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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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

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范文1

关键词:

一、利用资产减值进行虚假披露的现实状况

2003年7月,《证券市场报》发表了题为《会计魔方》的封面文章。该文是国内媒体第一次对上市公司滥用资产减值准备提出比较系统的指控。文章归纳了四种滥用减值准备的方法:巨额计提、该提未提、大额冲回和秘密准备。其中第一种和第四种都是过度计提以留下秘密准备,只是前者通过过度亏损达到目标,后者通过隐瞒利润来达到目标。他们都会导致当期披露的会计利润无法真实反映企业当期的经营成果。这不是简单的财务欺诈,而是利用会计准则的先天缺陷和漏洞,在合乎准则的外衣下大玩数字游戏,进行虚假信息披露。

会计计量本来是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但在资产的存续期间,其可变现的价值可能会与历史成本不符。如因技术进步,一台机器已经落伍了,其正常折旧后的残值很有可能会高于当前将其出售所得。为了稳健,会计上将历史成本与市场价值进行孰低比较,便有了资产减值准备。这些事项没有客观证据,需要人为估计。因为估计的存在,就必然会有误差。有些上市公司就是利用了这些误差,对企业的盈余进行调节。仅2005年被证监会勒令限期整改的上市公司中,很多就是计提资产准备的问题。

表一  2005年因资产准备问题被责令限期整改的上市公司一览表①

企业名称

责令整改事由

长丰汽车

补提存货跌价准备使净利润减少2173万元

华盛达实业

坏账准备计提偏低

湘邮科技

少计提坏账准备

国祥制冷

坏账准备计提不合理

渤海物流

少提折旧、坏账准备

陕国发

减值不合理

幸福实业

坏账准备不准确

二、利用资产减值进行虚假披露的原因分析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资产减值准备,这一遵循谨慎性原则的会计处理方法在上市公司的实际操作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资产减值制度过于原则化,为上市公司提供了一条虚假披露的合法途径

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没有客观证据的,需要人为估计。主要资产特别是固定资产和无形价值都是没有现行价值的,除非企业马上要处置该项资产,否则只能通过现值技术测算公允价值②。而现值技术需要的主观性价值判断实在太强了③。

以最平常的计提坏账准备为例。会计准则规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应该由公司自行确定,但应合理地估计计提比例。但在实际操作中,计提比例却很难合理估计,存在着一定的主观因素。每个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都有很大的差异,而且是动态的,每年的情况都会不一样。这样给审计工作时造成很大的难度。减值计提主要由会计人员专业判断,一旦时过境迁很难对当初判断的合理性做出重新评估。这样,在某种程度上为上市公司人为调整坏账准备计提比例、调节公司利润提供了方便。

每个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包括: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和具体评估法。其中具体评估法最为准确,但要求公司在会计处理上逐笔估计应收账款的收回可能性,是不太容易的。尤其是对那些赊销特别多的企业更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实务中,大多采用前两种方法。但采用余额百分比法灵活的空间很大,很容易被某些“聪明人”利用。而准则又没有对账龄分析法估计的起始日做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应收账款分为逾期和不逾期两种,它的真正风险就来自逾期的应收账款上。目前有的企业把收入确认之日作为估计坏账的起始日,混淆了逾期和不逾期两个不同的概念,造成了会计信息失真。

(二)处罚力度过低导致虚假披露的犯罪成本过低

按照现行法律,对于发生虚假披露行为的上市公司,证监会可以立即对其进行处罚。一旦做出处罚,投资者就可以虚假陈述为事由立即状告上市公司。可为什么一些上市公司还在肆无忌惮地大玩虚假披露的“数字游戏”呢?

分析上市公司进行虚假披露的动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借虚假披露提高公司筹资能力,以获取最大限度的证券融资和再融资市场份额。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价格以攫取证券交易中的不当利益④。这种动机所预示的利益具有极大诱惑,同样也存在着败露的风险。那么败露的“虚假披露”受惩罚的可能性有多大呢?

1.行政监管失效

(1).证监会处罚力度不足。

    刘峰认为,中国证监会对会计信息的需求,是相互矛盾的。作为资本市场的“监护人”,它希望资本市场不出现任何危机和事故、特别是源于自身工作失误所导致的事故,就这一角度看,证监会不希望企业借助虚假会计信息上市。另一方面,证监会又是政府职能部门,它理应贯彻中央的主要方针、政策,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⑤。在数年的运行中,证监会已经形成了一种在打击证券违规行为和促进国企融资之间的平衡机制。这就造成了证监会管理的时滞和力度不够。从诸多的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重大事件的处理结果来看,根本无法与操纵利润带来的收益相比。更显处罚无力。对制止虚假信息披露没能产生足够的震慑效果。

(2).地方政府官员的“逆向选择”。

上市公司的数量曾一度成为衡量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指标。由上市公司所带动的地方就业、投资、消费都将成为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这就为某些地方地方政府默认企业通过操纵利润上市提供了利益动机。当企业出现财务问题而选择披露虚假信息时,则采取放任的态度。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操纵利润的处罚对象仅限于公司本身、高管和直接责任人,不针对相关地方政府官员。故很难保证官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不出现“逆向选择”的情况。

2.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缺陷

学者们普遍认为,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但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当投资者在受到虚假信息披露的侵害时要承担很高的维权成本。目前,我国法院对投资者向操纵利润的上市公司进行索赔事项适用的法规是《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它存在以下问题:

(1).《规定》要求受害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这是一种“先行/刑后民”的诉讼程序,法院只受理那些经过证监会查处的或经法院宣判的虚假陈述案件。若证监会没有进行查处,投资者就会欲告无门。

