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治安管理处罚法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交通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交通治安管理处罚法

交通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1

    上班途中出车祸算不算工伤?违章驾驶与工伤认定有何相关?怎样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之间的关系?这些都是劳动者必须懂得的法律常识。射洪县判决的一起工伤行政官司诠释了这个法律难题。

    2010年3月9日,射洪县法院对一起工伤案作出判决:维持射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射洪县某金属公司杨光强的工伤性质认定书,一场打了两年的行政官司终于落下帷幕。

    案件回放

    上班途中无证驾驶遇车祸

    2008年3月8日,射洪县某金属公司职工杨光强不戴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去公司上班。杨光强在交叉路口没有减速,在县城一个交叉路口与另一辆相向而行的摩托车相撞致残。交警作出认定:杨光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1款、第51条、第44条之规定,对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杨光强本想当个工人为家里挣点钱,但现在却落下终身残疾,这是他本人和家人无论如何也想不到的。杨光强还只有38岁,正是男人干事业的好时候,也是男人负担最重的时候。一时间,他成了连翻身都不能的残疾人,全家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

    杨光强的妻子讲,射洪某金属公司起初对这件事还是很重视的,虽然丈夫没有上几天班,但是事发后,单位在杨光强的前期治疗中给付了医药费,但是后来就不管了,单位称,杨光强的受伤不能算工伤。因为他违反了《道交法》。

    杨光强则认为,自己出了车祸,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接受处罚,但是自己是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应该按照工伤对待,报销一切医疗费用,同时还应享受有关政策。

    2008年9月2日,杨光强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考虑到杨光强自己也有责任,于10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杨光强不服,2008年12月10日,向射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民告官

    违反《道交法》算不算工伤

    2009年1月10日,射洪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该局重新认定。

    鉴于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责权重新对此案进行认定。2009年1月12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光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杨光强拿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重新认定的工伤决定书,找到自己所在的射洪县某金属公司领导,提出要求报销医疗费用等问题,遭到公司领导的拒绝。

    这一下轮到该金属公司不服了。射洪县某金属公司想:既然你杨光强找了射洪县政府复议,我就干脆找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把问题说清楚,这违反《道交法》的受伤还应由公司担责吗?

    2009年1月25日,射洪县某金属公司向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光强系工伤的决定;同时要求维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009年6月24日,遂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射洪县某金属公司申请的复议决定:维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杨光强所受伤害系工伤的决定。

    2009年12月,射洪县某金属公司见行政复议没有达到自己的愿望,便一纸诉状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射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

    意想不到的是,在法院内部,对于杨光强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也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泾渭分明

    赞成观点与反对意见对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属于工伤,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尽管杨光强有交通违法行为,但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同时,依照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因此杨光强应当作为工伤认定。

    反对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1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可见,治安管理并不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特别法。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离在两部法律中分别规定,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的考虑,但是从内容与性质上看,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明显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以,杨光强则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主审法官

    四年前《道交条例》已废止

    据射洪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白勇介绍,尽管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期间,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同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是,自2006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式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对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不再调整,而归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调整。因此,自2006年3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就不再同时又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根据我国法学理论,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又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具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仍应认定为工伤。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且有公安机关的处罚文书作证据,才能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杨光强,行为与伤害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认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就很牵强。

    立法意图

    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白勇告诉记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意图看,我国对工伤认定的条件是逐步放宽的,充分体现了国家人文关怀。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第9条第1项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者违法”就是一个明证。对于一般违法则应认定为工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规定时间、规定路线以及本人无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已经不作为认定工伤的主要条件,换言之,如果没有其他工伤排除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为扩大性解释来否定工伤认定的,显然与国家立法意图背道而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载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明确了立法的目的,主要法律精神是为了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使其遭受伤害后获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的权利。

