:地方债券;债券风险:风险防范

作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扩内需保增长的重要举措,中国政府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正式宣布,同意地方政府发行2000亿元债券,由财政部发行,列入省级预算管理。这意味着学界多年关注的开放地方债券、解决地方政府债务问题的改革大思路,正在被官方所采纳并逐渐浮出水面。

地方政府债券,又称为地方公债、市政债券,是地方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的建设。

中国现行的《预算法》禁止地方政府发债和预算赤字。然而地方政府负债已是客观事实,是经济改革和体制转型期间出现的深层次矛盾和体制问题,因此仅仅禁止发行地方债券,并不能有效杜绝城市政府的负债行为,反而会使这些隐形负债游离于体制之外,不仅孳生大量违法行为,也成为引发地方财政风险和金融风险的重大隐患。古语云,堵不如疏,允许并规范城市政府的债券发行才是根本解决之道。

在“保增长”的关键时期,开放地方政府债券为地方政府提供了一条重要的融资渠道。然而,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中国经济转轨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允许地方政府发行债券也会面临巨大风险,如果不能事先加以有效防范,将会给中国政府的财政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一、中国开放地方政府债券的风险分析

在中国经济转轨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允许地方政府发行债也会面临诸种风险,即不仅有相对于发行者而言的市场风险,还有相对于政府而言的债务风险。而对于政府决策者而言,着重需要考虑的是地方政府因发行地方公债所引致的信用风险。中国虽然还没有标准的地方政府债券,但是通过各地已往发行的准地方政府债券的实践情况可以看出,中国地方政府信用缺失问题比较严重。例如,2003年审计署在对全国12个重点机场和38个支线机场进行审计和调查时发现,12个重点机场中有9个亏损,其中6个机场严重亏损。而38个支线机场中,有37个亏损,有的机场己资不抵债,有的甚至己经被迫停航。而上述机场所遇到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由于超前建设、盲目投资,而没能对当地的实际需求进行必要的分析。倘若这些项目资金由地方政府发行债券来筹集,必然会由于项目经营不善、收益不足而造成巨大的信用风险。

在地方政府发行地方债券所面临的信用风险中,既有市场经济风险本身所带来的,也有中国所现有的体制和制度缺陷所造成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经济风险的客观存在

地方债券投资的领域,主要是投资规模较大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这些项目具有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等特点,使得政府对地方公债投入的效益难以准确把握,风险较大。同时,地方公债未来的还本付息资金来源也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宏观经济波动、投资项目的管理、利率的变动以及自然因素等,因此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一旦出现地方公债违约的情况,将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负担,特别是目前由于受全球会融危机的影响,中国地方财政收入呈下降趋势,这就进一步加大了地方政府偿还债务的风险。

(二)经济体制分析

由于历史原因,地方政府职能错位,在某种程度上易导致融资被挪用。中国正处于由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时期,政府与市场以及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尚未调整到位,受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经济的惯性影响,地方政府大多热衷于“替代市场”而非“服务市场”,突出的表现就是将大量财政资金投资于可能会带来较高收益的竞争性项目,一方面政府该退出的领域没有及时退出,另一方面政府本应履行的公共职能如提供基础设施、教育和社会保障等还必须尽可能地进入和予以保证。正是地方政府的这种“越位”的存在与“缺位”的弥补,导致地方政府的职能范围过宽,表现在财政上,不仅原有的财政支出负担无法减轻,而且又有了新的财政支出重点,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很难保证发行债券所募集的资金能合理地使用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而不会被挪用。

为加强对地方公债的信用监管,1975年,美国颁布了《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将地方公债纳入《1934证券交易法》监管之下。同时,美国组建了地方公债条例制定委员会(MSRB),负责全面监管地方公债市场并负责提出监管提案,提案的最终决定权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并最终由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及银行的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另一个主要监管机构是美国证管会市场监督部设立的地方公债办公室(OMS),其一是根据反欺诈条款进行事后监管,包括对地方债券发行者、承销商、中介机构等所有参与人监管,主要手段有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和提讼;二是制定或者委托制定约束地方公债发行参与人行为的规则,要求这些参与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实现对地方公债的监管。