(2).《规定》明确了诉讼形式为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证券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是受害者人数 众多,地域分布广泛,若采取单独诉讼无疑审理工作量大,故一般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但要求各个投资者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进行登记,判决只对已登记的人有效,未登记权利的人无效。

(3).管辖权的问题。《规定》规定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属地管辖原则。受损侵害的投资者必须费时费力、千里迢迢地跑到被诉的上市公司所在地去打官司,对抗在当地根深蒂固的上市公司,再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这条规定明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不利。

(4).连带责任问题。虽然《规定》确定了共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被告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和被告的责任分担等,这显然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⑥。

此外,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存在着案件性质、事实认定的标准、因果关系、损失界定规则与赔偿范围、损失计算方法、诉讼时效及溯及力、举证责任和免责抗辩、诉讼保全与担保等诸多问题⑦。它们都会影响到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的力度和及时性。

三、防止上市公司利用资产减值进行虚假披露的对策

(一)准则设计要兼顾灵活性和统一性,尽量缩小同一会计政策可选择的范围

1.制定统一标准。

目前会计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过渡强调谨慎性原则而造成的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方法、标准不明确、不统一。当务之急必须给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制定一个明确的官方标准,这样才能使会计信息保持一致性。

2.会计准则制定由原则基础转为规则基础。

在高速公路上,仅做出“不许开快车”的原则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规定不同天气、路况条件下的不同的行车速度。因此,在制定有建议意义的原则的同时,也要保持相当数量的规则。如计提坏账准备时应参考:应收账款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应收账款的帐龄、应收账款的增幅与主营业务收入增幅的比较、应收账款中关联交易的发生额、应收账款周转率等⑧。可以参照银行业的五级分类法规定各类应收账款的坏账计提比例。企业在计提坏账准备时应按照同行业的比率标准。 如果严重偏离同行标准,则应该提供足够的证据。

3.在表外披露上做改进。

一是对主观性较强的损益作为非常性损益,与主观性较弱的损益区分开来;二是对主观性较强的损益做出合理的说明,增加透明度。

(二)建立健全司法机制,加大对利用坏账准备操纵利润的管理、处罚力度

1.政府管理部门要加大对证券市场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证券监管部门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办法,对违规行为予以明确界定。对于业已颁布的法规制度,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已经发现的违规事件,一经查实,从重从快处罚。做到违法必究,决不姑息养奸,尽快在上市公司及证券市场参与者心目中树立法制意识。同时将上市公司的业绩与政府官员的政绩脱钩,用更可观的指标来考核官员,减少他们在上市公司操纵利润中的收益。对于因监管不及时、失职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有关部门将负有赔偿责任,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对有关部门进行约束,保护投资者的热情和信心。

2.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降低受害者的维权难度。

(1).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模式。在证券欺诈案件中,集团诉讼是被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办法,由于普通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力量悬殊,因此需要在诉讼制度上予以调整,否则很难对上市公司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集团诉讼模式是将同一事件的所有受害者拟制为一个群体,其中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提起, 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一个个体。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也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直接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样可以大大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3).在司法管辖权上,应该允许起诉方投资者在其本地法院起诉,或者将涉及上市公司的证券欺诈的案件的管辖权统一划给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院。前一种办法更加有利于投资者,后一种办法有利于保证司法审理的整体水平、避免各地法院水准参差不齐的问题。

3. 要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质量承担责任的经济约束刚性和力度。

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察的民事赔偿责任几乎为零。为了保证审计目标即披露重大错弊的实现,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科学的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察的民事赔偿制度,并使其得到切实执行。只有这样,才能使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审计成为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和披露的可靠保证,才能保护投资者利润,促进证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 

① 参见马贤明、郑朝晖:《点睛财务舞弊》,大连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0页。

②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市场价值(公允价值)是指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期未来的现金流量的现值。

③ 在计算现值需要主观判断的内容有:贴现率、使用年限、残值、维护费用等。

④ 盛学军:《证券公开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⑤ 刘峰:“制度安排与会计信息质量-红光实业案例分析”,载《会计研究》2001年第5期,第28?30页。

⑥ 陈洁:《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范文2

关于诉讼欺诈行为的认识分歧,主要集中在诉讼领域、侵害法益、行为主动性等方面。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七种:(1)认为诉讼欺诈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局限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①如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司法实践。(2)认为诉讼欺诈仅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不限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②这也是国内较为通行的观点。(3)认为诉讼欺诈发生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局限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③(4)诉讼欺诈存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不限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如意大利《刑法典》。(5)认为诉讼欺诈不但可以发生在审判领域当中,而且可以发生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局限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④(6)认为诉讼欺诈局限于法院,仅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属于诈骗犯罪。如日本理论通说和判例。

上述观点均具有片面性。诉讼欺诈绝非仅指诉讼诈骗,诉讼欺诈不仅可能侵犯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也可能侵犯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即使是诉讼诈骗,也不仅仅发生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领域。本文认为,诉讼欺诈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行为人故意使用虚假的证据,促使裁判者做出错误的裁决,从而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财产性利益或者获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或者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等。”⑤

非财产性利益则包括名誉权、抚养权等非物质利益,新加坡《刑法典》规定还包括所有已经生效的法令或命令等。⑥以侵害法益为标准,诉讼欺诈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性诉讼欺诈,即通常所说的诉讼诈骗,行为目的针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另一类是非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目的针对任何非财产性利益。该定义包含了以下几层涵义:

(一).诉讼过程中并非所有欺诈行为都构成诉讼欺诈。从人类本能的角度考虑,从期待可能性出发,行为人在被动应诉中如果仅仅是向裁判者作虚假陈述,未积极使用虚假证据欺骗裁判者,不能认定为诉讼欺诈,否则容易造成自证其罪、刑罚滥用。只有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伪造证据等积极诉讼欺诈行为,才可以定罪处罚。

