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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应急预案范文1
1、《预案》目的:为了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及时准确应对可能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明确各单位、各部门在事故发生时的工作职能,确保能安全、快速、高效、有序地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环境破坏,提高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急能力及事故防范意识。
2、《预案》适用范围:适用于本公司在运输原油、成品油、工业污水等危险化学品过程中所发生交通、火灾、环保事故的应急工作。
二、《预案》组织机构及职能
1、分公司成立重、特大事故应急指挥中心
总指挥: ** **
副指挥: ** **
成 员:** ** ** ** ** ** ** ** ** **
应急指挥中心下设办公室。分公司副经理**同志任应急办公室主任,办公地点设在调度室。
2、分公司成立应急小组
疏导小组:** **
救援小组:** **
抢险小组:** **
警戒小组:** **
3、分公司应急指挥中心、应急小组职责
分公司应急指挥中心职责:组织制定、修改、完善应急预案;调派应急力量、准备应急物资、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事故发生时,应急命令和信号,并迅速向公司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和事故所在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及人员伤亡情况;组织、指导、协助进行应急处理,及时掌握事故发生情况、确定对策,组织人员迅速展开事故调查,总结应急工作的经验和教训。
应急小组职责:当重、特大事故发生时,服从上级应急指挥中心和地方相关部门的指令,统一行动,积极实施疏导、救援、抢险、警戒工作;把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并负责事故损失统计上报工作。
三、应急反应和行动
1、分公司生产调度室接到重、特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及时向总指挥长和副指挥长汇报,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经总指挥长批准后启动应急预案。
2、应急通讯的保障。在处理应急情况期间,调度室不许离人,分公司办公室及相关人员的通讯保持通畅。
3、应急信息的传递。调度室及时了解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人员伤亡情况,及时向分公司应急指挥中心报告。
4、应急工作地协调。分公司指挥长与副指挥长积极调派应急车辆与应急人员,监督和检查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情况,及时向公司汇报。
5、应急交通工具的保障。调度室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确定专用车辆,并根据情况随时增加,驾驶员接到命令后应24小时待命,并确保车辆的完好。
6、应急人员的组织。应急处置主要依靠本公司成立的应急小组人员及骨干力量进行自救,当需要支援时,由分公司应急指挥中心向公司应急指挥中心求助,必要时,由公司应急指挥中心向地方政府求助。
7、应急物资的组织。分公司应急指挥中心根据事故的情况多渠道筹集应急灯、药品、饮用水、食品及各种抢险工具等物质,必要时,由公司应急指挥中心向地方政府求助。
8、加强现场保卫工作。分公司应急指挥中心安排专门人员保护现场,事故现场要及早规划处警戒区域,避免造成二次伤害,并要确保自身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急预案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道路运输管理应急预案范文3
一、总体要求
以、总理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批示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省、市、县有关会议和领导批示要求,按照“依法依规、属地管理、完善机制、合理应对、依靠科学、有序有效、公开透明、实事求是”的疫情防控工作总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将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管理措施的部署,配合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法落实各项防控措施,确保春运工作安全稳定有序。
二、工作任务
(一)严格疫情监测措施。全面启动发热旅客排查工作,在县汽车站设置体温检测点、排查点,配备测温仪,对出现发热的旅客进行登记、发放宣传册和口罩、指导转诊到辖区医疗机构,并进行登记报告。候车区和出站通道进行严格分离。对体温超过37.3℃的人员,及时向县政府和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移交,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分检隔离、留观等防控措施。
(二)加大消毒防疫力度。要全面落实汽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火车站的卫生管理和污染车辆消毒处理工作,确保公共场所干净卫生。客运班线、出租车、公交车等密闭交通工具要强化通风、消毒等措施,配备专人对辖区和辖属的各类公共场所及交通工具进行“日消毒”和“每班次通风”。督促指导出租汽车以及网约车等交通运输新业态企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积极配合政府部门落实行业疫情防控工作的主体责任。
(三)加强内部防控监测。各单位要做好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排查防控工作,对近期去过武汉的人员尽快梳理排查,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控监测。要切实做好交通运输行业一线工作人员的健康教育和风险沟通工作,增强行业一线工作人员自我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落实防治工作中要求配备的药品和防护用品。
(四)做好应急运力保障。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应急运力,做好应急储备,确保应急队伍随时拉得出、用得上、打得赢。一旦发生疫情,道路运输部门要迅速行动,密切配合,及时开通防疫物资运输的“绿色通道”,共同保障疫情处置人员以及防治药品、器械等应急物资的运送。
(五)强化正面舆论引导。各单位要加强与卫生健康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掌握疫情最新情况,在客运企业、高速公路服务区、火车站等重点区域普及相关知识和防控措施,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和答疑解惑工作,引导群众科学防控,消除社会恐慌,维护正常运输秩序。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尽管我省尚未发现疫情感染者,但从全国疫情形势看,目前传染源尚未确定,传染途径还不明确,呈现局部暴发态势,又正值春节,人员流动处在高峰期,传染机率高,风险隐患大,防控难度大,防控形势严峻。各单位要站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迅速行动起来,做好防控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应急预案范文4
(一)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积极应对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为及时、高效、有序地组织开展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的危险度或缓解后果的严重性,保护环境,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市人民政府制定本预案。
(二)原则
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
(三)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以下辐射事故:
1.核技术应用事故。
(1)放射源的丢失、被盗或失控。
(2)放射源的辐射屏蔽丧失。
(3)放射性物质泄漏。
2.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
(1)严重的撞击,致使包装系统破坏。
(2)严重的火灾,致使包装的屏蔽、包容物丧失。
(3)包装上存在缺陷,致使放射源的辐射屏蔽丧失。
(4)放射源在运输途中丢失。
3.核恐怖袭击事故。
4.其它类型的辐射、放射性污染事故。
二、辐射事故的分级和放射源分类
(一)辐射事故的分级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I类、II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I类、II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III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IV类、V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二)放射源分类
按照放射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I、II、III、IV、V类,V类源的下限活度值为该种核素的豁免活度。
I类放射源:极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钟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
II类放射源: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
III类放射源: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IV类放射源: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类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
V类放射源:极低危险源。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本市辖区内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大辐射事故,由市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启动本《预案》。
三、机构与职责
(一)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组成
市政府成立**市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指挥长由市政府主管市长担任,市环保局、公安局、卫生局局长任副指挥长,事故发生地政府主要领导、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改委、质量技术监督局、交通局、建设局、财政局、民政局、监察局、总工会、市委宣传部、报社、广电局、供电、通讯以及**军分区、武警支队等单位主要领导为成员。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市环保局局长兼任。