交通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2

今年以来,在县委、县政府、市交警支队和县公安局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我大队以党的xx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以开展“三基”工程建设为契机,以提高素质为基础,以增强队伍战斗力为核心,以党委政府放心、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认真学习xx来延视察讲话和“xxxx”社会主义荣辱观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全面贯彻落实全市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紧紧围绕“抓班子、带队伍、降事故、保畅通”这个中心,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形象良好”的交警队伍,层层夯实“创佳争优”竞赛活动责任,脚踏实地从基础工作抓起,规范程序,严格执法,使全县道路交通秩序明显好转,杜绝了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取得了道路交通事故四项指数同比全面下降的好成绩。现就主要工作情况总结报告如下:

一、基本概况

我大队现有干警46人(男42人,女4人),党员24人。其中:正常上班的只有44人(男41人,女3人),大队领导班子由大队长、教导员、副教导员各1名,副大队长2名共5人组成。全队下设政秘股、事故股、交管股、法制股、宣传股、车管所、黑家堡中队、城区中队、县乡中队共9个股所中队。肩负着2条省道、6条县乡道路、137条农村公路和县城街道共计1600公里道路、7340 辆(台)机动车及其9083名驾驶人的管理重任。

二、主要工作

(一)认真学习xx的“xxxx”社会主义荣辱观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力强化“三基”工程建设

一是坚持每周二、五组织集体学习制度不动摇。学习的内容主要是党的xx届五中和六中全会精神,xx来延讲话和“xxxx”荣辱观,《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全市公安交管工作会议精神,组队参加了县公安局组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知识竞赛并取得了较好成绩,使全队干警有效净化了人生观,更加坚定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政治方向,进一步提高了本职业务技能和执法水平。

交通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3

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范围刀具的,公安机关应予取缔,没收其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工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所以贩卖管制刀具应予以治安处罚。有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交通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4

[论文关键词]独立入罪 客观要件 入罪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两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在罪状方面,新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三种构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在法定刑方面废除了盗窃罪中对于死刑的适用。对于盗窃罪的修改,一方面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另一方面彰显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对于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进行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是司法理论与实务界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着重阐述笔者对于盗窃罪中扒窃行为方式的理解。

一、扒窃行为的法条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罪状表述中这三种新增行为方式是用顿号隔开的,同时在对这三种行为方式关系的理解上是存在争议的。部分律师和法律专家认为,在顿号分隔后,扒窃是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的,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而警方则认为盗窃的定罪情形在顿号分隔后,扒窃是作为单独的定罪情形,与其他情形并列存。

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扒窃是一种单独构成盗窃罪的情形,而携带凶器不是扒窃入刑的前提条件。理由如下:首先,盗窃与扒窃是一对有上下位阶关系的属种概念,如果立法者仅仅是想把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扒窃都规定为犯罪的话,只要规定携带凶器盗窃就可以了。因为在法律规定时有尽量简明的要求,盗窃行为本身就已经包括了扒窃行为,携带凶器盗窃自然就包括了携带凶器扒窃。如果理解扒窃是处于携带凶器盗窃的定语,那么顿号后扒窃的规定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其次,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扒窃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该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惩罚力度,把其规定为一种单独构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适宜的。最后,从刑法谦抑性上来看,扒窃入刑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扒窃行为都要定罪处罚。对于扒窃数额微小,因为生活困难而扒窃且数额不大的初犯、偶犯等缺乏处罚必要性的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扒窃行为的客观要件

扒窃行为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常有发生,但是对哪些应该属于扒窃行为,扒窃行为的定义是什么,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现代汉语词典》中将扒窃解释为“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而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来说,扒窃一词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公安机关特别是一线民警在工作总结时的常用词汇。按照公安部门的理解,扒窃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而有的学者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通过以上对扒窃行为的定义和日常生活中对扒窃行为的理解,笔者认为扒窃行为在客观上应该具有以下条件:

