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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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的处罚条例

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北辰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营造优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省城镇绿化条例》、《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北辰森林公园是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具体范围以县政府公告为准。

第三条县住建部门是北辰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林业、国土、水利、交通、旅游、民政、环保、公安、工商、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关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县林业等有关部门,科学界定公园范围,经县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五条公园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公园建设规划和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县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应当先补偿、后占用。

第六条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建设规划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公园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二)因地制宜、布局合理、突出特色;

(三)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铺设;

(四)具有生态、景观效应。

第八条在公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必须符合公园建设规划,其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资等方式按公园规划建设要求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已有的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和住户,应按照公园建设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规划内用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如公园服务、道路交通、景观设施等需要占用公园用地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公园规划区内的树木。

(一)砍伐公园树木,必须报公园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伐一补十”的原则,在原址或公园规划区内其它地方予以补栽。自然衰老须更新的树木,经批准后,方可砍伐并予以补栽;

(二)凡移植树木,必须报公园主管部门批准,按“移一补十”原则,在原址或公园规划区内其它地方予以补栽树木,并缴纳树木成活保证金;

(三)公园内需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公园主管部门批准,由专业人员实施;

(四)因抢险救灾需要修剪、砍伐树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及时报告公园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公园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管线;

(三)攀折、刻划、损坏花草树木;

(四)在树下、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五)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废弃物;

(六)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化设施;

(七)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八)其它损坏公园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市民和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妨害公共场所治安和安全;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毁花草树木和公园设施,进入草坪绿地;

(四)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五)伤害动物,擅自垂钓、捕猎;

(六)擅自用火、宿营;

(七)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公园自然生态景观的利用,应当尽量减少人工痕迹,保持其原有自然风貌。

公园内历史人文景观的开发、利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公园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安全评估,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在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须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

经批准举办大型游乐、文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及设施、景观、绿化等防护措施,维护公园环境和卫生。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禁止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禁止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辆在公园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单位的公园管理职责为:

(一)县住建局(规划办、公园管理处)

1、按照公园建设规划和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牵头组织实施公园内的各类建设项目;

2、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公园林木、风景树木、绿地和绿化、亮化、美化设施及配套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3、根据公园的建设规划要求,负责公园内各类建设项目的前置审核、审批和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4、负责公园内市政及各类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各类临时性建筑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管理;

5、负责公园内乱搭乱建和破坏绿化、亮化、美化及配套基础设施行为的查处;

6、配合林业部门做好公园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配合交通部门完善公园的路网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7、负责公园内除公墓外各类殡葬活动的规范化管理。

8、组织开发、利用和保护公园内的风景资源,开展招商引资,促进公园的开发建设。

(二)县林业局

1、负责公园内370亩国有林森林、非核心区域森林的管护(含防火)和破坏森林植被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2、负责公园的封山育林、义务植树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县国土资源局

1、组织编制公园建设用地总体规划,指导、审核公园国有土地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

2、负责公园内私人建房和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管理;

3、会同公园主管部门查处未经批准私自在园区内采石、采土、采矿以及违规建房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四)县水利局

负责公园公共服务供水和堡子水库、红花沟滞洪库的防洪保安及维护管理。

(五)县交通局

1、根据公园建设规划,编制公园的主、次干道等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

2、负责施工安全的行业管理,会同公园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随意侵占、损坏公园道路及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

(六)县旅游局

1、负责公园旅游线路的制定,旅游标识牌的设置及旅游服务设施的完善;

2、公园景点的保护和推介宣传。

(七)县民政局

负责公园内公墓的建设和管理。

(八)县环保局

负责公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园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公园内的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九)县工商局

负责公园内经营行为的证照办理及监督管理。

(十)县质监局

负责公园内游乐设施的安全监管。

(十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负责查处公园内的各类治安和违法案件、道路交通违法违规行为,会同公园主管部门实施公园道路的交通管制。

(十二)城关镇人民政府

1、负责公园内农户、住户及村民组织与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协调;

2、规范、监督公园内村民、住户的各类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3、按照公园建设规划和管理要求,负责公园内村民、住户的迁出等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省城镇绿化条例》、《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须负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公园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2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 过错 理论缺失 必要性

一 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的基本内容

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以下简称过错),是指行政行为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广义),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应当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其主体具有广泛性;第二,由于它产生于行政违法过程中,因此具有行政违法性;第三,它由相对人的行为所表现,因而具有可知性;第四,由于它排斥国家法律,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此外,它还具有种类多、规责难、与刑法中的罪过联系紧密等特点。过错理论也可称为过罚相当理论,它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过有多大则罚有多重;二是无过则不罚,有过未必罚;三是过罚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过罚法定,即程序法定和实质法定。

二 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理论缺失的原因分析

在我国行政法领域,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长期以来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在它并非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究其原因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首先,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人们在观念上一直认为权力优先于权利,国家优先于个人。这一观点的经典表述是: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要服从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在这一观念的统治下,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归责原则理所当然就是“违法、违规”,因此也就忽略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其次,与上述根本原因紧密相关的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由于我国并无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对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做原则、系统的规定,因此这就直接影响了人们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影响了权威、系统的相关行政法理论的出台。二是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过错问题是专属于民法、刑法领域而非行政法所研究的对象,因此,迄今为止,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研究中,理论界大都未将相对人过错纳入其中。虽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中,既存在着执法者的过错,如对公务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追偿制度,也客观存在着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但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中规定并不统一,有关的法条数量也不多见,因此把原本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拿来研究,会使行政法失去自己的部门法特色;三是认为在行政过程中,重视和研究过错问题会冲淡依法行政的主题,即它会严重地影响对行政权力的运行的研究,换言之,如果我们不去研究如何合理运用、有效监督、依法控制行政权,却来重视相对人的过错,有舍本逐末之嫌;四是有观点认为重视过错与行政效率的提高相悖,由于过错总是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如果我们要求行政机关在每一次执法中都要准确掌握相对人的心态,彻底分清相对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将会影响行政效率,因此,立法机关在大多数行政立法中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五是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不同的行政机关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能够熟练运用有关的法律,现在又要求他们转变观念,重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统一他们的认识是非常困难的。再加上由于我国各相关的单行行政法对此持不同态度,大多数行政法并没有对行政违法者的主观过错做出规定,只有少数的行政法对此有明示或者默示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会计法》第四十四条也仅有少数类似规定。因此,普遍适用过错理论有以少论多,以偏概全之嫌,且要解决上述两个“困难”必然要加大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因此,适用这一理论由于没有广泛的行政法律依据因而会失去它在实践中的意义,要统一各单行行政法的具体规定同样也是非常困难的。