除上述政府组织外,审计、律师、信用评级、保险公司(Ho1ly,2000)等众多中介机构,在市政债券的信用风险监管中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美国市政债券的发行必须附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律师意见书,声明债券已合法发行,是有约束力的债务。1981年,美国证交所(BEC)正式批准了首例地方公债披露法案后,美国的审计机构也开始了对地方公债的监管。为使信息披露充分安全,内容规范、真实,审计机构为此建立了一套具有权威性的会计标准。美国地方公债信用等级的评定通过商业评级公司进行。“评级贿买”行为在美国较为少见。评级结果基本上是公正的。目前,美国从事地方公债评级的主要机构有穆迪和标准普尔。

管理地方政府债券还需要建立科学的风险预警机制。预警体系的建立对道德风险有一定的威慑作用,有时甚至比市场规则的约束力更强。美国大部分州地方政府都有关于防范地方债务风险的机制,如俄亥俄州建立了名为“地方财政监控计划”的监控预警体制,对地方政府实行财政监控和应急机制,监控地方政府债务规模。对赤字规模超过当期财政收入1/12的地区,提出预警。一旦一个地方政府被宣布为财政危机,该州就应该成立一个“财政计划和监督委员会”的机构来监督和控制该地方政府的财政管理。在委员会举行的第一次会议后的120天之内,地方政府的首席执行官必须向委员会提交一份详细的财政改革计划,以及时采取措施来应对和化解危机。

(二)日本地方公债的风险防范

日本为从根本上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的财政风险,一直致力于完善政府间财政关系,改革和完善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收入与支出责任划分的体制。此外,日本政府还采取了其他相关措施化解财政风险,主要包括拓宽投资者范围、修改法律法规,推出一系列免税政策,以增强地方政府的筹资能力。

1.财政在融资中的主体地位。财政在地方政府融资管理中居于主体地位,建立其与地方政府公债融资相对应的预、决算编报制度和有效的监督管理系统;中央对地方债发行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进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

2.地方政府融资范围。实行法制化管理,国家财政法规和地方自治法都赋予地方政府融资的相应权利,其融资来源、资金管理、投放范围以及偿还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规定地方债主要用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市政设施建设方面。日本的《地方财政法》严格规定了地方债的使用范围。

3.地方公债推行优惠。在保证中央政府国债优先的前提下,为促进地方公债的发行和推销,从债券利率、税收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如规定地方债收益率可以略高于国债,或对购买地方债的收益减免所得税等。

4.中央与地方的事权、财权。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财权界限明确,地方政府财政体制和税收体制相对独立,根据一级政府一级财政的原则,各级地方政府都可以成为地方债发行的主体。日本允许都、道、府、县和市、町、村举借地方债,但是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方知名度、政府筹资能力和发债信誉度各有差别,在地方债发行方面也实行区别待遇,如在地方债申请方式和发行规模上区别对待,在债权种类和发行方式上也有所差别,信誉好的地方可以公募方式发行,并能够在二级市场上流通,否则只能以私募方式发行,不能进入二级市场。

在中国单一财政体系下,地方政府不能进行破产清算,地方财政风险必然会影响到中央财政安全。同时,由于中国资本市场的不完善,相关法律和监管体制不健全,为保证整个财政体系的安全,中国在开放地方政府债券的初期,中央政府必然会对债券的发行主体、规模等进行严格的限制和规划。因此,日本较为完善的充满政府管理色彩的地方公债风险控制模式,应是我们初期借鉴的主要对象。

三、中国地方政府债券风险防范机制的构建

开放地方政府债券在中国是新生事物,应在认真总结中国证券业发展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的做法,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和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建立地方政府债券的风险防范机制和相应的制度安排。

(一)构建地方政府债券相关法律监督体系

要想地方放债券有效地用于民生,关键在于构建相关法律监督体系。倘若在法律监督上跟不上,地方政府的债务融资很可能演变成财政危机。因此,有必要在合适的时机出台《地方债券法》,对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的资格认定、资金用途、投放范围、债务偿还、信息披露、处罚措施等作出详尽的法律规定,使地方政府债券在发行、流通以及问责上,做到有法可依,以有效控制发债风险。

(二)界定发债主体资格

公债发行人决定了公债的品质。给予地方政府发行债券的权力,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地方政府都可以发行地方债券。严格限定发债主体范围,应成为防范地方债券风险的关键。根据中国实际情况,目前地方债的发债主体应以城市政府为主,因为其比省级政府更了解城市的情况,也能使发债资金安排得更合理。但省内连接不同地区的基础设施项目的筹资,可以省级政府为发债主体。同时,建议通过一套指标来界定发行地方债券的资格,即“准入门槛”,这套指标应包括地方政府宏观经济、偿债能力、财政透明度等方面内容,只有符合指标要求的城市政府才能允许发债。

