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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1
一、由于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一种日益普及的市场经济形式,作为主要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的监管主要包括规范网络经营主体、监管网络经营行为、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三个方面。规范网络经营主体主要指的是网络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监管网络经营行为主要包括网络不正当竞争和网络欺诈行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较广,主要表现为: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主要表现为延迟履行、瑕疵履行、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格式合同问题,主要存在着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款及其他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网络支付安全问题和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国家工商总局要求加强网络市场监管,要求严把网络市场主体准入关,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对经营性网站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注册登记。并且,对网络衍生的虚假广告、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传销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互联网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实际上,监管对象和内容始终被界定在上述三个方面。
二、网络违法行为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当前的网络违法行为除比较明显的市场准入行为之外,更多的是涉及到广告、合同和不正当竞争方面。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无照和超范围的网络经营行为。这里面有一个是否监管到位的问题;二是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低于成本价销售、商标与域名冲突、网站名称与企业名称及域名冲突、违法提供有奖销售(服务)、采用超级链接技术擅自使用他人服务内容、诋毁他人商业信誉等行为。三是网络商业欺诈行为。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网络虚假信息,欺诈外地的消费者及经营者。对网络违法行为主体的责任承担应该明确为“行为者承担”原则,实践中以互联网内容提供商违法行为比较突出,以假公司网络广告为例,互联网服务商往往对其提供的内容没有适当、有效的审核程序,从而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由此可知,互联网服务商在网络违法行为发生时往往担负较为被动的角色,但无论怎样,都必须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承担直接或连带责任。
三、针对网络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分别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公司法》、《广告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分别予以规范,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可以按实际情况做出罚款、取缔、警告等行政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2
《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预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那么,商业银行有罚款权吗?
一、罚款的法律含义
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执法行为,要保证其自身的合法性,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处罚的机关要合法。根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的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该是依法成立的并且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决定只能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是没有行处政处罚权的。不过,《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又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原本没有行政处罚权的、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主管行政机关的授权下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以,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不仅它本身是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而且,又因为它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也不能将行政处罚权授予商业银行行使。
第二,处罚的机关必须具有处罚权。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应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由此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如内部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对行政机关相对方进行处罚),而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也并非能对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中国人民银行无权对违章驾驶行为进行处罚)。对于那些被委托授权了的、可以具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而言也是如此,他们同样要在主管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超出了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行使处罚权的,应当认定其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行政机关相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即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行政相对人必须因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法规所保护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也只能对确实触犯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度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罚则之内。任何一个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事业单位)都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创设和运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依次为: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和听证、裁决等四个步骤。