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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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范文1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比较研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网络的形式,包括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其中最主要的也是该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区分的关键则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中专有权的一种,是一个新兴的财产权利。应合理理解其中对于传播的方式以及重要的“交互式”传播方式。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进行分类,可以根据各权利规制的以及各自的性质着手。其中在网络出现以前,著作权的公开传播权内容里面并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之前较为传统的方式发生了质的改变。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产生可以说是时展的必然产物,愈发普遍的在网络环境中传播作品的行为促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初次确立了权利人的向公众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内容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补充的,其制定和修改时借鉴了大量的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律规范中的确立体现在多个方面,如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新增加了作品具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作者享有的规定,第36条和第41条赋予相应邻接权的主体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涉及广大公众的传播权利,与各个权利比较其特点也较为明显:1.该权利下作品形式的多样性。该权利规制的行为的实现,并不局限于有形的载体之上,相较于只能将原件与有形复制件发行来说,该权利的传播可以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进行,并不要求是在现实存在的物体上进行传播,其行使可以以各种作品形式的方式在网络上传播。2.传播形式要符合“交互式”。该权利在网络上体现的各种行为,都要符合其最本质的特征,即对于作品获得时,大众对其选择的自由不被限制,作者和用户之间相互独立,不受彼此的限制。3.该权利行使环境的特殊性。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说,该权利的存在的环境并不像复制权一样普适,在各种环境中都可能发生复制行为。作为适应网络爆发而制定的权利,其专对数字化环境中的传播行为进行规制。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争议

(一)互联网“定时传播”的权利认定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传播方式的界定还未完全成熟,实务中的争议以及法律的滞后性使越来越多介于各种权利之间的行为需要等待进一步明确的立法。网络环境的变化,使作品的传播方式不仅仅包括传统的定时定点的传播,而逐渐出现了“交互式”传播,基于此对出现在信息网络上的“定时传播”作出界定。2009年12月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悠视网”的经营者北京时越网络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络上定时播放的影片《霍元甲》,侵犯了安乐影片公司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被告网站向外公布了具体时间的具体播放名单,并按照名单上的顺序播放电影。虽然此举是在网络上完成,但是该行为并未满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时越网络公司并没有将作品完全放置网络,并允许公众自由选择获得作品。固定了节目播放的时间,也就排除了网络和用户之间的“交互式”的联系,由此可得出,即便是在网络上进行播放,该网站的行为也并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二)“有线传播”的权利认定广播权中的行为是否应随之改变,对于“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中“有线”是否包括互联网,也逐渐在实务中争议纷纷。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未经许可转播了其拥有专有被许可权的春节联欢晚会,并未经许可将该晚会转播至互联网,以侵犯《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中的“兜底条款”提起诉讼。对“以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的理解在此案中有关键性的作用,并用此来分析百度公司的转播行为。那么上述概念中的“有线”是否包括信息网络中的转播行为呢?《伯尔尼公约》在规定广播权定义时,考虑到当时的时代和环境,并没有互联网的出现,故其中的“有线传播或转播”中的“有线”不可能包括互联网,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规定的兜底条款来调整。针对《伯尔尼公约》的缺陷,又通过WCT定义了一项新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在后对其进行解释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为了填补互联网的缺陷而制定,故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有线”必须包括互联网。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的争议

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实践中常见,但二者在实务中混淆的主要原因,是对二者行为载体性质的判定。在华夏电影发行公司起诉华网汇通公司以及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案中,华夏主张拥有电影的“独家发行权”,并称另外两公司上传网络供公众有偿下载的行为侵犯其发行权利,这明显是混淆了规制发行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种权利存在的独立性。以拥有发行权为由而诉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擅自将影片上传网络并播放的行为并不属于其享有的发行权的范围,该诉讼请求显然是不成立的。那发行行为中是否包括通过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单纯从各国对于发行权的定义上来看,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占有的转移并不会在网络传播中发生,对于在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传播行为并不是发行权所控制的发行行为。目前,在我国对“发行权”最大的误解在于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传播也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但“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两者行为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后者要求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其根本不涉及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而相较于必须依赖物质载体的发行权来说,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四、网络环境中的复制行为