(三)积极组织清欠,削减隐性债务

对历史债务的统计和化解是建立地方公债制度的前提。因此,一方面,要开展地方政府债务登记调查,全面揭示政府的显性债务、隐性债务,科学编制地方政府的资产负债表,建立政府财务报告制度,定期、规范地披露政府财务状况;另一方面,要对地方政府的融资模式进行规范,如各种金融机构贷款,特别是以土地抵押、政府财政担保以及各种隐性担保贷款。

(四)从财政体制角度化解中国地方政府债券信用风险

1.明确政府间的事权划分,分清偿债责任。要合理界定各级政府间的事权与支出职责,必须按照决策责任与筹资责任一致性的原则,也就是说,决策主体至少应该在原则上对所制定和实施的公共政策的成本承担责任。同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的事权划分一旦确定就应当明确化、法制化。属于哪一级政府的事权,与此相关的政策应由哪一级政府规定,尽量避免越权行为。属于上级政府事权而委托下级政府执行的事务,上级政府应负责提供资金。

2.完善地方税体系,培养地方稳定财源。要从收入根源上消除地方政府债务融资的压力,就应保证地方政府能够通过正常、规范的收入来源获得实现其职能所必须的资金。目前在中国,省以下政府大宗收人是营业税,而从前景来看,应该发展不动产税,逐步选择财产税作为地方重要税种。大多市政建设项目虽然不会直接产生足够的收益,但可能通过增加城市的土地价值而间接产生正外部性,形成社会收益。从理论上讲,政府作为投资主体,应该享有这部分收益,通过开征财产税,政府就可以享受由于公共设施投资带来的城市财产升值的好处,也为市政债券的偿还提供对应的、可持续的税收来源。

(五)建立地方债券的监控与管理机制

经济转轨国家的政府普遍存在预算软约束的问题,为有效控制中国地方政府在拥有举债权下的过度借债问题,首先,中央政府要对地方债券的发行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综合平衡,负责统筹安排全国范围内公债的规模和发行进度;其次,强化地方政府的预算约束,要发挥地方人大对地方债券的发行规模、使用范围、偿还等方面的审查权和监督权,这是控制地方政府短期行为和不当决策的重要保证;再次,引入国际权威评估机构,建立地方债务的信用评估体系,发挥市场的监督作用;最后,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在公开媒体披露地方债的财务信息,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发行地方债券和建设市政项目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必须经过有各方代表参加的听证程序。另外,实行严格规范的债务投资决策责任制,以规范的形式明确项目负责人应承担的管理和偿债责任。这种责任在债券存续期间,不因主要官员的职位变动而解除,政府换届或更换主要官员时必须经过严格的债务审计程序。因决策失误而导致债务问题发生的,要追究政府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风险预警与财政重组

风险预警体系的引入,根本目的是通过预警避免地方政府陷入债务危机从而导致破产。由于中国地方政府债务形成机制复杂,政府债务状况底数不清,没有普遍认可的指标及判别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要构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必须坚持实用性和可行性原则,要从总体上保证地方债务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中国地方政府不允许破产,地方政府债务一旦突破规定的财政指标限额,可以要求地方政府在中央政府的严格监督下制定财政重组计划,压缩财政预算,减少经费开支。财政重组计划须由外部审计人员每年进行审计,由地方人大批准并向中央政府报告。

参考文献:

[1]贾康,李炜光,刘军民.关于发展中国地方政府公债融资的研究[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2,(5):38-45.

[2]冯兴元,李晓佳.论城市政府负债与市政债券的规则秩序框架[J].管理世界,2005,(3):29-42.

[3]刘少波,黄文青.我国地方政府隐形债务状况研究[J].财政研究,2008,(9):64-68.

[4]刘尚希,赵晓静.中国:市政收益债券的风险与防范[J].管理世界,2005,(3):50-57.

[5]王遥,杨辉.中国地方债务的债券化与发行市政债券的挑战[J].财贸经济,2007,(12):11-16.