第三,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将为行政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如前所说,我国现行的单行的行政法对此问题持不同的态度,绝大多数行政法的法条并未将它纳入自己的规定中,只有在理论上重视和研究它,才可能既为新一轮的单行的行政立法的出台和已有的行政法的修订打下良好的理论基础,并改变行政法在此领域近乎空白的局面,只有这样,行政法的贯彻执行才可能有科学合理的法律依据。

第四、重视和研究行政违法过错问题,是更加重视和保护普通公民的权利的需要。在行政法中,从广义上看,行政违法既包括了相对人的违法,同时也指行政主体的违法,前者又可细分为普通公民、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公务组织的行政违法,不同的相对人应该适用不同的规责原则,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上看,不重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与一个认识有着密切联系:即我们只要对行政主体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也就间接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殊不知这至少造成了以下后果:一是由于这种“一刀切”的办法相在理论上造成人们无法进一步去研究对人的过错问题,与科学的专业化分工趋势大相径庭;同时,它也不利于从正面积极地保护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行政主体的责任越大,普通公民的利益就越多,而应该积极地从正面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违法过错问题,只有这样,才可能科学地解决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

第五,重视和研究它,必将促使我们加强对相关成果进行比较,这不仅有利于行政法自身的完善,也将从理论上丰富和发展相关部门法的过错理论。如在民法中,过错理论目前已经得到足够重视,并日臻完善,由于行政法的特殊性,比如行政相对人中绝大多数是普通老百姓,但有些却是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还有一些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所以行政法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的有关过错的规定,但可以考虑对行政相对人适用不同的规定,如对普通老百姓适用民法中的完全过错理论,对相对人中的国家机关适用无过错责任,对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等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制度。又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过的形式为故意和过失,前者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后者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我们在借鉴刑法理论成果的同时也要照顾到行政法自身的特殊性,比如行政法有没有必要对过错做出如此的细分,行政法中的过错是否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相信,通过比较研究,必将大大丰富和更加完善过错理论。

第六,重视和研究它,并最终使之在行政法律中得到广泛的认同,是积极响应实践的需要。如共同违法犯罪的认定问题,在我国的刑法领域,法律对于共同犯罪做出了规定,并且明确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自然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将共同故意作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由于理论界和立法界对违法过错重视不够,对于共同违法问题在绝大多数行政法中都没有规定,在为数不多的行政法中虽然有一些规定,但对于什么是共同违法至少在理论上尚未明确,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其中“共同”一词是否仅仅指共同故意,可否包括过失呢。又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六条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如果只有一人滥伐林木达到上述标准,则可能会构成犯罪,否则就是普通的行政违法。假如甲为建房叫乙(第一天)、丙(第二天)、丁(第三天)三人帮忙,在连续三天内共同砍伐林木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六百株,其中乙、丙、丁各自砍伐的树木无法确定,但是均未达到上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案发后,如何认定四人的责任呢?根据刑法理论和相关规定,甲应构成滥伐林木罪,而其他三人如果与甲有通谋,当为共同犯罪应无疑问;但是本案显然并无通谋,因此,乙、丙、丁三人只能承担行政责任,但是根据案情可知,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将遇到一个难题:乙、丙、丁各自砍伐的树木无法确定。而《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又根据砍伐数量的多少做出了不同档次的处理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执法部门干脆就让三人承担平均责任(即低档的行政责任),有的部门可能会让三人也承担总和责任(即高档的行政责任,在本案中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出现这样的复杂局面,原因很多,但对于违法过错的不够重视当属最主要原因。实际上,对于上述案情,执法部门完全可以根据乙、丙、丁三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来认定各自的责任。而主观问题不外乎是一个认识上和意志上的问题,而一个人认识能力的强弱并非由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决定,它还可以由其它诸多因素所表现,如学历、法律知识、一贯表现、前科、目的、动机等。总之,实践需要行政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权威理论的出台。

第七、重视和研究行政违法过错问题,就是更加重视和保护普通公民的权利的需要。在行政法中,从广义上看,行政违法既包括了相对人的违法,同时也指行政主体的违法,前者又可细分为普通公民、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公务组织的行政违法,不同的相对人应该适用不同的规责原则,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上看,不重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与一个认识有着密切联系:即我们只要对行政主体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也就间接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殊不知这至少造成了以下后果:一是由于这种“一刀切”的办法相在理论上造成人们无法进一步去研究对人的过错问题,与科学的专业化分工趋势大相径庭;同时,它也不利于从正面积极地保护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行政主体的责任越大,普通公民的利益就越多,而应该积极地从正面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违法过错问题,只有这样,才可能科学地解决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

