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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1
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有以下几种:
一、警告
海关警告,是海关向海关行政违法的当事人提出谴责和告诫,使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以后不再重犯的处罚。警告属于申诫罚,是国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正式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警告的影响主要是给当事人形成一定的心里压力,造成名誉的损失,面对不利的社会舆论环境。
警告是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种最轻的一种,适用于那些违法行为较轻、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在许多违法行为责任的阶梯性设定中,警告是作为最低的一个处罚阶梯。警告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相配合适用。
警告属于一种无裁量幅度的处罚种类。
二、罚款
海关罚款是指海关强迫违法的当事人缴纳一定的金额,通过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损失,警示其今后不再发生违法行为。
罚款是海关行政处罚适用中比较普遍,适用频率较高的处罚种类。这也是和海关行政违法行为多涉及经济利益有关,例如,走私一般都是一种牟利行为,剥夺当事人一定的财产权利,正是击中其要害的一种处罚手段,以警士其今后不犯。
罚款属于一种带有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法律、行政法规在设定或规定处罚的同时,一般作出了处罚幅度的规定。对处罚幅度的规定有两种方式:(1)直接规定具体限额范围,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出100万元以下罚款。”此处,就直接设定了100万元的最高处罚限额。(二)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相关联,例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这里罚款的数额与走私分子偷逃的税款相关联,一般偷逃税款越多处罚越重。这种处罚设定较好地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
另外,从罚款处罚本身来讲,它往往也是可以选择的。从海关目前的罚款条款规定来看,一般是作“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所以,罚款经常和其他处罚种类配合使用,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不处罚决定。
三、没收
没收处罚是海关依法将违法当事人的非法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收归公有的处罚。没收包括两部分:一是没收走私货物等非法财产;二是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属于一种无自由裁量的处罚种类。凡是查证的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确实无法实现没收的,也要追缴相当于没收财产的等价价款。
海关应予没收的非法财产主要有: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境环节查获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当事人非法持有的“红油”、“三无船舶”、“无进口证明的汽车”等。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走私行为、违规行为,以及其他应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收益。它属于违法行为的不当得利。违法者不应当通过违法行为获利,这既是人们的普遍价值观念,也是法律的一种原则。所以,海关对任何违法行为只要有违法所得的,都应当没收。
没收和罚款都属于财产罚的种类,有时他们的客观表现形式是相同的。例如,当海关没收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时,在执行中可能和罚款的执行并无区别,都是要求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货币。但它们在法律上存在两点本质的区别:(1)罚款处罚的对象事人:而没收更针对非法货物和非法财产本身。也就是说,罚款肯定是非法当事人的财产,而没收就不一定。例如,没收走私货物,在很多案件中,走私分子走私他人的财产,这些财产便作为走私货物被没收,而不论此前是否为走私分子所有;再如,没收多次走私的运输工具,有的走私分子多次利用他人的船只进行走私,那么海关有人不论船只的所有人是否为走私分子而对船只予以没收。(2)罚款一般需要由违法分子在其合法财产中进行支付,使剥夺当事人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收的财产带有“非法”性质,所以,一般认为剥夺的是当事人对非法财产的占有。
四、暂停给当事人某项权利
暂停给当事人某项权利,是指企业或者自然人经海关允许从事有关业务后,由于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而由海关作出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从业或者执业权利的处罚。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可以暂停报关企业的报关业务,暂停报关人员的报告执业和暂停经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期限一般是6个月以下。
暂时停止给当事人某项权利,是在保留当事人从业或执业资格前提下,暂时停止其一段时间的从业或执业,使其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促使其进行整改或者反省,以达到惩罚目的。这种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处罚力度往往要大于罚款和没收等财产罚,当事人所承受的经济损失往往更为严重。因为罚款和没收使违法当事人损失的财产价值是一定的,违法当事人可以通过以后的生产、经营来继续积累;而行为法中的责令停产停业使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期丧失经营、从业的权利,其业务开展将受到极大的冲击。
五、终止当事人的某项权利
该项处罚是指海关依法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经营活动的权利或者执业资格,也是行为罚的一种。海关一般是撤销海关注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针对主体也是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经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终止当事人的某项权利时海关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惩罚,甚至可能直接导致企业的破产,报关员失业。所以,只能针对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主要对以下违法行为采取这种措施:
(1)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存储、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2)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3)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4)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5)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或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六、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自然人实施短期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在全国设立分支机构。在法律、行政法规等的授权范围内,其既可以行使公安机关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实施海关的部分职权。
2004年11月1日新实施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即赋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治安处罚权。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处罚条例》第六条规定:“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国家授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该项权利,主要是由于在现实执法中缉私警察遇到抗拒、阻碍执法的情事后,限于过去职权所限,不能对违法人员及时给予制裁,必须请求地方公安机关协助,可能造成执法被动和错失良机。同时,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属于公安机构的序列,所以,在执行治安处罚权上不存在执法主体资格的障碍,只是尚未有职权授予。