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5

8月4日,全球市场遭遇“黑色星期四”,这是2008年次贷危机以来各金融市场遭遇的最大浩劫。

当日,受美、欧债务危机影响以及全球经济前景担忧拖累,欧美股市上演大逃亡,其中,美国道琼斯指数暴跌512点,跌幅4.31%;纳斯达克综合指数下跌136.68点,跌幅5.08%;欧洲三大股指(英国富时、德国DAX指数和法国CAC指数)跌幅均超过3%。大宗商品也难逃厄运,原油期货、白银等价格均跌幅5%以上。

8月4日,迈入“知天命”之年的美国总统奥巴马度过了其50岁生日,两天前,他刚刚签署了“提高美国债务上限和削减赤字法案。奥巴马的努力,让美国避免出现前所未有的国家债务违约,但却仍旧将全球经济牢牢绑架在它崎岖不平的道路上。

这一次,他可能也无法预计,“代价能有多大”。

美联储再开印钞机

根据美国两党达成的议案,美国政府债务上限将获上调2.1万亿美元,并在未来10年内按照国会预算委员会提供的列表削减2.1万亿美元预算赤字,这一减赤计划将在今年11月底前出炉。

看似一场违约的劫难得以避免,但减赤带来的更为紧缩的财政政策加大了美国经济下滑的风险,更何况“寅吃卯粮”的借钱还钱的把戏谁都看得明白。

美国商务部数据显示,美国今年一季度GDP年率增长速度被向下修正至0.4%,第二季度GDP年率增长速度的初值为1.3%,这与美联储在6月份对经济增长作出的预测大相径庭:当时美联储预测美国全年GDP增长速度为2.7%~2.9%。

此外,美国供应管理协会(ISM)7月份制造业指数由6月的55.3下跌至50.9,大幅弱于市场55.5的预期,为两年以来的最低水平。同时,6月份消费者支出也下降了0.2%,是2009年9月以来的最大降幅。

美国经济复苏半途折戟的可能日渐增加,这对世界经济而言却是喜忧参半,纠结不清。

其一,经济疲弱就需要更多刺激,美国为此很可能发满2.1万亿美元的新增债务,但市场认购国债的需求却未见得能足额覆盖。如果机构投资者用脚投票,美联储难免开动印钞机自买国债。

其二,实际上,这一变相QE3(第三轮量化宽松)的曲线救国办法恐不能满足美货币当局的胃口。有三位美联储前理事已提出,经济重新陷入衰退周期的可能性为20%~40%,未来视通胀回落和经济衰退的程度需要考虑推出QE3。

借新还旧的本质已足以降低美元自身购买力,如若未来推出QE3,美元继续走贬,全球流动性泛滥的压力将更为持久难耐。

目前,中国5年期和10年期国债收益率与可比美国国债的收益率之差都已触及或接近历史高点,由于中国货币市场资金持续偏紧,5年期国债收益率高于美债约250个基点,10年期超美债130多个基点。同时,人民币对美元不断创出新高,利差也有继续扩大的可能,这些对过剩的美元来说,一切都那么富有吸引力。

但同时,美国经济复苏乏力也将引发市场需求走软,其对外部经济的负面影响则可能进一步拖累全球经济,从而令大宗商品价格反有回落可能。

抉择更趋艰难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货币研究所理事兼副所长向松祚对此表示:“全球性通胀、高利率、高赤字、高债务、低增长,基本已成定局。中国未来经济增长的国际环境将非常艰难。”

是加大紧缩应对流动性挑战,还是放松力度应对全球经济减速?美国经济的变数和未来政府削减开支方案的不确定性为中国已趋于形成一致预期的货币操作力度重又打上问号。

不可控的外部环境的冲击是最棘手的,因为它挑战的是一国货币政策的独立性。

一方面,美元自身购买力的下降会促使大宗商品涨价,加剧本已严重的输入性通胀压力。美联储如继续开动印钞机,将更加刺激大宗商品价格上涨并向新兴市场注入过剩流动性。这都迫使中国继续加码紧缩力度,以应对输入性通胀。

但另一方面,美国经济放缓的时间和程度都尚不明朗,其国内减赤方案究竟如何设计也还待观察,美经济减速带来的需求降温会抵消一部分美元贬值造成的大宗商品价格上涨的效应。因而对中国来说,究竟输入性通胀压力是变大还是减少尚存变数,其经济放缓拖累中国增长的程度也不明朗。