最后,重视和研究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过错问题,并最终使之得到广泛的立法认可和行政实践认可,是深化人们对依法行政重心和本质的认识的需要。围绕着依法行政这一主题,法学家们提出了下述观点:控权说、管理说、服务说、保权控权说、平衡说等。除此之外,另有行政法学家认为,依法行政的本质在于治官而非治民,在于治事而非治人。上述观点有一共同点:限制行政权,重视个人权利。只不过他们是从行政权的角度来对依法行政进行阐释而已。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从相对人的角度来研究它,就会发现,如果从立法上赋予相对人更多的权利,包括在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将有利于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和行政权的滥用,这比单纯地限制行政权将更务实、更有效。换言之,由于限制多少行政权并不等于扩张了多少个体的权利,因此,着眼于最大限度的还权于民,比消极地控制行政权更具有积极意义。而且这将更加符合为人民服务这一依法行政的宗旨。重视和研究行政违法过错问题,在理论上填补我国行政法在这一方面的空白,并促使立法部门加强对过错的规定,以改变实践中几乎无法可依的局面,正是重视私权的重要表现。有观点认为,在行政执法中,要弄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非易事,它将面临取证困难,并且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问题,必将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其实,行政效率的提高也必须在法的框架以内,现代行政既要效率,更要依法,要效率不要法律,只图快而不顾公正的时代早已不复存在,十多年来,在行政执法方面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其一,行政行为的依据由适用文件、政策向适用法律条文转变。其二,行政行为开始遵循法定程序。其三,行政行为开始重视证据。其四,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打交道时,其人格尊严越来越受到尊重。正如本文前面所说,在我国单行的行政法中,有些法律对相对人过错规定少,有些规定得多,大多数行政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我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在新的立法中,过错问题会得到解决,在有法可依的状态下,行政主体绝不能以效率为借口而不顾相对人的利益,必须认真领会法治和德治精神,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总之,过错问题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上尚未得到足够重视,笔者希望能通过本文对该问题的初探,引起方家重视,以共同研究此问题为幸。

参考资料:

1、对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讨论的评价「 作 者 郑贤君「 文献号 1-264

「原文出处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906

2、故意类型的划分和实践意义(上)作者: 赵秉志 肖中华

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3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过错理论缺失必要性

一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的基本内容

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以下简称过错),是指行政行为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广义),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应当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其主体具有广泛性;第二,由于它产生于行政违法过程中,因此具有行政违法性;第三,它由相对人的行为所表现,因而具有可知性;第四,由于它排斥国家法律,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此外,它还具有种类多、规责难、与刑法中的罪过联系紧密等特点。过错理论也可称为过罚相当理论,它包含以下内容:一是过有多大则罚有多重;二是无过则不罚,有过未必罚;三是过罚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过罚法定,即程序法定和实质法定。

二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理论缺失的原因分析

在我国行政法领域,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长期以来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在它并非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究其原因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首先,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人们在观念上一直认为权力优先于权利,国家优先于个人。这一观点的经典表述是: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要服从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在这一观念的统治下,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归责原则理所当然就是“违法、违规”,因此也就忽略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其次,与上述根本原因紧密相关的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由于我国并无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对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做原则、系统的规定,因此这就直接影响了人们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影响了权威、系统的相关行政法理论的出台。二是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过错问题是专属于民法、刑法领域而非行政法所研究的对象,因此,迄今为止,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研究中,理论界大都未将相对人过错纳入其中。虽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中,既存在着执法者的过错,如对公务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责任追偿制度,也客观存在着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但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中规定并不统一,有关的法条数量也不多见,因此把原本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拿来研究,会使行政法失去自己的部门法特色;三是认为在行政过程中,重视和研究过错问题会冲淡依法行政的主题,即它会严重地影响对行政权力的运行的研究,换言之,如果我们不去研究如何合理运用、有效监督、依法控制行政权,却来重视相对人的过错,有舍本逐末之嫌;四是有观点认为重视过错与行政效率的提高相悖,由于过错总是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如果我们要求行政机关在每一次执法中都要准确掌握相对人的心态,彻底分清相对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将会影响行政效率,因此,立法机关在大多数行政立法中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五是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不同的行政机关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能够熟练运用有关的法律,现在又要求他们转变观念,重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统一他们的认识是非常困难的。再加上由于我国各相关的单行行政法对此持不同态度,大多数行政法并没有对行政违法者的主观过错做出规定,只有少数的行政法对此有明示或者默示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会计法》第四十四条也仅有少数类似规定。因此,普遍适用过错理论有以少论多,以偏概全之嫌,且要解决上述两个“困难”必然要加大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因此,适用这一理论由于没有广泛的行政法律依据因而会失去它在实践中的意义,要统一各单行行政法的具体规定同样也是非常困难的。

综上所述,目前,过错及与其有关的理论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其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什么原因,都无法抹杀这样一些重要的事实,即行政法领域已经或者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必将引起行政观念的重大变革,政府执政方式的转变,权力权利的平衡,以及新时期中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在行政法的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说明在理论上重视和研究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三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的必要性

概括地说,目前,过错及与其有关的理论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其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无论什么原因,都无法抹杀这样一些重要的事实,即行政法领域已经或者正在进行着一场深刻的革命,它必将引起行政观念的重大变革,政府执政方式的转变,权力权利的平衡,以及新时期中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在行政法的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说明在理论上重视和研究相对人的主观过错问题是非常必要的。

首先,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是“德治”精神和方略在行政法中得以体现的必然要求。“德治”的重要意义不仅仅在纸面上与“法治”并驾齐驱,它蕴含着一种精神:公允、公信、公认,它对法有着最大程度的包容,同时,它对法又有着这样一种价值判断:不合道德的法不为良法;不符合公允、公信、公认精神的执法最多不过是消积的“依法”(即大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更何况目前在行政法中对违法过错之规定并不多见的情况下,行政执法部门如何才能够做到“公允、公信、公认”的要求呢,如果我们的执法部门还停留在过去“自认、自信”而非“公允、公信、公认”、只重视客观结果而不重视“过错”的层面,其结果不仅不能实现“德治”,它也将从根本上影响到“法治”的实现。

其次,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是进一步完善行政违法构成要件,建立科学的行政法律归责体系的需要。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不仅仅包括事实上的要件,即客观要件,也应该包括相对人主观上的要件,前者包括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及二者之间的联系、时间、地点方式、手段等;后者包括过错、违法目的、动机等。单纯地重视前者,就会陷入客观主义的泥潭;而片面地强调后者就会成为主观主义。必需要做到主、客观统一,才能科学合理地对相对人的行为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

