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处罚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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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经营处罚条例

农药经营处罚条例范文1

一、《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不经申报而擅自调整价格、差率、利润率、加工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一项未申报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不经备案而擅自调整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项未备案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执行当地政府批准的临时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其超出限价的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二十六条。

6.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物价部门”以及第十五条中的“当地物价局”、第十八条中的“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第二十七条中的“物价检查机构”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二、《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2.第二十条修改为:“本省境内的流动人口应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中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4.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级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二十五条。

五、《江西省森林限额采伐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凡不按批准的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或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单位或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停止采伐或收缴采伐许可证,并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第三十条修改为:“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收购无采伐许可证或无运输证的木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六、《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1.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其退还,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2.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开发森林旅游资源或从事有害于林地资源保护的经营活动,限期退出并拆除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3.删去第三十五条。

七、《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删去第三十四条。

2.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4.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三十八条。

八、《江西省农药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擅自在使用中增大剂量,造成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等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农药使用管理部门应追查其责任,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江西省渔业许可证、渔船牌照实施办法》

第九条修改为:“生产单位在进行渔业生产时,必须携带渔业许可证,并严格遵守规定,接受渔政人员的管理和群众监督。对违章生产、破坏资源和生产秩序者,渔政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江西省渔政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渔政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大公无私,忠于职守,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对工作卓有成效者奖励,对徇私舞弊者要按渔业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渔政管理部门要经常听取意见和要求,不断改进工作。”

十一、《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二)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用途、范围使用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三)破坏土地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中有关规定处理。

(四)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连续2年不使用土地的,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农药经营处罚条例范文2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七)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过期、失效、变质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使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制作、刊载、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封存、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条行使封存、扣押职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封存、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或者鉴别。

未经实施封存的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五条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鉴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封存、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可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封存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十九条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10%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生产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并可依法吊销证照,对生产者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对销售者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假冒伪劣食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制品、药品、化妆品、玩具、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电梯、压力容器、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收入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六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七条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物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被封存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打假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四)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打假的。

第三十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种的非假冒伪劣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所得的总金额。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打假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四)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打假的。

农药经营处罚条例范文3

的确,春日将尽,这个春天肆虐的沙尘暴,令人触目惊心。

2006年4月6日至7日,特大暴风雪和沙尘暴造成蒙古国八人死亡,约3万头牲畜失踪,部分地区通信、电力中断。在中国,沙尘暴造成一些地区农作物受损,牧区牲畜丢失,房屋被毁;新疆有一人死亡,一些航班被迫取消,从乌鲁木齐开往北京的T70次列车向风一侧的双层钢化玻璃窗几乎都被风沙击碎;内蒙古包头的电网线路在五个多小时内,相继发生跳闸事故54次;北京等地刮起了五六级大风,空气质量下滑至最严重的五级重度污染。

4月16至17日,受冷空气影响,中国新疆南疆盆地、西北地区东部、华北大部和山东半岛出现沙尘天气,局部地区发生沙尘暴。先是在4月16日8时左右,新疆南疆盆地出现浮尘天气;同日10时起,内蒙古中部偏北地区出现沙尘天气。此后,甘肃河西走廊、内蒙古中西部、宁夏北部、陕西北部等地先后出现沙尘天气,局部地区发生沙尘暴;16时后,山西、河北北部和北京市先后出现浮尘天气。据测定,其中北京城区每平方公里降尘量为10.76吨,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近日,日本东京也发出了沙尘警报。而在此之前数年,沙尘天气对韩国首都首尔来说,已不再陌生。

为什么沙尘暴来势如此之烈?为什么多年来沙尘暴治理效果不佳?现在已经到了深入反思的时候。

反思应从现行的环境政策与管理体制入手,分析政策协调与体制障碍导致的沙尘暴治理问题。为此,笔者曾专门赴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及浑善达克沙地进行深入细致的现场调查。结合调查结果,我们在此对沙尘暴原因背后的政策与体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荒漠化进程加剧

沙尘暴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人类尚无法左右的气象因素――大风天气;二是受人类活动影响极大的植被因素――的地表是沙尘的源泉。沙尘暴从古至今就未中断过,而近来出现大规模、高频次的沙尘暴,说明地表植被的破坏在加剧,并导致土地荒漠化的现象愈演愈烈。