(二).诉讼欺诈所要达到的目的不仅限于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也可以包括获取非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的诬告陷害犯罪就是典型的骗取司法机关侵犯他人人身权、名誉权的诉讼欺诈行为。

(三).诉讼欺诈还可能发生在非审判程序。诉讼是由多种具体程序组成的,就民事诉讼而言,包括审判程序和非审判程序,其中非审判程序包括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执行程序等。诉讼欺诈的关键是借助于裁判者的裁决,至于这种裁决是通过审判程序做出,还是在非审判程序做出,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如欺骗法院转移或隐瞒被执行财产而构成的抗拒判决、裁定罪,就是发生在执行这一典型的非审判程序中。

(四).在法院以外的仲裁领域进行欺诈,也属于诉讼欺诈。《新加坡刑法典》就持此观点。仲裁可谓准司法程序,也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一裁终局,与法院判决或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可通过法院申请执行。而劳动争议仲裁虽可再通过法院诉讼,但如果没有放弃后续法院诉讼,也发生与法院判决、裁定同等的法律效力,也可通过法院申请执行。实践中,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欺诈行为也经常出现在仲裁领域。

二、定性分析

国内关于诉讼欺诈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对财产性诉讼诈骗如何定性,未见将非财产性诉讼欺诈作为诉讼欺诈的主题讨论。代表性观点主要有四种:(1)认为诉讼欺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且即使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构成诈骗罪;⑦(2)采用间接正犯理论认为财产性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⑧(3)认为诉讼诈骗不构成任何犯罪;⑨(4)认为诉讼诈骗构成敲诈勒索罪。瑏瑠上述观点的主要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

(一)法院能否被欺诈

否定说认为:“在以形式的真实主义为原则的民事诉讼制度下,法院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即使认识到当事人的主张是虚假的,也必须受其约束而作出判决,因而这种利用诉讼制度的行为不能说是“欺骗人”的行为。”瑏瑡这也是国内部分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任何犯罪或不构成诈骗类犯罪的重要理由。肯定说认为:“在法院受当事人欺诈性诉讼行为的约束而决定如何判决的范围内,即使法官个人的心理上没有产生错误,作为法院也是受到行为人欺骗的。即使法院没有受到欺骗(如明知当事人的主张是虚假的),但是,由于法院在法律上受到原告欺骗性诉讼行为的束缚,在决定如何裁判的范围内,则与受到欺骗而陷入认识错误的结果基本相同。”瑏瑢本文赞同肯定说。根据国家赔偿法,在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由于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而对被害人的财产作出错误处分时,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应承担赔偿义务。瑏瑣既然国家面对诉讼欺诈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当然可以成为诉讼欺诈行为的直接受骗者,否则,国家赔偿法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另外,不仅法院能被欺诈,其他拥有诉讼裁判权的裁判机构,如仲裁等,同样能被欺诈,原因同上。

(二)财产性诉讼欺诈能否构成诈骗类犯罪

财产性诉讼欺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基于他人错误认识获取他人财物,完全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可以诈骗类犯罪论处。当然,其又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财物交付者非“自愿”交付财物,且“被骗人与被害人存在非同一性”。这也是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或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犯罪的主要理由。关于此点,“三角诈骗”理论已经有了比较清楚的解释,本文不再赘述。在此应该强调的是财产性诉讼欺诈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敲诈勒索罪在手段上的重要特征是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造成被害人恐惧心理而使其“自愿”交付财物。而诉讼欺诈却是利用裁判权或执行权取得财物,该行为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恐惧心理而是财产处分人受欺骗而“自愿”处分了财物。

(三)对财产性诉讼欺诈与非财产性诉讼欺诈是否应该分别评价

目前,域外关于诉讼欺诈的刑事立法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专门针对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进行规范,认为诉讼欺诈就是诈骗罪之一种。比如日本理论通说和判例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判例。同时在妨害司法类犯罪中规定其他诉讼欺诈行为。另一种是将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与非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统一规范在妨害司法类犯罪中,不作区分。比如《意大利刑法典》和《新加坡刑法典》。本文以为,第一种分别评价的方式比较符合我国立法实践。我国刑法对非财产性利益的欺诈犯罪没有作为诈骗罪评价,而是以诬告陷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及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妨害司法罪定罪量刑。理论界在探讨这些犯罪时,也未将其纳入诉讼欺诈类犯罪考察。可见,我国无论立法实践还是理论界,都是根据侵犯法益不同区分性评价财产性诉讼欺诈和非财产性诉讼欺诈的。

三、立法完善

(一)针对财产性诉讼欺诈,设立诉讼诈骗罪

在财产性诉讼欺诈案件中,行为人不仅可能侵犯现有诈骗类犯罪所包涵的财产权或市场经济秩序等,而且还会侵犯司法秩序,这正是财产性诉讼欺诈犯罪区别于其他特殊诈骗类犯罪的重要标志。正是由于侵害法益的差异性,现有的诈骗类犯罪对其无法进行充分的评价,以诈骗罪或其他特殊诈骗罪定性有失偏颇。而那种认为诉讼诈骗罪只能认定为普通诈骗罪的观点就更加错误了。瑏瑧刑法有必要针对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专门设立诉讼诈骗罪。其构成要件为:犯罪客体是司法秩序和财产权或财产性利益。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诉讼欺诈的方式非法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建议法定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之所以如此设定,是考虑到诉讼欺诈行为侵犯了司法秩序和财产权或财产性利益双重客体,立法模式应予金融诈骗等特殊类型诈骗罪保持一致。

