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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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范文1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8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

《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安全法》规定了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同时规定了抢救费用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垫付。

(二)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简易处理程序,加快交通事故的处理速度。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说,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如果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同时,交警处理事故时,对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三)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且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复议。《安全法》实施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安全法》实施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取消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这一规定强调了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这一属性,更加符合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的规定。

(四)调解采取自愿原则,且不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只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也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也不予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使交通事故的概念更加科学,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定义将交通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另一种是意外造成的,意外包括了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这一定义扩大了交通事故的含义,是我国交通事故的定义基本与国际接轨。

(六)加重了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加在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采取了必要措施,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仅能“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三、《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际操作程序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

依照《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八十七条对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交通事故的处理也作了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对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安全法》对目击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也设定了义务。《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应当”二字将目击者同知情人员举报设定为法定义务。这大大有利于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处理。

此外,《实施条例》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设施毁损的情况也进行了规定,《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照《处理程序》进行具体处理。具体程序十分详细,这里不再展开叙述。依照《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应进行如下处理:

首先,交警应当组织对人员的抢救。《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同时,《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对抢救伤员的费用的垫付及通知相关部门垫付费用的义务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强调了人的生命终于一切,切实保障了受伤人员的生命与健康。

其次,交通警察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处理程序》对勘验现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交警应当依照《处理程序》对现场进行勘验。

再次,对于为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三)事故责任的分担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

《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规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依据这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依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事故外,责任均由机动车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排除了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自伤、自杀以及借交通事故讹诈钱财的情况。但是,这一规定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章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给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仅仅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因此,这一规定目前受到广泛的讨论与质疑。

交通管理部门在勘查现场后,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不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文书。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再提起复议,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四)交通事故的调解与诉讼

依照《安全法》的规定,调解完全采取自愿原则,且调节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对调解程序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五)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的处理

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处理,依据《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安全法》实施后,人身财产损失的计算与确定

《安全法》实施后,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这一原则,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得范围及数额。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则要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依据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主要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没有提起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责任方还应承担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依据《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范文2

为规范全市客运市场交通秩序,整治当前客运市场存在的突出交通违法行为,保障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人民群众出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市范围内整顿客运市场规范交通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严格校车管理,确保校车安全。由市教育局牵头,市交通运输局、市交警大队立即对全市校车的运行状况、驾驶员的资格及安全行车状态进行检查摸底,要检查到每一所学校(幼儿园)、每一辆校车、每一位校车驾驶员。对未年检、已达报废标准、车况较差的校车,责令立即停运整改,确保校车的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相关设施齐全有效。校车驾驶员应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没有发生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无犯罪或严重违法记录。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要对校车设立限速、GPS定位、监控系统,市交警大队要依法查处校车超员超速等违法行为,确保校车接送学生安全,让家长放心、社会满意。

二、严禁农用车、摩托车等非营运车辆载客,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由市农机局和市公安交警大队牵头,对农用车、摩托车、低速载货车、拼装车载客运营等违法行为坚决予以取缔。对违法载客车辆,一律依法予以查扣,并从严进行处理,该报废的坚决报废;对违法载客的驾驶人员,依法给予扣分、罚款处罚。市农机局、市交警大队要加大日常上路巡查工作力度,特别是对320、209国道等重点路段的巡查。沿线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交通安全包保责任制,大力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群众、学生不乘坐农用车、摩托车等非营运车辆。

三、规范农村客运班线管理,确保群众安全出行。由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牵头,严厉查处农村客运车辆超载超速、准驾不符等违法行为,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农村客运车辆。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要在全市建立GPS定位大系统,对农村客运车辆设立限速、视频监控系统。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和市交警大队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客运车辆的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定期进行车辆技术状况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和安全正常行驶。各农村客运营运企业要进一步落实责任,树立“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的意识,切实做好本企业安全管理工作。

四、落实工作责任,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整治合力,工作中严禁推诿扯皮。在查处违法车辆时,对查扣的车辆要依法逐一登记并开具清单,实行统一保管,依法处理;对在工作中、徇私枉法、不负责任的执法人员,严格追究相关责任;对拒绝、妨碍、阻碍执法人员执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人员,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范文3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停车秩序,维护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以下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县城区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以及主要旅游景点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国土资源、财政、人防、工商、物价、旅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区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停车场的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政府投资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