(二)指挥部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辐射事故应急处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辐射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要求;
2.按照本《预案》,统一领导、集中指挥、组织协调全市各方面力量,处置本市辖区内的一般辐射事故,配合上级机关处置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力争使事故危害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3.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辐射事故。
(三)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1.市环境保护局
(1)按照规定及时向**省环保局报告辐射事故;
(2)按照上级环保部门要求配合上级机关进行事故应急处置,组织指挥县(市、区)环保部门处置一般辐射事故。包括:事故现场应急监测,放射源及被污染物品的处置、事故调查和影响评价,确定辐射事故的性质和级别等;
(3)对重大和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在上级机关到达现场前,进行初步应急处置;
(4)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5)置备、管理应急设施和设备。
2.市卫生局
(1)参与辐射事故监测、调查、应急处置综合协调等工作;
(2)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并配备相关人员及设备;
(3)配合上级机关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3.市公安局
(1)参与辐射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综合协调等工作;
(2)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并配备相关人员及设备;
(3)负责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及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
(4)协助卫生部门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有关人员的紧急疏散、撤离;
(5)负责事故现场保护和收集有关证据工作;
(6)负责事故区域(包括相关区域)的安全警戒和交通管制、维护现场及周边地区治安秩序;
(7)负责确定事故伤亡人数和伤亡人员的姓名、身份等;
(8)负责有关事故直接责任人的监护、监控,以及逃逸人员的追捕。
4.事故发生地政府
(1)建立当地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机构,配置必要物资;
(2)及时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辖区内辐射事故;
(3)组织对辖区内一般辐射事故进行及时处置。
5.其他部门
市发改委负责协调和调集事故应急所需物资、设备等;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辐射事故现场的设备处置的技术支持;
市交通局负责所辖道路运输中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建设局负责提供辐射事故中建筑物的相关技术支持,对受污染的建筑物的评估、鉴定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所需资金的财政预算,配备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设备所需资金财政预算的调整和资金支持;
市民政局负责辐射事故中伤亡人员的安置、抚恤工作,配合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维护辐射事故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职工的政治思想和社会稳定工作;
市委宣传部组织报社、广电局负责辐射事故的报道工作,确保稿件的客观、真实;
供电、通讯部门负责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供电、通讯联络需要;
邮政部门负责邮寄放射源中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应急处置步骤
(一)放射源失窃事故
1.事故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环保部门报告。
2.公安、环保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确定放射源可能去向。
3.公安部门负责立案、侦察、追缴,尽快找回丢失或被盗的放射源,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环保部门协助。
4.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放射源的辐射事故
1.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根据辐射事故等级采取立即撤离有关人员,封锁现场,切断一切可能扩大污染范围的环节,隔离和应急救援等措施,并立即向市环保局、卫生局、公安局报告。
2.市环保局、公安局、卫生局应当立即报告**市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
3.市环保局负责迅速确定放射源的种类、活度、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根据现场监测结果,确定被转移、疏散群众返回时间。
4.市卫生局负责辐射事故的医疗救治。
5.市公安局负责对现场进行封锁,污染现场尚未达到安全水平以前,不解除封锁。
6.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组织
(一)辐射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拖延不报。
(二)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小时。
报警电话:市环保局:0319—2024465
市卫生局:0319—5905073
市公安局:110
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故单位应当填写《辐射事故报告表》(见附表),报送市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
(三)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并在4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
(四)环保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初步应急处置,对事故进行初步判断,并根据事故的危害程度、发展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本《预案》的建议,由指挥长做出决定。
(五)辐射事故应急处置指挥部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实行全面统一领导、集中指挥。
(六)事故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接到指挥部通知后,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能和本《预案》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要求,立即启动各自的应急处置预案,迅速到位履行职责,及时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尽量将事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六、应急终止和恢复
(一)应急终止条件
1.当事故得到控制,事故条件已经消除。
2.由于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护公众免受污染,使事故的长期后果可能引起的照射降至尽量低的水平。
(二)应急终止程序
辐射事故应急状态的终止,由事故责任单位提出,经事故处理机构批准后终止。
(三)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1.市环保局会同事故处理有关成员单位整理相关资料;评价造成应急状态的事故,评价应急期间采取的行动。指示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查出原因,防止重复出现类似事故。根据实践,修改现有的应急计划和程序。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辐射事故,组织有计划的辐射环境监测,审批区域去污计划和并负责因事故及去污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2.事故单位应急终止后20日内,编制辐射事故总结报告,交事故处理有关成员机关。
3.对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发生事故的单位,由负责审批放射源安全许可文件的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管理应急预案范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与服务。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是指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及出租汽车等为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城市客运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以人为本,规范服务,与城市建设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的原则。政府按照国家公交优先的相关政策大力支持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实行规模经营及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客运管理日常工作及业务指导,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实行企业、运营车辆星级服务及从业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星级等次与考核结果作为经营权招投标及延续许可的条件。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等方式有偿出让,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客运基础设施建设、行业管理及相关工作;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报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质押和转让,转让须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规划包括城市客运发展目标及战略、客运方式构成比例及规模、客运站场布局及规模、公交线网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专用道设置等内容,并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在报批前,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批准后予以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城市客运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客运基础设施,谁投资、谁受益。