第三,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过错问题,将为行政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如前所说,我国现行的单行的行政法对此问题持不同的态度,绝大多数行政法的法条并未将它纳入自己的规定中,只有在理论上重视和研究它,才可能既为新一轮的单行的行政立法的出台和已有的行政法的修订打下良好的理论基础,并改变行政法在此领域近乎空白的局面,只有这样,行政法的贯彻执行才可能有科学合理的法律依据。

第四、重视和研究行政违法过错问题,是更加重视和保护普通公民的权利的需要。在行政法中,从广义上看,行政违法既包括了相对人的违法,同时也指行政主体的违法,前者又可细分为普通公民、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公务组织的行政违法,不同的相对人应该适用不同的规责原则,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上看,不重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与一个认识有着密切联系:即我们只要对行政主体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也就间接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殊不知这至少造成了以下后果:一是由于这种“一刀切”的办法相在理论上造成人们无法进一步去研究对人的过错问题,与科学的专业化分工趋势大相径庭;同时,它也不利于从正面积极地保护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行政主体的责任越大,普通公民的利益就越多,而应该积极地从正面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违法过错问题,只有这样,才可能科学地解决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

第五,重视和研究它,必将促使我们加强对相关成果进行比较,这不仅有利于行政法自身的完善,也将从理论上丰富和发展相关部门法的过错理论。如在民法中,过错理论目前已经得到足够重视,并日臻完善,由于行政法的特殊性,比如行政相对人中绝大多数是普通老百姓,但有些却是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还有一些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所以行政法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的有关过错的规定,但可以考虑对行政相对人适用不同的规定,如对普通老百姓适用民法中的完全过错理论,对相对人中的国家机关适用无过错责任,对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等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制度。又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过的形式为故意和过失,前者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后者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我们在借鉴刑法理论成果的同时也要照顾到行政法自身的特殊性,比如行政法有没有必要对过错做出如此的细分,行政法中的过错是否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等,相信,通过比较研究,必将大大丰富和更加完善过错理论。

第六,重视和研究它,并最终使之在行政法律中得到广泛的认同,是积极响应实践的需要。如共同违法犯罪的认定问题,在我国的刑法领域,法律对于共同犯罪做出了规定,并且明确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自然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将共同故意作为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由于理论界和立法界对违法过错重视不够,对于共同违法问题在绝大多数行政法中都没有规定,在为数不多的行政法中虽然有一些规定,但对于什么是共同违法至少在理论上尚未明确,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教唆或者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其中“共同”一词是否仅仅指共同故意,可否包括过失呢。又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第六条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如果只有一人滥伐林木达到上述标准,则可能会构成犯罪,否则就是普通的行政违法。假如甲为建房叫乙(第一天)、丙(第二天)、丁(第三天)三人帮忙,在连续三天内共同砍伐林木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六百株,其中乙、丙、丁各自砍伐的树木无法确定,但是均未达到上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案发后,如何认定四人的责任呢?根据刑法理论和相关规定,甲应构成滥伐林木罪,而其他三人如果与甲有通谋,当为共同犯罪应无疑问;但是本案显然并无通谋,因此,乙、丙、丁三人只能承担行政责任,但是根据案情可知,在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将遇到一个难题:乙、丙、丁各自砍伐的树木无法确定。而《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又根据砍伐数量的多少做出了不同档次的处理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执法部门干脆就让三人承担平均责任(即低档的行政责任),有的部门可能会让三人也承担总和责任(即高档的行政责任,在本案中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出现这样的复杂局面,原因很多,但对于违法过错的不够重视当属最主要原因。实际上,对于上述案情,执法部门完全可以根据乙、丙、丁三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来认定各自的责任。而主观问题不外乎是一个认识上和意志上的问题,而一个人认识能力的强弱并非由行为人当时的行为决定,它还可以由其它诸多因素所表现,如学历、法律知识、一贯表现、前科、目的、动机等。总之,实践需要行政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权威理论的出台。

第七、重视和研究行政违法过错问题,就是更加重视和保护普通公民的权利的需要。在行政法中,从广义上看,行政违法既包括了相对人的违法,同时也指行政主体的违法,前者又可细分为普通公民、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公务组织的行政违法,不同的相对人应该适用不同的规责原则,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上看,不重视相对人的违法过错与一个认识有着密切联系:即我们只要对行政主体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也就间接地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殊不知这至少造成了以下后果:一是由于这种“一刀切”的办法相在理论上造成人们无法进一步去研究对人的过错问题,与科学的专业化分工趋势大相径庭;同时,它也不利于从正面积极地保护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行政主体的责任越大,普通公民的利益就越多,而应该积极地从正面重视和研究相对人主观违法过错问题,只有这样,才可能科学地解决相对人特别是普通公民行政违法的责任问题。

最后,重视和研究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过错问题,并最终使之得到广泛的立法认可和行政实践认可,是深化人们对依法行政重心和本质的认识的需要。围绕着依法行政这一主题,法学家们提出了下述观点:控权说、管理说、服务说、保权控权说、平衡说等。除此之外,另有行政法学家认为,依法行政的本质在于治官而非治民,在于治事而非治人。上述观点有一共同点:限制行政权,重视个人权利。只不过他们是从行政权的角度来对依法行政进行阐释而已。如果我们换一个角度,从相对人的角度来研究它,就会发现,如果从立法上赋予相对人更多的权利,包括在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将有利于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和行政权的滥用,这比单纯地限制行政权将更务实、更有效。换言之,由于限制多少行政权并不等于扩张了多少个体的权利,因此,着眼于最大限度的还权于民,比消极地控制行政权更具有积极意义。而且这将更加符合为人民服务这一依法行政的宗旨。重视和研究行政违法过错问题,在理论上填补我国行政法在这一方面的空白,并促使立法部门加强对过错的规定,以改变实践中几乎无法可依的局面,正是重视私权的重要表现。有观点认为,在行政执法中,要弄清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非易事,它将面临取证困难,并且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问题,必将影响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其实,行政效率的提高也必须在法的框架以内,现代行政既要效率,更要依法,要效率不要法律,只图快而不顾公正的时代早已不复存在,十多年来,在行政执法方面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其一,行政行为的依据由适用文件、政策向适用法律条文转变。其二,行政行为开始遵循法定程序。其三,行政行为开始重视证据。其四,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打交道时,其人格尊严越来越受到尊重。正如本文前面所说,在我国单行的行政法中,有些法律对相对人过错规定少,有些规定得多,大多数行政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我相信,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在新的立法中,过错问题会得到解决,在有法可依的状态下,行政主体绝不能以效率为借口而不顾相对人的利益,必须认真领会法治和德治精神,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总之,过错问题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上尚未得到足够重视,笔者希望能通过本文对该问题的初探,引起方家重视,以共同研究此问题为幸。