复制行为可以看作发生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许多方面,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公众在线浏览作品的同时,会在该计算机内存中产生相应的缓存文件,若关闭计算机,缓存的内容也会消失,该缓存的内容称为“临时复制”。著作权人和用户之间,若“临时复制”构成复制行为,则会影响到作品的传播,并不利于著作权的实行,且违背了著作权为作者和社会获得尽可能多的效益及促进作品传播的宗旨。有学者所持观点认为不构成著作权所保护的复制行为。因其临时复制并不能长久保存在浏览时所存储的硬盘中,在用户的浏览中逐渐出现,且会因用户的操作而永久消失。作为临时出现的复制数据,并不会被再次利用或者说被利用的可能性与直接可得的作品相比几乎不存在。但是笔者认为相反,不仅是对于临时的复制件不能长久储存,还有对于该数据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识。“临时复制”应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复制行为。对于用户浏览的数据,并不是纯粹由数据库到PC端的过程,在传输的过程中会在各个网站硬盘中存在数据的复制,构成有形的物质载体。虽然过程中的复制件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各个具体网址数据库中,但是并不是没有可能将其复制到有形物质载体的硬盘中。虽然该数据属于临时数据,但是并不排除其有可能被直接利用,其本身可以通过用户进行传播。

五、网络环境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放映权的界定

在实务中,出现的两权利的混淆,有助于我们更加方便区分。在天龙公司诉鑫苹果互联网公司案中,开始被错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网吧通过局域网传播涉案电影,侵犯了这些电影作品的放映权等。实际上该判决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其实是对是否涉及“信息网络”的判断错误。不应对涉及“信息网络”的行为由另外的权利规制,其中涉及“信息网络”的行为不属于侵犯放映权的行为。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中“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其中对于“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单纯的互联网,也应扩展到各个计算机连接在一起而形成的局限网络。二者之间是否涉及“信息网络传播”,可以看其是否组成了“信息网络”并使公众可以在一个以上的终端之间进行选择自己想要获取的作品。若用户只是单纯打开一台电脑,浏览一台电脑上存储的数据,并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在网吧中多台电脑设备利用局域网连接成为一个小范围内的“网络”,使涉案电影在该网吧的局域网内进行传播,公众可以在网吧的范围内,在自己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合理理解“信息网络”,结合对案件的分析与判定,在一定范围内连接而成的局域网,应属于“信息网络”的范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六、结语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范文2

关键词:今日头条;搜索;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为一款新的资讯聚合类手机APP,“今日头条”无疑曾是成功的,从2012年8月其第一个版本上线以来,至2014年2月,已经拥有了超过9000万的用户。然而树大易招风,其在短短的数月,经历了包括《广州日报》,湖南星辰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搜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控诉,认为其侵犯了相关的著作权。笔者在本文中欲从今日头条的运营模式出发,分析其是否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 “今日头条”的运营模式及其与传统的搜索引擎的区别

1.1 运营模式

目前,关于“今日头条”具体采用了哪些运营模式尚需要相关机关进行调查。然而,通过上述及现实的生活实践,笔者大致归纳“今日头条”是如何向人们展示作品。首先其通过自身的app的本身设计,使得用户可以通过点击其内设的有关模块,如娱乐,军事,时尚等,其次用户点击选择自己感兴趣的领域,便会出现大量的新闻标题,再此点击便可查阅相关的报道。而该报道并非与原网页内容一致。通过其报道页面,可以看见其新闻的出处,如果用户希望评论,则该评论出现在“今日头条”的页面中,而非链接的网页。

1.2 与传统的搜索引擎提供的网络服务区别

以知名搜索引擎雅虎为例,在闻晓阳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的雅虎网站提供的是搜索服务,即利用蜘蛛程序从互联网上自动搜索目标指令的相关网页,并从中提取出目标文件的统一资源定位符,自动生成一个缩略图,收录到照片索引数据库中,当用户输入搜索指令后,系统自动检索数据库中与指令相匹配的缩略图和原照片的统一资源定位符。其只是简化了用户输入关键字的过程,使用户能够更方便地使用搜索工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传统的的搜索引擎,如果仅提供搜索、链接、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等功能的,并不认为其构成共同侵权。当然,也不构成直接侵权。首先类似行为所能侵犯的最直接的权利便是他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构成直接侵权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以及“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像快播,百度影音等,由于并非直接提供侵权作品,符合相关条件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那么“今日头条”的运营模式是否属于传统的搜索模式,即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搜索、链接服务呢?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从上述可知,其并非是单纯的将内容链接至相关页面,在被链接页面上,除了唯一能够显示内容来源的名称外,其余的都是与“今日头条”相关,其通过嵌入式加框技术,即“深层链接”将被链接对象的内容当作自己的内容,被链接对象的来源和网址通常不显示。有学者认为“搜索引擎的传统功能在于对用户提供指引,即对网页或其中的特定内容提供普通链接或深层链接。因此搜索引擎只是在明知或应知被链内容侵权,仍然提供链接的情况下构成间接侵权。”然而,“今日头条”的深层链接与搜索引擎的不太一样,由于没有显示链接对象的来源和网址,使得用户以为新闻直接来源于该软件,导致软件间接地分享了提供作品的网站的利益,这种行为从客观上侵占了他人所拥有的市场份额,从最低程度上有不正当竞争之嫌,而其能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则需要具体分析。