第一,扒窃行为应该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商场、广场、电影院、饭店、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于公共场所范围的认定,《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公共,是指:属于社会的;共有共用的。例如:公共卫生、公共汽车、公共场所等。场所,是指活动的处所。应该注意的是,上述“公有公用”中的“公有”不能理解为公共场所必须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一些产权为私人所有,但面向社会公众被用于公益或经营的场所,也应当为公共场所。

第二,盗取的财物应该是与被害人人身有紧密联系的财物。扒窃行为所盗取的财物应包括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类财物与被害人的人身联系较为紧密,例如放置在衣兜、背包、提包内的财物,对于这一类财物属于扒窃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放置在火车行李架上或者座位下的财物是否属于扒窃行为的对象是有不同观点的。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类财物不属于扒窃的对象,应该按普通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当财物处于比较松弛的观念的占有或规范意义上的占有时,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则距离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比较遥远,很难推定或拟制其具有伤害人身的可能性。而扒窃行为之所以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或法益侵害性,其唯一可能的依据就在于其侵犯紧密占有时对人身所可能具有的抽象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扒窃的对象应该包括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从危害性上来看,扒窃行为不仅对被害人人身有潜在的威胁,而其因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与一般的盗窃行为相比其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危害程度更大,偷窃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无疑已经对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威胁。同时,扒窃行为要构成盗窃罪需要受到《刑法总则》13条但书的限制,所以把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当作扒窃行为的对象不会过分的扩大扒窃行为的处罚范围。

三、扒窃行为入罪的限制

依照对《刑法修正案(八)》的不同理解,一些司法工作者认为:只要扒窃者实行了扒窃行为,不用考虑其获取财物数额或者盗窃次数要求,一律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主要有:(1)从条文的表述上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间是并列关系,即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即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2)如果在盗窃罪的认罪上仍拘泥于数额标准或者次数标准,将使得《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失去意义。(3)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予以定罪处罚,能够有效预防、打击此类犯罪活动。

笔者认为,对扒窃行为完全不考虑数额或者次数的要求而直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扒窃行为来说,由于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没有规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量的要求,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扒窃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的限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符合数额或者次数要求的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该结合扒窃行为的具体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对于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认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对扒窃行为不加区分的规定为盗窃罪,混淆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系。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可见,对于盗窃行为的制裁体系,我国主要有治安处罚体系和刑罚处罚体系,而且两者对盗窃行为的处罚梯度上也有较好的衔接。所以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应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如果对其不加区分一律规定为盗窃罪,那么无疑混淆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限,使得原本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扒窃行为却不恰当的适用《刑法》处罚。

交通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5

关键词: 高速公路; 治安与刑事案件; 改善对策

中图分类号: D92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7-0152-02

广西高速公路经过这几年的快速发展,已经成为连接桂林、柳州、南宁、北海等广西中心城市的西南出海大通道,它东连广东、北通湖南、西接云贵、南通东盟国家越南。四通八达的高速路为广西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高速公路的里程不断的延伸,高速公路盗窃、抢劫等车匪路霸案件也随之剧增。高速公路上的犯罪活动,已经严重侵害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也对地区的经济发展造成恶劣的影响。如何管理好高速公路,预防和减少高速公路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成为我们高速公路管理者所面对的问题。

一、高速公路治安刑事案件频发、高发的因素

(一)贫富差距加大是高速公路治安刑事案件频发、高发的诱因之一。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城乡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增大,各种矛盾凸显。在这种环境下,有一些人受到“笑贫不笑贼”、简单比富等畸形人生价值观影响,互相攀比,于是发展成了大家都上路抢。

“要想富就上路”,有些村屯大部分村民都以上路进行盗窃、抢劫的方式快速致富为荣。如2005年外省抓获广西武宣籍高速公路抢劫犯罪嫌疑人名单61人中,竟有29人是广西区来宾市武宣县思灵乡的。这些人不光在广西的高速公路上实施作案,甚至留窜至全国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实施作案,影响恶劣。