暂且不考虑来自国外的沙源,就中国而言,草地退化面积已达1.3亿公顷,且每年在以200万公顷的速度扩大。北方自然植被严重退化,草地极度退化面积超过8000平方公里,占可利用草地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荒漠化进程还在加剧。沙漠化面积已占到中国国土面积的15.9%,三分之一的国土受到风沙威胁,沙漠化土地形成了一条西北、华北、东北的弧形分布带。与此相对应,50年来强沙尘暴年均发生的次数,呈逐渐增多的趋势。

过去几十年中,中国政府对荒漠化的防治不可谓不努力,累计投入数千亿元之巨。但研究结果显示,仅有约10%的沙漠化土地得到治理,12%的沙漠化土地得以不同程度的恢复,“局部逆转,整体恶化”的状态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土地沙漠化形势依然严峻,沙尘暴也愈演愈烈,竟出现了像今年这样如此严重的局面。

过垦过牧原因何在

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浑善达克沙地位于京、津地区上风方位,是形成京津地区沙尘暴的主要沙源。

锡林郭勒盟(下称锡盟)位于中部,绝大部分是草原牧区,草原退化、沙化严重。1985年,全盟退化草地面积1.44亿亩,占到2.95亿亩草地总面积近一半;1999年,全盟退化草地面积达1.92亿亩,占64%。1999年与1984年相比,锡盟植被覆盖率由35.5%降到27.2%,牧草平均高度由40.9厘米降到26.1厘米,平均每亩产草量由33.9公斤减少到21.24公斤。

浑善达克沙地东西横跨锡盟中南部,在锡盟内面积为5.8万平方公里,其中沙漠化土地占沙地总面积的54.6%。当地植被群落结构简单、种类少,以耐旱的草本和沙生灌木为主;土壤质地疏松,大部分偏沙,内聚力弱,易于风蚀沙化。

长期以来,中国在农业政策方面,不仅要求在全国范围实现自给自足,且各个地区都被要求尽可能自给自足;不仅种植业,且畜牧业、养殖业都必须生产出尽可能多的农畜产品。这在锡林郭勒具体体现为扩大耕种面积与增加畜牧头数,由此,导致了过垦、乱垦、过牧,使得土地退化;大风一起,沙尘暴便随之而来。

锡盟的农业在产业结构中所占比重不大,耕地面积不足总面积的2%。但是,自给自足政策导致大规模的草原开垦。由于缺乏灌溉、施肥等农田基本建设,实际上“广种薄收”,致使垦荒地肥力、产量迅速下降,耕种几年后便撂荒废弃,出现土地风蚀沙化。

上世纪50年代以来,锡盟经历了四次大开垦:第一次是50年代,大量移民进入锡盟南部几个旗,全盟人口、城镇人口和农区人口分别比1949年增加了10%、45%和13%。为了解决粮食来源问题,政府鼓励开垦荒地,实行按地亩补助的政策,耕地面积在1951年至1952年内即增加124%,达到64万亩;第二次是1958年至1961年的大开垦,当时的政策是“”夺高产、夺丰收,仅1959年至1960年新增开垦耕地面积216万亩,相当于上年耕地面积的157%;第三次是1966年至1976年的“”时期,大搞建设兵团,新增耕地80万亩;第四次是改革开放后的“开发区热”。

在锡盟,“以粮为纲”政策的效果是“不鼓励开垦,但不制止开垦”。对于农牧交错区的农牧民来说,耕地连着草原,需要开垦就开垦,谁也管不着,也没有人去管。

至于畜牧业,在计划经济时代,以牲畜头数作为惟一的计划指标和统计指标的政策,引导政府大力发展牲畜头数。这个标准至今仍未改变,一些上级领导考核基层干部,仍然不看牧民的实际收入增长了多少,而看牧民的牲畜翻了几番。

尽管国家制定了《草原法》,提出了“以草定畜”、不准过牧超载的法律,但以牲畜头数纳税的方式软化了法律效力。地方政府着眼于牧业税的税收,没有下大力气制定与生态适应指数相适应的控制牲畜数量的地方性法规。当地政府大力鼓励养畜大户,选人大代表、评劳动模范等都看重养畜大户。牲畜的发展大大超出了草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与50年前相比,锡盟如今每个羊单位(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或马等于五个羊单位)占有草场减少了近60亩。笔者调查发现,锡盟正蓝旗乌日图塔拉苏木(乡)乌兰嘎查(村)的牧民梅尚恒家承包360亩草场,有270个羊单位,平均一个羊单位只有1.3亩草场。