2 其行为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笔者认为要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应该从行为出发,即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实行的行为的范围。目前,划分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两种技术标准: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前者是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后者是指只要用户感觉到作品系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即认定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然而,两种标准的局限性很明显。服务器标准在于可能因技术发展而丧失存在基础。用户感知标准则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和不确定性。

如果以服务器标准来看待“今日头条”的行为,显然不合适,因为毕竟从客观上其并没有将侵权作品放置其服务器中。而从用户感知标准上看,确实,用户并没有认为自己看的新闻的来源改变了,因为其一直停留在“今日头条”的app里,再加上软件本身也没有显示来源网址,不过这也无法否定用户感知标准的主观色彩和不确定性。

已有的两种标准无法准确认定何种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没有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出发,而盲目地根据上述两个标准进行判断将会导致原本不属于该权利禁止的范围的行为成为权利打击的对象,也可能导致原本属于该范围的行为被“放纵”。因此,从权利的本质出发,可以较好的判断什么样的行为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才属于权利人专有权的控制范围。

2.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基础

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共享性,由于这种共享性,非权利人掌握了权利人的特定智力成

果(客体)后,权利人并不因此失去智力成果因而仍然可以排他地实现其上利益。权利是配置客体上利益的法律工具,而不是配置客体本身的法律工具。权利客体实质上是利益的源泉和载体;权利本身也正是法律对各种“客体所生利益”的支持和保障,其核心仍然是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其设定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上的这部分专有利益。有学者认为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人权利的扩张与使用者网上利益的保护的相对滞后导致网络空间围绕作品的权利义务配置处于失衡状况。而实际上,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意义和目的在于控制特定行为。如果某种特定行为落入该权利的控制范围,则他人没有合法是由擅自实施这种特定行为就会构成对此种“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

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为权利人在作品被他人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以及“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方式使用时可以向其主张自己的专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

2.2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类型

1、直接侵权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常是,直接从行为的性质出发,只要是不构成“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直接提供作品”便排除直接侵权的认定。

在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MP3搜索引擎服务,一旦被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删除其中任何文件或关闭服务器,用户将无法在百度网站页面上通过点击链接来获得第三方网站中的文件,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上并未上载或储存被链接的涉案歌曲。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是定位和链接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在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法院都是做了类似的认定。

可见,在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法官是针对网络服务商是否有“直接提供作品”行为来判断。而上述三个案例,由于网络服务商所实施的行为均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没有直接提供作品,因此没有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官并没有采取“服务器标准”或者“用户感知标准”,而是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出发,其所禁止的行为仅是一种“交互式的提供作品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妥当的,也是必须的。“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必然地要求法律为创新性智力成果价值的最大化提供足够而充分的保障手段。”对特定主体而言,权利是法律对特定利益进行配置的结果,它意味着该主体能够凭借法律赋予的某种力量去实现自身的特定利益。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建立在对“客体”与“客体上利益”进行区分的基础上。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同时作为一种支配权,其客体排他,利益专有。不仅知识产权,任何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均应当有权利限制。如果某种民事权利不受限制,则必然妨碍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或行使。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方式那么就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不必再依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而前述可知,由于“今日头条”的行为同样属于”提供搜索,链接”,且其有提示链接的网站(虽然不明显),可以认定其并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间接侵权

目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采取必要措施便可免责。然而,事实上,这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我国设立避风港规则肯定并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的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避风港规则给予相关主体一种特殊庇护就像船舶进入避风港一样安全,不会受到不意打击。根据《侵权责任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知道未采取必要措施下承担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与其免责条款规定在一起。“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相关间接侵权责任,是为了扩大版权人的权利主张对象。与网络用户相比,网络服务商的数量相对,较小便于查找和取证而且有更强大的经济实力更有可能满足版权人的诉讼请求。”而“避风港原则”则是站在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度,维护两者的利益平衡。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有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在于“知道”他人侵权行为,而其免责事由在于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想免责,首先必须构成间接侵权。一旦其连间接侵权都不够成,当然也就没有之后的“免责事由”。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认为,“知道”仅包括两种情形,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和被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而这个显然是侵权要件,非免责要件。而《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混合了“间接侵权”和“避风港原则”的构成要件,导致司法判决的谬论。《规定》中有较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间接侵权。然而大陆法系的具体列举模式本身带来的弊端便是滞后性和僵化性,面对网络社会的多样化和更替迅速,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放大与法官容易造法,而使得判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由于立法机关的不作为,以及司法机关的“一个萝卜一个坑”的填补式规范,对已经混论的局面带来的改善并不大。修改现有的规范,完善立法,指导司法,才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的应由之义。