另外,依据《处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不管行政机关是使用哪种程序做出罚款决定的,都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载明被处罚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综上所述,只有符合上述五个条件的行政处罚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不论是没有法定依据还是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该项行政处罚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所有的行政处罚中,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它是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所做出的一种财产罚。由于罚款既能起到惩戒行政违法行行为的作用,同时又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合法的活动,因而在行政处罚中应用得最广,几乎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都有罚款的规定。
二、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本质是违约
客户在商业银行开立活期账户并申请支票结算服务,当客户出票后,该银行就应当见票无条件付款。但是,如果客户开出的支票上所记载的金额大于其活动账户中实有的资金数额,即透支,银行还要对该支票五条件付款吗?《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规定得很明确;对客户签发的空头支票,银行可以拒付。那么,这样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首先,应当界定商业银行在支票结算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在支票结算中,商业银行要与两个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一个是支票的申请人,也就是出票人;一个是请求付款人,也就是持票人。而这两个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商业银行与出票人的法律关系包括两种:一种是在客户申请在开立活期账户时,与商业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商业银行在存款期间享有对活期账户资金的占有权和支配权,客户则享有要求商业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以及应自己的要求随时将账户上剩余资金予以返还的权利。第二种是当客户申请支票结算服务时,商业银行与该客户之间又多了一层民法中的委托关系,在此关系中,银行享有支付了支票款项(实际是在客户履行民事债务)后,向客户收取一定数额手续费(费)的权利,负有见票五条件付款的义务;客户则享有要求开户银行见票天冬件材款,以保证自己对收款人(持票人)在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或称基础关系)中不会出现违约阶情况,以及负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依法出票的义务。由此可见,虽然《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认定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在支票结算中的身份是付款人,但实际上,银行与持票人之间是没有任何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银行只是为了赚取手续费而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负有《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而己。所以,这种所谓的“无条件付款”其实是有条件的(此处暂不讨论《票据法》中所要求的持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即并非只要是活期账户的所有人申请签发的支票,商业银行都要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予以兑付,因为商业银行基于存款合同和委托合同的约定,只对在存款余额内签发的支票承担付款责任,一旦客户的出票金额超出了存款余额,该出票行为实际就是一种违约,商业银行是无义务对违约出票的支票垫付款项的。因此,在支票透支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当然可以拒付。
其次,商业银行对空头支票的拒付是符合《票据法》的基本立法精神的。拒付虽然在表面上看来是对善意持票人违约,违反了商业银行开办支票业务时对善意持票人做出的“见票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但实际上,拒付是在从根本上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进行制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对票据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票据是真实的。此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即票据在制作款式、填写内容、签字或印鉴上都是真实的;另一方面,要求出票的原因关系要真实,即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而签发空头支票恰恰是违反了第二个“真实合法”的要求:出票人要么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收款人的故意,以空头支票骗取收款人的货物或服务,这当属违约(法);要么有将商业银行的利益和信誉置之不理的过失或故意,使商业银行无法对持票人兑现“见票无备件付款”的承诺。对商业银行而言,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既违背了双方在签订支票委托付款合同同时约定的诚实信用的义务,又影响了商业银行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辛苦建立起来的支票信用体系,也当属违约(法)。所以,对一张表面看来没有什么毛病但实际上却违约违法的票据,商业银行当然可以予以拒付。这种处理方式,不仅可以使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信誉扫地,让他人警醒不再与之有经济上的交往,使其今后在社会中寸步难行,杀一做百,同时也对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起到的很好的促进和净化作用。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有罚款的权利
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从民法和票据法的角度来看,商业银行是完全有权利可以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采取拒付的方式来处理的。那么,这是不是就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进一步制止这种违约违法行为还可以对出票人处以行政上的罚款呢?
合同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3
【关键词】香港 价格 法律制度
前言
价格体制是指与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的制度。香港经济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最大限度的市场调节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预相结合,自主经营、自由竞争。这也是香港当局制定各项经济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据。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香港的价格体制已形成与现代化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有调控的、与国际市场相连接的、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价格体制。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而对属于竞争性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全面实行市场形成、政府间接调控的制度。无论价格的形成、运行和调控管理办法都与现代市场经济密切相关。