(二)针对非财产性诉讼欺诈,改造相关妨害司法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刑法》已将部分非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予以规范,主要有诬告陷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其中也涵盖了部分发生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领域的非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但是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仲裁中的伪证行为、当事人实施的毁灭、伪造证据等非财产性诉讼欺诈行为,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范,这部分行为同样藐视法律权威,严重干扰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该纳入刑法规范。为此,有必要扩大现有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适用诉讼领域范围和犯罪主体范围,合并罪名为伪证罪和毁灭、伪造证据罪。

1.将伪证罪的适用领域从刑事诉讼扩大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领域。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其他诉讼中,伪证行为与在刑事诉讼中一样,同样会危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对司法秩序的严重危害,理应得到定罪处罚。如此,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是所有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客体为司法秩序。

2.将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扩大到当事人自己。现有的毁灭、伪造证据犯罪的主体包涵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人和所有诉讼中的非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自己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或其他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都不作犯罪处理。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力量非常强大,被告人面临牢狱之灾,将会丧失自由甚至生命,难以期待其在诉讼过程中不作虚假的陈述或不毁灭、伪造证据,从期待可能性理论出发,对其毁灭、伪造证据之行为一般不作犯罪处理。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仲裁与刑事诉讼有很大的不同,对方当事人取证能力有限,行为人为了获取某种一般不涉及自己自由或生命丧失之权益,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惜破坏司法秩序,毁灭、伪造证据,当然有期待可能性,理应认定为犯罪。如此,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应为:犯罪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人或非被告人的其他第三人以及其他诉讼中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伪造证据,犯罪客体为司法秩序。该两罪均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诉讼欺诈行为就应该定罪处罚。

四、当前之司法适用

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范文3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监管;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G14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1-0074-03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意义及披露中存

在的问题

中国上市公司在国民经济中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截至2009年12月31日,深圳、上海两个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总数达到了1 950家,总市值超过11.23万亿,中国上市公司的一举一动对社会牵涉极大。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依赖于有效信息的及时传递,广大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可以据此在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获利水平和盈利预测的信息,防止少数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暴利,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从而达到引导投资、优化配置的功能,促进证券业务的健康发展。随着中国股票市场的不断发展,股市的国际化、规范化程度正日益提高,中国股市的信息披露制度从无到有,已经形成一套初步的信息披露制度,对维护股市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们看到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存在问题依然不少,会计信息披露所涉及的违规、违法事件仍时有发生。总结起来,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以下问题:

1.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虚假会计信息或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由来以久,会计信息质量是一个被广泛关注的问题。会计造假一直是令投资者愤怒、监管层头痛的问题。在中国这个初级阶段的股市中,假账、假报表、假审计、假评估问题不容忽视。上市公司虚假的会计信息对投资者、债权人的决策起误导作用。投资股市的人们不会忘记2002年“银广厦”事件:该公司通过伪造供销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金融票据,虚构利润7.45亿元。舞弊不仅导致公司股票价格的崩溃,公司自身遭受毁灭性打击,更重要的是造成投资者的巨额损失。与此相连的是,为舞弊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国内的业界翘楚中天勤也一并跌入深渊。也许此时候我们才能深深体会到朱■基总理2001年4月在“中国会计学院”题词“不做假账”的深意所在。

2.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重大滞后。中国证券市场建立十九年以来,一直在呼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会计信息的透明化、公开化以及充分披露便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然而现在部分上市公司披露会计信息不充分、不主动,严重滞后的信息披露对中小投资者而言,如同是过时的冷饭,吃后多半要拉肚子。有关专家指出,证券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一是发行市场中融资方与投资方信息的不对称;二是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三是资产重组中小股东对信息的真伪辨别处于弱势,明显处于信息源的下方。因此,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强制披露已成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必行之路。

二、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的原因,综合起来有以下两方面

1.骗取上市资格、虚假上市,巨额圈钱。长期以来,中国上市公司处于卖方市场,只要能够上市,就能筹集几十亿甚至上百亿资金,并且不用还本付息,所以不惜千方百计赢得上市资格。有人说:中国股市就像一个比萨斜塔,建造的时候就有点斜。这句话不无道理。中国现有上市公司绝大多数是在扶持国有企业扭亏解困的政策下,通过行政审批方式选择出来的,个别上市公司不符合上市条件,就采取作假手段“欺骗上市”,正是这种非市场化的制度导致了虚假会计信息的形成。

2.通过再融资达到继续圈钱的目的。现在有不少上市公司用各种手段虚构利润,提升业绩,出一个成长性好的报表,靠业绩的光环使投资者主动掏腰包,以达到高价配股、高价增发从而继续从投资者手中再融资继而达到圈钱的目的。

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监管过程中的不足

在两大交易所和证监会对弄虚作假的上市公司“公开谴责”不绝于耳声中,造假与违规的上市公司却层出不穷。我们不得不承认: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中还存在一定问题,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执法力度不足,执行手段、效率跟不上形势的发展:

1. 监管部门不能及时发现会计信息披露中的问题。股票发行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从已经查处的案例来看,不少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假的不法行为没有被及时发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是在持续披露阶段。对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载体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审查,交易所在相当一段时间里采取事前审核的办法。由于时间和人力的制约造成了事实上的审查不严,不能及时发现问题。

前面提到的凭空捏造7.45亿元利润的上市公司,早在2001年3月,《财经》记者就此公司提出许多质疑,证监会曾对该公司作过调查,但未发现问题。2001年7月,《财经》记者亲自查证,调查了所谓德国大客户,走访了海关和税务局,从天津海关列示的出口证明就可证实:该公司2000年出口额3.3万美元,而非1.8亿马克,而2001年1―6月出口额为零,最终揭穿了骗局。银广厦之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几年对含有大量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发表无保留意见,而最后竟由财经杂志的记者,通过对一个股价上涨440%上市公司的怀疑,提出有力的证明。这对于具有先进监管手段和高素质监管人才的中国证监会和会计师事务所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2.有关部门对上市公司造假心太软,对弄虚作假处罚轻微。中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投资者却没有给予补偿,从而没有对违规者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即使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执法力度同样显得不够。