而回到本文所讨论的“今日头条”的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其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在“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形下,而向行为人提供实质性帮助。在本案中,“今日头条”在客观要件上,倘若其所链接的网站的作品属于侵权的作品,则其客观上对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而主观上的要件则是其是否“知悉”。笔者认为虽然在现有的不尽统一的规范中要想得出一个符合所有规范的结论是不现实的,但是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保护的法益上看,用户通过“今日头条”的app的使用,确实减少了接触正规提供权利人作品的途径,从而间接使得权利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益上受到损失。从这点上看,至少可以认定其行为为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而“今日头条”对此是否知悉呢?笔者认为由于其运营模式的特殊性,其对所链接的网站至少是知情的,而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则可以采取《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看其是否对被诉的侵权内容主动进行选择、整理、分类或者诉的侵权行为的内容明显违法,并置于首页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这两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的推定,分别从主动的和被动的角度来认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注释

参见:闻晓阳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0号。

参见: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

参见: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2)一中民终字第14333号。

参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75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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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范文3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主观过错;直接经济收益;版权责任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引言

    在金融危机即将结束,全球经济开始复苏的今天,以网络购物为代表的网络交易产业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新驱动力。2008年是网络购物爆发式增长的一年,根据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网络购物交易额规模突破千亿大关,达1281.8亿,相比2007年增长128.5%。[1]瑞研究认为,网络购物正在成为网民常态的网络行为,已步入快速上升期,其增长势头受地震灾害、金融危机等突发事件的影响很小。[2]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6月,我国网购用户规模已达8788万,同比增加2459万人,年增长率为38.9%,上半年网购消费金额超过千亿。[3]以国内最大的零售交易网站淘宝网为例,2009年上半年的交易额就已达到809亿元,逼近其2008年全年999.6亿元的交易额。[4]

    然而,在产业发展欣欣向荣的背后,“版权问题”已逐渐成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实施,但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版权责任却没有具体和清晰的规定,以致当前发生的诸多案件中,法院对于该类服务商的法律定位依然存在偏差,对责任要件的具体判断也没有确切的定论与认识。上述情况的出现,既不能有效维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切实促进网络购物产业的正常发展。在此,笔者将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定位、责任边界等问题,细致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

    二、网站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定位

    正确界定网站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主体身份是法律适用的有效前提。然而,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定位,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卖方与合营者说、柜台出租者说、居间者说、新型媒体说和中介服务商说。具体而言:

    (一)卖方与合营者说

    这一观点主要来源于相关案例中权利人的主张,认为服务提供商的行为直接参与了交易过程,属于出卖一方的当事人或者合作经营者。如在迪志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诉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纠纷一案中[5],原告就认为:“易趣网站与卖家一起拍卖商品,其性质属于共同经营。易趣网站不仅为卖家拍卖提供交易的平台,而且负责为卖家拍卖进行商品信息的制作,商品广告的,同时负责将各商品放入卖家拍卖专页,并提供定购系统。故两被告作为共同经营者,参与了卖家的经营活动,共同拍卖了盗版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6]

    (二)柜台出租者说

    在现实交易中,柜台的出租者通过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的方式,将柜台出租给交易的卖方;在网络交易中,服务提供商也是与用户签订的网络空间使用协议,卖方利用该空间展示并出售商品。因此,该说认为如同现实交易中的柜台出租者或展销会举办者,该销售的商品一旦发生侵权行为,服务提供者就应该承担类似柜台出租者的责任。这一观点看起来有一定道理。然而,网络交易与现实交易不同点在于,由于承租人数量的有限性,现实交易中柜台出租者对承租人易于控制,便于了解。而在网络环境下,网络用户数量极大,交易行为发生频繁,服务提供商对用户交易行为的了解和控制就存在难度。也就是说,网络交易中服务商的地位,不能简单地套用现实交易中的柜台出租者。

    (三)居间者说

    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类似于传统的居间行为,完全符合居间活动的定义与根本特点,但又有不同于传统居间行为的特殊性。[7]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应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活动。在传统居间活动中,订约机会、商品、商机等信息是由居间人负责的,居间人对交易的有关事项,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有获取报酬的权利;[8]然而,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中,服务商只是提供信自的渠道,并不参与信息的过程,对于交易信自准确性要求不宜过高,对交易费用的提取也视情况而定。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与传统的居间活动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