这令本已在“保增长”和“抑通胀”天平上纠结不已的中国货币当局更趋艰难。

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国际资本入境迫使中国央行被动对冲,从而加大基础货币投放的风险无论如何都是需要提防的。

就在美国酝酿再次启动印钞机的同时,中国央行8月2日放出的消息称,国内通胀预期依然较强,稳定物价的基础还不牢固,要保持必要的政策力度。

兴业银行资深经济学家鲁政委在接受《投资者报》采访时称,这表明紧缩力度不会放松,但并不等于操作的频度保持不变,预计下半年将加息1~2次,提准1~2次。

汇丰银行大中华区首席经济学家屈宏斌则认为,美债警报解除,全球股市不涨反跌,说明市场担心美国经济减速。最新美消费数据几乎停滞,会影响中国出口,下半年经济减速会更明显,预计9月政策转稳。

央行措辞之变

值得玩味的是,央行此番提出:“要综合运用利率、汇率、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率等工具组合”。而年初央行工作会议上的表述还是:“综合运用利率、存款准备金率和公开市场操作等价格和数量工具。”

由此可见,上半年频繁使用的存款准备金率已由第二位后移至第四位,还增加了汇率,而公开市场操作的排位被提前。

交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连平在接受本报专访时曾称(详见168期A12版报道),准备金率已达到较高水平,银行间市场资金紧张,会减少债券投资需求,十分不利于债市和金融机构的发展,因此“提准”应慎重。在此情况下,公开市场操作有望跃居首位,成为回收流动性的主要工具。他同时称,由于中国现实状况所限,中国不会长期维持较高的利率水平。

一方面,加息会加大监管层控制热钱流入的压力,同时,国内地方债务的还款压力也是决策层忌惮提高利率的原因。但从央行的表述看,利率一直都是央行最为倚重的货币操作工具。鲁政委也告诉记者,央行其实是很愿意加息的,虽然最终决策者对此顾虑重重。不过他表示,什么都有个时机问题,现在老百姓抱怨负利率,趁通胀还不低的时候加息正是时候。

对新加入的汇率工具,鲁政委则称,中国不太会倚重升值来减少被动的货币投放,预计下半年升值节奏仍保持当前步伐,至年底升至6.29,幅度有限。

“人民币升值空间不大”,鲁政委说,“外贸企业的就业对决策层而言始终是个问题。现在的情况和以前比还更要复杂,以前外贸企业裁员倒闭,来城里务工的农民还可以回农村种地,但现在新一代的农民工多数不会种田,一旦失业,就是城市游民,是很忌讳的。”

2000年以来,中国央行货币政策的决断独立性大大降低。目前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中,除三位独立学者外,央行官员占比不到三分之一,其余如发改委、商务部、财政部、银监会等各个财金部委人士出任剩余多数席位。这导致各部门利益都会在货币政策的执行力度和所用工具的选择上有所争执。而且最终决策并不依赖货币政策委员会意见,而是由国务院定夺拍板。因此可以解释,为什么央行喜欢把“加息”放在头等位置,而外界看到的最终结果,却总是上调准备金,对加息则格外慎重。

股市看紧缩,房市无希望

从近期货币当局的操作力度来看,市场预期的“微调”或曰“紧缩转向中性”已经在上演。

自6月29日以来,被视为基准利率风向标的1年期央票发行利率一直稳定保持在3.4982%的水平上,与当前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3.5%相差无几,指示货币市场对近期加息的预期不大。

从公开市场操作的力度看,央票一直处在地量发行状态中,上周仅发行了10亿元1年期央票并暂停了常规的正回购操作,且过去两三周内,央行公开市场处于连续净投放资金状态。

接下来,中国货币当局的紧缩力度到底会不会延续这一风格,还是受美国影响,将转而恢复从紧?