缉私警察实施行政拘留和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虽然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两者有所不同。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确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的措施,目的是现实惩罚教育功能;海关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时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目的是排除和防止海关调查可能出现的执法妨碍或者社会危害,例如嫌疑人潜逃、销毁证据,甚至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使保障调查顺利进行的手段。
七、收缴
国家授权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行使收缴的权利。收缴类似于没收,但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往往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存在障碍,但有关财务又必须收归国有的情况下采取的。
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收缴适用以下情况:
(1)不满14周岁或者不予处罚的精神病人,携带、邮寄国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这些当事人由于生理的原因,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海关又不能允许违禁品过关,所以就适用收缴。
(2)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无法查清当事人的,海关可以收缴走私货物。此类案件多发生在水上偷运环节,有的走私分子为了逃避惩罚,在海关缉私艇上船检查前就跳船逃跑,海关无法查清走私当事人,但走私事实基本清楚。因为当事人不清,所以难以作出行政处罚。但走私货物必须及时处理,所以,国家授权海关予以收缴。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2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3
答: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涉案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海关方可向当事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担保:
一、有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海关依法应予扣留
在调查处理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海关实施行政扣留的目的在于强制取得和保全证据,防止走私违法标的流失或被不法分子损毁或藏匿。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海关可依法实施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范围包括:一是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执法实践中,海关扣留此类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并不须以当事人走私行为成立为前提,只要海关认定上述财物具有走私嫌疑就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予以扣留,至于最终当事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在扣财物是否被认定为走私标的以及是否被没收,对海关先前采取扣留措施的合法性均不产生影响;二是违反海关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海关扣留此类财物主要发生在进出境环节,例如,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违反海关法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三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海关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予以扣留。
二、有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海关无法或不便扣留
上述依法应当予以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因为出现某些特殊事由而无法或不便采取扣留措施的,海关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提供与上述财物价值相等的财产作为担保。这里所指“无法”扣留财物的范围通常包括:(1)加工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进口料件已经加工为成品,并且已在国内销售的;(2)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已被倒卖、去向不明,或者虽有下落但已经多次转手,为维护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不宜再实施扣留的;(3)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下落不明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灭失的;(4)违法标的已同其他合法货物相结合,无法分割的。“不便”扣留财物通常指危险品、易燃品、易爆品以及不便扣留也无法保管的大宗货物等。对于上述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海关若实施扣留,或无法执行,或难以操作,或有可能侵犯货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问:当事人可以提供哪些财产作为担保?
答:在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情况下,海关收取当事人提供的等值担保,属于海关事务担保范畴。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下列财产或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
人民币及可自由兑换货币。这里所说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挂牌的作为国际支付凭证的外币现钞,例如:美元、欧元、日元等。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其中,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债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存单是指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用以证明其债权的单据。由于汇票、本票、支票都有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期限的限制,如果逾期,付款人可拒绝付款。因此,海关在接受票据担保时应当及时办理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手续。
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与前两类担保方式不同,保函不是用具体财产作为担保,而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应当是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第三方。为维护国家利益,保证海关事务担保的担保人能切实履行担保责任,海关只接受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
除上述所列各项外,当事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的其他财产和权利只要经海关依法认可,也可以作为其对无法或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担保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或运输工具负责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其自己的财产和权利,也可以是他人(担保人)的财产和权利。
问:当事人不提供担保会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答: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依法应予扣留的涉嫌违法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如果无法或不便扣留,而当事人又未能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这里所指的“其他财产”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财产,都必须是当事人所有的;非当事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海关无权扣留。
海关扣留当事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扣留期限应严格执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扣留期限不能超过一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和诉讼期不计算在内。
问:海关如何处理担保财产?