《刑法》第161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人或其他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证券法》第177条的处罚有所改进,但差距不大,个人处罚最多20万元,公司最多罚款200万元。如此轻微的处罚与造假者所获巨额利润几千万乃至几个亿相比,相去何止千里!何况赔付的罚款最终由上市公司支付,花的还不是股东的钱吗?还有为银广厦出具严重失实审计报告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仅仅被吊销执照,那么处罚决定何以称“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对于上市公司的老总和董事们而言,一个处分!一纸记过!一次公开谴责!几万元的罚款!在巨大利益面前显得多么苍白无力!仅靠轻微的处罚是难以震慑造假者的,仅靠诚信和职业道德教育收效甚微,寄希望于利益者的良心发现吗!批判的武器永远代替不了武器的批判!

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不力的原因

1.体制弊端。过去中国的监管政策一直强调证券市场要为搞活大中型国有企业服务,企业主要依靠政府意志和行政权力进入资本市场配置资源。因此,在事实上形成的发行审核惯例是:凡是获得了发行额度的企业,很少有通不过审核的。发行审核实质上流于形式诱发了企业的虚假包装现象。

2.中介机构功能的错位,增加了监管的难度。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注册会计师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审计的过程中,如果能够坚定立场,保持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是完全能够做到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有效监控。但现实中,由于中国目前对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规范、行业自律等方面的管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同时,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受市场经济环境的影响较大,受行政干预的较多。因此,客观上导致一些注册会计师出具了虚假陈述的审计报告,或者往审计报告中“注水”。

3.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是公司内部控制失灵的根源。中国绝大多数企业还未意识到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加上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先天不足以及组织结构和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致使中国企业内部控制普遍薄弱。不少上市公司虽然在形式上建立了内部控制系统,但多数是“形备而神不至”,难以有效发挥保证上市公司合规经营、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作用。

五、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管制的改进和完善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与目前监管的现状有一定的关系。管理部门对“上市”失之于宽、对“再融资”失之于松,造成上市公司鱼目混珠、泥沙俱下,大批“问题股”层出不穷。证券市场是极易调动起人性贪欲的地方,是各种利益主体实现利益的途径。而脱离了监管、监管不力、缺乏有效性控制制度和严重手段就必然使造假者跃跃欲试。如果不对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进行打击抑制,承受损失的必然是广大投资者。面对市场中太多的财务信息披露失败,无论是管理层还是公众投资者已经不能再容忍日益增长的更正声明、致歉、审计失败和投资者因之遭受的巨大损失等情况的发生。在证券市场还不成熟、市场经济不完善、缺乏信用体制和约束机制的背景下,在权力经济和巨大的利益面前,宽松的监管往往造成上市公司的铤而走险。我认为,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必须在法律制度、监管力度等方面改进和完善。

1.加大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在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制度中,很重要的一方面是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和防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起到了很大作用,然而,由于监管框架与会计师事务所体制缺陷、会计师事务所缺乏独立性等原因,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距市场和投资者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为了让会计师事务所真正履行经济警察的职能,财政部和“中注协”了《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对注册会计师的行为进行更为严格和具体的约束:必须对严重违规、偕同作假的中介机构实行永久退出机制,并录入证监会、财政部、中注协的黑名单,实行终身“市场禁入”,将违法和违规者清除出场;依法追究违规个人和机构的刑事责任,提高他们的“败露成本”和“违规成本”。

2.建立有威慑力的证券审理法庭,引入民事赔偿机制。保护投资者利益是监管的首要目标,这在国际监管制度中开宗明义地进行了规定。要有“让造假者付出高昂代价的机制”,必须特别注意对中小投资者这个弱势群体的保护。监管部门有义务加强与司法部门的沟通,尽快建立投资者诉讼机制。一个证券市场,如果没有健全的民事赔偿机制,犹如一场没有裁判的球赛,肆意的犯规使游戏规则失去了意义。西方通过民事诉讼来保护投资者的做法已经相当普遍,而中国还处于争论和起步阶段。加强和细化对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股东集团诉讼和股东衍生诉讼机制,明确不同违规行为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形成一个适宜的、畅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惩戒机制。

在成熟的市场国家,让造假者胆战的不是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而是由小股东提出的民事诉讼:股东集体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因为违法者既使被判刑,也可以通过保释等方法获得自由,可他们一旦染上民事官司,法院除了要求违法者向股东进行损害赔偿外,还要课以高额精神赔偿,直至造假者倾家荡产。中国《证券法》对披露虚假会计信息没有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中国造假的上市公司少了对自己破产命运的担忧。面对太多的会计信息虚假披露,我认为有效的办法是:治乱市,用重典、诛首恶,要尽快建立因虚假信息披露引发的民事赔偿机制,尽快制定出完善的可操作性的民事赔偿法律来保护处于信息源弱势的中小投资者,要有“让造假者付出高昂代价”的机制。证券市场的制度建设离不开司法介入,只有通过司法系统这个独立的第三方,才能维护和保证市场的公正与公平,有效惩治并震慑虚假信息披露者,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并维护其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值得一提的是:证监会应以最快效率对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披露加以认定,否则受害投资者等到证监会的正式处罚公布后再,银行债权人势必抢先,冻结违规公司资产,中小投资者早已丧失获赔机会,极有可能出现法院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情况。