参考资料:

1、对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讨论的评价「作者郑贤君「文献号1-264

「原文出处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原刊地名京「原刊期号199906

2、故意类型的划分和实践意义(上)作者:赵秉志肖中华

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

第十四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七条禁止在国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

在省道和主要县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的,必须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采石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未完成改线工程前,原穿镇公路不得进行改建。

第二十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牌、标志,必须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非公路标牌、标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进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标志、标线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树木,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路肩上行驶和停车。

第二十三条利用贷款、集资、合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点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服从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障车辆安全、畅通。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路产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需改变用途的,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界桩。已建成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技术等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一般不少于八十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条凡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程项目,规划、土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与公路交接处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第三十一条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区划定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翻建、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规划批复文件下达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拆除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恢复,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责令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文6

项目名称:清源高新科技园“农家乐”旅游项目

项目单位:凉州区旅游局

项目建设单位:凉州区清源镇人民政府

一、旅游概况

凉州区地处河西走廊东端,地域辽阔,地形复杂,历史悠久,人文荟萃,素有“四凉古都”之称,是全国历史文化名城,现以中国旅游标志──铜奔马而闻名于海内外。全区地势西南高,东北低,有“金盆养鱼”之称。近年来,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区旅游业以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战略机遇,始终围绕建设旅游大区这一总体目标,坚持走先导性产业──主导性产业──支柱性产业的发展路子,大力开发旅游资源,着力打造“中国旅游标志之都”、“中国葡萄酒的故乡”、“归属祖国见证地”等旅游品牌,初步形成了适应不同层次旅游消费者需求的行、游、住、食、购、娱相配套的一条龙服务体系,旅游业已成为全区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和对外开放的窗口性行业。

区内旅游资源丰富,有奇异壮美的自然风光,悠久灿烂的历史文化,丰富多彩的文物古迹。由于地域辽阔,地形多样,气候特殊,形成了沙漠、绿洲、浅山、高峰四大自然景观区,为发展沙漠探险、滑翔、休闲、高山攀援、雪峰寻奇,创造了得天独厚的条件,由于其独特的干旱气候,保存了丰富的历史文物资源,有可供游览观光和研究的古建筑群、古遗址等文物景点多处,馆藏文物万件,其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处,汉简、汉代木雕、铜奔马、西夏碑、西夏文书是全国首屈一指的稀世珍宝,百塔寺、天梯山、文庙、雷台、海藏寺、古钟楼等名胜已成为丝绸之路旅游线上重要的景点。近年来,以感受大漠风光、戈壁绿洲为主的沙漠特色旅游已成为新的旅游热点,渠路林田、大棚种植、特色养殖等相配套的观光农业发展迅速,“农家乐”旅游休闲方式已逐步替代城镇居民传统的思想观念,城东生态农业观光旅游区初具规模,现已形成以体验农家生活,观赏田园风光为特色的新的旅游景观。

民俗风情浓郁,文化生活丰富。近年来,在区委、区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区旅游产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仅××××年上半年投资万元,开发建设了众多的旅游景点,使我区旅游基础设施大大改善,现已开放南城门楼、文庙、百塔寺、天梯山石窟、沙漠公园等旅游景点处。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加快,旅游接待能力增强,全区现有三星级旅游涉外宾馆家,定点饭店多家,国际旅行社家,国内旅行社家,旅游定点商店家,医院家,风味小吃市场个,从业人员多人。版权所有

二、项目概况

凉州是一个农业大区,自古就是水草丰美、土地肥沃、物产丰富的富庶之地,人文历史积淀深厚,围绕农业生产发展旅游业得天独厚。

《河西志》中曾有“凉州畜牧甲天下”的记载。汉代开辟河西四郡后,推行了“徙民实边”和屯田制,农业生产进一步发展,大片草原牧场变成了肥沃良田,粮食产量大幅度增加,一度出现了“嘉苗布原野,百卉敷时荣”的繁荣景象。魏晋时期,凉州出产的葡萄、皇献梨已成为贡品。隋唐时期,由于开通了西域商道,中外商旅往返跋涉于沟通中西亚直达欧洲的丝绸之路上,商业的发达、需求的增长,刺激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史书记载“唐之盛时,河西、陇右三十三州,凉州最大,土沃物繁,而人富其地”。明清时期,由于采取了移民屯田,兴修水利,开垦荒地等措施,使农业经济重新起步,为今后凉州农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凉州区清源镇位于城东公里,南临东河乡、武南镇,西接清水乡,北部毗邻双树乡,东与长城乡接壤。地势南高北低,由西南向东北倾斜,凉古公路横贯全境。水、电、热资源丰富,为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其中王庄村已定为全区生态文明小康示范村,并列为城东生态农业旅游观光区的景点之一。清源镇占地面积平方公里,其中农业生态示范园区万亩,荒滩地亩。辖区内有个行政村,个村民小组,户,万人,人均收入元。××××年,园区内共修建高效节能日光温室座,玉米制种亩,占园区总面积的,建立无公害辣椒地膜高垄栽培示范面积亩,小麦新品种展示面积亩,观赏加工型金盏花面积亩,黑小麦面积亩。建成高标准小康住宅户,暖棚养殖圈舍个,牛存栏头,羊存栏万只。有沙枣、梭梭、花棒、柠条、红柳、国槐、新疆杨、芍药、丁香等多种沙生苗木、风景树种和多种花卉品种。支柱产业以制种、苗木、日光温棚、规模养殖为主,逐步建成了高科技生态农业、酿酒葡萄种植、林木育苗、肉类蔬菜供应、休闲、娱乐、餐饮、旅游为一体的小城镇。镇内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处——狼墩滩汉墓群,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处——延寿寺,旅游景点处——濒危野生动物研究中心、沙漠公园,为发展“农家乐”旅游项目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前景。经过慎密的调研和细致的分析,拟选址在清源镇东侧王庄、蔡寨、发展、清泉、新地等村开发“农家乐”旅游项目。