第八条城市客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重要机关及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确需以其他名称命名的,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和擅自占用城市客运服务设施。利用城市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应符合广告管理和车辆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从事城市客运经营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及车容车貌要求的车辆;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及司乘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及配套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属于公共汽车客运的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城市客运经营,应提交《城市客运经营许可申请登记表》、企业章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聘用人员执业证件、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等相关资料,属于公共汽车客运的还应提交《城市客运线路经营申请表》、可行性报告及线路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获得了经营权的城市客运车辆投入运营前应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城市客运车辆专用号牌,到市客运管理处办理《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并完善相关经营标志与服务设施,属于公共汽车客运的,还应办理公交客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三条城市客运经营期满,运营车辆退出市场,车辆专用号牌、《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及公交客运标志牌由原核发机关收回;星级考核及服务质量考核达标,符合延续许可条件的,经营者可于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有偿获得经营权的须续交有偿使用费),经批准后,重新办理经营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客运从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和健康符合有关规定;
(二)经培训考试合格;
(三)驾驶员须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且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在本市城区有固定或租用住所;
(五)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期满5年。
第十五条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科学布局城市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运营及设施管理。重大公交线网、站点的调整,应采取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运营或改变运营线路及站点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3日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距城市市区较近的大型学校、厂矿、医院、企事业单位及本市居民主要休闲旅游点等地,经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开通或延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市城区外的,出租汽车应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载客返回。
城市公交客运线路的开通、调整及站点(场)设置,涉及到道路旅客运输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与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进城及在市区设置停靠站点的,应与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城市客运经营者应与从业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保障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等权益。
第十九条城市公交客运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客运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运营;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终止运营;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五)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六)不得拒载中小学生、老年人、伤残(军)人等优惠或免费乘车对象;
(七)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后续车辆,后续车辆不得拒载;
(八)不得随意提高票价;
(九)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车辆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车辆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正证,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车辆《运营证》副证;
(六)打表计程、按表收费;
(七)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八)按规定缴纳税费;
(九)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十)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客运车辆及经营证件应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管理、车辆违章记录、车辆服务设施、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情况等。审验符合要求的,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在车辆经营证件审验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客运重特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重特大交通事故处置机制;应监督经营者履行安全教育责任,落实对运营车辆的强制定期维护制度;按照规定安装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保证运营车辆和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城市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有碍站场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进行其他妨碍城市客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城市客运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违者,取消或降低星级服务等级。
第二十五条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及城市客运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服务质量投诉出现争议时,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处。
第二十六条城市客运驾驶员对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车辆禁停路段或逆向招手示意乘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无人监护的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四)不告知具体去向及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按照标准支付车费和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过渡等费用,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上车。对下列情形可以拒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不打表计程及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二)出租汽车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三)出租车当班驾驶员不在规定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的;
(四)无法完成运送任务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或未征得乘客同意而故意绕道的。
第二十八条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加强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经营规范、服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管理,并组织开展城市客运车辆、从业人员及相关企业创星级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客运企业及运营车辆信用档案,完善服务质量监管机制及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对其经营行为及经营资质实行定期考核,对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故及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降低服务星级。
第三十条未办理城市客运经营手续擅自从事城市客运业务,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