答:为保证日后有效实现担保,除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外,当事人提供的作为担保的财产一般要交付海关保存,处于海关的实际掌控之下。这些担保财产的最终命运取决于海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当事人对海关决定的执行情况。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担保财物的处理,海关遵循以下原则:
如果经调查排除了涉案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的违法嫌疑,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担保,将担保财物发还当事人。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月22日以183号海关总署令对外公布,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是一部专门规范计核违规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海关规章。《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统一规范海关行政处罚执法行为、有效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立法背景
在海关行政处罚工作中,“案值”是行政处罚的量罚基数,海关统计中也一直使用“案值”作为一个重要的统计指标,但是,如何核定具体案件的“案值”,缺乏系统、明确、透明的规定。2004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的实施,对涉案货物、物品价值的界定有了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约定俗成地以“货物、物品价值”作为案值。但由于各海关对“货物、物品价值”计核存在不同的认识 ,“货物、物品价值”核定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对海关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为此,海关行政处罚迫切需要统一、规范“货物、物品价值”标准,明确“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核定方法。2007年底,由海关总署缉私局牵头,组成《办法》起草小组,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初稿、征求各海关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专门在上海召开征求海关相对人意见的听证会,《办法》在充分考虑海关执法需求和相对人对海关计核行政处罚案件在关于“货物、物品价值”意见的基础上颁布实施。
基本原则
统一、规范
《办法》颁布之前,海关对违规案件货物价值核定标准不尽统一,如:对于特定减免税案件涉案货物价值,有以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货物价值计核的,也有以违法行为发生期间的货物价值计核的;对于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不按照规定核销、合同变更、延长、中止等案件的货值计核,有以合同已经实际进口的保税货物计核相应货物价值的,有以合同备案的保税货物计核相应货物价值的,也有以发现时当事人未做合法处置的保税货物计核相应的货物价值的。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案件情况复杂,海关没有统一规范。《办法》将目前存在的不同做法统一起来,进一步规范了海关行政执法活动。
过罚相当
目前,由于《处罚条例》相关规定的局限性,对于“程序性”违规案件与“实体性”违规案件在处罚幅度上没有明显区分。在《办法》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这方面的因素,在货值计核上尽量体现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如对手册核销和合同变更、延长、中止等“程序性”违规案件,按照合同到期时未合法处置的保税料件作为案件货物价值;对影响许可证管理的申报不实案件,以数量超出许可证范围的部分货物为案件货物价值;对于仅数量申报不实的案件,以实际进出口的货物数量与申报进出口的货物数量之间的差额作为案件货物价值。
公正、透明
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透明性是海关依法行政和执法为民宗旨的具体要求,在起草《办法》过程中,始终贯彻“案值”计核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要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如:数量申报不实案件、不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案件、单耗申报不实案件等货物价值的计核都充分体现了《办法》的公正性;而第4条货物价值和漏缴税款的告知义务,以及第28条“税款计核证明书”之规定,则充分体现了海关执法的透明性。
体例结构
《办法》共5章34条,体例结构采用了总分则体例,力求主线清晰、结构分明。主要内容涵盖了总则性的一般规定,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等;分则性的具体规定,包括违法货物、物品价值的确定,违法货物、物品的税款计核及程序,货物、物品价值计核和附则。
按照先一般后特殊的顺序,分则条文中的一般性条文主要解决违规案件货物、物品价值计核的普遍性问题,如:货物完税价格核定原则,货物、物品价值构成原则等;特殊性条文主要解决一些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的、争议较大的案件货物价值计核问题,如特定减免税案件货物价值计核、加工贸易申报不实案件货物价值计核和数量申报不实案件的货物价值计核等问题。
重点内容
《办法》的主要内容居于第二章和第三、第四章。
第二章“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实际上解决的是违法货物、物品范围问题,即涉案货物、物品中哪些部分应当作为违法货物、物品计入案值,哪些部分不应当计入案值,这是案值计核工作中最关键的问题,所以,《办法》第二章用了18个条文规定这部分内容。
第三章违法货物、物品的税款计核,主要是规定了违规案件税款的计核程序。第23条规定了计核税款应当收集的材料和单证,第28条规定了计核税款的法律文书,即“税款计核证明书”;第24条明确了作为计税基础的完税价格和税率确定依据;第25、第27条明确了申报不实案件的漏缴税款(罚款基数)计核标准,第26条专门对特定减免税案件的完税价格和漏缴税款作出规范,以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执法不统一问题。
第四章是《办法》的核心条款,前面第二章、第三章的所有规定,其目的都是为本章第29条货物、物品价值的计核公式而设定的,是归纳性规定,与总则中第三条的规定是相互呼应的。
调整范围
《办法》第2条规定,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这一条明确了《办法》调整的是违规案件货物、物品计核货物、物品计核工作,而没有将走私行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货值计核纳入调整范围。
这主要考虑到办理走私案件一般不需要计核货物价值。从办理走私行为案件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如《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看,都没有出现“货物价值”的概念,走私案件的处罚措施主要是没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如果有并处罚款的案例,也是依法科处偷逃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一般不需要计核货物价值。而且走私案件偷逃税款的计核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进行规范,所以《办法》没有作重复规定。而在办理违规案件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13至第19条和第64条都涉及货物价值的概念。因此,《办法》主要围绕上述条款,对计核违规案件货物、物品价值进行了规范,没有涉及走私行为案件的有关内容。
从《办法》标题看,似乎与违规案件漏缴税款的计核没有直接关系,但《办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对违规案件的漏缴税款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这主要考虑到部分违规案件以漏缴税款作为罚基,而目前没有规定对漏缴税款的确定做出规范,各关对漏缴税款如何确定做法也不统一,因此《办法》同时规范了案件漏缴税款的内容。同时,考虑到漏缴税款是税款核定中的重要环节,而税款核定又是货物价值计核过程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办法》标题仍然确定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计核办法,而没有把漏缴税款计核单独列出来。
关于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的告知