一、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价格管理的一大特点,也是香港价格管理机制高效运转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适用地区,属于典型的判例法体系。后,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为其法律制度的宪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备,更加适应回归后的香港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价格法规有两种模式,即独立型价格法规和混合型价格法规。所谓独立型价格法规,即国家立法部门专门制定的价格法规,如,奥地利、挪威等国的《价格法》,日本的《物价统制令》,韩国的《物价安定法》,瑞士的《联邦价格监督法》等:混合型价格法规,即没有制定专门的价格法规,对价格的法律规范体现在其他各项专门立法中,如美国的三大反垄断法案:189o年颁布的谢尔曼法案、194o年颁布的克莱顿法案、1914年通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香港的价格法律属于混合型价格法律。
香港并没有系统综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现的价格法,对于各类价格行为的规范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不仅繁多,而且齐全。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基本法律,但它价格法规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商业、电讯广播、医疗卫生、公共财政、公众安全、环境自然、行业规管、地政房屋、渔农矿务、船务港口、知识产权、刑事、民事、政府行政、交通运输、司法等等各个方面的立法中对价格规管都有涉及,对各种价格与收费行为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与价格和收费相关的法律条例散见于经济生活各方面的立法中,使得几乎任何价格和收费行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据,并受到法律的监督。诸多法律成龙配套,构成香港严密的价格监管法律体系。
香港的价格法律体系除了具有价格法规的一般特征,如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国民生活及国民经济稳定与发展,明确价格违法行为并进行经济处罚和法律惩罚等以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较完备,涉及价格方面的立法,比较全面、系统,能适应现代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其价格法规表现形式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极为广泛,已形成“制定法”为主体,与“判例法”并存,形成互为补充的法律架构。
2.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规管,体现了较强的政府干预色彩。虽然香港奉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自主经营、自由竞争。但对不宜竞争的、带有公共物品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则实行多种形式的直接调控管理。如《储备商品条例》第3条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规管或管制任何储备商品的最高价格”、“费用及收费”等等事宜订立规例,凡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
3.对价格的规管非常细致。香港虽然没有专门的价格法律,但在金融机构、行业规管、公民权利、雇佣劳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务、公共财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务、渔农矿务、人事登记/入境、环境自然、公众安全/保安、交通运输、司法、船务港口、执法、电讯广播、诉讼仲裁、文康娱乐、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医疗卫生、家事法律、宗教、商业法律、公益慈善、各类法团、财经事务、各类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价格与收费等事宜都有细致而且明确的规定条款。
4.对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重。香港的价格法律强调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特别严厉,其处罚方式主要是经济处罚与监禁。在有关价格违法处罚的法律条款中,对违法者进行罚款或者监禁处罚的条款很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对于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的行为,“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第6条规定,获授权人员可就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贮存、供应、使用或处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应商或经销商作出其认为适当的规管石油的供应价格或出售价格指示,任何供应商或经销商“违反或没有遵守根据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十万及监禁2年”等等。
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
正确处理价格违法案件的基础与前提条件是对价格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价格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价格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包括不履行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和实施了的价格法规、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中明文禁止的行为。认定价格违法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的主体,即法律法规中规定承担法律义务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二是侵害的客体,即该行为侵害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客体,包括社会、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价格,即各竞争者间明示或默契地协议,将其产品的售价固定在一个统一的水平…卜;维持零售价格,即同买方达成协议,规定买方必须按固定的价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在购买某种商品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等等价格行为都属违法行为。另外,价格垄断、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价格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体系对价格与收费行为的规管制定了诸多细致的规例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特征、构成及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细化和明确的阐述。任何违反这些价格规例和条例的行为都属违法行为。这些规定,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香港价格监管执法体系
香港没有专门的价格监管执法部门,香港价格监管体系主要由消费者委员会、竞争政策咨询委员会、各行业公会和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组成。它的价格监管执法体系主要是按行业归属于政府部门的相关管理机构以及法院。如,香港的资源环境价格主要由香港政府环境运输及工务局规管,该局负责的规管事宜包括环境保护及自然护理、发展运输基础设施、提供运输服务、交通管理事宜、公共工程、供水事务、斜坡安全及防洪措施等;负责监督属下八个部门的运作,包括建筑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渠务署、机电工程署、环境保护署、路政署、运输署和水务署。