地方债务危机解除范文6

[关键词]美国;金融危机;金融自由化;世界经济

一、美国的各种国债债券是金融危机的发动机

近几十年来,美国在全球大量地寻求国际借贷,引起了世界主要经济区域之间国际资本运动分配的深刻变化,而且正是从这时开始,人们目睹了金融全球化过程的出现。在20世纪60~70年代,国际资本主要以南北为轴心流动,主要是美国、欧洲和日本为发展中国家的结构性赤字提供大部分资金。由于石油危机,资本的这种运动在1974—1982年进一步发展,主要是通过国际银行体系回收石油输出国组织各国积累的石油美元,为非产油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这一时期,发展中国家出现负债过度。1983年之后,因为利率上升与美元的泛滥使负债的发展中国家不堪重负,停止偿还债务。债务几乎压垮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

为此,资本的国际流向从此按北一北的逻辑改变了方向,欧洲和日本的盈余为美国的庞大赤字提供资金。与此同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强行调整政策,以消除发展中国家的赤字数额。与之相应,全球化与国际资本流向的变化并行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前,国际资本的借贷主要是经过银行的媒介,遵循某种国际银行债务的逻辑,美国财政与贸易赤字的上升、债务危机和国际资本流向的北一北变化使国际金融体系向直接金融的逻辑发展。从此,国际投资,贷款往往是直接地进行,而不是经过银行媒介,这种活动的新方式是适应作为金融活动的主体的借贷要求的。

新的金融逻辑的发展,机构投资者,主要指保险公司、养老基金、投资基金、国库、银行与跨国公司的财务部门都更喜欢在证券市场上借贷或投资,因为这种方式更加灵活,并且因为去掉了中间成本而变得便宜。这样,投资或借款人寻求通过股票、币种的变换与支付方式,从欧元债券到美元债券,从股票到期权合约,从期权合约到期货交易,这些方式被投资者择优选择,以实现最大的收益。这些特殊市场的金融投资、外汇交易、期权合约和期货交易,成为世界性的整体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金融市场成为一个巨大、统一的市场。

统一的全球金融市场,实现了金融自由化,由于有了现代的通讯网络,各个市场都互相连接起来。无论全球任何地方,跨越了时空,把亚洲、欧洲和美洲的金融市场都紧密相连,全球24小时金融开放,交易不问断。国际金融体系这一深刻的变化,是20世纪80年代后首先由发达国家实施金融自由化的结果。各国政府都逐渐取消对利率、贷款和资本流动的各种控制。这种控制的取消旨在发展金融市场。很明显,放宽金融管制,全球化得到迅速推动,但同时也是危机产生的源泉。资本的国际循环加快了,投机者也找到了许多冒险的新契机。20世纪80年代日本在美国的强大压力下,首先开放了金融体系,而后由于1990年资本统一市场的开辟,欧洲外汇市场控制体系被解除,又在美国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促进下,新型工业化国家也跟着开始进入自由化的进程,这样便出现了新兴的金融市场。

新兴工业化国家同样是为了能够为其财政赤字提供资金而不得不实行金融自由化的。然而与人们的愿望相反,发达国家在推行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便打开了一个潘多拉盒子,使金融投机发展起来。这种演变并非偶然,凯恩斯曾对此做出预见:“随着有组织的投资市场的形成,出现了一个很重要的新因素,它有时为投资提供方便,但有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经济制度的不稳定性”。在过去,国际金融体系的职能是为世界贸易提供资金和保证其支付的平衡。事实上,在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初期,很大程度上被解释为实现世界范围内的支付平衡方面的金融需要。1992年,全球的流动金融资产大约为32万亿美元,也就是经济合作与开发组织会员国GDP的2倍,到2005年已经达到140万亿美元,流动金融资产比实际经济增长速度快3倍。

20世纪90年代之后,国际金融的流动出现了爆炸性的增长和发展,而这种发展与世界经济的需求并不相适应。90年代世界外贸赤字总额在每年3000亿美元以下,同时主要地区的外汇市场却大约有每日10000亿美元的交易额,而且外汇市场上出自金融活动的外汇交易额与商品和服务方面的国际贸易相联系的外汇交易相比,相差50倍之多。今天国际金融的发展是根据其自身的逻辑,而与世界经济中的贸易和生产性实体投资不再有一种直接的联系。其中投机易在交易过程中已经占居主导地位。

今天全球金融市场的投机活动,与N·卡尔多1939年给投机活动所下的定义极其相似:“购进、售出产品是为在以后某一天再售出或购入,并且这种活动的目的在于改变现行产品的价格,而不是通过产品的使用、改造或一个市场向另一个市场的转移获利益”。看看今天的纽约证券交易市场,伦敦、法兰克福、东京……,哪一个都与这样的投机活动相联系。这些活动的进行以实现预期的资本利润为目的,而不是直接或间接的生产和贸易。一方面,大多交易主体在市场上都只作短期的考虑。证券市场快速的买进和卖出展现这种近视病越来越严重,并且有高度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交易人在把握市场趋势过程中,倾向于忽视分析其现实基础而重视寻找有关“舆论”。市场的这种投机性偏差的出现,是因为市场变得更具有波动性,而投资者在进行预期时缺少各种参考指标。