《办法》第4条规定要求海关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增加海关计核工作透明度。海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违法事实部分将案件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计核情况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海关进行陈述和申辩,还可以提出听证申请。
关于仅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案件
《办法》第6条规定,货物进出口时仅数量申报不实的,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许可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许可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申报数量部分的货物。此前,各海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执法标准不一,有的把实际进出口的所有货物作为违法货物,有的把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作为违法货物,《办法》对此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之所以将超出部分货物作为违法货物,主要是基于过罚相当的原则,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过错基本相符。
关于违法货物完税价格款
《办法》第24条第1款规定,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规定予以审定。《处罚条例》第64条明确规定违法货物、物品价值为完税价格与相应税款之和。计核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离不开审定完税价格这一环节,《办法》规定上述审定完税价格的内容,其目的是按照《处罚条例》的规定计核违规案件货物、物品价值,与税款征收并无直接关系。
具体说,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审价办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等规定核定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税则号列、原产地、税率及计征汇率。对于海关需要估定成交价格的,海关应当根据《关税条例》、《审价办法》的有关要求启动相应的质疑、磋商程序。对已放行货物的商品归类存在疑问的,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有关公告开展相应的质疑程序。
另外,对于非涉税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例如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案件,考虑到该类案件与走私案件不同,违法货物并不会被海关没收,违法货物本身仍属于进境货物,海关处罚后仍需正常办理海关监管手续,因此货物价值中应当包含关税和海关代征税。该类案件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和税款也应当统一适用《关税条例》、《审价办法》等规定进行核定。
关于收集有关单证、材料
《办法》第23条规定,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收集有关单证、材料。此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核税文书的证据效力。这一规定在借鉴司法机关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以及走私案件核税文书格式的基础上,明确了海关核定违规案件货物、物品税款应当收集的5类单证、材料。需要说明的是,可能有些案件只涉及其中的某些单证、材料,如《办法》第23条第(一)项提到的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只有其中的1种或几种手册,海关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办案需要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收集。《办法》第28条还明确了海关核定违规案件货物、物品税款的法律文书名称,进一步规范了格式及内容,并将法律文书作为《办法》附件对外公开。
关于按照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
《办法》第30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货物价值的规定计核价值。这里的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主要是根据《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对部分商品,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一律停止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按照货物征税。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5
行政处罚委托书
(上海市土肥站)
一、委托行政机关: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地址:大沽路100号
二、受委托组织:上海市土肥站
地址:吴中路628号
三、委托法律依据: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四、委托事项及权限:
委托上海市土肥站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的名义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肥料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
适用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其立案、决定和结案环节的法律文书应经市农委政策法规处审查后报市农委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必须加盖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行政印章。实行在其他法律文书上预先加盖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行政执法专用章,由市农委登记编号。
五、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六、上海市土肥站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范围内,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范文2
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
林托书字(2010)1 号
委 托 单 位:六安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作仿
受委托单位:六安市林业综合执法支队
法定代表人:刘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委托你单位在六安市辖区内依法行使以下林业行政处罚权:
1、负责县、区执法纠纷调处、执法行为监督和指导,重大案件和阶段性行动力量调配;负责对各县、区林业行政执法有争议、执法偏差案件的执法和重大案件支持性执法;负责群众举报、领导交办和认为依法有必要直接执法案件的执法,负责市级执法专项行动验收和抽查案件的执法 ;2、负责对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行政执法,负责木材及制品和野生动植物运输的检査监督及违法运输案件的查处,负责买卖或伪造各种林业许可证件案件的査处,负责木材市场和贮运木材的货场的检查监督及违法案件的查处,负责非法征占用林地案件、盗伐滥伐林木案件的查处,负责违法采挖野生植物资源案件的查处,负责对违法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苗的行为进行稽查和处罚,负责其他林业行政执法处罚等工作,完成市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单位超越委托范围或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负责。
范文3
行政处罚案件授权委托书
东渡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现授权委托 (证件名称 号
码 职务 )全权代表本单位前往你局接受有关报检号 涉嫌违法案件(下称本案)的调查和处理,其权限包括:
1、接受本案的调查;
2、就本案调查发表陈述和申辩;
3、依法参加本案的听证;
4、接受你局的有关通知、告知及批评教育等;
5、签收《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6、代表本单位就本案相关事宜作出承诺、放弃等表示,或提出要求。