(三)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由于价格违法行为往往会对竞争对手、顾客或消费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目前香港价格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条规定,犯罪是触犯或违反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指价格行为触犯或违反价格法律而有刑罚之规定者。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处罚金与监禁,并且这两种处罚方式常并举。
如价格欺诈的刑事责任,《盗窃罪条例》第1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取得属于另一人的财产,意图永久地剥夺该另一人的财产,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0年”,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也规定,“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不论该欺骗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诱因)而不诚实地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钱利益,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监禁1O年”。
对干扰正常价格也要承担刑事责任,《防止贿赂条例》第6条“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规定,“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防止贿赂条例》第12条“罪行的罚则”第i款规定,对违犯第6条所订罪行者,一经循公诉程序裁定,“罚款五卜万及监禁1O年”;一经循简易程序裁定,“罚款十万及监禁3年”,此外,“法庭须命令该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将所收取的利益款额或价值,或该款额或价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机构”。
《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4I条规定,在取得署长同意之前,“将任何新汽车(本地装配汽车除外)以高于根据第4A(5)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任何新的本地装配汽车以高于第4A(6)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将并非新汽车或本地装配汽车的任何汽车以高于根据第4A(7)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或“将本地装配汽车(并非新汽车者)以高于根据第4A(8)条所准许的款额的价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为注册分销商,“没有按根据第4A(1)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目表”、“没有按根据第4A(2)条所作规定以书面公布零售价”、“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其拟公布的零售价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将该价目表的副本递交署长”或“没有按根据第4A(4)条所作规定在拟更改某型号的零售价时给予署长不少于5个工作天的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五十万及监禁12个月”。
对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如《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6B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众地方以高于批准价格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载运商或其代表发出的客票”,任何人违反此规定,“即属犯罪,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处罚款两千及监禁6个月”。
2.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价格违法行为对社会财产、他人财产或权利造成侵害所要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价格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如《商品说明条例》第35条“货品根据第15(1)(f)条被检取的损失补偿”规定,“凡任何货品被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5条检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有法律责任补偿货品的拥有人因货品被检取或扣留或因货品在扣留期间失掉、损坏或变坏而蒙受的损失”。
《邮政署条例》第18条“船长须接受邮包或邮袋予以运送”规定,“即将从香港开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长,须将任何邮政署人员交付给他运送的任何邮包或邮袋接收上船,并须为此而发出符合署长订明格式的收据”,而第l9条“无法派递包或邮袋的损害赔偿”规定,“根据第18条获交付任何邮包的船长,须当作与署长订有下述规定的合约:该船长以该等邮包而获支付的酬金为代价,会在其抵达任何港口后立即将该等邮包妥为交付予邮包所致予的邮政当局,且不会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误,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没有履行该合约,则他会向署长缴付一万的款项,作为违约的算定损害赔偿。”
3.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价格法规定的行为人所要承担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处罚金、责令停止、颁布禁令以及起诉。
如在参照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时,《应课税品条例》第26A条规定,“为参照任何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该价值须为该货品于有关时间在公开市场上由独立于对方的买卖双方在售卖中所能取得的正常价格”,同时规定任何进口的应课税货品和香港制造的应课税货品的正常价格,须根据“价格不包括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税额”等五项假设厘定,其第46条“罪行与罚则”规定,“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发出的任何条件、限制、规定或指示,即属犯罪”,“裁判官如认为任何人意图逃避缴税而犯罪,则除可判处就该罪行所规定的罚款或监禁外,并可另处罚款,款额不超逾该人所就之而犯罪的应课税货品的须缴税额的lO倍”。
责令停止,如对住宅物业的广告宣传的管理,《地产常规(一般责任及香港住宅物业)规例》第9条规定,“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任何全部或部分与其地产业务有关并载有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陈述或详情的广告”;“持牌地产不得就其以持牌地产身分的住宅物业,安排或准许以有别于有关的客户所指示的价格或租金或条款宣传该住宅物业”;“如关于拟分租的住宅物业的广告没有明文述明该物业是拟分租的,则持牌地产不得安排或准许发出该广告”。而在有关的住宅物业不再可供出售或购买或租赁或有关的地产协议终止后,“持牌地产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所有由他发出或安排发出的广告移去”。