三、项目的必要性

⒈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当前,回归自然,走近农家生活已成为现代旅游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借助现有的日光温室等农业设施开发“农家乐”旅游项目,既可充分挖掘潜在的旅游资源,为旅游者提供一处体验农家生活、返朴归真的旅游场所,还能更好地展示凉州农业、农村建设中取得的先进成果,符合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⒉清源镇“农家乐”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是当地经济快速发展的必然趋势。

清源镇在改革开放政策的指引下,全乡各项事业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年全镇农民人均纯收入达元。近年来,通过调整产业结构,全乡特色优势产业得到长足发展。随着旅游业的兴起,旅游产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已经受到乡党委、镇政府高度重视。利用现有的农业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已成为清源镇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⒊是清源镇农民快速致富奔小康的需要。

清源镇作为全区的日光温室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基地和城东生态农业旅游观光区的旅游资源之一,目前,农业生产已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农民的积极性很高,如果再利用现有设施农业开发“农家乐”旅游项目,发展旅游业,既能够解决一部分农业剩余劳动力,还能增加农民经济收入,是一个一举两得的项目。

四、项目的可行性

⒈清源镇“农家乐”旅游项目地理位置优越。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人们的旅游需求变的越来越具有个性化,对旅游的认识也从赏玩名山大川、文物古迹转向绿色消费、健康旅游,并逐步趋向于频繁,特别是城市近郊范围,已成为城镇居民首选的旅游地。在农村做一天农民,忙农活、吃农饭、习农事,已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方式之一,利用当地优越的地理位置开发“农家乐”旅游项目,势必会吸引大量的城市居民前来,市场前景十分广阔。

⒉当地资源优势明显,开发条件基本具备。

清源镇旅游资源丰富,并且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农家乐”旅游项目的兴起,正是当地旅游业发展的必然产物。况且当地居民已充分认识到旅游业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开发旅游产业积极性很高,农家乐旅游项目开发切合当地实际,具有投资少、见效快的特点,项目开发完全可行。

⒊城东生态农业观光旅游区凉古公路旅游线趋于成熟,旅游客源较为丰富。

城东生态农业观光旅游区内有旅游景区(点)处,其中凉古公路旅游线上如沙漠公园、神州野生动物园、延寿寺、张清古槐等旅游景区(点)已成为凉州旅游中较为成熟的旅游景区(点),每年都有大量旅游者慕名而来,具有一定旅游客源市场。该项目开发建设后,必然会充实城东生态农业观光旅游区旅游功能,延长旅游者的停留时间,以互补形式成为城东生态农业观光旅游区不可缺少的一处重要的旅游景点。

第三章清源镇“农家乐”旅游景区规划

一、景区划分原则

根据景区资源特色及功能要求划分。

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充分发挥资源潜力。

集中开发建设,统一管理,充分抓住经济效益。

二、景区规划

清源镇“农家乐”旅游景区规划总面积约平方公里,根据地理特点及功能作用,划分为八个功能区。即:中心服务区、花卉苗木观赏区、旅游购物区、时令蔬菜种植区、畜牧养殖区、葡萄种植区、治沙成果展示区、民俗饮食区。

(一)中心服务区

中心服务区以王庄村小康住宅为主,它应具备优美的环境,较完善的基础建设和旅游服务接待能力,地形平坦,易于建设等特点。

近期主要工作:

()将王庄村新建的小康住宅挑选套改造建设为“农家乐”住宿餐饮娱乐设施,其中按比例设有旅馆、商店、餐厅、舞厅等。

()王庄村西北角新建一个占地平方米的停车场。

()建立游客中心所,占地面积平方米。

(二)花卉苗木观赏区

花卉苗木观赏区以王庄村西北角区林业种苗基地为主,面积平方公里,是本旅游区的主体景区,可以现有沙生苗木、风景树种和花卉品种为主,发挥制种育苗方面的优势,既可以增加农业收入,还可以供游人观赏、采摘,献给游人一份劳动的喜悦。

(三)、旅游购物区

旅游购物区以蔡寨村为主,规划建设为销售当地民间手工艺品、土特农副产品的旅游购物场所。

(四)、时令蔬菜种植区

时令蔬菜种植区以发展村大棚种植为主,突出蔬菜种植的反季节性,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可观赏、采摘、习农的农家乐旅游地。

(五)、畜牧养殖区

畜牧养殖区以清泉村为主,突出规模养牛、规模养羊、规模养猪及特种动物的规模化养殖。

()建立游客中心所,占地面积平方米。

()新建一个占地平方米的停车场。

(六)、葡萄种植区

葡萄种植区以新地村为主,主要展示酿酒葡萄和各类可食用葡萄的种植规模,为游客提供一个观赏、品尝、采摘葡萄的场所。区内还可设立部分野营点,用帐篷木屋来接待游人,并可进行篝火晚会。

(七)、治沙成果展示区

此区位于清源镇东北部,凉古公路北侧,为清源镇“农家乐旅游景区远期开发的项目,重点放在展示清源人民治沙以来取得的成果,引导人们爱护沙生动植物,爱护环境的实物教育上来。