备注:
单位名称(签字/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日期:
注:提交本委托书时随附单位营业执照有效影印件一份。
范文4
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
委托机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组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依据与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权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
1.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的委托方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不能是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职能组室;受委托方只能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组织,不能是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
2.委托依据指的是设定委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3.委托事项限于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且必须写具体,不能过于概括和笼统。如果委托的事项有多项,应该分别具体列出。
4.委托权限是委托机关授予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范 围,同样要明确具体。否则不利于受委托组织履行职责,也可能出现越权行政的现象。
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范文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简单案件办理程序是对《行政处罚法》规定中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的简化,主要简化了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审批环节,而对于与当事人直接相关的程序,如制发告知单、处罚决定书、送达等未作简化。
程序详解
海关行政处罚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因此,涉案金额较小,法定处罚幅度既定(非按案值比例)而且较小的,一般都可以适用简单案件办理程序。
适用案件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不以涉案货物、物品价值作为罚款基数,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的案件,包括适用《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的案件;
二是案值较小的案件,包括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限额携带货币进出境,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其他涉案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涉案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案件。
如何“告知”
适用告知这一告知发生在简单案件程序尚未启动之前。《规定》并未要求这一告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如果在告知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的同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单证材料的,海关应当通过书面形式予以告知。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单证材料包括:《放弃陈述、申辩(听证)声明》、《授权委托书》、申报单证及随附单证、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材料、涉案货物及物品的化验报告、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这些材料将便于海关当场开展调查并制发处罚告知单。
处罚告知简单案件程序的处罚告知须“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其他则按照一般办案程序的处罚告知手续办理。
此外,《规定》还规定了一种可以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情形,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进行书面告知,但仍然要履行告知义务。做出处罚之前,应当通过其他形式(包括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终止告知这一告知发生在简单案件程序尚未启动之前。只要出现了该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海关会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规定》未要求这一告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的告知在形式上应当与适用简单案件程序的告知保持一致。
现场处理
当场立案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当场制发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单《规定》中对此程序作了明确解释,行政处罚告知单应由当事人或者其人当场签收。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具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包括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并填写《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以及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
办案期限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经过立法调研并结合部分海关办理简单案件的实践经验,《规定》中对这一期限作出了明确――“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海关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规定既可以有效保证办案质量,同时也充分考虑了不同关区的执法实践。
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2010年3月3日,旅客刘某在A城国际机场入境时,行李接受海关检查。经查验,在刘某随身携带的提包中,发现人民币18万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现场调查后,海关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交由刘某签收。随后,海关向刘某制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这一案例适用了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的程序。海关对简单案件均适用简单程序,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例1即是此种情况)或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简单程序的适用可以在保障执法质量的同时提高执法效率,维护海关通关监管秩序畅通的同时也为管理相对人带来便利,有效节约行政成本与社会成本。
案例22010年3月3日,旅客张某在B城国际机场入境时,行李接受海关检查。经查验,在张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发现人民币15万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关员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现场调查后,海关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交由张某签收。张某表示不服,拒绝签收,并向海关提出申辩及听证申请。目前此案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
案例2与案例1案情相似,但海关在处理的时间和环节上却存在较大差距。在实际操作中,并非所有具备上述四大特点的案件都能以简单程序来处理。案例2中当事人提出了申辩,因而只能适用海关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