(二)长途货运司机随车携带较多钱款易成为盗抢目标。高速公路上长途货运车辆较多,由于需要备足运费、油费、过路费等各类款项,长途货运司机一般都随车携带较多的钱款,所以较容易成为歹徒作案的目标。

(三)部分货运司机安全意识低,自我防范意识薄弱。长途货运司机往往以为高速公路地远人稀,不会存在什么安全问题,故在夜间随意停车,在车辆换人、检修等停车时思想麻痹大意,上下车时车门不上锁,车上人员也不注意保管车上的钱财,这往往就给了歹徒可乘之机。

(四)高速公路特殊地理环境、管理模式给了犯罪分子可趁之机。高速公路是全封闭、全立交仅供车辆高速行驶的高等级公路。由于高速公路是封闭的,且道路所通行地区大多远离人口稠密区,制约群众的报警求助、公安民警难以及时接处警。目前,高速公路治安管理是由高速公路公安交巡警负责。而高速公路警察驻地离发案地较远等特殊模式,使得民警不能及时的接处警,处警后取不到有效的证据,受害群众不能得到及时的救助,而犯罪分子却可以作案后从容潜逃。

(五)高速公路设施不完善也是造成高速公路治安刑事案件高发的原因之一。高速公路防护网、铁丝网的破损、缺失,高管部门的疏漏、不及时修补使得高速公路封闭设施成为摆设,使得行人可以自由穿行高速公路,犯罪分子也可以方便潜伏作案、潜逃。而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封闭、照明设施的缺失也使得犯罪分子可以很好的隐蔽、作案、从容的潜逃。

二、高速公路治安、刑事案件的特点

(一)发案时间多为夜间,尤其以凌晨1点至4点居多

这主要是因为夜间便于犯罪分子隐藏,也便于得手后安全潜逃;而由于长途奔波,加上旅途劳累,夜间司机们往往疏于防范。

(二)发案地点多为特殊场所和地段

1. 高速公路的服务区。服务区是车辆停车、加油、休息、吃饭、方便的场所,车多、人多便于隐藏便于得手。而由于服务区的缺乏照明设施、封闭设施不完善,所以更便于犯罪分子得手后潜逃。如广西高速公路来宾市路段区的新兴服务区、来宾服务区等。

2. 高速公路上路面宽阔比较方便停车的地带。如桂柳高速公路的柳州东出口附近,柳南高速公路柳州西出口等处。这些路段一般都为某一出入口的引道、辅道,或者是较宽阔的紧急停车带,路宽且方便停车。所以这些路段往往成为货车司机停车检修、换人、如厕的理想停车点,殊不知这些路段也是车匪路霸的理想作案场所,他们时常在这些路段“守株待兔”。

3. 高速公路上的某些特殊路段。如宜柳高速0公里处,即柳南高速公路转到宜柳高速公路的连接弯道,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宜柳高速公路的魔鬼弯道。这些路段由于设计问题往往存在坡陡弯急的特点,过往的大货车只能低速行驶,故便于车匪路霸登车作案。

(三)作案手段及方式呈现多样性

1. 以偷为主。大多数的犯罪分子都采取的偷的方式,偷不成或作案过程中一旦被发现,再实施抢夺或者进行抢劫。这种手段多发生在服务区或路面较宽阔的易停车地带。

2. 抢劫多为团伙作案。在团伙作案中,歹徒往往直接持刀持械对车上人员进行抢劫,一般上车用刀械顶住受害司机后实施抢劫;比较恶劣的是有些犯罪分子上车后直接对司乘人员进行砍杀,然后再实施抢劫。这种手段在上述三种案发地都有发生。