(八)、民俗饮食区

凉古公路两侧建设为民俗饮食区,以现有餐馆、农舍为基础,以沙漠羊肉为品牌,以民俗风情为主线,突出乡情、乡味、乡土、绿色、传统农家食品特色。

()从现有餐馆、农舍挑选套改造建设为“农家乐”餐饮点。

()沿途村组路口各修建交通车候车站。共个。

第四章环境容量及游人规模测算

为了使景区中各种景观永久利用,必须有效地保护现有生态农业景观资源和旅游环境质量,有效地控制游人数量,做好环境容量估算,为开展旅游提供科学依据。

一、环境容量估算

⒈面积测算法

清源镇“农家乐”旅游景区总面积约平方公里,可游栖空间为实际面积的,约平方公里。以每位游客平方米计算,日容量为人。每年旅游日以天计算,年容量为万人。

⒉线路测算法

以清源镇“农家乐”旅游景区主游览路线长度为依据。全区游览主干线长公里,取单位规模指数每人米,计算环境日容量为人。全年旅游日以天计算,年容量为万人。

二、客源市场分析

凉州区的国内旅游近年来出现了迅速发展的趋势,游客数量成倍增长。年达多万人次,较年增长了,高于全省的平均增长速度,游客数量在本省名列第五。

对凉州区及周边居民来说,旅游目的地一般为近郊旅游景点,出行周期随节假日变化较大,消费重点多集中在饮食、娱乐等方面。清源镇“农家乐”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必然会吸引部分人前来此旅游观光。

另外,从旅行社外联情况看,近年凉州区旅行社接待的多日游的游客很少,接待一日游的游客年均多万人次。来凉州区旅游的外地游客多是过境客,在凉州区的停留时间短,消费重点主要集中在饮食、住宿、观光和交通等方面。消费额在元左右,对接待设施和服务要求较高。清源镇“农家乐”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将极大的丰富城东生态农业观光旅游区旅游功能,延长这部分旅游者前来旅游观光的时间,提高城东生态农业观光旅游区的旅游综合收入。

三、游人规模测算

近年,沙漠公园和濒危野生动物研究中心旅游知名度游乐极大地提高,且这几年兴起的生态旅游热、沙漠旅游热,和人们崇尚自然、回归大自然热,都给了清源镇“农家乐”旅游风以及大庄科乡一次开发的绝好机会。

同时,对于本地的游客来说,对于现有古迹都已参观游览过,现在正转入回归自然之中,尤其是青年人更加追求自然和热爱自然,清源镇“农家乐”旅游景区必定是他们游览追求的目标。

本地居民市场一般可分成如下几个层次:

青少年市场:其旅游者一般热衷于农业观光项目的探奇性、娱乐性、品尝性、习作性等内容。

中老年市场:旅游者热衷于观光、文化、品尝、健身、购物等内容。

专业市场:旅游者热衷于科研、文化、书画、采风、购物等内容。

商贸市场;旅游者热衷于购物、产品加工、品尝、度假等内容。

外来旅游者市场:通常热衷于民情、民俗、购物、品尝等内容。

二、项目客源预测

近年来,凉州区旅游行业接待人次和营业收入稳步递增,旅游客源结构以国内旅客为主,旅游方式以散客与团队并重,逗留天数为—天,旅游动机以休闲娱乐、朝圣、度假、考察等为主,以××××年为例,××××年接待国内外旅游者万人次,如果其中有的旅游者途经清源镇并停留下来参与“农家乐”旅游活动,每年将为清源镇带来万人次的客源。

从旅游时间和市场选择趋势而言,双休日为当地和周边地区居民提供了一至二日游的机会。以××××年“五一”黄金周期间凉州区接待旅游人次为例分析,接待旅游者万人次,其中省内游客居多,由此可看出区域内、省内短途旅游已逐步成为当地和周边地区居民重点选择的目标,受到社会的普遍肯定。说明随着“五一”、“十一”等中长假“黄金旅游周”的规范化和区域化发展,凉州的客源市场的发展也逐步扩大。若全武威市万人口有前来清源镇参与“农家乐”旅游,预计每年将有万人次来清源镇旅游观光。

总之,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表明,“农家乐”旅游项目潜在客源市场开发潜力巨大。

第五章各类旅游服务设施规划

一、交通规划

⒈各功能区之间的主要道路建设成为三级公路,公路路面宽米,达到能通行大客车的标准,总长度约为公里。

⒉为方便游人游览,购置旅游中巴车辆,定点定线运输游客,沿途建立主要候车站个。

二、接待设施规划

服务接待是旅游开发重点项目,投资大,但管理好,收益也大。

⒈改造建设家庭旅馆套,占地平方米,改造建设旅游商店所,占地平方米,餐厅、舞厅等服务设施套,占地平方米。

⒉修建停车场处,总面积在平方米。

⒊在王庄村、林业种苗基地、发展村、清泉、新地村村边建三个公共厕所,方便游人。

⒋为节约能源,防止污水污染环境,在小康住宅新建个沼气池,消纳污水。

三、供电、供水规划

在王庄村安装一个变压器,并通向村内各服务点,送电入户。

景区内饮水水源充足,规划中安装净化水装置,来提供游人及村民的饮用水。

五、排污水规划

污水排放必须经净化后排到自然中,以保护环境。所以在小康住宅新建个沼气池,集中处理游人及村民排放的污水。

第六章环境保护规划

清源镇“农家乐”旅游景区各种景观资源,必须坚持以保护环境为主,适度开发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依法治园。

以《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法规作为治园根本,并制定相应的景区管理办法和处罚条例。乡镇派出所负责景区内治安管理,以制止破坏及违法行为的发生。版权所有

一、林

加强林木资源的保护,严禁乱砍滥伐,每年要在园区内栽植一批苗木树种,从绿化美景角度出发,形成布局合理的绿化带,提高林木的观赏价值。

二、水

随着旅游者的进入,水资源保护就更加重要,因为水可以使景区变得更有灵气。应特别注意小康住宅污水和生活污水的净化处置,必须达到国家净化标准后方可排放。

四、固体废物

旅游垃圾是许多景区都头痛的问题,也是旅游区的主要污染源。建立一系列的宣传措施,教育游人注意爱护环境。制定处罚条例,进行强制性管理。设置清洁队,负责景区内的清洁工作。