鼓励社会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积极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报经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七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县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科学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由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主体。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包括沿街楼)、住宅小区、旅游景区等建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未按规定配建、增建的,县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位)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汽车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公共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验收时,应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对未按照规划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对该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暂时难以开发利用的土地,经停车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进行临时停车场建设、经营。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应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在使用前报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它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明确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组织搞好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信息及时报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全县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应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配置必要的电子监控、照明、消防、通讯、排水、通风等设施;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确保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五)停车场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宾馆、酒店、商场、医院、学校等场所因营业需要在门前设置临时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停车场主管部门统一施划。

第二十一条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时,应设置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二十二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热力、供排水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100米范围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加油站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取消: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临时停车场取消后,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将停车种类、停车时段、收费标准等事项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大型货车应当在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放,不得在临时停车场内停放。

第二十七条在本单位或住宅区内增设自用停车场的,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二十八条由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由县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未报备登记注册的,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三十条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经营性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人。

第三十一条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收入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城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为集贸市场、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住宅区停车场;

6、其政府投资或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三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县物价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县物价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等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补建,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改变功能或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日每一停车位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停车场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收费或使用非统一票据的,由县物价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擅自将免费停车场改变为收费停车场的,由县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县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车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范文4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道路客运市场秩序整顿为主线,以强化市场准入和安全、质量监管为手段,依法打击违法客运,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净化经营环境,确保我市客运市场规范、稳定、健康发展。

二、整顿内容

㈠使用未取得道路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客运经营)经营权、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㈡使用自用面包车、小轿车等不具备客运资质的车辆,使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代步车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㈢无牌无证上路行驶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各类车辆。

㈣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和无《从业资格证》经营客运的从业人员。

㈤以路代站、乱停乱靠、沿街转圈揽客、随意停放待租等违反城市交通秩序的电动三轮、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代步车、出租车、面包车、小轿车、公汽和公交车。

㈥情侣路、车站门口、烈士陵园门口等各类轿车、面包车车辆乱停、待租行为。

㈦客运经营者擅自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或出租汽车经营权行为。

㈧取消客运联合体,实行公司化管理。

㈨为争抢客源、垄断经营,有组织强行占道阻车、拉客等扰乱客运市场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

㈩客运班线经营者(含过境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不按规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改变行驶线路,甩客、倒客和沿途揽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但不招揽回头客的除外)、以包车名义经营班线客运。

(十一)客运经营者、出租客运经营者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擅自提高或降低票价,以及无故不使用计价器、不给客票、坑、宰、卖、甩客、拒载等严重损害旅客利益的行为。

(十二)客运经营者、出租客运经营者出现擅自停运、罢运、无理取闹、缠访、闹访等性质严重的行为。

三、方法步骤

全市道路客运市场秩序整顿工作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分四个阶段进行。

㈠调查、摸底阶段(2012年7月25日至7月28日)。由交通、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抽调精干力量组成工作专班,深入到全市客运市场进行调查、摸底(详细了解现有营运车辆、过境客车营运现状;电麻木等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黑车”),掌握客运市场中存在的问题。重点对客运企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公汽及出租车主进行走访、座谈,征求各方面意见,及时掌握车主动态,并将情况汇总后上报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㈡宣传发动阶段(2012年7月29日至7月31日)。召开客运企业、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和城乡客运线路经营者代表座谈会,进行宣传动员,让经营者明白整顿规范道路客运市场秩序的目的、意义、内容及相关政策法规。整顿工作专班要通过在楚都宜城网、宜城电视台开辟专栏公布、播放《宜城市道路客运市场秩序整顿通告》,出动宣传车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整顿工作进行全方位宣传,迅速将有关精神传达到各经营业主和社会各阶层,确保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㈢整顿实施阶段(2012年8月1日至9月30日)。该阶段工作分两步实施。

1、市场集中整治。按照全市整顿和规范道路客运市场秩序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整顿专班上路行动,重点打击使用自用面包车、小轿车等不具备客运资质的车辆,使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代步车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各类车辆乱停乱靠行为;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站点、线路经营、擅自倒卖经营权、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等行为;客运经营者、出租客运经营者出现擅自停运、罢运、无理取闹、缠访、闹访等行为;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开展集中整顿和规范,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在整顿实施阶段,交通运管部门要结合《道路运输证》换发工作,对本辖区所有从事道路客运的经营业户进行清理。对所有经营线路、参营车辆、经营业户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进行一次核查,凡不具备经营资质、车辆技术状况不符要求的经营线路或车辆一律予以注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型一律不得从事城市出租和城乡线路客运。公安交警部门要结合车辆年审工作,严格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对达到报废年限的营运客车,一律强制报废。