更为具有时代特征的是,美国国债是当前全球市场投机最为活跃的领域。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国债市场获得了迅猛的发展,国债市场业务大大超过了其他金融市场的规模。在美国的主导下,其他工业化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靠持续性的公共财政赤字维持债券市场的繁荣。债券二级市场的增长则由于投机的影响而更加惊人,交易规模增长了10倍以上。美国当然是居全球之首,1980年美国国债交易是140亿美元,到1993年已达到日均1200亿美元的水平,到2009年初已达到5000亿美元的水平。发达国家国债市场迅速扩张的原因很简单,它是风险最小的可交换债权,国家不会破产,国债被人们认为是无风险的债券。为此大多数发达国家的财政部指定一些国债的专门运作者,这些机构享受交易方面的特殊待遇,负责保持市场的连续性。全球债券市场,尤其是金融衍生工具,已成为今天从事投机的主要手段。

二、美国的金融自由化是打造一个开放的金融体系还是对全球经济的束缚

长期以来,一直作为世界最大债权国的美国,如今已经沦为世界上最大的债务国,并且日益陷入贸易和金融失衡的泥潭之中,难以自拔。在过去短短的几十年间,美国在经济基础设施和经济行为上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由一个过去的积聚、生产并创造可观财富的社会,一个曾经是世界上最大的出口国,如今却放弃了储蓄并从制造业让出市场,转向服务业。在债务方面,不管是从国家角度还是从个人角度来看,美国经济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程度,他们负债累累,却仍然沉浸在非生产性进口商品的过度消费的狂潮之中。美国现在的处境从表面上看似乎风光无限,但这种风光实际上是建立在其祖辈所积累的财富之上的;一旦这些财富被挥霍光,先前那种奢华生活方式也会随之消失。

然而,问题就在于,大多数美国人,包括大多数经济学家和投资顾问在内,都忽略炫耀性消费所带来的危害。以消费为主的GDP增长并不是衡量一个国家创造了多少财富的标准,相反它是衡量一个国家破坏了多少财富的标准。美国现在每年有高达8000亿美元的贸易赤字,3000~4000亿美元的预算赤字,以及8.5万亿美元的国债,如果再加上无资金准备负债、社会保障金,那么美国的国债将超过50万亿美元。在过去20年间,如果美国经历的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繁荣,那么它现在还会继续保持贸易顺差,并仍然是世界上最大的债权国,而不是最大的债务国。令人预想不到的是美国正经历一场空前的金融风暴。

我们看到,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强势发展,与美国近年来的贸易赤字和财政赤字不断上升存在着某种必然的联系。随着美国债务负担日益加重,美国政府的财政赤字再也不能只依靠本国的投资者,而必须求助于国际投资,特别是机构投资者购买美国的政府债券。现在几乎是全球各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都有大把的美国国债。美国已经把全球经济与美国利益捆绑在一起了,并且束缚了其他国家的经济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全球资本市场上出现了一种怪现象,金融资本大大优于生产资本的发展,美国企业不再被激励去进行生产投资的拓展,而是在利益的趋动下以各种形式购买有价证券进行金融投资。美国企业从传统的债务型经济,即通过向银行借贷进行生产投资的经济,过渡到一种“依靠自有资金型的经济”。在这种经济中,企业千方百计通过减少负债和进行金融投资来实现盈利。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虚拟资本,也就是其价值依赖于市场,而与工业生产活动脱节,可转让的金融资产大大发展。因为这些资产在市场上是可以转让的,所以虚拟资本比借来的资本更易于流动。这样的占有方式更加鼓励投机行为,即如我们看到的那样,其目的是通过运作实现超额价值,而不是向生产资本进行投资。在市场经济的发展史上,投机并不是一种新的现象,但金融自由化却使投机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大发展。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运作机制最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在这个市场上,75%的活动是投机性的。在这次金融危机中,这些投机活动起了头等重要的作用。如果投机逻辑压倒生产逻辑,我们这个时代经济发展的基础就不存在了。