颁布禁令,指对价格违法者颁布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包括命令价格违法者刊登限期改正的广告、废除及变更经济合同、修补经济合同条款及做社会服务等。如《海鱼(统营和输出)规例》第4D条“输出许可证的发出、格式及取消”规定,在申请输出许可证时,如果处长认为“申请所关乎的指明鱼类的输出本身,或此项输出在顾及其他鱼类的输出后,可能对该指明鱼类在本地市场的供应或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或“批准该项申请会因任何理由而违背公众利益”,处长可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发出输出许可证。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除行政处罚以外,对特别严重或复杂的违法行为还进行起诉。香港实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团体和行业公会互相衔接、互相补充的价格监管模式,但是像消费者委员会等价格监管部门本身不具备行政处罚权,一旦它们认定某企业或个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可根据价格行为调查结果,向法院进行起诉。
三、香港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
任何行政执法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实体规范得以正确实施的基本保障。价格处罚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种,它是价格执法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过程、方式与步骤的总和。香港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分为两种,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对于一些情节严重、事实庞杂、违法事实和应用法律有争议的价格违法行为,香港相关部门以普通程序进行处理,依法将之上诉于法庭,案件审理包括立案、调查、定案处理、执行、结案、备案程序。
香港价格执法部门在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常采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为了达到易于执行的目的,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是一种即时处罚程序,适用于对一些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适用法律明确的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即时处罚。《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3条“权力的转授”规定,“凡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获得权力以准许或同意进行任何事情,或获得权力以发出进行任何事情的牌照,则该人员所属机关的任何公职人员,如获该人员书面授权代其行使上述权力,均可行使上述权力”。
合同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4
被申请机关:XX市司法局,地址。
申请事项: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罚XX的决定。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所有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提供“证据”违法。
被告所提供“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获取,系违法。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委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因为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该予以回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确切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诉讼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之外,并没有提供《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因为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判断显然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提供无法履行“非诉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故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委托后,故意隐匿申请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证据。
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提供证据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居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提供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办法》提供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根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原审法院应根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
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非常清楚。
此呈
VV人民检察院
合同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5
一、任务目标
通过开展排查整治残土车违法行为专项行动,进一步规范残土排放、运输、消纳行为,有效遏制残土车违法行为,形成规范、有序的残土运输市场,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使残土车交通违法行为和交
通事故明显减少,促进全县交通安全形势趋稳向好,为人民群众营造良好出行和居住环境。
二、组织机构
为确保此次行动取得实效,成立方正县集中排查整治残土车违法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三、职责分工
此次行动采取现场办公、联合检查、各负其责、分别处罚的模式。
(一)县住建局负责联合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对全县建筑工地进行排查,逐一建立管理台帐,指导并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加强工地管理,检查施工围档、冲洗设施、出入口硬化、保洁人员配备等措施落实情况;严把残土车装载、苫盖、清洗、除水和监督“五个环节”。同时,对发现的不具备运输残土资质、违反合同约定运输、不文明守法运输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抄告的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应的处罚,限期整改,严重的列入“黑名单”重点监管。
(二)县规划办要加强残土车违法行为源头管理,严格发放规划用地许可证程序,并在发放开工通知单和工程开工验线前,向住建、城管、执法、交警部门进行通报。
(三)县城管局负责对运输车辆核发《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对超载、遗撒偷卸、工地未硬铺装、未清洗车轮和号牌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
(四)县交通局负责加强对运输资质的审核监管,对违法记录多、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车辆的残土车驾驶人一律取消从业资格;对已经取得货车从业资格的驾驶人进行一次再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坚决清出货运车辆驾驶人队伍。
(五)县工信局负责协调县工商局、交通局、公安局对县内所有汽车修配改装业进行全面摸排清理,对违法为残土车进行改装的依法处罚。同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切实加强对修配改装企业的日常监管。
(六)县委宣传部负责协调新闻媒体采取随警采访、公开曝光等方式,做好治理残土车违法行为的宣传报道,形成氛围浓、震慑效应强的宣传态势。