在边远地区中设立一个垃圾消纳场,对固体垃圾进行统一处理。

五、粪便

在各景区内建立六个厕所,大的服务设施内也要建立厕所,并建两个生化、氧化塘,对人类的粪便进行分解处理。

第七章分期规划

由于资金短缺,所以只有采用分期逐年投资、滚动发展的原则。先进行景观、服务设施等项的投入,待其知名度、可游度增大并取得一定的效益后,再加大投资并利用积累资金滚动发展,从而使旅游景区逐步完善。

一、第一期工程(××××年月—××××年月)

()改造建设好家庭旅馆的服务设备。

()改造建设好沿途民俗餐馆、旅游商店。

()改造建设各旅游区游客中心。

()加宽进入景区及景区内公路,近期可仍用砂石路面。

()建成园中厕所。

()平整两处停车场(中心区一个、清泉村一个)。

()饮用水净化装置。

()污水处理(沼气池)装置。

(沿凉古公路设置大型宣传广告牌块、旅游区内每米设置导识牌、警示牌块,共块。

()整修日光温棚间、整修动物饲养圈舍个。

二、第二期工程(××××年月—年月)

()修建米宽沥青公路。

()中心区的服务接待设施(包括宾馆餐厅、舞厅)。

()中心区度假村。

()建成四到五个正规停车场。

()继续完善饮用水净化装置及污水处理装置。

()完善电力及通讯设备。

()修建其他人文景观。

第八章投资概算

投资概算为—年中的清源镇“农家乐”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投资。它根据《建设工程概算定额》,参照有关林业、旅游经济指标及武威地区实际造价,进行投资估算。

“农家乐”旅游景区建设是一项投资周期短,但收益显著的事业。前期由于资金紧缺,所以,一期工程为××××年月到××××年月一年,投资额为万元;二期工程为××××年月到年月年一年半,投资额为万元。总计投资额为万元。其中:修建农家庭院万元,修建停车场万元,硬化村内道路万元,整修日光温棚万元,设置各种指示牌万元,购置配套设施设备万元,人员培训费万元,宣传费用万元,不可预见费万元。

清源镇“农家乐”旅游项目投资估算表

⒈装修农家庭院座,占地平方米,其中:每座占地面积平方米,房屋各间,为砖混结构,四合院式,院地面积平方米。

第四章资金来源及实施步骤

一、资金来源

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清源镇人民政府补助万元,清源镇村自筹万元,当地村民自筹万元,以工代资万元。

二、项目实施步骤

项目建设期为二年半,分二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年月—××××年月):完成项目工程图纸设计、日光温棚整修等工作;

第二阶段(××××年月—××××年月):完成小康住宅、停车场修建、村内道路硬化等工作、

第三阶段(××××年月—××××年月):完成相关设施各种指示牌设置、配套设施设备购置、人员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五章项目效益评估及分析

一、经济指标

⒈预测方法

经过比较选择,本建议书选用预见性较强的旅游人次增长预测和游客人均消费增长预测结合的预测方法。

计算公式:

×

×

×

—本项目规划期末年旅游人次

—本项目规划期初年旅游人次

—本项目规划期末年游客人均消费额

—本项目规划期初年游客人均消费额

—规划期内旅游人次消费年增长率

—规划期内游客人均消费年增长率

—本项目各规划期末年旅游直接收入

()预测发展指标

根据《甘肃省旅游业发展“十五”规划纲要》对全省“十五”期间和—年国内旅游人次增长率分别确定为—和—,入境旅游人次增长率预测分别确定为—和—;鉴于凉州区“九五”期间旅游总人次年均增长率及“九五”初期旅游人次基数较低使增长率较高;也充分考虑到“十五”期间凉州区旅游开发将加大力度等基本情况,将本项目规划期间(××××年—年)旅游总人次的增长率确定为。

凉州区“九五”期间游客人均消费在元左右,人均消费年增长率为,鉴于国内游客收入正在不断增长和凉州旅游产品开发将拉长游客逗留时间,也考虑到入境旅游人次目前较低及规划期间必将有较大增长等情况,将本景区规划期间(××××年—年)旅游人均消费的增长率确定为。

二、经济效益分析

()旅游收入

项目××××年月建成,当年即产生效益,按平均每天接待人,平均接待天数天计算,旅游者可发生以下消费,预计年收入可达万元。

、餐饮娱乐收入,按每人元计算,人×天×元=万元;

、自采花卉、蔬菜,习农等活动,按每人每次元计算,人×天×元=万元;

、农产品如花卉、蔬菜现场出售,预计收入万元;

、旅游商品、农家小吃出售,预计收入万元;

()成本费用,共计万元。

固定成本万元:

、管理费用,按收入计,年费用万元;

、年折旧及维修费(按固定资产万元计)万元。折旧匀限年;

、水、电、暖费(包括灌溉、绿化、用水)万元;

、年利息按计算,年利息万元。

可变成本万元:

、人工工资,按每人每年万元计,除去经营者本人,雇佣人工人,年费用万元;

、其他日用低值易耗品、原材料成本费,年费用万元。

()营业税

参考服务行业税率计征,年交税万元。

()营业利润年均为万元。

()投资利润率为%。

()投资利税率%。

()盈亏平衡点

盈亏平衡点固定成本营业额-可变成本-税金×%

--×%%

以上是××××年盈亏平衡计算,当盈亏平衡点<%时,该项目产生效益。

投资回收期

投资回收期出现盈余年份—出现盈余当年资金偿还额出现盈余当年收益总额-年

项目规划期间效益估算表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该项目具有较高的投资回报,投资回收期短,产生效益快。

三、社会效益

项目建成后,将成为凉州旅游业新的经济增长点,既丰富了城东生态农业观光旅游区的各项接待设施和功能,又解决了部分人员的就业问题,同时还带动了周边地区经济、交通及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

第六章综合评价及结论

⒈本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旅游产业的要求及武威市凉州区旅游产业规划要求,具有较高的旅游观光价值,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