凯恩斯在1936年曾经指出:“现资市场的奇怪局面使我倾向于这种主张:使购买证券成为永久性的事务。像婚姻一样,除了死亡和其他严重原因外,不能解约。这也许是治理当代弊端的一个有效手段,因为它可以迫使投资者考虑长期的前景。然而,对这一解决办法稍加思考又使我们看到一个难题,即:虽然要求投资具有流动性有时会有害于新投资的产生,但它却往往也对新投资的产生有利。此中的原因在于,每个投资者会自以为他投入的资金具有流动性;这一事实可以给投资者壮胆,从而使他比较愿意承担风险”。…在这里投机就被定义为一种对流动资本偏好和针对经济动荡的一种保护。当未来的不稳定比较严重时,企业投资就会退却而出现有利于投机精神的条件。金融资本流动就因此变得比工业资本循环更活跃。

随着国际上机构投资者力量的上升,投资基金构成大部分国际资本流动的基础,它们可以扶植或搞垮某些货币,实际上它们把平均10%的投资资产用于购买外国证券,他们握有工业化国家国债的很大份额,一旦他们把这些投资从一种货币转换为另一种货币,便会使有关货币发生动荡。

过去,在传统的经济模式下,银行控制着经济的命脉,银行发放生产性贷款以支持投资。此外,在衰退和不景气的条件下,银行还可以通过提供替代性信贷促进复苏,来起缓冲作用。现在,银行似乎再也没有能力起这种作用了,因为它被金融动荡搞得十分“脆弱”。然而可怕的是,美国的金融危机传染性极强;美国一家的问题,却让全球都不得安宁。

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确有它的进步作用,但美国在主导这一模式时,不仅仅是利用它的进步作用,同时他们也在巧取豪夺,把一个很好的模式又破坏掉了。

三、重新调整全球金融整合的方向

进入21世纪,美国的自由主义经济政策走入了死胡同,不仅美国自己,甚至使很多国家在金融危机面前都变得束手无策。由美国主导的金融规则,仅建立在对自己有利的框架上,因而导致判断上的错误,甚至让美国的一些大银行也垮掉了。为此,必须重新调整世界金融整合的方向。

1重新规范金融市场。金融自由化使美国的市场“权力”过度膨胀,连华尔街自己的货币政策作用也大大降低。到目前为止,由于美国的单边主义,各国货币政策的协调一直不很成功。因此,各国的央行要建立起有效的经济政策协调机制,在主要政策措施上协调一致,形成货币政策国际合作的新环境。这样,才能增强人们对货币政策的信心,才能使投机者无空子可钻。

2抛弃货币主义的市场教条。近30年来,美国一直奉行货币主义的政策,优先考虑美国的货币稳定和货币政策。这一政策主张反映在机构建设方面,即强调各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其实这是一个虚假的命题,所谓的独立性,实质上是要求所有国家都放弃干预经济的权力,但美国政府却从来没有放弃过干预经济的权力,实际上这种所谓的独立性是全球经济不稳定的一大要素。在大多数发达国家,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导致严厉的货币政策与膨胀的财政政策并存。如我们见到的,这种政策的混合大大地促进了前二十年利率的上升,而利率的上升也引起公共债务赤字的上升。要走出这个怪圈,就要改变这种混合政策,也就是说,要进行国际合作的全面整顿,实行一种宽松的货币政策,以便使利率下降。现行由美国主导的国际金融组织机构不利于经济政策的调整,因为中央银行的独立很不利于其政策与政府权力机关的宏观经济调节手段的衔接。对于这次金融危机,人们曾普遍质疑货币主义政策,主张回归凯恩斯主义的宏观干预政策。

3制定经济政策的新原则。这次金融危机动摇了人们的信心,人们开始对金融的稳定性以及市场对现行政策解决如失业和公共赤字问题的能力持怀疑态度。市场机制是很难做到完美的,市场本身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也正是在市场的压力下,其他国家的货币权力机构被美国主导的市场机制限制住了。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实行宽松的货币政策,首要目标是降低利率,使其回到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水平上来。在20世纪90年代初,这种宽松的货币政策已经开始采用,但是至今还很不够。这方面,中国的表现可谓独树一帜。这次金融危机刚一波及到中国,中国政府立即出台了投资四万亿人民币的经济刺激计划,并迅速降低利率,使中国经济增长的基本面基本未受影响;而且还会大大促进中国经济的产业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