2、市场巩固规范。集中整顿阶段结束后,交通、公安、物价、城管等部门保留一定的力量,组建精干的联合稽查专班,在全市范围内巡回检查,受理群众举报,继续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防止出现反弹,逐步使全市道路客运市场秩序走向规范。同时,建立联合整顿的长效机制。

㈣总结、验收阶段(2012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整顿结束后,各相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自查自纠,针对查处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形成书面材料,于10月中旬上报市政府。对于工作扎实、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工作不力造成整顿工作被动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四、组织领导与职责分工

为加强对整顿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宜城市道路客运市场秩序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市委常委、副市长罗兴斌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城管局和市质监局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城管局、市物价局及市质监局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局长尚显合兼任办公室主任,市交通局副局长盛远清、陈国荣、市公安局副局长李长涛、市城管局纪检组长欧建华、市物价局副局长陈天福、市质监局副局长王勇任办公室副主任,具体负责客运市场秩序整顿的日常工作。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整顿的综合协调工作,及时收集掌握工作动态,提出工作建议,为领导小组决策提供正确的信息和依据。

各相关部门要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各司其职,依法整治。

市公安局负责对机动车道乱停乱放车辆进行整顿;对出租汽车在道路上随意调头、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随意停靠侯客进行查处;对无牌无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进行拦截检查;对套牌车、假牌车、无牌车、报废车、遮盖号牌等依法进行处罚;结合车辆年审工作,对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实行强制报废;负责维护执法现场秩序和执法人员的安全保障;依法对非法倒卖经营权行为和客运市场中的黑恶势力进行打击;负责对超过核定人数载客进行查处。

市交通局负责对客运市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经营、不按规定站点停靠、候客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负责对从事客运市场经营的从业人员、车辆资质进行核查;负责对客运企业的内部管理进行监管和督查;负责对出租汽车违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未按规定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无故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服务、无从业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等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市城管局负责对面包车、小轿车、城区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代步车,在城区道路路肩以上、非专用停车场乱停乱靠、待租车辆进行整顿;对以路代站等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进行查处。

市物价局负责对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的,收取车费后未出具合法有效车费发票的,对无故不使用计价器、擅自抬价和压价的经营者依法查处。

市质监局负责协助物价部门对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广电局负责做好舆论宣传工作,通过立体化、覆盖式宣传,把镜头对准一线,反映规范成果,对违法现象给予曝光,为整顿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五、工作要求

㈠专班人员组织到位。组建整顿工作专班,由各单位抽调工作人员组成。总计抽调69人,其中:市公安局10人,市交通局40人,市城管局10人,市物价局3人,市质监局6人。公安、交通、城管、物价、质监部门所抽调的人员必须有一名副局长带队,在整顿期间与本单位业务工作脱钩。整顿专班工作实行双班制,工作时间为每日8:30至18:00。根据整顿需要调整作息时间,专班要严格实行交接班制,不得出现管理空档。领导小组要定期对整顿专班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交通、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于7月25日前将抽调人员名单报至领导小组办公室。8月1日上午召开整顿工作动员大会,统一思想,严肃纪律,讲明程序,明确要求,正式启动客运市场秩序整顿工作。

㈡讲究工作方法,做到三个结合。要做到宣传与引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重点打击与强制执行相结合。要正确运用法律法规,主动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化解各种矛盾,确保整顿工作顺利实施。要加强对经营者的教育,教育广大经营者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个人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不得因个人利益而干扰全市客运市场整顿。对无理取闹、聚众上访,以暴力手段妨碍、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㈢严肃纪律,依法行政。参与整顿工作的各成员单位要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统一思想、统一要求、统一标准、统一口径、统一行动。整顿专班所查扣车辆一律停放在交警大队专用停车场,并实行统一登记、集中处理和领导签字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处理人情车。所有参战单位要将工作任务和责任层层细化,落实到人头,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整顿工作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