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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1
本篇说说紧急行政强制措施。
紧急行政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作临时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对象为了预防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防止其逃避法律制裁而采取的法定约束或者留置措施。根据我国法律,紧急行政强制措施门类众多。举其有七种如下:
1、约束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规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2、留置盘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符合法定情形时,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留置至四十八小时,进行继续盘问。
3、强行驱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8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危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扣留;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经批准对严重的突发性事件可以实行现场管制,人民警察可以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4、海关扣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有权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最长可至48小时。
5、扣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4条规定:“期间,为保证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根据该法第23条规定,执勤人员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并有权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另外,根据该法规定,执勤人员可以采取强行驱散、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等措施。
6、强行遣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强行遣回原地,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2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行政职责的履行必须以国家强制为保障。针对形形的乱占土地建筑构物和违反规划管理任意建房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以国家强制对其进行规范以保障维护土地和征用土地流转秩序的监管行为的有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实现是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实现行政目的、保证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并有很强的强制性和即时性,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规范和确保行政强制执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做为一名多年从事基层国土资源管理者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角度,探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主体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一、 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WwW.133229.COM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是推进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强制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执行为辅的制度,国土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只有有条件地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个别规章规定对拒绝、拒绝行政监督行为实施处罚等少量的措施。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困惑和问题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保护土地和监管土地流转、征用安置秩序的重要职责,为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农村城市土地乱占乱建构筑房屋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必须确保其行政强制行为的有效实施。作为一位审查多起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基层行政审判工作人员,深切感到在实际的执法中,国土资源行政强制执行难,困扰着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制度上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不明确。设定国土资源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机关重要的职权,在部门规章中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显得有些尴尬。如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查封措施为: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必须造具清单,由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第三十八条规定: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指定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抗拒不执行有关查封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仅能是“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实际执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而且在这样一部规章中的条款能否作为执法查封的依据尚待商榷。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给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设定该项权利。这种由部门规章自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大打折扣。幸好四川省人大制定《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对此进行补充。其中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对依法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有权折价变卖。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面对如此零散、零乱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或强或弱的行政强制权,执法人员容易凭经验、凭感觉、凭需要而不是根据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乱作为。从这些规定看:同样的法律规定既可以是部门(规章设定)立法、又可以是省级地方人大(地方法规)立法,唯独缺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设定,并且这些立法设定重复哆嗦,致使法律效率低,各自为阵。
2、对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的设置重复零乱,各自为阵。土地资源行政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资源管理部门,涉及法律法规不多,但行政管理中对违法占地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设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时期和背景的不同,贯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对违反使用土地秩序的行为,因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够采取的行政处罚或处理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实际运用法律的差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国院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如《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建设征地中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妥善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强制搬迁。当事人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有这些规定,皆指违法占地建构筑物或拒绝复垦土地,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救济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强制执行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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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强制行为缺乏应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国土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和给予协助,但在实践中拒绝检查、抗拒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中登记保全、封存、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无法正常实施,对此有关法律没有赋予国土行政管理机关对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直接给予制裁的权力,面对这类情况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束手无策、望洋兴叹,使监管无法进行。虽然法律规定对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感到这种“移送”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梅止渴”。对没有实施暴力的拒绝、抗拒监督检查行为,如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罚,不如同时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处罚权力,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现行的国土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软弱,很难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终结。