3. 在路面上放置路钉,造成车辆故障后实施犯罪。这一种性质比较恶劣,犯罪分子往路面上撒玛钉、特制的钢钉或三角钉之类的破胎钉器,等待过往车辆轧上爆胎后,司机停车进行检修时再实施抢劫。这类作案手段往往不计损害后果,容易造成车毁人亡。因实施作案的歹徒都具有较强的侵财目的性,所以下手较狠,后果严重。这种手段没有特定路段,一般多见于路两边地理环境复杂,容易潜伏的路段。

4. 流窜作案。犯罪分子一般都有交通工具,他们在高速公路上逡巡,抢劫没有固定目标,而是看到一辆抢一辆,抢完就跑。这种手段典型的案例为2005年8月,一辆黑色小轿车从南北高速石湾服务区至桂柳高速波寨服务区一路进行抢劫,连续作案多起,然后再从桂柳高速公路苏桥收费站冲卡逃脱。

5. 快巴上盗窃。这种案件一般为团伙作案,团伙成员二到三人,先用一摞A4纸或相当物品偷换乘客笔记本电脑后,用胶水封死失主的笔记本电脑皮包拉链,当车停于高速公路服务区给予乘客方便时再行潜逃。如中途不停车,则由其同伙配合,以要求方便为由要求停车,然后再伺机逃脱。

三、高速公路治安、刑事案件防范的对策及建议

(一)依靠党委政府。在高速公路治安、刑事案件防控工作中,要充分依靠党委政府,并积极向党委政府建言。要在深入开展平安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工作中,把高速公路治安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中去,同时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安排部署下,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厅局级联席会议,明确各方责任,多方协作,搞好综合治理工作,共同治理好高速公路。

1. 敦促高速公路业主部门完善高速公路安全服务设施。查疏补漏建立真正封闭的高速公路通行环境、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增设照明设施、其服务区保安有治安协防义务。高管部门是高速公路的物管部门,故应对高速公路治安防范承担义务。

2. 明确地方公安为高速公路盗抢案件的主要处警和侦破力量。根据自治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印发的桂公通[2000]129号及桂公通[2003]119号的文件规定,高速公路大队承担对指定路段的交通、治安工作的全面处理,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地方公安局负责高速公路的刑事案件的处理。而根据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及其释意,实际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含其他公安机关。而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是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的一个公安管理机构,不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的权限。

在处理高速公路治安、刑事案件时,由地方公安机关来管辖,更有利于打击高速公路车匪路霸和防范高速公路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这是因为,其一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仅限于一条路,而路两边的广大范围都属于地方公安局的管辖范围;二是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承担着大量的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工作,已没有足够的警力和精力专门承担打击车匪路霸和防范高速公路治安刑事案件的工作;其三是大部分派出所、刑侦队熟悉环境,处警距离短、速度快,治安防控网健全、分布广;四是派出所、刑侦队经验丰富、全局意识强、线索意识强。五是犯罪分子作案不是单一的某类案件,因此由地方公安机关来查处治安案件有利于犯罪信息情报的收集和掌握,也更加有利于破案。

(二)进一步完善健全联动机制。要建立健全全辖区联动联防工作机制,制定联动联防工作制度,定期召开分析辖区治安突出问题,适时开展联动打击行动。工作中,在接到盗抢刑事案件报警后,第一时间通知辖区派出所及公安局刑侦队处警,我们出警协助,联合布控。和高管部门路政巡逻、收费站建立协作机制,互通信息,发挥监控等设备资源共享的作用,共同完善高速公路的管理。

(三)积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要积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协调地方公安局,争取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建立治安防控点,依靠地方或双方协作,安装治安综合防控监控系统(天网监控系统),对高速公路服务区实施全天候的治安监控。这一点柳州市公安局、铁路公安局已经在其市内案件多发段如车站、火车站安装了此系统,治安防控查处效果显著。

(四)完善交巡警自我工作机制

1. 加大科技强警力度,增加科技装备建设。在盗抢高发路段安装电子显示屏,在夜间打出“严禁停车、防火防盗”等警示语,提醒过往司机注意安全,加强防范。如有条件,则在该路段安装综合监控系统,加大监控力度。