    (四)新型媒体说

    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一种于不同任何传统媒体的新型媒体。[9]传统媒体环境下,媒体经营者负责对商品信息或广告进行,因此负有《广告法》第27条所规定的事前审查义务;[10]在网络交易环境下,网站只是提供给他人一定的电子空间让他人信息或广告,网站本身并没有亲自广告,因此网站只能负有合理的、事后监督的义务。[11]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不仅仅是一种信息(媒体)的功能,其也担负了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的功能,这一服务贯穿于整个网络交易始终。因此,说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是一种新型媒体,并没有全面概括其功能实质。

    (五)新型中介服务提供商说

    网络环境下,服务提供商通常分为内容服务提供商(ICP)与中介服务提供商(ISP)两大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具体分为接入与连线服务提供商、系统缓存服务提供商、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链接与搜索服务提供商。此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同于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它的运营模式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卖家在网上商品信息,买家通过浏览网站平台信息,直接与卖家联系交易事项[12],应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一种,但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四类中介服务提供商,而是一种新型的中介服务提供商。目前,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可,也为司法判例一致的适用。所有的司法判决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四种类型中介服务提供商的规定。

    笔者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属于中介服务商的说法,但不同意归类于一种新型的中介服务者,而是认为其应当构成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一种,应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从技术角度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符合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技术特征

    所谓信息存储空间,实际是指可以永久存储信息的计算机外部存储器的容量。[13]当信息存储与网络技术结合之后,可以衍生出各种类型的商业模式:用于信息的网站经营业务及博客主页业务;用于公共交流的公共聊天室、论坛业务。用于影视、音乐存储的视频分享与音乐分享业务;然而,不同的商业模式都无法否认技术特征的一致性。在当前网络交易的商业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将网络空间提供给交易方使用,用于交易所必需的各种信息,这一技术特征决定了服务提供商既是处于中介服务的地位,也处于采用网络存储技术的方法中,其目的是为网络交易的有效进行搭建平台、提供支持、保障安全。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05年5月份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2条分别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其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包括B2B、 B2C和C2C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从这一概念和具体技术架构可以看出,提供网络空间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主要技术手段。也就是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关于“信息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可以涵盖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

    2.从法律层面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当适用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法律规定

    美国的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版权责任问题的重要案例。2000年12月份,案件的被告Ebay收到了一份停止侵权通知,原告dba Tobann International Pictures是“Manson.文件的版权所有人,Ebay所经营网络拍卖网站正在售卖“Manson.”文件DVD格式的盗版件,但是没有指明哪种复制件正在侵权,也没有充分表述原告的版权利益。Ebay公司收到权利通知后,询问了更多细节,建议其发出符合DMCA要求的权利通知。2001年1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Ebay公司和两个Ebay网站上的出售人侵犯版权并且认为Ebay应该为侵权行为负责。[14]在该案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明确表明,Ebay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符合美国《新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C款关于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避风港条款。[15]然而,我国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借鉴了美国DMCA512条C款的规定,确定我国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责任问题。从这种法律移植所借鉴的法律渊源来看,我们也就有理由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可以视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其法律适用可与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相一致。

    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范文4

侵权责任分析

1.相关主体分类

互联网电视领域中的版权侵权涉及多种主体,为了更好地分析不同主体间的特征及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必要对相关主体进行分类。根据互联网电视产业链,其所涉及的主体可分为版权权利人,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普通用户。其中,版权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作品著作权的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选择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包括网络服务商等为网上信息传输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的各类中介性的主体。⑥在TCL案中,优朋普乐公司享有《薰衣草》等三部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而是版权权利人。而上海众源、深圳迅雷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影片信息,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TCL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则较为复杂。首先,其作为互联网电视机的生产厂家,为其所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提供技术支持,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次,其通过内置芯片,将其生产的互联网电视网络信息平台限定为PPS和迅雷,而且对搜索结果进行了编辑和整理,因而又归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不同主体的归责原则不同,所需承担的侵权责任也不同。共同侵权理论长期以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解决网络版权帮助侵权问题的归责原则。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而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条例》则参考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的立法模式,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及其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⑦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⑧所谓“交互式”,是指能够使公众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⑨在“TCL案”中,用户只需通过一台已经连入互联网的由TCL公司开发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便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行搜索并下载观看个人喜爱的由“PPS软件”、“迅雷”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其行为完全满足信息网络传播的构成要件,因而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3.间接侵权的类型及其适用