3.监管要及时,多一些事前预警和事中监控。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管制中,在重视事后查处的同时,应加强事前预警和事中监控,完善“事前问责、依法披露、事后追究”的监管制度,并结合其在二级市场的股价异动,才能早发现问题。监管工作无时不在,它应体现在持续会计信息披露的各个环节、各个层面,是一个贯穿始终的不间断的管理行为。可以想象,没有交通警察的实时、实地监督,只靠交通标志和交通法规,相信真正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人不会太多。对上市公司的管理也是这个道理。真诚地呼吁,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能减少“马后炮式”的“秋后算账”,多一些实时、实地的管理。稽查工作绝不能时松时紧、时宽时严,要深入彻底、铁面无私,发行监管人要严把证券市场的上市关,不符合条件者坚决不允许上市,发现一例造假案决不姑息手软,对于受到证监会处罚的弄虚作假上市公司,一律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再融资,将监管工作进行到底,加大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4.建议立法机关赋予证监会违规行为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力。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有关法律,赋予证监会违规行为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力,适当区分证监会追究责任的形式,在行政处罚之外,再赋予证监会违规行为人、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力。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证监会的问责手段仅限于行政处罚一种,致使证券信息披露执法负担不轻,效果却不理想。发达国家证券监管部门的很大一部分处罚是以证券监管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证监会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庭证实证监会基本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是否存在,可以提高证监会监管的效率,提高信息披露执法的公正性,还可以由法院判处败诉的信息披露违法人负担证监会的调查费用,是一种很好的制度设计。

中国自2001年底加入WTO已经有八年时间,离中国证券市场承诺对外开放的期限不远,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对管理层而言,监管无止境,只有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建立更有效的监管方式,才能适应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相信在证监会、财政部、交易所齐抓共管下,随着信息披露制度的逐渐完善,法律法规建设的逐渐规范,监管力度的逐渐深化,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定会日臻全面、充分和透明。

参考文献:

[1]田昆儒.天津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问题与改进建议[J].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05,(10).

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范文4

(一)为取得上市资格,部分公司提供虚假信息。陈汉文对中国证监会自1996年1月至2000年3月查处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所做的初步统计和《中国股市重大违规事件不完全记录》显示,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共有7例涉及会计信息造假问题。具体为:石油大明为达到股票发行及上市目的,在申报材料中隐瞒将股本由12000万股压缩至4800万股的事实,并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假陈述;蓝田股份上市时,伪造材料虚增资产3870万元,将发行前的总股本由8370万股改为6696万股;罗牛山在申报材料和招股说明书中,隐瞒股本总额和股权结构定向募集时的实际情况;红光实业在申报上市材料中虚增利润15700万元,并隐瞒其关键生产设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重大事实;东方锅炉为骗取上市资格,提前公司注册时间,同时编造公司1992年至1994年财务报告,虚增利润150万元;大庆联谊、综艺股份为取得上市资格,分别将公司成立时间提前至1993年9月20日和1992年10月3日。据统计,虚假信息披露,包括发行时虚假陈述和上市后虚假信息等约占违规信息事件的13.2%。

(二)披露信息的含量不高。衡量会计信息含量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它所提供的会计信息能否为各类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提供有用的依据。主要表现为:1、公司的偿债能力。如存货的结构和变现能力、应收账款的账龄段的金额、逾期债务和金额较大的债务等,有些公司借故保护商业秘密不予公布;2、缺乏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部分公司管理层抱着“能不说就不说,能少说就少说”的观念,投资者很难了解上市公司在扩大就业、维护职工权益、保护资源与环境等方面所做的努力,也就很难规避这方面的风险;3、关于关联交易的披露。主要在关联交易定价政策、资金被关联方占用的缘由、对占用资金如何处理、资金占用是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等缺乏充分披露。

(三)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上市公司的年报要求是在次年的四月份出台,这对于广大投资者无疑是很不公平的。拿“红光实业”来说,成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收取其10万元“评估费”后,于1997年3月根据红光公司要求对原成都市财务资产评估服务所1992年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修改,补入部分土地价值,致使该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总资产增加,这显然对投资者是不利的,影响其决策行为。

(四)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上市公司往往把信息披露看成一种累赘和额外的负担,而不是把它看成是一种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该获取的权利,因而往往不是主动地去披露有关信息,而是抱着能少披露就尽量少披露,能够不披露就不披露的观念,这种认识上的偏差使得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处于一种被动的应付的局面。

二、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从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情况来看,影响信息披露质量的因素很多,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公司自身的因素

1、公司体制问题。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由传统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一股独大现象严重。一些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缺乏为全体投资者负责的诚信意识,协助大股东进行占用资金、挪用资产等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事情。同时,通过会计造假、隐瞒重大事项等虚假信息披露手段逃避监管,从而滋生了大量违规信息披露事件。

2、利益驱动。一些上市公司为了树立良好的形象,通过提高业绩来提升股价,便于公司再融资,实现高价配股或增发,以达到圈钱目的;一些特别处理的公司为免于摘牌,也想方设法提升业绩。为达到上述目的,上市公司不惜采用任何手段粉饰业绩,甚至通过会计造假来操纵利润。

(二)会计政策不健全,影响信息披露质量。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转轨时期,一些会计政策法规的制定往往落后于实务,对于一些新业务的会计处理也缺乏规范,最明显的是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及非经常性损益的会计处理缺乏明确的规范,随意性很大,以致成为许多公司调节收入、操纵利润的途径。

(三)处罚力度仍然偏小,虚假信息披露者没有得到足够的惩罚。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实践中,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一般都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对违规信息披露者难以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在行政处罚中,中国证券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个人处罚主要以警告和罚款为主,而市场禁入和建议撤职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罚的比重相对较低;在交易所的处罚手段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是内部批评,其次是公开谴责,而警告和罚款等较重的处罚措施的使用频率较低;在被处罚对象方面,虚假信息披露的责任方一般都归于上市公司,对具体责任人的处罚较少。在监管部门缺乏足够的处罚权力和处罚手段的情况下,虚假信息披露者的收益远远高于损失,这是导致我国信息披露违规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