(七)县交警队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证、牌检查,以及对超速、超载、闯红灯、涉牌涉证等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八)县公安巡警大队和刑警大队负责派专人配合交警大队开展残土车整治工作,并对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理,保证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正常进行。
(九)县监察局负责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对各部门落实整治方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行政不作为、工作落实不力、失职渎职等行为,对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和严重污染市容环境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运输单位严肃追究问责。
四、工作步骤
此次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排查准备及动员部署阶。抽调县规划办1人,县住建局、交通局各2人,县城管局、交警大队各2人,联动配合、全面排查。集结地点设在县交警大队。
1.由县住建局提供全县建筑工地准确信息,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地地址、开竣工时间等基本情况,由排查组跟踪调查。
2.排查组除按住建局提供的信息开展排查摸底外,还要延伸触角、扩大范围,全面开展残土运输专项调研,摸清辖区施工、残土工地、消纳场地、车辆、驾驶人和行驶线路的底数,掌握残土运输的突出问题、症结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
3.配套出台《残土运输管理的工地开工预审办法》和《残土运输作业道路安全和卫生保证金管理办法》,规范残土运输作业秩序。
4.借助摸排工地的契机,开展送法上门活动,各部门要依据职责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宣传法律法规,提高其遵章守法意识。
5.由县城管局选定一处残土运输规范、管理严格的样板工地,召开现场会,推广经验,以点带面,促进全县建筑工地的规范化建设。
(二)集中整治阶段。以交警、巡警联合整治为主,每组抽调县住建、城管、交通运输等部门2人,混合编组、攻坚整治。
1.加强建筑工地监管。有效监管建筑垃圾排放行为,对不办《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和《准运证》擅自运输、未及时清运残土造成污染、未经核准私自运输、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以及出场车辆车厢外侧、轮胎、放大号有泥土等污染物未清理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2.加强运输车辆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发现的不具备运输残土资质、违反合同约定运输和不文明守法运输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抄告的违法违规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厉处罚,严重的严肃追责,列入“黑名单”重点监管。
3.加强路面巡查整治。发现违法违章拉运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对密闭不严、没有密闭、沿街撒落、偷卸、超速、超载、涉牌涉证、闯红灯、未随车携带准运证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4.定点设卡,对过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5.坚持分片包干整治。以重点区域为主战场和主阵地,加强工地管控、路面巡查、定点执勤、联动处罚,要创新整治方法,强化执法的突然性、动态性、可变性,变常规整治为无规律整治、变明查为暗查、变定点查为流动查、变突击查为常态查,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让残土运输始终处在有效监管之下。
6.对全县残土车违法行为专项行动进行全面检查考核,采取明察暗访、集中检查、突击检查等方式推进督导。
7.做好专项整治期间新闻宣传报道工作。
(三)巩固成效阶段。对集中整治行动进行全面总结,奖优罚劣,探索建立长效监控管理机制。
1.坚持综合持续整治。不间断地采取有力措施,对残土运输污染行为开展持续整治,防止回潮,确保实现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
2.召开总结表彰大会。县交委会要对在专项行动中措施得力、成效突出的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措施不力、问题频发、整改不到位的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3.建立长效联动机制。县交委会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落实重点地区、路段和部位监管人员,实行长期监控,并定期分析情况,及时处置新问题,建全完善长效联动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密切配合,落实任务。各部门要按照联合执法集中整治的统一部署,明确任务,相互配合,协同执法,扎实推进,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及时通报各类违法运输行为。
(二)强化监督考评。有关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联合执法人员在工地监管、定点设卡、巡查等方面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在岗在位和履行职责情况,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通风报信、的予以通报批评,由派出单位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建立“红黑榜”。定期在媒体上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红黑榜”,通报各建筑垃圾排放单位、运输单位建筑垃圾运输情况和主管单位对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管情况。
合同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范文6
在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过程中,由于工程监理自身的行为不规范,以及信息系统工程建设过程中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可能出现一些违规行为,或者因工作失职造成施工质量、进度、投资目标控制和施工安全等方面问题。当出现这些方面的问题时,就有可能要追究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法律责任。
IT监理的责任类型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法律责任可分为监理职业责任和非职业责任两大类,其中职业责任是由于监理行业工作的性质决定的,是行业工作特殊性所独有的属性,一般是指监理单位要为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非故意的违约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非职业责任则与监理行业工作性质和特点无关,它主要由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本身故意的违法行为造成,包括监理单位要为其在监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以及要为其在监理活动中的严重违法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是一种团体(或集体)的行为,这一点有别于其他的专业人士(如医生、律师等)。我国的监理体制推行的是总监负责制,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部,并代表监理单位全权负责履行监理合同中规定的监理义务。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服务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监理服务的素质最终是由监理单位的整体服务来体现的。监理单位和总监理工程师之间,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监理部其他成员之间的约束机制对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具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在法律责任的分担方面,需要考虑这一方面的因素。