4、行政强制的“软”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强制的“滥”。由于国土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局限性和客观因素造成的行政决定的执行难,政府或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正门行不通,走偏门强行推进,先斩后奏:先强制执行,再等当事人去告或上访再行搅拌和解。这种做法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治气氛较浓的国家的实践中显得十分凑效。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思想上的错位和手段上的不规范。如国土行政管理机关要强制执行一户违法占地建构筑物,或地方政府为实现征地目标,在国土行政机关的牵头下,由地方政府组织多个行政机关(甚至包括非行政机关)开展集中强制执行行动,其实这就是因为国土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门、多人员的气势强力推进行政监督,在这样的集中执行行动中,往往强调的是结果,而不顾过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确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由于国土行政机关行政强制的“软”使行政处罚变成“行政协商”,处罚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执法中常常出现讨价还价的场面,行政执法工作人员颜面无法,法律失去尊严。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通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为行政机关最终最有力的强制执行手段,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程序繁琐,时间长,特别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在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一般三个月后),时间拉得过长,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处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随意性较大,也不能确保行政决定执行的及时和到位,有时客观上实行了执行和解,致其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当作玩笑似的;三是由于法院经费短缺人手不够,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要向行政机关收取一定费用,还可能增加行政机关额外开支,二是强制执行时还组织一定的外围防守能力,这样,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机关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不如用“土办法”解决了好。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车辆”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三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动态管理为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静态管理为主,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工作;负责车辆有偿占道停放的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负责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的有偿收费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按照保障畅通、合理规划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车辆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及有偿占道收费票据的管理、指导工作。
第五条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牌和泊位线。未经设置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停车场,不得擅自移动标志牌或者涂抹更改泊位线。
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经营,中标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招标、拍卖、管理费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车辆占道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线内,不得随意斜停、乱停、乱摆。
第八条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缴纳停车占道费。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医院、学校、机关等各类公共服务单位院内和门前应免费停车,但应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门前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
第九条机动车因转场作业或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市区,通过限制通行的道路时,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办理通行证,并按规定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十条对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乱停乱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车辆拖离至不妨碍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停车场或贴“道路交通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单”,依法对驾驶员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要求违章车辆7个工作日内持处罚告知单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提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及锁定机动车辆转移、变更、注销申请业务。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的非机动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拖离至不影响通行的位置,并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未取得通行证件进入市区,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线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或罚款。
第十四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或随意调头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警告或5元罚款:
1、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2、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3、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4、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十六条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10元罚款:
1、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2、违反规定在机动车车道行驶的;
3、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第十八条收费停车路段必须设有明显标志,并公开收费标准,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服务标识。
第十九条临时停车占道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人员工资。
第二十条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文明管理;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4
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种:1.1选择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这就需要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的法定幅度内作出罚款数额的选择。1.2选择处罚种类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进行选择,行使自由裁量权。例如,《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了对“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即可以单处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就需要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选择。1.3选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些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没有规定,使得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1.4选择案件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案件的定性上,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案件性质不同,行使处罚权的机关不同,作出的行政处罚也就不一样。1.5选择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中虽然分别规定了“情节较轻的”、“情节严重的”处罚,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或者虽然规定了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但又规定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这些情况无法定的认定条件,需要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认定。1.6选择强制执行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对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强制执行和怎样强制执行行使自由裁量权。例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特征
2.1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是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者,是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主体。2.2适用对象是特定的案件事实。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都是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而行使的,没有特定的案件事实,就没有自由裁量。因而,自由裁量权不具有普遍约束力。2.3权力的相对性。任何自由裁量权都是相对的,它会受到一定因素的限制:一是合法性原则的限制。有法律规定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完备时受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公平正义等法律原则的限制;二是合理性原则的限制。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随心所欲,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公平合理的标准。2.4价值取向性。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尊重人们的价值取向和人格尊严,必须坚持公平正义,以依法行政为标准,不得违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3、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既区别于严格的法定主义,又不同于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全面性,增强法律的适用性。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对公平执法、人性化管理及构建公正的行政执法环境,都有深远意义,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3.1有利于克服现行法律的缺陷。法律法规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及不明确性等特点,不可能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对任何个案都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也是法律法规的缺陷。所以,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作出较为公正的裁决。3.2适应复杂的客观实际需要。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情况纷繁复杂,加之行政执法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客观上要求法律赋予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3.3实现行政执法公正的需要。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冲突还大量存在,行政执法人员需要依靠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公平正义。3.4提高行政执法裁决效率的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能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有利于防止行政执法人员在复杂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便于行政执法人员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
4、错误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