(四)中介机构监管薄弱,客观上纵容了中介机构的协助造假行为。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资产评估都必须按规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方可有效。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中介结构监管不足,从而导致少数中介机构丧失公正原则,协助上市公司造假,客观上助长了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发生。

三、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对策

为了规范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针对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善:

(一)健全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抓紧上市公司会计规范的实施和修正工作,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会计规范体系,健全以会计准则为核心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该修正工作应以财政部门为主,充分考虑证券监管部门和上市公司等方面的合理建议,适时制定出市场所急需的、新的规范法规,对上市公司所必须披露的会计信息内容、披露时间、披露方式及违规后的处罚应作更详尽的规定,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增强其可操作性,并建立一整套会计准则。

(二)依法严厉处置信息披露违规者,积极推进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在对违规者的行政处罚方面,交易所应该严格执行现有的规章制度,对于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及时调查,依法处理,一查到底,决不纵容违规者欺骗投资者的行为;同时,要防止以处罚上市公司来代替处罚违规者个人的倾向,对于违规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应当明确个人责任,严格按照现行规定处以罚款或市场禁入等行政处罚,从而维护一线监管的严肃性,对违规者产生较强的威慑作用;在推进证券市场民事诉讼方面,交易所要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和信息优势,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取证,让受损的中小投资者及早获得法律救济和民事赔偿。

(三)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丰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手段。证券交易所在这方面可采取的具体措施包括:建立网上实时监控系统。利用计算机技术实现互联网上有关上市公司信息的实时监控,保证及时发现问题,快速进行反应;设立网上公开电子邮件举报信箱,广开信息渠道,收集和掌握上市公司动态情况,动员和利用全社会的力量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推动建立上市公司监管信息平台(证券监管信息网)。加强中国证券会、各地证券管理办公室和交易所三方的沟通,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推行上市公司传真自动接受系统,全面实现上市公司文档的电子化;配合中心数据库工程,实现部门业务信息系统与全所信息系统的全面整合,等等。

(四)交易监管与信息披露相结合,提高信息披露监管效率。对信息披露和交易的联合监控,能提前发现上市公司作假和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可能性,从而确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范文5

【关键词】不当证明行为;识别救济机制 

一、不得不直面的现实问题 

在证明行为如此被重视的情况下,不当证明行为的现实也不期而至,并呈现出多种表现形式: 

(一)逃避债务型 

诉讼参与人通过故意采取编造事实、伪造证据等不当证明行为进入法律程序,从而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如申请人甲与被执行人乙公司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后,接到了黎某等四个申请人根据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乙公司所欠的40万元的工人工资,法院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意图通过不当证明行为进入法律程序,恶意参与执行分配,稀释债权,从而达到部分逃避债务之目的。 

(二)侵占他人财产型 

行为人通过不当证明行为提起诉讼,意图凭借法院之判决书、调解书侵占他人财产。如:陈振聪伪造香港富豪龚如心遗嘱一案,就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不当证明行为方式,侵占龚如心的遗产。后来经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陈振聪败诉。 

(三)转移财产债权型 

为了在以后的诉讼中多获得本来不应当获得的财产,与他人串通以不当证明行为的方式提起诉讼转移财产,如2012年10月,张某以赵某及其妻王某为被告,以有赵某签名的5张借条为据,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张某和赵某通过不当证明行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目的是使赵某能在日后的离婚诉讼中多分些共同财产。 

(四)规避法律型 

规避法律指当事人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实施不当证明行为,意图钻法律程序空子。如夫妻双方通过虚构事实等不当证明行为假离婚,以达到拆迁补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处罚、骗取第二套福利性住房等目的。违章建筑以不当证明行为的方式通过诉讼取得合法地位。 

二、不当证明行为机理之考量 

(一)不当证明行为之涵义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不当证明行为通常具有表象的合法性;当事人的通谋性、趋利性;证明行为的便易性;案件领域的集中性等特点。究竟该如何对民事诉讼中的不当证明行为进行界定呢?当前学术界尚无完备之论述的前提下,对民事诉讼中不当证明行为进行研究,运用文义解释和逻辑解释相结合的方法是比较合适的。 

证明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必然产生的一种特殊活动和思维过程,①是思维活动与诉讼行为的统一,其目的是说服法官做出对己有利的事实判定,从而追求有利的诉讼后果。证明对外表现出来就是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的一系列证明案件事实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明行为。 

证明行为是诉讼活动的核心,证明行为的成功与否事关诉讼的成败。对其合理的界定事关重要。我们认为证明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向审判机关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主动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行为。这里讲的证明行为是一种正当的行为,是一种诚信诉讼的行为,是一种证明案件事实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反观证明行为,从逻辑解释的维度来讲,不当证明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正当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证据之内容不真实、收集违法的行为或者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不当证明行为不仅是一种违背诚信的行为,更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必须予以严厉制裁,才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切实捍卫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才能切实构建诚信社会。 

综上,我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不当证明行为是指在民事诉讼领域,行为人出于非正当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内容不真实之证据、收集证据违法的行为或者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 

(二)不当证明行为之类型 

根据不当证明行为的内涵,我们将不当证明行为划分为三大类: 

1.提供证据内容不真实的行为 

(1)一方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往往会有自己伪造、变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如在陈振聪伪造香港富豪龚如心遗嘱一案中,陈振聪就是企图通过伪造遗嘱的行为达到自己不正当的目的。 

(2)双方合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较上一类型常见,其操作方式主要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通过调解或者仲裁迅速达成协议,然后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自己主动履行,从而达到行为人的不法目的。报纸等媒体常见的“假讨债”、“假离婚”、“假倒闭”企图逃避债务等双方合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的案件就是这种类型的真实写照。 