根据现代著作权法理论,直接侵权是指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以复制、发行、演绎、展览等方式直接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⑩判断一项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关键在于这项行为是否落入到了著作权的权利范围之内,受到专有权利的控制,以及是否存在着法定免责的事由。与直接侵权相反,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者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间接侵权又可分为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其中帮助侵权是指某人在知道一种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诱导、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直接侵权行为。替代侵权是指责任人有法律权利和能力监控直接侵权行为,且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就需承担替代侵权的法律责任。其中,若要证明构成帮助侵权,则需证明:①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②被诉间接侵权人实际知晓或者推定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③被诉间接侵权人促成或者实质上帮助了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若要证明构成替代责任,则需证明:①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②被诉替代侵权人具有控制、监管该直接侵权行为的能力和权利;③被诉替代侵权人从该直接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TCL案中,根据案情可知被告TCL等公司并未直接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而是未知的第三方将《薰衣草》等涉案的受版权保护的三部影视作品制作成BT种子上传至迅雷及PPS,形成网络链接,而TCL又将该链接通过内置芯片提供到互联网电视上。因而构成直接侵权的是未知的第三方,而TCL等不属于直接侵权。与此同时,根据法院查明,TCL和迅雷公司之间签订了《技术许可协议》,约定迅雷公司“负责提供影音资料库”给TCL,迅雷公司"有责任及时更新"其提供的"影音资讯库的资料,包括影音名称、所属栏目、分类、导演信息、主演信息、上映时间、片长、内容介绍"。而TCL公司互联网电视通过上述资料设置"影音资料库",使得当用户输入关键词时,系统会自动将其与“影音资料库”中的资料进行比对,如果匹配,则系统会立即在屏幕上显示与该影视剧相关的所有详细资料。因而,TCL在本案中事实上扮演了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涉案的三部影视作品都为当时刚上映不久的热播影视剧,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分析可知几乎不可能是著作权人自身将这些影视剧上传至网络或者允许他人无需付费直接在网上收看,因为这样做为严重影响票房收入等相关利益。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TCL,在将这些影视资料进行分类、更新的时候,不可能不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但却并未通过技术措施加以阻止、删除,反而通过进一步设置榜单、影音资料库,让普通用户能够通过互联网电视搜索、下载并观看涉案的影视作品,从而促成或者实质上帮助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TCL等的做法满足上述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帮助责任。而对于替代责任,如前所述,除了需要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外,还需证明被诉替代侵权人具有控制、监管该直接侵权行为的能力和权利以及被诉替代侵权人从该直接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实际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备控制、监管用户上传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的能力,虽然从技术水平的角度看可以做到,但这必然会迫使网络服务提供商雇佣大量人员以加大审查信息内容的力度,从而极大增加其经营管理的费用,最终导致普通用户网络服务费的上涨。更为严重的是,这会严重影响到网络服务的发展以及信息的自由交流,降低信息的传播速度。因而本案中TCL等公司并不构成替代责任。

4.“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的适用

在本案的庭审中,TCL曾以"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进行抗辩,认为其所生产、制造、销售的互联网电视只是在普通电视机的基础上增加上互联网搜索下载功能,普通用户可以通过这一功能搜索、下载、观看所喜爱的影视作品,而这些影视作品不一定是未经授权的。由此,有必要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及其适用加以分析。该规则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索尼案”中提出的一个与主观过错推定有关的标准。其具体含义为“只要一种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使产品提供者知道有人可能会使用该产品去侵权,也不能仅以有用户确实使用该产品侵权为由,推定产品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并构成‘间接侵权’”。这一标准对于技术进步是非常有利的,起到了保护新技术的作用,使得产品提供者不必担心因为产品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而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但必须指出的是,"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仅是对于主观过错认定的一种标准,即使适用该规则,也只是说明当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时,我们就不能以此来推断产品制造商是否具有构成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要件了,而不能理解为“只要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制造商或销售商就一定能免责”。因而,回到本案,TCL公司虽然认为其仅是互联网电视的制造商,而互联网电视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是,其生产的互联网电视机中内置了名为Mitv的芯片,当用户进行搜索时,渠道限定指向迅雷和PPS,而不能进行全网搜索。而且,TCL根据迅雷和PPS所提供的影视作品资料设置了“影音资料库”,可以显示用户所搜索的影视作品的详细资料。因而,本案中TCL公司所生产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并非单纯的“电视机+互联网”的组合,而是一种设备制造商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进行合作并盈利的新的商业模式。因而本案不能适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