据了解,这种过牧超载情况为数不少,有的家庭甚至于一亩草场一个羊单位。

公共产权悲剧

从经济学角度看,“过牧”是不彻底的产权变革导致的草地的公共产权悲剧。基于目前的草地与水资源(包括地面与地下水)环境管理政策,管理职责不清,缺乏有效监督,导致并加剧了草地退化。

从1985年开始,锡盟实行牲畜作价归户、草牧场家庭承包的“畜草双承包”制度,但是草场并没有同时承包下去。牲畜私有了,但草场还是公共资源;不彻底的产权变革使牲畜很快增加,“不吃白不吃”,出现了“放牧无界、使用无偿、建设无责”的短期性经营行为,牧场受到掠夺和破坏。

直到1997年至1999年间,牧区草场才基本上承包到户。此后,牧畜数量剧增之势很快得到缓解。1999年,白旗、蓝旗牧业年度牲畜总头数比1989年分别下降了4.9%、3.5%。

但是,这一切已经为时太晚。

草场承包迟滞的原因何在?调查发现,对于牲畜承包的办法,牧民容易接受;但由于过去的游牧习惯,“鞭子一打,想到哪就到哪”,对于草场承包则不容易接受,而且也不善于草地管理。近年来,为了落实草场承包,锡盟提出落实“双权一制”(即所有权、使用权、责任制),但具体政策没有跟上去。一些没有牲畜的草场以及草场多牲畜少的家庭出租草场收钱,实际的草场经营者仍在采取“掠夺方式”经营草场,草场承包没有收到预期效果。

此外,当地牧民有饲养“长寿羊”的习俗。草原牧民对牲畜有特殊感情,绝大多数以此为财富,存在惜售现象;突出表现为出栏的肉羊中,大多数是成年羯羊和淘汰母羊。这种长寿牲畜对草原畜牧业的危害,比自然灾害还要厉害。

长寿羊的最大消耗支出是草,而天然草是公共性资源,没有进行有偿使用。现在盟里每亩只收取0.1元的草地费,这实际上是草地管理费,并不是天然草的真正价格。牧民们根本没有意识到,养长寿羊实质上是赔本的买卖。

由于未进行彻底的产权变革,目前锡盟的畜牧业仍属于小生产自然经济范畴。牧民在大市场面前无所适从,卖活畜的多,转化加工的少;本地销售的多,跨区域销售的少;最终结果,只能是拼资源、拼草场。

就草场管理而言,现行管理部门是畜牧局草原站,现行政策多是“关心牲畜头数”,很少过问“草长得怎么样”。根据草场承包规定,草原监理站每年每亩收取0.1元草原管理费,上缴财政后,其中80%用于草原建设,其他部分用于监理站建设。现在,用于草原建设的部分基本上用来给村民小组发工资,草原监理队伍没有预算,吃防火经费,无法进行草原保护。

与此同时,草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缺位。根据《环境保护法》,环保部门应对所有生态环境问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然而,草原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至今不能正常展开。对与草地有关的项目很少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破坏草地生态环境的行为也没有任何处罚。

例如,发现有人挖中草药破坏草场,只能没收他们的工具和药材,无法强化监督管理力度。《草原法》中规定了行政处罚条例实施标准,但实际工作中,农户在草原上多开垦土地是否属于破坏草原?如果属于破坏草原,这种破坏面积如何进行准确计量?均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

从体制安排看,草原环境资源管理职责亦不清晰,处于多头管理状况。如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与锡盟交界处的草原被白银库伦军马场和锡盟农牧局下属白银希勒牧场开垦一例,草原部门当管而不能管,环境保护部门不知该如何管,类似现象屡见不鲜。

超越“退耕还林还草”

近年来,政府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战略,这无疑是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化的一项重要举措;但对于解决土地荒漠化、防治沙尘暴,只是起到了治标的作用,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原因在于,这项政策未能消除对草地的生态环境压力,也并未触及生态环境管理体制。

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是,实施可持续贸易战略,从源头上减少对资源的需求。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为保障粮食安全付出了沉重的生态环境成本,既影响了全国的整体利益,又对农业的进一步可持续发展造成了障碍。

其主要原因是,农业政策目标与环境政策目标极不协调;农业政策的核心是保障粮食安全,环境保护政策的核心则是保护生态环境;在使用化肥农药与水资源的高投入、高产出的现代农业生产中,在扩大和维持耕地面积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上述生态环境问题。而从环境管理的角度,需要对自给自足的农业政策进行环境影响综合全面评价。