4. 1不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人员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裁决:一是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行使;二是因法律法规仅有原则规定但无具体规定而拒绝行使。4.2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精神、原则或法律规范的理解错误,或考虑的因素不当而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一是对法律精神、原则理解不当;二是对法律规范理解不当;三是法律规范有冲突时选择不当;四是适用程序不当。4.3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人员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徇私情、挟嫌报复、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5、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危害
5.1导致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就会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法不依,随意处理案件,导致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5.2损害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就会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没有标准可言,随心所欲,不是依法,而是依关系办案,失信于民。5.3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就会助长特权思想,甚至发生索贿、受贿现象,滋生腐败行为,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公正性。5.4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致使案件处理的随意性很大,当事人怀疑、不信任执法机关,甚至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执法,不仅行政违法行为增多,还会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大量上升,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条例范文5
【摘要】由于大学生劳动法律意识的现状和大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以及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各级各类院校都应开展对大学生的劳动法律教育,以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大学生毕业以后向社会人转换打下坚实的基础。
大学生就业后,普遍存在劳动权益保护的问题,但是很多大学生普遍表现为劳动法律意识不高,劳动法律知识缺乏,造成了大学生就业后劳动权益被侵犯,因此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应作为大学思想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大学生在小学、初中、高中阶段也进行过一定的法律教育,但是由于在大学以前阶段,学生一般都是未成年人,因此学校法律教育的内容一般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交通安全法、宪法、刑法和民法的相关内容,基本不涉及劳动法的任何内容,所以大学生在大学以前阶段的劳动法制意识是一个空白。虽然大学阶段开设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但对于劳动法的内容只在教材的第六章(职业道德与法律)中用很少的篇幅谈及了劳动法的原则、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和处理劳动纠纷的途径。就教材而言,涉及的内容很少,而且只是介绍了劳动法一些基本原则,只论述了很少的表面内容,学生很难系统了解劳动法的基本内容。虽然《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在2010年做了修订,但没有增加新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内容,因此还是很难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达到对学生进行系统的劳动法律教育的目的。所以无论从大学生以前的法制教育和大学期间的法制教育,都缺失劳动法制教育。现实中很多大学生缺乏劳动法律的知识,主要表现为学生知道有劳动法,但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内容知道的很少,如签订劳动合同注意的问题,在合同履行中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争议发生后如何处理等等问题,根本一无所知,表现了劳动法律意识的缺乏。在法律实践中涉及大学新毕业学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主要表现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很多条款对自己不利,而毕业生根本没有通过补充条款加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知道如何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对劳动仲裁程序几乎一无所知,造成了自己的劳动权益不能得到仲裁的支持。从大学生劳动法制意识现状、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和大学毕业生的劳动维权水平来看,各类高校都应开展劳动法律教育,这样可以保证大学生毕业后懂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同时也可以使大学生在兼职时学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开展
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关键是如何开展的问题,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一)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主要内容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其主要内容应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二)、(三)为主要内容,重点是《劳动合同法》基本内容,因为《劳动合同法》基本包括了劳动法的内容,且是最新颁布的劳动法律,其实用性和针对性较强,更便于学生的理解和掌握,同时也是为了学生毕业以后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二)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具体内容1.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主要介绍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是如何规定的,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力的要求,使学生明确哪些情形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哪些情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使学生知道提供劳动在什么时候学会用劳动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要说明学生兼职权益受到伤害时如何保护自己权益的问题,要向学生介绍雇佣合同、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介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注意事项和个人权益保护问题。2.劳动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定。在这一部分中,要详细介绍设计劳动合同订立的所有内容,使学生知道如何签订劳动合同,避免以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主要包括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劳动关系双方的知情权、不得收取抵押金及扣押证件、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劳动合同的期限类型、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及约定内容、关于试用期、劳动合同的无效与撤消问题。这一部分是最为重要的部分,对于上述每一个问题都必须结合具体法律规定进行讲述,对其中重要的问题要辅助案例加以分析,以加深学生的理解,使学生以后能够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为以后发生劳动争议埋下隐患。3.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在劳动合同履行与变更内容中,主要介绍用人单位全面合法履行劳动合同、加班工资支付、非法强迫劳动、同工同酬以及劳动合同的变更等问题。在这一部分要重点强调加班工资的支付问题,关于加班证据的保留应作为重点强调的内容,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三)的要求,对于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再有同工同酬在实际劳动争议纠纷中如何解决的问题等。4.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后涉及到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问题,因此这一部分主要包括劳动者的受迫性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合同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情形和经济补偿等问题。在这一部分中要重点强调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特别强调劳动者受迫性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者非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问题,避免劳动权益受到损害。5.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属于劳动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程序,这一部分同劳动合同的订立一样重要,在该部分中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应向学生讲明如何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技巧,同时要强调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避免因为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还要向学生介绍仲裁过程中如何主张权利和举证质证问题。(三)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安排对于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有两种途径。第一,是在一年级第一学期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上对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针对教材的不足,任课教师可以拓展劳动法律知识的讲解来提高学生的劳动法律意识,但由于课时的限制,在该课程中不可能深入讲解。第二,是在大学三年级的第二学期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开展劳动法律教育,因为学生在大学四年级就要开始社会实践和实习活动,已经开始为就业做准备了,所以在三年级的第二学期对学生开展劳动法律教育具有针对性,学生也急需劳动法律的知识。(四)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方法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律教育,不同于其他的人文教育,应有针对性采用多种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专题讲座法。就是针对劳动法律知识的某一方面以专题的形式进行讲座,以便加深学生对劳动法律知识的理解,使学生能对劳动法律知识有结构性的理解。对于劳动法律知识可以分解为多个专题进行,这样使学生对劳动法律有系统结构性的理解和掌握。2.法条释义法。就是对劳动法律中的具体法条进行分析讲解,因为一般大学生都是非法律专业的学生,不可能对劳动法律中的法条有深刻的理解,同时有的劳动法条也确实存在着难以理解的问题,这就需要对劳动法律中的复杂容易引起歧义的法条加以讲解和分析,使学生深刻理解法条的意义,并学会在以后的实际生活中运用法条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3.案例分析法。就是通过案例的分析加深学生对劳动法律知识的理解,同时通过案例也使学生能够得到启示,懂得在自己以后的职业生涯中遇到劳动争议如何处理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和本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案例分析法还可以调动学生学习劳动法律知识的兴趣,提高学习劳动法律知识的积极性。4.热点问题讨论法。就是针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中普遍性和疑难性的问题进行讨论,因为我国劳动立法的时间还很短,劳动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对劳动合同法实施中的热点问题和疑难问题进行讨论,这样加深学生对劳动法律的理解,提高学生的劳动法律意识。
三、完善大学生劳动法律教育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