互联网电视产业发展的版权侵权风险规避策略

版权问题成为了阻挡在互联网电视发展大军面前的一堵墙,而在本案中,作为互联网电视机生产商"排头兵"的TCL公司的败诉,更是给这个发展迅猛的产业当头浇了一盆冷水。因而,如何规避互联网电视产业发展中的版权侵权风险,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从版权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国家以及用户四个方面来合力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从版权人的角度看,通过互联网电视机的播放,作品传播范围得到极大扩张,因而版权授权许可使用费相应提高,这对于版权权利人而言是有利的。而且由于以往的网络作品仅局限于在互联网内传播,侵权成本低,随着三网融合,行业准入门槛提高,使得侵权成本增大,从而有利于正版作品的传播。但在以往绝大多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许可案例中,著作权人通常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而不包括其他的传播形式,如不包括数字电视播放,甚至造成相当部分人认为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意味着将作品的所有数字传播形式都进行了授予,如2011年著名作家贾平凹先生将小说《古炉》的数字版权授权给了一家网络媒体,导致原出版社与网络媒体的版权纠纷。在三网融合后,原先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极易产生纠纷,因而版权权利人应当提高版权意识,清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主动与相关主体沟通,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看,基于互联网电视的特性,两者的身份和角色存在交叉,而且是不断变化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通过设置网站提供信息,同时扮演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色,TCL案中TCL公司便是一例。但由于互联网电视节目所涉及的内容多数来源网络,是否受到版权保护不能轻易判断,易构成帮助侵权,故而笔者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专注于提供网络服务基础部分,在TCL案中TCL公司即可以专心于生产高性能的互联网电视机,而将节目内容的搜集、提供等工作转托给具有相关丰富经验的网络内容运营平台,如优朋普乐公司、杭州华数集团等。这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既可以避免构成帮助侵权,又实现了专业分工,提高了效率。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范文5

【关键词】网络版权 网络侵权 网络版权保护

一、网络版权的概念

网络版权是将传统的出版物版权与计算机网络相结合,即将传统传媒与出版业与现代信息技术结合产生的新型权利。网络版权主要包括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信息权。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或时间获得作品的权利。技术措施是版权人为了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使用或者接触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以及相邻权人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权利管理信息权就是指版权人为了在互联网上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而附加于作品复制件上或当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出来的有关版权和版权人的信息。

二、网络版权侵权方式

网络版权侵权方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经版权人的许可擅自将其在传统媒体上发表或未发表的享有著作权的图书、音乐作品、影视作品上传至网络,供广大网民无偿下载,严重的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

(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下载他人网站中的享有版权的作品然后上载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例如众多网友、网络小说家、博客们的文章被无偿转载,也是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三)没有经过版权人许可擅自将网络中无偿获得的作品在网下发表、改编、出版、表演和播放等。

三、网络版权侵权的实质

众所周知,网络传播传播产生的经济效益是十分巨大的,许多热播的电视剧一集的网络版权就能卖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由此可见整个市场的经济效益更是不可小觑。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不断进行着“利益博弈”。为了在这巨大的利益中分的一杯羹,许多利益主体未经版权人许可私自下载,转载网络作品,视频等,极大地损害版权人的利益。然而,至今还没有一部彻底解决网络版权的立法,网络版权侵权问题仍会继续存在,网络作品在产生巨大利益的同时当然也会产生很大分歧。实质上,解决网络版权侵权关键就在于如何平衡版权利益,即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解决网络版权的保护和网络资源的共享即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

四、网络版权保护措施

(一)合理地分配利益

在版权制度存在三大利益主体,即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他们在不同历史时期和技术条件下进行利益博弈,最终实现利益平衡,保持版权制度利益格局的稳定。只有达到利益平衡的状态,使不同的利益主体各取所需,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为达到这一状态,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售价格要合理。这样有利于版权人的智力成果快速进入消费市场,促使版权人获益,同时公众也可以从版权人的智力劳动中收益,真正地体现出网络传播的优势。其次,网络服务商应该结成联盟,集中购买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然后与版权人共享收益。再次,网络使用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具有网络版权的网络作品,视频等,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对获取的信息加以利用,杜绝擅自上传,转载,甚至下载发表等行为。

(二)提高公民网络版权保护意识

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是指网络版权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对网络版权的了解和尊重,以及其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公众的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怎么样,决定着这个国家的网络版权保护水平怎么样。但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时间比较短,公民意识中还未完全形成网络版权保护意识,致使网络版权侵权现象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

提高网络版权保护意识,有助于形成全民保护网络版权的社会氛围,创建良好知识产权保护社会环境,切实有效地实施和推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社会范围内要加强宣传,普及网络版权知识,使公众意识到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性,对于恶意侵权的的行为要加大惩罚的力度,必要时可以加倍惩罚;学校也要肩负起网络版权教育的重任,高校中不能仅仅把其作为一门课程简单的教授,而应将版权的意识培养作为首要任务。同时,还应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维权意识。