2.收集证据手段违法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我国对收集证据手段违法的不当证明行为的一种法律的否认。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收集证据采用刑事违法行为的。比如采取抢劫、盗窃、抢夺、侵犯他人住宅等暴力方式取证的等。(2)收集证据采用侵犯他人人格权、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等重要民事权益的行为。比如在他人住房安装窃听器、摄像机等等。(3)收集证据采用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收集证据违反国家保密法、违反公序良俗、采用有伤风化的行为等也属这类情形。 

3.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 

所谓证明妨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通过其特定行为故意或者过失地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公平地利用证据,而导致对该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裁判后果的情形。”②证明妨害这种不当证明行为在民事诉讼上的蔓延趋势令人触目惊心,已经成了当代民事诉讼的悲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做了原则性规定。

实践中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要件:(1)主体要件:既可以是诉讼当事人,也可以是受当事人控制或者支配的诉讼外第三人;(2)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3)客体要件:仅限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即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4)客观要件:存在某种证明协助义务、存在特定的证明妨碍行为、受妨碍的证据或证据方式具有不可替代性、导致对被妨碍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因果关系的形成。 

(三)不当证明行为之性质 

证明行为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能。证明行为对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解决民事纷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不当证明行为,违背了证明行为创制的宗旨,严重背离了司法的正当性目的要求。从宏观上说,不当证明行为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正,浪费了司法资源。从微观上说,不当证明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扰乱了诉讼秩序。简言之,不当证明行为具有非正当性和侵权性。 

三、不当证明行为规制之考究 

对不当证明行为的规制已经刻不容缓,规制不当证明行为应该以理想主义路径为目标,走现实主义的进路。 

(一)现实主义进路 

所谓现实主义路径,在当下的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进行实操的路径。 

1.在考核指标中增设查证不当证明行为案件数 

法院绩效管理不能让指标主导一切,应该以司法为民的实际工作为根本。在现行法院考核指标继续适用的情况下,规制不当证明行为应该在法院的考核指标中有所体现,这样就可以避免部分经办法官为了追求其完美的考核数据而不愿、不敢、不去规制不当证明行为。 

2.建立不当证明行为识别机制 

这个机制实质上就是强化法院主动审查职权,尤其是对三方诉讼和群体诉讼,法院应予以特别的关注。 

(1)立案时:严审查,减少不当证明行为进入诉讼程序。如发现有不当证明行为嫌疑,对之进行严格审查并告知立案人相应法律后果。在七天期间内不能查实,先立案并对有关嫌疑予以记载,随案移送业务庭,以引起业务庭审判人员的注意。 

(2)立案后:业务庭启动特别审理程序。对立案庭移送的或审理中发现有不当证明行为嫌疑的案件,业务庭启动特别审理程序。经办法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对不当证明行为予以特别关注,对此案的一些异常情况要记录在卷。 

(3)判决前:中止审理和及时报告制度。经办法官对不当证明行为能够心里形成确信,要认定还需要查证。此时应允许经办法官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并将案件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作出决定,由审判委员会授权有关机构进入不当证明行为的查证程序。 

3.理顺不当证明行为的处罚机制 

对查证的不当证明行为,必须对其进行严格规制。目前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112、113条的规定对其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要注意拘留、罚款和构成犯罪处罚之间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对此做了部分规定。 

(二)理想主义路径 

所谓理想主义路径,就是在实体上能够完善预防和打击不当证明行为的路径。从法律上来讲,理想主义路径最主要的就是要实现刑事制裁与民事救济。 

1.完善刑事立法 

不当证明行为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其“情形的严重”不仅仅在于它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它敢于在法官眼皮子底下、在庄严的法庭上极具蔑视性地从事违法活动,将法庭作为违法活动的“舞台”,将法官当作“傻瓜”玩弄于股掌之间,将司法权变成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这时候,它侵害的就不是一般的司法秩序,而是整个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因此,不当证明行为对司法的伤害是根本性的、制度性的,是最为恶毒的伤害。 

虽然,不当证明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但其危害性较之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罪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完全存在实施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更具伪证罪的行为特征。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刑法对不当证明行为的适用,使不当证明行为很大程度上并不构成犯罪。③ 

为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我们迫切需要在适当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直接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中增设不当证明行为罪,专门规制不当证明行为。 

2.构建不当证明行为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不当证明行为实质就是利用不当证明行为桥接诉讼程序进行违法活动,不当证明行为者通过各种违法手段,以合法外衣之表象行不法行为之实,诱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使他人和国家司法受到损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不当证明行为者借用法院之力量,使他人和国家司法受到损害。因此不当证明行为者构成了对他人的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因果关系清楚。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不当证明行为民事侵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不当证明行为者在经济上受到惩罚是很有必要的。在制度设计上,我们建议对于不当证明行为人适用的不仅仅是补偿性赔偿,可以选择性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一般的不当证明行为实施补偿性的赔偿,对于那些行为人不仅出于故意而且还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就对其实施惩罚性赔偿,除了让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还将对其进行处以重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 

注释: 

①在我国,“证明”这个概念较之“证据”而言尚属新型范畴,在职权主义模式中,法官往往借助证据来查明事实,对案件事实的揭明似乎仅是裁判权行使主体的单向事务,而与诉讼的利益攸关者不发生直接关联,这种模式查明事实的方法存在着难以逾越的历史性障碍,因而不能适应现代诉讼机制的构建需要.随着当事人主义的日益臻于完善,“证明”这个概念日显重要,并逐步形成一个制度性体系. 

对虚假诉讼处罚的方法范文6

    文  号:法〔2011〕195号

    日期:2011-05-27

    执行日期:2011-05-27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