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构成了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法律责任制度,这三种法律责任的性质是不相同的,不能相互代替。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作为企业法人,是信息化建设行为主体之一,其行为不仅受监理委托合同的约束,一旦违约要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还直接受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约束,一旦违法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 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涉案的监理人员、监理单位及其法人代表要受到刑事追究和处罚。
职业责任
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角度出发,职业责任通常指的是民事责任。从职业性质的角度出发,主观上的有意或无意是鉴别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属于职业责任承担范围的主要依据,导致职业责任损害的主观原因必须是无意的,也就是说监理人员在自身的专业范围内由于疏忽或无意的行为导致了建设方(业主)或依赖于监理服务的第三方的损失。例如,对于工程项目中存在的质量隐患,监理人员由于疏忽未进行检查或虽然进行了检查但未发现问题,从而造成了损失,除了工程承包单位必须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责任外,监理工程师也需承担自身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监理工程师发现了工程中的隐患但出于某种原因故意隐瞒从而造成损失的话,监理工程师需要承担的责任就超出了民事责任的范畴。监理的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两类:
过失责任人非圣贤,安能无过。过失责任是指监理工程师没有履行其作为专业技术服务人员应该履行的责任,或是做了作为专业技术服务人员不应该做的事,而这些过失恰恰造成了建设方(业主)或第三方的损失,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指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人员作为监理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违背了合同的规定,没有适当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而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害,因此,必须依据监理合同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与民事责任相对应的是民事赔偿。《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第406条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监理单位在监理合同责任期内的委托合同义务,无论如何细分和描述,都可以归结为《合同法》中阐述的监督、检查、验收加上咨询服务。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违反监理合同,或者由于过错侵害了委托方的利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界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因素包括三方面:
监理单位存在过错;
委托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
监理单位的过错与委托单位的经济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
赔偿金额的多少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标准条件26条约定,监理单位对委托人的“累计赔偿不应超过监理报酬的总额(除税金)”。
行政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非职业责任通常指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从职业性质的角度出发,主观上的有意是判定监理需要承担非职业责任的主要依据,即导致非职业责任损害的主观原因必须是有意的。
行政法上的“行政”一词,特指国家行政,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施管理的活动,其核心是国家的组织和管理活动。行政法律行为简称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称,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法中最重要、影响最广泛的制度之一。行政处罚作为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制裁性手段,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行政处罚就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权力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关人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它是政府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中,为了保证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正常而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1. 监理单位的行政责任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 “监理单位不得伪造、转让、出卖《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不得转让或越级承接监理业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取消资质的处分。”
由此可以看出,监理单位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行为是故意的,如果没有故意就不会受到行政处罚; 在客观方面,监理单位自身必须存在以下不规范行为:
超越本单位资质承揽工程;
转让监理业务;
伪造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2. 监理工程师的行政责任
除了监理单位要为其在监理活动中的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以外,如果监理工程师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同样也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撤销登记、吊销《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处分:
未经登记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
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因个人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刑事责任
在当前不规范的信息系统工程市场中,部分工程承包商在工程招标中违背规则,以超低价中标后,便想通过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无根据地增加工程量等途径来实现“失之东隅、收之桑榆”的目的,此时监理人员如果立场不坚定,缺乏职业道德、丧失诚信原则,就很有可能被主动射过来的“糖衣炮弹”俘获。还有少数监理从业人员本身就心术不正,在监理工作中不讲立场原则,堕落腐化,要么主动和少数不规范的施工承包单位沆瀣一气,要么向工程承包单位“吃拿卡要”。
监理人员如果与承包商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事故或损失,就构成了犯罪,则必然会依据刑法来追究涉案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