(三)对一般违法传播行为启动惩罚程序

目前,我国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制裁对象主要局限于商业性的、职业化的侵权分子(其犯罪构成明确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一般的违法传播行为,没有明确的惩罚规定,但是网络版权的侵权行为正逐步向大众化发展,一般违法传播行为泛滥,实践中.一般个人或组织出于非商业目的在网上传播侵权盗版信息的现象也是大量存在的。为此,可以对擅自非法上传、再次传播的相应个人或组织启动警告一处罚程序。可以向首次上传或再次传播相关信息达到一定次数的一般个人或组织发出警告:如拒不改正,则可实施包括断网在内的相应处罚。

五、结语

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促进网络版权事业的不断发展,网络版权保护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我们应不断加大对网络版权的保护力度,严厉惩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处理好版权市场的利益分配,大力宣传网络版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公众的版权保护意识和网络版权人和著作权人的维权意识,营造和谐的网络环境,共同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网络环境更好更快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成晓娜,郝文江:网络版权保护现状与几点建议.专题研究,2009年2月.

[2]赵树东:从相关案例看网络版权保护.法学视野,2011(30).

[3]唐雪瑜: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研究——基于版权相关主体利益博弈的分析.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6月15日.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范文6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法律责任

一、网络作品的性质以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现状

国际互联网融合了电脑技术和通讯技术于一体的全球性传播媒体,具有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式传播等特点,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得到迅速发展,为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带来了一场新的革命,因此,当今也被称为信息的时代。在网络这个庞大的信息世界里,几乎包罗各个领域的信息,生活、经济、政治、军事、宗教……

传统著作权法一般认为,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第一,必须是运用自己聪明智慧的独立构思,即具有独创性。第二,必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并能够被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为人所感知,即具有固定性(可复制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必要条件,在网络环境里,信息庞杂多样,对那些没有经过智力加工、不具有独创性的信息,我们称之为非作品性信息,理应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那些经过智力加工并具有独创性的信息,只是由于它们在网络里存在的状态及传播方式与传统作品不同,这样的信息,我们称之为作品性信息。因此,对于作品性信息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著作权问题,引起人们的思考。传统作品被数字化,实际是将该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对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理解为包括数字代码形式。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并不产生新作品,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品的作者享有;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也并无区别,故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

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立法较早,实难适应对近几年涉及飞速发展的网络业著作权保护的实际要求,一些网络传输权等重大法律问题缺乏规范与定位,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规定。这种状况对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十分不利。于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涉及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中需要解决又有把握解决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以解决审判实践的急需。

二、如何确定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尽管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司法解释,但随着传播媒介网络的迅速发展著作权侵权时有发生并且涉及方面呈现多样化。下面来看一个案例,乐视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因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乐视网上提供电影《霍元甲》的在线播放,被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安乐公司诉至法院。2007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乐视公司赔偿安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乐视公司系乐视网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承担责任,乐视公司未经安乐公司许可,在乐视网上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电影《霍元甲》的服务,该行为直接产生了阻碍安乐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电影《霍元甲》,导致安乐公司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预期利益或许可利益受损后果的发生,因此乐视公司应依法承担向安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上述法律规定明确受保护的网络著作权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及其数字化形式、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除去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况下不属侵权这些常规限制,我们应该如何确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以及侵权主体如何认定?由于网络传播方式的多样化不能在本文中一一分析,暂且将其归为网络环境下的转载、摘编问题和网络作品著作权、邻接权两大类进行阐述。

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如对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进行转载,应当认定为侵权。这样,我国在有新的相关立法前,网络作品转载的规定,可以适用从网络到纸介、纸介到网络、网络到网络,以及纸介到纸介的作品转载行为。只要权利人在自己的作品登载时简单注明“不得转载”字样,司法解释关于转载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三、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及法律责任

侵权行为地的界定是确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难点,由于网络服务与对网络的使用具有无国界性等特点,使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界定非常复杂。不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已经多次遇到了这一问题。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过程中,被告以北京市海淀区并非侵权行为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法院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必须接触原告所在地的服务器为由,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是侵权行为地,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在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著作权人可从便利原则出发选择受理法院。

随着科技的发达,社会的发展,网络世界的普及,各种各样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我们的法律也需要不断完善,规范网络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我国的文化事业和互联网产业都得以健康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肖乾利.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贡献与立法完善——解读《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河北法学,2006(02).

[2]杨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多赢选择[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