2. 合理安排警力,加强路面巡逻,增强路面管控力度。夜间巡逻时,开警灯及两侧照明灯,多鸣警笛,严查违法停车行为,同时提醒路边停车的司机注意安全,加强自我防范意识。在巡逻至治安多发路段时,多注意观察,看有无可疑人员,严加盘查。

3. 加强重点区域,强化特种行业管理。应加大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管理力度,加强对行业场所、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力度,开展周边治安调查、掌握周边治安情况。

4. 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在开展大练兵同时,加强相关业务知识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

5. 加大宣传力度。要利用“五进”及各种媒体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的同时,大力宣传高速公路治安防范,尤其针对长途大货车司机的宣传,增强其自我防范意识,尽量不随身携带大量现金,高速公路上不随意停车,上下车时要锁好门关好窗。

交通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6

关键词:公安行政;劳动教养;强制措施

一 、劳动教养亟待立法完善

早在1996 年《行政处罚法》、2000 年《立法法》颁布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关注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 ( 五)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而今《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④第四项⑤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劳动教养的直接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一行政法规,作为法律位阶低一级的行政法规,可以撇开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争议不谈,其对劳动教养的规定直接违反了多部上位法律,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强制法》的颁布使这个问题更加凸显,让立法冲突的矛盾无法回避,当务之急便是提升劳动教养的法律位阶,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对劳动教养予以规范。

二、区分强制与处罚,适应法律变化,及时转变观念

交通民警暂扣驾驶证是常见执法行为,其性质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后由行政强制定位为行政处罚,极少数交警受执法惯性影响,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如果驾驶员不交罚款,就暂扣驾驶证以保证相对人罚款义务的履行,这是于法无据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法》强调“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警察在执法实践中,要加强法律学习,正确运用法律手段,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错误。

三、 实施行政强制力求程序无瑕疵

公安民警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程序规定,如: 行政强制措施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等。目前,在一些较大的铁路车站,为缉查违法犯罪分子,都采取了民警查验身份证进行盘查的措施这一发点是好的,但毕竟绝大多数旅客是“良民”,不乏有人对民警的执法行为有抵触情绪,所以民警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说明执法的理由及依据,有利于缓和气氛,取得相对人的理解和配合,而不能傲慢地习惯成自然,粗暴执法,漠视相对人的尊严。应当说,《人民警察法》、《居民身份证法》对此种执法情形都是有一定程序要求的,而《行政强制法》只是对常规程序进行了重申和更为周详的规定。

四、扣押物品时注意与物权法的衔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有这样一例: 某派出所某日接到失主某甲报案称自己家中被盗一台黑白电视机( 市场价值500 元) ,而该电视机被发现在邻居某乙家中使用。派出所查处后得知,该电视机确属某甲所有,但某乙反映,这台电视机是其向收废旧物品的某丙购买的,当时花了400 元,并出示了某丙所写收据。公安机关调查某丙时,某丙认可了某乙的陈述。那么,公安机关能否扣押该案中的黑白电视机作为物证呢? 答案是不能扣押,只能登记。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规定,“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理解上述结论,离不开对《物权法》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把握。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受让人即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从构成要件上说,善意取得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主观上是善意的;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 受让的财产依法应登记的已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结合本案来看,某乙受让该黑白电视机并不知道他人无权处分,偿付了合理价格400 元,并实际占有该动产,某乙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成为该黑白电视机的合法所有权人,法律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维护他的利益,至于原所有权人,则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公安民警在扣押涉赃物品时,要能正确排除善意取得情形,否则依《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即违法扩大扣押范围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参考文献:

[1]余晓洁、杨、陈菲. 中国立法十二载规范行政强制维护百姓合法权益. 新华网. 2011. 6. 29

[2]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3]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之冻结存款、汇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